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与私有财产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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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与私有财产的保护

【摘要】: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第四次修正案。修正案中第一次以宪法的形式确定了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基本原则,这是中国宪政史上的一件大事。它进一步提升了私有财产的法律地位,扩大了私有财产的范围,为进一步完善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

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现行《宪法》的第四个修正案。该《宪法》修正案中关于保护私有财产的内容,确认了改革开放以来经济领域中的成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了制度上的重要完善。该修正案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包含了极为丰富的法学理念。

一、修正案进一步提升了私有财产权的法律地位

我国自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在所有制改革方面的重大成果之一,就是摒弃了“一大二公”的“左”的指导思想,打破了单一的公有制经济一统天下的格局,初步形成了公有制占主导地位、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并存和共同发展的结构。这就需要法律及时地反映所有制改革的成果,确认各类主体对其财产所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而反过来促进多种所有制结构的发展和新旧体制的转轨,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使市场经济沿着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发展。为此,1988年通过的《宪法》第一修正案承认了私营经济的合法性,它明确规定:“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并确认了“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从“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的地位提升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此次《宪法》修正案将现行《宪法》第11条第2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进一步提升了私有财产权的法律地位。

具体来说,此次宪法修正案在进一步提升私有财产权的法律地位方面包括如下几点内容:一是将私营经济从强调“监督”、“管理”到增加“鼓励”和“支持”的内容,表明了国家对个体经济和私有经济的政策导向的变化。二是将私有财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在法律上予以平等对待,赋予了私有财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同等的法律地位。三是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范围大大拓宽了。只要是合法的财产,就一概地受法律保护,而不限于所有权和继承权。此次宪法修正案在前两次修正案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升了私有财产权的法律地位,强化了对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这也表明了我们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认识的深化,尤其是对非公有制经济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重要作用认识的深化,同时,也是对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的完善。

强化对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在于:一方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权是民事主体进入市场的基础,对财产权进行平等保护正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只有对各类财产实行平等保护,才能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财产秩序和交易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并最终有利于公有制的发展。另一方面,改革开放以来,广大民众通过合法的劳动和经营等途径积累了相当多的财富,从而也使我们的综合国力大大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得到了极大的改善。如果对私有财产不予以平等保护,则不仅将极大地损害公民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严重阻碍生产力的发展,也不利于巩固改革开放的成果。“有恒产者有恒心”,如果缺乏对私有财产权的足够的平等的保护,则人们对财产权利的实现和利益的享有都将是不确定的,从而也就不会形成所谓的“恒产”,也很难使人们产生投资的信心、置产的愿望和创业

的动力。

强化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关键在于确立对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虽然公有财产权和私有财产权在主体、客体等方面是有所不同的。从整体上看,平等保护与维护公有制的主导地位并不矛盾。尽管现行《宪法》已经确立了私有经济的法律地位,并且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但在平等保护各类财产方面仍有进一步完善的余地。例如,现行《宪法》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12条),却没有在《宪法》中明文规定全面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因此造成许多人的误解,认为宪法对公私财产的保护处于明显不同的层次。这也造成了实践中对私有经济的有意或无意的歧视,缺乏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十六届三中全会公报提出:“要依法保护各类产权,健全产权交易规则和监管制度,推动产权有序流转。”这就明确地提出了对各类财产进行平等保护的原则,这不仅是我国法律平等原则的体现,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宪法》修正案按照这一平等保护的原则,将《宪法》第13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尽管修正案没有采用“神圣不可侵犯”之类的表述,但是它明确地从正反两个方面对私有财产的地位进行了界定:从正面来说,《宪法》修正案第一次明确宣告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这实际上是确立了对私有财产进行保护的宪法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财产权在宪政体制中的重要地位。从反面来说,通过规定对不法侵害的排除以及国家在依法征收、征用时的补偿,使私有财产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可见,《宪法》修正案将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提到了一个更为重要的地位。尤其是通过拓宽私有财产的范围,完善对私有财产的限制,进一步加大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实际上也已经使私有财产达到了与公有财产平等的地位。

《宪法》修正案没有在私有财产的保护中使用“神圣不可侵犯”的提法,而现行《宪法》又规定了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12条),这是否就意味着对公私财产的保护仍然不平等呢?笔者认为,这并不是否认对公私财产所采取的平等保护原则。现行宪法强调公有财产的神圣性,来源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地位和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它是为了否定资本主义私有制的神圣性而提出的概念。[1]事实上,只要扩大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并在物权法中落实对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原则,私有财产也可以得到与公有财产同样的保护。

根据宪法修正案的精神,我国有关的各个部门法都应当相应作出完善的规定,以强化对私有财产平等的、全面的保护,可以具体为:

1.进一步放宽对融资、投资、营业、市场准入的行政管制。从广义上理解,财产自由可以表现为在法定范围内的企业自由、营业自由、竞争自由。保护财产,从动态的角度看需要保护权利人使用和处分财产的自由,这就是要保护营业和竞争自由。目前我国市场发育不完善,许多领域存在各种行政垄断,大量的行政审批权和行政壁垒,抑制了市场竞争,阻碍了财产权的自由运用。尽管《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赋予私营企业诸如自主经营权、自行招工权、自行定价权、与外商合办企业权之类的多种权利,但私营企业主在产品外销、对外经营、经营范围等方面仍然受到许多限制,这些限制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笔者认为,从强化对财产权的保护考虑,应当进一步放宽在这方面的限制。尤其在加入WTO之后,我国经济将进一步开放,许多领域也将允许外资进入。在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的同时,更有必要给国内私有经济以平等地位。所以,从迅速发展我国生产力和提高我国综合国力出发,应通过立法尽可能地鼓励和允许个人从事更多的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经营活动。因此,进一步限制行政审批权,破除不合理的行政垄断,这也是尊重财产自由,解放生产力的重要途径。

2.正在制定的物权法应当对各种性质的财产权“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在公民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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