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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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保税区与保税物流中心的区别

综合保税区与保税物流中心的区别
尚未出台设立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审批标准的相关文件。基本同出口加工区,在申请面积上有所区别,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面积为3-10平方公里,出口加工区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公里。设立审批程序同出口加工区。1、原则上设在国家级开发区内,同一开发区内只能设立1个综合保税区。2、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一般应达到1亿美元以上。3、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低于10亿美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只设立1个综合保税区。4、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位超过10亿美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增设综合保税区。5、东部各省(直辖市)的综合保税区封关运作后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达到或超过5000万美元的;中部各省综合保税区封关运作后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达到或超过2000万美元的;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综合保税区封关运作后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达到或超过1000万美元的,方可申请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增设综合保税区或扩大原有面积。6、综合保税区如申请扩大面积,须区内已摆满项目、基础设施及配套建设发展用地己得到充分利用,且扩大的面积为不大于3平方公里。7、综合保税区须自批准之日起2年内建设完毕并申请验收。如1年内未启动建设,由海关总署商有关部门书面提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注意。之后1年内仍未有进展的,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予以撤销。8、综合保税区封关运作后3年内仍无投资项目,或虽有投资项目,但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低于100万美元的,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书面提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注意。之后1年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予以撤销。
设立条件
1、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10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 2、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 3、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 4、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 5、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 6、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办公设施。

我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的暂行管理制度

我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的暂行管理制度

我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的暂行管理制度保税物流中心是指为跨境电商提供仓储、配送、报关、退税、技术服务等一系列贸易增值服务的综合物流区域,是跨境电商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

为进一步加强对保税物流中心的管理,海关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的暂行管理制度》(以下简称《暂行管理制度》)。

一、保税物流中心的申请和审批申请条件:申请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具备开展保税物流中心业务的条件和能力。

申请单位应当向海关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 保税物流中心的开业批准文件;2. 保税物流中心的规划布局图;3. 保税物流中心的实施方案,包括物流流程、数据流程、合规流程、风控流程等;4. 保税物流中心的相关管理制度及人员配备情况;5. 其他海关要求提交的材料。

审批程序:海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可予以批准。

审批期限届满后,若未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即视为通过审批。

二、保税物流中心运营开展经营活动前,保税物流中心应当向海关备案并进行业务试点。

试点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并应当向海关提交业务试点报告。

海关应当在受理自备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业务试点验收工作。

业务试点验收合格后,保税物流中心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保税物流中心应当具备完善的物流管理、报关管理、退税管理、合规审核等一系列运营管理制度,明确企业运营职责分工,规定员工的操作规程和流程,保障运营安全和业务准确性。

保税物流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估和控制体系,加强内部管理和风险防范,规范数据采集、传递、储存和处理,避免数据误报、遗漏和篡改。

在经营过程中,保税物流中心应当遵守海关监管要求,保障海关的监管权益。

同时,应当积极配合海关开展审核、辅导、督导等工作,确保保税物流中心的正常运营和合规管理。

三、保税物流中心的监管根据《暂行管理制度》,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实施监管,包括以下方面:1. 经营过程监管:海关有权进入保税物流中心实地检查,检查内容包括货物入库、出库、装拆箱等环节,以及物流、数据、合规等流程是否按规定执行。

海关总署令第19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9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90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2010-03-15《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0年3月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署长盛光祖二○一○年三月十五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为了规范管理,海关总署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4号,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由“进出口贸易,包括转口贸易”修改为“国际转口贸易”。

本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2005年11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34号发布,根据2010 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90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及其进出货物、保税物流园区企业及其经营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保税物流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保税区规划面积或者毗邻保税区的特定港区内设立的、专门发展现代国际物流业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海关在园区派驻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园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及园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

第四条园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及其他海关监管所需的设施。

第五条园区内设立仓库、堆场、查验场和必要的业务指挥调度操作场所,不得建立工业生产加工场所和商业性消费设施。

海关、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在园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园区企业)等单位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园区规划面积内、围网外的园区综合办公区内。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11.23【实施日期】2018.11.23【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11月2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署长倪岳峰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口岸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进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压缩通关时间,巩固和提升精简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改革成效,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等45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将第九条修改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发还余款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其为该进口货物收货人的相关资料。

经海关审核同意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申报规定,取得有关进口许可证件,凭有关单证补办进口申报手续。

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申报时没有有效进口许可证件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第23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取得国家实行进出口管理的许可证件,凭海关要求的有关单证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海关对有关进出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保税物流中心B型

保税物流中心B型
根据国务院批复,滨海新区综合保税区实行封闭管理,享 受与保税港区同样的功能和税收、外汇政策。
与保税区一字之差的保税港区功能更为齐全,它整合原来 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出口加工区等多种外向型功能区 后,成为更为开放的一种形态,也更符合国际惯例。
国际经济与贸易问题研究专家、南开大学教授徐复认为, 保税港区是经济自由区的一种表现形式,向国际先进的自 由港、自由贸易区迈出了积极的一步。保税港区是世界自 由港在中国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是中国化的自由贸易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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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 料
苏州高新区保税物流中心(B型)于2005年8月经海关总署批准设立,规划面积
1300亩,其中一期规划面积23.1万平方米,目前已完成道路4000米和交通网络、
水电、通讯等配套,建设卡口1353平方米,围网2000米及建筑面积5500平方米
的综合办公楼,并完成海关监管仓库2000平方米和专业保税仓库12000平方米及
流中心海关报关(境内货物进入保税物流中心视同出口,可享 受出口退税政策,并在进入物流中心环节退税) 物流信息处理和咨询服务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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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物流中心的主要作用:一是解决一般贸易出 口商品入中心退税问题;二是解决一般贸易进口 商品保税问题;三是解决加工贸易中的深加工和 结转货物问题。
保税物流中心的有政策优势:进入中心视同进出 口;深加工结转货物只要报关进入中心即可享受 退税,避免像过去那样须将货物运到香港(不做 任何加工)再运回国内“一日游”。中心内注册 的企业,可自动获得进出口经营权、国际货运代 理权、货物境内运输权。除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和 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 许可证管理。放宽对海关保税物流中心进出货物 的外汇管制。
大连大窑湾保税港区则寄托了东北老工业基地振 兴和建设东北亚国际航运中心的希望。大窑湾保 税港区的设立有利于促进东北大物流的发展,使 大连成为东北地区国际物流服务中心。同时,东 北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加速产业结构的调整和 改造,迫切需要一个具有自由港功能的航运中心 发挥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的集散、辐射作用, 并占领东北亚地区航运制高点。

保税物流中心管理制度

保税物流中心管理制度

保税物流中心(B型)管理办法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一家企业法人经营,多家企业进入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集中监管场所。

本公司及入驻企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政策、法令,在海关的监管下开展业务。

第一条本公司的责任和义务(一)设立管理机构负责物流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ﻫ(二)遵守海关法及有关管理规定;ﻫ (三)遵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ﻫ(四)制定完善的物流中心管理制度,协助海关实施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及中心内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管。

本公司不得在本物流中心内直接从事保税仓储物流的经营活动。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连续1年未开展业务的,视同撤回物流中心设立申请.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标牌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

ﻫ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因故终止业务的,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批后,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标牌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

第二条入驻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特殊情况下的中心外企业的分支机构;ﻫ(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 属企业分支机构的,该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人民币;(三)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和履行其他法律义务的能力;ﻫ(四)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五)在物流中心内有专门存储海关监管货物的场所。

中心内企业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开展业务的,视同其撤回进入保税物流中心的申请,由主管海关报直属海关办理注销并收回《保税物流中心(B型)企业注册登记证书》.第三条入驻企业的经营业务范围:(一)国内出口货物;(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三)外商暂存货物;(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中心内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储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2024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10.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73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业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一家企业法人经营,多家企业进入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保税监管场所。

第三条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一)国内出口货物;(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三)外商暂存货物;(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第二章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的设立第一节物流中心的设立第四条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不低于2万平方米;(二)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三)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四)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六)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我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制度

我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制度

我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制度保税物流中心(B型)是指海关设立的一个特殊税务区域内专门从事货物保税仓储、加工、分拣、分销、跨境贸易等业务,是国际贸易中的重要环节。

我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制度,是我国海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制定的一套完备的管理制度,旨在加强对保税物流中心运作过程的监管,规范保税物流中心的经营行为,提高保税物流中心的管理水平,保障国家税收及经济安全。

一、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工作职责和监管机构保税物流中心(B型)是一种特殊的税收筹划商务模式,其主要工作职责包括货物的进出口、仓储、配送、加工、委托销售、归类、分类、再加工等。

为了规范和规划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经营行为,我国海关设置了专门机构对其进行监管。

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监管机构一般是海关,海关将根据协议、法律和规章制度,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运营进行监管。

二、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入区程序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入区程序是指保税物流中心(B型)向海关申请进入特殊保税区的程序。

保税物流中心(B型)进入保税区的程序过程和包括如下几个环节:1.填写申请表申请人要先向海关提出入区申请,申请保税物流中心(B型)进入保税特区。

同时,需要填写申请表。

2.申请材料的齐全性及真实性申请人要将有关申请材料准备充分、齐备,并做到真实有效,确保所填写的申请信息真实可靠。

3.海关审批海关对入区入境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材料进行审批,通过后,会给予准许进入特殊保税区的批件。

4.入区申请人在持有合法的手续、批件的情况下,可以将保税物流中心(B型)进入保税特区,开展相应的经营活动。

三、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管理和监管为了规范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经营行为,保障国家税收及经济安全,海关会采取多项管理和监管措施:1.签订协议海关与保税物流中心(B型)管理机构签订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申报备案保税物流中心(B型)进入特殊保税区后,需要根据海关规定向海关申报备案,包括物品、仓库、操作人员等。

保税物流中心A、B型区别

保税物流中心A、B型区别

保税物流中心(B型)和保税物流园区的区别保税物流中心(B型)和保税物流园区两者只差2个字,起初我也经常混淆,一度认为是一回事,网上有混淆视听者,有板有眼的找到资料(国税发…2004‟150号),说此文件中规定,两者名字统一为保税物流中心(B型),但我仔细查询文件后,文中并未有此项说明。

后又查询不少资料,得知两者之间无论从定义上,还是从主体、功能上都有很大的区别,以下做出简要分析:一、保税物流中心的定义保税物流中心又分为A、B两种类型。

保税物流中心A 型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专门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上海日报先锋株式会社保税物流中心即是。

保税物流中心B型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一家企业法人经营,多家企业进入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集中监管场所。

相较而言,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层次更高,海关按照出口加工区监管模式实施区域化和网络化的封闭管理,并实行24小时工作制度。

苏州工业园保税物流中心、长沙金霞保税物流中心和国家即将批准的天津空港保税物流中心均为B型。

保税物流中心具有保税仓储、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国际物流配送、进出口贸易、国际中转和转口贸易、物流信息处理和口岸等功能。

企业可直接在保税物流中心所在地主管海关报关;境内货物进入保税物流中心视同出口,享受出口退税政策,并在进入中心环节退税;境外货物进入保税物流中心,海关给予保税;保税物流中心货物销售境内时,企业可以按出保税物流中心的实际贸易方式向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保税物流中心内的货物可在保税物流中心企业之间,保税物流中心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和其他保税物流中心等海关监管区域、场所之间进行自由转移和跨关区报关提取等。

二、保税物流中心(B型)与保税物流园区的区别保税物流中心(B型)与保税物流园区无论是在海关监管上,还是在实际运营中,均存在本质不同。

1、性质界定不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4号)(以下简称“《物流园区管理办法》”),保税物流中心(A、B型)与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及其他保税监管场所均为经批准设立的保税监管场所;而保税物流园区是指专门发展现代国际物流业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海关总署令130号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130号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130号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的暂行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6日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业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中国境内一家企业法人经营,多家企业进入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集中监管场所。

第三条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国内出口货物;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外商暂存货物;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中心内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储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物流业务。

第二章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的设立第一节物流中心的设立第四条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10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办公设施。

第五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人民币;具备对中心内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的能力;具备协助海关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和中心内企业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管的能力。

我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的暂行管理制度

我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的暂行管理制度

我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的暂行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 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业的发展, 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 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物流中心(B 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 由中国境内一家企业法人经营, 多家企业进入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集中监管场所。

第三条下列货物, 经海关批准能够存入物流中心: (一)国内出口货物(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三)外商暂存货物;(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八)经海关批准的其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中心内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储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物流业务。

第二章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的设立第一节物流中心的设立第四条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物流中心仓储面积, 东部地区不低于10 万平方米, 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 万平方米;(二)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三)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 交通便利, 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四)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 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 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 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 经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 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六)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办公设施。

第五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 万人民币;(三)具备对中心内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的能力;(四)具备协助海关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和中心内企业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管的能力。

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审批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模板】

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审批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模板】

服务指南编号:23018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审批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1发布日期:2018年7月实施日期:2018年7月发布机构:海关总署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九)“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审批”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一、行政审批事项名称: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审批。

二、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变更、延续、注销业务的办理。

三、事项审查类型:前审后批。

四、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发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235号、240号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等为实施依据。

五、申请条件:(一)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不低于2万平方米;2.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3.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4.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5.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6.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监管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监管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监管暂行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监管暂行办法(一九八一年二月十日海关总署通知发布,一九八一年三月一日施行)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便利生产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前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保税货物,系指已经入境但经海关特许缓办进口纳税手续或者存放后再复运出口的货物。

专门存放经海关核准的保税货物的仓库称为保税仓库。

第三条经营进口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应由经注册登记准予经营进口业务的单位,向当地海关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海关审查,符合有关法令规定、具备海关严密监管条件和保证遵守海关规定的独立专用仓库,由海关批准后始得经营。

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的经理人对存放的保税货物应按海关的有关规定,对海关负责,海关可以会同保税仓库的经理人双方加锁。

第四条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应受海关监管,海关有权随时派员进入仓库检查货物的贮存情况和有关帐目。

必要时海关得派员驻库监管,仓库经理人应当提供办公处所和食宿的方便。

第五条保税货物入境时,受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当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加盖“保税货物”戳记并注明存入某地某保税仓库后向入境地海关申报。

经海关核查与实货相符后,一份留存,二份随货带交保税仓库。

仓库经理人应于货物入库后即在上述报关单上签收,一份留存,一份交回海关存查。

保税仓库在入境地海关以外的其他海关所在地,受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按海关对转运货物的规定,在入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保税物流中心A、B型及区别(最终五篇)

保税物流中心A、B型及区别(最终五篇)

保税物流中心A、B型及区别(最终五篇)第一篇:保税物流中心A、B型及区别保税物流中心A、B型及区别(2008-06-03 11:28:51)为适应制造业发展,加快出口加工区等功能完善,海关总署等部门联合设立保税物流中心并出台了相关措施和管理办法,保税物流中心分为A型、B型。

一、保税物流中心A型、B型的定义1、保税物流中心A型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专门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通常是对来料进行流通性的简易加工。

保税物流中心A型按照服务范围分为公用型物流中心A型和自用型物流中心A型。

(1)公用型的物流中心指专门从事仓储物流业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向社区提供保税仓储物流综合服务的海关里监管场所。

(2)自用型的物流中心指中国境内法人经营,仅向本企业或者本企业承包集团内部成员提供保税仓储物流服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2、保税物流中心B型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一家企业法人经营,多家企业进入并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监管集中场所。

B型可设有对货物进行深入的加工的保税仓库。

二、两者区别1、构成区别保税物流中心A型是批由一家法人企业设立的并经营的保税物流服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保税物流中心B型是指由多家保税物流企业在空间上集中布局保税物流的海关监管场所。

2、审批和验收程序税物流中心A型应由企业申请经直属海关审批并由直属海关会同省级国税、外汇管理部门验收。

物流中心B型由直属海关授理审核后报海关总署审批,并由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组成联合验收小组进行验收。

3、企业资格条件保税物流中心A型因主要针对大型生产型的跨国公司和大型物流企业,因而对申请设立业的资格要求较高,要求企业注册资本量低为3000万人民币。

物流中心B型经批准设立后,对企业的入驻资格要求较低,以注册资本为例,只须达到5万人民币即可。

4、出口中心货物管理无论保税物流以中心A型还是B型,保税存储货物范围,辐射范围基本相同。

保税货物的管理制度

保税货物的管理制度

(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 111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 税货物的管理办法》已经 2003 年 12 月 24 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4 年 7 月1日起施行。

2001 年 9月13 日发布的《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 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 海关总署令第 87 号)同时废止。

署 长 牟新生二OO 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 剩余 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内销审批和海关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边角料,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海关核定的单位耗料量内 简称单耗 )、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无法再用于加工该合同项下出口制成品的数量合理的废、 碎料及下脚料。

剩余料件, 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过程中剩余的、 可以继续用于 加工制成品的限同加工贸易进口料件。

残次品, 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 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严重缺陷 或者达不到出口合同标准,无法复出口的制品 ( 包括完成品和未完成品 )。

副产品, 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 在加工生产出口合同规定的制成品 (即主产品 )过程中同时产生的,且出口合同未规定应当复出口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其他 产品。

受灾保税货物, 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出口业务中, 因不可抗力原因或者其他 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造成灭失、 短少、 损毁等导致无法复出口的保税进口料件和制 品。

第三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加工后产生的边角料、 剩余料件、 残次品、 副产品及受灾保税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企业、单位、个人不得擅自销 售或者移作他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88.04.14•【文号】[88]署货字第375号•【施行日期】1988.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3年12月5日实施日期:2004年2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四日海关总署发布〔88〕署货字第375号)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便利生产、仓储、运输,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税仓库限于存放供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或者暂时存放后再复运出口的货物,以及经海关批准缓办纳税手续进境的货物。

一般贸易进口货物不允许存入保税仓库。

第三条保税仓库应具有专门储存、堆放进口货物的安全设施;建立健全的仓储管理制度和详细的仓库账册;配备经海关培训认可的专职管理人员。

保税仓库的经理人应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

建立保税仓库应由其经理人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填写《保税仓库申请书》(见附件1),并按规定交验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经营有关业务的批件,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交派员实地调查后颁发《保税仓库登记证书》。

(见附件2)第四条保税仓库对所存的货物,应有专人负责,并于每月的前五天内将上月转存货物的收、付、存等情况列表报送当地海关核查。

保税仓库中不得对所存货物进行加工。

如需改变包装、加刷唛码,必须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会同保税仓库经理人双方共同加锁。

海关可以随时派员进入仓库检查货物的储存情况和有关账册,必要时可派员驻库监管。

保税仓库经理人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保税仓库经理人应按章交纳监管手续费。

第五条保税货物在保税仓库所在地海关入境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加盖“保税仓库货物”印章并注明此货物系存入某保税仓库,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放行后,一份由海关留存、二份随货带交保税仓库。

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业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一家企业法人经营,多家企业进入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集中监管场所。

第三条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一)国内出口货物;(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三)外商暂存货物;(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中心内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储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物流业务。

第二章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的设立第一节物流中心的设立第四条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10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二)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三)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四)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六)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办公设施。

第五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人民币;(三)具备对中心内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的能力;(四)具备协助海关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和中心内企业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管的能力。

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外汇局公告2016年第18号――关于保税

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外汇局公告2016年第18号――关于保税

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外汇局公告2016年第18号――关于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申请和审批有关事项的公

【法规类别】海关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外汇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6.03.15
【实施日期】2016.03.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外汇局公告
(2016年第18号)
关于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申请和审批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设立申请和审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申请设立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发布,海关总署令第227号修订,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申请企业应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填写《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申请书》(见附件)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并将相关申请材料送达申请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受理。

三、直属海关负责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海关总署。

四、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行政许可法》以及《管理办法》、《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指导意见》、《2015-2017年保税物流中心(B 型)设立规划》(署加发字〔2015〕51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向申请企业联合制发准予设立或不予设立的通知,并由申请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负责送达。

海关出口监管仓、保税物流中心(A型)、(B型)及保税物流园区的政策比较

海关出口监管仓、保税物流中心(A型)、(B型)及保税物流园区的政策比较
Ø公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20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000平方米;自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含堆场),东部地区不低于4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2000平方米;
Ø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Ø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办公设施;
Ø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10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
海关出口监管仓、保税物流中心(A型)、(B型)及保税物流园区的政策比较
海关出口监管仓、保税物流中心(A型)、(B型)及保税物流园区的政策比较
出口监管仓
保税物流中心(A型)
保税物流中心(B型)
保税物流园区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Ø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
Ø外商暂存货物
Ø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
Ø维修用零部件、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Ø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Ø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
Ø外商暂存货物
Ø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
Ø维修用零部件、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区内货物流转
Ø无
Ø无
Ø物流中心内货物可以在中心内企业之间进行转让、转移。
Ø园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
Ø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Ø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办公设施;
Ø物流中心内只能设立仓库、堆场和海关监管工作区。不得建立商业性消费设施。

北京空港保税物流中心(B型)关务指南

北京空港保税物流中心(B型)关务指南

北京空港保税物流中心(B型)关务指南目录第一部分北京空港保税物流中心B型关务概述 (2)第二部分企业入驻中心相关业务指南 (3)一、入驻中心申请 (4)二、启用保税监管平台和L账册(临时账册) (5)三、企业信息变更 (6)四、企业自用设备、物品入出中心 (7)第三部分入出中心货物通关业务指南 (8)一、进境入中心 (8)二、出口入中心 (9)三、原境外货物出境出中心 (10)四、原境内货物出境出中心 (11)五、原境外货物进口出中心 (12)六、原境内货物进口出中心 (12)七、转关入中心 (13)八、转关出中心 (14)九、集中报关 (15)十、货物查验 (16)第四部分中心其他业务指南 (17)一、中心内货物流转 (17)二、简单加工 (18)三、货物退换 (19)四、货物延期、放弃、销毁 (20)2007年7月第一部分北京空港保税物流中心B型关务概述北京空港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中心”)是经海关总署批准的北京地区第一家保税物流中心。

该中心的建成将丰富机场口岸保税物流形式,拓展保税物流功能,满足物流企业全球采购、国际配送需求,并为北京地区加工贸易企业转型升级的提供动力。

(一)中心业务种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总署130号令)规定,中心可开展以下业务:1、保税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2、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3、全球采购和国际分拨、配送;4、转口贸易和国际中转;5、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

(二)海关职责分工首都机场海关为中心主管海关。

机场海关物流监控处为中心主管处室。

中心运营初期,物流监控处将派驻监管科(以下简称“主管科室”)入驻中心并依据《首都机场海关对北京空港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所存货物的监管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中心进行管理。

中心运营初期,监管科将负责办理如下业务:1、受理有意向入驻中心企业的入驻申请,办理企业备案信息变更、企业注销以及存储货物范围、商品种类及存储期限延期备案、核准等事项;2、办理入驻中心企业物流账册的设立、账册商品项号(料号)的备案、变更、增补等事项;3、办理物流中心与境外、境内间进出货物的清单申报等相关手续;4、办理物流中心与保税港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区、跨境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中心(A型、B型)、保税仓库和已实行国内货物入仓环节出口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货物往来的相关手续;5、办理入驻中心企业的集中报关、中心内货物流转、简单加工、企业自用设备等申请核准的相关手续;6、实地核查、联网核查入驻中心企业;7、办理入驻中心企业物流账册的查询、核对、核扣(包括核增和核减)以及所存储货物放弃、监销等申请核准的相关手续;8、对物流中心卡口、监管场地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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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一家企业法人经营,多家企业进入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集中监管场所。
第三条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
(一)国内出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
(三)外商暂存货物;
(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
(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
第十三条主管海关受理后报直属海关审批。
直属海关对经批准的企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企业注册登记证书》(样式见附件4)。
第三章 物流中心的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物流中心不得转租、转借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中心。
第十五条中心内企业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保税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六)股权结构证明书(合资、合作企业)和投资主体各方的注册登记文件的复印件;
(七等资信证明文件;
(九)物流中心内所承租仓库位置图、仓库布局图及承租协议;
(十)报关单位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保税仓储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中心内企业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物流中心与境内间的进出货物
第三十条物流中心货物跨关区提取,可以在物流中心主管海关办理手续,也可以按照海关其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中心内企业根据需要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分批进出货物,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月度集中报关,但集中报关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三十二条物流中心货物进入境内视同进口,按照货物实际贸易方式和实际状态办理进口报关手续;货物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企业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许可证件;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在《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每次有效期满30日前向直属海关办理延期审查申请手续。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办理延期审查申请需提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贴本年度通过年检标识的营业执照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一)以下情况,海关给予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1、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已办结报关手续的;
2、转关出口货物,启运地海关在已收到物流中心主管海关确认转关货物进入物流中心的转关回执后;
3、境内运入物流中心供中心内企业自用的国产的机器设备、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等。
(二)以下情况,海关不予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五)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能享受保税政策的货物;?
(六)其他与物流中心无关的业务。
第十七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及中心内企业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法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
第四章 海关对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的监管
第十八条海关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实施动态监管。
第三十四条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税收管理办法办理出口退税手续。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外汇管理办法办理收付汇手续。
第三十五条下列货物从物流中心进入境内时依法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一)用于在保修期限内免费维修有关外国产品并符合无代价抵偿货物有关规定的零部件;
(二)用于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
(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中心内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储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物流业务。
第二章 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的设立
第一节物流中心的设立
第四条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10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
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视同其撤回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
第二节中心内企业的设立
第十一条中心内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特殊情况下的中心外企业的分支机构;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 属企业分支机构的,该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人民币;
(八)物流中心所用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及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图。
第八条物流中心内只能设立仓库、堆场和海关监管工作区。不得建立商业性消费设施。
第九条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
企业自海关总署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总署申请验收,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总局等部门或者委托被授权的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
(二)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
(三)全球采购和国际分拨、配送;
(四)转口贸易和国际中转;
(五)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
第十六条中心内企业不得在物流中心内开展下列业务:
(一)商业零售;
(二)生产和加工制造;
(三)维修、翻新和拆解;
(四)存储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以及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者健康、公共道德或者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
(三)国家规定免税的其他货物。
第三十六条物流中心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物流中心(A型、B型)、保税仓库和已实行国内货物入仓环节出口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货物的往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中心内企业间的货物流转
第三十七条物流中心内货物可以在中心内企业之间进行转让、转移并办理相关海关手续。未经海关批准,中心内企业不得擅自将所存货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二)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
(三)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
(四)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
(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因故终止业务的,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批后,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标牌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中心内企业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开展业务的,视同其撤回进入保税物流中心的申请,由主管海关报直属海关办理注销并收回《保税物流中心(B型)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三)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和履行其他法律义务的能力;
(四)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五)在物流中心内有专门存储海关监管货物的场所。
第十二条企业申请进入物流中心应当向所在地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一)申请书(样式见附件3);
(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如需缴纳出口关税的,应当按照规定纳税;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
从境内运入物流中心的原进口货物,境内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经主管海关验放;已经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不予退还;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六)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办公设施。
第五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人民币;
(三)具备对中心内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的能力;
(四)具备协助海关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和中心内企业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管的能力。
物流中心验收合格后,由海关总署向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核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样式见附件1)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样式见附件2),颁发标牌(样式见附件5)。
物流中心在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第十条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未按时申请验收的,经海关总署同意可以延期验收。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的设立
第三章 物流中心的经营管理
第四章 海关对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的监管
第五章 海关对物流中心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业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七条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一)申请书;
(二)省级人民政府意见书(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资信证明文件;
(三)海关要求的其他说明材料。
对审查合格的企业准予延期3年。
第二十二条物流中心需变更名称、地址、面积及所有权等事项的,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其他变更事项报直属海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中心内企业需变更有关事项的,由主管海关受理后报直属海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连续1年未开展业务的,视同撤回物流中心设立申请。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标牌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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