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布: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典型案例
兄弟宅基地纠纷案例
兄弟宅基地纠纷案例在农村,宅基地是一块用于建房居住的土地,是农村居民的根本生活保障。
然而,在一些家庭中,兄弟之间因为宅基地问题而产生纠纷的情况并不少见。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典型的兄弟宅基地纠纷案例。
小明和小华是农村的兄弟,他们的父母去世后,留下了一块宅基地。
由于两人对宅基地的使用和分配产生了分歧,最终演变成了一场激烈的纠纷。
首先,小明认为自己是长子,应该有更多的份额,因此要求将宅基地划分成两份,一份归自己所有,另一份归小华所有。
而小华则认为兄弟俩应该平等分配,不应该因为年龄大小而有所差别。
其次,由于宅基地的位置和土地质量等因素,小明和小华对于各自所得份额的满意度也存在差异。
小明认为自己得到的那一份宅基地位置更好,土地质量更高,因此价值更大;而小华则认为两份宅基地应该价值相当,不应该因为位置和土地质量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最后,由于双方在宅基地使用和管理上的意见分歧,导致了宅基地的浪费和荒废,甚至影响了周边邻居的利益。
这不仅加剧了兄弟之间的矛盾,也给整个家庭带来了困扰。
针对这样的兄弟宅基地纠纷案例,我们需要认真分析和解决。
首先,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调解来解决兄弟之间的纠纷,明确宅基地的归属和使用权。
其次,可以通过公正的评估来确定宅基地的价值,从而公平地分配给兄弟俩。
最后,可以通过合理的协商和合作,共同管理和利用宅基地,实现双赢的局面。
在处理兄弟宅基地纠纷案例时,需要充分考虑双方的合法权益,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尽量避免情绪化和激烈化的对立,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化解兄弟之间的宅基地纠纷,维护家庭的和睦和稳定,促进农村的良好发展。
宅基地买卖产生纠纷怎么解决的案例
宅基地买卖产生纠纷怎么解决的案例
王某和李某是邻居,两家住在紧邻一栋楼,王某决定将自己公寓楼的一套房子出售给李某,但后来交易发生了纠纷,两人在公寓的价格问题上相互指责。
王某认为,他已经和李某口头约定了出售该套房子的价格,但是李某不承认,说他们只是在谈论出售价格,签订协议时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在了解了争议事实后,法院对这起案件做出了裁决,认定了双方纠纷发生前理应达成一致协议才算合法,如果出售房屋时双方未达成一致,就没有合同效力。
于是,法院以口头约定未达成协议为由,裁定解除合同,让双方终止交易,但是一定要赔偿给对方交易声明的款项作为抵赔,可以考虑尊重双方合理诉求,调停解决纠纷。
因此,只有在双方达成一致以后才能正式签订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前双方能够比较充分地沟通,准确理解同一方意见,形成完整的买卖合同才能避免发生交易纠纷。
最高法公布: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法公布: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典型案例| 附裁判规则2015-12-28 lgzlawyer 文章来源裁判规则收揽法院最新裁判标准,汇聚类案法律适用规则。
本期导读: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能否将宅基地转让给城镇户口人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国家政策,宅基地等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带有很强的社会保障功能,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享有和流转,否则,转让合同一律无效。
但在实践中,违法流转却大量存在。
本文以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合同纠纷典型案例——邹克友诉张守忠合同纠纷案为契机,整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相关观点和案例,供读者参阅。
最高法公布典型案例1.楼基地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该转让协议无效,转让人应向受让人返还购买楼基地款——邹克友诉张守忠合同纠纷案【本案要旨】楼基地所占土地性质系集体所有土地,且转让人取得该楼基地系基于原宅基地及房屋重新规划、拆迁后的补偿利益,其性质等同于宅基地。
将该楼基地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涉案楼基地的使用权。
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转让人应向受让人返还购买楼基地款。
转让人明知涉案楼基地依法不能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仍进行转让;作为日常生活大宗交易,受让人在未确认土地性质的情况下即购买涉案楼基地,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相关案例.jpg1.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违反规定将宅基地转让给城镇户口人员的行为无效——吴桂连、杨尚霖诉谢运珍、吴国铭、吴国宁宅基地使用权案【本案要旨】在我国,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有着特定的身份条件限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和处分权,任何人都不能非法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宅基地。
具有农村户口才能取得宅基地,城镇人口则不可以。
农村宅基地改革与管理典型案例
农村宅基地改革与管理典型案例
农村宅基地改革与管理是当前中国农村改革的重要领域之一。
以下是一些典型案例:
1. 胶州市:胶州市在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中,通过建立宅基地退出机制、高标准宅基地建设等措施,提高了农民宅基地使用效率和居住环境。
2. 广饶县:广饶县在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中,实行了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宅基地有偿使用等措施,促进了农村金融创新和农村发展。
3. 高密市:高密市在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中,通过实行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宅基地置换等措施,促进了宅基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农民住房条件的改善。
4. 临沭县:临沭县在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中,建立了宅基地审批管理制度、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制度等措施,提高了宅基地管理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5. 阳谷县:阳谷县在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中,实行了宅基地使用权退出机制、宅基地置换等措施,提高了宅基地使用效率和农民住房条件改善。
这些案例展示了农村宅基地改革与管理的不同思路和措施,为中国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提供了借鉴和参考。
宅基地纠纷相关案例
案情:城郊村民李某已有宅基地,后村民小组又给他分了一份宅基地。
时逢城市开发,土地升值,李某便与王某签订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李某将这份宅基地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王某将款项支付给李某。
当王某开始建房时,被邻居张某阻止,致使王某无法建房。
王某以侵权为由,将邻居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
邻居张某以王某无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一、本案所涉法律问题1、李某能否取得这份宅基地的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他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在已拥有宅基地的情况下,显然不能取得这份宅基地的使用权。
2、李某与王某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视为无效合同。
从本案来看,李某因不能取得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则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就不能作为合同的标的物,因此,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
3、王某的诉讼请求能否被支持。
因李某与王某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王某不能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则王某建房的权益就不受法律保护。
显然,邻居张某就不能构成对王某的侵权。
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同时,还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对该案所反映的情况予以调查处理。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特点我国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农民集体。
《宪法》第10条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因此,宅基地的所有权属性,已经用根本法的形式固定为集体所有。
宅基地法律纠纷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王某,男,40岁,汉族,农民。
李某,男,45岁,汉族,农民。
两人同属某村村民,居住在相邻的两处宅基地上。
2000年,王某与李某的宅基地相邻地界发生纠纷,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最终引发诉讼。
二、案件经过1.纠纷起因王某与李某的宅基地相邻,地界为一条水沟。
2000年,王某在自家宅基地上新建房屋,需要拓宽地基。
王某认为,拓宽地基后,自家房屋将更加美观,居住条件也将得到改善。
于是,王某未经李某同意,擅自拓宽了地基,将水沟填埋,使自家房屋地基扩大了1米。
2.双方协商王某拓宽地基后,李某认为自家宅基地受到了影响,且自家房屋的安全也受到威胁。
李某多次与王某协商,要求王某恢复原状,但王某不予理睬。
李某无奈之下,向村委会寻求帮助,希望村委会协调解决纠纷。
3.村委会调解村委会得知情况后,立即组织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各执一词,争执不下。
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决定将此事提交至人民法院。
4.诉讼过程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恢复原状,拆除拓宽的地基。
王某答辩称,拓宽地基是经过深思熟虑的,且拓宽后对自家房屋有利,不同意拆除。
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三、法院判决1.法院认为(1)王某未经李某同意,擅自拓宽地基,侵犯了李某的宅基地使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2)王某拓宽地基后,对李某的宅基地使用权造成了影响,李某有权要求王某恢复原状。
2.法院判决(1)王某拆除拓宽的地基,恢复原状。
(2)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案例分析1.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的基本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王某未经李某同意,擅自拓宽地基,侵犯了李某的宅基地使用权。
2.在处理宅基地纠纷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
本案中,法院依法判决王某拆除拓宽的地基,保护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3.对于宅基地纠纷,当事人应主动协商解决,避免矛盾升级。
在本案中,王某与李某在纠纷发生后,多次协商无果,最终引发诉讼。
12345关于宅基地审批典型案例
12345关于宅基地审批典型案例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xx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xx非法占用xx村一组土地100平方米建住房而立案调查。
依据《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12.4.2(5)的规定,行政处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有明确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其中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的,应当写明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范围、内容,恢复场地平整或者耕地种植条件,并明确履行的具体期限。
本案处罚决定要求被执行人拆除非法占用的1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但没有写明应拆除房屋的位置、间数、构造等具体内容,执行标的不明确,不符合《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规定。
另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农村居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查处职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行使。
新法于2020年1月1日实施后,相应的职权即发生变更,本案处罚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以前,申请执行在新法实施以后,申请执行等职权亦应由变更后的机关行使。
考虑到新法实施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新的职能部门需要一个过程,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相关证明文件,证实在此期间相应职权仍由原机关行使,则原机关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本案中申请执行人xx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并没有提供上述证明文件。
综上,对申请执行人xx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xx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执行的对被执行人xx作出的自然资执罚字(2019)5-17号行政处罚决定。
宅基地纠纷典型案例
宅基地纠纷典型案例
《宅基地纠纷典型案例》
嘿,大家知道吗?宅基地纠纷那可真是让人头疼的事儿啊!比如说隔壁村的老李和老张,那闹得可凶啦!
老李和老张是邻居,之前关系还算不错。
可就是因为宅基地的边界问题,两个人突然就翻了脸。
有一天,老李突然发现老张在他们两家交界的地方盖了个小棚子,老李就不乐意了,觉得老张占了他的地,这不是明摆着欺负人嘛!于是,他就去找老张理论。
“老张,你这棚子咋盖到我家地里啦?”老李气呼呼地说。
老张却不甘示弱:“咋就是你家地啦,我看这就是我家的!”
你看看,这争得面红耳赤的,像两只斗鸡一样。
这就好比两个人在抢一个宝贝,谁都不肯让步。
后来啊,这事儿越闹越大,村里也调解了几次,都没个结果。
老李整天愁眉苦脸的,嘴里嘟囔着:“我该咋办呀,这老张也太不讲理了!”老张呢,也觉得自己委屈,心想:“我盖个棚子咋就不行了,老李也太霸道了!”
你说,就为了这么一小块地方,好好的邻居闹成这样,多不值得啊!
还有一个案例呢,是村里的王家和陈家。
他们因为宅基地的归属问题打起了官司,那可是耗时又耗力啊!官司打了好久,两家都花费了不少精力和钱财。
这像不像两辆车在泥泞的路上使劲往前开,可就是开不动,还累得够呛!
在这些宅基地纠纷里,大家都觉得自己有理,互不相让,结果呢,就是关系破裂,还惹出一堆麻烦。
我觉得啊,遇到这种事儿,大家都各退一步多好,非要争个你死我活的。
宅基地再重要,能比得上邻里之间的和睦吗?大家抬头不见低头见的,为了这么点事儿闹僵了,以后日子还咋过呀!所以呀,遇到纠纷的时候,多沟通,多理解,用和平的方式去解决,这才是最好的办法呀!。
宅基地纠纷典型案例范文
宅基地纠纷典型案例范文在咱农村啊,宅基地那可是每家每户的大事儿,就像自己的小王国一样。
今天就给大家讲讲这么一个宅基地纠纷的事儿,可有意思了,也特别典型。
一、“你占了我的地”——邻里间的矛盾开端。
老张和老李啊,是邻居,住了好些年了,一直相安无事。
可最近呢,就因为宅基地的事儿,闹得不可开交。
老张觉得老李新盖的厨房占了他家的宅基地,就那么一小溜儿地儿,大概也就不到半米宽吧。
老张心里那个气啊,就像自己的宝贝被人偷偷拿走了一块似的。
老张就去找老李理论:“老李啊,你这厨房咋盖到我家地上了呢?你看这界限,以前可都清清楚楚的。
”老李呢,也觉得委屈,他说:“老张啊,我可都是按照以前的老样子盖的,这咋就成你的地了呢?”二、各执一词——没有证据的混乱争吵。
两个人就这么争来争去,谁也不让谁。
老张说:“我记得我家宅基地的界石就在这儿呢,以前我爷爷就跟我说过。
”可是啊,那块界石早就不知道哪去了,没了证据,这事儿就更说不清了。
老李也不含糊,他说:“我家老一辈儿也说过这地儿的事儿,肯定没占你的。
”这时候,村里好多人都围过来看热闹。
大家七嘴八舌的,有的说老张有理,有的说老李没错,整个场面就像一锅乱炖,啥味儿都有。
老张越想越气,就跑到村里的村委会去告状,说:“主任啊,您可得给我做主啊,老李占了我的宅基地,这还讲不讲理了。
”三、村委会调解——寻找真相的艰难之路。
村委会主任一听,这事儿可不能不管啊。
就把老张和老李都叫到了村委会办公室。
主任先让他们俩心平气和地把事情经过再说一遍。
听完之后,主任也犯难了,没有确凿的证据,这可咋整呢?于是,主任就决定找村里那些年纪大的老人问问看,说不定他们还记得以前宅基地的划分情况呢。
找了好几个老人,有的说好像老张说的对,有的又模模糊糊的。
这可愁坏了主任。
这时候,有个老人突然说:“我记得以前村里有个老账本,上面好像记录过宅基地的事儿。
”主任一听,就像抓住了救命稻草一样,赶紧派人去找那个老账本。
找了半天,终于在村仓库的一个角落里找到了那个布满灰尘的账本。
宅基地管理制度改革典型案例
宅基地管理制度改革典型案例近年来,中国农村宅基地问题一直是农村改革的重要议题之一。
尤其是在城镇化进程加快、农村人口流失加剧的背景下,宅基地制度问题更显得尤为重要。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全国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宅基地管理制度改革措施。
本文通过介绍典型案例,探讨了宅基地管理制度改革的相关内容。
典型案例一:浙江省桐庐县宅基地制度改革2012年,浙江省桐庐县开展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主要包括宅基地用途扩大和宅基地入股制度改革两个方面。
首先,桐庐县明确开展宅基地用途扩大试点,并把宅基地容积率从0.5提高至0.8。
其次,桐庐县成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集体资产管理公司等多种农村经济组织,将宅基地纳入统一的管理体系,推行宅基地入股制度改革,实现了宅基地利益的最大化。
这一改革措施的实施,有效地解决了农民宅基地用地难、资金难、资产化难的问题,增强了农民的产权意识和协作意识,促进了农村经济发展。
典型案例二:云南省蒙自市宅基地管理制度改革蒙自市是云南省的一个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低。
针对当地宅基地产权分散、农民自留地占用明显等问题,该市开展了宅基地管理制度改革试点。
改革重点包括固定宅基地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减少贫困户自留地、转供用地建房等方面的工作。
此外,蒙自市还引导农民充分利用集体拥有的自然资源,发展农业经济,重点建设农村公共设施,提高了农民的生活品质和幸福感。
这一改革措施的实施,切实加强了宅基地管理,维护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当地农村经济的发展。
总体来说,宅基地制度改革是中国农村改革的重要一环。
通过不断完善和创新,宅基地制度改革可以更好地发挥农村土地资源的作用,增强农民的产权意识,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例
宅基地使⽤权纠纷案例17年前,陈某安的⽗亲与他的亲兄弟陈某星交换了村⾥新分的宅基地,并签署了《交换证》。
17年后,陈某安对《交换证》的法律效⼒产⽣了异议,认为根据我国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宅基地买卖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
于是,陈某安起诉⾄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宅基地交换协议即《交换证》⽆效,陈某星向⾃⼰返还交换的宅基地。
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签订《交换证》的当年,并没有禁⽌同村村民之间流转宅基地的规定,所以对于陈某安的诉讼请求不予⽀持。
宅基地使⽤权纠纷案例介绍 1991年,陈某安所在村进⾏了⼀次宅基地分配,标准是按在册户籍⼈⼝,每⼈1分地。
按此标准,只有两⼝⼈的陈某安家分得2分地,扣除原有宅基地0.27分,实际分得1.73分。
陈某星家共5⼝⼈,分得5分地,扣除原有旧宅基地3.83分,实际分得1.17分。
因为陈某安家经济窘迫,⽆⼒建新宅,陈某安的⽗亲就与⾃⼰的亲兄弟陈某星签订宅基地交换协议即《交换证》。
陈某安⽗亲将宅基地交相关法律知识处理宅基地使⽤权纠纷要遵循哪些原则宅基地转让合同宅基地纠纷解决⽅式处理农村宅基地使⽤权纠纷有哪些原则宅基地租⽤协议书宅基地使⽤权纠纷宅基地使⽤权的纠纷房屋转让协议书宅基地使⽤权纠纷案例判决 最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安⽗亲与陈某星签署《交换证》后,双⽅均已实际履⾏各⾃义务,陈某安⽗亲将宅基地交予陈某星兴建新宅,⾃⼰则使⽤陈某星的旧宅,并已收执陈某星旧宅的产权证书,⾄本案纠纷发⽣前已经过10多年;陈某安⽗亲⽣前从未对《交换证》的效⼒提出质疑;⽽原告陈某安主张《交换证》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说法,经区法院查明,在签署《交换证》当时施⾏的《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1988年12⽉29发布)并没有“农村村民⼀户只能拥有⼀处宅基地”的相关规定。
⽽《关于加强⼟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地的通知》不属法律、⾏政法规,亦没有禁⽌同村村民之间流转宅基地的内容,不能成为否定合同效⼒的法律依据。
涉农法律法规案例编题(3篇)
第1篇一、案例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案例背景:某村村民李某,因外出打工多年,家中土地闲置。
2010年,李某将自家的3亩耕地承包给本村村民张某,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流转费用为每年每亩500元。
合同签订后,张某按照约定耕种李某的土地。
然而,在承包期满后,张某提出不再续签合同,并要求李某收回土地。
李某则认为张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流转费用,且耕种过程中存在损害土地的行为,拒绝收回土地。
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终止。
案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方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
在本案中,李某与张某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有效。
张某在承包期内提出不再续签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李某无权强制收回土地。
同时,张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流转费用,并在耕种过程中爱护土地。
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纠纷,维护各自合法权益。
案例启示: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依法进行,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2. 承包期内,发包方和承包方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土地承包关系稳定。
3. 发生纠纷时,应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避免矛盾激化。
二、案例二:农村集体资产权益纠纷案案例背景:某村村民陈某,因村里集体资产分配不公,导致村民之间矛盾不断。
2012年,陈某带领部分村民向村委会提出集体资产分配方案,要求重新分配。
村委会认为,现有分配方案是根据上级文件规定制定的,且已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不同意重新分配。
陈某和村民代表因此与村委会发生纠纷。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护村民的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宅基地合同纠纷判决书案例
宅基地合同纠纷判决书案例一、案件背景。
老张和老李是同村村民。
老张有一块闲置的宅基地,老李呢,一直想再弄块宅基地给自己家盖个小仓库啥的。
于是,这两人就一拍即合,签了个宅基地转让合同。
合同里写得明明白白,老张把自己那块宅基地以5万块钱的价格转让给老李。
二、纠纷产生。
可这事儿到后来就变味了。
老张的儿子小张知道这事儿后,不乐意了。
他说这宅基地是家里祖传的,老张没权利私自转让,而且这转让也没经过村里同意呀。
老李这边呢,钱都给了,合同也签了,就觉得这宅基地现在就是自己的了,就开始准备在上面动工。
小张就去阻止老李动工,两人就这么吵起来了,闹得不可开交。
闹到了法院。
三、法庭审理。
# (一)双方陈述。
1. 老李的说法。
老李在法庭上那是满腹委屈啊。
他说:“法官大人,我和老张签合同的时候,那可是真心实意的。
我钱都给了他了,合同上写得清清楚楚的,这宅基地就是我的了。
我现在就想在上面盖个小仓库,放放农具啥的,我这也不过分啊。
而且我都计划好了,材料都准备好了,他儿子突然跑出来不让我干,这不是坑我嘛。
”2. 小张的说法。
小张也有自己的道理。
他说:“法官啊,这宅基地是我们家祖传的。
我爸他脑子一热就把这宅基地给卖了,他根本没这个权利啊。
我们农村的宅基地,那是要经过村里同意才能转让的,他们俩这么私下一签合同就转让,这不符合规定啊。
这要是都这么干,村里的宅基地管理不就乱套了嘛。
”# (二)证据审查。
法庭上,双方都拿出了自己的证据。
老李拿出了那份和老张签的合同,上面确实有老张的签字和手印,还有转账记录,证明自己已经把钱给了老张。
小张呢,拿出了村里关于宅基地管理的规定文件,上面明确写着宅基地转让需要经过村里的审批程序。
# (三)法律依据分析。
法官就开始根据相关法律和规定来分析这个案子。
法官说:“咱农村的宅基地啊,它有特殊性。
它是集体所有的土地,村民只有使用权。
根据咱们的土地管理法还有村里的规定,宅基地的转让可不是像普通商品买卖那么简单。
宅基地 流转 纠纷 案例
宅基地流转纠纷案例一、案例背景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定地点上建造住房、附属设施和生产设施的土地。
在中国农村,宅基地流转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然而,宅基地流转过程中常常出现各种纠纷,给农村社会稳定和农民利益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二、宅基地流转纠纷案例分析2.1 案例一:违规流转导致产权争议2.1.1 案情描述某村农民张某将其宅基地流转给他人李某,但在流转过程中未经过村委会的批准,违反了相关规定。
随后,张某因其他原因要求收回宅基地的使用权,但李某不同意归还。
2.1.2 纠纷分析该案例中,宅基地的流转没有经过正规程序,违反了相关规定。
因此,张某要求收回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合理的。
然而,李某不同意归还宅基地,导致了产权争议的发生。
2.2 案例二:利益分配不公引发矛盾2.2.1 案情描述某村农民王某将其宅基地流转给开发商,希望通过流转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
然而,在流转后,开发商未按照约定向王某支付相应的流转费用,导致王某与开发商产生了矛盾。
2.2.2 纠纷分析该案例中,宅基地流转后,开发商未按照约定向农民支付相应的流转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
王某因此与开发商产生了纠纷。
此类案例中,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利益分配不公,需要通过合理的协商和法律手段解决。
三、宅基地流转纠纷解决途径3.1 依法维权3.1.1 寻求法律援助当农民在宅基地流转过程中遇到纠纷时,可以寻求法律援助,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可以咨询律师或者向相关部门申请法律援助。
3.1.2 提起诉讼如果宅基地流转纠纷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农民可以考虑提起诉讼,将纠纷交由法院进行判决。
在诉讼过程中,农民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3.2 完善流转管理机制3.2.1 加强流转合同管理为避免宅基地流转纠纷的发生,需要加强对流转合同的管理。
相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规定,规范宅基地流转合同的签订和执行,确保各方的权益得到保障。
3.2.2 健全流转审批机制在宅基地流转过程中,应建立健全流转审批机制,确保流转手续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例及分析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例及分析农民甲将自己的给了农民乙,后又取得一个的使用权,农民乙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却被邻居张控告,指出农民乙没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农民乙是否有资格使用宅基地?请大家阅读下面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例了解。
案例村民李某已有宅基地,后又取得一份宅基地。
李某便与同村王某签订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李某将这份宅基地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王某将款项支付给李某。
当王某开始建房时,被邻居张某阻止,致使王某无法建房。
王某以侵权为由,将邻居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
邻居张某以王某无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意见一、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1、李某能否取得这份宅基地的使用权。
《》第62条规定: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他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在已拥有宅基地的情况下,显然不能取得这份宅基地的使用权。
2、李某与王某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根据《》第52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视为无效合同。
从本案来看,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为无效合同。
3、王某的诉讼请求能否被支持。
因李某与王某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王某不能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则王某建房的权益就不受法律保护。
显然,邻居张某就不能构成对王某的侵权。
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同时,还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对该案所反映的情况予以调查处理。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特点1、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农民集体。
《宪法》第10条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纠纷经典案例
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纠纷经典案例某某、、某某及⽗亲傅傅某某诉龚某某及⽗亲傅某某、傅某某两姐妹某某、傅某某两姐妹诉龚俞某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纠纷案母亲母亲俞⼀、基本案情:傅某某两姐妹诉称:傅某某、俞娟系其⽗母,2003年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旧村改造,全家四⼝取得安置建房⽤地90平⽅⽶。
后⽗亲傅某某、母亲俞某未经其同意将其中的72平⽅⽶建房⽤地使⽤权转让给龚某某,最近才知悉共同所有的⼟地使⽤权被转让的事实。
因此诉诸法院,要求:1、确认傅某某、俞某与龚某某签订的转让义乌市某街道某某旧村改造拆迁安置、使⽤权建筑占地⾯积⼆间(72平⽅⽶)的合同⽆效;2、龚某某⽴即腾退该房屋并交由其使⽤。
⼆、⼀审判决:⼀审法院认定:傅某某、傅某某是傅某、俞某的⼥⼉,傅某某、俞某系夫妻关系。
2003年7⽉17⽇,经义乌市⼈民政府批准,傅某某、俞某及原告傅某某、傅某某⼀家四⼝审批到宅基地90平⽅⽶,2003年12⽉1⽇,傅某某、俞某及案外⼈傅某某(某⼉⼦)与龚某某在中间⼈俞某某的见证下,签订了⼀份⼟地使⽤权买卖合同,约定傅某某将位于某某村的72平⽅⽶建筑⽤地以每平⽅⽶7400元的价格转让给龚某某,合同对其他⽅⾯也作了约定。
2004年1⽉5⽇,龚某某以傅某某的名义参加了所在村旧村改造⼟地使⽤权投标,经竞标,中标坐落于某某村改造安置区内招标编号为第⼆幢东起第11-12间。
现本案讼争地块房屋已由龚某某建成并居住管业⾄今。
另查明,龚某某不是义乌市某某街道某某村的村民。
⼀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权的主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转让农村房屋和宅基地使⽤权。
龚某某不是涉案宅基地所在地的村集体组织成员。
因此,2003年12⽉1⽇签订的⼟地使⽤权转让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效。
合同⽆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讼争的建房⽤地上的房屋系龚某某所建,在返还建房⽤地时,上⾯所建的房屋不宜拆除,应随⼟地返还。
农村宅基地权属纠纷案5
农村宅基地权属纠纷案一、有效情形案例:杨**住荣成市某镇某村,原籍黑龙江省某市某镇某村,2001年3月25日荣成市某镇某村村委同意其迁入本村落户,2001年4月12日黑龙江省某市某镇某村村委予以迁出,2001年4月23日荣成市公安局同意其迁入。
1998年2月14日杨**将原属于该村民刘**的位于荣成市某镇某村的正房四间东西平房各两间,以两万元的价格买下,立下契约为证但当时杨**还没有迁入荣成市某镇某村。
后来随着房地产行业的发展,房价的涨幅很大,刘**就以杨**不属于荣成市某镇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名,向荣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当时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协议,杨**归还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观点:其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及其他条款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一户只能享有一处。
如果允许农村房屋出售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将导致房屋项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这势必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享受主体的扩大化,违反《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身份限制的规定。
其二,《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如果农民的房屋允许自由买卖,就是将与房屋相连接的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标的物出卖了,实质上就是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非农业建设,因而为该规定所禁止。
其三,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被告观点:其一,1963年3月20日中共中央《关于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第二项规定:“社员有买卖房屋的权利。
房屋出卖后,宅基地的使用权即随之转移给房主,但宅基地的所有权仍归集体所有。
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典型案例
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典型案例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在这个过程中,一些典型案例可以为我们提供借鉴和启示。
案例一:村民自建宅基地违规
某村民自行在宅基地上搭建了一间房屋,但并未经过村委会审批和规划部门的批准。
该行为不仅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还给周围环境和社会治安带来了不良影响。
经过相关部门的调查和处理,该村民被罚款并要求拆除违规建筑。
案例二:村委会违规出租宅基地
某村村委会在未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宅基地进行出租,违反了相关规定,也给周围环境带来了不良影响。
经过相关部门的调查和处理,该村委会被要求整改,同时也受到了行政处罚。
案例三:规划部门审核不严
某规划部门在审核宅基地时,存在审核不严的情况,导致一些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宅基地得以通过审批。
这种情况不仅损害了相关部门的形象,也影响了周围环境和社会治安。
经过相关部门的整改和加强审核,该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
通过这些典型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在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中,对于自建、出租、审核等方面的违规行为都需要严格管理和处罚,同时也需要加强规划和审核工作,确保宅基地审批过程的合法性、公正性和透明度。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
地区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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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布: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典型案例| 附裁判规则
2015-12-28 lgzlawyer 文章来源
裁判规则
收揽法院最新裁判标准,汇聚类案法律适用规则。
本期导读: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能否将宅基地转让给城镇户口人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国家政策,宅基地等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带有很强的社会保障功能,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享有和流转,否则,转让合同一律无效。
但在实践中,违法流转却大量存在。
本文以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合同纠纷典型案例——邹克友诉张守忠合同纠纷案为契机,整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相关观点和案例,供读者参阅。
最高法公布典型案例
1.楼基地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该转让协议无效,转让人应向受让人返还购买楼基地款——邹克友诉张守忠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楼基地所占土地性质系集体所有土地,且转让人取得该楼基地系基于原宅基地及房屋重新规划、拆迁后的补偿利益,其性质等同于宅基地。
将该楼基地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涉案楼基地的使用权。
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转让人应向受让人返还购买楼基地款。
转让人明知涉案楼基地依法不能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仍进行转让;作为日常生活大宗交易,受让人在未确认土地性质的情况下即购买涉案楼基地,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相关案例.jpg
1.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违反规定将宅基地转让给城镇户口人员的行为无效——吴桂连、杨尚霖诉谢运珍、吴国铭、吴国宁宅基地使用权案
【本案要旨】在我国,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有着
特定的身份条件限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和处分权,任何人都不能非法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宅基地。
具有农村户口才能取得宅基地,城镇人口则不可以。
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违反规定将宅基地转让给城镇户口人员的行为无效。
对于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该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时均知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仍进行宅基地买卖,故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号:(2011)防市民一终字第193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2.农村宅基地上共建房屋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能取得共建房屋分得份额的所有权——杨立志农村宅基地房屋产权归属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农民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宅基地上共建住宅时,往往约定房屋产权分配份额。
但由于政策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共建人中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方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另一方对房屋的权利则处于不确定状态。
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上房屋,因此,此类共建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其应能取得共建房屋分得份额的所有权。
案号:(2009)通中民一终字第008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2期
权威观点.jpg
1.宅基地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转让协议无效
我们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从全国范围看,目前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和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的问题,现行法律和国家有关政策也采取了原则禁止的态度,《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得抵押。
国务院1999年和2004年两个文件也禁止城镇居民
购买宅基地和农村的住宅。
《物权法(草案)》也曾多次重申这一规定。
《土地管理法》虽未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和抵押,但有关“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也反映出不允许宅基地使用权向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城镇居民转让的本意。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出版)
2.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行使和转让
土地管理法和担保法对宅基地使用权做了规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担保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此外,中共中央、国务院通过有关文件,多次强调农村居民建住宅要严格按照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依法取得宅基地。
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有一处不超过标准的宅基地,多出的宅基地,要依法收归集体所有。
同时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胡康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7年出版)
3.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下,当事人仍应负如下几种民事责任:
(1)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接受该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存在,那么就应该让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到如同没有订立合同时的状态下的情形。
而返还财产就是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
所以不论接受财产的一方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不过返还财产主要适用于已经作出履行的情况,如果当事人根本就没有开始履行,或者说财产尚未交付,就不应适用返还财产这一原则。
(2)折价补偿。
返还财产为恢复原状的原则,但是在有的情况下,财产是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在此种情况下,为了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就应当折
价补偿对方当事人。
不能返还可分为法律上的不能返还和事实上的不能返还。
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主要是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
即当一方将受领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取得该项财产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知道或者没有责任知道该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善意第三人就可以不返还该原物,并且该原物也是不可替代的,此时,该当事人就不能返还财产,他就必须依该物在当时的市价折价补偿给另一方当事人。
事实上的不能,主要是指标的物灭失造成不能返还原物,并且原物又是不可替代的。
在这种情况下,取得该财产的当事人应当依据该原物当时的市价进行折价补偿。
(3)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一般都会产生损害赔偿的责任。
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凡是因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当事人都应当赔偿对方的财产损失。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胡康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出版)
法律依据.jpg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