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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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累犯制度的思考
摘要:我国新《刑法》65和66条分别对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进行了规定,较之以前关于累犯制度的规定有了很大进步。
但我国目前的累犯制度仍然存在不足,我们应采取措施对之加以完善。
我国现行的97新《刑法》第一编(总则)的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的第二节对累犯制度进行了规定。
该节共两条,分别规定的是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
累犯制度从各国刑事立法实践看,可概括为三种:即一般累犯制度、特殊累犯制度和混合累犯制度。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采用的是混合累犯制度,即在刑法中既规定了一般累犯制度,又规定了特殊累犯制度,且对一般累犯制度和特殊累犯制度的构成条件和处罚等均作出了明文的规定。
一、累犯的概念及构成
我国《刑法》第65条确定了一般累犯的概念,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
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累犯是指一种犯罪人类型,即被判处一定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一定期间之内再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目前大多数人是把累犯作为一种犯罪人看待的。
第二,累犯是一种量刑情节,犯罪人属于累犯之列的,对其量刑时应当考虑予以从重处罚。
第三,累犯是一项刑罚制度,它是刑罚量刑阶段人民法院考虑对犯罪人适用的一项量刑制度。
第四,不管是前罪还是后罪均不包括过失犯罪。
一般累犯的特点是,前后罪均是一般刑事犯罪或者前后罪中有其一是一般刑事犯罪。
其构成条件是:
1、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这是由我国刑法的任务和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所决定我国刑法是以同故意犯罪作斗争为主要任务,以遏制犯罪人再次犯罪为目的的累犯从重制度,必然也要防止故意犯罪者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作为自已的出发点和归宿,因此,把构成累犯的前后两次犯罪限定为故意犯罪。
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是累犯比初犯的人身危险性大,即再犯的可能性大,由故意犯罪的主观性质决定,故意犯罪的实施者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过失犯罪者虽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再次实施犯罪,但是过失犯罪的结果不是犯罪人主观上所希望的,因此,过失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很小甚至没有。
由此决定,刑法规定的一般累犯的前后两罪只能限于故意犯罪。
2、刑度条件: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是在有期徒刑以上。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全部情况,最后确定其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同时也包括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缓的犯罪分子。
因为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缓的犯罪分子可以通过减刑或假释最终出狱,回归社会,从而有可能再次犯罪、构成累犯。
“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指根据后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及其他有关情况,实际上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说该罪的法定刑中包含有期徒以上的刑罚,如果将“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理解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中含有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势必无限制地扩大累犯的范围。
3、前提条件: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设立累犯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那些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给予从重处罚,使他们最终得到改造,而犯罪人只有通过刑罚的执行之后,才能看出是否认罪服法,接受改造。
一般说来,未经刑罚的执行,是难以测定出犯罪人是否已经得到改造,是否还会实施犯罪。
4、时间条件: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假释期满以后五年内。
犯罪人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假释期满以后回归社会的一定时期,是其重新适应社会的过渡时期,或者说是其重新犯罪的危险期。
而刑法规定的构成累犯的前后两罪的时间间隔,实际上即是这一过渡时期。
只有渡过这一时期之后,特殊预防目的才可以说得以实现。
因此,这一过渡时期适当长一些,会更加激励刚刚回归社会的犯罪人遵纪守法,重新做人。
修订后的刑法将两罪的间隔时间修改为五年,正是体现了这一精神。
刑法第66条还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这是关于特殊累犯的规定。
对特殊累犯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
根据该条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累犯不同于普通累犯的构成。
其构成条件是前罪和后罪必须是同质之罪,也就是说行为人所犯前罪和后罪的性质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
如果前后两罪或者其中有一罪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就构不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累犯。
除此之外,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罪犯,既不受量刑条件的限制,也不受时间条件的限制。
前罪所判刑罚和后罪应判刑罚的轻重不受限制,一般累犯前后两罪所判处的刑罚均在有期徒刑以上,而特殊累犯没有这种限制,哪怕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一罪判处管制、拘役甚至单处附加刑,也不影响特殊累犯的构成。
同时,后罪可以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假释期满后的任何时候,不受两罪相隔时间长短的限制。
二、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
我国累犯制度确立于1979年刑法,并在1997年新刑法中作了较大的修改:将累犯前后罪的时间间隔由3年改为5年,适当扩大了累犯的范围;把以前的反革命累犯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迎合了国内形势变化的需要和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坚持了原有的累犯从重处罚原则和累犯不得缓刑的规定,加强了对累犯人身危险性和刑罚对累犯矫正改善的关注。
这些都是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科学、合理、进步之处。
然而,我国现行累犯制度仍然存在一些不足。
首先,我国目前的累犯制度仍然只适用于自然人犯罪,没有把单位犯罪纳入累犯制度调整的范围之中,这无疑同单位犯罪这一新的犯罪情势不相协调。
刑法对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的规定,其适用主体只限于自然人,单位被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
就适用累犯的标准而言,现行累犯制度并不适合单位犯罪主体的适用。
就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来看,在刑度条件上,要求前后罪必须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而目前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原则上采取的是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因单位只适用罚金刑不适用自由刑,按照单位被处罚的程度来对照起点标准是永不可能构成累犯的,而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所受刑罚去对照标准,虽然有可能够上标准,但有可能存在主体不一致问题,即单位犯前后罪其受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可能是非同一人。
因
此,以目前累犯制度设计而言,本身难以直接适用单位犯罪。
要想将单位犯罪纳入累犯制度,必须对现有累犯制度予以发展,增设单位累犯制度。
其次,未成年人可以成为累犯适格主体太过于苛刻。
我国现行累犯制度,只是从罪质条件、时间条件、刑度条件、主观条件等方面来限定累犯的范围,但对累犯主体的适格性则未作特殊要求。
也就是说,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也是累犯的适格主体,未成年人犯罪,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可以认定为累犯,不但从重处罚,而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
我国刑法未把未成年人排除在累犯的适格主体之外,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以及到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精神,这显然有点欠缺科学性和合理性。
再次,我国累犯制度中的不得假释有失科学性和合理性。
根据我国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累犯不得假释的,即不管累犯人在刑罚执行中表现如何,都不得假释。
首先,它不符合我国的假释理论。
假释是一种在刑罚执行部分,根据犯罪人狱中的改造和悔罪表现,判断其是否“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而决定是否对受刑人适用的行刑制度。
判断是否适用假释的时间前提,是刑罚已经执行了部分,只有在刑罚已经执行了部分后,才能根据犯罪人刑罚执行中的教育改造表现,判断其是否符合假释的实质条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来决定假释的适用。
行为人是累犯,固然表明其再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较大,但这并不等于,后罪之刑期执行了部分后累犯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仍然较大,以至于适用假释“确致再危害社会”。
因此,对犯罪人是否适用假释,起决定作用的应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部分后的教育改造和悔改表现,而并非其犯罪时的主观恶性的人身危险性;纵然犯罪人是累犯,也并不必然表明不符合假释的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仅仅因为构成累犯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就否定了所有累犯者适用假释的可能性,是与我国假释理论相违背的。
其次,它违背了我国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的设立目的,不利于促进累犯人的教育改造和改过自新。
累犯制度的设立,并非仅为了给与累犯人较重的惩罚,更重要的是促进累犯人的教育改造和矫正改善。
我国刑法却规定累犯不得假释,完全剥夺累犯者通过积极改造争取提前出狱的希望,必然损害了累犯者教育改造的积极性,其结果自然也违背了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的促进改造、鼓励自新的目的。
最后,累犯之条规定的条文用语尚欠严谨、周密。
我国刑法第65条在规定普通累犯之后罪发生的时间时,规定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
这里“刑罚执行完毕”的使用,就有失严谨、周密。
在我国,刑罚,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
当累犯之前罪被判处主刑且附加刑时,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即可,还是指主、附加刑都执行完毕,对此,理论上和实践中不无争议。
我国刑法把普通累犯限制在前罪为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范围内,之所以如此,除了考虑到犯罪的严重程度外,还在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教育改造功能最为明显,行为人在监狱内接受教育改造后又犯罪,就能充分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因此,行为人在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罪,即使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就充分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认为其尚不构成累犯而不予以从重处罚,不尽合理。
其次,认为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和附加刑都执行完毕,不利于对刑满释放者权利的保护。
三、我国累犯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单位累犯制度。
累犯制度是刑法规定的影响量刑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预防和打击已决犯重新犯罪具有重要作用。
随着社会犯罪情势的发展变化,累犯制度本身也有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
鉴于目前我国累犯不适用于单位犯罪的情况,将单位犯罪纳入累犯制度,对于完善我国刑法累犯制度,预防和打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设立单位累犯制度具有法理依据,在刑法理论上,承认单位累犯与承认单位犯罪的刑事哲学基础应该是一致的,都是基于社会责任理论。
预防和惩治单位再次犯罪具有客观必要性。
随着大生产的形成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法人(单位)涌现而生,并具有区别于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各自小团体利益,它们在追求特殊的团体利益的过程中,可能走上犯罪道路,而因其凭借自己聚集的强大财力、物力、人力和规范化的组织在犯罪过程中又往往较自然人犯罪更具有犯罪能力和危害性。
现实中,单位犯罪后再次犯罪往往是屡见不鲜的,其社会危害性也非自然人犯罪所能比拟的。
因此,有必要设立单位累犯制度。
单位累犯立法,除单位特殊累犯可直接适用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外,既要考虑同自然人累犯的协调,又要考虑到同自然人累犯的区别,应在参照自然人累犯制度立法基础上,结合单位犯罪的自身特征来进行制度选择,从而使整个累犯制度趋于完善规范,适用预防和打击自然人和单位犯罪的现实需要。
单位累犯的构成要件应包括罪过要件、刑罚要件和时间要件。
同自然人犯罪一样,单位犯罪也受到罪过的支配。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大多数由故意构成,而累犯制度设立的出发点之一在于强调前后罪在主观上的关联性,即单位累犯的主观恶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从严打击再次犯罪提供法理依据。
因此,单位累犯前后两罪的罪过形式应为故意犯罪。
选择什么样的刑罚标准,体现了对单位累犯构成的宽严程度。
相比较自然人犯罪而言,单位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无论从广度和深度来看都要严重的多,因此对于单位累犯,为体现从严预防和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秩序现实需要出发,凡前后两罪都可判处刑罚的即应归为累犯。
这样既在立法和司法上易于*作,也能适应现实需要。
单位累犯前后罪的时间间隔也应有一个期限限制问题。
如果没有时间限制,首先在立法上过于严厉,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便*作。
如果前后两罪时间相隔太长,若仍引用累犯也达不到惩治效果。
因此,对单位累犯的时间设置,要有时间限制,同时又要适当长于自然人累犯的时间设置,可以将前后罪的时间间距设置为10年。
单位累犯同自然人累犯一样,也应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凡单位累犯应实行从重处罚的原则。
由于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采用双罚制,因此,对于单位累犯从重处罚的具体适用,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一是单位自身的从重处罚,应在后罪该判刑的基础上从重处罚。
鉴于目前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只规定了罚金刑,因此,从重处罚应以单位累犯后罪该判罚金为基础,再适当从重处罚。
但这并不排除今后在对单位犯罪适用其它刑种时选择其它从重处罚手段的可能性。
二是从重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适用应区别对待。
当前后罪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前后一致时,应适用从重处罚原则,这符合罪责自负原则。
而当前后罪人员不一致时,就不应适用从重处罚原则,否则就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对后罪自然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二)应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
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来看,未成年人在接受刑罚处罚后再次犯罪,其主观上的可谴责性和人身危险性较未成年初犯固然要大,但他终究还是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认识世界、辨别是非和控制自我的能力毕竟有限,性格和心理上的可塑性强。
因此,即使符合累犯条件的未成年人再犯,其矫正改善的可能性依然大于成年人再犯,仍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
从我国一向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来看,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一直以来是我国法律强调保护的对象。
我国新刑法就是一部体现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精神的刑法典,如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等。
而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让未成年再犯承受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和假释一系列累犯严厉的法律后果,显然是与上述精神相违背的。
从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来看,设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通过规定较为严厉的法律后果予以打击,并预防其复次犯罪和初犯者变成累犯。
累犯的范围应宽严适度:过于狭小,则不能很好地实现打击和预防的目的;过于宽泛,则一方面使那些主观恶性不那么深、人身危险性不那么强的再犯者遭受了不应有的严厉处罚,另一方面不利于集中力量打击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年内,又故意犯罪的,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固然比其他未成年犯要大,但由于其未成年人可改造性强、可塑力大的特点,应把未成年人排除在累犯适格主体之外。
这一排除,并非漠视或损害公众利益和社会安全。
因为不管规定未成年人构成累犯与否,从时间上看,未成年人构成累犯不具有时间的充分性,事实上未成年人构成累犯的可能性是极小的;另外,排除未成年人的适格性,也不必然导致未成年人累犯比例的攀升。
我国可采用“规定一定年龄的人不构成累犯”的立法形式。
采用这种立法形式充分照顾了未成年时实施前后罪的生理、心理特点,又注意保护了公众利益。
因此笔者建议在累犯专节中增设一款:“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
(三)确立“累犯可以假释制度”,促进累犯的积极改造。
对于累犯者而言,其在监狱中积极改造、悔过自新的动力,就是期望能早日出狱。
规定累犯不得假释,即累犯人有条件提前释放的可能性为零,如此一来,则打击了累犯者的积极改造,妨碍了我国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目的的实现。
累犯应该可以假释,但条件较一般犯罪分子可适当从严。
既然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极不合理,但累犯与其他类型犯人相比,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毕竟要大,如果累犯假释的条件与其他类型犯人的条件相同,体现不出对累犯从严的精神。
另外,因为累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需要通过更长一段时间的教育改造,方能判断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是否“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笔者认为,“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假释的实质性条件,应对累犯者和初犯者作同样要求,但在适用假释的时间条件上,可以对累犯要求更严。
借鉴其他国家累犯者假释的时间条件的要求,笔者建议,可以将第81条第2款关于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累犯,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二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累犯,实际执行15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
(四)修改《刑法》第65条,将“刑罚执行完毕”改为“主刑执行完毕”。
事实上,第65条的立法本意是指前罪主刑的执行完毕,而第65条对“刑罚执行完毕”一词的使用,在文义上不恰当地扩大了其范围。
此外,同一部法律中,其用语应尽量含义一致。
如上所述,刑法第65条中“刑罚执行完毕”,指前罪的主刑执行完毕。
而刑法第66条对特殊累犯的规定中,也使用了“刑罚执行完毕”含义不统一。
由于特殊累犯的成立,对前后罪的刑度不作要求,因而第66条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则有时可指主刑的执行完毕,有时可指附加刑的执行完毕。
在前后相邻的两个条款中,同一语词,却有着不同的含义。
这容易引起对法律的误解,也不符合同一部法律上用语含义应尽量一致的原则。
所有这些,都是因为第65条法律用语使用的不当所致。
因此笔者认为,既然第65条“刑罚执行完毕”的含义,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的执行,就应该直接改为“主刑执行完毕”,这样更为清楚、明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