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1、把客户需求作为理财产品制定的重要依据,把客户利益最大化作为理财产品制定的重要出发点,制定合理安全的理财产品。
2、在理财产品设计过程中,尊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遵守客户隐私和合同规定,严格遵守信息披露要求。
3、严格执行客户准入规定,确保客户具有完全的认知和自主选择能力,根据客户的财务状况和投资偏好,提供符合客户需要的理财产品,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4、严格贯彻营销管理程序,严格控制和管理营销人员对客户的营销活动,妥善处理营销人员存在的违规行为。
5、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对理财业务进行审计,提高银行控制能力。
6、建立灵活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科学有效的考核激励机制,培养人员的职业操守意识,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二、基本要求1、建立风险评估机制,了解风险传播途径,准确定位风险源,有效控制风险。
2、建立客户识别机制,有效完善客户调查工作,确保账户属实性。
3、建立及时准确的信息披露制度,明确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将银行的理财产品信息及时向客户公布。
4、完善营销管理制度,严格控制营销人员的行为,确保客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5、完善焦点事项监督机制,建立监督机制,积极做好督察工作,确保理财业务顺利运营。
三、执行办法1、会议程序银行应当每年召开一次理财业务委员会,及时讨论、评估理财业务风险,并作出决策。
2、客户识别确保客户的合法账户身份,银行应当在理财应用上实施客户识别机制,并结合一般门户网络客户识别系统,严格控制客户理财账户权限。
3、风险控制银行应当及时完善风险评估机制,对可能影响客户权益的风险行为进行及时识别和密切监测,制定风险控制办法,提高银行风险防范能力。
4、信息披露银行应当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理财服务开展前,应向客户清晰透明的说明理财产品的风险特性及注意事项,并及时准确的披露理财产品的最新情况。
5、内部审计银行应当遵守审计规范,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及时审计银行业务,确保其业务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提高业务实施质量。
2016年金融监管政策全梳理
2016年金融监管政策全梳理引言2012年起伴随金融脱媒化,以银行理财为代表的大资管类投资者在信用债持有者结构中的占比越来越高,目前已经过半。
去年8月末,商业银行与广义基金对存量银行间信用债的持仓占比分别为39%和37%,虽在伯仲之间,但商业银行(自营)仍是信用债最大持有者。
自15年四季度开始,广义基金持仓占比开始超过商业银行,成为信用债最主要的投资者群体。
截至16年9月末的最新数据,广义基金和商业银行的持仓占比分别为53%和24%。
(图表1,由于公司债不披露持有者结构,上述数据未包含公司债。
不过由于商业银行较少直接参与交易所市场,如果考虑公司债的话,大资管投资者的市场占有率还会更高。
)信用债投资者结构的变化伴随着需求群体风险偏好中枢的明显提高,这是过去两三年来信用利差和持续降低并在历史低位长期维持的重要原因之一。
我们在14年9月22日发布的专题报告《有中国特色信用利差的历史与未来》中分析过,导致中国信用利差持续偏低的主要因素有两个:一是刚兑环境、违约稀少,市场无需在信用债定价中反映风险溢价。
二是脱媒化背景下各类理财资金成为信用债投资群体的绝对主力,这类群体风险偏好和收益率要求明显高于银行自营,又没有资本消耗限制,会更加倾向于信用下沉获得相对较高的利差,从而推动评级间利差不断压缩。
16年以来理财规模增速放缓,风险偏好也有回落迹象,未来以理财为代表的广义基金对信用债需求的边际变化将显著影响信用利差中枢水平的变化。
16年以来银行理财规模维持增长,但增速放缓明显放缓。
虽然经济的低迷和其他高收益资产的欠缺使得理财规模很快出现负增长的可能性不大,但理财本身缺资产的情况也在日趋严重。
资产端收益率下行倒逼理财成本不断下降,与货币基金和活期存款相比优势逐步缩小,会进一步导致理财规模扩张的难度加大。
尤其在信用债券违约风险未降低及金融杠杆监管趋严的过程中,银行理财的风险偏好和杠杆率水平存在趋于下降的压力。
在目前过低的信用利差水平下,中长期来看需要对理财规模增长边际放缓,甚至极端情况下的阶段性收缩和去杠杆对信用债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保有一份警惕。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保监会2018年第3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郭树清2018-09-2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理财产品。
第四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自有资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机构因自有资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六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投资者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客户委托,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收益与风险承担方式,为客户提供的资产管理服务。
第三条(权益代表)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以理财产品管理人名义,代表理财产品投资客户利益行使法律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四条(法律地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的固有财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禁止抵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银行理财产品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因固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银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六条(基本原则)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原则,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监管主体)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产品定义与分类管理第八条(保本和非保本产品)按照是否保证产品本金兑付,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保本型理财产品和非保本型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保本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保证本金支付的理财产品。
非保本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理财产品。
第九条(保本浮动收益和保证收益产品)保本型理财产品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和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单选题
1. 私募理财产品面向不超过()合规投资者非公开发行。
√
A 100名
B 200名
C 250名
D 300名
正确答案: B
2. 单只公募理财产品的销售起点为()√
A 5000
B 1万元
C 5万元
D 10万元
正确答案: B
3. 对于私募理财产品,银行应当在销售文件中约定投资冷静期不少于()√
A 12小时
B 24小时
C 36小时
D 48小时
正确答案: B
4. 银行理财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余额,不得超过理财产品净资产的()√
A 35%
B 40%
C 45%
D 50%
正确答案: A
5. 银行向社会公众披露本行理财业务总体情况的周期为()√
A 每月
B 每季度
C 每半年
D 每年
正确答案: C
多选题
6. 为了推动理财业务规范运作、实现净值化管理,《办法》规定()×
A 确保理财产品独立性
B 强化管理人员职责
C 实行净值化管理
D 进行期限匹配
正确答案: A B C
7. 《办法》从以下哪些方面提出了加强银行理财业务流动性风险管控的具体要求。
√
A 流动性管理
B 交易管理
C 压力测试
D 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认购和赎回管理
正确答案: A B C D
判断题
8. 银行理财产品可以投资本行或他行发行的理财产品。
√
正确
错误
正确答案:错误。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6号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分类管理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理财产品。
第四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自有资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机构因自有资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六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投资者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6号——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6号——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9.26•【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6号•【施行日期】2018.09.2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6号《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保监会2018年第3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18年9月26日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分类管理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理财产品。
第四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自有资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机构因自有资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最新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分类管理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理财产品。
第四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自有资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机构因自有资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六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投资者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理财业务实行穿透式监管,向上识别理财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理财产品的底层资产,并对理财产品运作管理实行全面动态监管。
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财经要闻 Economic News 91中国信用卡2018.10人民银行将在港发行票据 支持香港离岸人民币业务9月20日,人民银行和香港金融管理局(以下简称“金管局”)签订了《关于使用债务工具中央结算系统发行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的合作备忘录》。
人民银行将利用金管局的债务工具中央结算系统债券投标平台,在香港招标发行人民银行票据。
此举旨在丰富香港高信用等级人民币金融产品,完善香港人民币债券收益率曲线,支持香港离岸人民币业务发展。
金管局总裁陈德霖表示,离岸人民币市场对于优质和高流动性的人民币资产需求旺盛,在财政部每年在香港发行国债的基础上,人民银行在港发行票据可进一步满足市场需求,尤其可以满足对期限较短债务工具的市场需求。
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9月28日,银保监会公布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作为《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配套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办法》与“资管新规”充分衔接,共同构成银行开展理财业务需要遵循的监管要求。
主要内容包括:严格区分公募和私募理财产品,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范产品运作,实行净值化管理;规范资金池运作,防范“影子银行”风险;去除通道,强化穿透管理;设定限额,控制集中度风险;加强流动性风险管控,控制杠杆水平;加强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管理,强化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实行产品集中登记,加强理财产品合规性管理等。
财经要闻当前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自觉围绕银保监会:银行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质效不断提高9月21日,银保监会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银行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情况。
据介绍,截至8月末,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资产255.5万亿元,环比增加1.2万亿元,同比增长6.9%,同比增速比去年同期下降4个百分点;各项贷款余额136.5万亿元,其中,8月新增1.3万亿元,较去年同期多增3037亿元。
总体来看,银行保险业当前整体运行平稳,风险整体可控,并呈现出五个特点:一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平稳增长,服务实体经济质效不断提高;二是银行业金融机构表外业务结构优化,融资压力逐步缓释;三是保险业服务能力不断提高;四是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进一步完善;五是银行保险机构抵御风险能力进一步增强。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商业银行理财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理财业第三条(权益代表)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第四条(法律地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的固有财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禁止抵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银行理财产品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因固有财产所产生的债第六条(基本原则)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第七条(监管主体)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理财业第二章产品定义与分类管理第八条(保本和非保本产品)按照是否保证产品本金兑付,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保本型理财产品和非保本型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保本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保证本金支付的理财产品。
非保本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第九条(保本浮动收益和保证收益产品)保本型理财产品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和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本金,本金以外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并根据第十条(保证收益产品管理要求)保证收益理财产品中高于商业银行本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或最低收益,应当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或最低收益。
前款所称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产品期限调整、币种转换、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附加条件产生的投资风险应当由客户承担。
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本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或最低收益率,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或最低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第十一条(净值型、预期收益型和其他收益型产品)按照收益表现方式的不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净值型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型理财产品和其他收益表现方式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分类管理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理财产品。
第四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自有资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机构因自有资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六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投资者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理财业务实行穿透式监管,向上识别理财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理财产品的底层资产,并对理财产品运作管理实行全面动态监管。
2015年-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2015年-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的管理,促进理财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本着为客户利益服务的原则,以客户需求为导向,以客户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为客户提供的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活动。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中国银监会的规定。
第四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依据审慎监管原则,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基本原则第五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客户利益至上原则,切实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职责,避免利益冲突,忠实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客户利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六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公平、公正地对待客户,向客户公开相关理财产品信息。
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该遵守风险隔离的“栅栏”原则,实现理财业务与信贷等其他业务相分离;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相分离;银行理财产品与银行代销的第三方理财产品相分离;银行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理财业务操作与银行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
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设立专门的理财业务经营部门,负责集中统一经营管理全行理财业务,确保理财业务活动在总行的统一管理下进行。
(统一经营管理)第九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按照专业化的要求,组织专职人员,建立专业化团队,规范开展理财业务。
(专业化运作)第十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实现每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的对应,做到每只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
对每只理财产品都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动等财务报表。
(产品独立性)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已阅)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主要内容)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包括:1,明确理财业务定位,鼓励直接投资;为实现理财产品与实体经济直接对接,银监会允许以理财产品的名义独立开立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相关账户,鼓励理财产品直接投资。
2,明确业务开展的十项基本原则;一是客户利益至上原则,为客户利益履行充分的受托责任;二是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公平对待客户;三是风险隔离的“栅栏”原则,实现“五分离”的风险管理要求;四是统一经营与授权原则;五是专业化原则;六是产品独立性原则;七是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原则;八是市场化与公平交易原则;九是“卖者有责,买者自负”原则;十是遵守国家宏观调控和审慎监管政策的原则。
3,明确理财产品的分类,推动产品转型;明确银行理财产品的主要类型包括结构性理财产品、开放式和封闭式净值型产品、预期收益型产品、项目融资类产品、股权投资类产品、另类投资产品以及其他创新产品等。
4,规范理财网页运营管理,尽职履行受托职责;商业银行需要在研发设计、销售管理、投资管理、人员管理、会计处理、信息披露、理财托管、代客境外理财产品管理、产品质押和转让等九个方面忠实尽责的履行受托管理人义务。
5,建立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做好风险缓释;要求商业银行对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纳入总行统一的风险管理体系中。
对理财业务实行全面的风险管理,建立前、中、后相互分离制约的管理机制。
6,加强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提升监管力度;商业银行不得发售未获登记编码的理财产品。
7,明确法律责任以及违规处罚的监管规定;细化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违规经营行为的处罚规定,对重大违规行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责令商业银行暂停发行新的理财产品,建议调整理财业务经营部门负责人,明确处罚依据,提升监管力度。
银监会创新监管部要求各行在12月8日17:00前将意见反馈回银监会。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理财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商业银行进行的理财业务。
三、定义1、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指商业银行把其他金融机构、企业、个人或其它单位提供的投资存款、理财产品和服务,通过经营者提供给客户的框架或建议,让客户可以接受投资服务,获得投资收益的业务活动。
2、经营者:指商业银行通过理财在线或其他方式经营理财业务的活动者或实体。
3、投资存款:指客户将一定金额的存款给银行投资,并以一定利率、一定期限获得收益的金融活动。
4、理财产品:指经营者按照客户的投资需求提供的有限期限,有一定投资风险的金融活动。
四、经营者的资质1、经营者必须具备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资质条件;2、经营者的业务人员必须具备取得注册金融投资咨询师资格所需的条件,并履行相关法律法规的义务;3、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定期审查经营者的业务人员的相关资质,一旦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必须及时撤回;4、经营者应当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严格遵守客户保护相关规定。
五、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管理1、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向客户披露有关理财业务的有关信息,如产品名称、收益、投资期限、投资风险等;2、商业银行应当定期披露托管机构的财务状况和理财产品的收益状况;3、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客户申请赎回的手续;4、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投资需求,向客户提供与其资金实际状况相符的理财建议和服务,以及有关的投资责任和风险警示;5、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客户反馈机制,定期参与客户满意度调查,持续提高客户满意度;6、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受监督的相关事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六、本办法的解释权归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所有。
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保护客户和银行合法权益,促进信用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商业银行依法办理信用卡业务,应当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和相关信息的安全。
未经客户授权,相关信息不得用于我行信用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严格实施授权管理,有效识别、评估、监控和控制业务风险。
第五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向持卡人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揭示业务风险,建立健全相应的投诉处理机制。
第六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定义和分类。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有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媒介。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信用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使用具有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的银行卡提供的银行服务,主要包括发卡业务和收单业务。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发卡业务,是指发卡银行根据客户评价结果,与符合条件的客户签订合同,提供相关银行服务。
发卡业务包括营销推广、授信审批、卡的生产和发行、交易授权、交易处理、交易监控、资金结算、会计处理、纠纷处理、增值服务和债务催收。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发卡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开展信用卡发卡业务,负责发卡业务风险管理的商业银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发卡业务服务机构,是指与发卡银行签订合同,协助其提供信用卡业务服务的法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收单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商户接受信用卡并完成相关资金结算提供的服务。
收单业务包括商户资质审核、商户培训、受理终端安装维护管理、交易授权获取、交易信息处理、交易监控、资金预付款、资金结算、纠纷处理、增值服务等业务环节。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分类管理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型理财产品。
第四条(产品独立性)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自有资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禁止抵消)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理财产品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机构因自有资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消;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第六条(基本原则)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投资者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监管主体和监管原则)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016年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客户委托,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收益与风险承担方式,为客户提供的资产管理服务。
第三条(权益代表)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以理财产品管理人名义,代表理财产品投资客户利益行使法律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四条(法律地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的固有财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禁止抵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银行理财产品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因固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银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六条(基本原则)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原则,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监管主体)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产品定义与分类管理第八条(保本和非保本产品)按照是否保证产品本金兑付,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保本型理财产品和非保本型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保本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保证本金支付的理财产品。
非保本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理财产品。
第九条(保本浮动收益和保证收益产品)保本型理财产品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和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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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客户委托,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收益与风险承担方式,为客户提供的资产管理服务。
第三条(权益代表)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以理财产品管理人名义,代表理财产品投资客户利益行使法律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四条(法律地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的固有财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禁止抵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银行理财产品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因固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银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六条(基本原则)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原则,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监管主体)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产品定义与分类管理第八条(保本和非保本产品)按照是否保证产品本金兑付,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保本型理财产品和非保本型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保本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保证本金支付的理财产品。
非保本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理财产品。
第九条(保本浮动收益和保证收益产品)保本型理财产品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和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本金,本金以外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并根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客户实际收益的理财产品。
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或者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最低收益并承担相关风险,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产品。
第十条(保证收益产品管理要求)保证收益理财产品中高于商业银行本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或最低收益,应当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或最低收益。
前款所称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产品期限调整、币种转换、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附加条件产生的投资风险应当由客户承担。
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本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或最低收益率,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或最低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第十一条(净值型、预期收益型和其他收益型产品)按照收益表现方式的不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净值型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型理财产品和其他收益表现方式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净值型理财产品是指在存续期内定期或不定期披露单位份额净值的理财产品。
预期收益率型理财产品是指在发行时披露预期收益率或预期收益率区间的理财产品。
其他收益型理财产品是指在发行和存续期内不向投资者披露预期收益率、预期收益率区间或者产品单位份额净值,在产品终止时计算并向投资者披露实际收益的理财产品。
第十二条(封闭式和开放式产品)按照存续期内是否开放,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封闭式理财产品和开放式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封闭式理财产品是指有确定到期日,且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内,客户不得进行申购、赎回的理财产品。
开放式理财产品是指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内,客户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开放日和场所,进行申购、赎回的理财产品。
开放式理财产品可以有确定到期日期,也可以无确定到期日期。
第十三条(结构性和非结构性产品)按照是否挂钩衍生产品,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结构性理财产品和非结构性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结构性理财产品是指理财产品本金或部分本金投资于存款、国债等固定收益类资产,同时以不高于以上投资的预期收益和剩余本金投资于衍生产品,并以投资交易的收益为限向客户兑付理财产品收益的理财产品。
非结构性理财产品是指除结构性理财产品之外的理财产品。
第十四条(禁止发行分级产品)商业银行不得发行分级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分级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本金和收益受偿顺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划分为不同等级的份额,不同等级份额的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而是由合同另行约定、按照优先与劣后份额安排进行收益分配的理财产品。
第十五条(分类管理)根据理财产品投资范围,可以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分为基础类理财业务和综合类理财业务。
前款所称基础类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可以投资于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公司信用类债券、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型基金等资产。
综合类理财业务是指在基础类业务范围基础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还可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权益类资产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具备衍生产品交易资格的商业银行可以发行挂钩衍生工具的结构性理财产品,结构性理财产品的基础资产应当与衍生产品交易部分相分离,投资范围应当符合本行理财业务经营范围;衍生产品交易部分应当符合银监会关于衍生产品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具有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银行可以按照关于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相关规定发行代客境外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经营战略、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水平、资本实力、管理信息系统和专业人员配置等因素,按照银监会认可的投资范围开展理财业务。
第十六条(分类管理)从事综合类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理财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问责机制健全;(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三)监管评级良好;(四)资本净额不低于50 亿元人民币;(五)具有与所开展的理财业务相匹配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六)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中及时、准确地报送理财产品信息,无重大错报、漏报、瞒报等行为;(七)理财业务管理规范,最近3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七条(分类管理)商业银行首次开展理财业务的,应当从事基础类理财业务。
商业银行开展基础类理财业务超过3 年,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综合类理财业务条件的,可以开展综合类理财业务,并应当在业务开办前20 日向银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总行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对理财产品进行集中登记:(一)在理财产品销售前10 日,通过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向银监会提交电子化报告;(二)在理财产品存续期间,按照有关规定持续登记理财产品投资资产、资产交易明细、资产估值等信息;(三)在理财产品终止后5 日内完成终止登记。
商业银行不得发行未通过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向银监会提交电子化报告、未进行登记以及未获得登记编码的理财产品。
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第一节管理体系与管理制度第十九条(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职责)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理财业务及其所面临的各类风险,确定开展理财业务的总体战略和政策,确保具备从事理财业务和风险管理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等人力、物力资源。
第二十条(集中统一管理)商业银行总行应当设立专门的理财业务经营部门,对理财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业务性质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产品准入管理、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人员管理、销售管理、投资管理、合作机构管理、产品托管、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等。
商业银行应当针对理财业务的风险特征,制定和实施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确保持续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理财业务的各类风险,并将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纳入全行统一的风险管理体系。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监会关于内部控制的相关要求,建立健全理财业务的内部控制体系,作为银行整体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按照银监会关于内部审计的相关要求,至少每年对理财业务进行一次内部审计,并将审计报告上报审计委员会及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新产品准入)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理财产品的内部审批政策和程序,在发行新产品之前充分识别和评估各类风险,由负责风险管理、法律合规、财务会计管理等职能的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并获得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三条(风险隔离)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确保理财业务与信贷等其他业务相分离,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相分离,理财产品与其代销的金融产品相分离,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
第二十四条(“三单”要求)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确保每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相对应,做到每只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滚动发售、混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的资金池理财业务。
前款所称单独管理是指对每只理财产品进行独立的投资管理。
单独建账是指为每只理财产品建立投资明细账,确保投资资产逐项清晰明确。
单独核算是指对每只理财产品单独进行会计账务处理,确保每只理财产品都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
第二十五条(市场交易和公平交易要求)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遵守市场交易和公平交易原则,不得在理财产品之间、理财产品客户之间或理财产品客户与其他主体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第二十六条(投诉处理)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理财业务客户投诉处理机制,明确受理和处理客户投诉的途径、程序和方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理客户投诉。
前款所称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人员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理财业务人员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评价和问责制度,确保理财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及风险管控方式,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取消不符合本行理财业务资格管理制度的人员的从业资格,并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