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例分析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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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SHIAC上海奖学金”-案例分析
第一部分争议当事人
申请人(乙方):Andy OU (澳大利亚籍公民,护照号码:)
住所地:澳大利亚悉尼市A街道B号
被申请人(甲方):张文(中国籍公民,身份号码:)
住所地:中国浙江省宁波市XXX路XXXX公寓XXX室
第二部分经确认的事实
1、2009年6月2日,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王芳签署《合资经营合同》,亦即本案系争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2.1合营各方为自然人,甲方:张文先生,乙方:王芳女士;
3.1本案为乙方投资入股有甲方独资所有的宁波荣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并负责该公司硝酸铅项目的海外市场销售。合营后的企业名称仍使用原名称即“宁波荣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地址仍为中国浙江宁波市。
5.1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为:根据评估双方同意甲方将其原公司的固定资产设施等以人民币200万元作价,其中包括整套硝酸铅设备和新增烘干机,购置生产用地成本以及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不含流动资金。
5.2双方出资比例及占有股份:乙方出资人民币80万元占该项目40%的股份,甲方占该项目股份60%。乙方应将其出资娥人民币80万元将根据甲方要求汇入其指定的其本人账户;
5.3流动资金,为保证该项目硝酸铅项目出口订单的生产原料顺利收购,双方根据各自持股比例投入合资企业10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即甲方投入60%共人民币60万元,乙方注入40%共计人民币40万元。合资双方均不得将项目流动资金挪作他用。
6.1合营双方责任如下:
6.1.1甲方:A向中国审批机构办理设立合营企业的审批手续并办理合营企业登记;B向合营企业提供和保证土地厂房以及设备来源的合法性、根据出口产品质量要求改进设备;C负责工厂的管理和生产、并保证生产出合格标准产品,同时负责产品的检验、危包证、产品说明书、17% 增值税发票。费用计入产品
成本…
6.1.2乙方:A办理根据合营企业委托在国际市场上采购设备和原材料的所有事宜;B负责每年不低于2400吨硝酸铅出口销售任务,并保证合同和订单签订后被委托出口方及时支付30%的预付款,余额在货物出厂时付清。C并提供与国际市场相关的信息。D视需要派出管理人员,配合甲方共同管理、协调好企业的生产、经营业务。E办理本合同规定的及合营企业委托的海外其他事宜。
7.1 争议解决如双方之间就合资合同产生纠纷,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适用提起仲裁时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009年6月2日下午,召开了宁波荣浩化工有限责任公第一次股东会议,出席人员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Tommy Wang、李强等,会后签署了《备忘录》,主要内容包括:“1)双方就合资经营合同条款进行了磋商。为方便办理企业合资登记,甲乙双方同意Andy OU先生委托第三人张芳并以第三人的名义签署合资经营合同,但40%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仍然是Andy OU先生。2)双方就国内外市场交换信息,并就合资后如何经营交换了意见。双方合资的目的明确是实现硝酸铅市场的统一并逐步淘汰低价竞争的厂家和客户。”上述《备忘录》甲方签名由被申请人签署,时间为2009年6月9日,乙方签名由Tommy Wang签署,时间为2009年6月9日。
2009年2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汇款人民币80万元。
2009年7月1日,申请人向荣浩化工账户汇入人民币40万元。
2012年10月-11月期间,Tommy Wang出具证明,证明出席荣浩化工股东会议系代表本案申请人出席,不享有股东权利,《备忘录》中Tommy Wang的签名系代表申请人签字。
第三部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
申请人主张,在本案系争合同签署后,申请人已经按约将股权转让款等款项支付给被申请人,但经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到目前为止仍未办理合资合同的审批手续,合同依法未生效,无法办理合资企业变更登记手续。申请人万般无奈,于2013年10月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返还投资款人民币120万元;
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从2011年12月13日至判决确定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万元(从2011年12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6月12日止,年利率暂按631%×1.5计算);
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第四部分被申请人的答辩观点
被申请人于第一次庭审前提交了主体资格异议书及答辩书,主要观点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含有仲裁协议条款的是2009年6月2日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然而,《合资经营合同》的乙方签字当事人为张芳,而并非申请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张芳的证明)并不能证实2009年3月2日受申请人的委托,签订《合资经营合同》是受托的行为,如受托,应当以被委托人的名义签订合同,正如,申请人自行在申请人自行在申请书上陈述一样,申请人是隐名股东,张芳是显名股东,如张芳是显名股东,张芳应享有本案主张的权利。
其次,申请人申请仲裁的证据中,如《备忘录》即股东会议记录中有Tommy Wang等股东签名,那么,隐名的股东是申请人一人还是三人,作为申请人是否有权对合资公司股权投资款主张权利,张芳显名显的是申请人一人还是代表其他全体签字股东。因而,申请人作为隐名股东,无权对本案全部项目股权投资款主张权利。最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特别是张芳的证明系事后补证,不能体现签订《合资经营合同》的真实情况。
2、申请人主张返还合资公司股权投资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基于相信申请人的投资要求及能力,签订了《合资经营合同》。结果,申请人并没有依《合资经营合同》的约定为被申请人销售硝酸铅,依当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约定,申请人为隐名合伙股东,使用的又是被申请人原有的企业名称及场所,申请人也明白,这种企业股权变更是否有可能,本案真正的原因是,申请人项目投资后,无力依合同约定销售被申请人的硝酸铅产品,而被申请人因听信了申请人的谎言,进行大量的投资及生产,造成产品的过剩及销售成本的增加。几年来,被申请人为该项目的合作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以维持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