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信用证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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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信用证作为一种重要的国际贸易支付方式,近20多年来,在我国的对外贸易中得到了普遍的使用。目前,国际社会规范信用证业务的主要规则是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交易当事人一旦声明交易受其约束,那么该国际惯例就对交易各方具有约束力。但是,作为一个国际惯例,它不宜规定本质上属于各国司法权范畴的问题,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也向来认为:例如信用证欺诈和禁令或止付令救济等问题是各国国内法处理的问题。可见,国际惯例为国内法留下了处理信用证欺诈和救济问题的空间。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对外贸易的发展和信用证的广泛应用,信用证纠纷亦有增无减。我国法律关于信用证的规定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起步并逐渐走向完善。在刑事方面,刑法第195条对其做出了具体规定。在民商方面,2005年以前有关部门相继颁行了一些法律文件,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是,信用证在我
国的发展本身就较晚,有关法律规定也比较落后。同时,相关立法层次较低、刑民衔接不良、缺乏救济制度和配套规定、规定本身存在不足之处等诸多问题已给我国企业和银行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立足于此,本文着重对我国信用证立法现状以及其中存在的一些不足展开阐述,同时提出一些建议,以期能对我国信用证立法的完善提供一些帮助。
目录
摘要 (1)
1. 信用证的概述 (1)
1.1.信用证(L/C)的概念、起源及发展 (1)
1.2.信用证欺诈及例外原则 (2)
1.2.1.信用证欺诈的种类 (2)
1.2.2.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3)
2. 我国信用证的立法现状 (4)
2.1.有关信用证的刑事立法 (4)
2.2.有关信用证的民事立法 (4)
2.2.1.2005年以前公布的相关法律文件 (4)
2.2.2.2005年最高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5)
2.3.相关立法中的不足 (7)
2.3.1.形式方面的不足 (7)
2.3.2.实质方面的不足 (8)
3. 完善我国信用证立法的一些建议 (9)
3.1.形式方面的建议 (10)
3.2.实质方面的建议 (10)
结语 (12)
注释 (13)
参考文献 (14)
致谢 (16)
论我国信用证的立法完善
摘要:在当今的国际商业实践中,信用证(Lettle of Credit, L/C)被誉为“国际贸易的血液”,是普遍采用的付款方式之一。[1]对此,发达国家已发展了较为完整的判例和规则,而我国,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5条中,规定了信用证诈骗罪外,在民商法及相关的经济法规中,都没有对信用证予以专门规定。相关立法的缺失必然带来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和混乱。因此,有必要对信用证的相关立法做进一步的完善。立足于此,本文试图通过阐述信用证的有关知识、我国对信用证的立法现状及缺陷,提出一些自己的观点与看法,以有利于我国信用证立法的完善。
关键词:信用证;法律适用;缺陷;国内立法;借鉴
1. 信用证的概述
信用证支付的贸易在国际贸易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在我国对外贸易中,用信用证支付的贸易也是举足轻重。但是,很多人甚至一些交易人对信用证的基本知识并不了解。下面作者从信用证(L/C)的概念、起源及发展等方面对信用证的一些基本常识予以介绍。
1.1.信用证 (L/C)的概念、起源及发展
信用证(L/C)是银行(即开证行)依照进口商(即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对出口商(即受益人)发出的、授权出口商签发以银行或进口商为付款人的汇票,保证在交来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汇票和单据时,必定承兑和付款的保证文件。
有关信用证的起源从来就没有一个公认的说法。有说信用证在古埃及时即有。有说信用证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该法明确了商品与货币交换过程中可采用文字书写的信用证件,以表示交换双方的商业信誉。到19世纪时,产生了现代意义上的信用证。根据德国法学家卡尔·卢埃林以及亚利桑那州大学法学院教授、纽约联合国国际银行委员会UCP修订工作组代表Boris Kozolchyk教授的说法,第一宗涉及信用证纠纷的案例是美国的1804年发生的Robbins v.Bingham.
国际商会在1930年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简称UCP),是世界各国调整信用证普遍适用的规则。该惯例曾于1951年、1962年、1974年、1983年进行了多次的修订,1993年经过了第五次修订,并于当年出版了UCP500号出版物。[2]UCP500号实施了十多年,由于银行、进口商等对UCP500号错误理解,约有70%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首次
交单时因不符而被拒付,严重影响了信用证在付款工具上的地位。鉴于此,在2006年召开的国际商会巴黎年会上,通过了UCP600号,并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1.2.信用证欺诈及例外原则
在近年来的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欺诈案件频繁发生,使进出口双方因此受到极大损害。
1.2.1.信用证欺诈的种类
信用证使用中欺诈的表现形式各异,主要有:
1、开立假信用证。有些进口商使用非法手段制造假信用证,或窃取其他银行已经印好的空白格式信用证,或无秘押电开信用证,或假印鉴开信用证,使签字、印签无从核对,或开证银行名称、地址不详等。如出口商没有发现信用证系假造而交货将导致钱货两空。[3]
2、“软条款”信用证。信用证中的“软条款”是指信用证中规定的一些限制性条款,或信用证的条款不清、责任不明。“软条款”使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大大降低,因而对受益人非常不利。这种“软条款”信用证可使开证申请人控制整笔交易,使受益人处于受制于他人的被动地位。“软条款”与善意的因进出口细节尚待最后确定的未生效条款不同,是买方故意设下的圈套。买方为了达到骗得履约金、佣金、质保金后,使卖方公司拿不到装船通知和检验证书,不能发货及向开证行交单索汇的目的,往往在信用证中加列一些使信用证实际无法生效,卖方无法执行的“软条款”。这种“软条款”信用证使信用证项下开证银行的付款承诺毫不确定、很不可靠。
信用证中常见软条款有:①信用证中载有暂不生效条款。如信用证中载明“本证暂不生效,待进口许可证签发通知后生效”,或注明“等货物经开证人确认后再通知,信用证方能生效”。②限制性付款条款。如信用证规定,“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要在货物清关后才支付”,“开证行须在货物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支付”,“在货物到达时,没有接到海关禁止进口通知,开证行才付款”等。③加列各种限制。信用证中对受益人的交货和提交的单据加列各种限制,如“出口货物须经开证申请人派员检验,合格后出具检验认可的证书”,“货物样品先寄开证申请人认可”等。④对装运的限制。信用证中对受益人的交货装运加列各种限制,如“货物装运日期、装运港、目的港须待开证人同意,由开证行以修改书的形式另行通知”,信用证规定禁止转船,但实际上装船港至目的港无直达船只等。对于买方开来的信用证,如卖方通过审查发现有“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