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18年修正)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增强城市环境的美观、舒适、健康、安全功能,推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园林绿化是指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以建设、改造、经营和管理公共绿地、街路绿化、风景名胜区、生态绿化、保障绿化等为主要内容,达到美化城市、改善环境、增加人民福祉等综合效益的公共事业。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应以生态效益为本,以优质效益为主,以社会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协调为原则。
第四条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领导,推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增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公共服务意识和城市形象塑造意识,确保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持续发展。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五条城市园林绿化设施应当以公共利益为导向,以适应城市化进程和满足市民需求为目的,以开展城市园林绿化的活动为依据。
第六条实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当坚持工程建设与生态保护相结合,确保绿化效果和生态效益。
第七条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分区域、阶段、步骤实施,以市政主导的方式推进。
第八条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开放绿地、提供技术支持,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九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园林绿化档案,做好城市园林绿化数据采集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在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和管理过程中,应当注意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资源保护。
第十一条政府应当制定绿地保护、建设和管理规划,加强绿地保护和管理,提高绿地利用效益,保障市民休闲和体育活动的需求。
第十二条绿地应当稳步增加,并满足市民的日常生活和文化娱乐的需求,优化布局,增加功能。
第十三条绿地应当高效管理,保证绿化设施健康处于良好状态,不断提高绿地的使用效果,拓展绿地的多样功能。
第十四条市民应当自觉保护绿地资源,爱惜绿化设施和环境,不干扰和破坏绿地功能。
第十五条政府应当对城市绿地进行评估,对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评价和监测,推进城市绿地体系建设和提升。
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
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成都市的环境质量,推进绿化建设和增加城市绿地,促进林业事业和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园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绿化,是指在城市和农村地区,合理布置和施工植树林网、公园、花园和森林,及生长在各种土堤、石拱或水池、河湖的植物等活动。
第三条在规划和管理园林绿化建设和增加城市绿地方面,应综合遵循以ecology first原则、conservation原则、sustainability原则、naturalism原则和civic art 原则。
第二章植物类型第四条绿化施工应用本市科学确定的树木和花卉品种和种类,它们应经过繁殖,施工时应符合地域地貌、气候环境特征选择、植栽安置和施肥要求,特别注意保护本市重要本地植物资源。
第五条本市根据不同功能需要,分别划定特定地区植物绿化区域,种植不同的树种林分。
第三章绿化设计第六条绿化设计主要包括:(一)形态设计;(五)保护性设计;(七)维护设计。
第四章管理与施工第七条建立完善依法管理、有资质施工、优质绿化服务的条件,鼓励企业开展各种绿化设施服务和优秀园林作品的前期及后期管理服务。
第八条植物的种植、施肥、浇灌等操作应在设计方案中进行,并应符合本市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九条绿化施工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保护措施,确保绿化工程施工过程中不破坏交通和公共设施。
第五章争议处理第十条因绿化工程施工和管理活动产生的争议,由投诉方与被投诉方以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当地政府以外部调解方法处理。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本条例有关解释权归成都市政府所有。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态保护与建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推进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环境保护工作职责.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工作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和隐患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法定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约的生产、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科学理论和技术研究.支持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利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城市绿化条例「最新版」
城市绿化条例「最新版」关于城市绿化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瞥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人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四川省绿化暂行条例
县级以上的绿化委员会,要统一管理当地的绿化工作,对各行各业进行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绿化委员会要有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九条 凡是便于群众经营的应当绿化的集体所有土地,要根据群众的意愿和经营能力,划给农民作自留山种树种草,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自留山使用证,由农民长期经营,允许继承,产品自行处理,在生林草可折价转让。
第十条 应当绿化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在自留山划定后,余下的可由集体统一规划,作责任山承包给农民种树种草。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农牧、城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紧密配合,共同做好绿化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五条 农村一切宜林宜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和疏林地,以及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的荒空地;城镇现有宜绿空地以及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地区,都属于应当绿化的土地。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因地制宜、讲求效益的原则,制订本辖区绿化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实施计划。全省人民按照规划提出的标准和要求,付诸实施。
第十一条 自留山、责任山都应按规定期限绿化。逾期未绿化的,应收取绿化延误费,并可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绿化期限和绿化延误费的收取与使用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发展林业专业户、种草养畜专业户和林业、种草养畜业的经济联合体。鼓励他们建立林业、牧业商品生产基地和进行小流域治理。专业户可以独户承包、联户承包或者邀伙承包。承包面积不限,可以跨地区,可以请帮手。有关部门应在信息、技术、良种、运销、信贷等方面给以帮助。
保护草资源,合理利用天然草场,积极种植优良牧草。逐步改造草场、草山、草坡。提倡利用冬闲地、轮歇地、果园地和适宜发展水生植物的水域,种植牧草、绿肥和水生植物,扩大和改善草植被。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态保护与建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推进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环境保护工作职责,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工作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和隐患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法定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约的生产、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科学理论和技术研究,支持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利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内江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内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内江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正文:----------------------------------------------------------------------------------------------------------------------------------------------------内江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18年10月23日经内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7日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内江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内江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或者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包含滨水绿化专项规划、山体保护绿化专项规划。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在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划定绿线。
第六条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确定的绿线向社会公布,设立绿线公示牌或者绿线界碑。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城市园林绿化事业,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适应公众游憩需要,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六类:(一)公共绿地,指常年开放供公众游憩观赏的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用地;(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的绿化用地;(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等绿化用地;(五)防护绿地,指专用于隔离、卫生、环保、安全等防护目的林带用地和绿地;(六)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本单位的园林绿化规划,积极发展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创建园林式单位。
第九条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最新版】
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园林绿化的经费投入。
鼓励开展城市园林创建活动,推动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并组织、指导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每年制定计划增加优质植物品种,推广先进技术和材料,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七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产业政策,编制城市苗圃产业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园林绿化苗木生产。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园林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态保护与建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推进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环境保护工作职责,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工作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和隐患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法定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约的生产、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科学理论和技术研究,支持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利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一章总则编辑第一条为发展城市园林绿化事业,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适应公众游憩需要,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六类:(一)公共绿地,指常年开放供公众游憩观赏的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用地;(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的绿化用地;(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苗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等绿化用地;(五)防护绿地,指专用于隔离、卫生、环保、安全等防护目的林带用地和绿地;(六)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本单位的园林绿化规划,积极发展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创建园林式单位。
第九条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编辑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2018)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
绿化条例》的决定(2018)
【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
【发文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8.07.26
【实施日期】2018.07.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NO:SC070564)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
(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发展城市园林绿化事业,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适应公众游憩需要,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及规划远期目标,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
三、删除第十八条。
四川省绿化条例(2002年修正)
四川省绿化条例(200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3.30•【字号】四川省第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施行日期】1992.01.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四川省绿化条例(1992年1月2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绿化四川,改善自然生态环境,建设长江上游生态屏障,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对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以及沙化土地因地制宜地种植树竹花草等,保护和扩大土地的绿色植被。
第四条绿化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各负其责、分期实施、限期绿化的方针,依靠科学技术,实行分类经营,树竹、灌木、花草相结合,生态效益优先,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制定阶段绿化目标,实行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并严格进行目标考核和奖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绿化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绿化工作,对各行各业各部门的绿化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
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林业、农业、畜牧业、水利、建设(园林)、交通、教育、铁路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绿化工作。
第六条每年春、秋两季为全省开展绿化活动的季节,各地应当根据当地的自然气候条件适时开展绿化活动。
第七条每个公民都应依法履行植树的义务,爱护树竹花草,珍惜和保护绿化成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18年修正)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7.26•【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施行日期】2018.07.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森林资源正文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18修正)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1992年7月22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城市园林绿化事业,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适应公众游憩需要,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六类:(一)公共绿地,指常年开放供公众游憩观赏的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用地;(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的绿化用地;(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苗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等绿化用地;(五)防护绿地,指专用于隔离、卫生、环保、安全等防护目的林带用地和绿地;(六)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CJJT 287-2018 园林绿化养护标准
浏 览
公 开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信 息 用 专
浏 览
公 开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信 息 用 专
浏 览
公 开
浏 览
公 开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信 息 用 专
浏 览
公 开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信 息 用 专
浏 览
公 开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信 息 用 专
浏 览
公 开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信 息 用 专
浏 览
公 开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信 息 用 专
浏 览
公 开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信 息 用 专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信 息 用 专
浏 览
公 开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信 息 用 专
浏 览
公 开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信 息 用 专
浏 览
公 开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信 息 用 专
浏 览
公 开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信 息 用 专
浏 览
公 开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信 息 用 专
浏 览
公 开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信 息 用 专
浏 览
公 开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信 息 用 专
浏 览
公 开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信 息 用 专
浏 览
公 开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信 息 用 专
浏 览
公 开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信 息 用 专
浏 览
公 开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信 息 用 专
四川省绿化条例
四川省绿化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绿化四川,改善自然生态环境,建设长江上游生态屏障,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对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以及沙化土地因地制宜地种植树竹花草等,保护和扩大土地的绿色植被。
第四条绿化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各负其责、分期实施、限期绿化的方针,依靠科学技术,实行分类经营,树竹、灌木、花草相结合,生态效益优先,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制定阶段绿化目标,实行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并严格进行目标考核和奖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绿化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绿化工作,对各行各业各部门的绿化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
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林业、农业、畜牧业、水利、建设(园林)、交通、教育、铁路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绿化工作。
第六条每年春、秋两季为全省开展绿化活动的季节,各地应当根据当地的自然气候条件适时开展绿化活动。
第七条每个公民都应依法履行植树的义务,爱护树竹花草,珍惜和保护绿化成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绿化规划第九条农村、牧区宜林宜竹宜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荒原、疏林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的空隙地,坡度25度以上的坡耕地,沙化土地,城市现有宜于绿化的土地和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以及公路、铁路、河渠、堤坝沿线、库区周围应纳入绿化规划。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本着生态优先、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配置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绿化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化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四川省园林城市标准》的通知
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四川省园林城市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6.09.12•【字号】川建发[2006]137号•【施行日期】2006.09.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四川省园林城市标准》的通知(川建发[2006]137号)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城市建设健康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要求,我厅组织专家对建设厅《四川省园林城市评选暂行标准》、《四川省园林城市评选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四川省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和《四川省园林城市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对照新的《四川省园林城市标准》,制定切实可行的创建园林城市实施方案,组织创建活动;申报城市要按照《四川省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的要求,认真准备有关申报材料,切实做好申报工作。
附件:1、四川省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2、四川省园林城市标准四川省建设厅二OO六年九月十二日附件1:四川省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为进一步规范四川省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工作,我厅对《四川省园林城市评选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并改为《四川省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
一、申报范围四川省园林城市实行申报制。
全省设市城市均可自愿申报园林城市。
地级市的城区可申报四川省园林城区(参照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和标准)。
已命名为四川省园林城市称号的城市所辖城区不再申报四川省园林城区。
二、申报条件(一)已制定创建四川省园林城市规划,并实施2年以上;(二)对照建设厅《四川省园林城市标准》组织自检达到四川省园林城市标准;(三)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破坏绿化成果的事件。
三、申报时间四川省园林城市的评审每两年评选一次,建设厅受理申报时间为该评审年四月底前。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法规标题】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18年修正)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适用区域】四川省
【发布时间】2018-07-26【生效时间】2018-07-26【关键词】环境,环保管理,市政市容及其它
【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附:修正本(2004年发布)
【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NO:SC070564)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发展城市园林绿化事业,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适应公众游憩需要,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及规划远期目标,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
三、删除第十八条。
四、删除第十九条。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确需变更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
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符合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
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
七、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
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因特殊保护需要迁移城市古树名木,应当经市(州)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
八、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九、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金额一至三倍罚款。
”
十、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五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1992年7月22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园林绿化事业,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适应公众游憩需要,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