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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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累犯是指什么?

一般累犯是指什么?

一般累犯是指什么?一、一般累犯是指什么法律常识: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二、一般累犯是什么意思一、一般累犯是什么意思我国《刑法》第65条确定了一般累犯的概念,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

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累犯是指一种犯罪人类型,即被判处一定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一定期间之内再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目前大多数人是把累犯作为一种犯罪人看待的。

2、累犯是一种量刑情节,犯罪人属于累犯之列的,对其量刑时应当考虑予以从重处罚。

3、累犯是一项刑罚制度,它是刑罚量刑阶段人民法院考虑对犯罪人适用的一项量刑制度。

4、不管是前罪还是后罪均不包括过失犯罪。

二、一般累犯的构成要件是什么1、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这是由我国刑法的任务和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所决定我国刑法是以同故意犯罪作斗争为主要任务,以遏制犯罪人再次犯罪为目的的累犯从重制度,必然也要防止故意犯罪者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作为自已的出发点和归宿,因此,把构成累犯的前后两次犯罪限定为故意犯罪。

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是累犯比初犯的人身危险性大,即再犯的可能性大,由故意犯罪的主观性质决定,故意犯罪的实施者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过失犯罪者虽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再次实施犯罪,但是过失犯罪的结果不是犯罪人主观上所希望的,因此,过失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很小甚至没有。

累犯的认定情况

累犯的认定情况

累犯的认定情况所谓累犯,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罪的罪犯。

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两种。

1、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2、特殊累犯:是指因犯特定之罪而受过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犯该特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累犯具有以下特征:1、是一种再犯罪的事实。

累犯在客观上表现为再次犯罪(一般累犯两次必须都是故意犯罪,特殊累犯则没有要求),具有再犯罪的事实。

犯罪人如果没有再次犯罪,就无累犯可言。

因此,再次犯罪是累犯构成的事实前提。

累犯虽然是再次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它和再犯还是有所不同的。

预防累犯漫画同的。

再犯,又称为重新犯罪,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再犯包括累犯。

2、是一种犯罪人的类型。

刑法上的累犯,经历了一个从注重犯罪特征到注重犯罪人特征的转变。

最初刑法上的累犯概念,注重的是犯罪行为的特征,以刑事古典学派的客观主义作为其理论基础。

现代刑法上的累犯,更多的是强调犯罪人的人身特征,将累犯视为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一种犯罪人类型。

应当指出,虽然都是犯罪人类型,累犯与惯犯是有所不同的。

在犯罪学上,累犯与惯犯往往相提并论,容易混同。

但在刑法学上,两者具有明显区分。

惯犯是在审判之前的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反复多次地实施某一犯罪,这些反复实施的犯罪是未经处理的。

因此,惯犯往往被作为一种犯罪类型,在罪数理论中讨论。

累犯并非像惯犯那样,是审判前同一犯罪之关系,而是前后两个犯罪之关系。

累犯一般都是作为量刑制度加以规定,是一种特殊的犯罪人类型。

对我国刑法中累犯制度的反思

对我国刑法中累犯制度的反思
反思并 予 以立 法完 善 。

或 者假 释考 验 期 内 , 构 成 累犯 , 按 照 《 法 》 不 应 刑 第
7 条和 8 1 6条 的规 定 处 理 。 “ 5年 以 内 ” 限 的 计 期

累 犯的概 念及 构成 要 件
算 : 于 已经执 行刑 罚 或者 赦免 的犯 罪分 子 , 对 从刑 罚
执行 完毕 或者 赦免 以后 , 法定 期 限 内又 犯 一 定 之 在
罪 的犯罪 人 。我 国刑 法 规 定 的累 犯 , 分 为 普 通 累 可 犯 、 别 累犯两 类 。9 特 7刑 法对 累犯 制度 的修 改 延 承 了7 9刑法 累犯 从重 处罚 和不 适用 缓 刑 的规定 , 加 更
文 献 标 志码 : A
文 章 编 号 :64— 3 4 2 1 )4—0 6 0 17 3 3 (0 0 0 0 5— 5
作 者简 介 : 杨亚丽 , , 女 河南柘 城人 , 河南检察 职业 学院讲师 。
累犯 是指 因犯 罪 而受 过 一 定 的刑 罚 处 罚 , 罚 刑
罚, 如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构成 累犯 。3 前 提 条 件 : 不 . 前 罪刑 罚执 行完 毕 或赦 免 以后 , 被假 释 的犯罪 分子 , 从
前后 两罪 或 者 其 中 一 罪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以下 之 刑
( ) 殊 累犯 的概 念及 构成 要件 二 特 《 法》 6 刑 第 6条规 定 :危 害 国家安 全 的犯 罪分 “ 子在 刑 罚执行 完 毕 或 者 赦 免 以 后 , 任 何 时 候再 犯 在
危 害 国家安 全罪 的 , 以累 犯 论处 。 这 种 累 犯 称危 都 ”
罪 累犯 。
的 限制 , 有形 成 固定 的社 会 人 格 , 为很 不 稳 定 , 没 行 因而再次 犯罪 的未 成 年人 , 未必 就属 于 主 观 恶性 较

累犯制度修正内容之解读

累犯制度修正内容之解读
二 、累犯 制 度修 改相 关 内容 的正确 理解 (一 )关 于 “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人 犯 罪 的 除 不 外” 的理 解 问题
( ) 条 中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规定 。 八 第6
这 样一 来 ,如果 1周岁 之前 刑罚 已执 行 完毕 或者 被 8 赦 免 ,那 么对 已满 1周 岁 的未成 年人 犯 罪而 言 ,至 4 多 只能 被判 处 8 以下 有 期徒 刑 ,才 有 可 能不 构 成 年
使 该 规定 的积 极 意义 和应 有价 值无 法 彰显 。
另 一 方 面 , 从 该 条 规 定 的 整 体 逻 辑 结 构 上 看 ,在 刑 法修 正案 ( )出 台以前 ,一 般 累犯 的 除 八 外 情形 只有 “ 过失 犯罪 ” 。长期 以来 ,无论 在 刑法
其 实 反 过 来 看 ,如 果 采 取 上 述 第 二 种 理 解 ,
求 犯 罪人 犯前 罪 时不 满 l周岁 而不 论犯 后 罪时 是否 8 不满 l周 岁 ,还 是要 求犯 罪人 犯前 后 罪 时都不 满 1 8 8 周 岁 ?笔 者 的答 案是 前者 。理 由是 :

方 面 ,从 增 加 “ 满 十八 周 岁 的 人 犯 罪 的 不
除外 ”这 一规 定 的意 义上 看 ,刑法 修 正案 ( )规 八
20 年3 名未 成 年犯 罪嫌 疑人 、2 0 年4 名未 成 年 08 8 09 7 犯罪 嫌 疑 人 中分 别 仅 有 1 属 于 累犯 ,2 1年 迄 今 人 00
为止 的6 名 未成 年 犯 罪 嫌疑 人 中也 仅有 2 构 成 累 3 人
犯 。l l 因此 ,无 论是 从 理 论上 分 析 ,还 是 从 司 法 实
是从 理论 上论 证 ,需 要 司法机 关 的相 关统 计数 据 作

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浅议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当今中国社会正进入现代化发展的高速轨道,相应地作为法治社会的刑法也必须进行现代化的变革,《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刑法现代化进程中的又一个重要里程碑,尤其引人关注的是,其所带来的刑法理念的巨大转变,充分体现了刑法的宽严相济。

《刑法修正案(八)》对原有的累犯制度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主要包括一般累犯主体条件的修改和特别累犯范围上的扩大,即从原来的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改为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都不构成累犯,从原来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为特别累犯增加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都构成特别累犯。

这种变化不仅是我国刑事立法技术完善的表现,更是刑事立法精神趋于科学化、合理化的体现。

它既满足了我国刑事政策的变化对《刑法》变革的需要,同时也顺应了国际刑事立法的趋势和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累犯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和进步性。

[1]但其在实践适用中,仍存在一定的缺陷与不足,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累犯不适用于单位犯罪《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对累犯进行了规定。

此条约束的自然人,规定自然人可构成累犯,但并未规定单位犯罪可构成累犯。

笔者认为,单位应当归属于可构成累犯的范围,原因如下:1、单位再次犯罪的大量事实,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现实基础。

法律植根于现实生活,是否增设单位累犯,应看现实生活中是否存在单位初次犯罪和再次犯罪的事实。

自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人的增多,法人犯罪也逐年增加,主要集中在走私、毒品、偷漏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非法出资、经营等领域。

初次犯罪后,在缴纳完毕判处罚金后又继续实施牟利犯罪或经济犯罪的现象在实践中也屡见不鲜。

单位再次犯罪的现实存在,为增设单位累犯对特定对象予以打击和预防提供了现实需要。

2、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前提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三十五条对单位犯罪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十七章量刑制度

第十七章量刑制度

第十七章量刑制度第一节累犯累犯自首和立功是量刑的法定情节,其中累犯是法定的从严情节,自首和立功是法定的从宽情节。

一、累犯的概念和累犯制度的意义(一)累犯的概念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

(二)累犯与再犯再犯,是指被法院认定有罪、判刑后再次犯罪的人。

累犯与再犯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累犯前罪与后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而再犯前后罪没有此种限制。

2.累犯必须以前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和后罪应受一定的刑罚为成立条件;而再犯,并不要求前后两罪必须被判处一定刑罚。

3.累犯所犯后罪,必须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法定期限内实施;而再犯的前后两罪之间无时间方面的限制。

(三)累犯制度的意义累犯在受过刑罚处罚并接受了必要的教育改造之后,仍然不思悔改,于法定时间内又犯需要判处较重刑罚之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改造难度较大,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较重的社会危害性。

根据罪刑相当的原则,应对其从严处罚。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证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提高惩罚犯罪、改造犯罪人的实际效果。

二、累犯的构成条件根据刑法的规定,刑法理论将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两种。

(一)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一般累犯又称普通累犯。

根据《刑法》第65 条的规定,一般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 5 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

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是:1.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

这是构成累犯的主观条件。

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被判处的刑罚均是有期徒刑以上。

这是构成累犯的客观方面的刑度条件,即前罪与后罪都是较重的罪。

3.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5年以内。

这是构成累犯的客观方面的时间条件。

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

对前后两罪之间的时间间隔,各国刑法规定不一。

有的规定为5年,例如英国、瑞士、日本等国的刑法;有的规定为10年,例如瑞典、埃及等国的刑法;有的规定为3年,例如韩国等国的刑法。

累犯制度研究

累犯制度研究

累犯制度研究关键词: 累犯;从重惩罚;人身危险性;单位累犯内容提要: 累犯是一种特殊的犯法人类型,是法定的从重惩罚情节。

目前,我国累犯概念的通说难以揭露累犯制度的本质,应该重构一个新的累犯概念,累犯的成立条件因刑法对累犯的规定有不同因此不一致,但一般累犯一样包括主体条件、人格因素、客观条件、主体条件等方面。

此刻,我国刑法应扩大对累犯的惩罚范围,完善累犯惩罚原那么。

一、累犯的概念及成立条件(一)累犯的概念累犯是一个复杂的概念,从不同的角度对其可有多种意义上的明白得。

作为量刑对象,累犯是指从头犯法的人,即多次实施某种、某类或各类犯法的人;作为量刑情节,累犯是一种特定的再次犯法的事实;累犯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若是施以和初犯一样的刑罚,就很难收到对其教育改造的成效,因此,累犯是法定的从重惩罚情节。

对累犯的专门处遇,从古罗马法时期就被承认,专门是因为19世纪欧洲累犯激增,将累犯作为一样的刑法加重事由的立法例明显增加,以至于世界多数国家现行刑法将累犯制度法定为一种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

我国的累犯制度,规定于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当中。

依照刑法的这一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惩罚,但过失犯法除外;危害国家平安的犯法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平安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在刑法理论中,前者称为一样累犯,后者称为特殊累犯。

据此,通说以为,累犯是指“因犯法而受过必然的刑罚惩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法按期限内又犯必然之罪的犯法分子。

”应该说,对累犯作如此的表述,有助于把累犯概念形式化、格式化,但如此概念仍然只停留在注释法学的范围内,难以揭露出累犯制度的本质。

刑法学的科学性的一个重要标志,就在于基于实然性而对其应然性的一种描述。

因此,笔者以为,应当重构一个新的累犯概念。

“概念是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

”那么,累犯制度的概念应该是什么呢?考察一下古今中外的立法例,不难发觉,尽管各国乃至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对累犯的成立条件的规定千态万状,可是有一点是一起的,或说是相通的,即都规定对累犯从重办罚,只是惩罚的严厉程度有轻重之别罢了。

累犯的认定有何规定

累犯的认定有何规定

一、累犯的认定有何规定1、一般累犯条件:(1)罪种,都是故意罪;(2)刑种,都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3)时间前提,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期满以后,5年以内;(4)年龄条件:犯罪时年满18岁§主刑执行完毕。

不包含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

“刑罚执行完毕”,从期满“释放之日”起、*假释犯,“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5年以内。

2、特殊累犯:(1)危害国家安全犯罪;(2)恐怖活动犯罪;(3)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累犯责任:应当从重处罚,不得缓刑,不得假释,可适用特别死缓。

累犯的认定有何规定二、累犯的常见分类累犯包括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两种。

根据《刑法》第65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即一般累犯。

关于特别累犯,根据《刑法》第66条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累犯有三种法律后果:(1)根据《刑法》第65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2)根据《刑法》条74打的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3)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对于累犯不得假释。

三、累犯处罚的原则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

累犯处罚原则的规定主要有“从重处罚”原则。

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了一般累犯,第66条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

两种累犯在构成条件上存在着差别。

据此,对累犯裁量刑罚,确定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对于累犯必须根据一定的标准从重处罚。

即无论具备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者,还是具备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者,都必须对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即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

浅析《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累犯制度

浅析《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累犯制度
, 其进 步意义 不 言 自明。 度分 析 , “ 十 八岁 以下 的人 犯罪 不 以累 犯论 处” 这一 累犯制度 的设 织犯 罪 的犯罪 分子” 立有 其合 理性 和科 学性 。
随着 改革 开放后 , 国 内外 犯罪 形势 发生 了翻天 覆地 的变化 ,
如 果仅将 特殊 累犯 的范 围限 定在 “ 危害 国 首先, 青少 年 犯罪作 为我 国近 年来 的高 发犯罪 类型 , 其 发 生 诸种 新型 犯罪 的 出现 , 原 因与社 会、 家庭 、 学校 等综合 因素密 切相 关 , 犯罪往 往 是由于诸 家安 全罪 ” 这一类 犯罪 上 , 显然不 能体现 我 国刑法 与时俱 进 的特 种 因索 的综 合作用 , 此 时 的青少 年很 多 处于心 智不 成熟 的阶段 ,
容 易被 人激 怒或 利用 。
征。
因此 , 早在 在《 刑法 修正 案( 八) 》 公布之前 , 就有 学者指 出: 由
其次, 十 八岁 以下 的人犯罪 , 其犯罪 类型 比较 集 中, 原 因通 常 于 国 内外形 势发 生 了深 刻 、 巨大的变 化 , 阶 级斗 争 已不 再成 为社
制6 缸金
◆ 法 制 园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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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 刑 法修正案( 八) 》 中的累犯制度
黄 礼 明
摘 要 累犯 制度作 为 我 国刑 法 中一 项重要 的刑 罚制度 ,有 着悠 久的历 史 渊源。本 文认 为 累犯 制 度在 几千年 的历 史 变迁
中经历了从无到有, 从不完善到完善的漫长的发展过程, 但时至今 日, 累犯制度仍在细节上体现出一定的制度设置上的不
累犯 的范 围
隔 的时间 、 刑种、 及 主观构 成要件 等方 面 限制 累犯 的主体 范围 , 然 而这 样 并不利 于对 十八 岁 以下 的未成 年人进 行保 护 , 同时, 也有

累犯在刑法中的规定_累犯的构成条件(2)

累犯在刑法中的规定_累犯的构成条件(2)

累犯在刑法中的规定_累犯的构成条件(2) ⼀般累犯的规定 ⼀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刑罚执⾏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

其成⽴条件如下: (1)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

这是构成累犯的主观条件。

如果前后两罪或者其中⼀罪是过失犯罪,就不成⽴累犯。

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过失犯罪所反映的主观恶性明显轻于故意犯罪,⽽且过失犯罪⼈再犯罪的可能性也⽐较⼩。

⽽累犯制度的设⽴是以消除犯罪⼈的再犯可能性为宗旨的,故不应也⽆必要设⽴过失犯罪的累犯制度。

(2)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这是构成累犯的刑度条件。

因此,如果前罪被判处的是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那么⽆论后罪多么严重,也不构成累犯。

同样,若前罪被判处了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后罪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则也不能成⽴累犯。

此处所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民法院最后确定的宣告刑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所谓“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是指法定刑中包含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事实与刑事法律,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累犯的刑度条件,体现了将累犯限定于严重犯罪的⽴法初衷。

(3)后罪发⽣的时间,必须在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执⾏完毕或者赦免后的5年之内。

这是构成累犯的时间条件。

其中所谓“刑罚执⾏完毕”,是指主刑执⾏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

主刑执⾏完毕5年之内⼜犯罪的,即使附加刑尚未执⾏完毕,仍可构成累犯。

所谓“赦免”,是指受到特赦减免。

此处5年的期限,对于被 假释的犯罪⼈,应从假释之⽇起计算。

对累犯的处罚规定 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刑罚执⾏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的。

累犯应当具备以下⼏个条件: 1.犯罪分⼦所犯的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包括被判处有期徒刑、⽆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分⼦。

刑法中的累犯制度及其适用条件

刑法中的累犯制度及其适用条件

刑法中的累犯制度及其适用条件在刑法的领域中,累犯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规定,它对于犯罪人的量刑和刑罚执行具有重要的影响。

累犯,简单来说,就是那些曾经犯罪并且受到刑事处罚后,在一定期限内再次犯罪的人。

为了更好地理解累犯制度及其适用条件,让我们逐步展开探讨。

累犯制度的设立有着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体现了刑法对犯罪人再次犯罪的严厉态度,增加了犯罪的成本和风险,从而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其次,累犯制度有助于实现刑罚的公平公正。

对于那些多次犯罪、屡教不改的人,如果与初犯同等对待,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

最后,累犯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通过对累犯的从重处罚,可以更好地预防犯罪,保护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和合法权益。

那么,累犯制度的适用条件有哪些呢?一般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主观条件上,累犯的成立要求犯罪人在前罪和后罪的主观方面都必须是故意。

如果前罪或者后罪是过失犯罪,那么就不能认定为累犯。

这是因为故意犯罪反映出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大,具有更强的反社会倾向。

年龄条件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

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

这主要是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和教育挽救的政策考量。

未成年人在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的阶段,具有较大的可塑性,对他们应以教育为主,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刑度条件也是一个关键。

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都有一定的要求。

通常情况下,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

这里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时间条件同样重要。

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一定期限内。

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

而“赦免”则包括特赦和大赦。

此外,还有一些特殊累犯的规定。

比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法律知识:刑法中的累犯和惯犯

法律知识:刑法中的累犯和惯犯

法律知识:刑法中的累犯和惯犯刑法中的累犯和惯犯刑法中的累犯和惯犯是两个与罪犯有关的重要概念。

虽然二者都涉及到罪犯的多次犯罪,但其具体含义、适用范围和处理方式又有所不同。

本文将对这两个概念进行详细的解释和分析,以便更好地理解和运用相关法律规定。

一、累犯累犯是指在前一次犯罪被判决之后,再次犯罪并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

简单说来,就是已经有过前科的罪犯又犯了一次罪。

在刑法中,累犯属于犯罪的一种情节加重情形,可以成为在量刑时加重刑罚的依据。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累犯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指已经被法院判处过有罪判决并执行过刑罚的罪犯再次犯罪;二是指已经被行政机关判处过行政处罚的违法犯罪行为,又犯了一次罪。

前者是刑法中最为常见的累犯类型,而后者则比较少见。

累犯的量刑标准一般比初犯的量刑标准要高。

例如,有些罪行的法定刑是三到五年,但对于累犯的处罚可以加重到五至七年。

这是因为累犯在之前曾有过一次犯罪行为,因此应当承担更大的法律责任。

对于累犯的判刑,要根据其前一次犯罪的情节、判决情况、执行情况等因素进行具体的量刑分析。

二、惯犯惯犯是指在规定的短时间内(通常是三年或五年)内犯了或被判处一定数量以上的罪行,被视为以犯罪为常态的罪犯。

惯犯是刑法中最为恶性、危险的罪犯类型之一,通常需要采取更严厉的措施来约束他们的犯罪行为。

在刑法中,惯犯和累犯不同,它并不是作为犯罪量刑的单独情节,而是作为刑法规定的一种特殊处理方式。

具体来说,当一个罪犯被认定为惯犯时,法院可以根据其罪行数量、种类、性质、严重程度等因素,采取一系列特殊的处理措施,如加重处罚、判处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等。

惯犯的处理方式并不是固定的,而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把握和制定。

例如,对于惯犯的判刑应当适当加重,但也应当考虑其背景、心理、社会环境等因素,为其提供更为全面、科学的矫治和教育。

此外,惯犯的社区矫正、监管等机制也需要不断完善,以更好地达到预防和打击犯罪的效果。

三、总结虽然累犯和惯犯都属于多次犯罪的罪犯类型,但是它们的概念、处理方式和适用标准都有所不同。

法律规定累犯是指多少年?

法律规定累犯是指多少年?

法律规定累犯是指多少年?法律规定累犯是指五年;所谓累犯,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罪的罪犯。

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两种。

特别累犯:是指因犯特定之罪而受过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犯该特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法律规定累犯是指多少年?是五年,《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累犯的构成要件(一)一般累犯1、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

这是对应第65条第一款的但书的,也就是说,过失不存在累犯,累犯的主观方面排除过失。

这反应的是立法上控制累犯的范围,重点就是在于惩治那些主观上处于故意而实施犯罪的行为。

2、刑度条件:前罪所判刑罚和后罪所判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有期徒刑以上”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逻辑上无期徒刑和死刑不存在执行完毕的情况,但是根据我国减刑和假释的制度,以及宪法中规定的赦免的制度,以上两个刑种有可能出现累犯的情况。

应当指出,前罪刑罚是已经被实际判处并执行完毕的,是种已然刑罚,而后罪刑罚是尚未被实际判处的,只是种估计,如果后罪没有被实际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犯罪人不能构成累犯。

3、时间条件: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

这里最主要的问题是起算的时间点,这里的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对于被同时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是否执行完毕不影响累犯的构成;刑罚执行完毕,既包括有期徒刑实际执行完毕,也包括假释考验期满;被判处缓刑的犯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不能构成累犯,而应当撤销缓刑,将旧罪与新罪一并处罚。

缓刑期满后再犯罪的,因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说明犯罪分子没有被执行刑罚,此时也无须执行,故其考验期满再故意犯罪的,不存在累犯的问题,但其有罪判决的宣告仍然是有效的,即犯罪分子是曾经受过有罪判决的人,具有刑事前科。

认定属于累犯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认定属于累犯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认定属于累犯需要符合哪些条件累犯构成条件:1、前后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2、前后都是故意犯罪;3、前罪实施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新罪;4、前罪实施时已满18周岁。

无论成立一般累犯,还是特别累犯,都必须对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即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

所以我国对于累犯的认定比较严格。

那么具体来说认定属于累犯需要符合那些条件?只要满足累犯的法定条件,即不适用缓刑,也不适用假释,那具体来说认定累犯的条件是什么?本文就上述问题介绍如下。

▲一、认定属于累犯需要符合那些条件1、一般累犯所谓一般累犯,指的是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的普通累犯,即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通过上述的定义,我们可以总结出构成一般累犯的条件,有以下几方面:(1)前后两罪皆为故意犯罪。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前后两罪有一个是过失,则不构成累犯;(2)前后两罪被判处的刑罚必须都是有期徒刑以上的。

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三种刑罚种类。

(3)后罪发生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5年以内。

注意这里的执行完毕指的是主刑的执行完毕而非附加刑的执行完毕。

此外,这里的“赦免”指的是我国宪法规定的特赦。

2、特殊累犯所谓特殊累犯,指的是我国《刑法》第66条规定的累犯,即指原先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何一类罪的犯罪分子。

从上述的定义中,我们同样可以知道,特殊累犯的构成条件有以下几方面:(1)前罪和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当中的任何一类罪。

需要注意的是,后罪并不一定的同一个罪名,只要满足同一类罪即符合条件。

(2)前罪和后罪被判处或者应当判处何种刑罚及轻重,都不会影响特殊累犯的成立。

这是因为前后两罪的主观恶性太大,有很大的人身和社会危险性,因此,即便最后前后罪有被判处拘役或管制的,同样不会影响成立特殊累犯。

累犯制度在单位犯罪中的运用

累犯制度在单位犯罪中的运用

还是从 常识 、 常情、 常理理解 , 单位成为 累犯 的主体 不仅具有 其存在 的合 理性 , 而且也符合我 国刑 法的罪刑相
致原则 。 关 键 词: 累犯 制度 单位犯 罪 构成 条件 处 罚原则



现 行 累 犯 制 度概 述
现行 的累犯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定罪量刑情节 . 也是一项 重要的量刑 制度 , 累犯的实质 即为再 次犯 罪者 , 括一般累 包 犯和特 别累犯。一般 累犯的成立条件 :一 ) ( 主体 条件是 已满 l周岁的 自然人即为一般主体 ;二 )前后0 2 o12 1
广 州市公 安 管理 干 部 学 院 学报 Ju ao u nzo o c o ee o r lf agh u l e l g n G Pi Cl
总第 8 期 3
Sm 3 u 8
累犯制度在单 位犯 罪 中的运用
石 艳 芳
内 容摘 要 : 行 的 累 犯 制度 并 没 有 明确 单 位 犯 罪是 否 可 以 适 用 累 犯 制度 。 但 无 论 是 从 刑 法 制 定 的 目的上 看 , 现
( ) 当前 的社会形 势下 。 - 在 要预 防单位犯 罪就有必要 承认 单位能够成 为累犯 。刑法理论界 普遍 认为单位是具有法律 拟制人格 的相 对独立的社会组织 . 其具有独立 的 自由意志 。 因此与 自然人 累犯 一样 ,犯罪 的单位 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或者赦免之后 的一定期 限内 ,再 次实施犯罪就表明其主观
目前刑法学界对 于单位能否成立 累犯 。争议颇 大 ,总的来 说。 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持肯定说 的学者认为 , 单位犯罪能够成立累犯 。 理由在 于 :一 ) ( 单位是一种特殊 的犯 罪主体 。 这是 单位能够成为 累 犯的前提 。 既然 我们 承认单位能够成为犯罪主体 , 那么单位 在第 一次犯罪后 , 就有可 能再次犯 罪。[ 句话说 , 2 ] 换 单位 和 自然人一样 . 在刑罚执行完毕 或者被赦免后 的一定期限内 。 还可能再次实 施犯罪行 为 。这 样单位 也就可能构成 累犯 。

刑法中的累犯制度与再犯率

刑法中的累犯制度与再犯率

刑法中的累犯制度与再犯率刑法是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的法律规范,其中的累犯制度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累犯制度指的是对于多次犯罪的个体,根据其先前的犯罪记录而加重处罚,旨在起到威慑作用,减少再次犯罪的概率。

然而,在累犯制度的具体执行过程中,再犯率却往往难以降低。

本文将从累犯制度的原理和问题两个方面来探讨这个现象。

首先,累犯制度的原理值得关注。

从理论上来说,累犯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增加犯罪者的罪责来对其实施惩罚,并且希望能够起到吓阻犯罪的作用。

通过以更高的惩罚来约束犯罪者,可以使他们在做出再次违法的决定时想到可能面临的严厉后果,从而遏制再犯的欲望。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再犯率并未明显下降,甚至存在逐年增长的趋势。

这种现象说明了累犯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再犯率上升可能是由于社会对于刑罚执行的不公平和不均衡。

一些犯罪分子可能因其社会地位或财力所限而未能受到应有的惩罚,从而导致他们对法律的恐惧感降低。

此外,一些刑罚执行机构的滥用权力和不当行为也可能削弱了累犯制度的威慑力。

再犯率的上升也可能与社会对于刑罚执行的效果缺乏关注有关。

如果社会对于培养罪犯在社会中的再次立足能力关心度不足,那么刑罚的威慑作用就无法真正发挥。

缺乏社会对于罪犯的关心和帮助,可能造成他们迅速回归犯罪的恶性循环。

此外,累犯制度的执行也需要更多的深入思考和改进。

一方面,累犯制度是否会过分严厉,将一些可能还能改过自新的犯罪者再次推向犯罪的边缘?另一方面,累犯制度对于犯罪者的惩罚是否足够有效?在制定刑罚标准时,应该考虑到犯罪者的个人情况和改过自新的可能性,切忌一刀切的惩罚方式。

此外,对于累犯制度的执行效果应该进行更加科学的评估和研究。

通过深入了解累犯制度的执行过程,可以更好地发现其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从而减少再犯率。

除了对于刑法中的累犯制度和再犯率进行探讨之外,我们还应该注意到预防再犯的重要性。

刑法不仅仅是对罪犯进行惩罚,更重要的是通过维护社会和谐和法治来预防犯罪的发生。

累犯制度研究(一)

累犯制度研究(一)

累犯制度研究(一)关键词:累犯;从重处罚;人身危险性;单位累犯内容提要:累犯是一种特殊的犯罪人类型,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目前,我国累犯概念的通说难以揭示累犯制度的本质,应该重构一个新的累犯概念,累犯的成立条件因刑法对累犯的规定有差异因而不一致,但普通累犯一般包括主体条件、人格因素、客观条件、主体条件等方面。

现在,我国刑法应扩大对累犯的处罚范围,完善累犯处罚原则。

一、累犯的概念及成立条件(一)累犯的概念累犯是一个复杂的概念,从不同的角度对其可有多种意义上的理解。

作为量刑对象,累犯是指重新犯罪的人,即多次实施某种、某类或各种犯罪的人;作为量刑情节,累犯是一种特定的再次犯罪的事实;累犯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如果施以和初犯同样的刑罚,就很难收到对其教育改造的效果,因此,累犯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对累犯的特别处遇,从古罗马法时代就被承认,特别是因为19世纪欧洲累犯激增,将累犯作为一般的刑法加重事由的立法例明显增加,以至于世界多数国家现行刑法将累犯制度法定为一种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

我国的累犯制度,规定于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之中。

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在刑法理论中,前者称为一般累犯,后者称为特殊累犯。

据此,通说认为,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应该说,对累犯作这样的表述,有助于把累犯概念形式化、格式化,但如此定义仍然只停留在注释法学的范围内,难以揭示出累犯制度的本质。

刑法学的科学性的一个重要标志,就在于基于实然性而对其应然性的一种描述。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重构一个新的累犯概念。

“概念是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

”那么,累犯制度的概念应该是什么呢?考察一下古今中外的立法例,不难发现,尽管各国乃至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对累犯的成立条件的规定千态万状,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或者说是相通的,即都规定对累犯从严处罚,只是处罚的严厉程度有轻重之别而已。

关于累犯

关于累犯

关于累犯累犯是我国刑罚裁量中的从严处罚制度之一,也是重要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之一。

正确认识累犯的概念及其构成条件,科学地运用刑罚手段同累犯现象进行斗争,对于惩罚罪犯,降低重犯率,增强预防效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累犯的概念所谓累犯,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累犯是指曾被判刑而又再次犯罪的;狭义累犯限定在广义累犯之中又具有法律特别规定的其他条件,并给予加重处刑的。

通常,广义累犯被称作实质累犯,狭义累犯被称作形式累犯。

; 长期以来,由于对累犯概念有多义性理解,以致存在着形式多样的累犯定义。

有的主张区分刑事政策上的累犯与刑法上的累犯,并分别加以界定。

如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所谓刑事政策上的累犯,指一次犯罪受逮捕、其他刑事上的处分或裁判的执行后,再犯罪者。

刑法上的累犯,有如下限制:(1)被判处惩役的人;(2)自执行完毕或免除执行之日起;(3)5年内;(4)再犯罪;(5)应判处有期惩役时,这种人叫再犯。

再犯以上统称累犯。

对其应加重刑罚(最高刑期的二倍以下)”。

〔1〕; 南斯拉夫学者维多耶·米拉丁诺维奇主张,从不同的学科角度界定累犯概念。

刑法学意义上的累犯,是指受过刑事处分的人再次犯罪。

犯罪学意义上的累犯,是指重新犯罪的人,即多次实施某种、某类或各种犯罪的人,至于行为人是否曾受过刑事处分在所不问。

根据1955年在伦敦召开的第三届国际犯罪学研讨会对累犯问题的研究,累犯分为二类,一类为因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而曾受过一定刑罚处罚而又重新犯罪者(严格意义的累犯),另一类为因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而曾受过一定刑罚处罚而处于“危险状态”,有重新违法犯罪的倾向者(泛化意义的累犯)。

刑罚学意义上的累犯,是指因犯应判处剥夺自由刑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犯罪而被押送监狱或矫正机构的人。

〔2〕; 我国学者也有的主张除刑法规定的累犯概念之外,应从犯罪学角度加以研究。

据此提出,累犯“即重新犯罪的人,是指触犯刑事法律,受到刑罚惩处后再次或多次犯罪的人,如几进几出监狱的所谓‘二进宫’、‘三进宫’……”。

刑法中的累犯制度及其改革

刑法中的累犯制度及其改革

刑法中的累犯制度及其改革在刑法的领域中,累犯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定,它对于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以及实现刑罚的公正与合理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理念的不断更新,累犯制度也面临着改革的需求与挑战。

累犯,简单来说,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

累犯制度的设立初衷,主要在于通过对再次犯罪者加重处罚,以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双重目的。

特殊预防指向的是防止已经犯罪的人再次犯罪,而一般预防则是通过对累犯的严厉惩处,向社会公众传递出犯罪必将受到严惩的信号,从而遏制潜在的犯罪意图。

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

一般累犯要求犯罪分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特别累犯则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累犯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它能够有效地打击那些屡教不改、再次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增强刑罚的威慑力。

对于司法机关来说,累犯的认定有助于在量刑时更加准确地体现罪行的严重程度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提高司法的效率和公正性。

然而,随着社会的变迁和法治环境的变化,累犯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首先,在累犯的认定标准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例如,对于一些犯罪情节较轻但多次犯罪的人,可能由于不符合法定的刑罚和时间条件而无法被认定为累犯,导致刑罚的适用不够精准。

其次,累犯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导致对犯罪分子改造的忽视。

过于强调从重处罚,可能会让犯罪分子产生破罐破摔的心理,不利于其真正的改造和回归社会。

针对这些问题,对累犯制度的改革成为了一个值得探讨的方向。

一方面,可以适当调整累犯的认定标准,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次数以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等因素,更加科学地确定累犯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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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累犯制度的思考摘要:我国新《刑法》65和66条分别对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进行了规定,较之以前关于累犯制度的规定有了很大进步。

但我国目前的累犯制度仍然存在不足,我们应采取措施对之加以完善。

我国现行的97新《刑法》第一编(总则)的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的第二节对累犯制度进行了规定。

该节共两条,分别规定的是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

累犯制度从各国刑事立法实践看,可概括为三种:即一般累犯制度、特殊累犯制度和混合累犯制度。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采用的是混合累犯制度,即在刑法中既规定了一般累犯制度,又规定了特殊累犯制度,且对一般累犯制度和特殊累犯制度的构成条件和处罚等均作出了明文的规定。

一、累犯的概念及构成我国《刑法》第65条确定了一般累犯的概念,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

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累犯是指一种犯罪人类型,即被判处一定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一定期间之内再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目前大多数人是把累犯作为一种犯罪人看待的。

第二,累犯是一种量刑情节,犯罪人属于累犯之列的,对其量刑时应当考虑予以从重处罚。

第三,累犯是一项刑罚制度,它是刑罚量刑阶段人民法院考虑对犯罪人适用的一项量刑制度。

第四,不管是前罪还是后罪均不包括过失犯罪。

一般累犯的特点是,前后罪均是一般刑事犯罪或者前后罪中有其一是一般刑事犯罪。

其构成条件是:1、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这是由我国刑法的任务和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所决定我国刑法是以同故意犯罪作斗争为主要任务,以遏制犯罪人再次犯罪为目的的累犯从重制度,必然也要防止故意犯罪者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作为自已的出发点和归宿,因此,把构成累犯的前后两次犯罪限定为故意犯罪。

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是累犯比初犯的人身危险性大,即再犯的可能性大,由故意犯罪的主观性质决定,故意犯罪的实施者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过失犯罪者虽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再次实施犯罪,但是过失犯罪的结果不是犯罪人主观上所希望的,因此,过失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很小甚至没有。

由此决定,刑法规定的一般累犯的前后两罪只能限于故意犯罪。

2、刑度条件: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是在有期徒刑以上。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全部情况,最后确定其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同时也包括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缓的犯罪分子。

因为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缓的犯罪分子可以通过减刑或假释最终出狱,回归社会,从而有可能再次犯罪、构成累犯。

“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指根据后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及其他有关情况,实际上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说该罪的法定刑中包含有期徒以上的刑罚,如果将“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理解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中含有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势必无限制地扩大累犯的范围。

3、前提条件: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设立累犯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那些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给予从重处罚,使他们最终得到改造,而犯罪人只有通过刑罚的执行之后,才能看出是否认罪服法,接受改造。

一般说来,未经刑罚的执行,是难以测定出犯罪人是否已经得到改造,是否还会实施犯罪。

4、时间条件: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假释期满以后五年内。

犯罪人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假释期满以后回归社会的一定时期,是其重新适应社会的过渡时期,或者说是其重新犯罪的危险期。

而刑法规定的构成累犯的前后两罪的时间间隔,实际上即是这一过渡时期。

只有渡过这一时期之后,特殊预防目的才可以说得以实现。

因此,这一过渡时期适当长一些,会更加激励刚刚回归社会的犯罪人遵纪守法,重新做人。

修订后的刑法将两罪的间隔时间修改为五年,正是体现了这一精神。

刑法第66条还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这是关于特殊累犯的规定。

对特殊累犯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

根据该条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累犯不同于普通累犯的构成。

其构成条件是前罪和后罪必须是同质之罪,也就是说行为人所犯前罪和后罪的性质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

如果前后两罪或者其中有一罪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就构不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累犯。

除此之外,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罪犯,既不受量刑条件的限制,也不受时间条件的限制。

前罪所判刑罚和后罪应判刑罚的轻重不受限制,一般累犯前后两罪所判处的刑罚均在有期徒刑以上,而特殊累犯没有这种限制,哪怕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一罪判处管制、拘役甚至单处附加刑,也不影响特殊累犯的构成。

同时,后罪可以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假释期满后的任何时候,不受两罪相隔时间长短的限制。

二、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我国累犯制度确立于1979年刑法,并在1997年新刑法中作了较大的修改:将累犯前后罪的时间间隔由3年改为5年,适当扩大了累犯的范围;把以前的反革命累犯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迎合了国内形势变化的需要和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坚持了原有的累犯从重处罚原则和累犯不得缓刑的规定,加强了对累犯人身危险性和刑罚对累犯矫正改善的关注。

这些都是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科学、合理、进步之处。

然而,我国现行累犯制度仍然存在一些不足。

首先,我国目前的累犯制度仍然只适用于自然人犯罪,没有把单位犯罪纳入累犯制度调整的范围之中,这无疑同单位犯罪这一新的犯罪情势不相协调。

刑法对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的规定,其适用主体只限于自然人,单位被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

就适用累犯的标准而言,现行累犯制度并不适合单位犯罪主体的适用。

就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来看,在刑度条件上,要求前后罪必须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而目前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原则上采取的是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因单位只适用罚金刑不适用自由刑,按照单位被处罚的程度来对照起点标准是永不可能构成累犯的,而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所受刑罚去对照标准,虽然有可能够上标准,但有可能存在主体不一致问题,即单位犯前后罪其受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可能是非同一人。

因此,以目前累犯制度设计而言,本身难以直接适用单位犯罪。

要想将单位犯罪纳入累犯制度,必须对现有累犯制度予以发展,增设单位累犯制度。

其次,未成年人可以成为累犯适格主体太过于苛刻。

我国现行累犯制度,只是从罪质条件、时间条件、刑度条件、主观条件等方面来限定累犯的范围,但对累犯主体的适格性则未作特殊要求。

也就是说,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也是累犯的适格主体,未成年人犯罪,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可以认定为累犯,不但从重处罚,而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

我国刑法未把未成年人排除在累犯的适格主体之外,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以及到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精神,这显然有点欠缺科学性和合理性。

再次,我国累犯制度中的不得假释有失科学性和合理性。

根据我国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累犯不得假释的,即不管累犯人在刑罚执行中表现如何,都不得假释。

首先,它不符合我国的假释理论。

假释是一种在刑罚执行部分,根据犯罪人狱中的改造和悔罪表现,判断其是否“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而决定是否对受刑人适用的行刑制度。

判断是否适用假释的时间前提,是刑罚已经执行了部分,只有在刑罚已经执行了部分后,才能根据犯罪人刑罚执行中的教育改造表现,判断其是否符合假释的实质条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来决定假释的适用。

行为人是累犯,固然表明其再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较大,但这并不等于,后罪之刑期执行了部分后累犯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仍然较大,以至于适用假释“确致再危害社会”。

因此,对犯罪人是否适用假释,起决定作用的应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部分后的教育改造和悔改表现,而并非其犯罪时的主观恶性的人身危险性;纵然犯罪人是累犯,也并不必然表明不符合假释的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仅仅因为构成累犯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就否定了所有累犯者适用假释的可能性,是与我国假释理论相违背的。

其次,它违背了我国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的设立目的,不利于促进累犯人的教育改造和改过自新。

累犯制度的设立,并非仅为了给与累犯人较重的惩罚,更重要的是促进累犯人的教育改造和矫正改善。

我国刑法却规定累犯不得假释,完全剥夺累犯者通过积极改造争取提前出狱的希望,必然损害了累犯者教育改造的积极性,其结果自然也违背了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的促进改造、鼓励自新的目的。

最后,累犯之条规定的条文用语尚欠严谨、周密。

我国刑法第65条在规定普通累犯之后罪发生的时间时,规定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

这里“刑罚执行完毕”的使用,就有失严谨、周密。

在我国,刑罚,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

当累犯之前罪被判处主刑且附加刑时,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即可,还是指主、附加刑都执行完毕,对此,理论上和实践中不无争议。

我国刑法把普通累犯限制在前罪为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范围内,之所以如此,除了考虑到犯罪的严重程度外,还在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教育改造功能最为明显,行为人在监狱内接受教育改造后又犯罪,就能充分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因此,行为人在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罪,即使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就充分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认为其尚不构成累犯而不予以从重处罚,不尽合理。

其次,认为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和附加刑都执行完毕,不利于对刑满释放者权利的保护。

三、我国累犯制度的完善(一)建立单位累犯制度。

累犯制度是刑法规定的影响量刑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预防和打击已决犯重新犯罪具有重要作用。

随着社会犯罪情势的发展变化,累犯制度本身也有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

鉴于目前我国累犯不适用于单位犯罪的情况,将单位犯罪纳入累犯制度,对于完善我国刑法累犯制度,预防和打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设立单位累犯制度具有法理依据,在刑法理论上,承认单位累犯与承认单位犯罪的刑事哲学基础应该是一致的,都是基于社会责任理论。

预防和惩治单位再次犯罪具有客观必要性。

随着大生产的形成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法人(单位)涌现而生,并具有区别于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各自小团体利益,它们在追求特殊的团体利益的过程中,可能走上犯罪道路,而因其凭借自己聚集的强大财力、物力、人力和规范化的组织在犯罪过程中又往往较自然人犯罪更具有犯罪能力和危害性。

现实中,单位犯罪后再次犯罪往往是屡见不鲜的,其社会危害性也非自然人犯罪所能比拟的。

因此,有必要设立单位累犯制度。

单位累犯立法,除单位特殊累犯可直接适用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外,既要考虑同自然人累犯的协调,又要考虑到同自然人累犯的区别,应在参照自然人累犯制度立法基础上,结合单位犯罪的自身特征来进行制度选择,从而使整个累犯制度趋于完善规范,适用预防和打击自然人和单位犯罪的现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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