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概念和特点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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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概念和特点研究

随着我国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无论是过去持某种观点的学者,还是新进涌现出来学者,都在从一个新的角度对经济法的定义做出重新揭示,从形成了几种信的主要观点。需要指出的是,新的经济法观点,除了个别的仍然不同意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甚至回归到“经济法是调整所有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的认识只玩,多数学者都是在经济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前途下揭示经济法的定义的。

1、“国家协调说”。该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种观点将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纳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2、“社会公共性经济管理说”。该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的一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经济法的体系由市场管理法、宏观经济管理法和对外经济法三大部分组成。

3、“纵横统一说”。该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在经济管理过程中和经济协调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

4、“国家调节说”。该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5、“国家调制说”。该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现代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但的说,经济法就是调整调制观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体系包括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两大方面。

6、“需要国家干预说”,该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二制定的调整需要有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法,是调整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一定义,是由“国民经济运行”、“经济关系”和“经济法律规范”三个要素构成的。

一、国民经济运行要素

国民经济运行要素,规定了经济法的存在和作用领域。国民经济运行,是指一国范围内所有的经济部门、经济单位和经济环节组成的有机整体,通过一定的原则、程序、方式和手段实现经济运转。

在思维抽象上,国民经济运行可分为微观经济运行、中观经济运行和宏观经济运行。

(一)微观经济运行

微观经济,又称企业经济。微观经济运行即企业内部关系的运行。其运行主体,是各类经济单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运行机制,是企业运行过程中内部各构成要素见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制约关系及功能,如企业内部的计划、组织、决策、奖惩等机制。企业不是孤立存在的,与企业外部的联系,是运行的外部环境。

(二)中观经济运行

这里的中观经济是指市场。市场是商品交换的场所,是宏观经济活动和微观经济活动的载体。中观经济运行,不仅仅表现为市场的设置,而且表现为市场上的竞争。市场运行主体,是市场竞争的参加者;市场行为,是交易行为和竞争行为;市场运行机制,是商品货币关系中供求、信贷、货币、价格、利润等市场要素间相互关系的有机结合。

垄断、国家垄断条件下的市场运行,不再局限于交易关系,也不再局限于交易关系

中的平等关系。对于与交易关系相关联的关系、交易关系中的不平等关系的调整,是经济法的任务之一。

(三)宏观经济运行

宏观经济运行,是国民经济全局及关系经济全局的重大经济活动,如国家财政、固定资产投资、劳动工资、物价水平等等。他不是国民经济的全部,但他是国民经济中具有决定意义的部分。宏观经济运行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政府);经济行为,集中表现为宏观调控行为和措施;运行机制,是宏观经济关系机制,他是通过经济总量的联系机制实现的。

因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经济运行”、“市场经济”的弊害所产生的经济矛盾和社会危机,才是人们在业已形成“国民经济运行”的条件下研究他的法律调整问题。

经济法之所以根本区别于传统法律领域,只在于它与国民经济运行联系在一起。

二、经济关系要素

这一要素,规定了经济法调整的具体领域。经济关系,是指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给予经济活动所形成的主体间的相互关系。经济活动是经济关系形成的基础,没有经济活动,也就不会形成经济关系。经济活动,是主体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所进行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活动的总称。在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的基本特征是:这种活动,主要由社会组织或国家进行,公民个人的活动不处于主导地位;与国家宏观调控及国家经济目的相联系,主体的目的和意志受其制约;通过一定的内部关系、外部关系表现出来。

经济关系,是经济法上具有特定含义的范畴。

三、经济法律规范要素

经济法定义中的法律规范,是经济性法律规范。这里的“经济性”,是指同社会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经济活动、经济关系的总和。

经济法律规范,具有独立的规范特征。

(一)失去部门法属性的法律规范

经济法律规范具有跨部门性质、其自身失去了部门法属性。经济法是适应生产社会化、法的社会化而分化、积累和新生长起来的法,其法规范具有“跨部门法”性。

当代立法的综合性特征,决定了在一个规范性文件中往往包括所谓不同部门法部门的规范。

(二)属于法规范体系的法律规范

法规体系与法规范体系不是同一范畴,经济法律规范是在将两者严格加以区别的前提下分离出来的分离规范。

先前的立法,某一法规中的法规范具有同类性。在这种情况下,法规范与法规可以在相同意义上通用。对于某一法规不再有同类性法规范构成的当代立法,却先限定该法规为某法部门,尔后又将属于所谓这一法部门的法规,一个一个的组合起来,共同构造某一法部门体系的做法,是不科学的,不符合当代立法的实际要求。因此,法的分类必须一法规范为基点,而不能以法规为基点。当然,法规范本身并不能形成独立的调整领域,必须在对具有相同本质属性和技能的法规范作类型化综合的前提下,使之形成法制度,从而以法制度为基础对法进行重新划分。

(三)调整国民经济运行的法律规范

调整国民经济运行中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规范,是经济法律规范,这些法规范的一定总和,就构成经济法。

总之,经济法是由经济法律规范构成的,经济法是跨部门法的、失去部门法属性的、具有经济型共同本质和同一调整技能的经济法律规范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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