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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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适用注意事项、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适用注意事项、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适用注意事项1.国际(涉外)仲裁案件,适用国际(涉外)争议仲裁员名册。

2.国内仲裁案件,适用国内争议仲裁员名册。

但是,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同时适用国际(涉外)争议仲裁员名册;该原则同样适用于金融等专业仲裁案件。

3.国际(涉外)金融仲裁案件,适用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和国际(涉外)争议仲裁员名册;国内金融仲裁案件,适用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和国内争议仲裁员名册。

4.国际(涉外)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仲裁案件,适用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仲裁员名册和国际(涉外)争议仲裁员名册;国内建设工程房地产仲裁案件,适用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仲裁员名册和国内争议仲裁员名册。

5.国际(涉外)粮食仲裁案件,适用粮食专业仲裁员名册和国际(涉外)争议仲裁员名册。

国内粮食仲裁案件,适用粮食专业仲裁员名册和国内争议仲裁员名册。

6.国际(涉外)皮革仲裁案件,适用皮革专业仲裁员名册和国际(涉外)争议仲裁员名册;国内皮革仲裁案件,适用皮革专业仲裁员名册和国内争议仲裁员名册。

7.金融、建设工程与房地产、粮食和皮革专业仲裁员名册中的外籍和港、澳、台地区仲裁员只能办理相应的国际(涉外)仲裁案件和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国内仲裁案件。

8.当事人对于案件的性质、是否属于金融、建设工程与房地产、粮食或皮革争议、以及应当适用的仲裁员名册发生争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9.仲裁员名册注明了中国藉仲裁员的居住地以及外籍仲裁员的国籍。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的居住地与仲裁地点不同的,指定该仲裁员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预缴该仲裁员参加开庭审理发生的相关费用。

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为了确保其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的独立公正,使其裁决能够得到承认与执行,特制定本规定。

一、仲裁员应当模范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廉洁自律,严格遵守仲裁员守则。

二、仲裁员应该认真学习仲裁理论,精通仲裁业务,同时注重知识更新,自觉培养明察善断的能力,保持高水平的专业、法律水准,不断提高办案技巧。

国际商事仲裁法

国际商事仲裁法
(一)一般资格要求 1.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具有完全公民权 3.自然人 4.具备一定的专门知识和资历 5.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6.不拥有某种公职
(二)个案仲裁员资格要求 1.符合当事人协议 2.不具有应回避的情节 3.满足特定的国籍要求
二、仲裁庭
(一)仲裁庭人数 (二)仲裁庭成员的任命 (三)对仲裁庭成员的任命与替换
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主持制定的,2006年修订。
(二)国内法
四、世界上有影响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和仲
裁规则
影响较大的常设商事仲裁机构主要有国际商会仲
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事仲裁院、英国伦教仲 裁院、美国仲裁协会、苏黎世商会仲裁院等。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 International
(3) 如当事人非以书面形式同意援引某书面条款,则其达成书面协
议。 (4) 如非以书面达成之协议由协议当事人授权的一方当事人或第三 方予以记录,该协议被证明具备书面形式。 (5) 仲裁或诉讼程序之文件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宣称存在非书面形 式的协议,且对方当事人在其答复中不作反对,该文件交换构成具 有所宣称效力的书面协议。 (6) 本编所指之书面或书写形式包括其得以记录之任何方式。
(二)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
独立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 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一个部分;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 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 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英国仲裁法第7条 仲裁条款独立性。 除非当事 人另有约定,构成或旨在构成其他协议(无论是否 为书面)一部分的仲裁协议不得因其他协议无效、 不存在或失效而相应无效、不存在或失效。为此 目的,仲裁协议应视为不同的协议。

外贸销售合同仲裁条款

外贸销售合同仲裁条款

鉴于本合同项下交易双方(以下简称“甲方”和“乙方”)因履行本合同可能产生的争议,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经友好协商,特订立以下仲裁条款:第一条争议解决方式1.1 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仲裁。

1.2 争议提交仲裁后,双方应积极配合仲裁机构的工作,以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二条仲裁机构2.1 本合同的争议仲裁,由双方共同选择的具有国际仲裁资格的仲裁机构负责。

2.2 如双方未能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意见,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仲裁规则3.1 本合同的争议仲裁,应按照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进行。

3.2 如双方未选择具体的仲裁规则,则应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四条仲裁员4.1 仲裁员由双方共同选定,如双方未能就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仲裁机构指定。

4.2 仲裁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与争议事项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第五条仲裁地点5.1 本合同的争议仲裁,应在仲裁机构所在地进行。

5.2 如仲裁机构所在地与争议事项无关,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条仲裁费用6.1 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但仲裁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6.2 仲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员报酬、仲裁机构管理费、仲裁程序费等。

第七条仲裁裁决7.1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7.2 任何一方不得就仲裁裁决向任何法院或其他机构提出上诉。

第八条其他8.1 本仲裁条款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8.2 如本仲裁条款的任何条款因法律、法规的修改或废止而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8.3 本仲裁条款的解释、执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8.4 本仲裁条款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全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全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本仲裁条款仅供参考,具体条款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协商和调整。

试论仲裁在解决金融纠纷中的作用

试论仲裁在解决金融纠纷中的作用

东方企业文化·远见 2010年5月63试论仲裁在解决金融纠纷中的作用舒 珏(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党务工作部,上海,200120)中图分类号:F83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355(2010)05—0063—02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逐步开放和社会民众理财意识的增强,外资银行大举进入中国金融市场,国内金融机构金融产品的种类和业务量也不断大幅度增加。

这在给金融市场带来繁荣景象的同时,也使国内外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的金融纠纷明显增加。

我国传统的解决金融纠纷的方式以直接诉诸于法院为主。

但是由于诉讼期较长和公开审理易泄露商业秘密等原因,导致金融纠纷当事人所付出的诉讼成本极为高昂。

在当下金融纠纷增多的情况下,如果仍以直接诉诸于法院来解决金融纠纷的话,这种成本将会增加。

而在解决金融纠纷的各种方式中,仲裁越来越得到当事人,尤其是金融机构的青睐。

一、诉讼与仲裁的区别仲裁和诉讼都是我国现阶段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不同。

仲裁委员会在本质上是民间机构,而不是国家设立的国家机关,仲裁机构的行为不具有国家意志性。

而诉讼是国家设立的司法机构参与的行为,是一种国家行为。

第二,启动条件不同。

仲裁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表明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关。

只有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才有管辖权,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即使当事人提出申请,仲裁机构也无权仲裁;而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是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无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只要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并且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应诉。

第三,程序不同。

仲裁实行一审终局制。

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再次申请仲裁,也不能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诉、上诉。

而民事诉讼一般可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三个阶段。

并且仲裁一般不公开审理,这有利于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论金融领域的国际商事仲裁

论金融领域的国际商事仲裁


金 后 裁委 员 会 《 融 仲 裁规 则 》 指 出我 国 金 融 仲 裁 己 经 进




个 发 展 的新 阶段 金 融 争议

益 的 繁 琐 化 和 复 杂 化 需 要 的 正 是 仲 裁 这样


种快 速 便 捷 有
、 、

关键 词
金 融 仲裁
9
仲 裁规 则
金 融 全 球化

效 的 解 决 纠 纷 的 方式 和 途 径

面 发 展 的需 要 ;也 是 我 国 加 入 W T O 实践 国 家 在 金 融 服 务 贸易
论 金 融 领域 的 国 际商事 仲 裁



了 金 融 的交 易 和 清算 手 段 而 且 使 得 金 融 的 地 域 性 大 大 削 弱 缩




本 文 拟 通 过 对 金 融 仲 裁 与诉 讼 的 比 较 分 析 阐

短 了 金 融 的交 易 时间 降低 了 金 融 的 交 易成 本 也 大大 的 降低 了


明 金 融 仲 裁是 解 决 金 融 争 议 的 最佳 方 式
在 对 我 国金
交 易 的 可 控 性 增 加 了 交 易 的风 险性


融 仲 裁 历 史作 了 简 单 回 顾 和 评 析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仲
由此 而 带来

系 列 的对 内 对 外 的金 融 领 域争议 及 纠 纷 日
, ,

国及 国 际 立 法 的 配 合 与支持

实践 的演 化 赋 予 了 理 论 研 究 以

调 解 规 则 - 中国贸促会

调 解 规 则 - 中国贸促会

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使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产生于商事、海事等领域的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在贸易、投资、金融、证券、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保险以及其它商事、海事等领域的争议的调解。

前款所述争议包括:(一)国际或涉外的争议;(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争议;(三)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其他法人、自然人及/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四)其它国内争议。

第三条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在适用本规则时,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选用本规则的规定或对有关条款进行变更,但上述选用或变更不得违背法律规定。

第四条调解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调解应根据合同的规定,依照法律,参照国际惯例,根据客观、公正和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以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第六条经当事人同意,调解中心可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也可以接受其他机构的邀请或委托,对争议进行联合或单独调解。

第二章组织第七条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下称调解中心),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的常设调解机构。

调解中心对贸促会系统的各地方调解中心实行统一业务指导和管理。

地方贸促会调解中心统一适用本规则。

第八条调解中心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顾问若干人。

上述人员组成主席会议,为调解中心的领导机构和决策机构。

第九条调解中心设秘书处和国际业务处等办事机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中心的行政管理工作和日常事务以及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调解中心备有调解员名册,调解员由调解中心聘请在贸易、投资、金融、证券、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保险以及其它商事、海事等方面及/或法律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及/或实际经验的、公道正派的人士担任。

第三章调解程序第一节案件的受理第十一条调解中心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调解协议和任何一方、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申请受理案件。

scc仲裁规则-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scc仲裁规则-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scc仲裁规则-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SCC仲裁规则是瑞典仲裁院(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简称SCC)颁布的一套专门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的规则。

作为国际商事领域内备受尊重的仲裁规则之一,SCC仲裁规则具有较为完善的程序安排和适用范围,为当事人提供了公平、高效、灵活的仲裁解决方案。

本文旨在对SCC仲裁规则进行全面的介绍与分析,探讨其适用范围、特点以及优势,并对其应用价值和未来发展进行展望。

通过对SCC仲裁规则的深入了解,有助于当事人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选择最适合自身利益的仲裁机构和规则,提高仲裁效率和裁决质量,促进国际商事交流与合作的顺利进行。

1.2 文章结构文章结构部分的内容可以如下所示:文章结构部分主要介绍本文的组织框架和主要内容安排。

本文将首先对SCC仲裁规则进行简要概述,包括其起源和发展历程;接着将详细探讨SCC仲裁规则的适用范围,包括在国际商事领域的具体应用情况;最后将分析SCC仲裁规则的特点,包括其在仲裁程序中的独特之处和优势。

通过对SCC仲裁规则的全面剖析,读者可以更加深入地了解其在当今国际仲裁领域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未来的研究和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1.3 目的SCC仲裁规则作为一套专门制定的仲裁程序,其目的在于为当事人提供一个高效、透明、公正的仲裁机制,解决国际商事纠纷。

通过规范化的程序和规则,可以有效降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提高仲裁效率,减少成本和时间消耗。

此外,SCC仲裁规则还致力于促进国际商事合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发展和繁荣。

总的来说,SCC仲裁规则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国际商事交流,加强国际商事合作,推动全球经济发展。

2.正文2.1 SCC仲裁规则简介SCC仲裁规则是瑞典仲裁院(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制定并实施的一套仲裁规则,旨在为当事人提供高效、透明和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仲裁服务。

该规则是根据国际仲裁实践和标准制定的,符合国际仲裁准则,被广泛认可和应用。

撤案仲裁费用的退费

撤案仲裁费用的退费

撤案仲裁费用的退费为了进一步规范仲裁案件撤案时仲裁费用的退费事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的规定,就有关事项规定如下:第一条国内案件的退费1、仲裁庭组成前撤案的,案件受理费的全部和案件处理费的二分之一退回。

2、仲裁庭组成后至开庭前撤案的,案件受理费的二分之一和案件处理费的二分之一退回。

3、仲裁庭开庭后撤案的,一般不予退费。

情况特殊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案件处理费可视具体情况酌退,但所退费用不高于处理费的五分之一。

第二条涉外案件的退费1、仲裁庭组成前撤案的,立案费的二分之一和仲裁费的三分之二退回。

2、仲裁庭组成后至开庭前撤案的,立案费不予退回,仲裁费的二分之一退回。

3、仲裁庭开庭后撤案的,一般不予退费。

情况特殊的,立案费不予退回,仲裁费可视具体情况酌退,但所退费用不高于仲裁费的五分之一。

第三条当事人预交的仲裁费少于5000元人民币的,是否退费以及情况特殊的仲裁案件的退费,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综合考虑后酌情决定。

第四条因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而撤案或当事人无故不参加开庭的退费仲裁庭开庭前,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作出无权管辖的决定而撤案的国内案件或者涉外案件,除收取部分案件管理费用外,其余费用退回。

对须经仲裁庭开庭审理后方能作出无权管辖决定或最终无权管辖决定的案件,根据仲裁庭审理案件所进行的程度和工作量及当事人本身的责任收取相应的费用,其余费用退回。

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被视为自动撤案或自动撤回仲裁申请的,不予退费。

第五条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的案件的退费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的案件的退费,参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本规定中的“仲裁申请”本规定所称的“仲裁申请”,包括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及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反请求。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的规定,贸仲委受案范围是:(一)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三)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其他法人、自然人及/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四)涉及中国法人、自然人及/或其他经济组织利用外国的、国际组织的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资金、技术或服务进行项目融资、招标投标、工程建筑等活动的争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争议;(六)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它国内争议。

上述仲裁规则将原来只受理涉外经贸争议调整为国内外经贸争议,扩大了贸仲在国内的服务领域,得到了国内企业界的广泛欢迎。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第二条的规定,贸仲委受理金融争议的范围是:当事人之间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均可以提交贸仲委仲裁。

规则所指金融交易,是指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和保险市场上所发生的本外币资金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买卖等金融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1、贷款;2、存单;3、担保;4、信用证;5、票据;6、基金交易和基金托管;7、债券;8、托收和外汇汇款;9、保理;10、银行间的偿付约定。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授权,解决中文域名争议、通用网址争议、.CN域名争议。

此外,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还作为国际通用顶级域名(gTLDs)管理机构美国互联网络名称和数码分配公司( ICANN)授权的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之北京秘书处,负责解决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争议。

贸仲委实行仲裁员名册制度,当事人应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

仲裁员均是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的。

金融争议处理规则

金融争议处理规则

金融争议处理规则
金融争议处理规则是指针导金融机构在处理与客户之间的争议时所遵循的一系列规定和程序。

这些规则旨在确保公平、公正和透明的争议处理过程,以保护客户的权益并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

以下是一般情况下金融争议处理规则的主要内容:
1. 争议解决途径:规定了不同的争议解决途径,包括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方式。

不同的途径适用于不同类型的争议,客户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合适的解决方式。

2. 投诉渠道:规定了客户向金融机构提出投诉的渠道和程序。

通常包括书面投诉、电话投诉和在线投诉等方式,金融机构应设立专门的投诉受理部门,并及时回应客户的投诉。

3. 处理时限:规定了金融机构对争议进行处理的时限。

一般情况下,金融机构需要在收到投诉后的一定时间内进行初步调查,并在一定时间内给予客户答复或解决方案。

4. 争议仲裁机构:规定了金融争议的仲裁机构。

这些机构通常由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设立,负责独立、公正地处理金融争议。

5. 赔偿和补偿:规定了金融机构在处理争议时可能给予客户的赔偿和补偿方式。

这包括返还款项、减免费用、恢复信用等措施,旨在弥补客户的损失。

6. 监督和处罚:规定了对金融机构违反争议处理规则的监督和处罚措施。

监管机构将监督金融机构的争议处理行为,并对违规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不同国家和地区的金融争议处理规则可能存在差异,具体规定可以参考相应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此外,金融争议处理规则也可能因不同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而有所变化,客户在享受金融服务时应仔细了解相关规定。

国内仲裁示范条款

国内仲裁示范条款

1.推荐国内仲裁示范条款北京仲裁委员会:【国内普通仲裁条款】双方一致同意,如发生争议,不论争议金额大小,均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适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项下的普通程序进行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条款】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矮员会按照该会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在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上海仲裁委员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上海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特别提示: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或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必须具有以下三项内容:(1)须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须约定明确的仲裁事项,且该事项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3)必须有选定的仲裁机构。

如果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缺少上述任意一项内容,将导致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无效,所选定的仲裁机构无权受理案件。

广州仲裁委员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效力。

任何与协议相关争议的仲裁都必须在(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C1ETAC),并根据其规则进行仲裁.仲裁法庭必须有三名仲裁员.协议双方均有权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协议双方指定的仲裁员选出并担任该仲裁的主席职务。

仲裁必须以中文进行.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并对本协议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2。

推荐涉外仲裁示范条款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包括违约、合同的效力和终止,均应根据提交仲裁通知时有效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在香港仲裁解决.仲裁员为____名(一或三名).仲裁语言为________。

论国际商事仲裁在金融争议解决中的运用

论国际商事仲裁在金融争议解决中的运用
议 及我 国涉外金 融争议 中, 有着良好 的发展前景 。 都
【 键 词】 关 国际商事仲裁 【 中图分类号 ]P7 D] 4
金融争议
解决机 制
95年联 合 国 国 际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制 定 的《 国事 近 年来 , 随着 国际经 济交 往 的加深 和金 融全球 化 象 。 18 的逐渐 形成 , 金 融领 域 , 们 对 国际商 事 仲裁 作 为 商事仲裁示范法》 包括一些更早 的国际仲裁法律文 在 人 (
【 内容摘要 】 来有 关国际商事仲 裁的 实践表 明 , 近年 其作 为一种 争议 解决 方式在金 融领 域得 到 了越 来越 多的适 用。
除对其在金 融领域适 用时的一 些传 统理论 障碍 予 以了有效的 克服 以外 , 国际商事仲 裁作 为一种 争议 解决 方式的优 越 性也正得 到进 一步的体现。虽仍存 有一些不足 , 但在 国际和 国内机构 的推 动下 , 国际 商事仲 裁方式在 国际金融 争
维普资讯
第 3期 20 O 6年 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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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3 . Jn.0,O 6 u 1 20
论国际商事仲裁在金融争议解决中的运用
缪 因知
( 北京 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7 ) 08 1
解 决纠 纷 的一 种选 择方 式 的态度 , 出现 了一 个从 排斥 件 ) 中就 认 为可进 行 国际商 事 仲 裁 的事 项 范 围是 “ 契
, 银 到逐渐 接受 , 并进 而成 为一种 优先 选择 的趋 势 。仲裁 约性 与非 契约性 争议 ”包 括 但 不 限 于融 资 、 行 业 、 …即使 是 当时还 反对把 证券 争议 纳 之于金 融 的优点 正在不 断显 现 , 得 到各 国及 国际立 保 险等 金融 活动 。 并 法 的配 合 与支持 。实践 的演 化 , 予 了理论 研究 以丰 入 国内仲 裁事项 的美 国 , 赋 也在 17 的 Shr . . 94年 ce v k 富 的启 示 。故本 文拟 就 国际 商 事 仲裁 在 金 融 争议 解 bn —cl rc. 中就 先 行认 为证 券 争 议 在 国际商 eo u e o案 v

第二十七章国际商事仲裁

第二十七章国际商事仲裁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2、常设仲裁机构: 2)基本职能:详细体现在 (1)接受当事人提出旳仲裁申请,对仲裁管辖
权问题进行初步处理; (2)帮助仲裁庭旳组庭工作; (3)撤消对仲裁人旳指定和指定替代仲裁人。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2、常设仲裁机构:
当事人选择在某一特定机构仲裁,就意味着合用该仲裁 机构旳仲裁规则,而该仲裁规则对仲裁涉及详细问题, 如仲裁地点、仲裁庭旳构成、仲裁程序旳进行、仲裁合 用旳法律、仲裁使用旳语文,以至于仲裁收费原则等, 都有专门要求。
第一节概述
一、概念和性质:
2、性质: 取决于仲裁旳性质。 主要体现: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明显契约性 施米托夫以为,仲裁实质上是处理争议旳一种
协议制度。
第一节 概述
二、国际商事仲裁旳法律特征: (1)是一种自愿处理争议旳措施; (2)具有较大旳灵活性; (3)仲裁裁决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旳法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一、概念和类型 1、概念: 是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表
达乐意把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将来可能 发生旳争议交付仲裁处理旳一种书面协 议,它是仲裁机构或仲裁人受理争议案 件旳根据。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2、类型:仲裁协议有两种形式
一是仲裁条款,指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有关协议步, 在该协议中签订旳,约定将其可能发出旳协议争 议提交仲裁处理旳条款。
(二)仲裁协议旳独立性
英国海曼诉达文斯一案
本案初审法官驳回被告祈求。法官以为:“假如 协议历来就不存在,那么作为协议一部分旳仲裁
协议也不存在。因为大协议中包括着小协议。”
上诉法院认定,仲裁条款可独立于它所根据旳协 议而存在,没有违约旳一方当事人是否能够继续 推行协议旳问题应该由仲裁人而不是法院决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是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的常设商事仲裁机构。

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4年5月6日的决定,于1956年4月设立的,当时名称为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还制订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

中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后,为了适应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不断发展的需要,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80年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于1988年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自2000年10月1日起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仲裁委员会总会设在北京。

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分别于1989年和1990年在深圳和上海设立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以下简称深圳分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分会)。

2004年6月18日深圳分会更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以下简称华南分会)。

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及其华南分会和上海分会是一个统一的整体,是一个仲裁委员会。

总会和分会使用相同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在整体上享有一个仲裁管辖权。

经过五十年的不懈努力,开拓进取,励精图治,仲裁委员会以其独立、公正、高效的仲裁工作在国内外享有广泛的声誉,赢得了中外当事人的普遍信赖,现已成为世界上重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

仲裁委员会的受案量自1990年以来居于世界其他仲裁机构的前列,案件当事人涉及除中国之外的45个国家和地区,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得到了国内外的一致确认,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执行率达到了99%以上,仲裁裁决可以依据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公约)在世界上140多个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

一、机构设置及职能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名誉副主任一至三人,顾问若干人,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邀请有关知名人士担任。

国际贸易实务篇——贸易争议的处理

国际贸易实务篇——贸易争议的处理

(⼀)仲裁的含义由于多种原因引发了合同当事⼈之间的贸易争议,就贸易争议的处理⽽论,通常有以下⼏种可供依次选择的⽅式:第三者调解(conciliation)——索赔(claim)——仲裁(arbitration)——司法诉讼(litigation)。

以下,我以仲裁为例,介绍贸易争议的处理⽅式。

国际贸易中的仲裁(arbitration)是指交易双⽅当事⼈在争议发⽣前或发⽣后达成书⾯协议,⾃愿将经过双⽅友好协商或第三者调解未能解决的有关争议交给双⽅同意的第三者(即仲裁机构)进⾏裁决(Award)的⼀种解决争议的⽅式。

友好协商固然是⼀种解决争议的便利⽅式,但往往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

司法诉讼也是可以解决争议,相对于仲裁来说,由于它是⼀种“对簿公堂”的⽅式,费⽤较⾼、时间较长,⽽且不利于未来业务的发展。

相⽐较起来,仲裁取上述两者之长,克服上述两者之短,因此通过仲裁解决国际经济贸易业务中出现的争议,是国际普遍采⽤的争议解决⽅式。

(⼆)仲裁条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般包括适⽤法律、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仲裁效⼒等。

1、仲裁适⽤的法律仲裁裁决肯定要有法律依据,包括当事⼈的国内法、第三国的法律、国际条约、国际贸易惯例等。

⼀般来说,当事⼈可以选择适⽤仲裁的法律。

2、仲裁地点仲裁地点是仲裁条款中的主要内容,往往是双⽅当事⼈利益的焦点。

在我国进出⼝贸易中的仲裁地点⼀般有三种规定⽅法:第⼀,⾸先争取在我国仲裁;第⼆,在争议的对⽅国家仲裁;第三,在双⽅同意的第三国仲裁。

在规定第三国仲裁时,应注意选择对我国⽐较友好的国家。

3、仲裁机构常设的仲裁机构有:国际商会仲裁院(驻巴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本商事仲裁协会、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等。

4、仲裁程序仲裁程序主要规定仲裁的⼿续、步骤和⽅法等。

我国订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5、仲裁裁决的效⼒国际上普遍的做法是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对争议双⽅当事⼈均有约束⼒。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介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介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介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CIETAC) 2004年05月17日 14:50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英文缩写CIETAC,同时称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以下简称贸仲委)是附设在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下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契约性和非契约性争议的常设仲裁机构。

1954年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于1956年在北京设立,当时是中国唯一受理涉外商事争议的仲裁机构。

1987年,中国成为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缔约国,中国政府这一重大举措极大地促进了中国涉外仲裁的发展,使中国涉外仲裁登上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大舞台。

在中国市场经济发展初期和对外开放不断深入的经济环境下,贸仲委肩负着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吸引、鼓励、保护外商到中国投资,解决对外贸易纠纷的重任,是对外开放的重要的法律服务窗口,仲裁业务发展迅速,国际地位日益提高,国际影响与日俱增,并逐步成为国际上知名的仲裁机构之一。

贸仲委五十年的仲裁实践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不断地完善前进,日益现代化、国际化。

从1990年起,贸仲委年受案量在世界知名仲裁机构中名列前茅。

在1995年仲裁法实施前,中国所有的涉外经贸仲裁案件均由贸仲委受理,仲裁法颁布后,绝大多数的涉外案件仍然由当事人提交贸仲委审理并裁决。

2000年贸仲委修订了仲裁规则,开始受理国内经贸争议,国内仲裁案件增幅较大。

到2003年为止,贸仲委已经成功地受理并审结了8000余例涉外仲裁案件,近千件国内仲裁案件。

案件当事人遍及世界40多个国家和地区,仲裁裁决可在世界140多个国家和地区得到承认和执行,仲裁的公正性得到了普遍认可。

1.贸仲委机构设置和职能贸仲委在组织机构上实行委员会制度,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公布日期】2003.04.04•【文号】•【施行日期】2003.05.08•【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仲裁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发布日期:2005年3月17日实施日期:2005年5月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2003年4月4日通过,2003年5月8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快速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金融交易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下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

金融交易,是指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和保险市场上所发生的本外币资金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买卖等金融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1、贷款;2、存单;3、担保;4、信用证;5、票据;6、基金交易和基金托管;7、债券;8、托收和外汇汇款;9、保理;10、银行间的偿付约定。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金融争议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未作约定的,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提出异议,或者当事人对于案件是否应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当事人对仲裁程序有特别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和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守则的特点.doc

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守则的特点.doc

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近年来随着亚洲经贸与投资的迅速发展,丞须一套有效而省时节费的纠纷解决方式,因而,作为解决国际或国内商事纠纷的另一种方式已在亚洲地区异军突起。

亚洲许多国家制订了详尽的法律规范并建立中心及机构以提供服务。

可是,尽管一些亚洲国家已采用联合国为协调各国规范而制定的国际商事示范法(UNCITRAL示范法),亚洲各国法仍存在显著的差异。

本文将着重分析比较香港、马来西亚、新加坡、日本、南韩、台湾、中国、泰国及印度尼西亚九个国家和地区的仲裁制度的特点,而不对上述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法及程序作详尽无遗的分析。

本文还将回顾上述各亚洲国家国际仲裁中心的运作功能及各自的仲裁法,主要论题有:现行的国际和国内仲裁法律及规则;仲裁协议及其意思自治的有效性;仲裁员的指定及其管辖权;对仲裁员的质疑及撤换;临时性及保护性措施;律师代理;实体争端的适用法律;仲裁裁决的执行;对仲裁裁决的异议和驳回仲裁裁决(宣告无效)。

此外,本文将援引上述九国的典型仲裁条款。

一、主要商事仲裁中心香港:1985年成立的为本港及国际仲裁提供专业服务和邦助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提高了香港作为国际仲裁庭的地位。

该中心是一个由商界及专业人士组成的委员会运作的、独立、非赢利性机构,它由香港政府提供资助,并接受私人捐赠。

其为本港及国际仲裁提供服务,包括指定仲裁员,提供辅助服务,以及依该中心自身仲裁规则及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管理。

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签订的合作协议提高了该中心在亚洲国际仲裁中的地位。

马来西亚:1978年,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AALCC)通过决议在马来西亚吉隆坡建立一个地区仲裁中心,以期在亚太地区提供一体化解决争端的体系。

该中心是非赢利性组织,由马来西亚政府提供资金组建,并保证不受政府干预。

尽管其大部分资金来源于马来西亚政府,但该中心直接向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报告并只对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秘书长负责。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98’《仲裁规则》若干规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98’《仲裁规则》若干规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98’《仲裁规则》若干规定李勇
【期刊名称】《中国对外贸易》
【年(卷),期】1999(000)009
【总页数】3页(P16-18)
【作者】李勇
【作者单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副主任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752.0
【相关文献】
1.国际商事仲裁诉讼化之检讨——兼评200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J], 夏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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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3-04-04【生效日期】2003-04-0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2003年4月4日通过,2003年5月8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快速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金融交易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下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

金融交易,是指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和保险市场上所发生的本外币资金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买卖等金融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1、贷款;2、存单;3、担保;4、信用证;5、票据;6、基金交易和基金托管;7、债券;8、托收和外汇汇款;9、保理;10、银行间的偿付约定。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金融争议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未作约定的,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提出异议,或者当事人对于案件是否应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当事人对仲裁程序有特别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和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条当事人可以从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委员会指定的其他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在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及其他仲裁员名册中指定。

第七条仲裁员应签署独立声明。

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应经仲裁委员会确认。

确认与否,仲裁委员会不附具理由。

第二章仲裁程序第八条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第九条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一)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通讯方式(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电子邮件等);2、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3、案情和争议要点;4、申请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及/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

(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金融争议案件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的仲裁通知,应附随本规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以及指定的其他仲裁员名册。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被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的仲裁通知,应附随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以及指定的其他仲裁员名册。

第十二条仲裁庭可以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

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数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在最晚收到仲裁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在各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并在最晚收到仲裁通知的一方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

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协商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未按期选定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三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也应在上述期限内书面提出。

第十四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应在收到被申请人反请求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书面答辩。

第十五条仲裁庭可以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但须确保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并使双方当事人能有合理的陈述案情的机会。

第十六条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可以发布程序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审前会议、召开预备庭等。

第十七条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仲裁庭没有确定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3个工作日前将全部书面陈述和证据材料交至仲裁委员会秘书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决定,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的书面陈述和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决定是否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在开庭日前10个工作日将开庭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间可以适当延长。

经仲裁庭同意,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地点。

当事人未作约定的,以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所在地为仲裁地点。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开庭审理等活动。

第三章裁决第二十一条除非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涉外案件的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于案件实体问题的法律。

当事人未作约定的,仲裁庭可以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

无论在何种情形下,仲裁庭均应考虑合同条款、相关行业惯例和行业标准实务,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

第二十二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仲裁裁决。

根据仲裁庭的要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如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限;但每次延期最多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仲裁员应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

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提请仲裁员注意。

第四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均可以派人或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电子邮件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规定,本规则中的工作日是指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的规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的规定为准。

本规则未尽事宜,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

在分会进行仲裁时,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长履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示范仲裁条款凡当事人之间因本合同/交易发生的或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金融争议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附件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案件仲裁费用表争议金额(人民币)仲裁费用(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争议金额的1.5%,最低不少于8,000元1,000,000元至5,000,000元15,000元+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1%5,000,000元至50,000,000元55,000元+争议金额5,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75%50,000,000元以上392,500元+争议金额5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申请仲裁时,每案另收立案费人民币10,000元,其中包括审查、立案、输入及使用计算机程序和归档等费用。

申请仲裁时未确定争议金额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确定仲裁费用的数额。

收取的仲裁费用为外币时,按本仲裁费用表的规定收取与人民币等值的外币。

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除按照仲裁费用表收取仲裁费外,可以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FINANCIAL ARBITRATORS北京2003年5月8日金融专业仲裁员姓名专长曹政金融法、公司法陈爱平国际金融业务陈珺国际金融业务陈晓金融法、公司法、仲裁法陈小宪金融法、合同法、公司法程美芬金融法、公司法、仲裁法崔建玲金融法、合同法邓艾兵银行法、证券法丁运洲保险法、公司法、合同法杜彬瑜金融法杜宏伟证券法、金融法范尔刚金融法、保险法范永进金融法、证券法方建华金融法傅正伟金融法、公司法高建平金融法、合同法龚辉宏金融信贷顾培东金融法、证券法管晓峰金融法、公司法贺培金融法胡贵佳国际金融华兵金融法黄斌金融法、合同法季立刚银行法、国际融资法姜岩松国际金融江宪金融法、证券法、知识产权蒋敏金融法、证券法金山金融法、证券法、保险法孔林山金融法李国安国际货币金融法李凌燕金融法李仁真国际经济法、国际金融法李武中国际金融业务李瑞跃金融法、国际私法李琦金融法李名山证券法、合同法李志强金融法、证券法梁成峰金融法、合同法林伟金融法、合同法刘燕金融法刘国岭金融信贷业务刘云金融法刘立萍保险法刘晓春国际金融陆军国际金融陆文山证券法吕煜金融法、公司法默荣芬金融信贷牛光军民商法、金融法、国际贸易法曲扬金融法、合同法单建保金融法、国际金融业务沈建军国际金融业务史际春民商法、经济法唐金龙金融法、合同法佟英金融法庹启斌证券法、合同法王欣欣金融法魏国雄金融业务吴军货币理论与政策、金融机构学吴国民金融法肖微金融法、投资法徐进金融法徐菲保险法、合同法许良根保险法、合同法杨贵院金融法、合同法、公司法杨钢合同法、公司法、金融法袁建刚银行法曾东红金融法曾筱清公司法、国际金融法张勇金融法张炜金融业务、金融法张龙金融法、国际金融业务张军洲金融法、证券法张祖军国际金融法、国际贸易法张琼合同法、投资法张剑光金融信贷、合同法、担保法张佳春金融法、合同法、投资法张涌涛金融法、证券法、投资法张守志金融法、仲裁法、投资法郑常美金融法周建华金融法周珏金融法、合同法周院生金融法、证券法邹海林保险法、担保法马怿林银行法、经济法谢思敏投资法Financial Arbitrators :Name ExpertiseCAO Zheng Financial Law, Corporation LawCHEN Aiping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Business CHEN Jun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BusinessCHEN Xiao Financial Law, Contract Law and Arbitration LawCHEN Xiaoxian Financial Law, Contract Law and Corporation LawCHENG Meifen Financial Law, Corporation Law andArbitration LawCUI Jianling Financial Law, Contract LawDENG Aibing Banking Law, Securities LawDING Yunzhou Insurance Law,Corporation Law andContract LawDU Binyu Financial LawDU Hongwei Securities Law, Financial LawFAN Ergang Financial Law, Insurance LawFAN Yongjin Financial Law, Securities LawFANG Jianhua Financial LawFU Zhengwei Financial Law, Corporation LawGAO Jianping Financial Law, Contract LawGONG Huihong Financial Loan BusinessGU Peidong Financial Law, Securities LawGUAN Xiaofeng Financial Law, Corporation LawHE Pei Fiancial LawHU Guijia International FinanceHUA Bing Financial LawHUANG Bin Financial Law, Contract LawJI Ligang Banking Law, Internaitonal Financing LawJIANG Yansong Internaiotnal FinanceJIANG Xian Financial Law, Securities Law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JIANG Min Financial Law, Securities LawJIN Shan Financial Law, Securities Law and Insurance LawKONG Linshan Financial LawLI Guoan International Currency Financial LawLI Lingyan Financial LawLI Renzhen Internaional Economic Law, Internaional Financial LawLI Wuzhong International Finance BusinessLI Ruiyue Financial Law,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LI Qi Financial LawLI Zhiqiang Fianacial Law, Securities LawLI Mingshan Sesurities Law, Contract LawLIANG Chengfeng Financial Law, Contract LawLIN Wei Financial Law, Contract LawLIU Yan Financial LawLIU Guoling Financial Loan BusinessLIU Yun Financial LawLIU Liping Insurnace LawLIU Xiaochun International FinanceLU Jun International FinanceLüYi Financial Law Corporation LawMO Rongfen Financial LoanNIU Guangjun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Financi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QU Yang Financial Law Contract LawSHAN Jianbao Financial Law, International Finance Business SHEN Jianjun International Finance BusinessSHI Jichun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Economic LawSHI Shulin Financial LawTANG Jinlong Financial Law, Contract LawTONG Ying Financial LawTUO Qibin Securities Law, Contract LawW ANG Xinxin Financial LawWEI Guoxiong Financial BusinessWU Jun Finacial Currency, Financial InstitutionWU Guomin Financial LawXIAO Wei Financial Law, Investment LawXU Jin Financial LawXU Fei Insurance Law, Contract LawXU Lianggen Insurance Law, Contract LawY ANG Guiyuan Financial Law, Contract Law and Corporation Law Y ANG Gang Contract Law, Corporation Law and Financial Law YUAN Jiangang Banking LawZENG Donghong Financial LawZENG Xiaoqing Corporation Law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Law ZHANG Yong Financial LawZHANG Wei Finance Business, Finacial LawZHANG Long Financial Law,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LawZHANG Junzhou Financial Law, Securities LawZHANG zujun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Law,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ZHANG Yaolin International FinanceZHANG Qiong Contract Law, Investment LawZHANG Jianguang Financial Loan, Contract Law, Guarantee Law ZHANG Jiachun Financial Law, Contract Law and Investment Law ZHANG Yongtao Financial Law, Securities Law and Investment Law ZHANG Shouzhi Financial Law, Arbitration Law and Investment Law ZHENG Changmei Financial LawZHOU jianhua Financial LawZHOU Yu Financial Law, Contract LawZHOU Yuansheng Financial Law, Securities LawZOU Hailin Insurance Law, Guarantee LawMA Yilin Banking Law, Economic LawXIE Simin Financial and a Securities Law, Investment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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