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滨海新区禁止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的场所区域和限制性条件清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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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滨海新区禁止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的场所区域和限制性条件清单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20.04.20
•【字号】津滨政办发〔2020〕7号
•【施行日期】2020.04.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滨海新区,市场规范管理
正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滨海新区禁止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的场所区域和限制性条件清单的通知
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委局、各街镇、各单位:
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滨海新区禁止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的场所区域和限制性条件清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4月17日滨海新区禁止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的场所区域和限制性条件清单。
关于修改《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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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架空电力线路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进入架空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施工;
(三)超过4米高的车辆或机械(含车辆或机械上的人员)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车辆、机械穿越架空电力线路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统一规格的标志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300米范围内(指水平直线距离)进行爆破作业。特殊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遵守国家颁发的《爆破作业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电力安全工作规程》,并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四)对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隐患,及时向当地电力部门报告;
(五)向电力线路沿线群众宣传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案件。
第三章 保护对象与区域
第十条 电力设施保护对象系指:
(一)发电厂、热电厂、调度所、变电站、开闭站以及与发电、变电、调度有直接关系的设施及附属设施;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外,电力主管部门可对责任单位(含责任地区)采取消减供电指标或停止供电措施:
各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二)确定、协调有关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和关系,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并监督检查下级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工作;
关于成立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关于成立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33fac0052e60ddccda38376baf1ffc4ffe47e283.png)
关于成立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天津政报》
【年(卷),期】2006(000)013
【摘要】<正>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6]10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职责分工,统筹研究保障措施,加强信息通报和交流,及时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决定成立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如下:
【总页数】1页(P22-2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42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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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津市供用电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天津市供用电条例(草案)》的说明](https://img.taocdn.com/s3/m/1f34f0f9ac51f01dc281e53a580216fc700a5323.png)
关于《天津市供用电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天津市供用电条例(草案)》的说明——2007年3月28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天津市经济委员会主任王治平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天津市供用电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于2006年10月1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这个《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指导思想主要有两点考虑:一是要抓住我市电力事业发展中与人民生活、社会发展关系最密切的环节,通过地方立法,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影响供用电关系和谐发展的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范,从而保障电力运行的安全,维护供用电秩序的稳定,促进我市经济的持续发展。
二是坚持法制统一原则,与时俱进。
按照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确定的基本原则,遵循国务院出台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确立的基本制度,参考国家有关部委规章,将我市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方面的实践经验进行总结,以地方性法规形式加以规范,提高执行效力。
二、《条例(草案)》规定的主要内容《条例(草案)》以《电力法》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为依据,参考外省市管理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工作,主要规定了以下几方面内容:(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本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本市供用电秩序,保障电力运行的安全和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条例主要适用于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以及与供用电活动相关的单位与个人。
与适用范围相对应,条例在内容设置上,主要涉及供用电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电力供应、电力使用、电力需求侧管理、供用电合同管理,以及窃电和供用电事故处理等。
(二)关于电力管理主体。
天津市电气安全技术管理规定
![天津市电气安全技术管理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6db0291c3868011ca300a6c30c2259010202f3e1.png)
天津市电气安全技术管理规定电气安全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基础和保障,也是企业生产经营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加强天津市电气安全工作,保障电气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天津市制定了《天津市电气安全技术管理规定》。
一、总则《天津市电气安全技术管理规定》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电气安全法律法规和规范,加强天津市电气安全管理,确保电气设施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规范电气设施的安装、维护、检修、使用和管理,促进电气安全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制定的地方性规章。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天津市范围内的电气设施和电气设备的安装、维护、检修、使用和管理,包括电力设施、电气设备、电力工程、电气安装工程、建筑电气、交通信号灯、市政照明、广告招牌、家用电器、机电设备等。
三、主要内容1.电气设施的安装、维护、检修和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电气设施的安全运行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2.电气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和监督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电气工程的安全运行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电气设备的选择、使用和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电气设备的安全运行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电气安装工程的承包、施工和验收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电气安装工程的安全运行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5.建筑电气、交通信号灯、市政照明、广告招牌等电气设施的安装、维护、检修和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电气设施的安全运行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6.家用电器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家用电器的安全运行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7.机电设备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机电设备的安全运行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责任和处罚1.电气设施的安装、维护、检修和使用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电气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和监督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天津市人民政府深化电力领域审批制度改革优化电力工程建设审批流程工作方案
![天津市人民政府深化电力领域审批制度改革优化电力工程建设审批流程工作方案](https://img.taocdn.com/s3/m/9eb77222bb1aa8114431b90d6c85ec3a87c28bc0.png)
天津市人民政府深化电力领域审批制度改革优化电力工程建设审批流程工作方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05.06•【字号】津政服〔2022〕15号•【施行日期】2022.05.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深化电力领域审批制度改革优化电力工程建设审批流程工作方案为推动我市与国家电网有限公司战略合作协议落实落地,加快推进我市打造能源电力“碳达峰、碳中和”先行示范区,深化电力领域审批制度改革,持续优化电力工程建设审批流程,制定本方案。
一、实施范围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建设的各级电力输配线路及配套变电站等电力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
二、主要措施(一)持续推动申报及审批结果电子化。
电力工程项目办理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许可、水土保持方案许可、使用林地建设许可、不动产登记等事项时,均实行电子化审批,有关审批部门核发电子证照、不再核发纸质证照,电子证照信息及时归集至市电子证照库(国家统筹建设的电子证照,按国家有关要求执行),持续推动电力工程项目无纸化申报及审批结果电子化。
(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水务局、市生态环境局、市政务服务办、市网信办、市大数据管理中心)(二)加强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电力工程项目审批时需提供已批复证件的,有关审批部门应直接从电子证照库中提取,不再要求申报单位提供。
对同一申请要件,申报单位只需提供一次,再次需要时应由政府部门内部流转,减轻申报单位重复提交证照材料负担。
材料提供及使用坚持“一次提交、全域有效”的原则,各级政府部门间实现“信息共享、不再索要”。
(责任单位:市政务服务办、市网信办、市规划资源局、市水务局、市大数据管理中心)(三)优化并联审批流程。
电力工程项目办理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洪水影响评价许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许可、水土保持方案许可等各类联合审批事项时,依电力建设单位申请可实行并联审批。
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郑洪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郑洪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60462d70f11dc281e53a580216fc700abb685291.png)
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郑洪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39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欣李国敏张津隆【审理法官】王欣李国敏张津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郑洪英;孙宗芹;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当事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郑洪英孙宗芹【当事人-个人】郑洪英孙宗芹【当事人-公司】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大鹏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吕慧宾天津击水(蓟州)律师事务所;刘可刚天津天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大鹏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吕慧宾天津击水(蓟州)律师事务所刘可刚天津天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大鹏吕慧宾刘可刚【代理律所】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天津击水(蓟州)律师事务所天津天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被告】郑洪英;孙宗芹;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本院观点】结合郑洪英的就诊记录等证据,能够认定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无过错建筑物不可抗力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郑洪英的就诊记录等证据,能够认定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根据郑洪英就诊记录以及事发后涉诉高压线出现破损形成一个小洞这一事实,能够认定郑洪英系被城东供电分公司管理的竹1200018-竹1200019高压电线电伤,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地还有其他电线导致郑洪英被电击伤,因此城东供电分公司应该对郑洪英电击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
![对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https://img.taocdn.com/s3/m/77d9ef3fa517866fb84ae45c3b3567ec112ddc6e.png)
对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将怎么处理和处罚?
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参考法律与政策:《电力法》第68条、第69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4条、第27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
施细则》第20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重要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重要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d3362209a31614791711cc7931b765ce05087a72.png)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重要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7.09•【字号】津政发[2007]44号•【施行日期】2007.07.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重要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7]4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重要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二○○七年七月九日天津市重要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用电安全管理,规范本市重要用户安全供用电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和国家有关安全供用电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要用户、供电企业以及与重要用户安全供用电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重要用户安全供用电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重要用户安全供用电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受市经济委员会的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重要用户是指在本市经济、社会、政治、军事领域中占有重要地位,中断供电将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造成社会政治影响、对环境产生污染、带来经济损失的电力用户。
第五条重要用户分为甲类重要用户、乙类重要用户和丙类重要用户。
短时中断供电将直接导致人身伤亡,影响国家、地区安全或社会稳定,造成重大政治、军事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引起爆炸、中毒、火灾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造成其他重大恶劣影响的为甲类重要用户。
短时中断供电将造成较大政治、军事影响或经济损失,造成较大环境污染,造成社会公共秩序混乱,造成其他较大恶劣影响的为乙类重要用户。
除甲类、乙类重要用户外,一旦短时中断供电将造成一定影响和损失的重要用户为丙类重要用户。
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
![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469be83aa26925c52cc5bf6e.png)
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们对电能的需求不断增加,用电安全问题就逐渐被重视起来。
下文是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欢迎阅读!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供电用电秩序,规范供电用电行为,保障电力运行安全,维护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电用电活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受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遵循安全、节约、有序的原则,合理配置资源。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
供电设施建设、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服从电网安全运行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妨碍电网调度。
第五条供电企业应当履行社会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供电设施第六条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乡总体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城乡供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市规划部门对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涉及城乡电网建设规划的,应当事先征求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建设、交通、规划、国土房管、园林、水利、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涉及供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征求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进行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
供电企业对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在符合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以及保证原用户用电容量、用电质量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该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供电设施移交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0cd473911a37f111f1855be5.png)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法规类别】电力设施【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4.11.28【实施日期】2015.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一号)《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11月28日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4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电力生产、运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对社会提供服务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包括风力、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及其辅助设施。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应当坚持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教育、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并建立健全保护电力设施的工作机制。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房管、交通、财政、水务、林业、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关于《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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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2014年9月25日在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天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李朝兴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该《条例(草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立法必要性电力工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电力设施作为电力运行的载体,担负着生产、输送、分配电能的任务,是保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的基础和关键。
近年来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全社会用电量从2005年的384.84亿千瓦时到2013年增长为774.49亿千瓦时;全市最大用电负荷从2005年的611万千瓦到2013年增长为1301.5万千瓦。
与之相伴的是我市电力设施投资和建设的长足发展,电网结构日益完善,装备水平大幅提升:“十一五”期间电力公司完成固定资产投资408.62亿元,截至目前,天津地区共接入电厂64座,已建成35—500千伏变电站462座,35—500千伏输电线路1982条,总长度13771公里;10千伏配电线路4277条,总长度32573公里。
随着我市电力设施建设和运营规模的不断扩大,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也遇到了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乡建设不断加快,电力设施保护的外部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现有的法律法规已不能满足实际需要,有必要在遵循上位法原则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解决我市实际问题;二是电力运行体制和管理体制发生了很大变化,厂网分离、电力设施产权多元化、政企分开,因此电力企业、电力设施产权人、电力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保护职责需进一步明确;三是为保障我市电网建设及运行安全,做好“外电入津”及预防大面积停电事故的发生,需进一步细化对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防止外力破坏事件威胁电网安全;四是由于电力设施尤其是电力线路与道路交通、园林绿化、城市基础设施存在大量交叉,电力设施在建设、巡护、检测、抢修过程中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需要按照上位法精神进一步明确冲突处理规则。
天津市政府令2015年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津政令第 20 号
![天津市政府令2015年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津政令第 20 号](https://img.taocdn.com/s3/m/4d05659cb8d528ea81c758f5f61fb7360b4c2b36.png)
天津市政府令2015年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天津市政府令津政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5年6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黄兴国2015年6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规章:一、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作出修改(一)删除第八条。
(二)第十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收费收入全额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具体管理规定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下列各项属违法行为:(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二)收费项目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降低,仍继续按原项目、原标准收费的;(三)不执行年度收费情况报告制度的;(四)不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的;(五)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证的;(六)不按规定在政务网站公布收费单位名单和变动情况的;(七)收费收入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和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八)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关检查、审验的;(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对第十三条各项违法行为,由物价、财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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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们对电能的需求不断增加,用电安全问题就逐渐被重视起来。
下文是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欢迎阅读! 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供电用电秩序,规范供电用电行为,保障电力运行安全,维护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电用电活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受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遵循安全、节约、有序的原则,合理配置资源。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
供电设施建设、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服从电网安全运行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妨碍电网调度。
第五条供电企业应当履行社会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供电设施第六条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乡总体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城乡供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市规划部门对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涉及城乡电网建设规划的,应当事先征求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建设、交通、规划、国土房管、园林、水利、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涉及供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征求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进行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
供电企业对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在符合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以及保证原用户用电容量、用电质量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该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供电设施移交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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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2007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供电用电秩序,规范供电用电行为,保障电力运行安全,维护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电用电活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受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遵循安全、节约、有序的原则,合理配置资源。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
供电设施建设、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服从电网安全运行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妨碍电网调度。
第五条供电企业应当履行社会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供电设施第六条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乡总体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城乡供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市规划部门对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涉及城乡电网建设规划的,应当事先征求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建设、交通、规划、国土房管、园林、水利、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涉及供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征求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进行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
供电企业对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在符合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以及保证原用户用电容量、用电质量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该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供电设施移交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城市电网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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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城市电网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4.28•【字号】津政发[1997]33号•【施行日期】1997.04.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城市电网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7〕33号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城市电网建设管理规定》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市电网建设管理规定第一条城市电网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证本市城市电网建设的顺利进行,规范和加强城市电网建设和管理工作,保障城市建设、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对电力的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电网,是指由变电站、配电站、电力线路(包括电缆线路,下同)、电力专用通讯设施和其他供电设施所组成的城市公用供、配电网络。
用户专用和内部自用的供电、配电设施除外。
第三条本市城市电网规划、建设、改造与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城市电网建设应遵循电网建设与城市开发、建设协调发展,电网与电源配套实施,科学、合理规划和适度超前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为加强本市城市电网建设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城市电网建设管理协调领导小组。
该小组的主要任务是:(一)指导拟订全市城市电网建设管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及有关政策;(二)审核城市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三)定期召开会议,检查城市电网建设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建设资金筹集、使用情况;(四)协调解决全市性城市电网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电网规划、建设、改造、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城市电网规划、建设、改造中的工作,并采取相应措施,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
本市计划、经济、建设、规划、土地、财政、物价、公用、市政、公安、邮电、园林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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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4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电力生产、运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对社会提供服务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包括风力、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及其辅助设施。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应当坚持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教育、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并建立健全保护电力设施的工作机制。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房管、交通、财政、水务、林业、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根据需要建立群众保护电力设施组织,设置群众护线员。
第六条市电力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根据电网建设和改造要求,组织编制全市电力空间布局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区、县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电力空间布局规划有效衔接,对规划电力设施和电力高压走廊用地进行控制和预留,相关规划调整涉及电力设施时,应当征求电力主管部门意见。
第七条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各项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设立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为社会提供安全可靠的电力供应。
第八条在电力设施遭到外力破坏,发生电力安全事故时,电力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
第九条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及电力企业举报。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按照国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直流±800千伏、交流100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三十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地区、车辆和机械频繁穿越地段以及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杆塔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其他地段的警示标志的设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五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国家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书面同意,报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一)擅自进入发电厂、风力及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场所、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二)擅自移动或者损害计量装置、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及其附属设施;(三)擅自在变电站围墙向外延伸三米的区域内,搭建建筑物、开挖坑渠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四)危及发电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五)影响发电、变电专用的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施放风筝、气球等飞行物体或者空中漂浮物体;(三)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讯线缆、广告牌等设施;(四)利用杆塔、拉线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或者作起重牵引地锚;(五)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六)擅自拆卸杆塔、拉线上的器材;(七)移动、损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一)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挖掘鱼塘、水池,垂钓;(三)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有害化学物品或者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四)导致导线对地距离减少的填埋、铺垫;(五)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秸秆、烧荒;(六)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竹子,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有害化学物品或者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工程施工、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高度超过四米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四)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五)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六)其他可能危害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十八条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预留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的道路,用于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的通行;(二)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二)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四)其他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条电力企业应当定期巡视、维护、检查电力设施及保护区域,及时抢修故障、处理事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以及抢修故障和处理事故。
第二十一条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
确需对其他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与其他设施所有人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及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承担。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道、管线等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确需对电力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擅自埋设其他管道。
铺设其他管道应当尽量避免与电力电缆沟交叉通过;遇有交叉通过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电力设施运行安全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
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人协商搬迁;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
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
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电力设施与农作物、林木相互妨碍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作业中,损害农作物或者林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对需砍伐、迁移的树木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其所有人一次性补偿。
(二)在既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林木,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修剪或者砍伐,不予补偿。
(三)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发现林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修剪;因林木侵犯安全距离造成电力供应中断,需要采取紧急措施处理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对林木先行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处理措施,事后应当在五日内到市容园林、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市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受理、查处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
区、县电力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的巡查队伍,发现破坏电力设施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电力设施遭受破坏现场进行调查;(二)查阅、调取和复制有关资料;(三)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四)采用录音、录像、拍照、笔录、检测等手段收集证据;(五)对涉嫌破坏电力设施人使用的工具、装置和有关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相关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并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依法划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拒不停止作业、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