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
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问题研究
1 举证 责任 的概念 界定
的举证责任 ;同时英美法上 的说服责任又相 当于大
行政诉讼 举证责任一词 , 《 十二铜表法 》规定 :凡主张 陆法上 的客观 的举证责任 。 在我 国 , 《 曾缔结 “ 现金借贷”或 “ 要式买卖”契约 的,负举 法 》 第3 2 条对举证责任作 出明确规定 ,它体现 出这 证责任[ 1 】 。在英美法 系国家的证据法上 ,举证责任 样一种观点 ,即行政诉讼当事人必须承担证 明案件
Lo ngNan
Ma s t e r ’s d e g r e e i nl a wf r o m C h na i U n i v e r s i t yo f P o l i t i c a l S c i e n c e  ̄dL a w ,B e i j i n g1 0 0 0 8 8
一
般被分为推进责任和仍无法证实真伪
即当事人利用证据推动诉讼进行 的责任[ 2 】 。当事人 时所承担的责任 ,如果其提供不 出证 明相应事实情 必须 向法官提供充分的证据 ,从而使本案的争议能 况的证据 ,则需要承担败诉风险以及不利的后果 。 够提交到陪审团进行裁断 。说服责任 ,则是指当事 2 行政 诉讼举 证 责任 的分 配原则 人提 出证据使法官确信他 的实体主张能够成立的义 举证 责任 的分 配原则 ,是 举证责任分 配 的基 务 ,在法定 的诉讼期限内,如果承担说明责任的当 础 ,遵循 原则进行合 理分配 ,有利 于及 时解决纠 事人提出的证据不能够证 明其诉讼注重成立 ,则应 纷 ,促进社会稳定 。 该受 到不利 的裁判[ 3 】 。以德 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 2 . 1 公平原则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分析
三人 举证 责任 的规 定非 常少 , 而 且 比较模糊 与笼 统 , 缺 乏可 操作
《 行 政诉讼 法》 中也只是 粗略规 定 : 行政 部 门需要具 体行政 行为 的 性 。 合法 性 , 承 担责 任举 证义 务 , 但是 并未 规定 其他 举证 责任 。之所 以出现这 样 的 问题 , 是 因为我 国立法 过程 中 “ 就成 熟部 分先 进行
以及 司法 的正 义性 产 生较 大影响 。由 于我 国法律存 在 的 固有 缺点 、 立 法技 术的不 完善 等等 , 导致 我 国行 政诉 讼举 证责任 分 配还 存在 一定 不足 , 需要 进一 步研 究 、 探 讨 与 完善 。 因此 , 进 一步加 强对 行政 诉讼 中的举 证 责任分 配 问题 分析 与探 讨 , 对于 合理 、 公 平分 配诉讼 举证 责任 , 进 一步 实现诉讼 目的有 重要 意义 。 关键 词 举 证 责任 分配 制度 完善 行 政诉讼
参 与者 、 公 民 的合 法权 益 。 在行 政诉 讼 过程 中的举 证责 任分配 问 题, 直接 关 系到 能否顺 利完 成行 政诉 讼 目标 。 由于 我 国行 政诉 讼
制度 研 究裕 监理 的时 间 比较 晚 , 行政 诉讼 法于 1 9 8 9年才 正式 颁 法 院所提 供 的证 据不 能是诉讼 过程 中收集 的证据 , 必须是 行政程 布, 并 且首 次提 出 了“ 责任 举 证分 配” 这 一概 念 , 然 而却忽 略 了对 序 中 已经收集 到 的证据 。将 “ 行政程 序 已收集 ” 笼统 的作为 行政 于相 关 责任 分配 问题 的具 体研究 , 导致 了社会 各 界关 于“ 责任 分 部 门举证 范围 的限制标 准 , 比较 空泛 、 过于 原则性 , 缺 乏一 定的可 配” 问题 的争 吵。接 下来 , 本文将 从我 国诉 讼责 任 分配现状 开 始 操作 性 。因此 , 在行 政诉讼 过程 中, 无 法有 效行政 部 门的证据 收 入手 分析 , 针对我 国国情 , 积 极吸收 国外相关 工 作经验 , 进 一步 论 集 。需要 对行 政部 门证 据收 集的具 体范 围进 行深入 界定 。 述行 政诉 讼举 证 责任分 配 问题分 析 。
论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完善
( )关于抗辩 、否定和反 驳 二 证 明责任 的基础在 于提供证据 , 而提供证据的前置 条件 是提 出主张 。有 主张才有需要 证明的必 要。主张 有 反驳 、抗辩 、否认等 三种不 同表 述 。反 驳即提 出反 对的 理 由辩 驳 ,在 民事 诉讼 中,指 处于 民事诉 讼 中的 被告 ,以列举 事实和理 由 ,以拒绝 、反对 、驳斥原告 提 出的诉讼请 求 。这种 由被告据理 力争的活 动称 为反 驳 。抗辩是 当事人通过 主张相 反的事实或者要 求使用 相反 的法律来排 斥对方 的主张和要 求 ,其实 质是 提 出 不 同于对方 当事人的新 的本证 。从 反驳与抗辩 的概念 来看 ,均具有 以一定的事 实和理 由来 对抗对方 主张的 内容 。而 区别是 “ 抗辩 ”一词更书面化 、法学化 ,多 见于法律 文书 及学术论文 中。 “ 驳”多用于 口语 , 反 且法律专 属性没 有 “ 抗辩 ”一词强 。可 见 ,抗辩 较反 驳更具 有法律职 业特点 ,而 在本身含 义上并没有 太多 区别 ,因此不 必要 做特 别区分 。否认是 逻辑 否定 的一 种表达 ,是主张对 方的事 实为不真或者 不承认对 方的 主张 ,其 意义与 反证相近 。本身不是法 律专属用语 。 依据 罗马 法谚 ,否 认者不承 担举证责任 ,抗辩者承 担 举证责任 。换言之 ,如果一 方提出的主张 是对 另一 方 主张的抗辩 ,那 么就需要提 出对应的证据 来证 明。如 果 只是否认 对方的 主张 ,则不需要承担证 明责任 。举 例来说 ,甲有一张借条 ,说 明乙 曾经 向甲借过5 , 万 现 甲主张返还 。乙可 能提的主张 有两类 :一是从没有 向 甲借过钱 ,也没 写过 借条 。二是乙 已经在 某年某 月某 日还清 了。此处 ,乙的第一 个主张属于对 甲的主张 的 否认 ,乙 不需要承 担证 明责任 ,其效果 只是 使 甲的借 款 事实 陷入真伪不 明的状态 ,增加 了甲证 明的难度 。 对 于存在借 贷关 系的证 明责 任仍然在 甲方 。第二个是
浅议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詈
三 、 群 体 性 纠 纷 解 决 中律 师 调 解 制 度 的
构 建
( 在律 师法 中特 别规 定律 师调 解 可以接 受Y 一) , K
方 委 托 如 果 要 使 律 师 事 务所 和律 师 具 备 调 处 社会 纠纷 的功 能 . 应 当赋 予 律 师 事 务 所 或 律 师 受 双 方 当事 人 委 托 居 中 调 处 纠 纷 的权 利 . 因此 . 应 当将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接 受 双 方 当 事 不 人 委 托 居 中 调 处 纠 纷视 为违 反 不 得 双 方 代 理 的 规定
பைடு நூலகம்
就 是 我 们 经 常说 的举 证 责 任 倒 置 此 . 我 国行 政诉 讼 中更 据 在
强 调 被 告 的 举证 责任 2 在 行 政 诉 讼 中 。 告 相 应 地 承 担 一 定 的举 证 责 任 。 举 . 原 在
任 选 定一 名 调 解 律 师 . 同时 由律 师 调 解 委 员 会 主任 根 据 群 体 性 纠 纷 的性 质 从 调 解 律 师 名 册 中按 照 执 业 律 师 专 长 随 机 选 定 一 名 律 师 。如 果 选 定 的 律 师 在 受 理 案 件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 由调 解 委 员会 主任 重 新 选 定 代 理 费 的 分成 办法 可 以 则
人 的 委 托
、
我 国行政诉讼举证 责任 的分 配
f ) 告 备 案 制 度 四 报
律 师 事 务 所 受 理 群 体 性 纠 纷 案 件 后 应 当 向 律 师 协 会 进 行 书 面 报 告 , 代 理 过 程 中 . 出重 大 决 定 时 也 应 当 向律 师 在 做 协 会 书 面 报告 , 在群 体性 纠纷 结 案 后 也 应 当 报 告 。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探究
为 负有 举证 责任 , 当提供 作 出该 具体行 政行为 的证据 和可依 据 政 主体 在作 出具 体行 政行 为 时 ,就应 当具有 事 实根据 和法 律根 应 否则 就是 非法和 无效 的 , 会面 临着其 行 为被撤销 或者 其他 就 的规 范性 文件 。 这 一规 定从立 法上 明确 了作 为被 告的 行政机 关 据 , ”
一
随着 行 政诉讼 理 论和 实 践的发 展 ,行政 主体 职能 的不 断变
各 如果 所有 的案件 都是 由行 政主 讼 举证 责任 的合 理分配 进行 了初 步探 究 , 出 以下 思路 : 证责 化 , 种行 政争议 案 件越来 越 多 , 得 举 这 任 的合 理分 配应 该采用 由被 告 负举证 责任 说, 兼采 合理分 担说 , 体来 承担 大量 的证据 保 存任 务 , 并不 是一 种非常 科学 的方法 。
行 政诉 讼举证 责任 分配在 我 国的现 行规 定 .
文章 编 号 :0 9 5221)4 3-2 10- 9(000- 1 0 0 0
无 遗漏地 举 证能 力 。 由被 告 负主 要举 证责任 也 是公平 原 则在的举证 责任 , 是指有 法律 预先 规定 , 行 政案件 的 政 诉讼 中的 体现 。 在 真 实情 况 难 以确定 的情况 下 , 由一 方当 事人提 供证 据予 以证 明 , 如果其 提供 不 出证 明相应事 实情 况的证 据 , 则承 担败诉 风险 及不 利后 果 的制度 。
上, 当被告 不能证 明具 体行政 行 为合法 , 而法 院又无 法 查明案件 3 行政 机关 承担 举证 责任 是行政 机关 依法 行政 原则 在司法 . l f 的事 实真 相时 , 由被 告承担 败诉 的后 果 。这 一规 定 , 举证 责 程序 的合 理 延伸 。我 国建 立行 政诉 讼制 度 的主要 I的 是为 了防 则 将 越 保 “ 任 的证 明对象 范围 限定为 具体行 政行 为 , 么除此 之外 , 那 其他情 止行 政机 关违 法 、 权和 滥用 权 力, 护相 对人 的合法 权益 。行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事 实 的当 事 人 负 担举 证 责任 。
( )在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中 ,原 、被 告 处 于 管 理 和 被 管 二
理 的 不平 等 地 位
被 告 的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必 须 有 法 律 依 据 和 事 实 依 据 才 能 作 出 .所 以被 告 作 出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前 都 是 收 集 了 足够 的 材 料 和证 据 的 。 因此 ,如 果 发 生 诉 讼 ,让 被告 把原 来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实 施 过 程 通 过 展 示 证 据 的方 式 在 庭 审 中再 演 示 一 次 。对 被 告 而 言 并 不 是 难 事 。相 反 .如 果 要 求 原 告 承 担 举 证 就 很 困 难 。 因为 原 告 在 收 集 证 据 过 程 中会 受 到 行 政 机 关 管 理 制 度 的限 制 ,原 告 也 没 有 进 行 鉴 定 、勘 验 等 收 集
举 证 责任 概 念 不 可 或 缺 的组 成 部 分 ,是 表 和里 、形 式 和 内
容 、程 序 和 实 体 、动 态 和 静 态 的关 系 ,但 只 有 结 果 责 任 才 能 真 正 反 映 举 证 责 任 的 本 质 .而 行 为 责 任 依 附 于 结 果 责
任 笔 者 认 为 . “ 重 含 义 说 ” 比较 全 面 地揭 示 了 证 明 责 双 任 的诉 讼 价 值 .是 比较 符 合 客 观 实 际 的 .是行 政诉 讼 举 证
责任 概念 最 好 的概 括 。
二 、 行 政 诉讼 中被 告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的 原 因
任 ,法 理 上 称 为结 果 意 义 上 的 举 证 责 任 行 政 诉 讼 举 证 责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和期限
一、举证责任的涵义及其分配举证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便是举证责任的含义及其分配,“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法律上规定的诉讼当事人,对应当确认的案卷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则可能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举证责任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举证义务或提供证据的权利,是一种把提供证据同诉讼结果联系起来的诉讼制度,是一种使法院用以查明全部案件事实,也能判断胜诉和败诉的审判规则。
”①按照国内理论上的通说,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即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
行为责任是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主观的举证责任等;结果责任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时所要承担的败诉风险,又称为败诉风险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均在该两种意义上使用了“举证责任”一词,但主要还是在结果责任的意义上使用该术语。
而且提供证据的责任可以与结果责任相分离,即当事人一方可能不负担结果责任,但完全可能仍然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如《证据规定》第6条)。
从行为责任上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诉讼。
但是,结果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而承担结果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具有更大的败诉风险。
①从总体上说,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理由如下:1.“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举证责任的通则。
从举证责任产生以来,占主流地位的还是谁主张谁举证,包括现在有些西方国家实务界仍然坚持这种观点。
2.“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在综合了各种诉讼价值之后确定的责任。
这些要考虑的价值包括:首先,要看哪一方当事人更具有提供证据的优越和便利条件。
其次,要考虑到审判具有息诉止争的功能。
通过案件的示范作用,使同类的争议以后不再发生。
第三,要考虑举证责任制度的导向功能,即通过分配责任来贯穿一种价值导向。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恰恰能满足这三个方面的要求。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蛔引b';ysl om A nd Soci晰——因圜四■t鍪竺堡!型!!f叁叁I』圭塾金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祁向祥王涛摘要行政诉讼,即俗称的民告官,是解决一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法律制度。
由于行政诉讼的产生,所以在诉讼过程中就存在着举证责任的划分。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有着质的区别。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i009.0592(2010)12—128—03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主要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当被告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时,就由被告承担败诉的结果,原告并不因为举不出证据反驳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而败诉,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行政机关负担,举证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所特有的。
一、行政举证责任在不断地完善1.强化被告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是“民告官”的诉讼,为了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原告,证据规则强化了被告的举证责任,而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
既规定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要对自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法院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又规定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行政机关在不能提供或不能在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时,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由于被告负举证责任,所以证据规则特别强调,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也不能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另外,还有许多规定体现了保护弱者的思想。
如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但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法院就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而调取被告当时未收集的证据,这就要求行为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的当时就必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防止出现法院与行政机关共同审原告的现象。
明确规定被告不到庭而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将不作为定案的依据,除非是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这样规定将进一步督促行政机关履行出庭义务。
论行政诉讼中原告和第三人举证时限制度完善
( ) 二 促使 当事人及 时举证 , 高诉讼 效益 提 司法资源是有 限的, 如何减少司法资源消耗 , 降低诉讼 成 本、 提高诉讼效率是诉讼 活动所追求的价值 目标。 举证时限制 度充 分反 映了诉讼效益原则 ,并保障 了这一原则所体现的价 值最大限度的实现。 首先 , 举证时限制度一方面通过设定提出 证据的期 间, 以防止诉讼不合理 的过长的迟延 , 保证法官在审 限内及时审结案件 。另一方面规定原告和第三人不在合法期
方 在此 期 间 内平 等地 进 行 攻 击 和 防御 准 备 。
定, 其第 5 7条第 2款规定 :对 于诉讼 时限 , “ 适用 民事诉讼法 第 22条 、 2 4条第 2款和第 3款 、 2 5条及第 2 6条。 2 第 2 第 2 2 ” 关于恢复期限 , 其第 6 0条第 1 款和第 2款这样规定 :未能遵 “
在 我 国 ,举证 时 限制 度 是 目前 我 国行政 诉 讼 法 特 有 的制 度 ,我 国刑 事 诉讼 法与 民事 诉讼 法 并 没 有 真 正建 立 举 证 时 限 制度 [ 在 刑 事诉 讼 中 , 察 机 关在 整个 诉 讼 过 程 中 均 可 以举 2 1 。 检
所谓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 ,是指行政诉讼 中负有举证 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 的期限内提交证 明 其主张的相应证据 ,逾期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之法律后果 的
一
证 ,且发现 提起公诉 的案件需要 补充侦查 的 ,可 以提 出建 议, 经人 民法院许 可后进行补充 侦查 。在 民事诉讼 中 , 当事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答辩及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答辩及举证责任随着社会进步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逐渐受到法律的规范和限制。
但是,由于行政机关的权力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行政行为常常存在不确定性、裁量性和综合性,容易引发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和诉讼等行为。
而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答辩及举证责任是一个重要方面,对于行政诉讼的公正、合法、及时和有效等多个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行政机关的答辩义务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行为的制定和实施者,在行政诉讼中要履行答辩义务。
行政机关的答辩是指根据行政诉讼的具体情形,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必要的事实和证据,对申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其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答辩,并提出事实和证据加以驳斥和反驳的过程。
行政机关的答辩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内容:1. 答辩状:应当书面提交,说明其身份、基本事实、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内容。
2. 认定事实:应当结合实际陈述事实,并附加证据材料。
3. 表述理由:应当说明该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权利义务关系。
4. 确定认定的结果:应当明确标注所认定的事实、规则和应用结果。
二、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
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行为的制定者和实施者,其对于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具有充分的掌握和控制能力,所面临的举证责任比申请人更大。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承担下列举证责任:1. 举证责任主体: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自己所掌握的事实和资料等材料,就案件中涉及的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给予说明和阐述。
2. 举证责任期限: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必要的事实和证据,否则法院有权视为其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3. 举证责任要求: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全面、真实和完整的证据材料,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信性。
4. 举证责任举证方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多种证据手段,例如现场勘查、询问、查阅文件等方式,确保证据的充分性和真实性。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摘要】行政诉讼是指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的行政案件的活动。
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举证制度占据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它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制度不同。
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诉讼当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上。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
举证制度的出现,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进步。
因此,对其进行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对策一、我国举证责任制度提出的背景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中首次采用了“举证责任”的概念,这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不同,其主要表现在:行政诉讼调节的是行政机关的职能,它既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也不是由原告负担,而是由被告承担,这被称为举证责任倒置,究其原因:第一、行政诉讼中所针对的诉讼标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该具体行政行为是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作出的。
第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与原告相比具有举证优势。
第三、行政诉讼中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能够有效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因此这就表现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最要意义。
二、举证责任承担的主体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是由被告来承担的。
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应当举出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确定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来承担,这是与民事与刑事不同的地方。
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之前应当广泛收集证据,并且应当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示证据,或者说明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证据反驳的机会,这是行政机关在实践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义务。
这是一种特殊的风险义务,而原告向法院举出证据则主要是一项诉讼权利。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承担的主体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三、举证责任的分担《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关系公正与效率的司法改革目标实现的一项重要制度。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严格规范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滥用职权,切实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举证责任的起源及含义举证责任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到近代德国发展到繁荣阶段。
中国古代诉讼制度中没有举证责任制度。
在我国古代诉讼中,行政、司法不分,法官也是当地的行政长官,地位很高,包揽一切。
从各种证据的收集调查及审查判断上均由法官说了算,不具备产生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的条件。
我国从立法上引入举证责任制度是1910年起草的《大清民事诉讼法律草案》。
举证责任是证明主体为了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法院裁判的确认,所承担的提供和运用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以避免对于己方不利的诉讼后果。
举证责任有四个方面的内涵,第一,主张责任。
主张是证明的前提,谁主张,谁举证。
没有诉讼主张谈不上承担证明责任。
第二,提供证据责任。
有了诉讼主张,才需要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
这种责任是有特定含义的,它是一种风险负担,并不是所有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行为都是在履行提出证据的责任。
第三,说明责任。
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方承担的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论证,使法官确信自己提出的主张。
第四,是不利后果负担责任。
举证责任的最终表现是如果不能提出能够说服法官确认自已诉讼主张的足够证据,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将承担败诉的结果。
二、被告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我国三大诉讼制度是随着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逐步确立发展起来的。
其中,行政诉讼起步最晚,直到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才标志着我国三大诉讼制度的基本确立。
在三大诉讼制度中,每个诉讼制度对举证责任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
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始终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承担(也就是原告方)。
他们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侦查权,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当然就必须承担证明案件事实、确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责任。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出台以后,法学界对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形成了众说纷纭的局面。
总结这些观点可分为以下几种:主流的观点认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是“谁主张,谁举证”;第二种观点则主张,在行政诉讼中应当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承担相应的提供证据的责任;还有一种比较新颖的观点提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引进“价值衡量”,通过“经济分析”和“利益衡量”的方法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要求法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灵活性。
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但也存在缺陷。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标准,确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行政诉讼的情况复杂多样,所以除了“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标准,还应存在其他分配方式,才符合公平科学的原则。
本文在明确举证责任概念的内涵后,对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进行多角度的分析,大致描绘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轮廓,以期达成对其比较清晰的认识。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举证责任是诉讼制度中的概念,在我国首先是由《行政诉讼法》引入的。
涉及举证责任的条文是《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它的内容是“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但是举证责任的概念并不明确,所以需要进行界定。
在三大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并无不同,只是各自的分配规则相异而已。
因此,界定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就是界定举证责任的一般概念。
在界定其概念之前,有必要对举证责任存在的意义及其历史形态作点介绍,以了解它的来龙去脉。
(一)举证责任存在的意义举证责任的存在,首先有其制度上的意义。
一个国家诉讼制度的首要目的是解决纠纷,诉讼制度是因纠纷需要解决而出现。
这就是说纠纷进入到了司法程序,司法机关必须对其进行裁决。
既然法院必须对所有受理的案件进行裁决,就要在纠纷的客观事实真伪不明时有一个进行裁决的规则,举证责任制度就是这样的规则,它可以使法院对所有受理案件的裁决成为可能。
浅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浅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是举证责任。
在我国行政诉讼立法和实践中,举证责任在承担的主体上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不同,它既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也不是由原告负担,而是由被告承担,这被称为举证责任倒置。
只有行政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清晰、明确,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才能起到其应有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目录〔本文的中心论点〕浅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绪论 (1)一、举证责任的涵义及特征 (1)二、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的分配 (2)(一)被告举证责任 (2)(二)原告举证责任 (2)(三)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 (3)三、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时限 (4)四、现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仍需改进的地方 (5)(一)加强对原告人举证的指导和引导,实行合理分担原告的举证责任 (5)(二)完善行政诉讼举证时效制度,明确规定不及时举证的法律后果 (5)结论 (5)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承担的主体上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不同,它既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也不是由原告负担,而是由被告承担。
因为,行政诉讼中所针对的诉讼标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该具体行政行为是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与原告相比具有举证优势;行政诉讼中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能够有效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清晰、明确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其意义是:第一、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防止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行为的伤害。
第二、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
第三、有利于规范证据的提供、调取等活动。
在我国行政诉讼中被告应遵循举证范围及举证期限规则,并承担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
从而使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发挥其应有的重要作用和意义。
一、举证责任的涵义及特征举证责任是执行政诉讼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
举证责任的基本涵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由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即提供证据责任的承担;二是指当时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规定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规定在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中,诉讼双方必须通过相互举证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而其中较为重要的原则之一,就是举证责任规定。
而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举证责任规定则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一环。
一、举证责任的定义及原则为了更好地保障行政诉讼案件的公正、公平和权益受损方的利益,我国有关部门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的相关原则。
简言之,举证责任即诉讼双方在行政诉讼中负有证明自己主张的合法性或者无效的责任。
我国具体规定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如下:1. 事实方面的举证责任:与原告和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有关的方面,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应该根据一个基本原则进行。
这个原则是:谁主张,谁就负责举证。
也就是说,无论原告或是被告,都必须自行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
2. 法律方面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法律方面的举证责任则是由双方共同承担的。
即,无论是原告或被告,都必须证明自己所主张的行政法律的适用性或者不适用性的合法性。
因为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所适用的行政法律。
二、举证责任的转移规定针对提供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条件的一方,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还规定了一种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况。
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了一个需要对方当事人才能证明的事实,而另外一方又没有提出或者不能提出这个证明,则举证责任将会转移到没有条件提供证明的一方。
比如说,甲方在诉讼中需要证明修缮房屋所需的费用。
但是由于拥有所有房屋资料和检查资料的只有乙方,而乙方一直没有提供这些资料。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乙方应当为证明所需费用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三、举证调换制度另外,在行政诉讼中,我国还设立了一个“举证调换制度”。
该制度规定,当诉讼双方就同一事实提出不同证据时,法庭可以要求双方调换证据,即把本应由对方证明的证据,改由对方来负责证明。
四、举证原则下的保护措施为保护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权益,我国在举证责任原则下又提出了一定的保护措施。
比如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应当根据其职权和程序,对案件中存在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确认和鉴定,特别是当双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有争议时,裁判机关有权利要求鉴定机关进行认定和鉴定。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是什么举证
⾏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是什么举证对⾏政⾏为不服向⼈民法院提起⾏政诉讼时,符合起诉条件的,⼈民法院就会⽴案,并且要开庭前通知当事⼈开庭的时间和地点,⽽打官司其实就是打证据,那么⾏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是怎样的?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是什么⾏政诉讼实⾏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被告承担举证的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三⼗三条证据包括:(⼀)书证;(⼆)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数据;(五)证⼈证⾔;(六)当事⼈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四条被告对作出的⾏政⾏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政⾏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但是,被诉⾏政⾏为涉及第三⼈合法权益,第三⼈提供证据的除外。
⼆、⾏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根据《⾏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政诉讼案的起诉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原告合法。
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政⾏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
如⾏政机关处罚的是李某,那么就不能以李某妻⼦的名义起诉,只能以李某名义起诉。
(⼆)被告合法。
被告必须是⾏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授权实施⾏政⾏为的组织,并必须指出谁是被告。
如张某的营业执照被吊销,被告应是吊销其执照的⼯商管理局,⽽不是某位具体⼯作⼈员。
(三)起诉的理由合法。
必须有具体的法律依据,明确的诉讼请求和确切的事实依据。
(四)符合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起诉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在《⾏政诉讼法》规定的范围之内,投诉的法院也应是《⾏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政诉讼法》的规定,在⾏政诉讼中,实⾏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被告对作出的⾏政⾏为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政⾏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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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怎么规定的
⾏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怎么规定的在诉讼过程中,我们奉⾏的原则⼀般为谁主张追举证原则,但是,在⾏政诉讼过程中,⼀⽅的当事⼈为国家⾏政主体,法律地位存在明显的差距,如果也适⽤该原则的话,会导致司法不公的存在。
那么,⾏政诉讼的举证原则是怎么规定的呢?店铺⼩编为你讲解。
⾏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怎么规定的⾏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法律规定由特定的当事⼈对特定的事项所承担的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的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的,将承担败诉或不利后果的法律制度。
法律规定:《⾏政诉讼法》第三⼗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政⾏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政⾏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件。
”这是⾏政诉讼法对被告举证责任范围的规定。
但在⾏政诉讼中,被告并不是对所有的待证事实都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某些事项也将承担⼀定的举证责任。
如最⾼⼈民法院《关于⾏政诉讼证据若⼲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向⼈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第五条规定“在⾏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政⾏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政诉讼举证责任承担的义务与权⼒在⾏政诉讼中,对特定事项承担举证责任的⼀⽅进⾏举证是其应尽的诉讼义务,⽽对⽅当事⼈也可对此事项进⾏举证,但其是在⾏使⾃⼰的举证权利。
负有举证责任的⼀⽅承担的是说服责任,若其不能提供证明⾃⼰主张成⽴的证据,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对⽅当事⼈对此事项承担的是⼀种推进责任,其所要证明的是对⽅的主张不成⽴。
承担推进责任的⼀⽅当事⼈若不能提供证明⾃⼰主张成⽴的证据,并不必然导致败诉,也并不因此⽽免除对⽅当事⼈的举证责任。
⾏政诉讼举证范围1、根据《⾏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是不同的。
但在有些情况下,原、被告对同⼀特定事实却均需承担举证责任。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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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是 在 当事人之 间分 配诉讼 能 否成功 的风险 ,关 系到 当事人 权 益 的保 护 和诉 讼 公 平 、正 义 的实 现 。 因而 ,举 证 责 任 分 配 是 证 据 制 度 中 的 核 心 问 题 之
举 证 ,既是 当事 人 的一 种权利 ,更 是 当事人 的 代 表性 的是 江伟 教 授 的 观点 。他 认 为 , “ 民事诉 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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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先取证 、后 裁决 ” 的行政 程序规 则 的贯彻 和保 为认 定 被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合 法 的 依 据 :① 被 告及 障。 “ 先取 证 、后 裁 决 ” 是 行 政 机 关 在行 使 职权 、 其诉 讼代 理人 在作 出具 体 行政行 为 后或 者 在诉 讼 程 作 出具 体 行政 行 为过程 中必须 遵循 的基本 规则 。这 序 中 自行 收集 的证 据 ;② 被 告 在行 政 程 序 中非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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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摘要:举证责任制度在三大诉讼法中都起到了关键的作用,是证据规则的核心,是法院在遇到事实难以分辨以及无法做出裁定的情况下能够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行政诉讼由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者之间存在着特殊的关系,所以在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建构与相关的学术研究方面要有着不同的看待方式。
因此,本文欲从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基本理论角度去浅谈我国行政诉讼中
的举证责任存在的问题以及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完善
一、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
举证责任一次最早是在古罗马的法典中被记录的并且列举出现了举证责任的概念。
在欧美国家,举证责任一词在英文中的表述为“burden of proof”,在英美证据法上经常是在两种意义上使用。
第一层为推进责任,第二层为说服责任。
通过对过往资料的查阅与学习,作者对举证责任的含义理解是,在对案件的事实不明朗的情况下,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律预先设定的,在原告与被告双方中,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若无法按照法律依据提供证明,以及相应事实情况的证据,那么双方中的一方需要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
推进责任有利于案件事实的确定,是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手段,推进责任和说
服责任之间是互相补充,相辅相成。
举证责任的含义包含着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证据由谁提出,另一方面应当举证的人没有举证的法律后果。
目前,我国的举证责任主要是从权利说、义务说、责任说、负担说、裁决规则说这五个角度去论证的。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特点
行政诉讼举证规则是对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在某些方面的继承,其法律精髓体现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是举证法规的核心所在,举证责任分配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律权利在刑法中的应用是给予政府行政机关的特权,去分配特点的核心表现在于法律权利的举证责任。
其次,原告的诉权也受到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限制。
最后,除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其他待证实的事实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具体体现
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存在问题
《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这一基本原则,是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理论依据。
但是,司法解释必定突破不了法律的限定,法律条规的设定,难免会遇到“就事论事”的尴尬情面,因此,就目前来看,我过的线性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仍然存在很多的问题有待学者们研究讨论。
故笔者通过翻阅文献,对目前存在的问题归纳如下:
第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缺乏科学性。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主要是针对强化了行政机关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虽然在司法解释中阐述了某些特殊情况下原告负举证责任的规责,但是,能够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国外的举证责任制相比还是缺乏科学性的。
其缺乏科学性表现为以下三点:首先,对于行政处罚中的合理性问题,法律和司法的解释不够明确。
其次,对行政不作为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够全面。
最后,在整个过程,仅规定了原告需证明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第二,原被告的举证责任范围不明确。
我们关注的是有关被告的举证责任范围,是指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通过这个范围,针对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问题,我们应该关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关于“全部证据”的规定比较空泛。
第二,关于“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未区分效力等级。
第三,原被告的举证时限不明确。
原告的举证时限在《证据规定》中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1)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2)被告举证时限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
(3)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
其漏洞表现为两方面,第一,要如何把握“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的规定”。
第二,应当何时对“其他正当事由”的举证消除没有任何操作的规则。
三、完善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若干建议
首先,应该对于行政处罚中的合理性问题进行分析。
对合理性问题的举证应该由被告行政机关来完成。
其次,在行政诉讼中的不作为诉讼中,除了上述提到的。
还要合理分配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责任。
举个例子来说,如果这个允许的事项对公共的安全造成重大的隐患的时候,那么,行政机关拒绝申请的,这时,应该由原告负责对自己是否具备许可条件来进行举证责任。
最后,在所有的行政赔偿当中,对于那些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和殴打等等的行为而造成的损害,这些情况的举证责任应该根据当时具体的情况来进行具体规定。
(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2]吕立秋著:《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
[3]马怀德主编:《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
[4]潘牧天:《论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规则的配置与适用》,载《河北法学》2010年1月第1期。
[5]陶旭峰:《论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