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公布日期】2006.06.07•【字号】鲁煤政法[2006]40号•【施行日期】2006.06.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鲁煤政法[2006]40号)各市煤炭管理部门:为加强对煤炭行业管理和安全生产的监管,规范煤炭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商省法制办同意,特制定《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贯彻执行情况,请上报我局。
附件: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二○○六年六月七日附件: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加强对煤炭行业管理和安全生产的监管,规范煤炭行政执法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煤炭行政执法,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煤炭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四条煤炭行政执法管辖以分级管辖为原则。
第五条办理煤炭行政处罚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六条煤炭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违反煤炭法规的行为的,视为该煤炭生产、经营企业或者组织的行为。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煤炭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因不当或违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第八条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公布日期】2016.08.31•【字号】鲁煤规发〔2016〕68号•【施行日期】2016.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煤炭管理部门,省属煤炭企业: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煤矿建设项目管理,完善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制度,规范初步设计审批条件和程序,提高项目初步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06〕1039号)和省政府第230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行政审批事项审批条件梳理确认情况,省煤炭工业局对《山东省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鲁煤规发〔2011〕80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东省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管理办法山东省煤炭工业局2016年8月31日山东省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煤矿建设项目管理,完善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制度,规范初步设计审批条件和程序,提高项目初步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06〕1039号)和省政府第230号令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煤矿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初步设计的审查审批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山东省煤炭工业局(以下简称省煤炭局)负责全省范围内各类所有制形式煤矿的新建、改建、扩建等矿井初步设计的审查批复。
第四条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煤矿初步设计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对通过挂靠、出租、变相委托等方式编制的矿井初步设计不予受理。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行业安全生产调度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行业安全生产调度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公布日期】2010.10.28•【字号】鲁煤安调[2010]185号•【施行日期】2010.10.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行业安全生产调度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煤安调[2010]185号)各省属煤炭企业,各市煤炭管理部门:为加强煤炭行业安全生产调度工作,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调度指挥系统,更好地发挥调度工作在煤炭安全生产中的职能作用,促进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省煤炭工业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山东省煤炭行业安全生产调度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目前调度室人员配备达不到要求的单位,要在2010年12月31日前配齐所缺人员,对学历不符合规定的人员须自规定下发之日起2年内达到任职资格要求。
自本办法颁布实施之日起一年之内,所有调度人员均需参加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在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煤炭工业局。
附件:山东省煤炭行业安全生产调度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附件:《山东省煤炭行业安全生产调度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炭行业安全生产调度工作,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调度指挥系统,更好地发挥调度工作在煤炭安全生产中的职能作用,促进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健康和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国家安监总局《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调度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煤炭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组织和指挥煤炭生产,全面均衡地完成生产任务。
协助领导组织、协调、指挥安全事故的抢救、抢险和生产恢复工作。
第三条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各煤矿企业及矿井必须加强对安全生产调度工作的领导,强化调度部门的职能作用。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山东省环境保护厅等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山东省环境保护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产品质量监督【发文字号】鲁煤经运[2016]8号【发布部门】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山东省商务厅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日期】2016.01.25【实施日期】2016.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山东省商务厅、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鲁煤经运〔2016〕8号)各市发展改革委、环保局、商务局、工商局、质监局、煤炭管理部门、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局:为提高商品煤质量,促进煤炭高效清洁利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委发布的《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2014年16号令)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山东省实施〈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现予以印发,请遵照实施。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山东省商务厅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16年1月25日山东省实施《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商品煤全过程质量管理,提高终端用煤质量,推进煤炭高效清洁利用,改善空气质量,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和《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煤的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等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商品煤是指作为商品出售的煤炭产品。
不包括坑口自用煤以及煤泥、矸石等副产品。
企业远距离运输的自用煤,同样适用本办法。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矿安全生产调度质量标准化标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矿安全生产调度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的通知(2012修订)【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鲁煤安调[2012]105号【发布部门】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发布日期】2012.07.23【实施日期】2012.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矿安全生产调度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的通知(鲁煤安调〔2012〕105号)各市煤炭管理部门,各省属煤炭企业: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煤矿安全生产调度质量标准化建设,充分发挥调度部门安全生产指挥职能,结合《山东省煤炭行业安全生产调度工作管理办法》,省煤炭工业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山东省煤矿安全生产调度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煤炭工业局。
附件:山东省煤矿安全生产调度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山东省煤炭工业局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山东省煤矿安全生产调度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第一条本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适用于全省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省属煤炭企业及各类合法生产煤矿(企业)。
第二条标准化调度室必备条件(一)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和省属煤炭企业标准化调度室必备条件:1.所属煤矿全年原煤产量均不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2.不超过省煤炭工业局下达的年度安全控制指标,无瞒报事故行为,未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3.设有独立的调度机构,并实行24小时值守。
(二)煤矿标准化调度室必备条件1.原煤月产量不超过当月产量计划的10%,全年原煤产量不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2.在组织指挥生产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无重大调度指挥失误;3.不超过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安全控制指标,无瞒报事故行为。
第三条评分原则调度质量标准化标准实行百分制,各小项扣分至扣完为止。
第四条评定等级标准化调度室分三个等级:(一)一级调度室总分在90分及以上;(二)二级调度室总分在80分及以上;(三)三级调度室总分在70分及以上。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发文字号】鲁煤安管[2009]75号【发布部门】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发布日期】2009.04.07【实施日期】2009.04.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通知(鲁煤安管[2009]75号)各省属煤炭企业,各市煤炭管理部门:为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管理,深刻吸取近几年全国及山东煤矿安全事故教训,减少零星事故,坚决遏制较大事故,确保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省局研究制定了《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附件: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依据《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煤矿安全规程》,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建设、煤炭生产以及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煤矿企业是落实本规定的责任主体。
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第四条各级煤炭管理部门是落实本规定的监管主体。
对所辖区域监管煤矿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监管的职责。
第二章安全技术管理第五条矿井总工程师对技术工作全面负责。
总工程师做出的生产安全技术决策,其他副职不得否定。
总工程师、安全副职对危及安全生产、建设的事项有权予以否决。
第六条矿井必须设立“一通三防”、地测防治水机构和专职副总工程师。
受冲击地压(矿震)威胁的矿井必须设置防冲机构和防冲副总工程师。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单位应急演练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 二
划
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生产安 全事故应 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年度演 练工作计
组 织开 展并 参 与应急 演 练
急预案演练管理制度
地点 、 类型 三
安排 等 四
形式 、 规模 、 参加人员范 围等情
三 等 五
四 保障应 急演练所需经费 、 场所和设施
通 过 应 急 演 练 , 查 找 预 案及 演 练 过 程
要 事故 风 险 , 分 别组 织开 展 现场 处置 方案 应急 演 第十 三条 煤矿 煤 矿 企业 应 当制 定 年度
单位整体应急救援能力 。
第十 条 煤矿 煤 矿企业 主要 负 责人对 本
应急演练工作计划 , 主要内容包括
一 二 况说 明 年度 计 划 开 展 的综 合 或 专项 、 现 场 处 每 次 演 练 的 目的 、 主 要 内 容 、 时 间 、 置方案 演练 次数
本 办 法适 用 于 山东 省行 政 区域 内煤 生 产安 全事 故应 急 预案 的演练 和 应 当按 照有关 安
全 生产 法 律法 规 和本 办法要 求 , 建 立健 全应 急组
织 , 制 定 完善 应急 预 案演练 管 理制 度 , 定期组 织 开 展生 产 安 全事故 应 急预 案演 练 以下 简称 “应
产安全事故应急预 案管理 办法
细则 》 等规 定 , 制 定本 办法 。 第 二条 矿 煤 矿 企业 第三 条 评 估工 作 。 煤矿 煤 矿 企业
实施 细则 》 和
修订
《山东 省煤 矿企 业生 产 安全 事故应 急 预案
故应急预案作为安全教育和培训的重要 内容 , 通
过 培训 和 演练 , 使全 体从 业 人员 掌握 本单 位 、 本 岗位 危 险 源 、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预 案 内 容 和 程 序 、 逃 生避 险 、 自救 互救 知识 和 避难 碉 室 舱 、 应急 救 援 设 备 器材 使 用 方 法 救生 特别是要加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公布日期】2008.10.27•【字号】鲁煤安管[2008]167号•【施行日期】2008.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的通知(鲁煤安管[2008]167号)各省属煤炭企业,各市煤炭管理部门: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行[2008]130号)等要求,结合山东实际,省局组织制定了《山东省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技术管理暂行规定》、《山东省煤矿放顶煤开采工作面方案设计编制提纲》和《山东省煤矿放顶煤开采工作面投产验收标准及评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已投产的放顶煤开采工作面,在2009年1月1日后仍继续生产的,要重新编制设计,按暂行规定要求抓紧于12月底前办理重新报批和验收手续。
附件:山东省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技术管理暂行规定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附件:山东省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技术管理暂行规定一、总则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技术管理,遏制较大及以上事故的发生,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行[2008]130号)等要求,结合山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放顶煤开采要积极采用综合机械化放顶煤开采技术,提高煤炭开采安全可靠性,实现安全、高效开采。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采用放顶煤开采技术的所有生产矿井和新建矿井。
二、一般规定第四条要加强对煤矿放顶煤开采设计的审查,确保设计合理、安全可靠。
采用放顶煤开采技术的新建矿井,各项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山东省煤炭经营监管行政执法检查工作意见
山东省煤炭经营监管行政执法检查工作意见(试行)为切实加强煤炭经营监管,进一步推动和规范煤炭经营监管行政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25号令)和《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鲁煤政法[2009]56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煤炭经营监管行政执法提出以下工作意见:一、行政执法检查的重点内容(一)检查《煤炭经营许可证》是否真实、有效查验《煤炭经营资格证》登记事项是否齐全、是否与档案资料相一致。
(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是否具备设立条件1.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煤炭批发经营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800万元、煤炭零售经营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型煤加工经营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查验煤炭经营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查验煤炭经营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址是否与登记地址一致。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煤设施和场地;(1)煤炭批发经营企业独立拥有或联营、租赁储煤场地不少于5000平方米;(2)煤炭零售经营企业独立拥有或联营、租赁储煤场地不少于3000平方米;(3)型煤加工经营企业独立拥有或联营、租赁储煤场地不少于1500平方米;经营场所与储煤场地应在同一市级行政区域内。
查验储煤场地是否真实存在,是否与储煤场地平面图标识一致。
4.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1)煤炭经营批发企业原则应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或委托具备煤炭计量和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予以计量和质量检测,并签订委托协议;其中,煤炭经营批发企业要逐步配备破碎机等用于制样的设备、分析天平和电子天平用于计重的设备、马弗炉和干燥箱、测硫仪、量热仪、灰熔点测定仪等设备(设备型号可自行选择)。
(2)煤炭批发经营企业原则应独立配备经专业培训取得上岗资质证书的煤炭计量和质检专业人员,也可同有资质的计量和质检机构签订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委托协议。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公布日期】2008.10.21•【字号】•【施行日期】2008.10.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通知各省属煤炭企业、各市煤炭管理部门:根据《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新版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内容和国家发改委要求,为进一步规范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完善煤炭生产许可证审批制度,现就煤炭生产许可证取得、延续、变更、注销的有关事项作如下通知:一、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出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报告,填报《煤炭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资料:1、合法有效的“五证一照”(即: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书、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下同)的原件(正、副本)及复印件;2、矿井开采范围、煤层、储量批准文件的复印件;3、矿井设计依据的地质报告及批准文件的复印件;4、矿井设计及批准文件的复印件;5、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经煤炭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验收合格批准文件的复印件;6、符合规定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汇总登记表;7、井上下、矿内外调度通讯畅通验收合格证明材料;8、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批准文件的复印件;9、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批文的复印件;10、矿井采区回采率及开拓、准备、回采煤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证明材料;11、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避灾路线图》等矿图,并在图上标明与邻近矿井的隔离煤柱及四邻关系;12、依照管理权限对矿井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重大灾害预防措施批准文件的复印件;13、与煤炭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二、延续煤炭生产许可证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时,填报《煤炭生产许可证延续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资料:1、合法有效的“五证一照”原件(正、副本)和复印件;2、矿井采掘、通风、提升、运输、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现场检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及安全生产“双基”建设、安全质量标准化和安全程度评估命名文件;3、重大灾害防治方案技术论证意见和批准文件的复印件;4、矿井依法开采、采掘关系、按核定能力生产、采区回采率、地质报告修编、劳动定员、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安全费用提取使用等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5、符合规定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
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煤炭行政执法行为,保障煤炭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维护公共利益和煤炭生产经营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以下统称煤炭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机构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委托的组织的执法检查工作和对煤炭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执法机构是指煤炭管理部门内设或管理的执法部门或单位。
煤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煤炭管理部门委托进行执法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煤炭违法行为是指煤炭生产经营单位、煤炭工程建设有关单位(以下统称煤炭生产经营建设等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建设等活动中违反有关煤炭、安全生产、工程建设等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
第四条实施煤炭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煤炭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实施煤炭行政处罚,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程序合法,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煤炭生产经营建设等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煤炭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和现场处理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和现场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因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管辖第七条煤炭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止生产;(五)责令停止经营;(六)责令停止建设;(七)暂扣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八)取消煤炭经营资格;(九)暂扣或者吊销矿长资格证;(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十一)关闭;(十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开展严厉打击煤矿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开展严厉打击煤矿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公布日期】2010.08.23•【字号】鲁煤传2010[94]号•【施行日期】2010.08.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开展严厉打击煤矿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鲁煤传2010[94]号)今年以来,全国全省因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导致事故多发,安全形势十分严峻。
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2010〕5号)和省政府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鲁安发〔2010〕9号)部署,省局决定在全省煤矿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5号和省政府安委会9号文件精神,结合开展“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年”第三次、第四次集中行动,以更加严密的组织方式、更加有力的打击措施、更加严格的监管手段、更加有效的执法监督,彻底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及时发现、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坚决整顿治理非法违法和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坚决遏制较大及以上事故发生,确保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专项行动重点检查矿井1、基本建设矿井、资源整合、技改的矿井;2、破产改制、资源枯竭及列入淘汰关闭计划的矿井;3、2009年由乡镇煤矿上划县(市、区)管理的矿井;4、安全基础管理薄弱的矿井;5、省属煤炭企业衰老矿井、地方年生产能力30万t以下小矿井;6、今年以来省局组织的检查督查活动发现隐患和问题较多的矿井。
三、专项行动主要检查内容1、无证、证照不全或过期从事煤矿生产经营建设的。
2、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特别是下半年审查确定的61项A级隐患和所有B级隐患以及全省煤矿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汇报会审查确认的123处矿井水害隐患责任、措施、资金、期限、应急预案及监控措施“六落实”情况。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细则》的通知-鲁煤经运〔2015〕9号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细则》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细则》的通知鲁煤经运〔2015〕9号各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为加强新形势下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依法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3号令)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煤炭局制定了《山东省实施〈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细则》,现予以印发,请遵照实施。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2015年2月2日山东省实施《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煤炭稳定供应,促进环境保护,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或个人从事原煤、配煤及洗选、型煤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省煤炭局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煤炭局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加强政策引导和支持,建立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培育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鼓励具备条件的经营企业参与煤炭应急储备工作。
第六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引导煤炭经营企业加强自律,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公布日期】2010.07.29•【字号】鲁煤政法[2010]139号•【施行日期】2010.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鲁煤政法〔2010〕139号)各市煤炭管理部门:为加强我省煤炭行业执法监督,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省煤炭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炭行政执法监督,落实执法责任,提高执法质量,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推进依法行政,依据《行政处罚法》、《煤炭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煤炭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上级煤炭管理部门对下级煤炭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上级煤炭管理部门对下级煤炭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省煤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各级煤炭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有关职能部门(机构)配合。
第六条煤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
第七条煤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分为日常工作监督检查、专项工作监督检查和全面执法监督检查。
第八条各级煤炭管理部门每年应组织开展一次全面执法监督检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执法监督检查。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矿生产要素采集核查管理办法
抚恤办法
》
、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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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省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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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安 全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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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家 安 全 机关
人 民 警察 抚 恤 办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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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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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
本 文 附 件 详 见 山 东 省 人 民 政府 网 站
—
—
山 东 省 煤 炭 工 业 局
关于 印 发 《 山 东 省煤矿生 产 要 素 采 集 核查 管 理办 法 》 的 通知
为进
一
步加 强 全省 煤矿生 产要素 采 集 规范 煤 矿 生 产 行 为
,
素 采集 和 报 送 工 作
。
核查 管 理
,
,
提高 煤 矿
《
淘 汰关 闭 煤 矿 在有 关证 照 注 销 后 市煤 炭 管理 部 门
、
,
由
安 全生 产 管 理 水平
根据 国 家发改 委
关
省 属 煤 炭企 业 负 责 在
于转变 职 能 改进 和 加 强 煤炭 生 产 运 行管 理
各部 门 各
门 或 省 属 煤 炭 企 业 审 核 同 意 并 加 盖 公章
单位 及 煤 矿 务必 高 度 重 视
,
切 实 加 强 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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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矿
一
档
”
,
并 以 市 煤 炭管 理 部 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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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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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 责生
省属 煤 炭 企 业 为 单位
将 本地 区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对全省开展质量管理整顿煤炭市场秩序专项行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对全省开展质量管理整顿煤炭市场秩
序专项行动实施联合督查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山东省煤炭工业局
【发布日期】2008.08.27
【实施日期】2008.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对全省开展质量管理整顿煤炭市场秩序专项行动实施联合督查的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煤炭局等部门<关于开展加强煤炭质量管理整顿煤炭市场秩序专项行动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明电〔2008〕156号)精神,省煤炭局近期将会同省工商、质监、环保和公安等部门对各市专项行动进行督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督查的组织:由省煤炭、工商、质监、环保和省公安厅组成联合督查组对各市进行专项行动进行督查,督查工作时间安排,原则每市督查时间不少于2天。
为加强这次督查活动的组织领导,经研究,成立本次专项行动督查协调组,设在省煤炭局经济运行处,具体负责本次督查活动协调、指导和总结工作。
具体督查分组如下:
1、第一组由省质监局带队,重点督查潍坊、烟台、青岛、威海等市。
2、第二组由省工商局带队,重点督查济南、东营、滨州、德州、聊城等市。
3、第三组由省煤炭局带队,重点督查泰安、淄博、莱芜、菏泽等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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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环境保护厅等关于整顿煤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环境保护厅等关于整顿煤炭市场秩序开展煤炭质量专项执法检查的通知【法规类别】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发文字号】鲁煤经运[2010]19号【发布部门】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日期】2010.01.11【实施日期】2010.01.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整顿煤炭市场秩序开展煤炭质量专项执法检查的通知(鲁煤经运[2010]19号)各市公安局、环保局、工商局、质监局、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为加强煤炭质量监管,规范煤炭经营秩序,确实做好煤炭供应保障工作,根据省政府《会议纪要》([2010]第3号)要求,由省煤炭局会同省公安厅、省环保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组成联合检查组,开展煤炭质量专项执法检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和工作重点贯彻省委、省政府“保民生、保发展、保稳定”指示精神,规范我省煤炭市场经营秩序,引导煤炭生产、经营企业诚信经营,维护用户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煤炭生产及流通环节上煤炭质量监管,促进我省煤炭市场健康发展。
重点检查煤炭生产、经营和运输企业的经营行为,查找煤炭经营特别是电煤供应方面存在的煤炭质量问题,研究加强煤炭生产及流通环节质量管理意见措施,整顿煤炭市场经营秩序。
即:检查全省煤炭生产、经营和煤炭加工企业在煤炭经营及流通环节中,煤炭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是否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是否质级相符、质价相符,是否存在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缺斤短两和无证经营等违法行为;检查省内统调电厂等重点用户用煤质量情况,煤炭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规定,是否质级相符,煤炭质量检测报告是否齐全、是否与实物相符;查找煤炭质量问题的根源;。
煤炭工业部法规工作暂行规定-[93]煤办字第417号
煤炭工业部法规工作暂行规定正文:---------------------------------------------------------------------------------------------------------------------------------------------------- 关于印发《煤炭工业部法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93)煤办字第417号)各煤炭工业管理局,各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东煤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华能精煤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为了加强煤炭工业法制建设,使法规工作规范化,现将《煤炭工业部法规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煤炭工业部法规工作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煤炭工业部法规工作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炭工业法制建设,使法规工作规范化,保证法规工作质量,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进行政法规发布工作的通知》,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法规,包括:(一)代国务院起草、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二)由煤炭工业部组织起草、提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政法规草案;(三)煤炭工业部发布或与有关部委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
技术标准、规程等除外。
第三条法规的名称,按照批准的机关的不同分为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律,一般称“法”或“条例”。
经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政法规,一般称“条例”和“规定”。
经煤炭工业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和发布的部门规章,一般称“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
部门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四条法规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部门分级承办的原则。
部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煤炭工业部法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编制煤炭工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监督实施;(二)参与、协调重要法规的起草和修改工作;(三)对报部审批和审查的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四)统一组织办理煤炭工业法规的呈报、发布、备案、清理、编纂、解释工作;(五)代部组织有关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和答复工作;(六)指导行业法制建设工作;(七)其他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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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暂行
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鲁煤政法[2006]40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煤炭工业局
【发布日期】2006.06.07
【实施日期】2006.06.0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3月19日实施日期:2009年3月19日)废止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鲁煤政法[2006]40号)
各市煤炭管理部门:
为加强对煤炭行业管理和安全生产的监管,规范煤炭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商省法制办同意,特制定《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贯彻执行情况,请上报我局。
附件: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二○○六年六月七日
附件:
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加强对煤炭行业管理和安全生产的监管,规范煤炭行政执法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煤炭行政执法,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煤炭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四条煤炭行政执法管辖以分级管辖为原则。
第五条办理煤炭行政处罚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六条煤炭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违反煤炭法规的行为的,视为该煤炭生产、经营企业或者组织的行为。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煤炭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因不当或违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第八条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管辖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煤炭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的煤炭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煤炭执法的具体工作。
行政执法机构是指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内的执法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对省属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行政处罚,由省煤炭工业局管辖。
市、县所属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的煤炭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其他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煤炭生产、经营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煤炭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上级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煤炭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煤炭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煤炭行政处罚案件交由下级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下级煤炭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重大、复杂的煤炭行政处罚需要由上级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超越本级煤炭行政执法机关的权限时,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