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新规【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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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新规【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作者:邱戈龙欧婷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商业秘密地保护与商业秘密地立法规定密切相关,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增加并细化了商业秘密的内容,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责任,而且有效构建起尊重市场、有限干预、科学系统地竞争法律制度,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具有较强地现实意义。在本次修法过程中,商业秘密相关条款一直受到广泛关注,立法机关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应条文中也作出了较大地改动,为商业秘密司法工作添加了新的内容,成为此次修法地一大亮点。

关键词: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侵权赔偿;举证责任

一、对“商业秘密”概念的定义

商业秘密在企业竞争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可谓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价值”改为“具有商业价值”,强调了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的实质属性。

通过对比1993年与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发现二者对商业秘密的规定略有不同: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对商业秘密的概念重新定义为:“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由此可以看出新法将旧法中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修改为“具有商业价值”。之所以对此进行修改,主要是考虑到通常能够成为商业秘密的内容一般均具经济利益,有经济利益可能就有实用性。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对商业秘密的此种含义界定为“具有商业价值”应该说外延更为广泛,文义容易被公众理解,争议会更少。

同时,增加了“等商业信息”这一兜底性表述,弥补了现有规定对信息分类不周延地问题,使得不易被分类为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其他商业秘密信息在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下也能够获得作为商业秘密的保护。

二、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明确

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包括侵权行为、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及主观状态。其中,侵权行为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得到了进一步明确,有利于法院的认定。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对比后可以发现,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中的“采用”“手段”修改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新《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的是直接规定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非“采用”的“手段”,即对客观行为规定的更加明确。

此外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利诱”修改为“贿赂、欺诈”,改变了之前的模糊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更加便于认定。而对于侵权手段和侵权行为,增加了“电子侵入”手段作为不正当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手段之一,与现今社会信息化高度发达的现状相契合。

同时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违反约定”明确为“违反保密义务”,并新增“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密的要求,获取、披

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情形,有利于对间接侵权行为人的规制。

三、对侵犯“商业秘密”主体范围的增加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修订为第9条第3款的“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可以看出,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增加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及“仍允许他人使用”。

此处修改,将经营者以外的其它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纳入侵犯商业秘密责任主体的范围,只要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了相关行为,同样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同时列明侵权行为主体。这样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侵权主体的认定。

四、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赔偿额度的提高

侵权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是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实践中,由于权利人举证不积极和举证困难等因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往往难以认定,在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失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进行了明确,并将法定赔偿的限额提升至500万元。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

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没有确定赔偿的具体标准,实践中只能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侵害专利权的标准进行赔偿。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此说明,该条款的修改首先明确了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时的法定赔偿标准为500万元以下。

最高人民法院在《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害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专利法》第65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由此表明,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定额赔偿金额上限由100万元提高为500万元。

其次,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仅规定了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了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这里将“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修改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为利润仅指侵权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后获得的扣除成本的收益,而利益不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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