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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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0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省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
告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
告活动,应当遵守《广告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一)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建筑物或者空间
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护栏、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气
球等广告;
(二)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
场等公共建筑设置、张贴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各级城建、规划、财政、公安、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
配合,共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规划、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公平、合理、有序、提高广告质量的原则
统一制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在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时,应支持公平竞争,禁止地域封锁和部门垄断。
第六条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
人员和制作设备,并依法向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户外广告活动。
第七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应当遵守
法律、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依据法律、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不全的户外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一条广告发布者在统一规划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由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统一审批;广告发布者在统一规划区域以外设置、发布户外广告,须征得当地城建、规划、环保、公安等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报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审批。
在自有场地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不需办理审批手续,但必须自觉遵守广告法律、法规,符合当地户外广告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间设置。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个人或单位乱张贴户外广告。张贴户外广告,必须经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加盖广告审查专用章后,统一张贴在户外广告张贴栏内或指定位置。
户外广告张贴栏由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根据规划统一设置。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应当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市容,并定期维修、更新或拆除。
路牌、橱窗、灯箱等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发布单位名称。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的用字应当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简化字和被淘汰的异体字。户外广告使用汉语拼音的,拼写及字母的书写应当准确。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统一规划的户外广告场地,不得
擅自遮盖、损坏或拆除其他单位、个人已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七条涉及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特殊商品的户外广告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户外广告,广告主必须在发布前,依法向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申请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
广告主必须在发布前,依法向省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广告经
营者、广告发布者制定,报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物价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九条广告经营者在办理户外广告审批手续时,应向广告监督管理机
关缴纳广告监督审查费。广告监督审查费收费范围、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提出,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取缔其非法经
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予
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
广告,必须发布更正广告,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
定的,由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广告审查机关对内容违法的户外广告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