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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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法释〔2009〕11号

房屋租赁法释〔2009〕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11号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

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院解读《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院解读《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院解读《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国家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着⽅⽅⾯⾯,是我们的⾏为准则,更是不可逾越杠杆。

但法律规定到底有什么,⼜有什么强制性规定呢?就以城镇房屋租赁合同为例,下⾯店铺⼩编来为你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最⾼法院民⼀庭负责⼈解读《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近年来,⼈民法院受理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益增多。

由于相关法律规范⽐较原则,⼈民法院在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临很多具体适⽤法律的难点问题。

为统⼀法律适⽤,最⾼⼈民法院今天公布了《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民⼀庭负责⼈对这⼀解释作出了权威解读。

转租期超承租⼈剩余租期合同⽆效合同效⼒的认定对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发展,维护房屋租赁市场交易秩序稳定意义重⼤。

解释在准确判断相关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为效⼒性强制性规定基础上,确定了认定合同效⼒的原则:⼀是限定⽆效合同的范围。

解释仅将违法建筑物租赁合同、转租期限超过承租⼈剩余租赁期限的合同、未经出租⼈同意的转租合同认定为⽆效。

在违法建筑物范围认定上,确定未取得建设⼯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房屋,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超过批准使⽤期限的临时建筑为违法建筑。

⼆是对⽋缺⽣效条件合同效⼒的处理上,采取了补救性的措施,即当事⼈只要在⼀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了法律、⾏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效情形,就认定合同有效。

⽆效合同⽀付使⽤费是返还财产对于有观点认为,解释规定合同被认定⽆效后,承租⼈要⽀付房屋占有使⽤费,是将⽆效合同按照有效处理,这位负责⼈表⽰:“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合同⽆效后,承租⼈⽀付占有房屋期间的使⽤费,是返还依⽆效合同取得的财产的⼀种⽅式,并不是按照合同履⾏⽀付的租⾦。

依照⽆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承租⼈应返还依⽆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包括占有租赁的房屋和实际占有房屋所获取的占有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本条系关于本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解释只调整城镇房屋即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的租赁行为,乡、村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纠纷,可以参照本解释。

城镇房屋的确定以规划为准,只要列入城镇规划区,无论土地性质为国有还是集体所有,均适用本解释,实践中存在的已被纳入城镇规划区内的“城中村”内的房屋租赁行为在本解释调整范围之内。

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具有政府福利性、保障性,其租赁关系不属于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适用本解释。

关于军产房的租赁,基本属于完全的市场行为,并不存在政府补贴的福利和社会保障性内容,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军产房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解读】本条规定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物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所谓违法建筑物,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具体包括违反了城乡规划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违反临时建筑管理规定的临时建筑。

否定就违反建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有利于维护城镇建设规划秩序,但为了促进交易,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会得以补正。

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的简单介绍

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的简单介绍

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的简单介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规定有哪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拆岩第七百零七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旅滚御面形式,无法确第七百零七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七百一十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备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的司法解释: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

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早掘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

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配猛以适当补偿;(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

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房屋租赁作为一种重要的居住方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

然而,随着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也不可避免地涌现出了一些纠纷。

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审判质量,对于一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疑难问题,特作出如下解答。

一、租赁期间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如何处理?在房屋租赁期间,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如漏水、墙皮开裂等,这时,租赁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

如果协商不成,租赁人可以向出租人提出修缮要求。

如果出租人不予修缮,租赁人可以要求减免租金或者提前解除合同。

如果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租赁人的正常居住,租赁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租赁人的经济损失等。

二、租赁期间出现房屋安全问题,如何处理?在房屋租赁期间,如果出现房屋安全问题,租赁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要求出租人采取措施解决。

如果出租人不予解决,租赁人可以要求减免租金或者提前解除合同。

如果房屋安全问题导致租赁人受到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租赁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租赁期间出现房屋被侵占问题,如何处理?在房屋租赁期间,如果出现房屋被侵占问题,租赁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要求出租人采取措施解决。

如果出租人不予解决,租赁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房屋被侵占导致租赁人无法正常居住,租赁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租赁人的经济损失等。

四、租赁期间出现租金支付问题,如何处理?在房屋租赁期间,如果租赁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租赁人补交租金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

如果租赁人长期拖欠租金,出租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租赁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出租人的经济损失等。

五、租赁期间出现物品损坏问题,如何处理?在房屋租赁期间,如果租赁人损坏了房屋内的物品,租赁人应当及时赔偿。

如果租赁人拒绝赔偿,出租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租赁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为正确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第三条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四条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合同内容的,合同仍然有效。

第五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方式、租赁物的维修责任等条款。

第六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七条租赁合同生效后,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

第九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对租赁物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物的用途或者转租。

第十条租赁期间,出租人需要对租赁物进行维修的,应当及时通知承租人,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影响。

第十一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所要求的状态。

第十二条租赁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三条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关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最高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3)

最高院关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最高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3)

最高院关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最高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3)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为了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法律依据:《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是什么1、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2、为了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3、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出卖人与买受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构成的,但其法律效力又不是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效力的简单叠加。

4、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5、《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背景介绍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的房屋、土地、设备等财产订立的合同。

然而,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各种纠纷,导致合同的解除、违约金的支付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纠纷,司法机关制定了相应的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的重要性司法解释是法官依据法律对具体案件进行解释和适用的规定,是指导法官审理案件、维护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依据。

对于租赁合同纠纷来说,司法解释的制定能够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保障合同双方的权益。

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内容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违约责任的认定根据租赁合同纠纷的性质和情况,司法解释明确了违约责任的认定标准和责任承担方式。

例如,当承租人未按时支付租金,或出租人未按时提供租赁物的使用权,都可以构成违约。

司法解释对于不同情况下的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以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能够依据这些规定作出正确的判决。

二、合同解除的条件和后果当租赁合同发生严重违约行为时,可能会导致合同的解除。

司法解释明确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和后果。

例如,当承租人严重违约时,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租金,同时要求承租人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

司法解释对于合同解除后的各方权益进行了明确规定。

三、租金争议的处理租金是租赁合同中最重要的约定之一,也是最容易引发纠纷的问题之一。

司法解释对租金的争议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例如,当租赁物出现瑕疵或损坏时,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免租金或租赁物的维修等。

司法解释规定了不同情况下租金争议的处理方式,以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合同终止后的争议解决方式当租赁合同终止后,可能会出现关于押金退还、损坏赔偿等方面的纠纷。

司法解释明确了合同终止后的争议解决方式,例如,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司法解释对于争议解决的程序和原则进行了规定,以确保争议能够得到公正、有效的解决。

结论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制定对于解决租赁合同纠纷、维护合同双方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最高法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

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审理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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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按实际情况,《最高院关于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应该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

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有关司法解释租房大军数量越来越庞大,在租房子的过程中与房东有很多协商不妥的地方,由此引发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也越来越多。

下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的内容,请阅读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9-7-30执行日期:2009-7-30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第三条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合同的解除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二)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本条系关于本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解释只调整城镇房屋即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的租赁行为,乡、村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纠纷,可以参照本解释。

城镇房屋的确定以规划为准,只要列入城镇规划区,无论土地性质为国有还是集体所有,均适用本解释,实践中存在的已被纳入城镇规划区内的“城中村”内的房屋租赁行为在本解释调整范围之内。

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具有政府福利性、保障性,其租赁关系不属于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适用本解释。

关于军产房的租赁,基本属于完全的市场行为,并不存在政府补贴的福利和社会保障性内容,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军产房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解读】本条规定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物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所谓违法建筑物,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具体包括违反了城乡规划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违反临时建筑管理规定的临时建筑。

否定就违反建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有利于维护城镇建设规划秩序,但为了促进交易,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会得以补正。

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租房子居住。

然而,在房屋租赁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纠纷。

为了能够更好地解决这些纠纷,司法机关在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针对一些疑难问题进行了解答。

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详细的介绍。

一、房屋租赁合同的成立在房屋租赁合同的成立问题上,主要涉及到以下两个问题:1.租房合同是否需要书面形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不一定要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协议也可以成立。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为了能够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租户和房东最好还是将租赁合同签订成书面形式。

2.租房合同中需要包含哪些内容?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和设施设备的状况;(3)租赁期限;(4)租金和支付方式;(5)保证金的数额和退还条件;(6)违约责任等。

二、租房合同的履行在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中,主要涉及到以下问题:1.租金的支付方式在租房合同中,租金的支付方式可以有多种选择,如一次性支付、分期支付等。

但是,无论采用何种方式,都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2.租金的调整在租房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由于市场行情等原因,需要调整租金,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并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后再行调整。

3.保证金的处理在租房合同中,一般会要求租户支付一定的保证金。

如果在合同期间租户没有违约,那么保证金应当在合同到期后全部退还;如果租户违约,则应当根据违约情况扣除相应的金额。

4.租房期间房屋的维修和维护在租房期间,房屋的维修和维护是非常重要的。

如果是小问题,可以由租户自行处理;如果是大问题,则应当及时通知房东处理。

如果因为租户的原因导致房屋损坏,租户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在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上,主要涉及到以下问题:1.租房合同期满后是否需要续签?在租房合同期满后,如果租户需要继续租用该房屋,需要与房东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纠纷案司法解释》解读(2)

《租赁合同纠纷案司法解释》解读(2)

《租赁合同纠纷案司法解释》解读(2)第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

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适用本条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1)群租,可分为自主群租和他主群租两种,自主群租即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资给多个承租人,他主群租一般表现为房屋中介与“二房东”将房屋出租给多个承租人,后者属于本条属于的转租行为。

(2)再转租、多手转租行为符合转租的法律特征,应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解读】《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为督促出租人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本条将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推定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该6个月期限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断与中止、延长的规定。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行为,在效力上属无效行为,出租人既可起诉要求确认转租合同无效,亦可行使合同解除权。

出租人解除合同后,承租人丧失租赁权,转租合同也因其赖以存在的基础不复存在而归于终止,善意的次承租人(订立转租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可以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在房屋租赁合同被解除或被认定无效情形下,都涉及房屋的返还问题,此时,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与次承租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次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则此承租人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因此,本条规定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次承租人具有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既可以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以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其向次承租人收取的租金不构成不当得利。

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解释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9]11号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

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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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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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十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 日起施行。

二。

九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
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十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1 号)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
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
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
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

但当事人一方已
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
规定处理。

第七条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白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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