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控股股东监管办法97412
农商银行股东监管实施办法
农商银行股东监管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农商银行股东管理,规农商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农商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农商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依法设立的农商银行。
第三条按照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的原则,切实加强对辖农商银行股东的穿透监管。
第二章市场准入监管第四条提前介入指导,从严把关股东资质,穿透核查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并核查其一贯的诚信情况和守法情况,是否存在诚信负面记录、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失信黑或因违法违规行为受过重大行政处罚等情形。
严格执行对股东类型、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比例和机构数量的相关限制性规定。
第五条通过现场核查,查验股东购买农合机构不良资产和入股农商银行股金的资金来源,充分验证股东资金来源的真实合法性,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第六条通过面谈询问、查询资料等方式深入了解和分析股东投资入股动机。
对于异地企业,在采取现有监管手段后仍无法做出准确判断的,可向企业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函询。
对省(区)外的企业投资入股高风险机构持股比例超过10%的,要将其企业信息报送银监局,银监局报送银监会,由银监会协调企业所在地银监局,对企业相关信息进行专项核查。
第七条按照穿透原则充分识别股东关联关系,通过事前调查、事中审查、事后核查等手段,识别其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重点审查股东应提供未提供或披露不全的关联方等重要信息,避免被隐形大股东控股。
审慎把握股东财务状况审核要点和疑点,客观分析其连续盈利能力及为农商银行持续补充资本能力,避免财务造假。
第三章履职履约监管第八条完善针对股东的非现场监管,包括列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查董事会报告、审查关联交易、约谈诫勉股东等,切实强化股东持续监管。
第九条落实股东规履职后评价。
农商银行股东监管实施办法
农商银行股东监管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农商银行股东管理,规范农商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农商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农商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内依法设立的农商银行。
第三条按照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的原则,切实加强对辖内农商银行股东的穿透监管。
第二章市场准入监管第四条提前介入指导,从严把关股东资质,穿透核查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并核查其一贯的诚信情况和守法情况,是否存在诚信负面记录、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失信黑名单或因违法违规行为受过重大行政处罚等情形。
严格执行对股东类型、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比例和机构数量的相关限制性规定。
第五条通过现场核查,查验股东购买农合机构不良资产和入股农商银行股金的资金来源,充分验证股东资金来源的真实合法性,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第六条通过面谈询问、查询资料等方式深入了解和分析股东投资入股动机。
对于异地企业,在采取现有监管手段后仍无法做出准确判断的,可向企业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函询。
对省(区)外的企业投资入股高风险机构持股比例超过10%的,要将其企业信息报送山西银监局,山西银监局报送银监会,由银监会协调企业所在地银监局,对企业相关信息进行专项核查。
第七条按照穿透原则充分识别股东关联关系,通过事前调查、事中审查、事后核查等手段,识别其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重点审查股东应提供未提供或披露不全的关联方等重要信息,避免被隐形大股东控股。
审慎把握股东财务状况审核要点和疑点,客观分析其连续盈利能力及为农商银行持续补充资本能力,避免财务造假。
第三章履职履约监管第八条完善针对股东的非现场监管,包括列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查董事会报告、审查关联交易、约谈诫勉股东等,切实强化股东持续监管。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11.05•【文号】银监发[2009]98号•【施行日期】2009.11.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9〕98号)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将《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办法》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及有关商业银行。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行为,促进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试点方案由监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确定,每家商业银行只能投资一家保险公司。
第二章准入管理第四条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须具备较为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及并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有效,业务经营稳健,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重大操作风险案件。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应保证在扣除拟投资额后符合监管标准。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具有熟知保险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的人员。
第五条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须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有效的风险管理和良好的业务发展前景,各项经营及风险管理指标符合保险业的监管要求。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实施办法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股权管理,规范股东行为,保护股东和存款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股权管理原则:统一管理、资质优良、权责明确、公开透明、管控有序原则。
第三条董事会办公室为本行股权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股东资质进行审查、股权出质备案、股权转让、信息披露和监管资料报送等工作。
第二章股东资质第四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本行法人机构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口径);(A)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作为本行法人机构股东:(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六)代他人持有中资商业银行股权;(七)其他对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六条经本行股权管理部门或银行业监管部门审核认定符合入股资质条件的,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成为本行股东。
第三章股权质押第七条股权质押是指股东以其合法持有的本行股权为自己或他人融资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
银行控股股东监管办法97412
《银行控股股东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银行控股股东监管,促进银行业稳健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据本办法对银行控股股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行控股股东,是指通过下列方式直接或间接控制银行的企业法人:(一)直接或间接拥有该银行25%以上表决权股份;(二)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控制该银行的财务和经营决策;(三)有权任免该银行董事会或同类机构的多数成员;(四)在该银行董事会或同类机构占多数表决权;(五)经银监会认定的可对该银行直接或间接地施加控制性影响的其他情形。
关联机构通过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方式控制银行的,均视为银行控股股东。
本条第一款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直接或间接控制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适用本办法对银行控股股东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四条银行控股股东应确保其被控股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不得滥用控制权损害被控股银行及其客户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第五条银行控股股东应该具有良好的资本状况,拥有充足的债务偿付能力。
第六条银行控股股东应建立综合信息安全制度,以确保被控股银行客户信息的安全。
第七条银监会应通过建立与证券、保险等其他监管机构的监管协调机制,加强银行控股股东监管政策协调与监管信息共享。
银监会应加强与境外相关监管机构的信息共享与监管合作,确保银行控股股东在其母国得到充分监管。
第二章取得银行控制权的条件和程序第八条境内金融机构取得银行控制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主要合规和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相关监管要求;(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风险管理有效;(四)用于取得控制权的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真实合法;(五)最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股权管理,保护商业银行、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银行业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确保股东资质合格、股权结构清晰、股权行为规范。
第二章股权管理原则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股权管理制度,明确股权管理职责和程序,确保股权管理工作规范、透明。
第五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第三章股东资格与股权比例第六条商业银行的股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且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银行股份总额的法定比例。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定期对股东资质进行审查,确保股东资格持续符合规定。
第四章股东权利与义务第八条商业银行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九条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银行章程,支持商业银行合法、稳健经营,不得损害商业银行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股权变更与转让第十条商业银行股权的变更与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并经过商业银行董事会批准。
第十一条股权变更与转让应公开透明,确保公平公正,防范内部交易和市场操纵。
第六章股权质押与冻结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股东质押其所持股权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并事先告知商业银行董事会。
第十三条在法定情况下,商业银行股权可以被依法冻结或处置。
第七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第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进行监督管理,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和股东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是《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旨在规范商业银行股权管理,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维护银行业经营秩序。
中国银监会印发《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doc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号:银监发〔2009〕98号发布日期:2009-11-5执行日期:2009-11-5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将《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办法》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及有关商业银行。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行为,促进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试点方案由监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确定,每家商业银行只能投资一家保险公司。
第二章准入管理第四条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须具备较为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及并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有效,业务经营稳健,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重大操作风险案件。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应保证在扣除拟投资额后符合监管标准。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具有熟知保险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的人员。
第五条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须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有效的风险管理和良好的业务发展前景,各项经营及风险管理指标符合保险业的监管要求。
第六条中国银监会负责审查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方案,并依法出具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监管意见。
第七条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相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向中国银监会提出申请。
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两份:(一)申请书;(二)商业银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投资保险公司的决议;(三)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吸收商业银行投资的决议;(四)股权投资意向性协议;(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六)商业银行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七)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八)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合作股东的基本情况;(九)商业银行与其拟入股的保险公司建立有关风险隔离制度、并表管理制度及关联交易实施细则;(十)中国银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9.30•【文号】银保监发〔2021〕43号•【施行日期】2021.09.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43号《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已于2021年6月8日经银保监会2021年第7次委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2021年9月30日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规范大股东行为,保护银行保险机构及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法人银行、民营银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以下统称银行保险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保险机构股东:(一)持有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法人银行、民营银行、保险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等机构15%以上股权的;(二)持有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机构10%以上股权的;(三)实际持有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最多,且持股比例不低于5%的(含持股数量相同的股东);(四)提名董事两名以上的;(五)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认为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六)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商业银行股东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监管,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股东和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村镇银行。
法律、行政法规对外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原则。
第四条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并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6个月。
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成为商业银行前十大股东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备案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其他股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六条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七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遵守银监会各项审慎监管要求,并真实、准确、完整地报告相关信息。
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或持有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为主要股东。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股权进行监管,对商业银行及其股东等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商业银行股东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监管,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股东和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村镇银行。
法律、行政法规对外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原则。
第四条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并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6个月。
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成为商业银行前十大股东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备案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规定.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其他股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第五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六条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清晰透明.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七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遵守银监会各项审慎监管要求,并真实、准确、完整地报告相关信息。
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或持有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为主要股东。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股权进行监管,对商业银行及其股东等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法律法规对外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原则。
第四条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
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冏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报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六条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七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股权进行监管,对商业银行及其股东等单位和人员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商业银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管理。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0.14•【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为进一步加强股东股权监管,完善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中国银保监会制定了《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办法》共八章五十八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办法》的法律依据、适用对象和大股东认定标准,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进行监管。
二是严格规范约束大股东行为,明确禁止大股东不当干预银行保险机构正常经营、利用持牌机构名义进行不当宣传、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参加股东大会、用股权为非关联方的债务提供担保等。
三是进一步强化大股东责任义务,要求大股东认真学习了解监管规定和政策,配合开展关联交易动态管理,制定完善内部工作程序,支持资本不足、风险较大的银行保险机构减少或不进行现金分红等。
四是统一银行保险机构的监管标准,明确股权质押比例超过50%的大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禁止银行保险机构购买大股东非公开发行的债券或为其提供担保、与大股东直接或间接交叉持股等。
五是压实银行保险机构的主体责任,《办法》细化了股权管理要求和流程,鼓励银行保险机构制定大股东权利义务清单和负面行为清单,要求其定期核实掌握大股东信息,每年对大股东开展评估并进行通报,对滥用股东权利给银行保险机构造成损失的大股东,要依法追偿,积极维护自身权益。
下一步,银保监会将持续强化监管,指导各银行保险机构及其大股东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推动大股东依法履行义务,规范行使权利,切实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法律法规对外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原则。
第四条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
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报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六条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七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股权进行监管,对商业银行及其股东等单位和人员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商业银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管理。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银行控股股东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银行控股股东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银行控股股东监管,促进银行业稳健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据本办法对银行控股股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行控股股东,是指通过下列方式直接或间接控制银行的企业法人:(一)直接或间接拥有该银行25%以上表决权股份;(二)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控制该银行的财务和经营决策;(三)有权任免该银行董事会或同类机构的多数成员;(四)在该银行董事会或同类机构占多数表决权;(五)经银监会认定的可对该银行直接或间接地施加控制性影响的其他情形。
关联机构通过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方式控制银行的,均视为银行控股股东。
本条第一款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直接或间接控制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适用本办法对银行控股股东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四条银行控股股东应确保其被控股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不得滥用控制权损害被控股银行及其客户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第五条银行控股股东应该具有良好的资本状况,拥有充足的债务偿付能力。
第六条银行控股股东应建立综合信息安全制度,以确保被控股银行客户信息的安全。
第七条银监会应通过建立与证券、保险等其他监管机构的监管协调机制,加强银行控股股东监管政策协调与监管信息共享。
银监会应加强与境外相关监管机构的信息共享与监管合作,确保银行控股股东在其母国得到充分监管。
第二章取得银行控制权的条件和程序第八条境内金融机构取得银行控制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主要合规和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相关监管要求;(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风险管理有效;(四)用于取得控制权的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真实合法;(五)最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股东报告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股东报告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2.28•【文号】银监办发〔2018〕49号•【施行日期】2018.02.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股东报告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8〕49号各银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为贯彻落实《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8年第1号)关于股东报告事项的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报告范围和要求商业银行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银行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上市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在知道或应知道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银行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二、报告材料目录(一)关于股东基本信息和证明材料。
基本登记信息、行业信息、经营状况、财务信息、企业状态等,是否被采取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二)关于股东穿透信息和证明材料。
股权结构,逐层说明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披露股东真实背景,说明持股真实目的。
(三)关于股东入股信息和证明材料。
入股时间、入股价格、入股比例,入股资金来源;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包括所持股份与股份比例)。
(四)关联交易信息。
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以及股东集团与商业银行关联交易信息。
(五)股权状态信息。
股东单独或合并持有的商业银行资本或股份是否被质押或冻结,是否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被强制执行。
(六)股东负面信息。
可能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各类情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的通知-银发[1998]12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的通知(1998年3月25日银发〔1998〕121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1997年9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
该文件就有效银行监管的条件、审批程序、持续监管手段以及监管权力等诸多方面提出了基本要求。
我行参与了这份银行监管文件的拟定,“核心原则”对中国的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具有指导性和约束力。
现将《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全文印发,并提出以下要求:一、要组织金融从业人员认真学习和研究,为全面实施巴塞尔核心原则奠定基础。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级领导和监管人员切实把握巴塞尔核心原则的基本精神,并在实际工作中加以贯彻,逐步缩小我国金融观念、标准和手段等方面与“巴塞尔核心原则”的差距,尽快提高我国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水平。
三、各金融机构管理层和业务部门负责人要按审慎监管的要求,进一步强化管理,稳健经营,增强抵御金融风险和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
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1997年9月)前言1.许多国家银行系统的弱点,其中包括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已经威胁到各国和全世界的金融稳定。
国际上对强化各国金融体系越来越重视。
1996年6月,七国集团里昂峰会结束时发表宣言,呼吁在这方面采取措施。
包括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清算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等几家官方机构最近都在研究如何强化世界各国的金融稳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银发[1997]245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1997年6月6日银发[1997]245号)近年来,银行资金通过各种方式违规流入股市,助长股市投机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加大了金融风险。
为了严格禁止银行资金通过各种方式违规流入股市,防范金融风险,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如下:一、严禁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商业银行要迅速清理本行各部门和各分支机构参与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交易的情况,对以机构名称或自然人名义开立的各种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交易帐户,必须在文到之日10天内撤销;对所持有的股票等权益类证券,必须在文到之日10天之内全部变现。
二、所有商业银行停止在证券交易所和各地证券交易中心的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1997年6月6日起,商业银行停止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各地证券交易中心的证券回购和现券交易。
在此之前的回购合同继续执行完毕。
从6月6日起,商业银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中办理。
各商业银行、各证券交易所、各地证券交易中心要严格按照要求停止并清理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和各证券交易中心的回购和现券交易。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要督促、检查辖区内有关机构做好此项工作,对不执行有关要求的机构和个人,要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此项工作具体操作按中国人民银行(1997)银发240号文件《关于停止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中心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的通知》执行。
三、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要严格管理商业银行与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业务1.全国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只能由总部在当地(注册地)融资中心从事拆借业务,其分支机构(包括证券营业部)不得从事拆借业务,各地融资中心吸收这些分支机构作为会员的,要立即清退出场。
银行股东监督管理制度
银行股东监督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股东监督管理行为,维护银行股东权益,保护银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股份制银行的股东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银行股东在行使股东权益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维护公司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银行股东应当积极参与公司治理,行使股东权益,维护公司发展,促进国家金融体系健康发展。
第五条银行股东应当以诚信原则行使股东权益,不得滥用股东权益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
第六条银行股东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合理行使股东权益,不得利用公司股东大会等股东权益行使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银行股东应当关注公司经营状况,配合公司做好风险防控工作,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公司正常经营活动。
第八条银行股东应当依法维护公司机密信息,不得泄露公司机密信息或利用机密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股东权益保护第九条银行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益,并有权参与公司治理。
第十条银行股东有权依法参与公司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关股东权益。
第十一条银行股东有权获取公司经营信息,并有权依法监督公司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银行股东有权参与公司分红决策,并有权按照公司章程享有分红权益。
第十三条银行股东有权依法提名和选举公司董事、监事,参与公司治理。
第十四条银行股东有权依法提起股东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公司应当保护股东权益,依法向股东提供信息,并切实保障股东行使股东权益。
第三章股东监督管理第十六条银行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大会、股东会议、股东联谊会等方式对公司提出合理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银行股东可以组织成立投资者组织,依法维护共同利益。
第十八条银行股东可以通过投票等方式参与公司决策,行使股东权益。
第十九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股东诉求处理机制,保障股东权益。
第二十条银行股东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主动向社会公众披露重大信息。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银行股东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行使股东权益。
第二十二条银行股东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行使股东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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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控股股东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银行控股股东监管,促进银行业稳健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据本办法对银行控股股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行控股股东,是指通过下列方式直接或间接控制银行的企业法人:(一)直接或间接拥有该银行25%以上表决权股份;(二)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控制该银行的财务和经营决策;(三)有权任免该银行董事会或同类机构的多数成员;(四)在该银行董事会或同类机构占多数表决权;(五)经银监会认定的可对该银行直接或间接地施加控制性影响的其他情形。
关联机构通过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方式控制银行的,均视为银行控股股东。
本条第一款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直接或间接控制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适用本办法对银行控股股东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四条银行控股股东应确保其被控股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不得滥用控制权损害被控股银行及其客户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第五条银行控股股东应该具有良好的资本状况,拥有充足的债务偿付能力。
第六条银行控股股东应建立综合信息安全制度,以确保被控股银行客户信息的安全。
第七条银监会应通过建立与证券、保险等其他监管机构的监管协调机制,加强银行控股股东监管政策协调与监管信息共享。
银监会应加强与境外相关监管机构的信息共享与监管合作,确保银行控股股东在其母国得到充分监管。
第二章取得银行控制权的条件和程序第八条境内金融机构取得银行控制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主要合规和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相关监管要求;(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风险管理有效;(四)用于取得控制权的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真实合法;(五)最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证券监管机构、保险监管机构依法监管的金融机构取得银行控制权,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证券监管机构、保险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境内非金融机构取得银行控制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和有效的组织管理;(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从金融机构所获信贷的本金和利息;(四)经营发展状况健康稳定;(五)主业突出,在本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六)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七)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八)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总额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九)用于取得控制权的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真实合法;(十)最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国务院和地方政府依法设立的投资公司或控股公司在参与处置高风险金融机构时,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条境外金融机构取得境内中资银行的控制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相应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三)具有先进的金融行业管理经验和技术手段;(四)最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六)用于取得控制权的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真实合法;(七)住所地国家(地区)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八)该项投资符合住所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监管要求;(九)住所地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等取得境内中资银行的控制权,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其他金融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银行控股股东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不得有犯罪记录。
其中,应当至少有一人具有银行经营管理经验,具备管理银行股权的履职能力。
第十二条取得银行控制权,应当经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境内机构取得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控制权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境内机构取得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控制权的,由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在地银监局受理,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境外金融机构取得境内中资银行控制权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十三条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取得银行控制权的,应由该机构通过其拟控股的银行向银监会提交下列资料:(一)取得银行控制权申请书;(二)该机构的基本情况,内容至少包括拟投资股权、投资金额、拟投资方的经营范围、在行业中所处的地位、在该银行贷款(授信)情况以及贷款质量情况说明(经银行盖章确认)、本身及关联机构其他股权投资情况;(三)该机构经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四)该机构最近3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五)该机构的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母公司同意其投资入股的决议或批准文件;(六)该机构出资的资金来源;(七)由征信机构为该机构出具的征信记录和最近3年的纳税证明;(八)该机构对入股商业银行不发生违规关联交易等情况出具的、董事会通过并由董事长签名的书面承诺;(九)该机构在必要时向被控股银行及时补充资本金的书面承诺;(十)该机构按银监会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的书面承诺;(十一)银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接受其取得银行控制权的决议;(十二)取得银行控制权的相关协议草案;(十三)该机构拟在入股银行派驻的人员及其基本情况、担任的职位和职责;(十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十五)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取得银行控制权的,应由该机构通过其拟控股的银行向银监会提交下列资料:(一)取得银行控制权申请书;(二)该机构的基本情况,包括组织管理架构和关联方的详细情况、对外投资情况、经营范围、在行业中所处的地位、本身及关联机构在该银行贷款(授信)情况以及贷款质量情况说明(经银行盖章确认)、本身及关联机构入股其他商业银行的情况;(三)该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四)该机构最近3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五)该机构的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其投资入股的决议或批准文件;(六)该机构出资的资金来源;(七)由征信机构为该机构出具的征信记录和最近3年的纳税证明;(八)该机构对入股商业银行不发生违规关联交易等情况出具的、董事会通过并由董事长签名的书面承诺;(九)该机构在必要时向被控股银行及时补充资本金的书面承诺;(十)该机构按银监会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的书面承诺;(十一)银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接受其取得银行控制权的决议;(十二)取得银行控制权的相关协议草案;(十三)该机构拟在入股银行派驻的人员及其基本情况、担任的职位和职责;(十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十五)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境外金融机构申请取得银行控制权的,该机构除通过其拟控股的银行向银监会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交以下资料:(一)境外监管当局同意该境外金融机构取得银行控制权的意见;(二)境外监管当局对该境外金融机构作出的风险评级结论或审慎性监管意见;(三)国际评级机构对该境外金融机构最近2年的长期信用评级报告;(四)境外金融机构保证遵守中国相关法律的书面承诺。
第十六条对取得控制权的审查,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银行控股股东合并、分立和终止导致银行控制权变更的,应当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银行控股股东应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并按规定向银监会报送并表的监管报表和相关资料,全面反映其整体财务情况、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第十九条银行控股股东应按规定向银监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公司发展战略、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银行控股股东应当定期向银监会提交其控股股东或大股东的财务和风险状况报告,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变更的,应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银行控股股东不得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条银行控股股东应当在被控股银行年报中详细披露其组织架构、关联机构、公司治理、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全部关联交易、年度重大事项等。
第二十一条申请取得银行控制权的机构,应当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被控股银行及时补充资本金,并在取得控制权后通过被控股银行每年向银监会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第二十二条银行控股股东的资本充足状况应当符合银监会相关规定。
境内非金融机构取得银行控制权后,净资产应当持续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金融机构取得银行控制权后,应在单一机构层面和并表层面持续符合证券、保险等监管机构的净资本或清偿能力要求以及相关风险控制指标。
第二十三条银行控股股东应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银行控股股东、被控股银行和被控股银行的其他关联机构之间的风险转移。
银行控股股东对其与被控股银行和被控股银行的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应进行有效管理,有效防范利益冲突。
第二十四条被控股银行不得对银行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机构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授信。
银行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机构与被控股银行之间的其他关联交易必须符合《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银行控股股东为金融机构的,该金融机构的主监管机构应当与银监会建立有效的、令银监会满意的信息交流机制。
第二十六条银行控股股东及被控股银行有违法变更控制权、违法分配红利或者违法进行关联交易等行为的,银监会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银行控股股东或其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二)查阅、复制银行控股股东财务会计等有关的文件、资料;(三)对可能被转移、藏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封存。
第二十七条银行控股股东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银行控制权,或者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严重危及被控股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限制股东权利;(二)责令转让部分或全部股权;(三)责令被控股银行调整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未经银监会批准取得银行控制权的,银监会除可以采取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给予以下处罚:(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阻碍银监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相关职权的,由银监会报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由银监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