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课件.doc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九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收取通行费的范围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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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第十三条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国家《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家《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道路管理行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促进城市交通安全,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街道、人行道、广场和桥梁等公共场所。
第三条所有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否则将会被认为是非法行为。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并实施城市道路管理制度,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公共秩序。
第五条地方政府应当保障城市道路建设和维护的资金来源,并加强对城市道路保障设施的建设和审核工作,确保管理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车辆通行管理第六条在城市道路上驾驶车辆的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信号标志,禁止违反交通安全规定和凌驾他人行驶。
第七条在城市道路上驾驶车辆的驾驶员必须遵循道路自由通行、尽量减少堵塞道路和避免交通事故的原则。
如违反上述条款,将视情况处以罚款和扣除交通经验的处罚。
第八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车辆保险和登记证明应在车辆内作为随车证明。
驾驶人应当配戴安全带和安全头盔,并严格遵守相关标准,确保车辆安全通行。
第九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交通工具必须符合相关标准,检验证书和车辆保险证明应当持续有效,轿车以及客车不得搭载人员超过规定的数量,货车不得超载,以免影响道路通行。
第十条在城市道路通行的车辆必须保持适当的车速,并应当避免在拥堵道路上超车或者停车等占道行为,以保障其他车辆和路上行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治安管理第十一条在城市道路行走的行人不得违反交通规则和信号标志,不得妨碍道路通行秩序,不得拼抢行驶中的车辆,否则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在城市道路上经营商贩,应当依照规定的区域和时间进行营业,并严格遵守相应的管理规章和标准。
否则将被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强制取缔。
第十三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行人应当保持道路的清洁卫生,禁止在道路上吐痰,乱扔垃圾等不雅行为,否则将会被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十四条在城市道路上行走的人员,如发现危险或者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警,避免产生交通事故和人员伤亡。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是指城市道路使用和管理的相关法规和规定。
其目的是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顺畅和有序,并确保道路资源的有效利用。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 道路标志和标线规定:规定城市道路上的交通标志、标线的种类、标识的含义和设置位置等。
2. 道路通行规定:包括车辆通行的限制条件、交通流量控制、禁止通行的区域和时间等。
3. 道路施工和维护规定:规定城市道路的施工和维护程序、方法和标准,保证施工过程对交通和行人的影响最小化。
4. 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包括交通信号灯的设置、交通监控设备的使用、交通疏导措施等。
5. 停车管理规定:包括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要求、停车位的设置标准、停车收费等。
6. 道路安全规定:规定城市道路的安全要求,包括减速带的设置、交叉口的设计和信号灯安装等。
7. 非机动车管理规定:规定非机动车使用的规则和限制,包括非机动车道的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的要求等。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在不同地区和国家可能会有所不同,但基本目标都是为了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秩序、提高交通效率和减少交通拥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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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二十六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道路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城市环境,提高市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道路的设计、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等方面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城市道路管理应当坚持便民、安全、绿色、优质的原则,优化道路交通组织,提高道路通行能力,减少拥堵和交通事故,提高道路使用效率。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科学、公正的原则,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监督,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和服务意识。
第六条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倡导市民文明出行,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交通安全意识和道德素质。
第七条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建设和设计第八条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交通规划的要求进行,确保满足市民出行和交通需求。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设计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和合理选择,保证道路畅通、安全、舒适。
第十条城市道路的设计应当考虑道路的功能和分类,合理确定道路的交通能力和设计速度。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的设计应当充分考虑行人、车辆、非机动车等交通参与者的需求,保障他们的通行安全。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的设计应当充分考虑环境保护,合理布置绿化带和人行道,减少环境污染和噪音。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按照施工图纸和技术规范进行,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建设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施工安全和文明施工。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建设完成后,应进行验收,确保道路达到相应的设计标准和质量要求。
第三章道路维护和管理第十六条城市道路的维护和管理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包括日常巡查、修复、清洁、标识标线等。
第十七条道路维护和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现和处理道路的安全隐患和缺陷,确保道路的正常使用。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6.06.04•【文号】国务院令第198号•【施行日期】1996.10.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现发布《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严管街路管理标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严管街路管理,保障城市交通秩序,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严管街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护、交通组织、执法监督等工作。
第三条严管街路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开透明;(二)以人为本,保障安全;(三)综合治理,协同推进;(四)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严管街路管理的组织领导,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严管街路的规划、建设和养护工作,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严管街路的交通组织、执法监督工作,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严管街路的维护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严管街路的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城市交通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严管街路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美观。
第七条严管街路的道路宽度、车道设置、交通设施等应当根据交通流量、道路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八条严管街路的绿化、照明、排水等配套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
第九条严管街路的交通组织应当科学合理,充分考虑行人、非机动车和机动车的通行需求。
第十条严管街路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三章养护与维护第十一条严管街路的养护工作应当由专业养护单位负责,确保道路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二条养护单位应当定期对严管街路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并修复路面病害、交通设施损坏等问题。
第十三条严管街路的绿化、照明、排水等配套设施的维护工作应当由相关专业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严管街路的公共设施。
第十五条严管街路的维护工作应当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相结合,确保道路整洁、美观。
第四章交通组织第十六条严管街路的交通组织应当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等因素,科学设置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等。
第十七条严管街路应当实行严格的交通管制措施,限制车辆通行速度,确保交通安全。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确保道路交通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订立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原则,防范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削减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四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实行防备为主、综合整治、科技支撑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五条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监督、协调和推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实在实施、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并处置交通事故的重要执法部门。
第八条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城市公共交通、道路旅游车辆、不安全化学品运输等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和协调搭配,形成合力,提高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章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和标志第十一条市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地安全规范,并具有较强的功能性和易识别性。
第十二条道路交通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地规范,清楚明白、易识别、易懂,并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结合起来,形成良好的道路交通安全环境。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和标志应当建立维护机制,定期检查并进行维护保养。
第四章道路交通管理第十四条道路交通管理应当遵从“依法依规、公正公正、安全有序、服务大众”的原则。
第十五条道路交通规定应当公开、明确,市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
第十六条道路交通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严格执法,精准、适时地处理各类交通违法行为,保障市民在道路上的安全出行权利。
第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适时处置、协调优化,保障车辆和事故人员的权益,降低事故的损失。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是指对深圳市内的道路进行管理的一系列规定和条例。
它的出台旨在提高道路的使用效率,保障道路的秩序,保障市民出行的安全性和便利性。
一、管理范围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市内所有道路,其中包括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道、城市次干道、城市支干道、城市环路、城市快速轨道等。
二、道路使用规定1.机动车道规定机动车道是指为机动车通行而设置的道路。
在机动车道上通行的车辆必须按照交通信号灯或者交通标志指示的行驶方向和车道行驶。
2.非机动车道规定非机动车道是指为了方便行人或非机动车通行而设置的道路。
在非机动车道上通行的车辆必须按照交通信号灯或者交通标志指示的行驶方向和车道行驶。
3.停车规定机动车在停放时必须按照交通标志或者道路标线停放,在规定时间内离开。
禁止在道路或者非机动车道上停放、占用、阻碍交通或者进行经营活动。
4.道路清洁规定禁止在道路上乱扔垃圾,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道路上的垃圾和污染物必须及时清除和处理,维护道路的干净整洁。
三、管理措施1.交通信号灯设置针对道路交通量大、交通流量密集的地区可以通过交通信号灯的设置来规范交通秩序。
2.交通标志设置不同的道路都设置了不同的交通标志,这些交通标志对于驾驶员来说起到了引导作用。
3.民警执勤民警是保障交通秩序的主要力量,他们可以在交通繁忙、交通事故多发地段开展执勤工作。
4.道路监控通过道路监控系统可以随时监控道路的通行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和处理,保障道路安全畅通。
四、处罚措施1.罚款凡是违反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都将受到罚款的处罚。
2.拘留对于交通肇事或侵犯公共安全的行为将受到拘留处罚。
3.吊销驾驶证对于交通违法行为严重的驾驶员,将被吊销驾驶证。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出台和实施对于深圳市的交通安全和道路秩序维护起到了重要作用。
深圳作为一个现代化城市,将会有更多的城市管理办法出台和实施,以进一步提升城市的综合管理水平。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颁布单位:国务院⽂号:国务院令第198号颁布⽇期:2019-03-24执⾏⽇期:2019-04-10时效性:已修订效⼒级别:⾏政法规⽬录第⼀章总则第⼆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1996年6⽉4⽇中华⼈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8⽇《国务院关于废⽌和修改部分⾏政法规的决定》第⼀次修订根据2017年3⽉1⽇《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部分⾏政法规的决定》第⼆次修订根据2019年3⽉24⽇国务院令71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通⾏的,具备⼀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统⼀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励和⽀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先进技术,提⾼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作。
省、⾃治区⼈民政府城市建设⾏政主管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作。
县级以上城市⼈民政府市政⼯程⾏政主管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作。
第⼆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程⾏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条城市道路建设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地有偿使⽤收⼊、发⾏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程⾏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大都市道路治理,保证都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都市道路功能,促进都市经济和社会进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都市道路,是指都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都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修理和路政治理。
第四条都市道路治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谐进展和建设、养护、治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舞和支持都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升都市道路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都市道路治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都市道路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都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都市道路治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都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都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都市总体规划编制都市道路进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都市道路进展规划,制定都市道路年度建设打算,经都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都市道路建设资金能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都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都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都市道路的,应当按照都市道路进展规划和年度建设打算,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都市道路的,应当符合都市道路进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都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打算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国家鼓舞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都市道路进展规划,投资建设都市道路。
第十二条都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都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打算,应当与都市道路进展规划和年度建设打算相和谐,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都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新建的都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按照需要在都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安全监管条例
城市道路安全监管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道路安全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有序、高效运行,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的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道路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科学规范、社会共治、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二章道路安全管理第四条道路规划与设计城市道路规划与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道路安全、畅通、有序。
道路设计时应充分考虑交通、行人、非机动车等使用需求。
第五条道路建设与维护城市道路的建设与维护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道路施工区域应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完毕后,应及时恢复道路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道路设施管理城市道路上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隔离设施等交通管理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或者遮挡交通管理设施。
第七条道路通行管理(1)车辆和行人应当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指示;(2)行人应当在人行道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3)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路边行驶;(4)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得逆向行驶;(5)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限速规定。
第三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第八条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条处罚措施(1)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2)行人不在人行道上行走、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3)逆向行驶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罚款;(4)违反限速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条违法行为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道路管理管理的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道路的管理,包括公路、城市道路、乡村道路等。
第三条道路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依法管理、科学决策;(三)综合治理、协同配合;(四)保障道路使用者权益。
第四条道路管理部门负责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护、交通安全管理和路政执法等工作。
第二章道路规划与建设第五条道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标准,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道路建设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符合道路规划;(二)符合交通安全要求;(三)采用先进的技术和材料;(四)确保工程质量。
第七条道路建设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二)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施工安全;(三)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持交通畅通;(四)不得擅自改变道路设计。
第八条道路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道路移交道路管理部门进行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道路养护与维护第九条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道路养护制度,确保道路安全、畅通、整洁。
第十条道路养护工作包括:(一)道路路基、路面、桥涵、隧道等设施的日常养护;(二)道路绿化、排水、照明等附属设施的维护;(三)道路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治理;(四)道路损坏的修复。
第十一条道路养护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养护规范进行养护工作;(二)保证养护质量,延长道路使用寿命;(三)及时修复损坏的道路设施;(四)加强养护人员培训,提高养护水平。
第四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第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二)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三)宣传教育,提高意识;(四)科技支撑,提升效能。
第十三条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包括:(一)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二)组织实施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三)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四)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五)对道路使用者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培训。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Prepared on 24 November 2020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城市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1修订)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1修订)【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1.01.08【实施日期】2011.01.0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
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
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九条交通信号分为:指挥灯信号、车道灯信号、人行横道灯信号、交通指挥棒信号、手势信号。
第十条指挥灯信号:(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四)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通行;(五)黄灯闪烁时,车辆、行人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时,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列队行走和赶、骑牲畜的人员。
第十一条车道灯信号:(一)绿色箭头灯亮时,本车道准许车辆通行;(二)红色叉形灯亮时,本车道不准车辆通行。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范本(二篇)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道路的管理,保障交通安全,维护市容市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车道、人行道、自行车道等城市道路管理。
第三条行车道是指供车辆行驶的道路,人行道是指供行人步行的道路,自行车道是指供自行车行驶的道路,以上三种道路的管理遵循相同原则。
第四条城市道路的管理责任由市政府负责。
第二章道路建设与维护第五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划要求,确保交通顺畅、安全。
第六条城市道路的维护工作应每年进行定期检修,保证路面平整,路灯、信号灯等设施完好。
第七条城市道路的施工、维护应妥善保护地下管线,防止对市政设施造成破坏。
第三章交通安全管理第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是城市道路管理的重要任务,各驾驶员应遵守交通规则,确保行车安全。
第九条驾驶机动车辆在行车道上应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引行驶,不得违反交通规则。
第十条机动车辆不得在人行道、自行车道上行驶,不得停在人行道上任意停放。
第十一条行人应该走人行道,不得在车道上随意穿行。
第十二条骑自行车的人应走自行车道,不得在人行道上骑行。
第十三条行人、自行车应互相尊重,不得互相冲撞,保障行人的安全。
第四章停车管理第十四条停车场应按照规定标注停车位,不得随意增减停车位。
第十五条停车场收费标准应合理公正,不得随意涨价。
第十六条停车场管理人员应有良好的服务意识,协助车主妥善停放车辆。
第十七条不得在禁止停车的地方停车。
第十八条停车实行有序管理,不得挤占他人停车位。
第五章绿化管理第十九条道路两侧应种植绿化植物,保护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形象。
第二十条市政府应加强对绿化管理的督导,确保绿化带的维护。
第二十一条不得随意破坏绿化景观,违反者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应保持清洁,市政府应制定清洁工作计划,定期进行清扫。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应对垃圾桶进行布置,确保市民的垃圾能够及时投放。
第二十四条不得在道路上随地吐痰、乱丢垃圾,违反者将被处罚。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关于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遵循“保护生命安全、尊重交通秩序、依法管理交通”的原则。
第三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涵盖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交通指示标志、交通设施等内容。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第四条市政府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充分和正常使用,定期维护和检修交通设施,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五条市政府应根据道路交通实际需求,合理规划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牌、交通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
第六条市政府应制定并执行交通设施的新建、改造、拆除、移位等管理规定,确保交通设施的统一和规范。
第三章驾驶员管理第七条驾驶员必须符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驾驶资格条件,并持有有效的驾驶证。
第八条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尊守行车纪律,不得违章行驶、超速驾驶、酒后驾驶等。
第九条驾驶员应定期参加交通安全教育培训,提高交通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十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驾驶员信息管理系统,对驾驶员的信用记录和违法行为进行记录和核查。
第四章机动车管理第十一条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的安全技术标准,持有有效的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并进行车辆保险。
第十二条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应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机动车的注册、年检、强制保险等手续。
第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规则,禁止违规驾驶、酒驾、毒驾等行为。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第十四条发生交通事故后,相关方应立即采取措施保护现场,保护现场证据,同时立即报警、救助伤员。
第十五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依法进行,对于涉及违法行为的,相关单位应依法追究责任,对责任方进行相应的处理。
第六章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第十六条市政府应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十七条学校应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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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桥梁、隧道、利用道路设置的停车场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主管城市道路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道桥管理机构根据市政部门的授权,负责城市道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政部门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道路发展的政策,鼓励、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装备。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建设、市政、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经市建设、计划、财政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或者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由市政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部门批准。
住宅小区和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应当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城市道路与公路的结合部。
改建、拓宽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不准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城市道路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应当经市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核验合格后,由市建设部门组织验收。
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建管交接手续,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措。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企业及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使用国内外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经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收取的费用,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准挪作他用。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二十一条市政部门应当根据道路类别、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核定年度养护、维修经费,经市建设、计划、财政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市政道路,由市政部门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养护、维修;(二)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养护、维修;(三)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养护、维修;(四)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钢轨外沿两米以内的铺装部分,由铁路部门养护、维修。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和养护、维修周期进行养护、维修;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行车安全时,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维修,保障道路完好。
市政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雨水井,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
管线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并在自知道缺损时起24个小时内进行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竣工,并在作业现场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车辆行驶安全。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二十七条市政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不准损坏城市道路。
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
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一)占用主干道和距主干道道路红线10米以内设置除公益设施以外经营性设施的;(二)占压城市地下管线的;(三)占用次干道以下道路设置经营性设施超过3平方米的;(四)临时占道设施高度与周围建筑物门窗间距少于1:1.5比例的;(五)占道设施距人行道侧石间距少于2.5米的;(六)改变采光井用途的;(七)凸出道路红线搭建踏步或者楼梯的;(八)建设永久性围挡设施的;(九)搭建门斗、阳台的;(十)占用医院、学校、大型商场、宾馆和国家机关门前两侧各30米以内路段的;(十一)损坏绿地、树木或者市政公用设施的;(十二)与周围景观不协调的;(十三)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允许占用的。
第三十一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限最长为1年。
临时占用期满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2个月内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加倍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二条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结构设置,不准出租、转让、改变用途。
第三十三条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原审批部门可以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作出缩小占道面积、减少占用时间、改变占道位置和停止占用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本条例实施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现有已批准的早晚临时市场,场内不准建任何构筑物。
现有已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有计划地退出。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在城市道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工商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建筑施工不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业,确需临时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标准围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占道设施,清除现场物料,修复因施工被损坏的城市道路或者其它市政公用设施,并铺装新建建筑物临街的裸露地面。
第三十七条市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城市道路上设置限制行驶车辆的标志。
公交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整行车路线,应当征求市政部门的意见。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经市政部门同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在执行任务时,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可不受前款限制,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在有条件停放车辆的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应当经市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设立停车场标志,按照规定标准收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有下列行为:(一)拌和泥浆、打砸硬物、向道路上排放污水或者其它污染腐蚀物;(二)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车辆及加工活动;(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四)机动车在未标明允许停放的道路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驶;(五)在桥梁上架设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线杆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移动、损坏道路附属设施;(八)其他损害和侵占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按照批准的范围、面积、时限挖掘道路。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长度在100延长米以上的,挖道单位应当在当年4月15日前向市政部门申报挖道计划。
挖掘城市道路期间需要占用道路堆放土方和物料的,应当在办理挖道审批手续的同时,办理占用道路手续。
第四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准挖掘。
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加收2倍挖道修复费。
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城市道路禁挖期。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挖期内挖掘道路施工的,按两次修复收取挖道修复费。
第四十二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持地下设施主管部门的证明,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属于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只收取一次挖道修复费。
第四十三条挖掘道路应当先割后挖。
挖掘道路的沟槽,应当素土回填、机械分层夯实。
不具备素土回填条件的,必须采取水撼沙回填。
沟槽回填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回填时,市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现场质量监督、检测。
第四十四条挖掘城市道路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横穿路幅宽度在9米以上的道路时,应当采用免挖路面方法施工;因地下障碍物难以避让,必须开挖路面的,应当夜间分半突击挖掘施工,并保证当夜回填。
第四十五条长距离挖掘道路的工程,应当分段开挖,分段回填,分段修复路面。
除经批准的特殊情况外,一次开挖的长度不准超过100米。
第四十六条挖道沟槽回填和路面修复,由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七条地下管线完工后,主、次干道横向挖掘的,应当在当日回填修复;主、次干道纵向挖掘和支、巷路横向挖掘的,应当在3日内回填修复;支、巷路纵向挖掘的,应当在5日内回填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