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易地扶贫搬迁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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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易地扶贫搬迁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易地扶贫搬迁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提高投资使用效率,确保中央预算内投资安全合规使用,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易地扶贫搬迁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办法》(发改地区规〔2016〕1202号)和省政府批复实施的《山东省“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易地扶贫搬迁对象,是按照国务院扶贫办农村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大数据平台识别核定,并纳入省和国家“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规划的农村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第三条省、市、县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我省易地扶贫搬迁中央预算内投资(以下简称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纳入《规划》的济南市历城区、东平县、五莲县、沂南县、沂水县、费县和鄄城县7个县(区)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
第二章计划管理
第五条省发展改革委及相关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级易地扶贫搬迁规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分别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市发展改革委备案。规划实施中期,可按程序对规划实施情况组织评估。
第六条省、市、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投资方向、目标任务、安排原则等,做好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储备,并按要求纳入国家重大项目库。
第七条相关市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本市易地扶贫搬迁任务年度计划,并于规定时间内报省发展改革委。
省发展改革委依据《规划》和各相关市上报的易地扶贫搬迁任务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全省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议计划,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八条省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年度投资规模和计划,结合各市、县(区)年度搬迁任务,将投资计划分解下达到市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九条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收到省年度投资计划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将投资计划分解下达到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分解计划应明确项目建设地点、建设起止年限、投资规模、搬迁任务、建设内容等。
第十条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将分解下达的投资计划,于计划下达后5个工作日内上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中央预算内投资主要用于补助易地扶贫搬迁对象安置住房建设。按照“保障基本、安全适用”的原则,各级地方政府和项目实施主体应严格按照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人均安置住房建设面积不超过25平方米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区别集中安置统建住房、分散安置等不同安置方式,制定投资安排和补助的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中央预算内投资不得作为省级投融资主体的项目资本金或运营资金,不得作为省级投融资主体承接长期贷款的还款资金。
第十四条市、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与从省级投融资主体承接的资本金、长期低息贷款,以及农户自筹资金的衔接。当年下达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无法满足本地年度易地扶贫搬迁计划安置住房建设任务需要时,其缺口部分,可由市、县级政府预先调度本级财政资金等资金垫付,待下一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下达后再滚动偿还。
第十五条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应督促项目实施主体建立健全中央预算内投资台账制度,严格做到专款专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坚持依法行政,事前规范审核、事中强化监督、事后严格审计,建立覆盖计划执行、投资使用全过程的监督机制。
第十七条建立计划执行情况月报告制度,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应于每月8日前,通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填报上月项目开工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等。省发展改革委将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八条依托省扶贫办农村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大数据平台,对易地扶贫搬迁对象相关数据实行动态采集、监测分析。
第十九条省、市、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检查相关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采取日常调度、定期巡查、重点抽查、专项稽查、考核评估等方式,对中央预算内投资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应当实行公告、公示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把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结合起来。公告、
公示的基本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和期限、资金规模和来源、主要建设内容、易地扶贫搬迁对象、补助标准及发放情况、项目法人、实施单位及责任人、举报电话等。
第二十一条项目单位要自觉接受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项目单位要如实提供项目相关文件资料和情况,不得销毁、隐匿、转移、伪造或无故拖延、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中出现以下问题的,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限期整改或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对中央预算内投资申请审核不严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和原则下达投资计划或安排项目的;
(三)对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中出现重大问题的;
(四)对于稽察检查发现问题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六)拖欠、截留、挪用、挤占、骗取、贪污中央预算内投资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