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的函保监会关于征求对《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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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中国银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中国银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5.03•【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为进一步加强关联交易监管,防范不正当利益输送的风险,我会起草了《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原保监会发展改革部关联交易监管处),邮政编码: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

2018年5月3日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维护保险公司独立性和保险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相关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总体原则】保险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会计制度、保险监管规定和政策导向,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侵害保险公司或保险消费者利益。

第三条【监管机关】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实施监管。

第二章关联方与关联交易第四条【关联方定义】保险公司的关联方是指与保险公司存在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关联法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保险公司的关联法人:(一)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二)持有或控制保险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三)本条第(一)、(二)项的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四)本条第(一)、(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五)保险公司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六)本办法第六条(一)、(二)、(三)项所列关联方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2.1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加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更好防范金融风险,进一步满足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和中长期资金管理需要,中国银保监会起草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

请在邮件标题中注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及所代表的机构或个人。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邮编:10014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月10日。

附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国银保监会2021年12月10日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行为,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机构定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通过接受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等合格投资者委托、发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方式,以实现资产长期保值增值为目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及监管机构允许的其他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经营原则)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稳健审慎开展业务经营,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4.08.16•【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深入贯彻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提升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水平,培育中国特色金融文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起草了《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9月17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4年8月16日附件: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金融控股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包括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互保险组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合规,是指金融机构经营管理行为及其员工履职行为应当符合合规规范。

本办法所称合规规范,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自律规范,以及金融机构内部规范。

本办法所称合规管理,是指金融机构以确保遵循合规规范、有效防控合规风险为目的,以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为导向,以经营管理行为和员工履职行为为对象,开展的包括建立合规制度、完善运行机制、培育合规文化、强化监督问责等有组织、有计划的管理活动。

中国保监会关于实施再保险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实施再保险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实施再保险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3.05•【文号】保监发〔2015〕28号•【施行日期】2015.03.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本篇文件与《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境内保险公司在香港市场发行巨灾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02号)不符的,自2021年9月17日起以后者为准。

中国保监会关于实施再保险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28号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为了进一步规范再保险信用风险管理,加强对再保险接受人和再保险经纪人的监管,实现再保险市场健康协调发展,中国保监会决定建立再保险登记管理制度。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再保险接受人是指承接其他保险人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包括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自保公司、互助保险组织、再保险共同体、劳合社及辛迪加,以及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类型保险机构(以下统称保险机构)。

本通知所称再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再保险分出公司利益、为再保险分出公司与分入公司订立再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二、适用范围(一)所有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注册的分出公司开展再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参与中国境内再保险业务)的再保险接受人和再保险经纪人,均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在中国保监会建立的再保险登记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二)中国境内的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经纪人,及经其授权的分支机构作为一个用户,由其总公司统一注册并登记。

中国境外的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经纪人,及参与中国境内再保险业务的每一个分支机构均应单独注册并登记信息。

劳合社及其参与中国境内再保险业务的每一个辛迪加均应单独注册并登记信息。

再保险共同体作为一个用户,注册并登记信息。

中国境内仅分出、不分入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可只注册,不需登记信息。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5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5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5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财产保险公司)(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利差风险最低资本 (5)第三章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最低资本 (9)第四章信用风险最低资本汇总 (24)第五章附则 (2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规则适用于财产保险公司计算信用风险的最低资本。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信用风险是指由于交易对手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时履行其合同义务,或者信用状况的不利变动,导致保险公司遭受非预期损失的风险。

保险公司面临的信用风险包括利差风险和交易对手违约风险。

第三条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的计量需使用资产信用评级。

保险公司可以采用内部评级法和外部评级法评估资产的信用风险级别。

内部评级法是指保险公司采用公司内部评级结果,评估资产的信用风险;外部评级法是指保险公司采用外部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结果,评估资产的信用风险。

鼓励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建立内部评级制度,采用内部评级法评估各类资产的信用风险。

经过保监会评审后,使用内部评级法评估的资产信用风险级别可作为本规则中计量资产信用风险的标准,实行内部评级法的具体要求另行规定;不够条件实行内部评级法的保险公司,应当采用保监会认可的外部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结果,作为评估资产信用风险的标准。

第四条保险公司使用有关资产的信用评级,采用的外部评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境内资产的信用评级原则上应当按照境内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确定,境外资产的信用评级原则上应当按照国际公认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确定。

(二)同一投资产品或发行主体有一家以上符合要求的评级机构给予评级的,从低适用。

(三)对被投资产品和主体原则上应当定期跟踪评级,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时应当采用最近一期符合要求的评级结果。

(四)资产的信用评级是指项目评级和交易对手评级,有项目评级的资产应采用项目评级,无项目评级的资产应采用交易对手评级。

保监会认为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不能客观反映资产风险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保监会认可的评级结果,调整该资产的信用评级或指定其适用的信用风险因子。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1.23•【文号】保监发[2001]53号•【施行日期】2001.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3年3月24日实施日期:2003年3月24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1]53号2001年1月23日)各保险公司:现将《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会报告。

特此通知。

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最低偿付能力及管理第三章财产保险公司监管指标第四章人寿保险公司监管指标第五章监管指标的使用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事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二章最低偿付能力及管理第三条财产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一)本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一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18%和一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6%;(二)公司最近三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七千万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26%和七千万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23%。

综合赔款金额为赔偿支出,加提存未决赔款准备金,减转回未决赔款准备金,加分保赔款支出,减摊回分保赔款,减追偿款收入。

对开业不满三年的保险公司,采用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人寿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为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之和。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10.1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中国保监会起草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5年11月14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5年10月14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草案送审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保险人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及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经营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5〕80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经营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5〕80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经营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经营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5〕80号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为综合评价保险公司经营状况,加强保险监管,促进保险公司改进经营管理、转变发展方式,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经营评价指标体系(试行)》(以下简称《指标体系》),现予印发,并将有关实施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科学的评价体系是引导市场发展和加强保险监管的重要手段。

《指标体系》通过对保险公司速度规模、效益质量、社会贡献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引导保险公司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加快转变发展方式,对推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充分发挥保险业对国民经济社会的服务功能具有重要意义。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地方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公司要认真学习《指标体系》,深刻领会其重要意义。

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各地方保险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指标体系》的要求,建立经营评价指标体系的评价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和工作要求,做好数据收集、指标评价和信息披露等相关工作。

三、各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指标体系》的要求,及时、准确填报相关数据,并将责任落实到人。

各公司应当将经营评价指标与公司内部考核相挂钩,通过经营评价指标,分析自身存在的不足,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四、请各保监局将此文转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支持和指导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开展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综合经营评价工作。

五、各单位在实施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反映。

中国保监会2015年8月7日保险公司经营评价指标体系(试行)为科学评价保险公司经营状况,促进保险公司改进经营管理,转变发展方式,加强保险监管,制定保险公司经营评价指标体系。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2.25•【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规范保险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我会起草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一、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保监会法规部(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保险高管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3月26日。

中国银保监会2021年2月25日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银保监会的派出机构依法独立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除外。

银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依法独立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同类保险公司,是指同属财产保险公司、同属人身保险公司或者同属再保险公司。

保监会再保险管理规范XXXX

保监会再保险管理规范XXXX

保监会再保险管理规范XXXX一、引言本文档旨在规范再保险业务的管理,确保再保险业务的有效运作和风险控制。

保监会将依据本规范对再保险业务进行监管。

二、再保险业务的定义再保险是指保险公司为了分散冒险、降低风险,将自己通过保险合同承保的险种再次转移给另一家保险公司承担。

再保险分为传统再保险和非传统再保险两种形式。

2.1 传统再保险传统再保险是指采用传统保险方式,通过保险合同转移风险的再保险形式。

该形式包括比例再保险和超额再保险。

2.2 非传统再保险非传统再保险是指除传统再保险之外的其他再保险方式,例如衍生品、资本市场投资等形式。

三、再保险风险管理再保险风险管理是指保险公司在开展再保险业务过程中,对风险进行评估、监控和控制的过程。

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要建立健全再保险风险管理制度,包括风险评估、风险监控和风险控制三个环节。

3.1 风险评估保险公司在进行再保险业务前,应对风险进行评估。

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再保险合同的潜在风险、再保险公司的实力和稳定性等方面。

评估结果将作为再保险交易的依据。

3.2 风险监控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监控系统,对再保险业务进行实时监控。

监控内容主要包括再保险合同的履约情况、再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风险偏好等。

一旦发现风险异常,保险公司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风险控制。

3.3 风险控制保险公司应根据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控的结果,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风险控制措施主要包括设置再保险合同的限制、控制再保险交易的比例和金额等。

四、再保险业务的报告和披露保险公司应向保监会定期报告再保险业务的相关情况,并按照保监会要求对再保险业务进行披露。

报告和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再保险合同的签约情况、再保险公司的风险评估结果和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再保险业务的内部审查和外部审计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健全再保险业务的内部审查制度,并定期开展内部审查。

同时,保险公司应委托独立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对再保险业务的审计。

六、违规处理和处罚对于违反再保险管理规范的保险公司,保监会将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和处罚。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征求对《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征求对《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征求对《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11.06•【分类】其他正文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征求对《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保监厅函〔2014〕422号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中国精算师协会,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各保险公司:为健全保险公司资本补充机制,鼓励和规范资本工具创新,提高保险公司资本管理水平,我会起草了《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后附起草说明)。

现征求你单位意见,请于11月17日前将意见通过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报送信息模块报至我会财务会计部。

联系人:肖丹丹郭菁电话:(010)66286181 (010)66286182中国保监会办公厅2014年11月6日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保险公司资本补充机制,鼓励和规范资本工具创新,提高保险公司资本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本,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有关规定评估的实际资本,是在持续经营或破产清算状态下可以吸收损失的财务资源。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资本补充,是指保险公司通过股东投入、盈利积累、发行债务性资本工具和保单责任证券化产品等方式增加实际资本,改善偿付能力的行为。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本管理,建立资本补充机制,合理规划和安排资本补充方式,优化资本结构,保证资本质量,提高资本效率。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根据资本吸收损失的能力,对实际资本进行分级管理,并依照本办法对保险公司资本补充工具的发行、转让、管理、信息披露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7.19•【文号】保监发[2012]63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2〕63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加强保险公司治理监管,健全激励约束机制,规范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行为,发挥薪酬在风险管理中的作用,促进保险公司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公司治理监管,健全激励约束机制,规范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行为,发挥薪酬在风险管理中的作用,促进保险公司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保险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有关国际准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薪酬,是指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因向公司提供服务而从公司获得的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性报酬。

本指引所称的工作人员是指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人员,不包括非执行董事、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独立监事及工作顾问等。

本指引所称董事是指在保险公司领取薪酬的董事,监事不包括职工监事,高管人员仅限于总公司高管人员。

本指引所称关键岗位人员是指对保险公司经营风险有直接或重大影响的人员。

关键岗位人员范围由公司确定,至少包括但不限于总公司直接从事销售业务或投资业务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国有保险公司薪酬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保险公司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科学合理。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公司发展战略,以提高市场竞争力和实现可持续发展为导向,制定科学的绩效考核机制和合理的薪酬基准。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7.0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和高质量发展要求,更好维护消费者权益,根据《保险法》《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等精神,我会起草了《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8月8日。

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7月9日附件1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车险是与人民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险种。

我国车险经过多年的改革发展,取得了积极成效,但一些长期存在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高定价、高手续费、经营粗放、竞争失序、数据失真等问题比较突出,离高质量发展要求还有较大差距。

为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和高质量发展要求,落实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更好维护消费者权益,实现车险高质量发展,根据《保险法》《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等精神,现就实施车险综合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把握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按照人民导向、市场导向、发展导向、渐进方式实施车险综合改革,健全市场化条款费率形成机制,激发市场活力,规范市场秩序,提升服务水平,有效强化监管,促进车险高质量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保监发[2012]7号)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保监发[2012]7号)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保监发[2012]7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的通知保监发〔2012〕7号各财产保险公司:为规范财产再保险市场,促进财产保险公司提高再保险业务管理水平,实现财产再保险业的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我会制定了《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一、为规范财产再保险市场,促进财产保险公司提高再保险业务管理水平,加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实现财产再保险业的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8号)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范。

二、本规范适用主体为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对于本规范有明确规定适用再保险交易双方和再保险经纪人的内容,也适用于再保险公司和再保险经纪人。

三、本规范所称直接保险、再保险、合约分保、临时分保、比例再保险、非比例再保险、再保险分出人、再保险接受人、分出业务、分入业务、再保险经纪人等概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第二章再保险战略管理一、再保险是财产保险公司风险管控的重要手段,是公司经营战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转移风险、稳定经营、提升技术和扩大承保能力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财产保险公司应从公司发展战略层面确定再保险在公司经营中的地位,正确发挥再保险在风险管理、资本融通和技术传导方面的作用,本着“最大诚信原则”开展再保险业务,合理分散风险,优化业务结构,实现公司的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

二、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业务发展规划和风险管控的需要,科学合理地设定再保险管理的总体目标,包括确定再保险安排的总体架构和制定公司再保险计划。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的通知-保监发〔2015〕22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的通知-保监发〔2015〕22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的通知
正文:
----------------------------------------------------------------------------------------------------------------------------------------------------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的通知
保监发〔2015〕22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完善我国保险监管体系,改进和加强偿付能力监管,深化保险业市场化改革,转变行业增长方式,更好地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保监会于2012年启动了“中国风险导向偿付能力体系”(以下称偿二代)建设工作,现将研制完成的偿二代全部主干技术标准共17项监管规则(见附件)予以发布。

附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
中国保监会
2015年2月13日
——结束——。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21年)-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8号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21年)-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8号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21年)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8号《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已于2021年4月23日经银保监会2021年第4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1年7月21日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也称原保险,是相对再保险而言的保险,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转分保,是指再保险接受人将其分入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合约分保,是指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再保险接受人需按照约定分保条件承担再保险责任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临时分保,是指保险人临时与其他保险人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逐保单办理再保险,再保险接受人需逐保单约定分保条件并承担再保险责任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比例再保险,是指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留额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额的再保险方式。

本规定所称非比例再保险,是指以赔款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负责任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责任的再保险方式。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人,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人;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接受人,是指承接其他保险人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3.12•【文号】保监发[2010]29号•【施行日期】2010.03.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0〕29号)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加强保险集团公司监管,防范保险集团经营风险,更好地促进保险主业发展,我会制定了《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集团公司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保险集团经营风险,促进金融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集团公司实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集团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名称中具有“保险集团”或“保险控股”字样,对保险集团内其他成员公司实施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

保险集团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该企业集合中除保险集团公司外,有两家或多家子公司为保险公司且保险业务为该企业集合的主要业务。

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财产保险范畴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6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财产保险范畴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6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财产保险范畴认定问题的复函
正文: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财产保险范畴认定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8〕361号)
湖南省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阳楼分局:
你局《关于岳阳市某商场所开展的家安保电器延保计划活动是否构成从事保险业务咨询的函》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财产保险所承担的是财产标的因危险事故发生而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应当是由于不可预料的外力作用而产生的,如果仅是基于标的物本身的性质因其使用所造成的自然磨损或损坏,则不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

本案中,商场开展的家安保电器延保计划活动,是否构成从事保险业务,应依据上述原则标准,就其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判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结束——。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7]23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7]23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7〕23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为强化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加强保险监管,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二○○七年四月六日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保险公司加强风险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根据《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已经按照本指引规定建立覆盖全集团的风险管理体系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保险子公司可以不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风险,是指对实现保险经营目标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不确定性因素。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风险管理,是指保险公司围绕经营目标,对保险经营中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控制的基本流程以及相关的组织架构、制度和措施。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明确风险管理目标,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规范风险管理流程,采用先进的风险管理方法和手段,努力实现适当风险水平下的效益最大化。

第六条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全面管理与重点监控相统一的原则。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覆盖所有业务流程和操作环节,能够对风险进行持续监控、定期评估和准确预警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同时要根据公司实际有针对性地实施重点风险监控,及时发现、防范和化解对公司经营有重要影响的风险。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价业务问题的复函-保监法[1999]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价业务问题的复函-保监法[1999]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价业务问题的复函
正文:
---------------------------------------------------------------------------------------------------------------------------------------------------- 关于保价业务问题的复函
(保监法〔1999〕2号1999年3月11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金融司:
你司来函及所转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国内运输保价业务冲击保险市场的报告》收悉。

经研究,我部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的《铁路法》第17条,以法律形式确立闻铁路货物运输中保价制度的合法性。

二、我们认为,承运人不应通过保价的形式承担法定免责的责任,如因不可抗力和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过错造成货物、行李发生损失的赔偿责任。

承运人以收费形式承担法定责任以外的责任,属于变相商业保险,违反了有关立法的基本精神。

三、无论是保价还是保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应坚持由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原则。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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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关于征求对《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再保险公司:
近年来,随着国内直保市场的高速发展,再保险市场也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再保险为保险公司的持续经营、快速发展提供稳定的风险保障和承保能力支持,已成为国内保险公司风险管控的主要手段。

然而,起步较晚的中国再保险业在技术储备和人才储备方面明显滞后于再保险业务发展的需要,加上保险公司对再保险认知上的偏差,导致在目前国内再保险实务中依然存在不规范和不合理的现象和做法。

为规范国内再保险市场,促进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我会起草了《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规范》)。

现印发给你们,请你公司从以下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管理规范》结构方面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是否存在结构不合理、不准确、不全面的地方,请提出具体的完善方向和建议。

二、《管理规范》内容方面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具体内容中是否存在不全面、遗漏的地方,是否存在不准确甚至是错误的地方,请对需要修改、完善和调整的内容给出具体建议。

三、除以上提到的结构和内容外,如有其它方面的建议也请同时提供。

请你公司于年月日前将相关书面意见报至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并将电子版同时发送至联系人的两个邮箱。

联系人:张勇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
、总则
为规范国内财产再保险市场,加强对财产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和引导,实现国内财产再保险业的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范所称直接保险,也称原保险,是相对再保险而言的保险,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

本规范所称合约分保,是指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临时分保(以下简称临分),是指保险人临时与其他保险人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比例再保险,是指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留额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额的再保险方式。

本规定所称非比例再保险,是指以赔款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负责任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责任的再保险方式。

本规范所称再保险分出人或分出公司,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人;本规范所称再保险接受人,是指承接其他保险人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本规范所称分出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出人转移出的保险业务;本规范所称分入业务,指再保险接受人从其他保险人处接受的保险业务。

本规范所称再保险经纪人,是指接受再保险分出人委托,基于再保险分出人利益,为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办理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机构。

本规范适用主体为国内财产保险公司。

、再保险战略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业务发展规划,设定再保险管理的总体目标、公司总体分出比例的目标区间和制定公司的再保险预算。

财产保险公司应界定再保险安排和再保险管控的关键节点,设定公司内部再保险管理的权限分工。

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综合考虑重损承受意愿,财务实力,业务组合平衡性的基础上确定各产品线的“每次事故最大自留额”(以保额为基础)。

财产保险公司应重视并加强风险累积责任的管理,并建立风险累积责任的识别和管理原则(地区\行业\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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