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现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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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现行的产品责任主要以《民法通则》中的侵权行为 规定为基本原则。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虽然也 规定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
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第29条 第1款),但其侧重点是“产品质量责任”,即产品的生产 者、销售者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义
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我国的“产品责任” 制度往往与产品质量责任相混淆; 其次,由于《产品质量 法》第34条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以及产
向外国生产者或出口商提起产品责任诉讼,也不利于我 国法院对涉外ຫໍສະໝຸດ Baidu品责任案件行使管辖权。第三,关于产 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规定。现行产品质量法对损害赔
偿的规定只有补偿性赔偿。根据《产品责量法》第32条 规定,对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 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等;对造成死亡的,规
定了丧葬费、抚恤费等。赔偿范围很窄,赔偿数额较低, 且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这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 对中方消费者的保护十分不利。随着大量进口商
品质量标准的规定不明确,致使国内学者对此也存在两 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上述规定属于产品责任中的严 格责任原则;另一种则认为该条规定不属于国际上
普遍采用的严格责任原则。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不能 等同于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从现有的法律、法规 来看,我国至今尚未建立系统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
,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则更不健全,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在 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方面十分混乱,没有专门的规定。 现行立法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第
据行为地法(外国法)来确定赔偿的数额显然,根据《民法 通则》中关于一般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并不 能推导出对涉外产品责任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的
法律适用。第二,关于《产品质量法》中对责任主体的 规定。93年的《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
守本法”。这一条款将产品责任义务主体的范围限制在 中国境内,而对外国产品可能在我国境内引起的产品责 任没有包括在内。这一规定显然不利于我国消费者
条法律条款又过于原则、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立法上 的滞后必然导致司法上的矛盾和困惑,因为《民法通则》 的原则规定留给司法的余地太大,而原本零星的
国际私法又没有对针下药的规定,直接调整产品责任法 律关系的产品质量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又缺乏互相协 调,……这些问题都是涉外产品责任立法中必须考
虑的一些重要因素。
一,关于适用《民法通则》中的侵权责任规定。《民法 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 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的产品责任 也适用严格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因涉外侵权行为引起 的产品责任,我们还援用《民法通则》第1
46条的规定,即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 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 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
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 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侵权行为处理。显然,这是 一条涉外侵权行为之债的冲突规则,但它并没有进
一步规定涉外产品责任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 则。即如果在一起具体的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我们无 法确定一个发生在中国境外的产品责任侵权行为,
依行为地法和中国法均构成侵权时,应适用哪一个国家 的法律来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又如,当产品责任的受 害方为中国人(即原告)时,我国法院是否可以根
品投放到中国市场,由外国商品引起的产品责任问题也 将随之增加。按照现行法律的损害赔偿规定,对生产者 和销售者根本起不到惩罚和威慑作用,更不利于保
护中国的消费者。以上所举仅仅是立法上的不足。从法 理上看,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需要实体法和冲突法来共同 调整。对内国而言,这二部分法缺一不可。现在的
问题是,现有的调整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大多是实体法, 且主要考虑的是国内的情况,对涉外因素的法律规定很 少或根本就没有规定;在冲突法领域,仅有的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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