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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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地及庭院⽤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于本省⾏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地⾏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作。

第五条各级⼈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励农村村民建设⼆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和集约利⽤⼟地,严格按照⼟地利⽤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地。

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的,不得占⽤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地使⽤权。

禁⽌⾮法占⽤⼟地建设住宅。

禁⽌买卖或者以其他⽅式⾮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章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外来⼈⼝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或者防御⾃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条农村村民需要使⽤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地管理机构、县(市)⼟地⾏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民政府审批。

县(市)⼈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的宅基地。

第九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的,不予批准使⽤宅基地: (⼀)年龄未满⼗⼋周岁的; (⼆)原有宅基地的⾯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条农村村民占⽤农⽤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地⾏政主管部门拟定农⽤地转⽤⽅案,依法办理农⽤地转⽤审批⼿续。

2023修正版宅基地管理办法

2023修正版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宅基地管理办法1. 引言宅基地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上,供农村居民居住和发展农业生产、经营等活动使用的土地。

为了更好地管理宅基地,保障农村居民的权益,制定了本《宅基地管理办法》。

本文档旨在明确宅基地的管理方式,包括宅基地的定义、使用权取得、使用条件、使用期限、管理责任等内容。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宅基地管理。

2. 定义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组织通过法定程序划拨给农村居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的土地。

宅基地包括自建房屋用地、传承用地和其他附着用地。

- 自建房屋用地:指农村居民个人或家庭自行建设住房用地。

- 传承用地:指农村居民将宅基地以后代传承的方式继续使用的土地。

- 其他附着用地:指农村居民在宅基地上依法发展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附属用地。

3. 使用权取得农村居民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具有农村居民身份,农业户口;- 年满十八周岁;- 本人或者家庭成员在所在乡镇居住满三年;- 无不良记录,没有被判刑、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等行为;- 确实需要宅基地,并具备相应的建设能力。

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相关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并缴纳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4. 使用条件农村居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需遵守以下使用条件:- 宅基地仅供农村居民用于居住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通过宅基地上的自建房屋来满足住房需求;- 不得将宅基地用于其他非法用途;- 不得将宅基地转租、出售、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应按照乡镇政府的要求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5. 使用期限宅基地的使用权期限原则上为70年。

使用权期满后,若仍有居住需要的,可以继续续期。

宅基地使用权续期应当提前一年向所在乡镇政府申请,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续期费用。

6. 管理责任宅基地管理主体是乡镇政府,其主要责任包括:- 制定宅基地管理方案和实施细则;- 监督宅基地使用情况,防止违规使用;- 定期核查宅基地使用权,并对满足续期条件的农村居民进行续期审批;- 解决宅基地纠纷和矛盾,保障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 加强对宅基地的监督和管理,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08年】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下山移民、脱贫小区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控制独立式住宅。

严格控制用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严格控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和利用山体切坡建房,确实无法避让的,应治理达到安全要求后方可建造。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复垦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造住宅。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包括新建、扩建、移建、拆建)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涉及交通、林地、水利等用地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或同意。

第八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

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第九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本县辖区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建设住宅应当遵循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复垦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及村内空闲地、废弃地建住宅,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六条农村村民户只能拥有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其中,城郊、农村集镇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第七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村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转让、出租。

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八条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严禁以建设农民住宅等为名搞商品房开发。

第九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用地,应当依法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经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

第十条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章宅基地规划与实施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压滤机滤布厂家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规模,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合理确定集镇和村庄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29•【字号】•【施行日期】2022.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87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89年7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六次修正202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建设用地第五章土地综合整治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土壤污染防治、林业管理等内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和修复。

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宅基地的管理,维护农村宅基地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农村宅基地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农村居民住宅及生活支持设施的修建规模而划定的专供农村居民使用的土地。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土地及房屋产权的保护。

第二章宅基地的划定和使用第五条农村宅基地的划定应严格按照农村土地利用规划和相关政策要求进行,确保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六条农村宅基地划定的原则包括:1.合理分配宅基地的面积,保障农民的住宅需要。

2.定期重新评估宅基地的面积,确保宅基地的合理利用。

3.严禁将宅基地用于非农业用途,防止乱占乱用宅基地。

第七条农村宅基地的使用须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是农村常住人口。

2.受到法律保护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3.严禁转卖、转租宅基地。

第八条农村宅基地的继承须符合中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确保土地及房屋产权的合法继承。

第三章宅基地的管理第九条宅基地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安排人员,做好宅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宅基地管理部门对宅基地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农民必须妥善保护宅基地的环境,严禁破坏农田水土资源。

第章四宅基地的补偿和征用第十三条宅基地被征用时,应向农民支付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宅基地被征用时,应由征用单位及时进行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宅基地的征用必须依法进行,征用单位应向农民提供合法、合理的征用决定书。

附件:1.农村宅基地调查表格2.农村宅基地划定示意图法律名词及注释:1.农村土地利用规划:指农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的规划措施。

2.宅基地使用权:指农民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利。

3.中国继承法:指中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继承权利和继承程序。

4.征用单位:指依法对土地进行征用的行政机关或组织。

5.征用决定书:指征用单位出具的对土地征用的决定文件。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关于抚州市农村困难群众住房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关于抚州市农村困难群众住房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关于抚州市农村困难群众住房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抚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9.23•【字号】抚府办发[2008]31号•【施行日期】2008.09.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关于抚州市农村困难群众住房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抚府办发〔2008〕3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关于抚州市农村困难群众住房保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关于抚州市农村困难群众住房保障实施方案(市民政局、市财政局)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农村困难群众住房保障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8]47号)精神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实现城乡统筹发展,以构建城乡一体的住房供应体系为目标,以界定对象、明确标准、规范程序、科学管理为重点,切实改善农村困难群众的居住条件。

二、目标任务从2008年开始,在我市全面实施农村困难群众住房保障工作,用三至五年时间,基本解决全市农村困难群众住房困难问题。

三、基本原则(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经济实用,以住房维修为主、改造为辅的原则。

(三)坚持突出重点,统一规划、分批实施的原则。

(四)坚持集约节约用地的原则。

四、资助对象(一)农村低保户中,属无房户、极度危房户(指用于居住的房屋严重破损,濒临倒塌,已对居住人生命安全造成极大威胁,必须重建改造的)或住房处于自然灾害严重地段、不适合居住的,可申请房屋新建、重建改造补助。

已列入重建、新建五年规划的农村低保对象家庭不得资助其维修住房。

符合新建、重建条件的分散供养五保户,统一纳入集中供养,不再新建、重建住房。

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障农村村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1X〕2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1X〕号)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县范围内农村宅基地的审批、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宅基地的有关审批权,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建设、规划、房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建设文明生态集镇和文明生态村。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村民个人享有使用权。

因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含新建、翻建、扩建)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

村民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无偿使用宅基地,除由主管部门收取5元工本费外,严禁村集体或其它单位和个人收取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之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章用地规划第七条农村村民建房使用宅基地,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并充分利用村内的旧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和废弃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八条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防止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迁。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规划和集约用地的要求实施。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抚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7.03•【字号】抚府发〔2015〕13号•【施行日期】2015.07.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14﹞4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省委十三届八次、九次、十次全会精神,按照我市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要求,适应我市新型城镇化建设需要,积极稳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落实放宽户口迁移政策,合理引导农业人口有序向城镇转移,提高城镇化率,增加中心城区人口规模,努力实现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

二、基本原则(一)分类实施。

统筹兼顾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综合承载能力,对主城区和各县(区)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实施不同的落户条件。

(二)完善配套。

建立和完善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相关配套机制,着力推进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切实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三)有序推进。

户籍制度改革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必须一切从实际出发。

要优先解决存量,有序引导增量。

既要大胆改革创新,又要科学稳步推进。

(四)尊重自愿。

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尊重农村居民的转户意愿,从保护农民根本利益出发,鼓励、引导农村剩余劳动力有序向城镇转移。

三、主要目标加快户籍制度改革,主要目标是通过调整完善户口迁移政策,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常住人口有序实现市民化,妥善解决已转移到城镇就业的农业转移人口落户问题,稳步提高户籍人口城镇化水平。

力争到2018年实现我市中心城区75万常住人口、2020年实现我市中心城区100万常住人口的发展目标,城镇化率提升至60%,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对常住人口的全覆盖。

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申请、审批、使用、流转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宅基地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规划先行,合理布局;(二)节约集约,保护耕地;(三)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四)农民自愿,权益保障。

第二章宅基地的申请与审批第四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申请后,应进行初步审核,并在村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第六条经公示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将申请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经批准的宅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宅基地使用权证。

第三章宅基地的使用第九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和范围使用宅基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筑规范进行住宅建设。

第十一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宅基地,不得闲置或荒废。

第四章宅基地的流转第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流转,流转需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宅基地流转不得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十四条宅基地流转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宅基地管理档案,定期对宅基地使用情况进行巡查。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如与上级法律法规相抵触,以上级法律法规为准。

请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法律法规,对上述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和补充。

最新江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有何规定?

最新江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有何规定?

最新江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有何规定?《江西省实施<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规定:1、占⽤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80平⽅⽶。

2、占⽤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20平⽅⽶。

3、因地形条件限制、居住分散⽽占⽤荒⼭、荒坡的,每户不得超过240平⽅⽶。

管理办法实施已久,但是各个地⽅的宅基地管理办法都会有着细微的不同之处,作为农业⼈⼝⼤省的省它的管理办法的规定涉及到⽆数农民的利益,所以尤为重要,那么江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有何规定呢?下⾯⼩编为你解答。

江西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江西省实施<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规定:城镇⾮农业户建设住宅,应当使⽤国有⼟地。

在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建单家独院的住宅,必须以出让⽅式取得国有。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严格⼟地管理的决定》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国⼟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法建造的住宅发放。

”今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有关农村集体建设⽤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重申,农村住宅⽤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

根据上述规定,城镇居民、异地农民或外地⼈员不得在农村包括城市规划区内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国⼟资源管理部门也不能为其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地使⽤证。

⼆、农村村民“⼀户⼀宅”制度《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农村村民⼀户只能拥有⼀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积不得超过省、⾃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坚决贯彻“⼀户⼀宅”的法律规定。

农村村民⼀户只能拥有⼀处宅基地,⾯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改善农村村民居住条件,促进宅基地节约集约利用,保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助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宅、附属用房和生活庭院等用地。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

第三条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法依规无偿分配给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占有使用。

宅基地不得买卖。

第四条宅基地的布局、用地标准、申请、审批、使用、出租、转让、退出、收回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宅基地管理坚持依法依规、程序规范、公平公正公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尊重村规民约,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防范道德风险,确保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出租、转让、退出、收回、纠纷仲裁、监督管理和统计调查等制度,指导地方健全宅基地管理体系、完善用地标准、优化空间布局、规范管理程序、加强日常监管、查处职责范围内的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指导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宅基地审核批准和监管,指导农村集体组织开展宅基地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宅基地所有权归属,代表集体行使宅基地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引导村民合理利用宅基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宅基地所有权。

鼓励农村集体组织通过村规民约、依托各类自治组织、设立宅基地协管员等方式,加强宅基地日常管理。

第二章布局和用地标准第八条乡(镇)、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

抚州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抚州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抚州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抚州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抚州市农村宅基地管理,促进农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维护农民宅基地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宅基地条例》及相关政策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划定的,供农民居住和生产所必需的土地。

第三条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农民拥有使用农村宅基地的权利,并有权依据本办法规定,按照本意向使用、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住房及其他建造物。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划定、使用、变更和注销。

农村宅基地的划定、使用、变更和注销应当遵循合理利用、优先保障、安全稳定、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中央和省、市有关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及政策,合用于本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村宅基地的划定第六条农村村民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逐步确定、稳步推进”的原则,制定当年的农村宅基地划定计划,并报镇(乡)人民政府审批后划定农村宅基地。

上年度未划定的农村宅基地划定计划,可在当年计划内集中配套发展。

第七条农民依法享有使用昔年的农村宅基地的权利。

对于那些未划定农村宅基地的村庄和个人,农村村民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划定,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划定农村宅基地。

第八条农村宅基地划定后,应当把划定图和土地使用权证书记载到村庄标图和地籍图中,并建立农村宅基地奖励及问责制度。

第三章农村宅基地的使用第九条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包括住宅建设、农业生产、林业、牧业、渔业等用途。

住宅建设中,应注重规划、设计上的合理性,实现统一规划、分户建设,及时补充新建农村住房。

第十条农村宅基地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规划进行开辟,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十一条农村宅基地不能违章建房,建房壹经查实应住手建设并拆除建造物,违建的建造物不得转让、出租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可以协助农村宅基地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出具“土地使用证明”、“宅基地使用证明”等证明材料。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抚府办字[2014]69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抚府办字[2014]69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抚府办字〔2014〕6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4年10月15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为进一步规范农村住房建设秩序,推进城乡统筹和镇村联动发展,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的通知》(赣府厅字﹝2014﹞55号)文件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强化引领,完善规划体系(一)明确编制主体。

乡(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村庄建设规划的编制主体为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县(区)人民政府要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完成本行政区域内乡(镇)、村庄的规划编制或修编任务,并根据需要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做好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

县(区)规划建设部门负责指导规划编制和审查,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确定编制目标。

已达到规划年限的乡(镇)总体规划,必须在2015年6月前完成修编;列入省(市)级中心镇、特色镇的建制镇,必须在2015年6月前完成重点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其他建制镇必须在2015年底前完成;在编制完成村庄布点规划的基础上,不属城市、乡(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建设规划必须在2015年底前完成;市中心城区、各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必须编制农村村民住宅小区规划。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抚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0.09•【字号】抚府办发[2011]33号•【施行日期】2011.10.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抚府办发〔2011〕3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抚州市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抓好落实。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抚州市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赣府厅发〔2011〕20号)文件精神,做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加快推进我市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建设规范农村土地利用与管理,,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保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总体原则(一)依法登记原则。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尊重历史,注重现实,依法确认,妥善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办理登记发证。

(二)申请审查相结合原则。

由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申请主体书面提出登记申请,提交申请材料,乡(镇)国土资源所初审,乡(镇)人民政府确认,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各县(区)人民政府审批登记发证。

(三)优质服务原则。

将便民、利民、护民的要求贯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全过程。

2024年江苏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2024年江苏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2024年江苏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推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先行、节约集约、一户一宅、保障权益、依法审批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农村宅基地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指导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纠纷仲裁管理和宅基地合理布局、用地标准、违法用地查处,指导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完善农房建设有关标准和规范,组织开展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加强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审核批准和监管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合理安排农村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需求。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规划应当合理确定农村宅基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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