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外孕误诊导致七级伤残医疗纠纷赔偿案例
最高院宫外孕男方赔偿案例
最高院宫外孕男方赔偿案例2018年3月份,在绍兴打工的90后姑娘小杨认识了小梁,两人交往一个月便闪婚。
婚后一个月,两人发现彼此性格不合,又草草离婚。
离婚后,小杨和小梁并未断了联系。
小梁以复婚为由继续和小杨同居,并多次与小杨发生关系。
2018年6月份,小杨因宫外孕住院手术,切除了右侧输卵管及左侧输卵管囊肿。
医生说,将来小杨的怀孕可能性会降低。
手术后,小梁及家人没接小杨回家,而是将她抛弃在医院。
小杨拿不出医药费,无奈在出院后的第三天,在当地派出所主持下与小梁及家属达成调解,以1.5万元做了结。
调解后,小杨想起自己的遭遇,心里难受又气愤。
在咨询了律师后,2018年11月份她向绍兴市越城区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以该案实际系侵权纠纷、小杨无法举证证明侵权要素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9年2月份,小杨来到绍兴市法律援助中心,请求法律援助。
绍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陈艳律师承办此案。
律师在分析案件后,以小梁侵犯小杨的身体权和健康权为由,向绍兴市中院上诉,并向法院申请了亲子关系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同时向派出所了解并调取了报案资料。
经过两次庭审,二审法院认为,亲子鉴定不排除小梁是小杨流产胎儿的生物学父亲,小梁和小杨发生性关系是造成小杨宫外孕的直接原因。
宫外孕手术后,小杨切除了右侧输卵管和左侧输卵管囊肿,经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
尽管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但宫外孕是生育子女过程中的一项风险,该风险一旦发生,对女方身体造成的损害较大,故二审法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进行了改判,判决小梁共赔偿小杨身体损失费7万余元。
目前,小杨已经收到小梁7万余元的赔偿款。
宫外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女)与李某(男)于2018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身体健康状况良好。
2019年,张某怀孕,经医院检查确诊为宫外孕。
由于宫外孕具有较高的危险性,需要立即进行手术治疗。
然而,由于李某的疏忽,张某在等待手术期间未能得到及时救治,导致病情恶化,最终不幸去世。
张某的家属认为李某在得知张某怀孕后,有义务陪同其就医,并在术后给予足够的关心和照顾。
但李某未能履行这一义务,导致张某的死亡。
因此,张某的家属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一、案件事实1. 张某与李某于2018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融洽。
2. 2019年,张某怀孕,经医院检查确诊为宫外孕。
3. 由于宫外孕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张某需立即进行手术治疗。
4. 李某在得知张某怀孕后,未陪同其就医,也未在术后给予足够的关心和照顾。
5. 张某在等待手术期间未能得到及时救治,导致病情恶化,最终不幸去世。
二、争议焦点1. 李某是否具有对张某的监护义务?2. 李某是否因疏忽导致张某的死亡?3. 李某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三、法院判决1. 李某具有对张某的监护义务。
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张某的丈夫,有义务关心、照顾张某的身心健康。
2. 李某因疏忽导致张某的死亡。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未能履行对张某的监护义务,导致张某在等待手术期间未能得到及时救治,最终不幸去世。
李某的行为构成侵权。
3. 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张某的死亡,给张某的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
因此,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1. 李某赔偿张某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
2. 李某赔偿张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 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宫外孕损害赔偿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 夫妻之间的监护义务。
宫外孕误诊为宫内孕刮宫导致子宫破裂医疗纠纷案例
宫外孕误诊为宫内孕刮宫导致子宫破裂医疗纠纷案例作者:叶春红律师【案件索引】医疗纠纷专业律师叶春红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医疗机构流产手术是否有过错,宫内孕误诊为宫外孕是否存在过错;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构成伤残;医疗机构如果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医疗机构仅凭B超怀疑,而未做HCG检查确认患者宫内孕,为误诊存在过错。
宫内孕有完整的卵黄囊和胎芽和双环征体现,即便胚停仍然具有相关特征。
其次,即便在误诊的情况下,仍然应结合患者的剖宫产手术史和检查排除其他妇科恶性或其他疑难杂症后才能谨慎采取流产手术。
所以其剖宫产手术存在误诊和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再次,宫外孕未诊断出,存在误诊。
宫外孕的B超检查有一定的困难性,但是仅隔四天时间在别的医院彩超提示,盆腔偏右可见11.9*6.7CM包块很容易诊断出宫外孕。
该院未检测出宫外孕,是有违医疗常规的。
所以存在误诊。
医疗过错方面,相关误诊导致患者被施行流产刮宫,并导致患者子宫破裂以及宫外孕加重导致手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如果医疗机构能够遵循诊疗常规,正确诊断,不会导致流产手术的发生,宫外孕及时发现,可能会有保守治疗的机会,也会减少宫外孕损伤后果的加重。
患者伤残等级方面主要是参照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两级医学会鉴定认为医疗机构存在次要责任,这充分暴露了医学会鉴定的不公正性。
同时司法鉴定认为存在主要责任,也从侧面印证,如果要做鉴定,尽量争取摇号产生的司法鉴定机构为好。
同时法院认定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判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是合理公正的。
医疗纠纷专业律师叶春红律师最后建议,患方发生了医疗损害后果,要及时封存复印病历,保留相关证据。
请专业律师分析病历,评估诉讼风险。
对于具有医师背景的律师来说,医疗鉴定说服鉴定专家得出有利于患方的鉴定结论,从学理、法理来寻求法院的公正判决。
【案件经过】原告杨**诉称,2010年1月20日,原告自验怀孕,1月22日15点,因停经42天到被告处就诊,医方仅凭彩超检查,且超声未见卵黄囊和胎芽,假孕囊可能性大的前提下,即误诊为宫内早孕(实为宫外孕),在误诊的基础上,行二次刮宫,1月26日,原告以人流术后下腹痛4天(伴随阴道流血3天),突然加重为主诉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出院诊断:右输卵管妊娠(右输卵管出血),人流术后子宫穿孔,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医疗纠纷导致某某的医疗权益受损
案例:医疗纠纷导致某某的医疗权益受损案例一:某某家属未获得医疗知情同意事实经过某某患有重度心脏病,经医生建议进行冠心病介入手术。
手术当天,某某家属没有被告知手术的风险和可能的后果,也没有签署医疗知情同意书。
手术中出现了一系列并发症,导致某某的病情恶化,最终不治身亡。
律师解读医疗知情同意是指医生应当向患者或其家属明确告知医疗行为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并征得其同意的程序。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医生在进行手术前必须充分向患者或其家属解释手术的风险,并且取得明确的同意。
如果医生未履行告知义务,未获得明确的同意,导致患者损害,可以认定为医疗事故。
建议如果某某的家属想要维护自己的权益,可以向相关医疗机构提出索赔要求,并提交相关证据,如手术记录、诊疗单、病历等。
在索赔过程中,建议家属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法律援助,以确保自身权益得到有效地维护。
案例二:某某因医疗事故导致生殖能力丧失事实经过某某患有子宫肌瘤,经医生建议进行子宫切除手术。
手术后,某某发现自己的生殖器官丧失功能,不再能够怀孕。
律师解读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因疏忽、技术错误或违反行业标准等原因,导致患者人身损害的事件。
某某在手术过程中出现了异常情况,导致生殖能力丧失,符合医疗事故的定义。
建议某某可以向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投诉,要求进行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如医疗记录、术后检查报告等。
如果认定为医疗事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疗机构赔偿自己的损失。
在诉讼过程中,建议某某聘请专业的医疗事故律师,以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合理的保护。
案例三:某某未获得及时救治导致恶化事实经过某某在某医院就诊时,主诉头疼、恶心、呕吐等症状。
医院医生只为某某开了一些简单的药物,并未进行进一步的检查和治疗。
某某的症状逐渐加重,最终被确诊为颅内出血,但因为延误救治,导致某某病情严重,后遗症严重。
律师解读医院在接诊患者时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及时采取相应的检查和治疗措施。
宫外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女士,28岁,已婚,居住在某市。
2020年5月,甲女士因停经、腹痛等症状,前往当地一家医院就诊。
经过检查,医生初步诊断为宫外孕,建议立即进行手术治疗。
甲女士及其家人对此表示同意,并于当天接受了手术。
然而,术后甲女士出现了严重的并发症,导致腹腔内出血,需要进行二次手术。
经过二次手术,甲女士的病情得到控制,但术后恢复期间,甲女士发现右侧输卵管已切除,无法再次怀孕。
甲女士及其家人认为,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其右侧输卵管受损,要求医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争议焦点1. 医院是否对甲女士实施了侵权行为?2. 医院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案例分析1. 医院是否对甲女士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负责。
在本案中,医院在手术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手术规范操作,导致甲女士右侧输卵管受损,侵犯了甲女士的生命健康权。
因此,医院对甲女士实施了侵权行为。
2. 医院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术前未充分了解甲女士的病情,未进行详细的检查和评估;(2)手术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手术规范操作,导致甲女士右侧输卵管受损;(3)术后未及时发现并发症,导致甲女士病情加重。
因此,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甲女士右侧输卵管受损,侵犯了甲女士的生命健康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医院赔偿甲女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五、案例启示1.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提高诊疗水平,严格按照诊疗规范操作,确保患者生命健康权;2. 患者应当了解自己的权利,如有疑问,及时与医务人员沟通,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3. 当发生医疗纠纷时,患者应当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张凤珍、辰溪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凤珍、辰溪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湘12民终16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冷旗帜舒易成黄丽霞【审理法官】冷旗帜舒易成黄丽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凤珍;辰溪县人民医院【当事人】张凤珍辰溪县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张凤珍【当事人-公司】辰溪县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娄宏良湖南三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娄宏良湖南三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娄宏良【代理律所】湖南三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凤珍【被告】辰溪县人民医院【本院观点】一、关于张凤珍所受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湘西州龙腾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有如下内容: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湘司鉴协[2018]2号文件第3.5.A项“全部原因:医疗损害完全属于医疗过错所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无关联”之规定,医疗过错为全部原因。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张凤珍所受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辰溪县人民医院的过错与张凤珍的损伤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A级(即全部原因),从鉴定意见书资料摘要、鉴定过程、分析说明三部分内容来看均未显示张凤珍及其家属存在过错且分析说明中是根据湘司鉴协[2018]2号文件第3.5.A项“全部原因:医疗损害完全属于医疗过错所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无关联”之规定认定的辰溪县人民医院医疗过错为全部原因,而辰溪县人民医院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张凤珍的损害后果与其自身疾病存在关联,故辰溪县人民医院应当对张凤珍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辰溪县人民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法律医疗事故赔偿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男,35岁,因胃溃疡入院治疗。
经诊断,张某需进行胃部手术。
张某选择在某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进行手术。
手术由人民医院外科主治医师李某主刀。
然而,手术过程中出现意外,导致张某胃部严重损伤,需进行二次手术。
经过长时间的治疗,张某的病情逐渐稳定,但胃部功能受损严重,生活受到严重影响。
张某认为,李某在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其遭受了不应有的痛苦和损失。
于是,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及人民医院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一、案件争议焦点1. 李某在手术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 人民医院是否对李某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3. 张某的损失是否与李某的医疗过错有因果关系;4. 张某的损失赔偿数额。
二、法院审理过程1. 查证事实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事故鉴定书、医疗过错鉴定书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法院认定以下事实:(1)李某在手术过程中,由于操作失误,导致张某胃部严重损伤;(2)人民医院对李某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3)张某的损失与李某的医疗过错有因果关系。
2. 证据分析(1)病历资料:病历资料显示,张某入院时胃溃疡症状明显,手术指征明确。
手术过程中,李某在操作过程中出现失误,导致张某胃部损伤。
病历资料证实了李某在手术过程中的过错。
(2)医疗事故鉴定书:医疗事故鉴定书认定,李某在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张某胃部损伤,构成医疗事故。
(3)医疗过错鉴定书:医疗过错鉴定书认定,李某在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张某的胃部损伤有因果关系。
三、法院判决1. 李某承担张某因医疗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 人民医院对李某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 张某的损失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
案例分析:本案中,李某在手术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导致张某胃部损伤,构成医疗事故。
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某及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法律对医疗事故受害者的保护。
1. 医疗事故责任认定本案中,李某在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张某胃部损伤,构成医疗事故。
医疗纠纷案例分析2016
医疗纠纷案例分析2016医疗纠纷案例分析•产科案例今年44岁的金州登沙河镇某村妇女张某,在2005年3月300,想做流产手术,就诊于金州区某医院。
4月2日,这个医院的医生开始实施引产手术,在连续5个小时的手术中,先后4次进行清宫,使得张某的宫体严重受损,流血不止,最后休克了。
当日下午,她被转入了大连妇产医院进行紧急抢救。
当日晚上,医院鉴于她的宫体受损严重,无奈对她实施了“次全子宫切除手术”,才将她救了过来。
后来,张某提出金州某医院诊治不及时,导致她的子宫被切除,要求医院赔偿她损失118481元。
张某于今年20月向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金州区某医院赔偿她各种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抚慰金118481元,法院受理了此案。
辽宁省医学会作出了鉴定认为,医院对过期流产认识不足,病人病情发生变化没有及时转院,反复岀血导致子宫切除,与疾病高危因素有1$1迩>n B1^^ fi r 说 ^空印^“ ,H I}督證3^@5^39 丑卡廉笛r< 二Z 掰¥關H-HW^^©63Z V 5专曲才Mr s H u ^r ^擊l龍+V 口/。
"乙0・60££61誤聲B2002年4月,董妹华给中心医院写了书面申诉材料,要求对此事给 予解决。
中心医院书面答复董妹华称:我院1997年9月6日就胎儿“B 超”诊断报告有关超声波描述和超声波提示,不构成医疗事故。
廊坊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中心医院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义务时 喬重耀罷雜翳離受聶餐;馨鑛院理应承担相应责法庭要求医院赔偿7182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
油具没婴膜石出也女脊 国,院。
部 中后医婴紙坊波齐一裂 廊声整下柱 于超列产脊 位用排顺性 到院柱华天 来医農先。
华:董为级 妹断整,断一董诊完后诊疾 民前行天院残村产外5医体乡行:县肢 湾进售i 龙院豊经其 县医心行,准心堪包批 中“续鼓联 司專一残%公宠十有市9>团土缺背定 年集报董后保 97气断示后。
胎死腹中医疗事故赔偿案例
胎死腹中医疗事故赔偿案例一个可怕的噩梦,一段永远划不去的创伤,就此开始。
2016年3月9日,李某(化名)在一家名叫XX医院的体检室里,接受了一项叫做“结婚前的健康检查”的项目,在这个过程中发现了自己身旁一个没有被发现的宝宝。
原来,李某竟然是一个未知的妈妈,宝宝却已经死了,显然医院在检查过程中漏查了宝宝,干扰了母子生命安全。
李某受到了极大的刺激,一时间无所适从,但是医院无视她的痛苦,对其提出的赔偿要求置若罔闻,这就造成了一个极具挑战的诉讼案件。
二、案由上述行为,属于医疗责任纠纷,李某认为,XX医院在检查过程中漏查宝宝,损害了其生育权利,并以此为由,致使胎儿死亡,应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失给予相应的赔偿。
而医院方面则认为,李某这是没有注意到正常的宫外孕的症状,在检查的过程中宝宝死亡,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不负责任。
三、判决后经深入认真的审理,法院认定:医院在检查过程中漏查宝宝,干扰了母子生命安全,违反了其职责;宫外孕死亡是不可避免的,但因医院的失误导致的精神损失,仍应该承担责任。
综上,以上,判令XX医院向李某支付30000元的精神损失赔偿金和其他费用。
四、结论得益于司法公正,李某终于得到了公平的处理,获得了更多的关注。
同时也提醒了我们,虽然现在的医疗质量有所提高,但是仍然有大量的医疗事故发生,我们每一个医院、每一位医务人员都要提高医疗安全意识,营造良好的医患关系,为百姓病患提供更好的医疗环境。
本案例可以说是一个催人泪下的悲剧,但是也有其启发性。
虽然李某受到了致命性的伤害,但最后还是得到了审判,得到了公正对待,在这个不公平的世界里,这也是一个令人欣慰的结局。
它提醒着我们,在这个残酷的世界里,只有权利的拥有者才能得到公正的对待,只有拥有知识、刻苦学习的人才能够不断进步,只有拥有正当理由和相应证据的人才能够成功赢得审判。
医疗纠纷案例1
医疗事故案例:案例二:2010年5月,患者陈某因车祸股骨骨折到当地人民医院就诊,接诊骨科医生马某在为患者查体、检查诊断后,决定为其骨折处植入钢板。
手术进行得很顺利,术后陈某恢复良好并可自行走路。
不料,7个月后陈某再次发生骨折入院。
经检查发现,陈某此次骨折部位仍为上次骨折处。
而且,经核对批号后,发现在首次术中使用的金属接骨板合格证上产品名称为“金属接骨板(直型)非加压四肢骨钢板”,该产品的批号一致,也就是说断裂的这块钢板系肱骨加压钢板,本应用在非加压不受重力的肱骨(上肢骨)上,而首诊医生却用在了股骨(下肢骨)上。
陈某认为医生擅自改变钢板的使用部位并造成了伤害,遂将该医院告至法庭。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首诊医院擅自改变医械使用部位,导致患者损害的发生,故应承担主要责任。
判决医方赔偿患者各项损失共万元。
点评:本案中,患者钢板断裂导致再次骨折,表面上看涉及医疗产品责任,实际上是骨科医生擅自改变钢板的使用部位,违反医疗常规,属医疗技术责任。
这是因为,钢板本身没有产品缺陷,且产品提供者已经明确说明该产品用于肱骨,但骨科医生却把它用在股骨上,钢板不适当承重而断裂。
众所周知,股骨作为人体承重的下肢骨,显然对钢板的要求不同。
在《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中,规格型号明确有肱骨加压钢板和股骨加压钢板之分,且随钢板孔数不同又分为若干规格,说明在产品设计、制造和指示时,已经考虑到不同部分骨折对钢板的不同要求,从而区分为不同规格型号。
本案中,骨科医生擅自将用于肱骨的加压钢板用在了患者的股骨上,就是没有依照钢板的规格型号进行使用,将原“肱骨加压钢板”错误当作“股骨加压钢板”使用。
因此,钢板骨折是骨科医生的过失引起,即为医疗技术责任。
医疗事故案例:案例一:(告知义务缺陷)2006年9月,段某因患精神病住进成都市内一精神病医院治疗,入院时医嘱一级护理,并允许其家属陪护。
9月15日,段某转为二级护理,但医院未告知家属仍需陪护。
宫外孕漏诊赔偿标准-
宫外孕漏诊赔偿标准?在我们大家的生活中其实很多人对于怀孕这件事情的话是有一定恐惧的,这些的话都是正常的现象,因为没有经历过怀孕的女性朋友对于一些怀孕的意外事故的话是存在恐惧的,比如宫外孕等。
那么,宫外孕漏诊赔偿标准?下面就跟着我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宫外孕漏诊赔偿标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赔偿标准如下:1、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
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2、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5、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6、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二、误诊需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1、医疗事故责任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活动中存在过失,即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不良后果,损害程度必须达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件》规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要求,且过失行为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即构成医疗事故,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宫外孕死亡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我国某地发生了一起因宫外孕导致死亡的医疗纠纷案件。
患者张女士(化名)因腹痛入院,被诊断为宫外孕,但在治疗过程中出现严重并发症,最终不幸去世。
张女士的家属认为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患者死亡,遂将医院告上法庭。
这起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引发了人们对医疗责任、患者权益保护等问题的思考。
二、案件经过1. 案件起因2019年5月,张女士因腹痛到当地一家医院就诊。
经过检查,医生初步诊断为宫外孕。
在得知病情后,张女士的家属立即要求医生进行治疗。
然而,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病情突然恶化,出现失血性休克等症状。
2. 医疗救治医院立即对患者进行抢救,但遗憾的是,患者病情持续恶化,最终因抢救无效去世。
在患者去世后,家属发现患者体内存在大量血块,且卵巢破裂,证实了宫外孕的诊断。
3. 家属索赔患者去世后,家属认为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患者死亡。
家属认为,医院在患者入院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患者病情恶化。
家属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
4. 医院答辩医院在答辩中辩称,患者入院时已处于失血性休克状态,病情危重。
医院已尽最大努力进行抢救,但患者病情仍无法挽回。
医院认为,其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
三、法院审理1.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患者死亡是否与医院诊疗行为有关。
2. 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医院在患者入院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患者病情恶化。
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医院赔偿患者家属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0万元。
四、案件启示1. 医疗责任的重要性本案表明,医疗责任对于患者的生命安全至关重要。
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应严格遵守诊疗规范,确保患者权益。
2. 患者权益保护患者有权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
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例分析
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例分析案例名称: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例分析案例背景:时间:2008年3月地点:某城市人民医院涉及人员:患者李某,医生张某,医院负责人王某事件过程:在2008年3月的一个晚上,李某因高烧不退前往当地某城市人民医院就诊。
李某由张某医生接诊,张某在诊断后开具了一份处方,配药员根据处方准备了相应药物,并向李某予以了注射。
然而,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后,李某的病情并未有所好转,反而出现了更加严重的不良反应,包括过敏症状、呼吸困难等症状。
紧急情况下,医院立即派遣了急救车将李某转移到ICU进行救治。
随后的检查结果显示,李某出现了过敏性休克的症状,而导致这一状况的原因正是李某注射的药物所引发的。
经过紧急处理,李某的生命得以挽救,但病情严重,耗费了大量医疗资源。
法律纠纷:李某的家属对医院及张某医生提起了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
家属认为,李某的病情恶化是由于张某医生在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存在错误造成的。
医院方面辩称,张某医生在提供诊疗服务过程中已经尽职尽责,不存在疏忽、故意的情况,且根据当时的医疗规范对李某进行了必要的检查,并在诊断中采取了正确的方案。
法律分析:针对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件,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应当尽到合理的诊断和治疗义务。
对于医生而言,该法规定了医生的诊断和治疗义务,即医生在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能力,合理选择和运用诊断和治疗手段。
根据案发时的医疗水平,对张某医生的言行进行评价,主要看医生是否遵循了医疗的规范和标准。
然而,在目前的医疗环境下,由于医生个体的专业差异和医疗信息的不对称,使得对医生是否存在过失的判断极为困难。
因此,在实践中,通常需要第三方医学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从而确定医生是否存在过错。
律师观点:针对本案,根据李某的家属的指控和医院方的辩称,需要进行医学鉴定来评估张某医生是否存在过错,并进一步确定医院方是否应当对李某及其家属进行赔偿。
公民与法治医疗损害赔偿案
导语:患者是医生的衣食父母,病人成就了医生的事业。
医患之间本当亲如鱼水,但在现实生活中,这种原本唇齿相依的关系变得剑拔弩张起来。
近年来,医患纠纷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双方的争议越演越烈。
特别是随着法律法规的逐步健全,老百姓维权意识的增强,医患纠纷明显比以前大大增多,而《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更加为患者维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下面跟您讲的这个故事,就是和医疗有关的。
简要案情:2009年5月21日,张某因为肚子疼的直在床上打滚,这可吓坏了张某的丈夫李某,赶忙背着妻子来到了医院。
医生检查完毕后,李某急匆匆地上前询问。
医生告知李某,经初步诊断被认为是异位妊娠”。
李某连忙问“啥叫异位妊娠”“异位妊娠就是我们百姓通常讲的宫外孕。
”“啥!宫外孕,绝对不可能,你们肯定诊断错了,俺媳妇四年前就在俺们镇上卫生院做过结扎手术,连怀孕都不可能,怎么可能有宫外孕。
”李某的这一句话也让见多识广的医生感到很是惊讶。
因为从医学的角度上来说,结扎之后再怀孕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而发生宫外孕的更是罕见。
众所周知宫外孕所孕育的孩子是无法正常出生的,同时还会对母亲的生命构成威胁。
在张某住院期间,该医院将张某的右侧输卵管部分切除,住院半个月后经相关机构评定张某构成8级伤残。
出院后为了讨个说法,张某一纸诉状将给张某做结扎手术的某镇卫生院告上了当地法院。
卫生院却认为,张某于2005年在该院做输卵管结扎手术,到2009年查出异位妊娠,长达四年之久,这期间张某并未感到结扎手术给她带来任何不适,并且在为张某做手术时,卫生院是严格按照手术要求进行的,结扎手术不存在任何过错,因而时隔四年后引起的异位妊娠,不能认定是该院所做的结扎手术引起的,张某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卫生院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本案例中,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结扎手术,被告作为正规的医疗服务单位,其应当按照相应的医疗规范进行处理,并保证手术的成功,从而实现避孕的目的。
宫外孕医疗赔偿起诉状
原告: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联系地址:XXXXXXXXXXXXXX。
被告:XXX医院,住所地: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诉讼请求:1.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XXXX元;2. 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宫外孕于XXXX年XX月XX日入住被告医院进行治疗,但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并处理原告的病情,导致原告宫外孕破裂,不得不进行紧急手术。
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证据与证据来源:1. 原告在被告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相关检查报告单;2. 证人证言;3. 鉴定意见书。
赔偿计算方式与依据:1. 医疗费:根据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清单计算;2. 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3. 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4. 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的实际交通费用计算;5.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6. 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确定;7.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
律师及代理费请求:1. 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XXX元;2. 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判程序要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XXX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玛丽妇儿医院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玛丽妇儿医院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23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邢述华艾明张春燕【审理法官】邢述华艾明张春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某1;北京玛丽妇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当事人】唐某1北京玛丽妇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当事人-个人】唐某1【当事人-公司】北京玛丽妇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代理律师/律所】任微北京如信律师事务所;嵇红霞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马潇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聂学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任微北京如信律师事务所嵇红霞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马潇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聂学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任微嵇红霞马潇聂学【代理律所】北京如信律师事务所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玛丽妇儿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本院观点】唐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盖有北京天使儿童医院收费专用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中套餐三的治疗记录均系空白,不能证明其在北京天使儿童医院预交的康复费用12 960元已实际使用。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一审判决认定玛丽医院对唐某1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二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三是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质询费的承担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平泉市妇幼保健院、魏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平泉市妇幼保健院、魏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0【案件字号】(2021)冀08民终10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立敏张喜艳张智慧【审理法官】田立敏张喜艳张智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平泉市妇幼保健院;魏某1【当事人】平泉市妇幼保健院魏某1【当事人-个人】魏某1【当事人-公司】平泉市妇幼保健院【代理律师/律所】田春雨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冯立华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春雨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冯立华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春雨冯立华【代理律所】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平泉市妇幼保健院【本院观点】上诉人平泉市妇幼保健院在对被上诉人魏某1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诊疗过错与魏某1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同等程度的因果关系,平泉市妇幼保健院对魏某1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已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28809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平泉市妇幼保健院在对被上诉人魏某1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诊疗过错与魏某1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同等程度的因果关系,平泉市妇幼保健院对魏某1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已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28809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因魏某1一直在康复治疗,现其就新发生的治疗及其他费用向一审法院再次提起诉讼。
魏某1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一定时期内一直在进行康复治疗,其所支付的一定时期的康复、治疗费是必要的实际支出费用,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新生儿生命力强劲,肌体各种机能均在形成过程中,对魏某1在一定时期内的康复治疗费346980.23元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医疗纠纷宫内孕误诊为宫外孕接受开腹探查手术无奈行刮宫终止妊娠
【基本案情】原告为确诊怀孕,于2021年4月25日到被告妇产科做检查。
经过一系列检查后,医生诊断为宫外孕,并告知原告不手术会导致血管破裂,危及生命。
原告遂接受了医生的建议,于2021年4月26日办理了入院手续。
次日,被告在对原告麻醉的情况下行开腹探查手术,术中见子宫增大如孕4月大,前壁见肌瘤,双侧输卵管外观无明显异常,双侧卵巢也无明显异常,医生建议行子宫肌瘤切除术、刮宫术。
原告对这样的结果很震惊,医生竟把宫内孕诊断为宫外孕。
在麻醉及其他医疗行为的作用下,胎儿也无法继续存活了,只能接受医生建议行刮宫手术。
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重大失误,剥夺了一条新生命。
该医疗事故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失,原告及其家属多次与被告主治医生及领导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要求判如所请。
【医方观点】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表示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即不以此作为主张赔偿的依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而该鉴定意见书是唯一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的证据,根据相关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认为鉴定意见是比较客观的,被告存在的过错仅仅是程序上的未告知的过错,在实体诊疗手段上并不存在过错,故在责任比例承担上,宜由被告承担20%的过错责任。
【鉴定意见】袁某某停经48天,宫腔内未见妊娠囊或胚芽和原始心管搏动,宫内妊娠表现不典型,对其术前宫内妊娠的确诊存在一定的难度。
患者术后病理证实为宫腔妊娠,医方将患者宫腔妊娠误诊为异位妊娠与上述原因有关。
行剖腹探查术前未告知,医方术前未尽到告知义务。
而行诊刮术是在子宫肌瘤剔除术后,术前也未告知(详见手术知情同意书),医方未尽到告知义务。
存在过错,故建议医疗过错参与度20%—40%。
【法院判决】参考鉴定意见,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损害后果及x县人民医院过错程度等,确认x县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40%。
2019年12月19日法院判决,被告x县人民医院赔偿6972.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袁某某。
宫外孕却被误诊为宫内孕女研究生做人流手术险丧命
宫外孕却被误诊为宫内孕女研究生做人流手术险丧命本是宫外孕,却被误诊为宫内孕做手术,结果险些要了性命。
女研究生王丽(化名)经历了一场生死劫难,在要求赔偿无果后,王丽将这家医院告上法庭,7月15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2007年3月12日、13日和15日,研究生王丽曾三次在郑州市新世纪女子医院检查是否宫外孕,先后做了15项检查、6项治疗,其中2次超声波检查均被确诊宫内早孕。
王丽再三要求查清是否宫外孕,在她的强烈提醒下,医院坚持误诊并于3月16日为她安排了无痛人流术。
但令她没有想到的是,术后第五天,她便感到小腹疼痛难忍,随即又去该医院进行检查。
结果彩超检查显示盆腔有积液等。
王丽认为,这其实就是明显的宫外孕症状。
但是新世纪女子医院的主治医生却坚持说,这只是炎症,并为她开了活血化瘀的药。
然而到了3月28日,她再次腹疼难忍前往该医院就诊,医院在做了近4个小时的复诊之后,仍未确诊是宫外孕。
结果导致她前后昏厥性休克2次,险些丧命,最后被紧急转至省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宫外孕大出血,并做了左侧输卵管切除手术。
王丽将郑州市新世纪女子医院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医院支付她人身伤害及各种物质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万元,并且承担她维护生育权的后继治疗费用7万元。
在庭审现场,原告王丽并没有出庭,而是委托其母亲作为代理人。
被告新世纪女子医院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律师来到了庭审现场。
“我女儿当时都昏死过去了!而且鉴定出来是八级伤残,还没有损害后果吗?”对于医院表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王丽的母亲激动得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你们早就可以诊断出王丽是宫外孕,但是已经误诊,怕承担责任,才故意耽误,造成了严重后果!”王丽的母亲气愤地说。
另外,王丽的母亲还表示,经过她的调查,发现新世纪女子医院是在2008年5月29日才获得了“计划生育专业”行医资质,这就说明,王丽当时在该医院就医期间,医院是没有做人流手术的资格的。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原告白*起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检查是否怀孕,当时医生称无法查出。
之后,原告到**市人民医院做血检,确诊怀孕。
同年3月4日8时许,原告发现裤子上有几点血迹,后又流了几滴血。
原告于下午14时到被告处就诊,做了B超及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
之后,被告医生对原告说:“孕囊枯了,难免流产,要做人流手术”。
同年3月5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做人工流产手术,术后医生没有对原告说明任何事项,原告追问医生是否有相关注意事项,被告医生才说让原告1个月内不要同房,半个月后来复查。
同年3月8日凌晨1时许,原告发现腹部剧烈疼痛,早上8时许,原告到被告处检查,被告医生给原告做了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后告知原告是宫外孕,让原告赶快手术,有生命危险。
原告转院到**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右侧输卵管妊娠切除术和右侧卵巢囊肿剥除术。
被告没有检查出病因,导致原告宫外孕没有及时治疗,原告第一次做人工流产是没有必要的,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应该承担75%的赔偿责任。
2013年6月28日,经** 市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七级伤残。
2013年7月16日原告以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因该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457.8元,2013年8月8日原告增加了360000
元的试管婴儿费及原告以后的赡养费。
**市妇幼保健院答辩称,原告的损害后果为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必然结果,与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无直接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不是宫外孕疾病发生的原因。
2013年2月25日原告因停经40天到我院就诊,行B超检查,因宫内外均未见孕囊,告知腹痛随诊,2-3天复诊,之后患者未到我院复诊,而是到其他医院就诊。
同年3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原告告诉医生在其他医院已确诊“早孕”,经B超检查,孕囊枯萎,原告要求行无痛清宫术,同年3月5日给原告行无痛清宫术,术前探查子宫增大与停经时间相符,术前宫深9cm,清出组织20g,因术前流血增多,绒毛组织或许已排出,加之组织机化,难以分辨绒毛组织,考虑术前孕囊可能已排出。
术后嘱出现腹痛及阴道流血增多随时就诊。
同年3月8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就诊,经B超检查宫外孕可能。
原告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输卵管峡部破裂并腹腔出血”。
被告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存异议。
首先,输卵管妊娠在未破裂或流产前,临床表现不明显,诊断较困难。
其次,宫外孕早期诊断明确后采用保守治疗方案成功率不是百分之百,并且输卵管仍存在狭窄、堵塞的可能,也将面临再次发生宫外孕的风险。
鉴于宫外孕早期诊断较困难及需定期静态观察的特殊性,原告在被告处就诊过程中未按时复诊及未提供其在其他医院检查资料是导致被告诊疗过错的关键,被告最多承担20%的责任。
被告对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鉴
定结论存在异议。
首先鉴定人没有鉴定资格证书,只有执业证书。
其次原告系未育妇女,单侧输卵管切除比照未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认定七级伤残等级过高。
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无据,部分偏高,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住院费和护理费偏高,原告增加的360000元做试管婴儿的费用不应支持。
医疗事故方面的纠纷,应使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学会认为被告不存在责任,原告病情本身的发展是导致原告伤情的主要原因。
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综合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2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检查是否怀孕,行B超检查后,被告医生告知无法查出是否怀孕,后原告到**市人民医院检查。
2013年3月4日原告因阴道流血到被告处就诊,经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提示“孕囊枯萎,难免流产”。
当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手术。
当月8 日原告因腹痛再次到被告处就诊,经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提示“右侧宫外孕包块”。
原告要求转院到**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在**市人民医院行右侧输卵管妊娠切除术和右侧卵巢囊肿剥除术。
【事实经过】
2013年2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检查是否怀孕,行B超检查后,医生告知无法查出是否怀孕。
后原告到**市人民医院检查,经B超检查,提示“宫内膜增厚”,经血检确认怀孕。
同年3月4日8时许原告发现裤子上有血迹,于下午到被告处就诊,经
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提示“孕囊枯萎,难免流产”,当月5日被告对原告行流产手术。
当月8日原告发现腹部剧烈疼痛,早上原告到被告处就诊,经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提示“右侧宫外孕包块、盆腔游离液、宫腔少量积血”,原告要求到**市人民医院治疗。
原告在**市人民医院住院行右侧输卵管妊娠切除术和右侧卵巢囊肿剥除术,出院医生诊断为:1、右侧输卵管妊娠并腹腔内出血,2、右侧卵巢黄体血肿。
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96.7元。
原告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5101.99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732.39元,原告现金支付2369.6元。
【医疗鉴定】
2013年5月24日经**市医学会鉴定认为白*“右侧输卵管妊娠出血”属于疾病本身发展所致,行右侧输卵管切除为原发病治疗措施,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告存在以下不足:1、对“宫外孕疾病”诊断认识不足;2、2013年3月4日被告诊断为“孕囊枯萎,难免流产”,行清宫术,术后清出组织未行病理组织检查。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章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白*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
2013年6月28日经**市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右侧输卵管切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2013年7月12日原告白*向法院申请对被告医疗过错进行鉴定。
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鉴定书认为:1、被告为原告提供诊疗服务期间存在过错,过
错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对原告所患疾病(宫外孕)的早期诊断及治疗方案的选择,过错与白*目前现状(未育妇女单侧输卵管切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结合原告所患疾病早期诊断较困难的特殊性、需定期动态观察的特殊性以及白*未按医生医嘱定期来院复诊、未主动提交其他医院就诊检查资料、最终系转院治疗等情况,建议医院的过错在白*的现状中承担责任比例为50%。
2013年12月20日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宫腔镜检查手术报告单,诊断为原告左侧输卵管阻塞。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白灵燕在被告处治疗,与被告存在医患关系,结合**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法院确认被告在为原告进行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并没有支持“试管婴儿”费用和赡养费的诉求。
【律师点评】
医疗纠纷律师叶春红律师认为:本案医疗机构存在误诊,当然宫外孕因人而异,诊断确实有一定难度。
但是医疗机构在诊断宫外孕上确实未尽注意义务。
因为在该院做流产手术后3日即发生宫外孕明显症状和B超的明显体征。
所以医院在3天前不可能
没有相关影像学提示。
所以B超辅助检查方面存在误诊是存在的。
另外,作为临床医生不能仅仅依靠辅助检查来确诊和排除宫外孕,结合流产手术的刮宫,应当观察刮出物是否有胚胎或绒毛等情况,对于不正常的妊娠终止应当进行刮出物病理检查。
确诊异常怀孕或其他病情。
对于意外妊娠应当在一周内做B超复查和妇检。
但是医院并没有病理检查和B超复查。
及时的病理检查和妇检是能够发现“宫外孕”。
从而及时干预。
但是宫外孕疾病本身往往会导致不可避免的输卵管手术。
综合判断即便医疗机构正确诊治,仍然具有较高几率的输卵管妊娠切除手术。
保守治疗可能性极小。
所以医院虽然存在过错,但是其错误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明显的联系性。
所以作为保守的医学会,作出了不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
但是司法鉴定机构却作出了50%的参与度的结论。
是非与否,不可置评。
但是作为医疗机构没有履行应有的医疗职责,应当给予处罚。
即便对于患者50%的赔偿,依照现行法律赔偿标准,并不足以弥补患者的身体和精神方面的损失。
所以确定50%的赔偿责任和标准,是公平的。
最后医疗纠纷律师叶春红律师建议患方及时复印封存相关全部病历,交由专业律师综合分析。
以便确定责任。
特别是鉴定的时候更需要医疗纠纷专业律师的介入。
摆事实、讲道理,从而说服鉴定专家组成员。
获得更为有利的鉴定结论。
作者:叶春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