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经济特区消防管理条例细则
深圳市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深圳市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与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与财产安全,保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消防法》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下列简称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进展规划,增加消防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进展相习惯。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市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保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与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协助政府与公安机关等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并就防火安全公约的执行情况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深圳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七条市、区政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二)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重大问题;(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市民消防意识;(四)建立处置火灾与特殊灾害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统一领导火灾扑救与应急救援工作;(五)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六)定期听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汇报;(七)督促有关部门与企业落实消防安全、安全生产责任;(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审议消防规划与消防安全方针政策,为市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二)定期对消防安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并通报情况;(三)督促重要部门、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本部门、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四)组织开展重大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五)协调有关部门联合开展消防安全执法检查与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六)审定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单;(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17年修正)-地方人大法律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17年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消防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市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协助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并就防火安全公约的执行情况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深圳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七条市、区政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二)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重大问题;(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市民消防意识;(四)建立处置火灾和特殊灾害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统一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五)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六)定期听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汇报;(七)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落实消防安全、安全生产责任;(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审议消防规划和消防安全方针政策,为市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二)定期对消防安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并通报情况;(三)督促重要部门、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本部门、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四)组织开展重大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五)协调有关部门联合开展消防安全执法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六)审定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单;(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经济特区消防条例1. 引言本条例旨在规范经济特区内的消防安全管理,保障经济特区的安全和可持续发展。
为了有效预防和控制火灾风险,提高火灾应急处置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2.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设立在经济特区内的建筑、场所和活动。
经济特区内的建筑、场所和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按照相关消防法律法规实行消防管理。
3. 建筑消防设计与审批经济特区内的建筑设计、扩建、改建和装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建筑消防设计应当满足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并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建筑消防设计方案应当经过专业消防设施设计单位审核并获得消防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4. 消防设施与器材经济特区内的建筑应当安装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能够满足建筑内人员的安全疏散和火灾扑救需求。
经济特区内的建筑应当配备灭火器、消防水带、消防报警器等必要的消防器材,并保持其正常工作状态。
5. 消防通道和疏散设施经济特区内的建筑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消防通道和疏散设施。
消防通道应当保持畅通,方便消防车辆和人员进出。
疏散设施应当设置合理,确保人员在火灾发生时能够迅速疏散到安全区域。
6. 火源管控与消防宣传经济特区内的场所和活动应当建立有效的火源管控机制。
禁止在公共场所或者未经许可的场所使用易燃易爆物品,不得擅自设置明火或者使用违法违规电器设备。
经济特区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提高公众对火灾的认识和防范意识。
7. 非建筑物火灾安全管理经济特区内的非建筑物如仓库、储罐和储运设施等,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确保其安全运营。
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和储罐应当设置防火间距,安装有效的火灾监测和报警系统。
8. 火灾应急预案和演练经济特区内的建筑、场所和活动应当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并进行定期演练。
火灾应急预案应当包含火灾报警、组织疏散、灭火救援等方面的内容,确保在火灾发生时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处置。
9. 违法行为和处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济特区消防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深圳市高层建筑消防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高层楼宇消防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证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十层以上(含十层)住宅和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其他民用建筑。
高屋楼宇内各用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已投入使用的高层楼宇,凡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应按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以下简称消防机关)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四条各高层楼宇管理处应根据消防控制中心管辖范围,配备专职消防管理人员。
消防管理人员由十八至四十五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品行优良,经使用单位审查合格,并经一定的消防业务培训取得《消防人员证书》者担任。
消防管理人员在管理处的领导和在消防机关的业务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五条专职消防管理人员的职责是:(一)开展防火宣传,普及消防知识;(二)执行规章制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纠正消防违章,整改火险隐患;(三)监护动火作业;(四)管理消防器材设备;(五)负责管理好消防控制中心,并实行二十四小时监控,保证各项装置时刻处于良好状态;(六)接收火灾报警后,在向消防机关准确报警的同时,迅速启用消防安全设施进行扑救。
第六条用户众多或功能复杂的综合性楼宇,应实行防火责任制,由各用户的经理或行政负责人为防火责任人,在消防机关和大厦消防管理人员的指导下,负责做好各自所属范围的防火安全工作。
其职责是:(一)执行有关消防法规,落实各项防火安全措施;(二)建立岗位防火责任制度,经常考查员工防火安全工作情况;(三)督促员工安全用火、用电、按规定管理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四)定人、定时、定措施消除火险隐患;(五)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消防器材设备;(六)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火灾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楼梯、走道和出口,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封堵。
第八条必须妥善维护楼梯、走道和出口的安全疏散指示和事故照明设施。
广东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省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制第五条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包括:(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三)配置、维护、更新消防设施设备;(四)组织防火巡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条个人消防安全责任:(一)遵守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义务;(二)自觉维护消防安全,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报告;(三)掌握消防安全知识,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三章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第七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一)防火巡查制度;(二)消防设施设备管理制度;(三)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四)火灾隐患整改制度;(五)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制度。
第八条防火巡查应当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及时开展防火巡查。
门店在营业时间应至少每2小时巡查一次,营业结束后应检查并消除遗留火种。
第九条防火巡查应包括下列内容:(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有无锁闭;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三)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在位、完整有效。
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完好清晰;(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四章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第十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体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省深圳经济特区消防管理条例细则
广东省深圳经济特区消防管理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公安机关是消防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劳动、城管等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发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每年11月9日为我市消防宣传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领导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劳动部门应当把消防法律、法规和专业消防知识纳入劳动技能培训的内容;教育机构应当对学生开展消防基础知识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九条市规划国土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就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和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制定专项规划。
第十条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在制定规划和进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城市消防安全要求,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布局和建筑物,应当制定计划,逐步加以改造。
《深圳消防条例》罚款幅度超出《消防法》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设定的罚款数额(幅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设定值涉嫌立法违法,为何仍能正式实施?现行的《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设定的罚款数额(幅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设定值是否合法?按照我的理解是不合法的,但这明明是事实,却没有人出来指正。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第八十四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不能立即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第八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消防安全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公布实施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重点防火标志的;(三)未按照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的;(四)公共交通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组织消防演练的。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的决定(2004)-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的决定(2004)
正文: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等28件法规的修正案》的议案。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八条的第二款。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的“,并在施工前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字样。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
在生产、经营中临时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数量较大的,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同意后方可使用。
”
四、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第(一)、(四)、(五)项及第二款。
五、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六、删除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款项顺序及其引用条款的序号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结束——。
深圳市公安局关于我市公众聚集场所实施消防标准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深圳市公安局关于我市公众聚集场所实施消防标准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1.01.31•【字号】深公[消]字[2011]83号•【施行日期】2010.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深圳市公安局关于我市公众聚集场所实施消防标准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公(消)字〔2011〕83号)各区分局: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推进火灾隐患自改,消防安全责任自负的管理理念,有效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行业标准《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拟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标准化管理工作。
现就我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标准化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二、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设施应当统一进行标识化管理。
(一)安全出口、楼梯前室的防火门应当张贴标识,标明常闭式防火门应处于关闭状态(规格:长60×宽20cm,横向)。
(二)室内消火栓应有明显标识,同时在消火栓门的正面张贴管理人员、使用方法等标识(规格:长40×宽30cm,竖向)。
(三)普通电梯前室明显处应张贴在火警情况下禁止使用电梯的标识(规格:长30×宽20cm,横向)。
(四)防火卷帘两侧用黄色划定,同时标明黄线内严禁存放物品的标识;两侧的手动按钮旁要张贴简易操作说明(规格:长15×宽10cm,竖向)。
(五)每层建筑面积超过1000m2的商场、超市、专业市场使用大尺寸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和出口标志(规格:85×30cm)。
(六)商场、超市、专业市场安全疏散通道用黄色线(建议宽度为8cm)划定,通道中间有黄色疏散方向指引的标识。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一、背景与目标深圳经济特区是中国改革开放的先锋,也是全球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
然而,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环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保护深圳经济特区的环境,提升居民生活质量,以及确保可持续发展,我们制定了本条例。
二、主要内容1、环保基本原则:深圳经济特区的环保工作应遵循“绿色发展,低碳经济,共治共享”的原则,以实现环境质量持续改善,人民群众满意度提高,以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目标。
2、环保责任主体:政府和企业应共同承担环保责任,其中政府应加强监管,提供政策引导和支持,企业则应积极采取措施,降低对环境的影响。
3、环保行动要求:规定了一系列环保行动要求,包括污染物排放控制、生态保护与修复、环境风险防范、资源循环利用等。
4、环境信息公开:要求政府和企业公开环境信息,加强公众参与和监督,提高环保工作的透明度。
5、法律责任:对于违反环保条例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包括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
三、实施与监督1、实施机构:各级政府应设立专门的环保机构,负责环保条例的实施和监督。
2、公众参与:鼓励公众参与环保工作,对环保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3、监督机制:设立环保监督机制,对环保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和监督,确保环保条例的有效实施。
四、结语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是深圳对环保工作的重要承诺,也是对全国乃至全球的积极回应。
我们相信,通过政府、企业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我们一定能够实现深圳经济特区的可持续发展,创造一个更加美好的未来。
5广东省深圳经济特区消防管理条例细则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东省消防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广东省深圳经济特区内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三条:消防管理工作应当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广东省深圳经济特区消防管理条例细则
广东省深圳经济特区消防管理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公安机关是消防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劳动、城管等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发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每年11月9日为我市消防宣传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领导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劳动部门应当把消防法律、法规和专业消防知识纳入劳动技能培训的内容;教育机构应当对学生开展消防基础知识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九条市规划国土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就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和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制定专项规划。
第十条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在制定规划和进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城市消防安全要求,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布局和建筑物,应当制定计划,逐步加以改造。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深圳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5月6日深圳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火栓规划建设、维护保养和监督管理,提升消防灭火和综合应急救援能力,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具体包括:(一)市政消火栓。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包括快速路、城市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含城中村道路)、公路配建的消火栓,属国家所有,产权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二)单位消火栓。
单位建筑区红线内的消火栓,属于单位所有。
(三)住宅消火栓。
已交付业主使用的住宅、宅基地等配建的消火栓,属于业主或者使用权人所有。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保养与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本辖区内)市政消火栓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将市政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工作纳入消防安全责任考评,确保市政消火栓正常使用。
第五条财政、规划、交通、发改、住建、水务、城管、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深圳市消防安全条例
深圳市消防安全条例深圳市消防安全条例是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而制定的法规。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市内各类建筑物和场所(以下简称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控制火灾,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制定和落实相关政策,加强消防队伍建设,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条所有建筑业主和使用单位都有责任保障建筑物的消防安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消防管理义务。
第二章消防设施第四条所有建筑物应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其完好有效。
消防设施包括但不限于消防水源、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报警系统、疏散指示标识和应急照明设备等。
第五条建筑物的消防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安装和验收。
消防设施的维护、检测和保养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并定期进行消防设施的演练和检查。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堵塞、损坏或者改变建筑物内的消防设施。
发现消防设施有损坏或者故障的,应当及时报修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章火灾隐患排查第七条建筑物的所有者、使用单位以及相关管理部门有责任进行火灾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各类火灾隐患。
第八条各类建筑物应当根据相应的火灾风险进行分类,并制定相应的火灾隐患排查计划和整改方案,确保排查工作的全面和及时性。
第九条建筑物的所有者、使用单位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其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章灭火救援第十条发生火灾时,建筑物的所有者、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火灾自救和报警程序,并采取紧急疏散等措施,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第十一条消防机关和相关救援人员应当及时赶到火灾现场,组织灭火和救援工作,确保火灾得到控制和扑灭,并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义务或者故意破坏、损坏消防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深圳市消防安全条例
深圳市消防安全条例深圳市消防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公安机关是消防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劳动、城管等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发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每年11月9日为我市消防宣传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领导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劳动部门应当把消防法律、法规和专业消防知识纳入劳动技能培训的内容;教育机构应当对学生开展消防基础知识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九条市规划国土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就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和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制定专项规划。
第十条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在制定规划和进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城市消防安全要求,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布局和建筑物,应当制定计划,逐步加以改造。
广东消防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业务经费和消防设施维护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各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事项,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年度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予以立项;在审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应当审查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投资计划.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的从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市政、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水量、水压充足,信息畅通.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监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做好消防知识的教育、教学和培训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第六条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消防工作,由其设立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管辖范围不明确的,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鼓励、支持个人参加消防志愿者组织和消防志愿服务活动,定期开展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培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在公共场所设立消防宣传栏和消防安全标识.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安全公益宣传,确保一定的消防公益宣传发布量. 第八条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消防日,每年十一月为消防安全宣传月.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消防安全责任考评.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合伙企业中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全体合伙人是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发展规划,建立、落实、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二)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队(站)的装备;(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五)组织扑救火灾;(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十二条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安全知识;(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三)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四)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六)发生火灾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实施消防行政许可,查处消防违法行为;(二)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四)依法开展消防产品监督工作;(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六)推进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七)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八)组织灭火救援和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其他应急救援工作;(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识;(三)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防火、灭火措施;(四)按照职责范围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范围由省公安机关确定.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安全知识;(二)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督促村民、居民遵守;(三)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四)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条件的可以配备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五)发生火灾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二)负责管理、维护、保养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日常的火灾防范和扑救工作;(五)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以及破坏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消防安全自我管理.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保证施工现场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二)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三)铺设临时消防供水管道,设置临时消火栓,保证消防水源;(四)施工现场的办公场所、员工集体宿舍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第十八条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消防工作规划;(二)确保本单位为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三)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四)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问题;(六)保证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使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完善消防设施;(七)支持配合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进行灭火救援应急演练;(八)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和扑救;(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第十九条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维护消防安全;(二)预防火灾,维护公共消防设施;(三)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四)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不得谎报火警;(五)火灾扑灭后,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六)任何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第三章火灾预防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组织改造供水管网、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城镇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供水、通信以及其他主管部门增建、改建、配置、进行技术改造、维修和管理,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设施、消防装备进行验收和检查.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镇,应当组织规划、消防、市政建设、市政供水等有关部门对城乡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建设进行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同步发展.第二十二条地下单体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居住建筑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第二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依法不需要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之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第二十四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火灾风险防范机制,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不符合要求或者未经检查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事项变更登记手续.对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因消防安全隐患或者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被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撤销原同意其投入使用、营业的消防安全检查决定.第二十五条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装修、装饰施工过程中,室内装修防火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见证取样和抽样检验.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抽查,并将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来源的证明.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或者备案前,消防设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合格.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消防设施的管理、检查、检测、维修、保养、建档等工作制度,对建筑消防设施、电器设备、电气线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备查.第二十八条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取得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检验、检测场地;(三)具备相应的检验、检测的设施、设备;(四)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五)具有相应数量取得消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第三十条在本省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二)办公场所和检验、检测场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三)从事技术服务所需的设施、设备清单和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检验认证资料、出厂合格证;(四)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五)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明和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名录.第三十一条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有相应资格的证明资料进行备案.第三十三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第三十四条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三十五条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的,产权单位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场所或者建筑物符合消防安全条件,与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产权单位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对使用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第三十六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分隔设施.第三十七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二)专职消防队员;(三)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保养、监理人员和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员;(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工作涉及消防安全的操作人员;(五)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六)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保管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第三十八条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保证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保障公众安全,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保险人应当在承保前对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在保险期间内,及时向投保单位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隐患的书面建议.第三十九条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在明显位置设置疏散示意图或者通过张贴图画、广播、视像等方式,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方法.歌舞娱乐场所及其包房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在火灾发生初期及时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第四十条禁止在公众聚集场所室内存放或者使用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第四十一条管理储存可燃物资仓库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消除消防安全隐患.第四章消防组织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普通消防站和特勤消防站.已纳入城乡规划的消防站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需要,组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志愿消防队应当配备一定的消防器材装备,定期进行灭火训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增强火灾扑救的能力.第四十四条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为专职消防队员购买必要的商业保险.第四十五条对因参加有组织灭火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事故发生地或者伤亡人员工作生活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优抚或者安置.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由公安、卫生、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气象等有关单位组成的应急联动机制,定期组织演练. 相关单位抢险救援力量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度,迅速赶赴灾害现场参与灭火救援.第四十七条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应当设有与公安消防指挥中心连接的专线通信,并确保通信畅通.第四十八条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其他参加火灾扑救的人员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第四十九条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火灾扑救现场警戒范围.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保护现场的实际需要,划定现场封闭范围,并设置警戒标记;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必要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交由当地公安派出所保护现场.火灾原因调查完毕,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后方可解除现场封闭.第五十条赶赴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抢险救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正常功能未受到影响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现场处置的交通警察应当先予放行,任务执行完毕后再进行交通事故处理.第五十一条火灾扑灭后,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提供有关原始票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难以提供证明材料的,应当聘请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报和证据材料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涉及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和事故统计:(一)有放火嫌疑的,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二)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起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四)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的,移送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五)电力设备、设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移送电力主管部门;(六)发生燃气火灾事故的,移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本系统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整改火灾隐患,保证社会公共消防安全.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日内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火灾事故调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收集其他证明资料,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火灾事故现场,不得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消防安全执法联动机制.单位或者场所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或者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查封、取缔,并给予行政处罚.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过网络或者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存在严重消防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整改情况.单位或者个人存在严重消防违法行为,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且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可以建议有关机构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程序和时限进行消防行政许可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检举人、控告人.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占用、堵塞、封闭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者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和报告的;(二)对公共消防设施、器材未进行管理、维护、保养或者对破坏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和报告的.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或者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处责令停止施工.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员密集场所未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导致产生消防安全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情形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产停业:。
深圳市高层建筑消防管理条例.doc
深圳经济特区高层楼宇消防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证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十层以上(含十层)住宅和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其他民用建筑。
高屋楼宇内各用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已投入使用的高层楼宇,凡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应按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以下简称消防机关)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四条各高层楼宇管理处应根据消防控制中心管辖范围,配备专职消防管理人员。
消防管理人员由十八至四十五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品行优良,经使用单位审查合格,并经一定的消防业务培训取得《消防人员证书》者担任。
消防管理人员在管理处的领导和在消防机关的业务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五条专职消防管理人员的职责是:(一)开展防火宣传,普及消防知识;(二)执行规章制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纠正消防违章,整改火险隐患;(三)监护动火作业;(四)管理消防器材设备;(五)负责管理好消防控制中心,并实行二十四小时监控,保证各项装置时刻处于良好状态;(六)接收火灾报警后,在向消防机关准确报警的同时,迅速启用消防安全设施进行扑救。
第六条用户众多或功能复杂的综合性楼宇,应实行防火责任制,由各用户的经理或行政负责人为防火责任人,在消防机关和大厦消防管理人员的指导下,负责做好各自所属范围的防火安全工作。
其职责是:(一)执行有关消防法规,落实各项防火安全措施;(二)建立岗位防火责任制度,经常考查员工防火安全工作情况;(三)督促员工安全用火、用电、按规定管理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四)定人、定时、定措施消除火险隐患;(五)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消防器材设备;(六)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火灾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楼梯、走道和出口,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封堵。
第八条必须妥善维护楼梯、走道和出口的安全疏散指示和事故照明设施。
深圳消防规定
深圳消防规定深圳市消防规定为了保障广大市民和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深圳市出台了一系列的消防规定。
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了解一下深圳市消防规定。
一、建筑物和场所的消防要求1. 建筑物要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必须设置灭火器、火灾报警器等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必须通畅无阻。
2. 高层建筑必须配备消防设备,消防设施的设置要满足消防安全需要。
3. 公共场所要配备足够数量和种类的灭火器和消防器材,并设置明显的消防标志。
4. 商场、饭店等消防安全距离和救援通道必须符合规定,保证消防车辆可以畅通无阻。
二、消防意识和应急演练1. 消防安全意识是每个公民的责任,每个人都要具备基本的消防知识和技能,如灭火方法、疏散避险等。
2. 高层建筑的业主必须定期组织消防演练,确保业主和租户知晓安全逃生方法。
3. 学校、幼儿园等公共场所要定期开展消防演练,培养师生的自救能力和应急意识。
三、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1. 故意破坏、损坏、堵塞消火栓、阻碍消防通道等行为,将受到刑事处罚。
2. 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等违反消防安全要求的行为,将受到行政处罚。
3.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和无视消防警示,导致火灾事故的,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
四、消防检查和监督1. 消防部门将定期对建筑物和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要及时整改。
2. 消防设备和设施必须由专业机构进行维护和检修,确保其正常运转和有效性。
3. 社会各界和群众对消防安全问题有权举报,并要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深圳市消防规定是为了保护市民和财产的安全而制定的,每个人都有责任遵守和执行这些规定。
只有加强消防意识,落实消防措施,才能有效预防和控制火灾事故的发生。
同时,社会各界和群众也要积极参与,共同维护消防安全,共建和谐社会。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17年)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和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订本市消防规划,并依法纳入城 市总体规划。 消防规划应当包含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监控 网络、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战勤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依法需要审核验收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 性要求审核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符合依法许可的消防设计要求,并按照国家 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予以验收合格。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或者消防设计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 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 文件; (四)消防设计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报表; (二)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 明文件、出厂合格证;(五)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六) 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适应城市发展需要,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配备标准,需要增建、 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 由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影响公共安全需要 搬迁的,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城中村既有建筑物的消防安全制定相应的具体消防 技术规范。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中村、旧工业区、老城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监 督检查,根据需要改造公共消防设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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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经济特区消防管理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公安机关是消防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劳动、城管等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发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每年11月9日为我市消防宣传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领导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劳动部门应当把消防法律、法规和专业消防知识纳入劳动技能培训的内容;教育机构应当对学生开展消防基础知识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九条市规划国土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就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和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制定专项规划。
第十条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在制定规划和进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城市消防安全要求,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布局和建筑物,应当制定计划,逐步加以改造。
第十一条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专用车站、码头以及各种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配送站等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城市消防专项规划,在其周围应当限制发展与其安全要求不相符合的建设项目。
上述场所和建设项目不符合城市消防专项规划的,各级人民政府及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当安排和督促其逐步搬迁。
第十二条建设、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城市供水、供电、电信等单位应当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并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保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备和适用。
第十三条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其消防设计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后的消防设计不得擅自改动,工程竣工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工业厂房、歌舞厅、影剧院、会堂、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业主或者经营者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十五条搭建临时建筑物以及居民、村民的住宅房屋改作生产、商业用途的,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和房屋用作生产经营场所的,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设有车间、仓库的同一工业生产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厨房和公众聚集场所。
娱乐餐饮场所、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商业经营场所内未达到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第十七条人员密集的生产车间、集体宿舍、公众聚集场所不得安装防盗网,但符合紧急疏散要求、不影响灭火救援的除外。
第十八条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并进行维修保养。
建筑物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监理、检测、维修必须由具备专业消防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其所管理的物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制度,明确防火安全责任;(二)管理、维修、保养、更新物业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三)落实值班巡查制度,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并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四)建立义务消防队,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引导安全疏散。
第二十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高层楼宇、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应当设专人昼夜值班,实行防火巡查,并在公安消防机构指导下,定期举行灭火救援演习。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和防火档案,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擅自动用消防水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疏散天面,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排除危害,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必须按规定取得许可后方可营业。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消防产品。
建设施工单位建设消防设施时,应当选用符合消防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并在施工前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经常性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取得许可,并进行年度审核。
在生产、经营中临时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数量较大的,亦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后,方可使用。
严禁向无证经营者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二十四条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制度,严格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的安全管理,并根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禁止使用明火;确需使用明火时,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密的防火措施,指定专人现场监护。
第二十五条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和电气线路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加强安全性能维护,并按规定定期检修。
第二十六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员,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消防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和火灾隐患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向所属的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发出书面整改通知,依法责令被检查单位进行整改,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复查,并签发书面复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被检查单位对书面整改通知及复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复查意见。
申请复查期间,申请人不得停止整改。
第二十八条公安消防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核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出具审核意见书。
公安消防机构在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时,应当查验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等消防验收申报材料,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之内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7个工作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公安消防机构可以组织成立志愿消防监督员队伍。
志愿消防监督员在辖区公安消防监督员的指导下,向群众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
志愿消防监督员可以了解检查所在单位的消防情况,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第三章灭火救援第三十条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承担灭火救援工作。
公安消防队应当开展灭火战术技术研究和训练,提高对高层楼宇、化学危险物品场所、密集房屋区、人员密集工厂发生火灾时的灭火救援能力。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规定的训练内容进行训练,提高灭火能力。
义务消防队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演练,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依法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应当将队伍的组建情况以及装备、器材清单报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已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需要撤销专职消防队的,应当征得市公安消防机构的同意。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建立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各区域、各单位、各类型消防队伍的统一协调指挥,充分发挥各种消防力量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报警,及时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扑救初起火灾,防止火灾蔓延。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及时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支援灭火救援工作,并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提供灭火救援所需要的人员和物资。
第三十四条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按规定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
火灾的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各种消防队伍和参加灭火的人员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
第三十五条公安消防队除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外,发生下列紧急事件时,应当迅速赶赴现场参与抢险救援工作:(一)自然灾害和不可抗拒的事件;(二)易燃易爆、剧毒化学物品发生泄漏或者爆炸;(三)其他应当由公安消防队紧急救援的事件。
第三十六条公安消防队灭火救援不得向受灾单位或者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火灾发生单位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行为人为单位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行为人为个人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二)不按规定维修、保养消防设施的;(三)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和电气线路的设计、敷设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四)违反规定使用明火或者施工中不按规定落实防火措施的;(五)擅自动用消防水源的;(六)违反规定安装防盗网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行为人为单位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行为人为个人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规定设置消防设施的;(二)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三)堵塞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疏散天面的;(四)挪用、埋压、封堵、圈占、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五)发生火灾不及时报警、阻拦报警或者谎报火警的;(六)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不服从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七)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一)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或者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的,处以工程总概算额1%以上3%以下罚款;(二)建筑物内部装修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按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三)搭建临时建筑或者居民、村民自建房屋用作生产、商业用途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或者使用的,按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四)建筑工程和公共聚集场所未经验收或者检查合格而投入使用或者开业的,从使用或者开业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1元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