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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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

【标 签】印花税核定征收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黑地税发﹝2008﹞47号

【发文日期】2008-06-24

【实施时间】2008-07-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印花税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现将省局制定的《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市(地)局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印花税核定征收的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规范合同类应税凭证征收和缴纳行为,简化纳税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印花税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书立、领受《印花税条例》所列举应税凭证时,应按实际发生额计算贴花。并应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确保及时、准确、完整、真实地登记应税凭证书立、领受情况。

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那好遂人合同类印花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会总缴纳办法的,未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预期仍不报告的,或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纳税人,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当期实际销售(营业)收入、采购成本或费用等项目及确定的核定征税比例,计算征收印花税。计算公

式如下:

应纳印花税税额=销售(营业)收入(采购成本、费用等)*核定比例*适用税率

第五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和核定比例

(一)购销合同

1.工业企业:采购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的30%?6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销售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50%?7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2.商业企业:采购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的60%?8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销售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20%?5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3.其他类型企业:按采购金额或销售收入的20%?8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二)加工承揽合同

按加工、承揽金额的8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按收取或支付费用的8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按承包金额的8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五)财产租赁合同

按租赁金额的8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六)货物运输合同

按运输收入、费用的8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七)仓储保管合同

按仓储保管收入、费用的8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八)借款合同

按借款(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金额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九)财产保险合同

按保险飞金额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十)技术合同

按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收入或成本费用金额的8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具体核定比例由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在上述幅度范围内确定,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下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并在纳税人税种登记资料中将印花税征收方式变更(增加)为核定征收。

第七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应在次月10日之前计算、缴纳印花税。税额较小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可将纳税期限延长至一个季度或半年。

第八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对已按其他有关规定缴纳(代征)的印花税款,应主动出示完税凭证及相关资料,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无误后,可从当期同类应税凭证应

缴印花税款中抵扣,当期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下期抵扣。

第九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书立、领受未核定征收印花税应税凭证的,仍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核定征收纳税人核定的印花税征收比例一经确定,原则上一年内不得变更。已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企业情况发生变化确需重新核定,或纳税人有能力真实、准确计算应纳税额的,由纳税人填报《印花税变更征收方式鉴定表》并提供相关证据,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重新确定其征收方式。

第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印花税的监督检查,凡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不如实提供当期应税收入、费用或合同金额等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购销合同类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黑地税函【2003】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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