河北省省直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6年版)》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医疗保健【发文字号】冀人社发[2016]58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6.12.19【实施日期】2017.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6年版)》的通知(冀人社发【2016】58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华北油田管理局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社保中心: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20号)精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七部委印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59号)等相关规定,经过组织专家对我省原基本医保药品目录和新农合药物目录进行比对分析与合并、并征求各市及社会各界意见,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全省统一的《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6年版)》(以下简称《药品目录》),现印发各地,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制定全省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整合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重要举措,对建立完善统一的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做好《药品目录》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2016年版《药品目录》是以保持参保人员用药政策相对连续稳定为原则,对《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和《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2016年版)》进行整合。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完善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政策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完善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政策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9.05.27•【字号】冀人社[2009]28号•【施行日期】2009.05.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完善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政策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冀人社[2009]28号)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保障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完善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制度,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确定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的目标和要求,根据国家和我省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政策法规,结合当前实际,并经省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建立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1、用人单位与参保职工依据《劳动合同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办理医保关系转移手续。
未有新单位的职工(含企业改制的自谋职业人员、失业人员和不符合失业条件的人员)按灵活就业人员政策接续医疗保险关系。
2、参保职工在本统筹地区流动的,只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变更参保信息;在本省范围内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可凭原统筹地区参保缴费证明、与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组织部门、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的调动通知或任命文件等相关材料,到新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其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调出地的统筹基金不转移,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给参保人,从办理之月起在调入地建新个人账户。
3、参保职工跨省(市、区)流动的,按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国家没有明确政策规定的,按调入地有关政策执行。
二、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使用范围4、允许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购买所需国药准字号药品;允许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住院个人自付部分费用。
河北省省直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冀政办[2001]2号
河北省省直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正文:---------------------------------------------------------------------------------------------------------------------------------------------------- 河北省省直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冀政办〔2001〕2号2001年1月15日)第一条根据《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以外的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
缴费比例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4%。
不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的事业单位经财政部门核准,可在年初预算财政拨款之外的单位其他收入列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列支。
补充医疗保险费单独列账管理。
第四条补充医疗保险费全年一次性缴纳,缴费时间应适当提前15日至20日。
用人单位不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其职工不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使用,2%划入职工个人账户,2%建立统筹补充基金。
第六条统筹补充医疗保险费用来支付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30000元以内的个人负担部分的部分医疗费和细则第三十七条确定的9类(种)疾病病人的部分门诊医疗费用。
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个人负担的比例的基础上,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部分和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均提高报销比例3个百分点;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内部分,均提高报销比例1.5个百分点。
二、恶性肿瘤性疾病放化疗、尿毒症透析、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的器官移植后使用抗排斥免疫调节剂、脑血管病后遗症致神经功能缺损、心肌梗塞、慢性中、重度症病毒性肝炎、慢性肺源性心脏病、高血压Ⅲ级高危及高危以上、活动性结核病病人,门诊个人账户用完后,补充医疗费负担的比例为:费用累计500元以内的个人负担;500元以上至5000元的,补充医疗费负担2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补充医疗费负担30%;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补充医疗费负担40%;30000元以上至150000元的,补充医疗负担50%。
河北省医疗保障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医疗保障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医疗保障局,河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1.11.17•【字号】冀医保规〔2021〕8号•【施行日期】2021.1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卫生医药计划生育正文河北省医疗保障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细则的通知冀医保规〔2021〕8号关于印发河北省省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细则的通知省本级医疗保险各参保单位,各定点医药机构:《河北省省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医疗保障局河北省财政厅2021年11月1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个人账户使用管理第三章门诊共济保障待遇第四章管理与监督第五章附则(此件主动公开)河北省省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互助共济、责任共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更好解决省本级职工医保参保人员门诊保障问题,切实减轻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发〔2021〕6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落实省委九届十一次、十二次全会部署,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坚持人人尽责、人人享有,完善制度、引导预期,巩固完善省本级门诊统筹共济保障机制,提高医保基金使用效率,逐步减轻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负担,实现制度更加公平更可持续。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省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浅析河北省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
人员 。其他各 地 市则 明确 规定 参 险 , 如衡 水 市 和邯郸 市 。此 外 , 经 办 方式是 以基本 医疗 保 险统筹 在 保对 象 为 已经 参 加 了职工 基本 医 名称 上 , 地 市 的说 法 也 并 不 完 地 区医疗 保 险 管 理 中心 ( 者 以 各 或 疗保 险 的机关 、 事业 单位 、 会 全相 同( 表 2 。 企 社 见 )
表 1 I +D+E四个 音 分 , 中 3+ B
2 1 参保 人员 . 调查结 果显 示 , 河北 省 1 个 1
保险 疗保险 疗保险 疗补助 疗保险
A B C I ) E
t 。 的补充 医疗保 险 。 1J 义上 1’ J
实 行 职 工 补 充 医疗 保 险 的地 市
费用研究 ” 目的支持 下 , 者通 保 险是指 除商业 性 医疗 保 险和基 外不 含公 务员 医疗补助 的其他 各 项 笔
过 各地 医保 经 办 机 构 , 河 北 省 本 医疗保 险之外 的各 种医疗 保险 种社会 性 医疗 保 险 形 式 的总称 , 对
各 地市城 镇职工 补充 医疗保 险 的 的统 称 , 括职 工补充 医疗保 险 、 包括 职工补 充 医疗保 险和大额 医 包
现况进行 了调查 。
的界定
大 额 医 疗 保 险 和 公 务 员 医 疗 补 疗保 险两部 分” 即上述 五种观 点 , 部分 。该 部分补 充 医疗 保 险可 以
2 、河 北 省 城 镇职 工 补 充 医
1 、城 镇职 工 补 充 医疗 保 险 助 ” 。如 袭 1中的 B+L+D 三个 中的第 三种 观点 。 :
河北省省直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省直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
法
一、前言
随着开放的深入,河北省的经济发展日趋强劲,以及河北省省直城镇
灵活就业人员数量的不断增加,因此,维护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
灵活就业人员,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规定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
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办法,以下暂行办法对阐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
医疗保险的规定。
二、参保资格
(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不包括下列人员:
1.因受到法律金融法规或社会保险法规规定的,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的人员;
2.从事灵活就业不满30天的人员;
3.从事灵活就业满30天,但年收入未达到该省最低工资标准的人员;
4.其他因特殊情况不属于本暂行办法规定范围的人员。
三、参保义务
(一)灵活就业人员应自满足参保资格之日起,自行填写基本医疗保
险参保申报表,向离职单位办理参保手续。
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一、背景为了保障全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健康权益,规范医疗保险实施,进一步提高福利待遇水平,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相关政策,经过多方协商,制定了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二、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河北省省直职工及其家属参保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
三、参保范围及费用1. 参保范围河北省省直职工及其家属在省人社厅指定的参保单位工作的,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2. 费用参保人员自行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省人社厅根据国家政策制定。
四、医疗保险待遇1. 医疗保险待遇范围参保人员和家属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后,可获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具体包括但不限于:•门诊诊疗费用;•住院诊疗费用;•临床检验、化验、放射和超声检查等医疗服务;•基本药品费用;•特殊病、慢性病、医疗康复等项目的费用;•门诊特殊需求和门诊急诊转诊等服务。
2. 医疗保险待遇限额参保人员在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时,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政府相关规定,并按照规定的医疗待遇限额进行报销。
具体医疗待遇限额标准由省人社厅制定并及时公布。
五、保险统筹与管理1. 保险基金统筹建立省直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统筹制度,由省人社厅统筹管理保险基金。
2. 医保管理省人社厅将建立省直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管控参保人员的就医、报销等各项事宜,确保医疗保险的公平公正性。
六、附则1. 实施细则修改本实施细则的修改或废止,由省人社厅负责并及时公布。
2. 细则有效期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并长期有效。
3. 具体实施根据本实施细则,省人社厅将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及时向参保人员推出。
结束语本细则的出台,对于保障河北省省直职工及其家属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省人社厅将加强对本细则的执行力度,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时调整和完善,始终保障参保人员的健康和福利。
河北省省直职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省直职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依据《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及《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全部参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必需参与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经办的职工大病医疗保险
第三条大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含退休人员)共同缴纳,每人每年80元其中单位缴纳40元,个人缴纳40元
第四条单位缴纳部分随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缴纳,个人缴纳部分每年一次性从个人账户中划扣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单位缴纳部分从公务员补助金中划扣
第五条大病医疗保险费的支付,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3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用3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大病医疗保险费负担80%,个人负担20%
第六条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关心解决治疗终结后,根据细则的有关规定到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报销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及国家和省相关的配套方法,均适用于大病医疗保险
第八条本方法由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方法与《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实施
1。
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我国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处于刚刚起步阶段。
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如何进行实施的?下文是河北省关于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的,欢迎阅读!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不能互相挤占。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并接受监督。
第二章实施范围和对象第四条中直、省直所有驻石市区(不含矿区,下同)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行政关系、工资关系、组织关系全部在省本级的中直、省直企业单位(上述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列入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
第五条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均为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象。
第三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六条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河北省医疗保险部门。
河北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机构,其相关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制定的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工作;(二)参与制定省直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的实施,并组织实施;(三)编制驻石市区的中直、省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四)负责驻石市区的中直、省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稽核和管理;(五)选择和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六)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对参保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民政部进行检查、和奖惩;(七)负责驻石市区中直、省直国家机关医疗补助金、企事业单位补充医疗保险金和大病医疗保险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八)承办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医疗保险的查询事宜;(九)指导全省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十)承办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设立医疗保险办公室或确定专人负责职工医疗保险工作。
河北省省直职工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特殊疾病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省直职工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特殊疾病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规范省本级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特殊疾病管理,根据《河北省省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河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河北省省直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冀政办〔2001〕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门诊慢性病是指病程长,病情迁延不愈,经医疗专家评审,省医保中心核准,需长期门诊口服药物治疗的一些慢性疾病。
特殊疾病是指规定的几种重大疾病需要门诊治疗,按住院统筹基金支付,经医疗专家认定,省医保中心核准的疾病。
第三条门诊慢性病、特殊疾病的参保人员,依据其参加的险种和所患的疾病,分别享受相应的医保政策待遇。
1、所有参保人员,患有血友病、恶性肿瘤放化疗的、慢性肾功能不全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的,按病种享受相应的门诊特殊疾病政策待遇(以下简称三类特殊疾病)。
2、参加省直企业补充保险并缴纳4%保险费的参保人员,患有以下九种疾病的,按病种享受相应的门诊9类(种)病政策待遇(以下简称9类(种)慢性病)。
9类(种)慢性病是指:恶性肿瘤疾病放化疗、尿毒症透析、符合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器官移植后使用抗排斥免疫调节剂、脑血管病后遗症神经功能缺损、心肌梗塞、慢性中、重度症病毒性肝炎、慢性肺源性心脏病、高血压Ⅲ级高危及高危以上、活动性结核病。
3、参加省直公务员医疗补助并缴纳补助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和参加省直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并缴纳10%保险费的参保人员,患有以下几种疾病的,按病种享受相应的门诊慢性病政策待遇(以下简称37种慢性病)。
37种慢性病是指:恶性肿瘤、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支气管哮喘、慢性心功能衰竭、慢性房颤、高血压病、冠心病、心肌病(原发性)、消化性溃疡、慢性肝炎、肝硬化、慢性肾小球肾炎、肾病综合征、慢性肾功能衰竭、再生障碍性贫血、白细胞减少症、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甲亢性心脏病、甲状腺功能减退症、皮质醇增多症、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原发性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糖尿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系统性硬皮病、类风湿性关节炎(严重)、脑血管病、多发性硬化、震颤麻痹、运动神经元病、重症肌无力、精神分裂症、结核、股骨头坏死、慢性骨髓炎、血友病。
河北省省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五章统筹基金的建立和支付
在一个年度内同一级别医疗机构多次住院,且上次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其起付标准依 次降低20%,最低不低于200元。 2.支付限额。按自然年度计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支付限额为30万元(含)。 3.支付比例。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以上,在职职工在一、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政 策范围内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95%、92%、87%,退休人员支付比例分别提高1个百分点。 4.床位费。统筹基金支付的日限额标准: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为30元、40元、50元。 (二)门诊统筹 1.年度起付标准为100元(含)。 2.年度限额及支付比例。
第十三条参保单位发生解散、撤销、合并、转让、租赁、承包经营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 担原参保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无接收或无继续经营者,按参保单位破产处理。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十四条参保单位破产时,应为在职职工一次性补足以往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达到法定退 休年龄人员一次性补足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缴费年限差额部分。破产单位医疗保险责任由其单 位或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省本级参保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按照国家文件规定确认的失业保险代管机构 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事项。 第十六条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医疗保障水平和基金收支平衡状况,参保单位和职工缴费基数 及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则上按月缴纳。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八条省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构成: (一)参保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助资金及其他收入。 第九条省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由参保单位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分别核算,不能互相挤占。按照参保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之和确定 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后参保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意见的通知-冀政[2004]149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意见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意见的通知(冀政[2004]149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已经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发〔1999〕12号)下发以来,各级各有关部门积极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初步建立了新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参保职工总量过半,基金收支基本平衡,初步建立起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等办法,较好地保障了不同层次参保人员的医疗待遇。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不断提高医疗保障水平,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2005年全省医疗保险参保人数达到500万人,2006年达到520万人。
没有启动实施医疗保险制度的县要抓紧出台方案,在2005年3月前务必组织实施。
抓好经济效益好的企业职工参保工作。
各级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通过政策引导、劳动监察、舆论监督和思想政治工作等,督促其做好参保工作。
驻冀中央和省属单位要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积极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完善城镇基本医疗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完善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政策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冀人社[2009]28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发布日期】2009.05.27【实施日期】2009.05.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完善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政策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冀人社[2009]28号)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保障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完善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制度,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确定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的目标和要求,根据国家和我省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政策法规,结合当前实际,并经省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建立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1、用人单位与参保职工依据《劳动合同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办理医保关系转移手续。
未有新单位的职工(含企业改制的自谋职业人员、失业人员和不符合失业条件的人员)按灵活就业人员政策接续医疗保险关系。
2、参保职工在本统筹地区流动的,只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变更参保信息;在本省范围内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可凭原统筹地区参保缴费证明、与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组织部门、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的调动通知或任命文件等相关材料,到新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其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调出地的统筹基金不转移,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给参保人,从办理之月起在调入地建新个人账户。
3、参保职工跨省(市、区)流动的,按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国家没有明确政策规定的,按调入地有关政策执行。
二、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使用范围4、允许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购买所需国药准字号药品;允许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
特殊门诊起付线河北特殊门诊医疗保险起付标准及报销范围报告
特殊门诊起付线河北特殊门诊医疗保险起付标准及报销范围报告【导语】大为大家“河北省特殊门诊医疗保险起付标准及报销范围报告”以供参考,感谢大家的阅读与支持,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条为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规范省本级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特殊疾病管理,根据《河北省省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河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河北省省直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冀政办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门诊慢性病是指病程长,病情迁延不愈,经医疗专家评审,省医保中心核准,需长期门诊口服药物治疗的一些慢性疾病。
特殊疾病是指规定的几种重大疾病需要门诊治疗,按住院统筹基金支付,经医疗专家认定,省医保中心核准的疾病。
第三条门诊慢性病、特殊疾病的参保人员,依据其参加的险种和所患的疾病,分别享受相应的医保政策待遇。
1、所有参保人员,患有血友病、恶性肿瘤放化疗的、慢性肾功能不全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的,按病种享受相应的门诊特殊疾病政策待遇(以下简称三类特殊疾病)。
2、参加省直企业补充保险并缴纳4%保险费的参保人员,患有以下九种疾病的,按病种享受相应的门诊9类(种)病政策待遇(以下简称9类(种)慢性病)。
9类(种)慢性病是指:恶性肿瘤疾病放化疗、尿毒症透析、符合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器官移植后使用抗排斥免疫调节剂、脑血管病后遗症神经功能缺损、心肌梗塞、慢性中、重度症病毒性肝炎、慢性肺源性心脏病、高血压Ⅲ级高危及高危以上、活动性结核病。
3、参加省直公务员医疗补助并缴纳补助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和参加省直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并缴纳10%保险费的参保人员,患有以下几种疾病的,按病种享受相应的门诊慢性病政策待遇(以下简称37种慢性病)。
37种慢性病是指:恶性肿瘤、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支气管哮喘、慢性心功能衰竭、慢性房颤、高血压病、冠心病、心肌病(原发性)、消化性溃疡、慢性肝炎、肝硬化、慢性肾小球肾炎、肾病综合征、慢性肾功能衰竭、再生障碍性贫血、白细胞减少症、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甲亢性心脏病、甲状腺功能减退症、皮质醇增多症、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原发性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糖尿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系统性硬皮病、类风湿性关节炎(严重)、脑血管病、多发性硬化、震颤麻痹、运动神经元病、重症肌无力、精神分裂症、结核、股骨头坏死、慢性骨髓炎、血友病。
河北省省直城镇职工医疗、生育保险政策汇编
河北省省直城镇职工医疗、生育保险政策汇编经办业务咨询电话参保登记、信息变更85518092基金征缴、现金报销85518083费用审核、生育备案85518173定点医院、药店监督85518227医保网络、信息管理85518193离休干部、医疗保障85518211IC卡挂失、查询电话85518145河北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2012年11月河北省省直城镇职工医疗、生育保险政策汇编河北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2012年11月目录第一部分基本政策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河北省省直职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河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河北省省直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省直职工医疗保险几项具体政策的通知冀劳社办〔2001〕98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省直职工医疗保险几项具体政策的通知冀劳社办〔2002〕159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省直医疗保险几项政策的通知冀劳社办〔2004〕287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实施《关于调整省直七方面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的意见》的通知冀劳社〔2006〕13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直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冀劳社〔2007〕60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直公务员医疗补助有关政策的意见冀劳社〔2007〕61号河北省省直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冀劳社〔2003〕117号河北省省直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冀政办〔2004〕22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对《河北省省直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的通知冀劳社办〔2007〕3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困难企事业单位缴纳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审核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冀劳社办〔2006〕27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冀劳社〔2008〕70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直机关和财政性资金基本保证单位中一至六级伤残军人住院定点的通知冀劳社办〔2008〕31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直医疗保险门诊白内障超声乳化手术治疗费报销有关事宜的通知冀劳社办〔2008〕74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省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就医结算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9〕18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调整省直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的通知冀人社发〔2011〕6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通知冀人社发〔2011〕76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对省直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管理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的通知冀人社字〔2011〕313号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河北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关于贯彻执行冀人社发〔2011〕6号文件有关事宜的通知冀医保〔2011〕3号第二部分业务规章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城镇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医疗、生育保险参保登记等业务经办管理办法》的通知冀人社字〔2011〕395号河北省省直城镇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IC卡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省直职工医疗、生育保险现金医疗费用审核报销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省直职工医疗保险慢性病门诊医疗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省直医疗保险非因工意外伤害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省直医疗、生育保险费征缴、拨付暂行办法省直生育保险申报备案、费用及津贴审核等相关问题非因工意外伤害资料申报、费用审核等相关问题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冀政办〔2001〕2号2001年1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1999年5月28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现将《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精神,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结合我省实际,本着“积极稳妥,分步实施,分类指导,逐步推开”的工作思路,制定如下总体规划。
一、任务和原则1.主要任务是:在全省建立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2.主要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二、覆盖范围3.范围包括:全省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以上用人单位中非城镇户口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城镇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原则上暂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条件成熟需参加医疗保险的,由各统筹地区决定。
4.统筹层次:原则以设区市行政区为统筹单位。
补充医疗保险的报销办法
河北省省直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省直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冀劳社[2003]117号第一条为完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和《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下称《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在省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中介服务机构办理档案寄存的与参加省直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辞职人员、自谋职业人员和已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未就业人员、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其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省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5%缴纳(个体经济组织中的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其业主缴纳)。
以后随着经济发展,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四条 30周岁以上的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从30周岁开始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办理参保手续时间的省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
第五条与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2001年1月1日前凡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经对其原始档案相关资料核准后,其连续工龄可视同本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六条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之前,在其他统筹地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实际缴费年限,可凭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个人账户结存转移单、缴费年限证明等有关材料,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核准后,可计算为本人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
第七条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六个月后享受与省直企业单位参保人员所参加的相同医疗保险险种同等的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门、急诊费用自付)。
第八条灵活就业人员就业或再就业,其基本医疗保险费改按《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续缴费用时限应与灵活就业人员档案管理机构上一次代为缴纳费用所保障的个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时限相衔接。
河北省省直职工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特殊疾病医疗管理暂行办法教材
河北省省直职工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特殊疾病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规范省本级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特殊疾病管理,根据《河北省省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河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河北省省直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冀政办〔2001〕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门诊慢性病是指病程长,病情迁延不愈,经医疗专家评审,省医保中心核准,需长期门诊口服药物治疗的一些慢性疾病。
特殊疾病是指规定的几种重大疾病需要门诊治疗,按住院统筹基金支付,经医疗专家认定,省医保中心核准的疾病。
第三条门诊慢性病、特殊疾病的参保人员,依据其参加的险种和所患的疾病,分别享受相应的医保政策待遇。
1、所有参保人员,患有血友病、恶性肿瘤放化疗的、慢性肾功能不全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的,按病种享受相应的门诊特殊疾病政策待遇(以下简称三类特殊疾病)。
2、参加省直企业补充保险并缴纳4%保险费的参保人员,患有以下九种疾病的,按病种享受相应的门诊9类(种)病政策待遇(以下简称9类(种)慢性病)。
9类(种)慢性病是指:恶性肿瘤疾病放化疗、尿毒症透析、符合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器官移植后使用抗排斥免疫调节剂、脑血管病后遗症神经功能缺损、心肌梗塞、慢性中、重度症病毒性肝炎、慢性肺源性心脏病、高血压Ⅲ级高危及高危以上、活动性结核病。
3、参加省直公务员医疗补助并缴纳补助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和参加省直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并缴纳10%保险费的参保人员,患有以下几种疾病的,按病种享受相应的门诊慢性病政策待遇(以下简称37种慢性病)。
37种慢性病是指:恶性肿瘤、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支气管哮喘、慢性心功能衰竭、慢性房颤、高血压病、冠心病、心肌病(原发性)、消化性溃疡、慢性肝炎、肝硬化、慢性肾小球肾炎、肾病综合征、慢性肾功能衰竭、再生障碍性贫血、白细胞减少症、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甲亢性心脏病、甲状腺功能减退症、皮质醇增多症、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原发性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糖尿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系统性硬皮病、类风湿性关节炎(严重)、脑血管病、多发性硬化、震颤麻痹、运动神经元病、重症肌无力、精神分裂症、结核、股骨头坏死、慢性骨髓炎、血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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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直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冀政办[2001]2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1.01.15
【实施日期】2001.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省直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冀政办〔2001〕2号2001年1月15日)
第一条根据《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以外的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
缴费比例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4%。
不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的事业单位经财政部门核准,可在年初预算财政
拨款之外的单位其他收入列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列支。
补充医疗保险费单独列账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