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新证据认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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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证据规定之解读

两个证据规定之解读

两个证据规定之解读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规定对于贯彻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正确理解这两个规定是在刑事司法中正确贯彻这两个规定的关键。

为此,本刊特地设立专题,邀约知名学者撰稿,分两期刊登,希望有利于促进两个规定更好地在检察工作中贯彻。

两院三部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及排除非法证据两个规定,可以说是我们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证据制度的重大举措,两个文件加起来一共56个条文,虽然规定的是证据问题,但是它涉及到了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整体架构,在某种意义上说也决定了我们国家下一步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走势。

大家知道,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从2003年就启动了再修改到今天仍然没有出台,个中的原因极其复杂,其中证据的问题就是涉及面较广,有许多的问题难以解决,制约了我们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伴随着这两个文件的出台,全国人大法工委已于日前启动了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有望在明年最迟不会晚于后年出台,这就是两个证据规定为我们诉讼法的修改拓展了路径和方向,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收集、保全、到审查和应用都是在刑事诉讼的环节中进行的,也就是说任何一个证据的规定都离不开诉讼程序的相应机制的保障,证据制度的出台,必然为诉讼程序的出台起到一个助推作用,所以这个证据规定非常重要,可以讲是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大发展,尤其是刑事案件死刑案件证据审查判断的规定。

虽然贯以了一个死刑的字眼。

其实这个文件从某种意义上讲是规范了所有的刑事案件证据的审查和判断。

因为,死刑案件和其他普通的案件唯一的区别就是死刑,而死刑仅仅涉及到一个量刑的问题,通常我们讲的证据主要是定罪意义上的证据,死刑案件在定罪问题上与所有的普通刑事案件没有区别。

这就基本解决了司法实践对证据规范缺失的不足。

上海高院民诉方面主要审判指导性意见

上海高院民诉方面主要审判指导性意见

上海高院民诉方面主要审判指导性意见上海高院近年主要审判指导性意见(民事诉讼方面)学习与分析一、高院指导性意见性质、概况1、性质:法律规范、法律渊源,主要是对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进行再解释,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统一执法尺度,解释疑难复杂问题。

高级法院虽不具有司法解释权,但近年来一直强调其指导职能,因此指导性意见出台日渐繁多。

2、概况:85年开始。

截止2008年底共有530余件(不完全统计)。

3、形式:意见、法律适用问答、解释、规定、会议纪要、通知等。

4、特点:量多、零散、具体、实践性强、针对性强、水平较高、说服力强于一般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但属于内部法规,相当部分法官可能不熟悉、不重视,且不在法律文书中出现,难以对抗、提出上诉,易产生法律突袭效果。

5、收集:审判指导性意见一般均可以找到,《律师业务资料》、《上海审判实践》、《上海法院审判业务资料》(活页,包括民事卷、商事卷、刑事卷、知识产权卷、刑诉卷、执行卷,共六卷)、律协软件。

规范内部管理职能的一般不公开。

二、管辖1、一般级别管辖。

关于调整上海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08)。

① 高院一审:2亿元(含)以上、1亿元(含)以上且一方住所地不在上海的民、商事案件。

②两个中院一审:5000万元(含)——2亿元(不含)、2000万元(含)——1亿元(不含)且一方住所地不在上海的民、商事案件。

③基层法院一审:5000万元(不含)以下、2000万元(不含)以下且一方住所地不在上海的民、商事案件。

2、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知识产权案件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2009)。

①两个中院:标的额在200万元(含本数)以上,以及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反垄断等民事纠纷案件。

②浦东新区、黄浦区、杨浦区、卢湾区法院: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除应由中院管辖的知识产权外的其他知识产权案件。

最高院证据规则新规定

最高院证据规则新规定

最高院证据规则新规定一、最高院证据规则新规定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

有关证据的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仅规定7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8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则规定16条,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52条,比1998年司法解释增加41条。

此次刑诉法修正在证据上是重大变革,可以称得上是一次证据革命,其发展变革特点不仅体现在条款的大幅增加,更重要的是对证据要求愈加严格、愈加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刑事证据制度在理论部分已逐步形成,有待于公安、司法机关具体落实,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完善。

二、关于证据法三大基本原则的确立(一)证据裁判原则。

是当今世界刑事诉讼奉行的基本原则,要求将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进而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刑诉法将原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不仅是文字表述的变化,更是一种观念的变革,在证据概念上已经由“事实说”改为“材料说”。

(二)程序法定原则。

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这是程序法定的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在证据部分的具体化。

刑诉法解释对每一证据种类都较详细的规定审查与认定标准,还规定排除规则即何种情形下,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何种情形下不补充或合理解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办案人员对证据按标准审查、核定,按规则予以排除。

公安、司法机关证据认定标准统一,证据排除规则一致。

(三)法庭质证原则。

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确立了法庭质证原则,要求证据必须经过正式的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实践中在极个别案件里存在审判人员将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现象,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三、关于证明标准的完善我国刑事立法规定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讼、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都要求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2.04•【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月4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刑一庭庭长沈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周加海出席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王斌主持新闻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解释》)的有关情况如下:一、《新刑诉法解释》的制定背景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自2018年10月26日起施行。

这是继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的又一次十分重要的改革与完善。

《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共26条,对刑事诉讼法18个条文作了修改,同时新增了18个条文,主要涉及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建立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增加速裁程序、为与其他法律相协调所作的修改等四方面内容。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从290条增加到308条。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丰富,对刑事审判工作的影响重大。

为确保法律准确、有效实施,早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即密切跟踪立法进程,同步开展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以下简称《2012年解释》)的前期准备工作,向院内相关部门征求司法解释修改意见,并就若干重要专题委托十七家高院、八家中院和三家基层法院开展前期调研,确保司法解释起草坚持问题导向,汇集司法实践智慧。

山东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

山东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2001年7月1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一、一般规则第一条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规范民事诉讼证据的提供、收集、质证和认证等行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依照法定规则证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条民事诉讼证据有下列几种法定形式: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8.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坚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查证据和确认案件事实应当坚持客观、全面和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证据的收集、提供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

取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该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七条所有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审查核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八条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所有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当庭互相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平等享有、充分行使下列权利:1.收集证据;2.申请法院调取、保全证据;3.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勘验;4.对证据进行辨认、核对,向提出证据的一方进行质询;5.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进行质询;6.对证据发表意见,进行辩论。

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妨害诉讼秩序,不得故意拖延诉讼过程。

第十条证据的核实和认定以当事人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和人民法院当庭认证为原则,但为提高诉讼效率,可以实行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庭审认定证据效力的制度。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理解与适用来源:说刑品案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改革要求,严格落实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等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程》)。

《非法证据排除规程》共计36条,重申中央改革文件对非法证据范围的规定,重点针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适用中存在的启动难、证明难、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规则和流程,有助于审判人员进一步树立规则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发生。

一、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和排除方式1.明确被告人供述的排除规则。

对被告人供述合法性的认定是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程》重申中央改革文件对非法证据范围的规定,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收集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同时,《非法证据排除规程》重点强调了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及两种例外情形: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主动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2.明确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排除规则。

采取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仅严重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而且通过非法取证所刻意制造的虚假印证,极易导致冤假错案。

《非法证据排除规程》明确,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问题研讨会综述

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问题研讨会综述

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问题研讨会综述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2.22•【分类】讲话论述正文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问题研讨会综述孙祥壮田朗亮李宗诚2009年9月,为进一步夯实2009年重点调研课题《关于再审中新证据的认定及运用问题的调研》的理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的再审新证据课题组召开研讨会。

来自全国11个省、市、自治区法院的法官代表以及民诉法、刑诉法特邀专家按照课题要求提交论文,课题主持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出席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

江必新副院长指出,将再审新证据作为课题研究,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对新证据延续了旧的规定,对再审新证据没有作出进一步的界定,但这个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不同的认识和看法;二是再审新证据问题中浓缩了许多司法理论,既有理论价值又有实践价值;三是对再审新证据问题有必要单独作一个司法解释。

在研究和讨论再审新证据课题时应当注意:第一,必须要以正确的司法理念为指导。

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在不同的司法理论指导下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在研究时要注意从形式法制向实质法制的变化,实质法制就是要求强调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主观公正和客观公正,社会公正和个案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高度一致性;第二,必须要全面考量各种价值,正确处理各种基本关系。

在考虑再审新证据时,必然会涉及到举证期限、证据失权和客观真实的关系,需要深入考量各方面价值的平衡;第三,必须要统筹兼顾,考虑到再审新证据问题的整体性、系统性和协调性。

它不仅仅是证据中的一个问题,涉及到证据制度与再审程序的特殊功能,涉及到再审程序的审查阶段与再审阶段对证据的统一把握与协调,涉及到再审证据与一审和二审证据适用之间的关系,还涉及到民事证据、刑事证据与行政证据共性和个性的把握,因此在研究时需要有整体性思维、系统化思维;第四,一定要关注中国国情以及相关环境的改善。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4号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改正。

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

实务最高院对录音证据规定的超详细解析(附取证技巧)

实务最高院对录音证据规定的超详细解析(附取证技巧)

实务最高院对录音证据规定的超详细解析(附取证技巧)来源 / 法务之家一、录音证据的取证的司法解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曾经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违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使用。

而最高人民法院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重新规定了非法证据的确切含义,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对录音证据而言就是说,如果录音证据的持有者采用了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比如录有他人隐私或在其工作或住所窃听取得的录音资料,仍然会被排除使用。

但是,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是有证明力的。

要使该录音证据成为判决依据,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谈话当时没有受到限制,是自觉自由的意思表示,是善意和必要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其二,该录音证据录音技术条件好,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具有客观真实和连贯性,未被剪接或者伪造,内容未被改变,无疑点,有其他证据佐证。

二、录音证据的取证技巧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以合法手段取得的录音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

但在现实中当事人往往缺乏取证技巧,导致获得的录音证明力不足。

在此,探讨一下有关录音证据的取证技巧问题。

1.录音时间和地点的选择从有利诉讼的角度来说,录音应尽早进行。

越早进行,取证对象越无防备,特别是在初次交涉时,一般不会歪曲事实,这个时候的谈话录音价值最大。

而在几经交涉后,对方往往会从有利自身的角度进行叙述,或者持防备态度。

地点的选择,也非常重要,应该尽量寻找比较安静和不受干扰的地方,能够获得较好的录音效果。

两高三部《关于某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地规定》

两高三部《关于某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地规定》

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7〕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2017年4月18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4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探索的新经验、新做法,请分别及时报告中央主管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2017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二条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法〔2021〕242号:改革再审程序!当事人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的,最高院应当向其释明委托律师的必要

法〔2021〕242号:改革再审程序!当事人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的,最高院应当向其释明委托律师的必要

法〔2021〕242号:改⾰再审程序!当事⼈向最⾼院申请再审的,最⾼院应当向其释明委托律师的必要正⽂核⼼条款:第⼗⼀条当事⼈对⾼级⼈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法律效⼒的民事、⾏政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级⼈民法院申请再审;符合下列情形之⼀的,可以向最⾼⼈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异议,但认为适⽤法律有错误的;(⼆)原判决、裁定经⾼级⼈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第⼗六条当事⼈向最⾼⼈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最⾼⼈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的必要性。

对于委托律师有困难的再审申请⼈,最⾼⼈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其有权申请法律援助。

法〔2021〕242号最⾼⼈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试点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新疆维吾尔⾃治区⾼级⼈民法院建设兵团分院:根据中央全⾯深化改⾰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的改⾰⽅案》(中政委〔2021〕45号)和第⼗三届全国⼈⼤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作出的《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试点⼯作的决定》(⼈⼤常会字〔2021〕38号),结合⼯作实际,经认真研究,最⾼⼈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试点的实施办法》,已于2021年9⽉16⽇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6次会议通过,⾃2021年10⽉1⽇起施⾏。

现将⽂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有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最⾼⼈民法院。

最⾼⼈民法院2021年9⽉27⽇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试点的实施办法为进⼀步深化诉讼制度改⾰,明确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加强审级制约监督体系建设,实现依法纠错与维护⽣效裁判权威相统⼀,推动法律正确统⼀适⽤,根据中央全⾯深化改⾰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的改⾰⽅案》、第⼗三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作出的《关于授权最⾼⼈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试点⼯作的决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最高院庭审和裁判文书评查指导标准

最高院庭审和裁判文书评查指导标准

庭审和裁判文书评查指导标准(引自相关文件)附件1:刑事案件庭审评查指导标准一、庭前准备充分,庭审思路明确1、保障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

庭前告知被告人有依法获得律师、辩护人帮助的权利,依法为符合条件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2、保障庭审功能的充分发挥。

庭前将拟开庭的情况及时通知各诉讼参与人,确认其能够参加庭审,并记录在案。

3、保障司法公开责任的落实。

公开审判的案件,开庭前依法公告并严格按照公告的时间、地点开庭,为旁听案件提供便利。

4、制作庭审提纲,明确庭审思路。

庭前撰写庭审提纲,根据案件需要制定应急预案,合理确定合议庭成员分工。

二、庭审程序规范,确保居中裁判1、宣布开庭。

审判长宣布开庭后,全面查明被告人的相关情况。

2、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名称)及是否公开审理;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检察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

3、告知诉讼权利。

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分别询问其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及对于回避申请及时作出处理。

4、对法庭调查的驾驭。

对于控辩双方之间的讯问、发问;控辩双方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控辩双方询问、发问证人、鉴定人及就证据的质问和辩论等问题,审判长能够严格掌控、合理引导,并对相关的异议或申请及时作出处理。

法庭调查阶段,注意保证量刑事实调查的相对独立性。

5、对法庭辩论的驾驭。

审判长能够引导控辩双方围绕争议焦点问题辩论,对于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互相指责的发言及时制止。

在法庭辩论阶段,注意保证量刑辩论的相对独立性。

6、法庭辩论终结后,有条件的案件对附带民事部分应做当庭调解;保证被告人依法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

7、庭审记录完整、规范、准确;按照有关规定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

三、合理驾驭庭审,程序繁简得当l、明确庭审重点。

从一个再审案件浅谈民事诉讼证据新规定

从一个再审案件浅谈民事诉讼证据新规定

从一个再审案件浅谈民事诉讼证据新规定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肖某与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陈某签定一购房协议,陈某依约付定金10万元给了肖某,但肖某未依约将该房转让给陈某,陈某诉至法院,原审裁决适用定金罚那么,肖某不服,申请再审,并提供其在5月30日与陈某的谈话录音作为证据证明已退还陈某万元,从该谈话录音中能够清清楚楚地听到如此的内容:“你是不是承认我退了万元给你?”“我承认。

”依照录音的上下文可知该万元是待证事实无疑。

在庭审中,陈某否定该录音的真实性,但同时……谈话录音作为一种视听资料,其证明效劳在1982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也未作出明确规定。

只是在一样意义上讲,证据必需合法。

最先且最具体的规定出此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擅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利用的批复》中,以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擅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利用,这就排除未经对方同意录制的音像资料作为证据利用的可能性。

在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以下简称《假设干规定》)实施之前,非法取证的效劳,一直是众口纷纭。

《假设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利益或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这一规定对“非法”的范围进行了限定,必需是明确地侵犯了他人的某种权益,或违抗了法律上明令禁止的规定。

至此,学术界虽仍有争议,但不合不大,普遍以为电视暗访,擅自录音不必然确实是非法证据。

只有侵犯了隐私权,侵犯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才成为非法证据。

在本案中,谈话录音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证据,但陈某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说这是“对方捏造的证据”。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的经典原那么,证明责任的分担阻碍着证据的证明力,从而阻碍案件的裁决结果。

证明责任的内涵要紧包括提供证据的责任,说服责任,不利后果的承担责任。

新证据的认定标准

新证据的认定标准

新证据的认定标准新证据的认定标准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一方当事人提出针对案件事实的新证据,法院如何鉴定和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标准。

新证据在案件审理中具有重要意义,可以改变案件的判决结果,因此其认定标准应该尽可能科学和严格。

以下是一些常用的新证据认定标准。

一、合法性和正当性标准1.新证据应当是在合法的情况下取得的。

就证据的合法性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证据取得过程是否符合法律程序,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限制规定,是否构成非法获取证据等。

只有符合合法程序的证据,才能够被法院认定为新证据并作为审理的依据。

3.新证据在取得过程中未受到不正当手段的影响和篡改,即证据是否存在被伪造、篡改或掩盖等违反道德和法律的行为。

这一点在新证据的认定中尤为重要,因为任何存在破坏证据真实性的行为都会直接影响证据的认定。

二、证据的确切性和相关性标准2.新证据应当具有足够确凿的证据力。

在新证据的认定中,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证据的数量、质量、公允性等因素,判断证据是否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

一般来说,证据更加确凿、具有说服力和公信力的,被法院采纳的可能性就越大。

三、提交时机的合理性标准1.新证据应在合理的时机提出。

在案件审理中,存在着确定证据期限的规定。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证据期限或者庭审日期前没有合理的理由提出新证据,法院可能会认为其迟至逾期提出证据,丧失了合法性和正当性,从而难以予以采纳。

2.提交新证据时,应当提供充足的解释和理由。

一方当事人在提交新证据时,应当充分说明为何未能将该证据在早期的诉讼阶段或者庭审阶段提出,并提供合理解释和相关证据。

这样才能使法院认可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四、其他因素的综合考虑标准1.新证据对案件结果的可能影响。

如果新证据能够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争议焦点的解决或者改变案件的判决结果产生重要影响,法院可能会更倾向于采纳该证据。

2.当事人的诚信和行为是否一致。

一方当事人在提交新证据时,其言行是否与此前的陈述和行为一致,是否具有以假乱真或者以次充好的行为等都可能影响新证据的认定。

最高院最新裁判观点!即使有新证据能够推翻原判决,超过再审期间也不能启动再审

最高院最新裁判观点!即使有新证据能够推翻原判决,超过再审期间也不能启动再审

最⾼院最新裁判观点!即使有新证据能够推翻原判决,超过再审期间也不能启动再审来源:法律公园声明:本⽂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部分⽂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删除。

▌裁判要旨鉴于⼆审判决2005年12⽉27⽇就已经作出,则杨振武早就应当知道诉争贷款未偿还的事实,⾄其2019年申请再审,早已经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

综上,即使杨振武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真实合法,⽆论永昌信⽤社于2019年5⽉20⽇向杨振武催收贷款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均不宜启动再审程序。

▌裁判⽇期:2020年4⽉9⽇▌审理法院:最⾼⼈民法院▌案号:(2020)最⾼法民申1092号▌裁判主⽂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振武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

案涉贷款发⽣于1992年,于1993年到期。

程长乐于1997年承诺代为偿还杨振武尚⽋37万元贷款本⾦及35.3万元利息。

但杨振武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形成于2019年5⽉20⽇。

单凭《贷款催收通知书》记载的催收时间,永昌信⽤社催收贷款时,已经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如果永昌信⽤社起诉请求杨振武偿还贷款,杨振武可以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抗辩。

如果永昌信⽤社能够证明其⼀直在向杨振武主张该贷款债权,且每次主张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鉴于⼆审判决2005年12⽉27⽇就已经作出,则杨振武早就应当知道诉争贷款未偿还的事实,⾄其2019年申请再审,早已经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

综上,即使杨振武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真实合法,⽆论永昌信⽤社于2019年5⽉20⽇向杨振武催收贷款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均不宜启动再审程序。

杨振武提交的证据亦不⾜以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故杨振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项、第⼆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零四条第⼀款,《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五条第⼆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振武的再审申请。

最新证据法律法规

最新证据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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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新规证据新规| 民事诉讼中证据新规操作指南(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篇)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以下简称《证据新规》,较2008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8〕19号),有大幅修改。

《证据新规》中关于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方面完善了调查收集证明的范围,新增了鉴定证据获取规则,证据保全申请、担保、赔偿、管辖以及鉴定人、鉴定证据、鉴定费用和书证规则等重要内容。

具体如下:第二十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

(旧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

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一条修改)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旧规第二十二条修改)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确保证据不被污染。

(新增条文)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书应当载明需要保全的证据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以及采取何种保全措施等内容。

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

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

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
新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是科学研究中非常重要的步骤,是证明或驳斥理论的重要方式。

新证据的可靠性会严重影响科学研究的结果,当接受出现新的证据时,强制性的审查和认定对于确定证据的可靠性、可Օ义性以及与现有理论的一致性都十分重要。

因此,新证据的审查和认定过程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

审查和认定新提交的证据应以公正、客观的态度进行,以确保认定的可靠性和适用性。

同时,为了获得有效的结果,新提交的证据应该先进行正确的测定和建模,验证是否符合科学标准,之后才能进行审查和认定。

审查和认定新提交的证据应根据以下几个基本标准:
一、新提交的证据必须满足相关科学理论。

认定新提交的证据是否可靠,首先应当查看其是否符合已有的科学理论,如果其与现有科学理论不一致,则可能是错误的。

二、新提交的证据必须具备可用性。

新提交的证据除了满足科学理论外,还必须具备可用性,即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这一点在审查和认定新提交的证据时尤为重要,对于可靠的结果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新提交的证据应当仔细审查,排除偶然因素造成的误差和干扰。

新提交的证据应当经过反复审查,排除偶然因素和其他外部因素/环境因素造成的误差和干扰,以便最大程度地确保证据物理性和准确性。

四、新提交的证据必须经过验证和确证。

在审查和认定新提交的证据时,还应当考虑其经过验证和确证,以确认证据的可信度。

只有经过验证和确证的证据才能被认为是可靠的。

最后,审查和认定新提交的证据时,最终应当依据证据提供者的专业能力和敬业精神来权衡,考虑科学性、统计学意义和实用性,以便尽可能取得有效的结果。

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立案审查工作的通知-苏高法〔2016〕4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立案审查工作的通知-苏高法〔2016〕4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立案审查工作的通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立案审查工作的通知苏高法〔2016〕4号(2015年12月31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近几年,当事人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情形明显增多。

在省法院接收登记的申请再审案件中,以此类事由申请再审的案件占到近10%,其中绝大部分是已经超过6个月法定期限的生效案件,还有少量是已经再审复查过的案件。

为进一步规范立案阶段新证据问题的审查认定,现依据相关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实际,作如下通知:一、民事、行政案件已经申请再审立案审查,当事人以新证据为由再次提出再审申请的,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申请人可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刑事案件的申诉原则上不受上述限制。

二、当事人对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的生效案件,以新证据为由提出再审申请的,应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进行审查,并要求当事人说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新证据的时间,以及将该证据作为新证据的理由。

三、上级法院立案部门根据申请再审材料,难以确认新证据的理由是否成立的,可委托原审法院帮助审查。

原审法院应在收到函件后1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反馈给上级法院立案审查部门。

四、当事人获得新证据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或者经审查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再审申请不予受理。

特此通知。

——结束——。

最高院:适用事实推定应以待证事实无法直接证明作为前提条件

最高院:适用事实推定应以待证事实无法直接证明作为前提条件

最高院:适用事实推定应以待证事实无法直接证明作为前提条件裁判要旨原审法院在本案可以委托鉴定的情况下以推定的事实作为前提事实进而以推定方式认定林某未签署案涉合同,未注意到适用事实推定应以待证事实无法直接证明作为前提条件,且本案的前提事实,即案涉合同签订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这一事实,亦属于推定得出,不属于确定的事实,作为事实推定的前提依据亦不足。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并非林某签署并驳回银行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案例索引《台新国际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金钻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案》【(2021)最高法民再268号】争议焦点适用事实推定的前提条件?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台新银行起诉请求林金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提交《担保契约》作为双方成立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的证据,合同上显示有“JinzuanLin”的签名字样,但林金钻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前述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

因此,《担保契约》的真实性及其上“JinzuanLin”的签名是否为林金钻本人书写,是影响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关键事实,法院应当予以查明。

由于合同上签名是否真实的问题专业性较强,在签署人否认其签字真实性的情况下,一般应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后,法院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

如因客观上检材不够充分、完整,或鉴定条件无法达成导致无法鉴定,法院亦可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全案证据进行分析,进而对案件关键事实作出认定。

具体到本案,在一审诉讼中,林金钻申请对《担保契约》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要求台新银行提交相关合同(《主契约》《金融交易总协议》《BankingFacilities》《担保契约》)文件原件作为鉴定材料,台新银行于2019年6月20日向法院提交上述文件原件,但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以台新银行未能说明合同签订过程为由,推定《担保契约》系于2015年7月13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同时结合林金钻的出入境记录显示其在签署日未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一步推定《担保契约》并非林金钻本人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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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新证据认定的若干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任务。

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按本规定处理。

本规定中所指新证据,包含可视为新证据的情形。

第二条法官应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

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时,对案件审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法官可以作特别说明。

第三条举证期限届满后,一方当事人在庭审前或庭审时向法庭提交证据的,如对方当事人未提出证据超过举证期限的抗辩,亦未拒绝质证,可直接进行质证。

就某一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提出异议,应由当事人自行提出,法官一般不主动提示。

第四条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在庭审前或庭审时向法庭提交证据的,对方当事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并表示不同意质证的,法官应当就该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听取双方意见。

第五条当事人在庭审结束后再向法官提交证据的,法官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属于新证据且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取双方意见。

法官进行初步审查认为不属于新证据的,一般不再组织质证。

第六条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须对该证据属于新证据承担举证责任。

在听取双方意见过程中,法官应告知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并告知当事人就该项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听取意见与对该项证据的质证并不相同。

第七条在针对某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听取双方意见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要进一步收集证据进行反驳的,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一个新的举证期限。

第八条就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而听取双方意见的,可以在开庭审理的事实调查阶段进行,亦可以单独进行。

第九条听取双方意见后,法官认为属于新证据的,应当将认定的结果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要求其进行质证。

法官认定不属于新证据的,可以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质证。

不同意质证的,不再就该证据组织质证。

第十条审理过程中,若法官暂时无法对该证据是否符合新证据的认定条件作出判断的,也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先进行质证,但法官应告知当事人质证并不表示认可该证据是新证据。

当事人不同意质证的,法官应告知该当事人,如法院认定属于新证据的,其现在不同意质证,将被视为放弃质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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