惯用手段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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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OA总的来说是对照对比文件,把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和有益效果作进一步阐述,使之更鲜明和有针对性。

具体答复时,分情况对待。如果对比文件确实覆盖了权1,露在外面的只有惯用手段,那必须提从权。如果从权也不好使,那就从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里找东西;最后实在不行就大段地加实施例,把保护范围缩成针鼻大小。不过这种情况不太常见。

如果感到审查员将发明点说成是惯用技术手段,这时候也不用着急,虽然让人比较的不爽,但也要看到这很可能是检索不到才这样,或者是审查员暂时没有看到本申请的妙处。遇到这种情况,可以进一步分析包括对比文件在内的现有技术的问题以及用本发明是如何解决该问题的,因为采用了包括有发明点的方案,所以问题得以解决,这样的话发明点不可能是惯用手段,否则不可能存在这样的技术问题有待解决,这时候可能会提从权,因为写的人为了保护范围,有可能把解决对比文件还不能解决的问题的技术特征放到了从权,这时候不用怕审查员评这个从权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惯用技术手段,因为此时正是说明检不到。

在论证用本发明是如何解决该问题的时候,要注意审查员具体说哪一句是惯用技术手段,这很重要。一个技术特征,它有场合,有前提,有条件,有前一步,有后一步,这是一个整体,审查员往往会断章取义,截取其中一个短语,或者概括一下(一概括就去掉修饰词,而修饰词是发明点的一部分),甚至歪曲一下,睁眼说瞎话的也有,于是例如本来的方案中说的是A+B+C+D,其中C是在Y的条件下,以Z的方

式执行,但审查员只说C是惯用技术手段,此时就可说明C前面有B,后面有D,有条件Y,具体是Z的方式(Z可能在句子中是一个状语),要把权利要求中的各个特征说得粘在一起成为不可拆分的一套东西。这是与审查员的做法相逆的,因为他是拆,然后列表比较,咱就把它再粘回去,不让拆。

以上只是说了一个大概,具体还是看个案。另外还可以通读审查意见通知书,体会一下案情,看看审查员代码,对照一下审查员电话本,猜猜是不是年轻审查员,或者打个电话过去再了解一下审查员的状态,探探口风。总之是为了案子,只要不违规,各种办法都可以拿出来用。

审查员在一通中经常用到“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轻易想到”这样的话,一般是审查员通过检索找到一些参考文献,写出了八股的用不着太紧张的评论语言,通过分析和做出的修改可以回答.

1、首先承认他明确给你的区别,其次详细列出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参考文献和常规技术手段的区别.从发明目的和任务、发明技术特征和发明技术效果三方面论述,如果发明目的和任务相同,就发明强调技术特征和发明技术效果的不同,如果发明目的和任务相同,技术特征差别不大,强调发明技术效果的不同。有理有据有节论述;

2、回答最重要的是修改权利要求,修改的合理,审查员是不太关注你的长长的论述。

3、使用成套语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明显区别,对比文件1是申请人公开的纯属是导电聚乙烯泡沫塑料,本发明

是抗菌防霉化学交联聚乙烯泡沫塑料,尽管同是聚乙烯泡沫塑料材料,但是发明的目的和任务根本不同。本发明与对比文件1相比,在配方上不同,对比文件1是解决导电的技术配方,本发明是解决抗菌防霉的技术配方。本发明的技术配方是经过重新的组合和严格的选择,在保持聚乙烯泡沫塑料的基本性能,而且具有新的抗菌防霉性能,并且有协同作用,在厚度和密度方面比较优良。

上述事实说明对比文件1和结合对比文件2的技术手段的简单加和产生不出本发明。要得到本发明就必须经过反复试验和相当长时间的研究,要付出长期艰苦的劳动。

对比文件2只列举出抗菌防霉母料可加入PVC、PE、PP、PS、ABS、PET、PBT、PA、TPU、PC、PMMA、SAN等塑料中。仅仅列举出抗菌防霉母料可加入PVC制成的抗菌防霉塑料(没具体实施例和数据),又没有记载所说的PE、PP、PS、ABS、PET、PBT、PA、TPU、PC、PMMA、SAN等抗菌防霉塑料具体实施例和数据,更不必说这些塑料本身性能各异。

选择使用有效量的抗菌防霉母料活性成分要考虑它的适用性强和使用安全性。适用性和使用安全性等应当是不可预见效果(确切地说是不可预见的积极效果)的重要组成部分。化学药物抗菌防霉母料的使用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事,要对环境友好。要精心选择能够找到对环境友好使用安全并且保持泡沫塑料良好的力学性能适用性强的抗菌防霉化学交联聚乙烯泡沫塑料配方,需要经过反复试验和相当长时间的研究,要付出长期艰苦的劳动。因此,在判断化学组合物用

途发明的创造性时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对比文件1没有任何直接记载和提示利用对比文件2或公知常识可以导出本发明抗菌防霉化学交联聚乙烯泡沫塑料,同样对比文件2没有任何直接记载和提示利用对比文件1的导电泡沫塑料就会导出本发明。

普通技术人员是不能简单的根据对比文件1和结合对比文件2的技术手段的简单加和产生出本发明。因此,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本发明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满足专利法第22条三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

举一个例子:既然审查员认为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者是容易想到的,那么在本领域就应该有广泛的应用,否则就不符合逻辑。所以可以反驳说“申请人并未发现有使用这一技术手段的技术方案被公开,所以其并非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这样,促使审查员去做检索,如果检索到有力的材料,则我们无话可说,只能再去想其他的办法。而如果审查员检不到有力的材料,则其判断显然站不住脚,只能认同专利的创造性。

审查中,确实有些审查员过于草率地进行这种判定。我曾经遇到过一个案子,是PCT申请,国际检索报告认同了其中几个权利要求的创造性,结果却被审查员轻描淡写地以“惯用手段”简单地否定掉了。在实际处理中,根据客户的指示对主权项做了修改,而没有直接主张这几个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但审查员的判断确实有问题。对于所谓公知常识和惯用技术手段不需要举证的观点,我是不太赞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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