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当危害结果发⽣时,要确定某⼈应否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刑法的因果关系,与刑法的⽬的、任务、机能相关,故⾃有其主观判断性。
刑法因果关系是受刑法⽬的规制的。
⼀定的⾏为是否与危害结果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必须依照⽴法者、司法者的主观判断。
这种判断以⼀定的客观事实联系包括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
如故意杀⼈罪,医⽣故意注射毒药⽽令病⼈死亡,构成作为的故意杀⼈罪,⼜如医⽣以杀⼈的故意,对病⼈在其求救时不予救助,致其死亡,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罪。
前者,刑法因果关系以⾏为⼈的作为和危害结果为判断的基础,⽽后者,则以⾏为⼈的不作为、危害结果以及⾏为⼈的作为义务为判断的基础,在这⾥,⾏为⼈的不作为和病⼈之死亡结果是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的,⽽仅仅是因为作为义务的存在⽽具有⼀种事实的联系,但也由此⽽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但是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物质前提,只要某⼀⾏为在逻辑上与危害结果存在这种必要条件联系,⽆论作⽤⼤⼩,距离远近,都应作为事实原因⽽纳⼊刑法因果关系的候选对象中,⽽不能在此区分原因与条件,从⽽将部分必要条件排除在此范围之外。
甚⾄还要考虑存在⼀定的事实联系,以避免判断不合理。
(⼀)刑法因果关系⾸先是⼀种联系。
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事物之间的联系具有普遍性,事物不是孤⽴的存在的,⽽是和其它的事物相互联系着的。
(⼆)刑法因果关系是⼀种⼈的⾏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因为只有⼈的⾏为才能给予法律上的评价,⾃然⼒或者动物⼒纵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以刑法来处罚它们。
(三)⼈的⾏为是有主观罪过的⾏为,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如果没有主观罪过,⼈就不能对他的⾏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然不能认为⾏为和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I. II.
2.未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e.g.毛笔制造厂的老板把中国的山羊毛毛笔交给
女工加工,根据规定,应该在加工之前进行消毒, 但老板没有遵守该规定。结果,四个女工因为感 染炭疽杆菌病毒死亡。 但事后查明,即使使用当时规定的消毒方法进 行消毒,仍无法杀死炭疽杆菌病毒,因为该病毒 之前尚未被发现过。
五、介入其他因素时的因果关系判断
案例一: 四名被告人共谋在深夜的公园里对被害人不断地 实施2小时左右的暴行;接着,又在公寓里对被 害人实施了45分钟的暴行。 被害人瞅准空隙穿着袜子跑出了公寓。 被害人抱着极度恐惧,在逃跑后的10分钟后,为 了逃脱被告人的追赶,进入了距离公寓763米810米的高速公路上,被急速行驶的汽车撞倒, 并被随后的汽车碾过而死。
5.行为制造的危险转移到他人应该负责 的领域时,排除客观归责
【德国判例】夜晚,甲在黑暗中驾驶卡车,卡车 的尾灯不亮。一辆巡逻的警车拦住了卡车,要对 甲进行罚款。 为了保证后面来车的安全,警察在公路上放置了 一个发红光的手电筒。 然后,警察命令甲把卡车开到下一个加油站,警 车将会跟在卡车后面,以保护这辆卡车。 但在甲开车之前,警察把手电筒从路上捡回来。 就在这时,这辆尾灯不良的卡车就被其他卡车撞 上,导致卡车上的乘客死亡。
1. 2. 3. 4.
(二)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没有实现危险——因果关系的重大偏离 未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被害结果不属于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的范 围 合法的替代行为与结果回避可能性
1. 没有实现危险 ——因果关系的重大偏离
e.g. 受枪伤而送医院,在医院被大火烧 死
非重大的因果偏离,不阻断客观归责的 情形 将不会游泳的人推下河,希望他溺水而 死,但被害人因为撞到桥墩而死 用匕首刺杀他人,但没有刺到要害,但 被害人因为破伤风而死亡。
试论刑法因果关系
试论刑法因果关系一、概述在刑法中,因果关系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概念。
因为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必须要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才能构成犯罪。
因此,探讨刑法因果关系的含义、作用和适用方法等问题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二、因果关系的含义所谓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
在刑法中,所说的因果关系一般指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联系。
犯罪行为是导致犯罪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必须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才能构成犯罪。
三、因果关系的作用刑法规定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为了确定犯罪的实质内容,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利。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确定犯罪的实质内容刑法规定的犯罪,不仅包括行为,还包括结果。
行为人因其行为而导致的结果,才是真正构成犯罪的实质内容。
因此,必须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 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司法机关在审判中,必须严格依据刑法规定的因果关系来确定犯罪事实。
如果没有明确的因果关系,法官就可能会依据个人主观认识对犯罪事实加以扩大或减少,导致司法机关滥用权力。
四、因果关系的适用方法在刑法适用中,因果关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需要分析具体情况来定性。
关于因果关系的适用方法,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1. 因果关系的直接性因果关系的直接性是指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联系。
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的结果与其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明显,这种情况下的因果关系属于直接因果。
2. 因果关系的间接性因果关系的间接性是指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间接联系。
这种情况下的因果关系,需要从若干个环节分析其相关性,然后结合事实情况与定罪标准来确定。
3. 因果关系的追溯性因果关系的追溯性是指行为发生后,时间上可能存在某些因素的介入,影响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这种情况下的因果关系,需要追溯并分析相关因素从而定性。
五、结论因果关系是刑法的基础概念之一,是判断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必要联系的重要途径。
因为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联系,必须掌握因果关系的相关知识,才能准确地应用到刑法适用中。
简述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关乎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和责任追究。
因果关系的理论在研究刑法学中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解释了犯罪行为产生的原因和结果,还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
本文将从概念和特征两个方面对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进行简要阐述。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1.1 因果关系的含义因果关系,顾名思义,是指事件之间存在着先因后果的相互通联。
在刑法学中,因果关系即指犯罪行为和其造成的后果之间的关联。
犯罪行为作为因,导致了一定的后果,这种因果关系是刑法学认定犯罪的重要依据之一。
1.2 因果关系的涵义因果关系的涵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因果通联的客观存在,即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是由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二是因果通联的主观意义,即犯罪行为的规定必须具有一定的结果性,犯罪行为必须对于其后果负有法律责任。
1.3 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则在认定因果关系时,通常需要遵循以下原则:确定犯罪行为和后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排除犯罪行为以外其他可能的成因所产生的后果;考虑犯罪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二、因果关系的特征2.1 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因果关系具有必然性,即确定犯罪行为和后果之间的直接通联时,应该具有明确的因果推断和客观依据,不能主观臆断或推定。
2.2 因果关系的连续性因果关系具有连续性,即犯罪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关联应该是一个不间断的连续过程,不会出现中断或间隔的情况。
2.3 因果关系的合理性因果关系具有合理性,即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应当是合理和符合逻辑的,不能出现不符合常识和实际生活经验的情况。
2.4 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即对于犯罪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关联应当进行客观的分析和判断,而不受主观主义或个人情感的影响。
2.5 因果关系的预见性因果关系具有预见性,即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是可以预见和可预测的,而不是偶然或无法预测的。
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对于认定犯罪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
浅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摘要: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十分具体的司法实践问题,也是刑法学者争论最大的一个理论问题之一。
在刑法中,将某结果归咎于某人时,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很多学者习惯于直接将一些哲学概念和范畴引入刑法学研究,忽略刑法中因关系的特性,使问题略显复杂。
针对这一现象,对大陆法系及我国有关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研究,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做些新的探索,期对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因果关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的重构在西周成康时代,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观念就在我国产生了,其代表形式为保辜制度。
[①]但是,对刑法中因果关系进行体系性研究则是19世纪以后的事了。
然而,尽管各国在法律文化传统、思维方式等存在差异,但对各学者都认为要让行为人对某结果负责,必须先确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此,各种理论层出不穷。
在大陆法系中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
我国的理论也层出不穷,传统理论纠结与必然、偶然因果关系中。
而近年来对国外一些理论的汲取,亦产生了许多新的理论,如修正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新条件说、双层因果关系理论、客观归责理论。
而各理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未形成通说。
因此,笔者力图基于已有的理论,取其优弃其粕,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进行重构,以期该问题的解决。
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中,因果关系一词被广泛采用,一般而言,其指的是原因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刑法对一般意义上因果关系的选择。
而由于各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有不同的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也处于纵说纷纭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一些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此说认为并不是一切人的行为都可以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作为原因,人的正当行为和有益于社会行为,不能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来研究。
刑法因果关系四种学说
刑法因果关系四种学说
一、因果关系学说:
这一学说认为,犯罪是由于犯罪者的因果关系,即犯罪者的行为是由其犯罪行为的后果而导致的。
这一学说认为,犯罪者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是由其犯罪行为的后果而导致的。
二、行政因果关系学说:
这一学说认为,犯罪是由于政府的行政行为而导致的,即政府的政策、法律和执法行为是导致犯罪的原因。
这一学说认为,政府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是导致犯罪的原因。
三、社会因果关系学说:
这一学说认为,犯罪是由于社会环境而导致的,即犯罪是由社会环境,如贫富差距、社会不公等因素而导致的。
这一学说认为,社会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是导致犯罪的原因。
四、心理因果关系学说:
这一学说认为,犯罪是由于犯罪者的心理因素而导致的,即犯罪是由犯罪者的心理因素,如心理压力、精神分裂症等而导致
的。
这一学说认为,犯罪者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是由其心理因素而导致的。
浅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及特征因果关系本来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后来被引入刑法中。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引起别的现象产生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则是结果,即外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
具体到刑法中是指危害结果的产生首先在于客体事物内部具有在这种外在力量作用下产生有害变化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是一种抽象可能性,本来事物存在的实在可能性是朝着有利于社会的方向发展的,由于外部危害行为的干扰,影响原来实在可能性的继续发展,而是原来处于抽象可能性位置的危害可能性变成了新的实在可能性,成为事物发展新的必然趋势,并在一定条件下转变成现实性,就产生了危害结果。
其特征主要有:(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是否认识到为准。
当发生了一个刑事案件时,我们首先要从客观性这一点着手,看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由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为造成,如果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即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我们再去考虑犯罪构成要件,因为一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
如果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案件到此为止就不必再去考虑其它。
坚持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可以少走弯路,为迅速的解决刑事责任奠定基础。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对性原因和结果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
在辩证唯物主义因果论看来,引起一定现象发生的现象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
两者对立统一于因果关系之中。
由于世界是普遍联系的,原因在一个案件中是原因,但在另一个案件中却是结果,因此要灵活运用。
理解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对性要注意以下两点:1.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
2.作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能被查明和确定的现象。
在行为犯、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等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中一般不存在解决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
(三)刑法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从唯物辨证主义的角度出发,原因和结果是有先后顺序的,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顺序不能颠倒。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的是什么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的是什么
刑法理论中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有差别的,它不是作为⼀种规律来指导⼈们实践的,⽽是对已经发⽣的事实进⾏复原追溯。
所谓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为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存在于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为⾏为和危害结果之间、能够影响刑事责任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虽然不是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但它联系着客观⽅⾯的危害⾏为和危害结果,对定罪量刑有着重要的影响,其有⽆决定着刑事责任的有⽆,其联系程度刑事责任的程度,它是对⾏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
虽然客观上出现了现实的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也查明了某种危害⾏为,并不能由此要求⾏为⼈对⾃⼰的⾏为负刑事责任,还必须明确⾏为⼈的危害⾏为是怎样引起危害结果产⽣的,即必须考察⼆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种外部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其有⽆的判断标准是存在与危害结果外部的危害⾏为是否通过⼲预特定法益内部正常的变化过程,促使法益内部存在的出现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转化成现实性。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的。
对于定罪性的因果关系⽽⾔,这⾥的危害⾏为与危害结果都是指构成要件性的危害⾏为和危害结果;对于量刑性的因果关系⽽⾔,则是指构成要件性的危害⾏为与⾮构成要件上的危害结果。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你对此了解多少呢?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相关法律知识。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一、因果关系的理论意义在司法考试中,因果关系是重要考点。
理解因果关系,首先要理解因果关系判断本身在刑法理论中的意义。
1、影响罪数认定。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表明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属于同一个案件,成立一罪;否则,该行为与危害结果可能属于两个案件。
2、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
在故意犯罪中,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成立既遂。
3、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
在我国刑法中,所有过失行为要成立犯罪,必须导致特定实害结果,即要求过失行为与特定实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过失行为就不能成立犯罪。
4、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结果加重犯。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共性:1、客观性: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依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判断,不依人的意志而转移。
例如,甲交通肇事当场撞死被害人乙,甲随之逃逸,甲主观上一直以为是自己的逃逸行为导致乙没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尽管甲认为自己的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在客观上死亡的原因却是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以甲的行为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形。
注意:不要混淆客观上有无因果关系问题与主观上的因果关系错误问题:因果关系有无的判断跟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因果关系无关。
2、顺序性:原因在前,结果在后,而不可能颠倒。
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甲白天将货车停在马路边后下车小便,后面的小客车飞速驶来,撞到货车尾部,司机当场死亡。
行为人拨打“110”后迅速逃离。
刑法总则表2: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形下,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例15:甲和乙没有意思联络,都准备杀丙,并同时向丙开枪,且都打中了丙的心脏,丙死亡。
甲乙二人的行为与丙死亡之间均存在刑法因果关系。【考试标准:无论是上述什么学说,均可以得出此结论,且归责于甲和乙。】
例5:甲故意杀乙,对乙下毒,原本足以致死,但丙开枪致乙当场死亡。
A和C之间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但B和C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考试标准:例4属于必然因果关系说;例5属于所有的条件说。】【注意!个人观点:虽然A和C之间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但A和C1之间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什么是C1呢?我的理解就是C的可能性或曰危险性,即乙死亡的可能性或曰危险性。本人在“有刑法意义的危害结果”中,将这种可能性或危险性定义为“抽象的危害结果(Ⅰ型)”。当然,即便这种可能性为100%,对行为人也可能按照未遂犯来处理的,如本例5。】
刑法总则表2: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犯罪因果关系)
个人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分类
1、介入型的刑法因果关系
①介入因素为甲的后续行为A1
例1: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造成乙重伤休克,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为隐匿罪迹,将乙扔入湖中,导致乙溺水而亡。
甲的行为(A和A1的整体)和乙的死亡结果(C)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被害人自身行为介入力度小(异常性小)
例9:甲欲致乙于死地,在乙的碗中投入足以致乙死亡的毒药,乙吃后因腹痛难忍,自缢身亡。例10:甲持刀上楼欲杀死乙,乙逃跑至楼顶,在无路可逃的情形下被迫跳楼,结果摔死。
甲的A行为(投入大剂量的毒药或持刀追杀)和乙的死亡结果C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考试标准:无论是上述什么学说,均可以得出此结论,且归责于甲。】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②行为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下列情形不能进行 客观归责: a.行为虽然对法益制造了危险,但结果的发生并不 是由该危险所致,而是偶然与危险同时发生时, 不能进行客观归责。 b.行为没有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时,不能进行客观 归责。(只有当行为人对结果具有操纵可能性时, 才能进行客观归责) c.行为没有引起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所包含的结果 时,不能进行客观归责。
3.相当因果关系说 (1)观点: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 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则行为 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 (2)相当性的判断标准 ①客观说;②主观说;③折中说。 【该说是日本学界的通说】
4.客观归责理论 (1)观点:在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中,只有当 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而且该危险是在符 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实现(或者在构成要件的保 护内实现)时,才可以将结果归责于行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杨辉忠
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 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特点: 1.客观性; 2.顺序性; 3.绝对性; 4.相对性; 5.复杂性。
三、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关于因果关系认定的各种学说 1.条件说。 (1)观点:将一切产生危害结果的条件,都看做结 果发生的等值原因。 (2)观点解析: ①条件说认为,条件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 的关系。 ②条件说所认为的结果,只限于现实产生的结果。
③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下列情形不 能进行客观归责: a.行为人参与他人的故意的自损行为时,不能将他 人的自损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b.在被害人意识到他人行为对自己法益的危害性。 却同意他人实施给自己造成危险的行为时,不能 将由此产生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c.在防止结果的发生属于他人的责任领域时,该结 果不属于行为人的行为所符合的构成要件的保护 目的之内的结果,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的、内在的、规律性的联系。
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客观性。
指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依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
2 相对性。
指原因和结果在纵横交错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因果网络中,都不是绝对的。
同一个现象,在这个因果环节中是原因,在另一个因果环节中却变成了结果。
只能把两个现象从客观的普遍联系中抽出来专门地加以考察,才能确定一个现象是原因,一个是结果。
3 时间顺序性。
指在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中,原因总是在先,结果总是在后。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需要把握以下几个问题:1 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以前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即通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的因果关系。
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
2 条件因果关系,近年来也被我国一些学者所赞同。
该理论认为,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要的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注意:1 因果关系只是研究某种行为是否是某种结果的原因,即所研究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由于危害行为本身具有法定性,故不能以因果关系的认定取代对危害行为本身的认定。
2 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不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又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特定条件,不能左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3 一个危害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危害行为造成,因此,在认定某种行为是某种危害结果的原因时,不能轻易否认其他行为同时也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一个危害行为可能造成数个危害结果。
论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论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摘要]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主要采用“条件说”。
“条件说”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只要是对结果自始至终发生作用的条件之一,就是该结果的原因。
刑法中因果关系包括重叠的因果关系、合义务的择一举动、二重的因果关系、假定的因果关系等情形。
至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只是其中的必要条件,还需要结合犯罪的其他构成要件来全面、具体分析。
[关键词]因果关系;条件说;犯罪构成要件一、案例概述某天晚上,被害人王某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二人的住处,将房门撬开后进入屋内并且饮酒、休息。
当晚20时左右,张某、李某回到住处,发现王某将房间弄乱且满身酒气,二人非常气愤,于是打了王某几个耳光,并在其腿部、臀部踹了几脚,再驱赶王某离开未果的情况下,两人将王某拖出房间放在屋外的马路边,在拖拽过程中致王某背部受伤。
次日凌晨 2 时许,公安机关发现躺在公路边仍处于醉酒状态的王某,于是将其带回派出所,经过初查后立即将王某送至医院救治。
四天后,王某经救治无效死亡。
经法医尸检认定:王某是在患有强直性脊柱炎的基础上,大量饮酒、外伤后长时间暴露于室外低温环境以及淋雨等多钟因素致急性肺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本案例争论的焦点是: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王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王某的死亡系多因一果,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张某、李某的行为?二、刑法中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分析(一)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特定联系。
其特征有:1.是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2.是刑法要求的特定联系,这种联系最基本的内容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3.查明存在因果关系是让行为人因其行为而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性条件。
确认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意味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两个因素,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或者要求的客观性联系,或者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或者要求的客观性联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录⾳整理稿)⼤家上午好,很⾼兴能跟各位同仁⼀起交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可以说是整个刑法体系中难度系数最⼤的专题,这不仅仅体现在当年我们参加司法考试时,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也都是块硬⾻头,另外,拿我国、德国、⽇本、美国四个国家来说,每个国家在处理因果关系的时候所采⽤的通说标准也都不同。
⼀、因果关系概述根据实务中以及教学中的案例,我把因果关系的基本类型分成了两类:两个因果的案件和三个因素的案件。
案例1.张三杀死李四。
这个有⾏为有结果,⾏为-结果两个因素,这类案件在判断因果关系时相对来说⽐较简单。
案例2.甲在海边持⼑把⼄砍成重伤,海潮来临将⼄吞没。
如果没有甲的⾏为,甲没有把⼄砍成重伤,⼄很可能就不会被海潮吞没。
这⾥出现了⼀个介⼊因素,海潮,即⾃然⼒。
案例3.甲在⼭崖边砍伤⼄,⼄昏迷醒后迈两步跌下⼭崖摔死。
同样,没有甲的⾏为,⼄很可能会好好⾛路,不⾄于摔死。
这个案件中的介⼊因素则是⼄⾃⾝的⾏为,即被害⼈⾃⾝⾏为。
案例4.甲持⼑追杀⼄,丙和⼄有仇,恰巧开车经过,猛踩油门撞死⼄。
如果没有甲的追杀,⼄就不会跑,如果⼄不跑,很可能就遇不到丙,也就不会被撞死。
这⾥介⼊了丙的⾏为,即第三⼈的⾏为。
通过这⼏个典型案例,我们把因果关系的流程类型化。
两个因素的案件:⾏为-结果;三个因素的案件:⾏为-介⼊因素-结果,介⼊因素主要包括⾃然⼒、被害⼈⾃⾝⾏为、第三⼈的⾏为三种情形。
⼆、两个因素的案件(⼀)条件限定和结果限定因果流程两个因素⾏为结果三个因素⾏为介⼊因素结果刑法上有⼀句格⾔叫“⽆⾏为则⽆犯罪”,即犯罪是⾏为,没有⾏为就没有犯罪。
⼀个⾏为侵害了法益,被认定为犯罪,在事实和证据上需要证明是由⾏为引起了结果。
⽐如张三持⼑杀死李四,没有张三的杀⼈⾏为,就不会有李四的死亡结果。
我们可以总结出⼀个条件公式:⽆A则⽆B,A即是B的原因。
没有张三的⾏为,就没有李四的死亡,所以张三的⾏为是李四死亡的原因,⼆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学论文[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专业:[法学双学位]学生姓名:[ ]学生学号:[2012 ]指导教师:[ ]完成时间:2014年3月27日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摘要: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确定某人应否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完整实用;引言: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要将所发生的结果归咎于行为人,就必须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实际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否则这种归责就违背了罪责自负的要求。
一直以来,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在我国理论界存在很大的争议,每种理论都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也都具有各自的局限。
原因与结果是一对重要的哲学范畴。
从中世纪以来,随着人们对因果关系的探索和研究,各相关具体学科则从自身的角度对因果关系问题给予了关注,法律因果关系即为其中之一。
一、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述(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与内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普遍因果关系的一部分,是普遍因果关系在刑法领域的内容。
普遍因果关系的基本特征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当然是适用的。
在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探讨之前,我们先分析什么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刑法理论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危害行为就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原因,危害结果就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结果。
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占有通说地位的观点是高铭暄教授所主张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一是客观性。
因果关系是事物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关系本身是客观的,不依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
所以,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根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进行判断。
1无论人们对于作为原因的行为是否预见或者是否能够预见,这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都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论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科学性
论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科学性1. 引言1.1 引言在刑法领域,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一种重要的理论观点,它在解释罪刑法定和刑罚确定等问题上起着关键的作用。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罪行与刑罚之间存在着一种因果关系,即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与刑罚的程度应当保持一定的对等关系,以实现罪有应得的原则。
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相当因果关系说都受到了广泛认可和应用,被视为刑法中一种科学而合理的原则。
随着法学界的不断发展和新理论的涌现,对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科学性也出现了不同的看法。
一些学者认为,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相当因果关系说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所有情况,存在很多实际问题和困难。
一些人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理想化的模型,无法完全符合复杂的社会现实。
如何评价论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科学性,需要我们从不同的角度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在接下来的我们将结合相关的研究成果和理论观点,对论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进行全面的评价和分析,以期能够更加深入地理解这一重要的理论观点在刑法领域中的作用和意义。
2. 正文2.1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定义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指在刑法领域中,罪责刑相当的原则是指刑罚应当与犯罪的严重程度相称,即罪大者重、罪小者轻,罪责刑相当。
在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也是罪与刑相适应的一种表现,它要求刑罚的大小应当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即罪责刑相适应。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基本刑法原则之一,也是刑法中比较重要的原则之一。
相当因果关系说从根本上反映了刑法的尺度问题,对于确保刑罚公正、合理、程序正义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具体的法律应用中,相当因果关系说要求法律裁判者在裁判时要考察犯罪行为的实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从而确定罪行与刑罚之间的相对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说不仅是对犯罪行为与刑罚关系的正确认识,也是对法律实践中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要求的具体体现。
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刑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它是保障刑罚公正性和合理性的重要法律原则之一。
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占有重要地位,是犯罪构成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也是司法实践中须求解决的棘手问题之一.刑法界的专家、学者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努力,从不同的视角,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力图从理论上找到可供司法机关据以办案的理论依据,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新观点,可惜,至今仍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仍然处于争论不休的状态.笔者试对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谈些自己粗浅的认识,以求教于同行.一、刑法因果关系应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在理论界,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我国有“必然说”和必然偶然“两分说”之争.“必然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存在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这些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具有这样的联系,即使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联系,那也不是刑法中的原因,而只能是条件,条件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原因.“必然说”强调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性和合乎规律性.应当承认,“必然说”的出发点是正确的.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认为刑法上的原因只能是必然原因,作为原因的行为,只是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危害行为;作为结果的危害结果,也只能是危害行为所直接引起的结果.这势必将那些仅对结果的产生起了非决定作用的行为,一律不作为刑法上的原因,缺乏理论依据.第二,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数个原因都对结果的产生起决定作用,就会产生困难,特别是在多个行为人不是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要确定每个行为都必须是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可能更加困难.第三,“必然说”主张,必然原因的作用需要一定的条件配合,但条件又不能当原因,这在实践中也会出现问题,如果起作用的“条件”正好是危害行为时,就无法使其承担责任.“两分说”认为刑法上存在必然与偶然两种因果关系,不同意刑法中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两分说”针对“必然说”适用面过窄之不足,提出将偶然因果关系也归入刑法因果关系之中,其结论也符合刑事案件的一些实际情况.不过,该学说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对于偶然因果关系的解释有些过窄,受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影响过深等.对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偶然与必然的区分,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把因果关系说成是必然的和偶然,违背了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对于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概念比较含混,何种联系属于刑法上偶然的因果关系是否所有存在条件联系的事物关系都可能被认定为偶然因果关系是否所有的偶然因果关系都必须被归责笔者认为,将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和偶然,并没有违背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具体理由是:1、从哲学概念上来讲,不能混淆因果性与必然性.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哲学观,否则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争于无形中变成了不同的哲学观之争,使因果关系研究误入歧途.因果关系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统一”而不是“同一”.原因和结果、必然性和偶然性,都是密切联系、相互渗透的,但也是有区别的.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表现,是必然性趋势的具体化;原因引起结果,结果由原因引起.不能仅仅看到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而看不到偶然联系.2、从结果的角度看,必然性与偶然性不同.偶然性是指由事物外部的、不稳定的、非本质的联系所产生的现象的情况.这一现象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偶然性是事物发展的或然结果.事物外部、不稳定的、非本质的联系产生了某现象,就是偶然性;没有产生另现象时,就是必然性.3、从原因的角度看,必然性与偶然性也是不同的.必然性是指由事物的内在矛盾所决定的、确定不移的发展趋势,它反映事物的本质联系.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表现形式和必要补充,偶然性背后隐藏着必然性并受其制约.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在事物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不同,必然性与偶然性是事物发展中的两种不同的趋势.4、从司法实践来看,也有必要划分偶然必然因果关系.如果否认偶然因果关系的存在,就势必将某些具有偶然因果关系的情况,视为必然因果关系或者视为无因果关系.由于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内容中的必要组成已基本成为共识有观点认为因果关系只存在结果犯中,将偶然因果关系排斥在刑法因果关系之外,必将导致刑事责任范围的扩大或缩小.在偶然因果关系中,并不是条件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有学者认为产生结果的条件是广义上的偶然因果关系,从世界的普遍联系中考察,原因就是条件;从世界的普遍联系中认为地将因果关系简化和孤立加以考察,原因就是原因,条件就是条件.当出现偶然性的或然结果时,偶然性就不再是发展中的条件,而是转化为原因,至少是事物发展过程中的次要原因,偶然性的结果是多因一果.如果将条件与结果的联系作为因果联系,无论如何解释,都会使因果关系的理解产生混乱.在偶然因果关系中,它是一种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而不是条件与结果的联系.只是前一行为所产生的状态对后行为所导致结果有相当的原因力,但却不是决定性的原因.二、刑法上偶然因果关系的界定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因果关系学说,是解决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基础.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是哲学上因果关系学说在刑法中的具体运用.认定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不能超越或突破马克思的哲学因果关系理论.笔者认为,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可以理解为:两个必然因果关系通过一个偶然因果关系而连接,通过间接联系而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前一必然因果关系的原因与后一必然因果关系的结果之间就是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具体来说,即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一个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称为“前因前果”;它与另一个危害行为或者事件相遇,又产生了另一个危害结果,称为“后因后果”.形成的“前因”与“后果”之间关系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前因”与“后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单纯地考察“前果”与“后因”之间的偶然性联系并没有刑法的意义,只有全面地考察,将因果关系的考察延伸到关系链中的前因与后果,才能实现分析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特征是:第一,间接性.刑法中偶然因果联系的关系间接性的,但它不是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是指由某种行为非直接地、但也合乎逻辑地产生某种危害结果情形下行为与结果的联系.它是两个首尾连接的必然因果关系之间的联系.如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间接因果关系;如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间接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是发生在两个必然因果环节发生联系的情况下,即第一个原因在引起一个必然结果的过程中或引起后,又偶然与另一原因相交叉或相衔接,又引起另一结果发生.是由偶然因果关系连接两个必然因果关系,是由一个“偶然”将两个“必然”联系在一起形成的因果关系链.第二,次要性.最后结果发生的根据存在于后来出现的原因之中,也就是说,后原因对结果的发生起了决定性作用,起决定作用的是后原因而不是前原因.否则前原因与后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了.但是,先前的原因也是最后结果的发生所必不可少的,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前原因决定发展的趋势,后原因改变了发展方向,如果前原因前结果与后结果没有紧密的联系,则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这种作用关系也不可能存在偶然因果关系,充其量只是一个客观联系的一般条件.将前因理解为后果的次要原因更为妥当.第三,复杂性.社会现象或自然现象之间的联系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内在联系,有的是外表联系;有的是必然联系,有的是偶然联系.因果关系大多是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在抽取特定环节时必须多方考察.偶然因果关系经人为的简化和孤立加以考察,它至少有三个因果关系链,一个偶然因果关系链和两个必然因果关系链,在每个关系链中又可能存在多因或多果或多因多果同时存在的情形.在多因的情况下,毫无疑问地要区分主要次要原因,这都使得因果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加大了考察分析因果关系的难度.试举例说明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如甲骑车将乙撞倒在马路上,恰巧丙驾驶汽车而将乙扎死.该案例中乙因为被甲车撞而倒地,甲的行为与乙的倒地有必然因果关系;乙被丙开的车碾压而死,丙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但乙倒地时丙正好开车过来则具有偶然性,因为乙倒地与丙的车开来的联系是不稳定的,并非乙倒地车肯定就来,或者是车来前乙必然倒地.一个被撞倒在马路上的人不是必然要被过往车辆碾压,但在马路上随时都有车通行,一个突然倒地的人被车碾压的可能性是确实存在的,在马路上突然倒地与被车碾压存在偶然因果关系,由此可以认定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有刑法上偶然因果关系.关系链是:甲撞乙-乙倒地-车扎倒地乙-乙死亡.四个现象分别是前因、前果、后因、后果.甲撞乙与乙死亡之间就是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又如上例中,若甲被撞倒在车流很密的高速公路上,被来不及刹车的数辆汽车扎死.此种情形下,即可以认定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因为此时甲必然要被车辆扎死,特别是行为人故意利用高速公路上的车辆来杀人时,更应认定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一个依据,并不是所有的具有刑法因果关系的行为都要被追究责任,否则,犯罪构成就是一要件而不是多要件了.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具有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当然更是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的一律不被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为什么要判断刑法因果关系?1、为判断是否成立犯罪提供根据。
如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是不是造成“重大损失”的原因,就是判定是不是成立本罪的关键。
2、为判断是否成立犯罪既遂提供根据。
如刑法第266条所规定的“诈骗罪”当中,存在顺序发展的四个阶段: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在错误状态下处分财物——行为人获得财物。
这样四个阶段是环环相扣的,如果其中一个阶段出现问题,没有成为下一个环节的原因的话,就只能是构成诈骗罪的未遂犯,而不可能是既遂犯。
3、为正确选择法定刑提供根据。
如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里,“逃逸致人死亡”成为适用本款法定刑的关键。
案例:行为人凌晨4点驾车撞上他人,致使他人脑颅重伤后逃逸,他人被送往医院两个小时之后死去的案件中,行为人即便不逃逸,被害人也难逃死亡的厄运,在这种场合下,不能说逃逸是“致人死亡”的原因,因此,对于行为人就不能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之内量刑。
二、如何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由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结构,是一个形式关系判断和实质关系判断所构成的双层结构,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就要分为两个层次进行:(一)形式关系之判断形式判断是事实判断,依照“条件关系”公式,行为和结果之间只要存在“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关系,就可以说二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在根据条件关系公式判断事实关系的时候,必须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行为只要是造成结果的共同条件之一,即可认定其为发生结果的条件。
第二,这里所说的“结果”,不是被害人“迟早会死亡”之类的抽象结果,而是指被害人在“某月某日某时某分以什么样的形态死亡”之类的“现实具体的死亡结果”。
第三,这里所说的“行为”,是指特定犯罪构成中的“实行行为”。
第四,在判断有无条件关系的时候,原则上,不得添加考虑“现实并不存在的假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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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题目___________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________姓名张宸硕学号 ********** 院系 ______法学院 __ 专业 ______法学指导教师李金雷职称副教授2012年 4 月 26 日曲阜师范大学教务处制目录摘要 (2)关键词 (2)Abstract (2)Key words (2)引言 (2)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述 (2)(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 (2)(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 (3)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作用 (4)(一)刑法因果关系在定罪时的作用 (4)(二)刑法因果关系在量刑时的作用 (4)三、刑法因果关系认定的主要学说观点综述 (4)(一)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 (4)(二)条件因果关系说 (4)(三)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区分说 (5)(四)客观归属论 (5)四、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构建 (5)(一)介入因素下的因果关系 (6)(二)其它特殊的因果关系认定 (7)致谢 (8)参考文献 (8)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法学专业学生张宸硕指导教师李金雷摘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依据。
刑法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上的疑难问题,而认定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是疑难和争议的核心,少有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故每一种学说在应用中都很难穷尽所有可能的情形。
正确的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利于对行为人正确的定罪量刑,本文重点对刑法界的多种认定标准进行对比,在挖掘各种标准缺陷的基础上,试图阐述较为完整实用的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标准。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完整实用;On the criminal law of causalityStudent majoring in law Zhang ChenshuoTutor Li JinleiAbstract:Criminal law on the causal relationship is between the cause and the cause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harmful behavior and harm results, is the perpetrator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in accordance with. Criminal Causation is the difficult issues of criminal law theory, and finds the standards of the criminal law of causality is difficult and controversial, rarely form the system's theoretical system, so each doctrine in the application are difficult to exhaust all possible situations. Causality on the correct identification of criminal law is conducive to the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of the perpetrator, this article focuses on a variety of standards of the criminal law sector contrast, in the excavation of a variety of standard defects on the basis of trying to elaborate a more complete criminal causality that standard.Key words: Criminal Causation;Standards for Determining;Complete and practical;引言:一直以来,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在我国理论界存在很大的争议,每种理论都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也都具有各自的局限。
目前,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以及对外国学说的引进与吸收,又形成了新的理论,为刑法的适用提供了较为明确具体的指导,但是由于刑法因果关系是复杂多变的,所以很难列出所有可能的情形。
但刑法作为一门实践性的学科,毕竟需要一定的标准来进行指导,这就需要理论间的相互吸收,以尽可能的达到实用的效果,指导实践。
一、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述(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关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我国理论界存在多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人实施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此观点认为只要人实施的同结果有联系的行为都是这里所说的行为,不论其是有害的还是无害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对于此种观点,又有不同的理解,有的人把“危害行为”理解为凡是危害社会发展需要的行为都是危害行为,其中包括不道德行为,违反纪律的行为,一般违法行为,违法犯罪行为。
而有的人把“危害行为”仅仅理解为人的违法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客观上违反刑法规定的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同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此观点强调作为原因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刑法规定,可能引起刑事责任的行为。
1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占有通说地位的观点是高铭暄教授所主张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一是客观性。
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的重要表现是因果关系所具有的物理性。
这物理性是指现象之间单纯的事实上的联系,强调作为原因的现象具有引起结果发生的力量和作用。
2无论人们对于作为原因的行为是否预见或者是否能够预见,这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都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承认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具有两个实际意义:①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某一危害结果的原因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换言之,行为人是否预想到自己的行为能够导致该种危害结果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发生任何影响。
例如,甲与乙发生争吵,甲推了乙一把,乙倒地头撞在石头上死亡,此时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一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受人们主观想法的影响。
②行为人的行为与某一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能说明行为人具有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性条件,最终让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除了存在因果关系外,还必须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是主观上有罪过(故意或过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主观方面的条件。
例如,在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造成危害结果的就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在此时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
二是相对性。
在社会生活中,事物之间是普遍联系的,一个现象相对于它引起的结果而言是原因,而他本身又是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结果,形成了无数的因果环节。
因此,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应当注意因果的相对性,找出与犯罪和刑事责任有关的重要因果环节。
三是先后顺序性。
在刑法因果关系中,原因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先后顺序,原因在前,结果在后。
发生在结果之后的行为不可能是其原因,因此,要确定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必须从危害结果之前的行为去找。
四是规定性。
自然界的因果关系所指的是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原因中具有导致结果的根据或条件。
如果行为不包含导致危害结果的根据或条件,则不认为有因果关系。
3例如,甲希望乙被雷劈死,便说服乙在雨天去树林里跑步,结果乙真的被雷劈死,此时不能认为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五是条件性。
因果关系是指一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一个行为能产生什么样的结果会因为条件的不同而发生变化。
我们在认定因果关系时所针对的对象是特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即在具体的时间,地点等条件下。
六是复杂性。
在社会生活中因果关系是复杂的,先行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联系既有“一因一果”的情况,也有“一因多果”和“多因一果”的现象。
1引自《浅谈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几个问题》朱红艳李彬,武汉大学法学院。
2引自《刑法因果关系若干问题研究》何全民,东北财经大学学报。
七是法律性。
这个特征是刑法因果关系同其他因果关系的重要区别,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律性具有两层含义:第一,这种因果关系在法律上具有意义,它影响对行为的定罪量刑。
第二,刑法理论对这种因果关系有一个主观的选择。
刑法因果关系不是纯自然的因果关系,而是经过价值判断选择出来的,只有在法律上有意义与价值的因果关系,经过法律的规定才能成为刑法因果关系。
1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作用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中的客观要件之一,在危害行为的定罪和量刑上都有重要作用。
(一)刑法因果关系在定罪时的作用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的客观性要件之一,要想追究行为人的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必须具备刑法上要求的特定因果关系。
例如,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没有造成危害结果,那么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是否具备刑法因果关系还是认定某些犯罪的犯罪既遂与未遂形态的标准,当刑法对犯罪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有特别规定时,那么当危害行为造成特定结果时即构成既遂,反之则是未遂。
当然,刑法因果关系只是犯罪构成客观条件之一,要想对行为人定罪,除了具备客观条件,还需要具备主观性要件。
例如,故意,过失,动机和目的。
(二)刑法因果关系在量刑时的作用对于一个犯罪来说,犯罪结果越严重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刑就越高,或者犯罪造成了特定的损害结果而法定刑相应的升高或降低,如果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特定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那么则相应的对行为升高或降低法定刑进行处罚。
三、刑法因果关系认定的主要学说观点综述长期以来,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必然因果关系与必然偶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也就是说当危害行为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危害结果时,二者才具备因果关系。
此观点认为只有这种必然的因果联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而“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必然的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但是偶然的因果关系也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所谓偶然因果关系,是指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的介入了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的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的因果关系。
例如,甲持刀想杀死乙,在追乙的过程中乙被车撞死,此时,车撞乙是必然原因,而甲追击乙是偶然原因。
两个学说的争议就在于是否承认偶然的或者间接的也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另外,在刑法因果关系论中,“高概率因果关系说”即“一个半因果关系说”,也属于这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