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类行政诉讼案例解读及分析
工伤经典案例
随着社会的发展,因工作类型、工作场所的变化,使得受到的伤害也在不断变化,“工伤”的类型也在突破者人们的认识.诸如关节炎、腰椎间盘突出等是否属于“新型工伤”?如何获得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的纠纷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法律又是怎样看待职业病的?针对这些问题,本文将一一解析。
案例1:酒后死在岗位上算工伤吗?张先生是一名电工,一天晚上,他在上班期间意外掉入配电室旁边的污水井,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因为醉酒后溺亡。
事发后,张先生所在的公司为他申请工伤认定,但当地人社部门认为,张先生为醉酒发生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
张先生的家人认为张先生的死亡应该构成工伤于是提起了行政诉讼,起诉人社部门行政行为不合法,要求法院予以撤销。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人社部门的行政行为合法,确认刘先生不构成工伤。
解析:是否构成工伤到底谁说了算?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伤害后,单位在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材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与否的结论。
如果单位不主动申请的,职工或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
对于认定工伤的,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要求待遇,对于认为待遇不足以补偿的,可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不服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案由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而对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认定工伤的,劳动者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要求重新认定,对复议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起诉的对象是行政部门,法院主要审查的是行政部门作出决定的合法性。
一个事故伤害能否被认定为工伤,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目前,关于工伤认定的标准主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
而该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因醉酒导致伤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
因此,张先生的死,不能认定为工伤.一般而言,因醉酒引发的伤亡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并非只要喝酒就不是工伤,只有达成醉酒标准导致的伤亡才不符合工伤认定。
关于工伤劳动争议案例分析9篇
关于工伤劳动争议案例分析9篇关于工伤劳动争议案例分析 1董某为某保安公司的员工,20xx年9月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对方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保安公司未为董某缴纳工伤保险。
董某家人与肇事司机达成了赔偿协议,获得50万元赔偿。
在进行工伤认定后,董某家人又将保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安公司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保安公司辩称,肇事司机是董某死亡的责任方,董某虽系我公司员工,但其死亡的原因是由于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且肇事司机已经赔偿了董某家人,公司不应当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因此在董某因工伤死亡后,保安公司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董某的近亲属承担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精神,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侵权人对该职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下,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引发的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包括其亲属)可以享受双重赔偿。
法院认为,受害人得到双份赔偿并不违背社会公平原则,也不违背工伤保险的制度目的。
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二者不能混用,也不宜相互替代。
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应得的劳动待遇,不能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承担了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剥夺了职工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工伤劳动争议案例分析 2殷某于20xx年2月16日入职某保安公司,担任保安员,工作地点是某医院。
20xx年6月6日,其在工作中受伤,该保安公司未给其认定工伤也未支付任何赔偿。
最高法公布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法公布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全文)2014-08-20 中国新闻网中新网8月20日电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公布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具体如下:案例1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一)基本案情南通六建公司系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南通六建公司管理。
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
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
2008年3月10日,张成兵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
11月10日,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成兵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南通六建公司。
12月29日,张成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成兵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南通六建公司经告知,未就张成兵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
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09年2月19日认定张成兵受伤为工伤。
南通六建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二)裁判结果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南通六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南通六建公司管理。
工伤类行政诉讼案例解读与分析
本案被告在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时已经提交了相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下,仍然作出《中止通
知》,并且一直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以工伤认定处于中止中为由,拒绝恢复对王雷兵死亡是否属于工 伤的认定程序。由此可见,虽然被告作出《中止通知》是工伤认定中的一种程序性行为,但该行为将导致 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期,乃至永久得不到依法救济,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
责收发的工作人员及部门、代理人、指定代收人;
留置送达:拒绝直接送达; 电子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 邮寄送达:先行地址确认; 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其他送达方式难以达成;应当在案卷中 记明原因和经过。
二、司法实体审查案例
案例1 :职工死因不明,也不能排除与工作有关时,是否应认定工伤? 基本案情: 原告于某之子于甲系第三人龙业公司职工,根据被告临清市人社局提交的临清市 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两份证明,能证实发现于甲尸体的地点是临清市青年办事处东窑 村北卫运河内,时间是2003年11月8日,且排除他杀,但不能证明于建强死亡的具 体时间、地点、原因及死亡的经过和现场。 2004年6月15日,被告临清市人社局作出《关于不予认定于甲死亡为工伤的决 定》,以于甲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
2.调查核实: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表明身份,记录笔录,回避等;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
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
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 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工伤认定办法》第9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 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10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11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工伤赔偿有哪些典型案例
⼯伤赔偿有哪些典型案例在现实⽣活中,发⽣⼯伤然后索赔的例⼦不胜枚举,为了避免同案另判的发⽣,最⾼⼈民法院会经常发布⼀些最为经典的案例,以此作为参考依据,接下来店铺⼩编为您详细介绍⼯伤赔偿的四个经典案例。
希望⼤家引以为鉴,能够有所帮助。
⼯伤赔偿有哪些典型案例⽤⼯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然⼈,该组织或者⾃然⼈聘⽤的职⼯因⼯伤亡的,⽤⼯单位为承担⼯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伤认定⼯作原因、⼯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案例1张*兵与上海市松江区⼈⼒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伤认定⾏政上诉案——⽤⼯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然⼈,该组织或者⾃然⼈聘⽤的职⼯因⼯伤亡的,⽤⼯单位为承担⼯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基本案情南通六建公司系国基电⼦(上海)有限公司A7⼚房⼯程的承包⼈,其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程分包给⾃然⼈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员应当接受南通六建公司管理。
李某某⼜将部分油漆⼯程转包给⾃然⼈王某某,王某某招⽤张*兵进⾏油漆施⼯。
李某某和王某某均⽆⽤⼯主体资格,也⽆承揽油漆⼯程的相应资质。
2008年3⽉10⽇,张*兵在进⾏油漆施⼯中不慎受伤。
11⽉10⽇,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兵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南通六建公司。
12⽉29⽇,张*兵提出⼯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审查后,认为张*兵受伤符合⼯伤认定条件,且南通六建公司经告知,未就张*兵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伤进⾏举证。
上海市松江区⼈⼒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09年2⽉19⽇认定张*兵受伤为⼯伤。
南通六建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伤认定。
(⼆)裁判结果经上海市松江区⼈民法院⼀审,上海市第⼀中级⼈民法院⼆审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矿⼭企业等⽤⼈单位将⼯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然⼈,对该组织或⾃然⼈招⽤的劳动者,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承担⽤⼯主体责任。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分析]工伤案例典型分析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分析]工伤案例典型分析在现实用工当中,由于情况千差万别,如做广播操摔成骨折能否算工伤、单位组织旅游摔伤是否工伤、加班开会后失踪算不算工伤、驾车途中被打致伤是否工伤,对一些特殊情形下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往往存在较大争议。
下面小编给大家分享一些关于工伤案件争议的案例分析,提供给大家参阅。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分析范文一案情简介:张某于2010年7月23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
2011年10月20日,张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未果后申请工伤鉴定。
2012年5月24日,经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12年7月26日,张某被鉴定为伤残七级。
但是双方在工伤认定作出前,2012年3月1日达成赔偿协议签订《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签订本协议后,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78000元,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之后,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
2013年1月,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35600元,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
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分析: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经相关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有权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如果劳动者受工伤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私下达成赔偿协议,之后劳动者又就工伤保险待遇提起仲裁或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存在两种情形:一、如果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那么法院或仲裁机构应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协议有效。
但是如果劳动者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符合合同变更或撤销情形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会根据实际情况变更或撤销该协议。
二、如果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会变更或撤销赔偿协议,或直接判决用人单位补足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及用人单位的申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条件,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是否赔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确认行为。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围绕认定或者不予认定工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监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现立足于审判实践,对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合理场所的判断孙某受公司指派去机场接人。
孙某从公司办公大楼下楼,欲至院内停车场开车,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脚滑摔倒,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
孙某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摔伤事故系工作原因造成,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孙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例二:涉及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诱发疾病的认定胡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右大腿外伤。
当日,胡某因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就医诊治。
经司法鉴定,胡某原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本次交通事故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关联度为15%。
区人社局据此作出决定,认定胡某因交通事故致使右大腿外伤属于工伤,但未将冠心病认定为工伤。
胡某不服,认为区人社局对此事故诱发冠心病未认定为工伤明显不当,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案例三:涉及外地出差期间因突发疾病死亡的审查毕某按公司要求赴外地出差,在出差期间突发疾病后送医抢救后48小时内死亡。
医院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导致死亡。
毕某家属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经调查后认定毕某外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导致死亡视同工伤。
该公司不服,以毕某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二、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难点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注重对受伤职工的医治关怀,又考虑督促用人单位改善劳动保护条件,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工伤十级案例
工伤十级案例【篇一:工伤十级案例】工伤十级赔偿案例分析篇1:被告郑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月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08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
2008年8月27日,被告在工作时发生工伤致左脚第4趾末节粉碎性,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
被告为此向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自进入原告单位后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并没有终止,造成原告无法为其办理交保手续,责任不在原告;第二,被告工伤后到休息结束期间的工资原告按照被告2008年前8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分文未少地发给了被告;第三,被告所报医疗费为3,364元,而原告实际已支付被告3,763.20元;第四,被告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998元,被告自进入原告单位至合同到期,其工作年限还不到二年,按照规定只能补偿二个月的工资。
综上,仲裁委员会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此,原告对仲裁裁决的部分内容不服,请求判令:1、不补缴被告2007年5月至2008年8月的综合保险2,900.40元;2、不支付被告2008年8月27日至2008年12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58元;3、不支付被告医疗费1,400元;4、不支付被告赔偿金9,200元。
被告郑某辩称:被告于2007年5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按照工伤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医疗费及赔偿金,同时应缴纳综合保险。
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理由。
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接受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5月25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拉丝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关于工伤的劳动纠纷案例
案例1. 确认劳动关系的工伤案例被告徐建海为认定工伤,向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山东三德装饰有限公司(下称三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三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原告从没有招聘被告作为公司职工,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对劳动关系的确认,不管是为了工伤认定还是为了其他原因,都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法院遵照“先裁后审”的规定,应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对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的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直至行政诉讼。
职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实际是为了确认工伤,而劳动关系确认属于工伤认定的主要组成部分。
民事审判当中为了确认工伤而单独确认劳动关系,实际上等于变相剥夺了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权。
因此,凡是职工为了工伤认定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法院均不应以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三德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4月1日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试行)》明确了劳动合同纠纷下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鲁劳社函[2005]135号)中规定,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对与受伤职工是否存有劳动关系有异议的,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此予以裁决。
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为避免因部门之间对职权范围理解差异给相关利害关系人带来不利的后果,在没有更权威的规定出台前,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无论是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建立的劳动关系,还是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因此而发生的纠纷,均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
工伤认定争议案例分析
一、工伤认定案件之劳动关系争议案例分析案例一:劳动行政部门是否有权确认劳动关系2009年4月王某到A公司工作,2009年5月操作机台时受伤,同年向其单位所属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期间认定部门向A公司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A公司作出王某无劳动关系的陈述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经劳动监察行政部门对A公司的董事长梁某某(后来证实其只是该公司负责人)笔录询问及王某提供的病例车间产量清单及工资清单等证据确认王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王某所受的伤害系工伤。
A公司不服,向B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提起事由是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询问笔录的证人非A公司员工。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A公司虽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王某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A公司不服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行政部门违反调查程序为起诉事由。
一审法院对劳动行政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据一一质证,并以A公司质证劳动行政部门提供的证据系伪造的,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为由予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该法院认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认定工伤与否的职权,程序合法,王某与A 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上述证据为证,A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维持工伤认定结论。
A公司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以A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而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并无权认定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工伤认定部门应当在申请人提供完整材料(包括王某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证明)后才能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最后该案以A公司撤诉为终局。
分析:从以上案情介绍,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是王某与A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是劳动行政部门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的职权;三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笔者对以上三个争议点逐一分析。
一、王某与A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某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是决定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是否合法的前提之一,也是本案最大的争议。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精选5篇)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精选5篇)工伤案件争议案例篇1案情简介:郑某,时年63岁,大田县广平镇人,1985年进入福建省大田县煤矿工作,为井下采掘工,20xx年7月该矿改制为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煤业)。
20xx年1月,郑某由于年龄和身体原因,离开了工作岗位。
20xx年,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
检查结果出来后,郑某多次找联发公司,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但被拒绝。
笔者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按相关的法律规定,通过申请认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后,申请劳动仲裁,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xx年6月7日作出裁定,以郑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给予受理。
20xx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2、争议焦点:一是关于退休职工是否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问题;二是退休后才被发现、诊断为职业病的患者诉请工伤待遇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3、案件结果:一审法院基本采纳了笔者的代理观点,于20xx年12月20日《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煤业公司支付给郑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计20xx30.8元。
20xx年5月9日,郑某于拿到本案全部执行款,本案圆满结案。
4、法律依据:承办本案时主要法律依据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应如何解决工伤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xx]312号)认为,鉴于职业病的形成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考虑到请示中提到广元市部分退休矿工退休前长期从事矿山井下作业,在退休后经劳动能力鉴定被确诊为职业病的这一情况,我们认为,对这部分退休矿工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处理。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篇2主要案情:20xx年10月10日8时15分许,胡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有母亲陈某)在省道秀里线吴山乡吉州村路段与闽DB6019号重型半牵引车相碰,造成陈某抢救无效死亡、胡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工伤法律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工厂职工李某,于2019年5月1日在工作中因机器故障导致右手受伤。
事故发生后,李某立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粉碎性骨折。
经相关部门调查,确认该事故为工伤。
然而,在李某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工厂方面提出异议,认为李某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所致。
为此,李某将工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认定工伤,并赔偿相应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等。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李某受伤是否属于工伤?2. 工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 李某的损失如何计算?三、案件分析1. 李某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本案中,李某在工作过程中因机器故障导致受伤,符合上述规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以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时的权益。
因此,李某受伤属于工伤。
2. 工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
在本案中,工厂未为李某购买工伤保险,导致李某在受伤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而未依法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工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李某的损失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
在本案中,李某因工伤产生的损失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医疗费用:包括住院治疗费用、手术费用、康复费用等。
(2)误工费:根据李某受伤程度及恢复情况,按月计算误工费。
(3)护理费:根据李某实际情况,按月计算护理费。
(4)交通费:根据李某治疗需要,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计算。
工伤赔偿十大案例分析
工伤赔偿十大案例分析工伤赔偿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而需要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
在实际工作中,工伤赔偿案例层出不穷,其中有些案例因为其特殊性和典型性,对于我们了解工伤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操作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下面我们将就工伤赔偿十大案例进行分析,以期为大家提供一些借鉴和参考。
案例一:小王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经医生诊断为工伤,但公司却不承认是工伤,拒绝支付赔偿。
在此情况下,小王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通过劳动仲裁、行政诉讼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小李在工作中因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受伤,公司认定其责任,拒绝支付工伤赔偿。
在此情况下,小李可以主动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同时也可以通过协商和调解的方式,争取到一定的赔偿。
案例三:小张在工作中因工作强度大导致职业病发作,经医生诊断为工伤,但公司却不愿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此情况下,小张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可以通过相关部门的协助来解决问题。
案例四:小刘在工作中因他人过错导致受伤,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公司却推卸责任。
在此情况下,小刘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可以通过相关部门的协助来解决问题。
案例五:小陈在工作中因工作环境不达标导致受伤,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公司却不愿意支付赔偿。
在此情况下,小陈可以通过相关部门的检查和鉴定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六:小吴在工作中因工作强度大导致身体受损,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公司却不愿意支付赔偿。
在此情况下,小吴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可以通过相关部门的协助来解决问题。
案例七:小孙在工作中因工作环境不达标导致职业病发作,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公司却不愿意支付赔偿。
在此情况下,小孙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可以通过相关部门的协助来解决问题。
案例八:小周在工作中因工作强度大导致身体受损,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公司却不愿意支付赔偿。
行政诉讼实训案件分析报告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行政诉讼案件,原告为张某,被告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张某因不服被告对其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案件起因张某于2019年1月1日在某市某公司工作,因工作原因受伤。
张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0年2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张某不服该决定,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1. 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工伤认定;2. 被告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3. 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二、案件审理过程(一)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论。
(二)二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张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了审查。
三、案件判决结果(一)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故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程序违法问题本案中,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程序合法。
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告知权利、听证等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二)认定事实和证据问题本案中,被告认定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在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如医疗诊断证明、事故调查报告等,足以证明张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三)合法性问题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
被告在作出决定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张某所受伤害进行了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五、实训心得体会通过本次行政诉讼实训案件,我深刻认识到以下几方面:1. 行政诉讼程序严谨,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2.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要依法履行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 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要依法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维护司法公正;4. 作为法律工作者,要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工伤赔偿案例分析
工伤赔偿案例分析一、背景介绍工伤赔偿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因工作意外事故或职业病而造成的劳动者伤亡和损失进行经济补偿。
在中国,工伤赔偿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维护工作场所安全的重要制度安排。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实际案例,探讨不同情况下的工伤赔偿应该如何处理。
二、企业未建立工伤保险的案例某公司是一家中小型企业,并未按规定建立工伤保险制度。
一名员工在操作设备时发生意外,导致严重受伤。
由于公司没有购买工伤保险,员工面临医药费和误工费等无法支付的费用。
对于这种情况,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雇主应当为员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雇主需要支付员工医疗费、误工费以及残疾补助金等,在法院的判断下也可能面临额外惩罚性赔偿金。
同时,员工还可以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三、企业未及时报送工伤认定申请的案例在某公司中,一名员工受到重型机械设备意外伤害。
当员工向公司要求进行工伤认定时,公司迟迟没有及时报送相关材料申请工伤认定。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企业应当在员工发生事故后10日内将员工的医疗资料等材料报送给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而对于未能及时报送申请的企业,可能面临罚款和赔偿责任,并被责令进行整改。
同时,员工可以自行委托律师,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和补偿。
四、职业病引发争议的案例一名建筑工人在长期从事粉尘作业后确诊为职业性尘肺病。
但雇主却表示该职业病与工作环境无关,并拒绝给予相应赔偿。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性疾病的确诊是通过医学鉴定来确定。
只要工人能够证明他的工作环境和职业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他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
然而,由于职业病的识别和辨认存在一定的困难,劳动者可能需要寻求专业医生或权威机构进行评估,提供相关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五、采取预防措施能减少工伤赔偿费用为了降低工伤事故发生和减少工伤赔偿费用,企业应该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调查与分析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调查与分析一、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一)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在我国,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能构成工伤事故的可能,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论受何伤害,都不属工伤事故,不构成工伤事故的保险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严格规定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也明确了可以进行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的范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该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因此,作为能够进入工伤认定程序的门槛之一,首先要确定用人单位是否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之内,再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不是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实践中,关于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之一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否可以在作出工伤认定的时候一并作出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有专门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仲裁和工伤认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程序,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由专业职能部门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来行使。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劳动关系尚有争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裁决,如当事人对仲裁裁定不服的,还可以通过诉讼方式予以救济。
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一并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人通过仲裁和诉讼途径解决劳动争议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确认与是否认定为工伤具有不可分性,应当一并进行审理。
其实,两种观点并不必然矛盾,第一种观点针对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的情形,第二种观点针对劳动关系无争议的情形。
从保护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的角度来分析,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尽量简化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程序。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要取得工伤赔偿,需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赔偿处理等程序,最短耗时也在半年以上。
工伤认定案例评析
工伤认定案例评析王某系A市某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2004年6月30日16时10分左右,感到身体不适,于是以口头方式请假后离开公司。
17时30分左右,王某在工友出租屋中晕倒,经送医院抢救,于次日17时30分左右死亡。
医院死亡诊断: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合并呼吸循环衰竭。
A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9月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认定为视同工伤。
该《工伤认定书》被A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并责令重作。
A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1月又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某的死亡视同工伤。
厂方不服,提起诉讼。
A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在工作岗位上出现疾病现象而进一步发展至抢救无效死亡是一个完整的病发过程,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视同工伤,遂维持了该《工伤认定书》。
杨某为一建筑工地看管建筑材料的工人(住在工地上),2007年5月22日早晨起床时突感身体不舒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
当年12月份,杨某的妻子向所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2008年1月,劳动部分认定为工伤,但杨某的单位认为杨某发病时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劳动部分认定工伤没有法律依据,并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行政复议。
2008年5月,劳动部分做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决定。
2008年8月,杨某的单位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并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
法院审理认为,杨某的居住场所同时也是办公场所,且位于施工场地范围内,鉴于建筑行业及杨某工作的特殊性,杨某的工作时间不会完全按照既定的上下班时间进行,根据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视同工伤,遂维持了该《工伤认定书》。
2007年7月3日上午,某装饰服务部工人张某在工地因身感不适到医院就诊,后其请假回宿舍休息。
行政法律诉讼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男,35岁,某市某建筑公司员工。
2018年6月,张某某在该公司承建的项目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腿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下肢开放性骨折”。
张某某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市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8年9月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张某某不服该决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某市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
二、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三、争议焦点1. 原告张某某是否属于工伤;2. 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四、庭审过程(一)原告陈述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腿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下肢开放性骨折”。
原告认为,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且与工作有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被告答辩被告市人社局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离开工作岗位,事故发生时不在工作场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同时,被告市人社局认为,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违反了操作规程,存在一定过错,故不认定为工伤。
(三)证人证言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某提供了同事王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仍在工作岗位上。
被告市人社局提供了安全管理人员李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离开工作岗位。
(四)鉴定意见经法庭委托,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
五、判决结果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已经离开工作岗位,但根据证人王某的证言,原告仍在工作岗位上,且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受伤与工作有关。
被告市人社局在认定工伤时,未充分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时,鉴定意见也证实了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工伤认定案例分析
工伤认定案例分析1、职工在工伤住院治疗期间再次摔伤,能否认定为工伤?案例:胡某系企业职工。
2014年5月31日,胡某在工作时不慎摔伤头部,后被依法认定为工伤。
2014年12月14日,胡某在住院治疗期间不慎摔倒导致脾破裂。
事后,胡某以工伤住院治疗期间摔伤为由,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胡某为工伤的决定。
胡某不服,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当地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胡某为工伤的决定。
分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胡某虽然是因工伤住院治疗,但其住院期间既不是工作时间,也不是工作场所,其也未从事任何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意外摔伤也并非基于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胡某为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2、职工工作时劝架受伤,能否认定工伤?案例:2018年1月20日15时,小朱突然听到隔壁办公室一阵打骂的声音,至隔壁办公室一看,发现同事老俞与老刘因题发生纠纷打作一团。
小朱见状立即和别的同事上前劝阻,当小朱试图从老俞身后拉住老刘劝架时,却被老刘随手抓起的烟缸砸中了手指。
小朱的手指顿时红肿了起来,不能动弹。
事后,小朱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分析:小朱劝架受伤是因工作原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同时,劝架行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应受到社会的肯定和褒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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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后,原告向被告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恢复工伤认定;
7.因被告未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 告作出的《中止通知》。
法院裁判: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乐中行初字第
36号判决,撤销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乐人社 工时〔2013〕05号《中止通知》。
2.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仅载明事故经过、摩托车翻覆原因(与隔离带边缘 相擦挂)、事故结果(王雷兵当场死亡),并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即 交通事故责任公安部门未予明确认定; 4.死者公司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 5.人社部门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尚未对本案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 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以下简称《中止通知》),并向原告和 第三人送达;
一审宣判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Nhomakorabea局提起了上诉。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撤回 上诉申请书。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属其真 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准许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 一是《中止通知》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二是《中止通知》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本案被告在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时已经提交了相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下,仍然作出《中止通
知》,并且一直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以工伤认定处于中止中为由,拒绝恢复对王雷兵死亡是否属于工 伤的认定程序。由此可见,虽然被告作出《中止通知》是工伤认定中的一种程序性行为,但该行为将导致 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期,乃至永久得不到依法救济,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
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3年3月18日,王雷兵驾驶无牌
“卡迪王”二轮摩托车由峨眉山市大转盘至小转盘方向行驶。1时20分许,当该车行 至省道S306线29.3KM处驶入道路右侧与隔离带边缘相擦挂,翻覆于隔离带内,造 成车辆受损、王雷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基本案情: 2.工伤认定基本情况: 2013年4月10日,第三人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就其 职工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向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 定,并同时提交了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 据。被告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尚未对本案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 于当日作出乐人社工时〔2013〕05号(峨眉山市)《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
响,并且原告也无法通过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因此,被告作出《中止通知》,属
于可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裁判理由: 二、关于《中止通知》应否予以撤销问题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 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如前所述,第三人在向被告就王雷兵死亡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提交了《道路交 通事故证明》。也就是说,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并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 二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依法可以作出中止决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中止通知》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中止通知》判决生效后, 被告对涉案职工认定工伤的程序即应予以恢复。
工伤类行政诉讼案例解读与分析
讨论内容目录
一 二
受案范围案例 司法实体审查案例
一
受案范围案例:最高法院指导案例69号
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2016年9月19日发布)
基本案情: 当事人:原告王明德;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伤害事故基本情况: 原告王明德系王雷兵之父。王雷兵是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 司职工。2013年3月18日,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由于王雷兵驾驶摩托车倒地翻覆 的原因无法查实,四川省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同年4月1日依据《道路交通事 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乐公交认定〔2013〕第00035号《道路交
裁判理由:
一、关于《中止通知》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问题
法院认为,被告作出《中止通知》,属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如果该程序性行政行为 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 救济的,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就交通事故作出责任 认定书,但是,在现实道路交通事故中,也存在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确实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不能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对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中, 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就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据所调查的事故情况,只能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 故证明》,而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就事故作出的结论,也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 中规定的工伤认定决定需要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除非出现新事实或者法定理由, 否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会就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其他结论。
(以下简称《中止通知》),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
2013年6月24日,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恢复 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被告恢复对王雷兵的工伤认定。因被告未恢复对王雷 兵工伤认定程序,原告遂于同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 被告作出的《中止通知》。
案情梳理:
1.原告之子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驾驶摩托车倒地翻覆的原因无法查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