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文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的决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3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的决定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3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0年10月26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晓东2020年11月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87号)的要求,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水库管理,保障水库安全,发挥水库综合效益,维护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设计洪水位”修改为“校核洪水位”。
第二款修改为:“本省辖区内属于本省管理的所有大型、中型、小(一)型、小(二)型水库均适用本办法。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交通、渔业、环境保护、旅游”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水利、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水库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不明确的水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和水库功能进行明确。
”第二款修改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投资兴建的水库由建设者自行管理,但水库的防洪调度和大坝安全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管理和监督。
对电力系统的水电站大坝安全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水文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12]52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水文工作的意见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水文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12]52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水文工作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先行性、基础性、公益性事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和《湖北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鄂发〔2011〕1号),进一步加快水文事业发展,强化水文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保障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充分发挥水文基础支撑作用(一)准确把握新时期水文工作的基本定位。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文工作已从过去主要为防汛抗旱和水利工程建设服务,发展到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等各项水利工作提供全面服务;从主要为水利工作服务,拓展到为农业、工业、交通、环保、国土、民政、国防、外交等多个领域及社会公众提供多方位服务。
水文已从传统的行业水文,逐步发展成为立足水利、面向社会提供全面服务的水文行业。
这是对新时期水文工作的基本定位,也是“大水文”发展观的基本理念。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和准确把握水文工作的这一基本定位,切实转变观念,把思想统一到“大水文”发展理念上来。
(二)强化水文在水利中的基础支撑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站在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水文工作的重要地位和基础支撑作用,充分发挥水文在防汛抗旱减灾、水资源管理、水环境保护、水生态修复、水土保持和水工程建设等方面的职能作用,利用好现有的水文站网、水文技术、水文资料和水文队伍,充分发挥水文的监测资源与专业技术优势,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七年一月七日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规范水资源有偿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征收。
其中,地表水日取水3万方(年取水1100万方)、地下水日取水0.2万方(年取水70万方)、水(火)电厂总装机5万千瓦以上的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地表水日取水2--3万方(年取水800--1100万方)、地下水日取水0.15--0.2万方(年取水50--70万方)、水(火)电厂总装机2.5--5万千瓦的取水由市、州、地区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取水由县(含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省直管市行政区域内取水,除按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外,由直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城区,其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
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水资源费,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把属于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的水利单位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颁布前,已由建设部门管理、并且现在仍在管理的城区地下水资源,其水资源费委托建设部门征收,经费的使用和管理等仍维持现状,国家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加快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加快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8.23•【字号】鄂政办发[2012]60号•【施行日期】2012.08.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加快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发〔2012〕60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湖北省加快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试点方案》已经水利部、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按照《试点方案》的要求,组建工作机构,落实部门责任,安排试点经费,强化监督管理,并按规定要求和时间节点完成工作任务。
2012年8月23日湖北省加快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试点方案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提出的“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2011年12月,水利部印发《关于拟将山西省、湖北省、甘肃省列为加快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试点的通知》(办资源函〔2011〕935号),确定我省为加快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试点。
根据《关于开展加快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试点的通知》(水资源〔2011〕36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编制试点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水资源配置、节约和保护为主线,以“三条红线”(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为核心,以“四个率先”(率先出台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意见、实施方案和考核办法;率先确立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率先建成省级水资源管理系统;率先建立水资源管理行政首长负责制)为目标,以建立“五大体系”(水资源管理指标、监控评价、责任考核、服务、保障)为支撑,健全水资源管理制度体系,严格执法监督,强化水资源管理责任制,全面建设节水防污型社会,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撑湖北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全国特别是南方省份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提供借鉴。
湖北水情预警发布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水情预警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水旱灾害,规范水情预警发布工作,依据《湖北省水文管理办法》、《湖北省防汛抗旱应急预案》及《水情预警发布管理办法(试行)》(国汛[2013]1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水情预警,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情预警是指向社会公众发布的洪水、枯水等预警信息,一般包括发布单位、发布时间、水情预警信号、预警内容等。
第四条水情预警依据洪水量级、枯水程度及其发展态势,由低至高分为四个等级,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即:洪水蓝色预警(小洪水)、洪水黄色预警(中洪水)、洪水橙色预警(大洪水)、洪水红色预警(特大洪水);枯水蓝色预警(轻度枯水)、枯水黄色预警(较重枯水)、枯水橙色预警(严重枯水)、枯水红色预警(特别严重枯水)。
湖北省水情预警发布标准见附件。
第五条水情预警由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统一向社会发布。
涉及跨地级行政区的水情预警发布工作由省水文机构负责。
市(州)水文机构负责其管辖行政区内的水情预警发布工作。
红色和橙色两级水情预警发布需经同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核。
第六条水情预警由水文机构根据发布权限,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统一向社会发布。
各媒体应当按照湖北省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情预警信息,并标明发布单位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和删减水情预警信息。
第七条有关地区和部门应依据水文机构发布的水情预警信息,按照防汛抗旱应急预案,及时启动相应响应。
社会公众应及时做好避险防御工作,减轻水旱灾害损失。
第八条非法或未按规定向社会发布水情预警的,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各市、州(神农架林区)防办、水文机构可依据本办法,结合辖区内水旱灾害的特点,增加预警发布站点,发布水情预警信号。
第十条本办法由湖北省水文水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湖北省水情预警发布标准依据《水情预警发布管理办法(试行)》(国汛[2013]1号),制定湖北省洪水、枯水两类水情预警发布标准。
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水利厅水资源费征收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水利厅水资源费征收程序暂
行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水资源
【发文字号】鄂水利规费[2009]291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水利厅
【发布日期】2009.06.12
【实施日期】2009.06.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水利厅水资源费征收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鄂水利规费[2009]291号)
各市、州、县水利(水电、水务)局:
为做好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取用水单位和省水利厅审批取用水单位的水资源费征收工作,省厅制定了《湖北省水利厅水资源费征收程序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规定。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湖北省水利厅水资源费征收程序暂行规定
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5号),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等有关规定,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取用水单位的水资源费,由省水利厅代为征收,不再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省水利厅审批取用水单位的水资源费,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取用水单位所在市、县征收或直接征收。
为做好长江水利委员会、省水利厅审批取用水单位的水资源费征收工作,规范征收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制定征收程序如下。
一、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取用水单位的水资源费征收
1、取用水单位每月报送实际取用水量(或发电量)。
根据财综〔2008〕79号文第十二条的规定,取用水单位于每月终了7日内,向省水利厅或受省水利厅委托实施取用水单位。
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两篇)2024
引言: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规章制度,旨在加强对湖北省境内河道的管理和保护。
本文将对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进行详细解读,包括其背景和意义、主要内容以及对河道管理的影响等方面。
概述:湖北省地处我国重要的水网交汇区,拥有众多重要河流和湖泊资源,对于湖北省的经济社会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更好地保护河道资源,并推动河道管理工作的落实,湖北省提出了河道管理实施办法,该办法的实施对于促进湖北省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正文:一、建立河道管理的制度体系1.明确河道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明确了河道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确保责任的明确和权责的分明。
2.建立河道管理信息化系统通过建立河道管理信息化系统,实现对河道资源信息的全面管理和监测,提高河道管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3.完善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将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确保河道管理的合法性和依法操作。
二、加强河道水域资源保护1.制定河道水域资源保护技术标准制定河道水域资源保护的技术标准,明确水域资源的保护要求和技术指标,保障河道水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2.建立河道水域资源保护基金建立河道水域资源保护基金,用于支持河道水域资源保护的项目和工作,提高河道水域资源保护的资金保障力度。
3.加强对水生态环境的保护通过加强水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河道水域生态系统的健康发展,提高生态环境的质量和水域生物多样性。
三、强化河道维护和疏浚工作1.建立河道维护和疏浚工作的长效机制建立长效机制,明确河道维护和疏浚的责任主体和工作要求,确保河道的通航能力和安全运行。
2.加强河道维护和疏浚设备的投入增加对河道维护和疏浚设备的投入,提高维护和疏浚工作的效率和质量,确保河道畅通,促进水运发展。
3.加强对河道维护和疏浚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加强对河道维护和疏浚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维护和疏浚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四、加强对河道岸线管理1.制定河道岸线管理规定制定河道岸线管理的具体规定,明确河道岸线的使用管理要求和限制条件,保护河道岸线的生态环境和景观价值。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试点办法》的通知-鄂政发[1994]173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试点办法》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试点办法》的通知(鄂政发[1994]173号1994年12月31日)现将《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试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试点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有水资源管理,规范水资源费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现象,促进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宜昌市、襄樊市、孝感市、荆门市、荆沙市、黄石市、随州市、天门市、仙桃市、潜江市和武汉市的新洲县、黄冈地区的麻城市、英山县、十堰市代管的丹江口市、咸宁地区的咸宁市、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鹤峰县、鄂州市的鄂城区。
第三条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开发利用江河(含水库)、湖泊和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暂免征收范围外,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国家交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按取水量征收。
水力发电的水资源费按发电量征收。
第四条下列取水暂免征收水资源费:(一)农业灌溉取水和向农户家庭的供水;(二)城乡单个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三)残疾人工商企业自备取水设施的取水;(四)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自备取水设施的生活取水;(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征水资源费的项目。
第五条水资源费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征收。
从跨行政区划的水工程或水域内取水,水资源费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或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某一方代收。
城市自来水公司的水资源费由城建部门随自来水费代收,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所收水资源费总额付给代收单位3%的手续费。
《湖北省水文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5号《湖北省水文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2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鸿忠二○一○年五月七日湖北省水文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促进水文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与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和水文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国家流域管理机构所属的水文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水文事业应当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适当安排直接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水文事业经费,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拟定和实施本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二)负责本省水文勘测和水文情报预报,江河湖库和地下水及省界水体的水量水质、山洪、水生态、旱情的监测,并按规定权限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和成果;(三)负责本省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分析计算、水资源调查评价、水环境监测等水文资料和有关成果的收集、汇总、审查、鉴定、储存、提供等;(四)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全省水文工作;(五)负责本省水文工程建设和水文信息化建设;(六)开展水文专业技术咨询服务,为水事活动提供水文技术鉴定;(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全省的水文工作。
市(州)、县(市、区)水文机构,在上级水文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水文工作。
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及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结合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本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01•【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7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百三十七号《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1日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3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三章工程建设第四章工程运行第五章工程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功能和效益,推进流域综合治理,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建设、运行、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具有防洪、排涝、防渍、农业灌溉、供水、水土保持、水力发电、引调水等功能的工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包括堤防、水库(水电站)、水闸、泵站、渠道、航电枢纽、拦河坝、塘堰,以及灌区、蓄滞洪区工程和水文监测站(点)等。
法律、法规对长江三峡水利枢纽、葛洲坝水利枢纽、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将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水利工程管理队伍建设,完善水利工程管理责任制度,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保障体系和跨流域、跨行政区域、跨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协同联动机制,提升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和公共服务水平。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9修正)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9修正)【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4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29【实施日期】2019.11.29【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四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环境,支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加强珍惜、保护水资源的宣传教育,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9.15•【字号】鄂政办发[2013]69号•【施行日期】2013.09.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鄂政办发〔2013〕69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湖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9月15日湖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考核市、县级人民政府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工作,确保实现水资源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的主要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考核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客观科学、简便易行、奖罚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负总责。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对各市(含州、直管市、林区,下同)人民政府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进行考核。
各市人民政府对各所辖县(含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进行考核。
省、市考核工作组由省、市人民政府发改、经信、监察、财政、环保、住建、水利、农业、统计等相关部门组成并具体实施。
第六条考核内容为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目标完成、制度建设和措施落实情况。
各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主要目标详见附件。
第七条考核实行百分制,按《湖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评分表》逐项考核计分。
湖北水文测站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2湖北省汛前检查有关项目抽查判别标准湖北省水文局汛前检查组专用二○一二年三月1 、雨量及蒸发场布设及维护雨量器(计)离开障碍物边缘的距离不应小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差的2倍。
蒸发场的遮挡率应小于10%。
观测场地仅设一台雨量器(计)时为4m×4m;同时设置雨量器和自记雨量计(翻斗式雨量计)时为4m×6m;仪器之间距离、仪器和围栅的距离均为2m。
蒸发场内设有气象辅助项目的应不小于16m(东西)×20m(南北);没有气象辅助项目的应不小于12m×12m。
高的仪器安置在北面,低的仪器安置在南面;仪器之间的距离,南北向不小于3m,东西向不小于4m,与围栅的距离不小于3m。
观测场地应平整,地面种草或作物,其高度不宜超过20cm。
场地四周设置栏栅防护,场内铺设观测人行小路。
栏栅条的疏密以不阻滞空气流通又能削弱通过观测场的风力为准。
要保持观测场内平整清洁,经常清除杂物杂草。
在有可能积水的场地,场地周围开挖窄浅排水沟,以防止场内积水。
保持栏栅完整、牢固,定期油漆,及时更换废损的栏栅。
2、测洪方案测洪方案提纲:1基本情况、1.1测站概况、1.2断面情况、1.3测站基本特性水沙运行基本特性,水位流量关系特性。
、1.4水文特征值、1.5主要测报设施设备、仪器测具、1.6机构设置及人员组成、1.7测验方式、2洪水测报标准、3洪水测报的组织领导及制度、4各级洪水测报方案、4.1较大洪水测报方案、4.2大洪水测报方案、4.3特大洪水测报方案。
3、水位自记井及浮子式水位仪检查①对水位自记井进水管、沉沙池进行检查,保证进水管畅通、沉沙池无淤沙。
②浮子式水位自记仪检查传感器检查:主要包括轴编码器、光电编码器、机械格雷码编码器等,主要检查显示出的水位与记录器中的显示值是否一致,码盘转动部件是否灵活等。
附件:钢丝绳的检查以及浮子是否漏水、有无磨损等。
③蓄电池电压检查:直流稳压电源或太阳能板的输出电压是否正常,填测量电压值。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3.14•【字号】•【施行日期】1992.03.1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2年3月14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厉行节约,加强管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和综合效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利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加强对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资源和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六条各级水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二)负责城乡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三)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查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和参与审查本行政区域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与专业规划;(四)归口管理防讯抗旱工作,负责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日常事务;(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调处水事纠纷,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第七条长江、汉江在本省境内的江段以及本省境内其他重要河流湖泊,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属国家流域机构管理范围的,应根据其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实施<水利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实施<水利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2.12.28•【字号】鄂水利规科函[2012]1232号•【施行日期】2012.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实施<水利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细则》的通知(鄂水利规科函〔2012〕1232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水利(水电、水务)局,厅直各单位:为加强水利规划的规范化管理,提高规划编制质量,保障规划有效实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部《水利规划管理办法(试行)》(水规计〔2010〕143号),结合我省实际,省水利厅制定了《湖北省实施<水利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反馈执行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
湖北省水利厅2012年12月28日湖北省实施《水利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规划管理,充分发挥水利规划的指导和规范作用,保障规划有效实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部《水利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水利规划是指本省境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类规划,包括发展规划、流域或区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专项规划。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的水利规划管理,包括规划的立项、编制、衔接、审批、公布、实施、评估和修订等工作。
第四条水利规划是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政府职责的重要手段,是水利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的重要基础,是制定和安排水利建设计划、制定水资源管理制度与政策、规范各项水事活动的重要依据。
水利规划要突出时效性和约束力,强化对水利建设和涉水事务社会管理的法规性作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水利规划管理工作。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规划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查和监督检查职责。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湖泊保护与管理的实施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湖泊保护与管理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0.25•【字号】鄂政发[2012]90号•【施行日期】2012.10.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湖泊保护与管理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2]90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全面贯彻实施《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切实加强全省湖泊保护管理,科学开发利用湖泊资源,有效改善湖泊生态环境,实现“让千湖之省碧水长流”的目标,省人民政府决定将湖泊保护纳入全省一元多层次发展战略体系。
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充分认识湖泊保护的重大意义(一)湖泊是湖北优势突出的重要战略资源。
湖泊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洪水调蓄、农业灌溉、城镇供水、交通航运、水产养殖、观光旅游以及生物栖息、气候调节、水质净化等方面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我省拥有全国最多的湖泊,素有“千湖之省”、“鱼米之乡”的美誉,数量众多、星罗棋布的湖泊成为我省优势突出的战略资源。
维护湖泊生态健康和良性循环,直接关系到流域居民的生产生活,直接关系到区域乃至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
(二)加强湖泊保护已迫在眉睫、刻不容缓。
长期以来,由于阻断江湖、围垦造田、拦湖筑汊,管理无序、开发过度、保护不力等因素叠加,导致湖泊数量锐减、面积萎缩、水体污染、环境恶化、生态脆弱、功能退化等问题突出。
加强湖泊保护管理,是我省加快转变经济社会发展方式、提高防洪减灾能力、优化水资源配置、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迫切需要。
胡锦涛总书记在2011年视察湖北时深情嘱托,要“让千湖之省碧水长流”。
2011年的中央1号文件和中央水利工作会议明确要求,到2020年要基本建成水资源保护和河湖生态健康保障体系。
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的决策部署,必须将湖泊保护纳入全省发展战略,强力约束和规范我省湖泊保护管理工作,以有效维护湖泊生命健康,促进湖泊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
水文管理暂行办法-水政[1991]24号
水文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水文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10月15日水利部水政[1991]2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水文工作是开发水利、防治水害、保护环境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工作。
为加强水文行业管理,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域内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
水资源评价与水文计算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部是全国水文行业主管机关。
水利部所属流域机构承担部授权的水文行业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管辖范围内的水文行业主管机关。
其所属水文机构负责实施具体管理,包括水文资料的审定、裁决、汇总管理和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归口管理等。
第四条水文专业规划要适应开发水利、防治水害、保护环境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水文工作要适当超前进行。
水文专业规划应包括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资源评价、水文计算、科技发展、专业教育、站队结合和队伍建设等内容。
水利部负责组织编制全国水文专业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流域机构应组织编制本流域指定范围内的水文专业规划,报水利部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所管辖范围内的水文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此项规划在报批的同时,应报水利部备案。
第五条水文机构所需的经费,按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列支。
水文建设应纳入水利基建计划。
在水利水电基建投资中,每年应划出一定数额,用于发展水文事业。
水文机构专为防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而进行的工作,依其内容,其经费可分别在相应经费中适当安排。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三日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正常用水,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以储存、加压设施,将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所供自来水储存、加压后,再向单位和居民生活提供用水。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的规划、建设、生产、管理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建设厅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地区行署和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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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促进水文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与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和水文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国家流域管理机构所属的水文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水文事业应当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适当安排直接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水文事业经费,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拟定和实施本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本省水文勘测和水文情报预报,江河湖库和地下水及省界水体的水量水质、山洪、水生态、旱情的监测,并按规定权限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和成果;
(三)负责本省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分析计算、水资源调查评价、水环境监测等水文资料和有关成果的收集、汇总、审查、鉴定、储存、提供等;
(四)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全省水文工作;
(五)负责本省水文工程建设和水文信息化建设;
(六)开展水文专业技术咨询服务,为水事活动提供水文技术鉴定;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全省的水文工作。
市(州)、县(市、区)水文机构,在上级水文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水文工作。
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及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结合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本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条经批准的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是水文事业发展的依据。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水文事业发展目标、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网络建设、水文科技发展、队伍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推广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提高水文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水文站网的建设应当依据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固定资产项目建设管理规定和程序组织实施。
水文站网建设应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防止重复建设。
第八条水文(含水位、雨量站,下同)站网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第九条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
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条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在按照管理权限报省水文机构批准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十二条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组织实施水文监测,并保证监测工作的质量。
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第十三条大中型水库、水电站、涵闸、泵站等水工程和重要湖泊,应当兴建水文测验、报汛设施或者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文机构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水文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审定管理制度。
在本省范围内开展水文要素观测的单位,应当将所监测的水文资料无偿、按时报省水文机构统一汇总、审定,并纳入国家水文数据库。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数据库,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监测资料,并对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监测成果,予以刊印。
第十五条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公众获取水文信息提供便利。
水文资料、水文情报预报信息、水资源调查评价与水文分析计算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对资料的使用,依照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十七条下列活动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审查确认:
(一)编制重要规划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二)重点建设项目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三)水资源管理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四)需要鉴定的水行政案件裁决和水事纠纷处理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活动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八条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
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十九条水文机构、水文测站和有水文观测业务的单位,必须根据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收集、传递、报送水文信息与预报。
第二十条水文机构和通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确保水文通信网络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送水文信息与预报。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水文通信发射设备的正常运行秩序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无线频道、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二十一条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对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实行资质认证。
未取得国家规定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全省和区域性的水资源调查评价与水文分析计算由省水文机构或市(州)水文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水文监测设施是水文工作的基础。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设施和测验河段的义务。
禁止破坏、侵占、毁损及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站房、设施设备、监测标志、观测场地、道路、测船码头和地下水观测井及其配套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抢修,确保水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立地面标志。
保护范围包括:
(一)测验河段上浮标断面或上比降断面的上游20米至下浮标断面或下比降断面下游50米的河段,以及该河段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二)水文观测场周围30米,测验操作室、自记水位计台、过河缆道的支柱(架)锚锭等周围20米。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阻水设施;
(二)取土、淘金、爆破、挖砂、采石、停靠船舶、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水文监测过河设备、监测断面、水文观测场上方架设线路;
(四)在水文专用报汛通信线路上搭挂电线;
(五)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因重大工程建设需要,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修建工程影响水文监测的,应事先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报批。
因迁移重建、恢复监测和管理设施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
其他车、船应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限速通过或者绕道行驶。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16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