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投诉处理规定(试行)》
公积金投诉处理流程
公积金投诉处理流程
一、提出投诉
1.直接向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
2.通过官方网站在线提交投诉
3.拨打公积金投诉热线进行投诉
二、投诉受理与处理
1.受理投诉并进行初步核实
(1)确认投诉内容及投诉人身份信息(2)分配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投诉
2.进行调查与取证
(1)调查相关当事人并收集证据
(2)分析核实投诉事实
3.制定处理方案
(1)根据调查结果制定处理方案
(2)确定处理时限及责任人
三、处理结果通知
1.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
(1)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处理结果
(2)解释处理原因及结果
2.处理结果公示
(1)在官方网站公示处理结果(2)给予投诉人知情权利
四、投诉复核与跟踪
1.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可申请复核(1)提供申请复核材料
(2)复核结果通知投诉人
2.对处理结果进行跟踪
(1)定期跟踪处理结果执行情况(2)确保投诉问题得到解决。
公积金部门规章制度
公积金部门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积金管理,保障职工的权益,加强公积金单位和个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公积金管理部门是指依法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职工管理住房公积金的法定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运用。
第三条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加强公积金单位的监管,促进职工的住房保障。
第四条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职责,保证公积金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确保公积金的正常运转。
第五条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和公积金单位的培训和指导,提高职工的公积金意识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公积金管理办法,公布公积金政策,接受职工和公积金单位的监督和检查,做到公开透明。
第七条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职工和公积金单位提出的问题和建议,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报告公积金工作的情况,接受上级机关和社会评估,并及时整改和改进工作。
第二章公积金缴存第九条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工资的一定比例存入公积金账户,作为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公积金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国家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私自调整缴存比例或者拖欠公积金。
第十一条职工应当通过公积金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或者支付机构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缴存手续。
第十二条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积金缴存的监督机制,对缴存情况进行监管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公积金缴存标准和政策,向职工和公积金单位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提高缴存意识。
第十四条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公积金单位和职工缴存情况,对不按规定缴存的单位和职工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公积金单位应当定期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报送缴存明细和资金情况,确保公积金账户的准确和安全。
公积金业务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健康发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和监督等业务活动。
第三条公积金业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二)便民、高效、安全原则;(三)风险防控与权益保障并重原则;(四)持续改进与创新发展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和实施。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贷款、结算和监督等工作。
第六条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一)制定公积金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二)负责公积金业务的宣传、咨询和服务;(三)监督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等业务活动;(四)建立健全公积金风险防控机制;(五)定期对公积金业务进行审计和检查;(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管理中心应当设立业务科室,负责具体业务的办理和管理。
第三章缴存管理第八条缴存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法律法规,按时足额缴存。
第九条缴存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交以下材料:(一)单位登记证明;(二)个人身份证;(三)公积金缴存登记表;(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并向缴存人出具缴存证明。
第十一条缴存人应当及时足额缴存公积金,逾期缴存或者欠缴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滞纳金。
第十二条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公积金缴存台账,确保公积金的准确、完整、及时。
第四章提取管理第十三条缴存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三)房租超过家庭收入一定比例的;(四)离休、退休的;(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六)出境定居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试行)》的通知-浙建[2014]1号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试行)》的通知正文:----------------------------------------------------------------------------------------------------------------------------------------------------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试行)》的通知(浙建〔2014〕1号)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各市、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加强我省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浙江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试行)》,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4年1月3日浙江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积金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以下简称省公积金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住房公积金执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以事实为依据,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遵循教育整改为主、行政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
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职责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
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职责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实施。
上海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方便职工提取使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依法合规、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具体管理措施、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确定提取限额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编制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拟定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防范和查处违规提取行为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公积金中心各区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承办所属辖区住房公积金具体提取业务。
第六条市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委托受委托银行等机构承办提取受理业务。
第二章提取范围第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二)建造、翻建、大修本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三) 偿还本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四)本市无房且依法承租本市住房用于自住的;(五)低收入经济困难职工家庭支付本市自住住房物业服务费;(六)家庭生活困难用于支付房租、物业服务费、售后公房物业维修费等住房消费费用的;(七)离休、退休的;(八)大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九)出境定居的;(十)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由职工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出申请);(十一)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职工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债务的,除偿还本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贷款本息外,不得办理其他提取业务。
住房公积金廉政风险防控工作总结
XXX市住房公积金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工作总结为切实加强住房公积金廉政风险防范工作,推进住房公积金管理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落实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目标、构建惩防体系基本框架,确保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和有效使用,形成有效的预防腐败的长效机制,最大限度地降低住房公积金管理廉政风险。
根据自治区建设厅《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新建金管[2011]9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要求,我中心结合实际情况,从制度建设、流程优化和基础管理入手,初步形成一套比较完备的廉政风险防范的工作体系和工作制度。
一、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工作的基本情况(一)统一思想,全面谋划,认真部署为有效推进住房公积金廉政风险防控工作,中心成立了以中心主任、副主任为组长的住房公积金廉政风险防控工作领导小组,确定2012年为中心防控管理年,通过组织全员认真学习《通知》内容,领会文件精神,使干部职工充分认识住房公积金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重要性,充分了解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发生廉政风险的危害性,从而积极主动参与到廉政风险防控工作中来。
印发了《XXX住房公积金廉政风险防控实施方案》(以下称《实施方案》),确立了工作指导思想,明确了工作内容和目标,认真分析岗位职责、业务流程、制度机制、外部环境等方面可能引发不廉洁行为和不作为、乱作为等权力运行风险。
多次组织中心骨干人员对住房公积金廉政风险防控工作方案进行讨论,部署了从各岗位职能的程序化、制度化、科学化、民主化和有效监督入手,逐步完善防控廉政风险和监管风险的制度,形成一套行之有效、防惩结合的日常管理机制,最终杜绝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可能发生的廉政风险和监管风险的工作方案。
(二)执行方案,认真排查,深入开展在开展廉政风险排查的过程中,首先,参照《通知》中《住房公积金廉政风险防控指引》,根据我中心的工作实际情况,编制了《XXX 住房公积金廉政风险防控指引》(以下称《指引》),梳理出十二个方面三十四个风险点,按照“对照岗位职能—梳理岗位职责—排查风险点”的程序,把廉政风险的排查工作分解落实到中心各部门。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4.18•【字号】沪公积金管委会[2014]4号•【施行日期】201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公积金管委会〔2014〕4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已经2014年3月31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四十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增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透明度,规范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行为,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信息,是指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和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在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活动。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个人查询本单位、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机构及职责)市公积金管委会和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开展本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工作。
市公积金管委会负责制订本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指导、监督市公积金中心实施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工作。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的实施。
第五条(工作机构和人员)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并配备相关工作人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破产程序中规范处置住房公积金债权的会商纪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破产程序中规范处置住房公积金债权的会商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2.08•【字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 ,公积金监管正文关于破产程序中规范处置住房公积金债权的会商纪要为优化营商环境,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破产程序中住房公积金债权的处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规定,在前期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以下简称管理人协会)充分调研和磋商的基础上,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会商达成纪要如下:一、债权性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住房公积金由单位缴存和个人缴存两部分组成。
单位缴存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每月为其缴存,职工个人缴存部分由其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与社会保险费分为个人部分和社会统筹部分不同,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存部分和个人缴存部分均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2018年3月4日公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规定,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因此,住房公积金债权属于职工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即破产企业)拖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当由管理人接管并负责调查核实后予以公示,市公积金中心不作为申报主体申报债权,但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仍需做好职工与破产企业管理人之间的沟通引导工作。
二、操作流程(一)管理人应在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同时,联系对接市公积金中心区管理部调查债务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2024年度上海市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以及月缴存额上下限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2024年度上海市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以及月缴存额上下限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7.31•【字号】沪公积金管委会〔2024〕5号•【施行日期】2024.07.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2024年度上海市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以及月缴存额上下限的通知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过,现就2024年度本市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以及月缴存额上下限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缴存基数及其计算口径各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统计局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口径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并以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核定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各单位应当在核定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一个月内,将核定情况告知职工本人,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自2024年7月1日起,本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由2022年月平均工资调整为2023年月平均工资。
2024年1月1日起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该职工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的当月全月工资性收入或以其新参加工作以来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2024年1月1日起新调入的职工,以调入后发放的当月全月工资性收入或以其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不超过36921元,最低不低于2690元。
二、缴存比例(一)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各5%~7%(取整数值)。
单位可以在上述比例范围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
(二)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参加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延长《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有效期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延长《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有效期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9.21•【字号】沪公积金管〔2016〕17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延长《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有效期的通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以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管理有关要求,由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沪公积金管委会〔2011〕4号)有效期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21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十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第三章行政执法范围和行政处罚标准第四章行政执法程序第五章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市公积金中心实施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信访工作办法(2024年修订)》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信访工作办法(2024年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4.05.15•【文号】上证发〔2024〕63号•【施行日期】2024.05.15•【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信访工作办法(2024年修订)》的通知上证发〔2024〕63号各市场参与人:为持续推动“开门办服务”走深走实,畅通诉求反映渠道,根据《信访工作条例》《中国证监会信访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信访工作办法》进行了修订(详见附件),进一步明确了工作原则、受理规范和分类处理机制等内容,现予以发布。
本所于2022年4月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信访工作办法》(上证发〔2022〕61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信访工作办法(2024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2024年5月15日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信访工作办法(2019年7月实施2022年4月第一次修订2024年5月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含下属机构,下同)信访工作,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工作条例》《中国证监会信访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所处理信访人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
第三条本所开展信访工作,遵循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以人民为中心、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源头治理化解矛盾的原则。
第四条本所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信访电话、信访接待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保障信访渠道畅通。
第二章信访事项的提出第五条信访人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信访事项,载明姓名(名称)、联系方式、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等信息。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上海住房公积金相关规定(权威)
上海住房公积金相关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条例:一、法律对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态度: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3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14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15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17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20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上述几条都明确规定,不管是单位办理缴存登记、设立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还是为在职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或者是每月正常汇缴住房公积金,单位都是“应当”办理。
“应当”在法律上即为“必须”“强制”之意。
可见,为在职职工缴交公积金是单位法定的、强制的义务和责任。
二、单位不缴交住房公积金的法律责任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38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住房公积金纠纷受理机构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组织属于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委员会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其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其依法履行公积金从缴存、提取、保值、增值、监督、处罚等全过程的管理职能。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本市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如果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具有城镇户口的(外省市城镇户口从2008年7月1日起执行,外省市农村户口为可以缴纳)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区县管理部投诉举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高法[1996]25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高法[1996]250号)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自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以来,房屋纠纷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为处理好公房出售后的纠纷,我院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听取了有关部门意见,提出了《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
该意见业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年第3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请你们在审理这类案件中参照执行。
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本市公有住房出售以来,相应纠纷陆续发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为处理好公房出售后的纠纷,保障住房制度的改革,现根据《民法通则》、国务院、建设部及本市有关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受理1、出售人及有购房资格的人起诉要求确认购买公房协议无效的应予受理。
2、购房人起诉要求同住人迁让,同住人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居住权的,应予受理。
3、为修缮楼房的公用设备或相邻房屋、设备,利害关系人起诉要求相邻方予以配合的,应以相邻纠纷受理。
4、违法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妨碍相邻住户的正常生活或在单元房屋内安放危险物品,影响楼房住户安全的诉讼,以相邻纠纷受理。
5、楼房中的单元房屋产权人、业主管理委员会为楼房的墙面、屋顶、共用部位、公共设施全部或部分被人占用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6、楼房房屋产权人以物业管理委员会违约或侵害产权人产权、使用权等利益的起诉,应予受理。
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的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安全、高效运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开展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
第三条银行开展住房公积金业务应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银行应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制度,明确业务流程、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二章业务管理第五条银行应设立专门的住房公积金业务部门,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查询等业务。
第六条银行应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银行应按照国家规定,为职工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确保账户信息的准确和完整。
第八条银行应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指令,及时、准确地完成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转移和贷款等业务操作。
第三章风险控制第九条银行应建立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风险评估和监控机制,定期对业务风险进行评估。
第十条银行应实行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分级授权管理,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权限和责任。
第十一条银行应加强对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内部审计和检查,确保业务操作的合规性。
第四章信息披露与报告第十二条银行应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报送住房公积金业务的运行情况和财务报表。
第十三条银行应建立住房公积金业务的信息披露制度,向职工公开业务信息,保障职工的知情权。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银行应接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并配合其工作。
第十五条银行应建立住房公积金业务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职工的投诉和建议。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由[银行名称]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期]起施行,原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请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上述内容,以符合具体银行的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
住房公积金 缴存投诉快速处理流程
住房公积金缴存投诉快速处理流程下载温馨提示:该文档是我店铺精心编制而成,希望大家下载以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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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投诉立案流程
公积金投诉立案流程
1、准备投诉材料:投诉人需要准备有关公积金贷款投诉的相关材料,包括有关政策、法规、协议、合同等,证明其提出的投诉内容具有法律依据,并且应有权威。
2、提出投诉申请:投诉人在准备好投诉材料后,可以向公积金管理机构或司法机关
提出申请,要求其将其投诉事宜列入案件 condition,并开始受理该案件。
3、公积金管理机构立案:一旦收到投诉申请,公积金管理机构会在24 小时之内进
行审核,将该投诉作为法律案件立案,并分派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4、提供调查材料:立案后,公积金管理机构将对投诉人及被投诉人的事实等进行调查,调查期间,被投诉人需提供有关材料,供投诉人及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进行投诉
事宜处理。
5、投诉处理:投诉处理机构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决定。
公积金管理机构可以直
接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包括: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改正、止付贷款等。
6、处理结果公布:公积金管理机构处理完投诉后,会将处理结果公布出来,以便投
诉人和被投诉人做出应有的反应。
7、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都有权利对公积金管理机构的处理结果进行抗辩和上诉,由上
级管理机构做出最终裁决。
以上就是公积金投诉立案流程,其流程完全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有序的操作,确保投诉
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只有在依法正当的情况下,才有可能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提升社
会责任感,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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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布日期:2021.07.30生效日期:2021.07.30时效性:现行有效文号:沪公积金〔2021〕54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投诉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沪公积金〔2021〕54号各处室、各区管理部:现将《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投诉处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2021年7月30日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投诉处理规定(试行)第一条(目的)为进一步完善业务投诉处理工作,规范业务投诉处理程序,提高业务投诉处理效率,根据《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行政投诉处理规定》,结合中心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投诉人向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提出下列事项的投诉,要求中心履行行政职责,作出核实、处理、答复等行为,应当按照信访程序以外的行政程序进行处理的,适用本规定:(一)涉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查询等事项的投诉;(二)涉及售后公房维修资金的投诉;(三)涉及中心管理的公租房的投诉;(四)投诉人明确投诉事项不属于信访,要求中心履行行政职责的。
投诉人对业务办理流程及结果不满但未明确提出中心履责投诉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工作原则)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处理、公正客观、文明规范、公开便民、注重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一)办公室是业务投诉处理的牵头部门,负责来访接待、信件接收、登记、转送、督办、协调、归档等工作。
(二)业务处室是业务投诉的处理部门,负责配合来访接待、进行受理审核、核实、查处、答复等工作。
(三)管理部是各区业务投诉的处理部门,负责所在区域内的来访接待、信件接收、登记、转送、核实、查处、答复、归档等工作。
第五条(信息化管理)业务投诉处理实行信息化管理,通过中心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投诉模块(以下简称系统)处理,以信息化手段规范投诉处理行为、提高投诉处理效率。
各部门应当将投诉事项涉及到的纸质材料扫描录入系统。
第六条(受理登记)各部门在受理登记的过程中,应当充分了解投诉事项,明确投诉人、投诉种类、事实理由和主要诉求,并判断投诉事项是否应当通过业务投诉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属于业务投诉的,导入业务投诉处理程序进行处理;不属于的,导入其他程序进行处理。
(一)来访投诉来访中心本部的,由办公室与相关业务处室共同接待。
来访管理部的,由管理部接待。
接待过程应当认真听取投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明确投诉人观点诉求,要求投诉人妥善填写《业务投诉登记表》,收取投诉人身份证明材料和其他证据材料。
投诉事项应当自接访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录入系统。
(二)来信投诉来信至中心本部的,由办公室统一收信,中心各处室收信后认为信件内容为业务投诉的,转交办公室统一处理;来信至管理部的,由管理部进行收信。
收到信件后应当尽快拆封,并自收到信件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录入系统。
对以下类别信件应当区分:1.投寄给中心领导的信件,机要秘书应当在中心领导批示后,将信件转交办公室,由办公室进行系统登记;2.收件单位非中心的,应当退回邮寄部门或转寄相关单位。
(三)来电投诉接到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政策咨询、询问业务办理操作流程、询问业务办理进度等事项来电的,可当场告知的,应当直接回复来电人;无法当场告知的,根据热线处理规定进行处理。
对于来电人明确表示进行业务投诉,要求中心履行行政职责,作出核实、处理、答复等行为的,职工应当通过来访或采用邮寄书面投诉材料的方式申请投诉。
(四)网上邮件投诉接到网上邮件投诉的,应当及时联系并确认投诉人诉求,对于投诉人明确表示进行业务投诉,要求中心履行行政职责,作出核实、处理、答复等行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及相关投诉材料。
投诉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将事项录入系统。
第七条(转送)各登记部门应当在系统登记的当日将事项转送办公室。
由办公室在3个工作日内与相关部门进行会商,确定投诉事项具体承办部门,或根据投诉事项提出适用信访程序及其他法定程序的建议。
投诉事项属于管理部职责范围、事实清楚、口径明确的,由管理部直接承办。
投诉事项情况复杂,需要业务处室调查处理的,由业务处室负责承办。
第八条(受理审核)承办部门收到系统转送的投诉事项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审核,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投诉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投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材料的时间和逾期不补正的后果。
需要补正材料的,补正时间不计算在受理审查时限内,受理审查的起始时间自中心收到完整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二)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三)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自中心收到投诉之日起即为正式受理。
若要求投诉人提供补正材料的,自中心收到完整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正式受理。
第九条(受理投诉)投诉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一)属于中心职责范围内的;(二)有明确的投诉人、投诉事实理由和投诉诉求;(三)涉及被投诉人的,被投诉人信息清晰明确。
对于决定受理的投诉,由承办部门起草《业务投诉受理告知书》,内容包括投诉受理日期、投诉处理期限等。
《业务投诉受理告知书》经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后,自中心收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送投诉人。
承办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将《业务投诉受理告知书》报中心业务分管领导审核后发送。
对于上级机关信访机构(含国家信访局、住建部信访办、上海市信访办、市住建委信访办等)转入的已发送《分类处理告知书》的业务投诉事项,无需另行发送《业务投诉受理告知书》。
第十条(不予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具体,投诉材料不齐全,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二)投诉书未署具体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三)已经作出处理决定或正在处理中的,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有效证据的;(四)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五)不属于中心职责范围内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于前款第一、第二项情形,应当先行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告知投诉人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
对于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由承办部门起草《业务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经中心业务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自中心收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送给投诉人。
第十一条(投诉调查、处理和答复)承办部门应当对投诉内容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收集有关证据,提出处理意见,并在系统中详细记录调查处理的过程。
完成案件调查处理后,应当及时答复投诉人。
答复可以采用电话答复、当面答复和书面答复等方式。
电话答复和当面答复一般适用于投诉事项简单明了、对投诉人诉求予以支持或者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认可的事项。
对于投诉事项复杂、投诉人明确要求书面答复、对投诉人诉求不予支持的事项,一般采用书面答复方式。
(一)电话答复。
采用电话答复方式的,应当做好电话录音并制作电话记录。
(二)当面答复。
采用当面答复方式的,应当做好谈话笔录,并要求投诉人在笔录上签字。
(三)书面答复。
采用书面答复方式的,承办部门应当起草《业务投诉答复意见书》,经中心业务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自中心受理投诉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将《业务投诉答复意见书》发送给投诉人。
投诉事项在40个工作日不能做出处理的,经中心业务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对于需要核查、核验、检验、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但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二条(答复文书)《业务投诉答复意见书》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一)投诉人的名称;(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三)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四)处理意见及法律依据;(五)救济途径和时限。
《业务投诉答复意见书》应当加盖业务专用章。
第十三条(送达)采用书面答复的,送达可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
采用邮寄送达的,应当跟进投递情况,相关送达凭证应当上传系统并作为案卷归档材料。
第十四条(办结)根据“谁登记、谁办结”原则,由登记部门负责办结。
第十五条(会商与协调)对涉及多个部门或者涉及多个法定程序的疑难、复杂诉求,相关部门可以提出会商申请,或由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会商,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和工作分工。
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分工后,报请中心领导决定。
第十六条(督办)对已受理的投诉,办公室应当于处理期限到期前10个工作日,督促相关部门加快投诉处理进程。
第十七条(归档要求)在完成投诉处理后,应当由投诉登记部门按照《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档案管理办法》要求及时整理归档。
书面档案应当包含内容如下:(一)卷内目录;(二)系统打印的业务投诉登记单;(三)业务投诉登记表;(四)业务投诉收件清单;(五)投诉信件;(六)投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七)业务投诉补正材料告知书;(八)补正材料;(九)业务投诉受理告知书或不予受理告知书;(十)核查处理过程中产生、收集的证据材料;(十一)业务投诉答复意见书;(十二)送达凭证。
第十八条(其他投诉的处理)国家信访系统上海分系统转来的投诉事项应当依照《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信访工作实施办法》办理。
涉及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和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投诉应当依照中心维权执法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解释权)本规定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生效时间)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3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投诉补正材料告知书XXX同志:您XXXX年X月X日向我中心反映的业务投诉事项已收悉。
经审查,您所提供的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请您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以下补正材料:1、2、3、根据《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投诉处理规定》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我中心将自收到您的补正材料之日起进行受理审核。
如您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
特此告知。
联系人:联系电话:邮寄地址: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XXXX年XX月XX日注:本文书一式两联,一联存卷,一联交投诉人。
附件4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投诉受理告知书XXX同志:您XXXX年X月X日向我中心反映的业务投诉事项已收悉。
根据《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投诉处理规定》第九条规定,我中心决定受理,并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在此期间,请您耐心等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