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商品检验 违约与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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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合同规定的90天索赔期和12个月品质保证期的关系。 如按被诉人的观点,有关货物的质量,申诉人必须在合同 约定的90天内提出商检和索赔,双方就没有必要在合同中 约定12个月品质保证期。双方之所以在合同约定12个月品 质保证期,说明被诉人所供的货物是有特殊用途的货物。 事实上,双方在合同第14条约定90天的检验和索赔期指的 是外在的尺寸是否相符、数量是否短缺、货物是否损坏, 而合同第13条约定的12个月质量保证期则是指货物的内在 品质。这两条规定各有侧重点,因此,不能认为由于申诉 人未在合同第14条规定的时间进行检验和索赔,就可以解 脱被诉人应按合同第13条规定承担保证货物内在品质的责 任。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诉人提出,在签订合同前,货物的样品是经申诉人 认可和接受的,其所供货物符合合同样品,但被诉人却没有提供封存的为双 方认可的样品以支持其主张。在此情况下,仲裁庭没有采纳其主张,这是理 所当然的。而申诉人向仲裁庭提交一份合同附件和一份被诉人出具的品质证 明书,要求作为鉴定合同货物品质的依据。根据合同规定,货物的“尺寸: 272×272×3.8mm,详细规格:见附件。”按理说,合同应有附件,并且可 以据以检验所交货物的质量。但是,双方当事人却未在该文件上签字或盖章, 被诉人也否认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致使仲裁庭无法认定其证据效力。所幸的 是,申诉人向仲裁庭提交一份被诉人出具的品质证明书,双方当事人对此份 品质证明书所列的质量标准均没有异议。因此,仲裁庭确定被诉人所供的货 物应该符合此份品质证明书的质量指标要求。经国家权威的商品检验机构检 验证实,被诉人所供货物的品质与其出具的品质证明书所列质量指标不一致, 这就为仲裁庭确认被诉人的违约责任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十一章 商品检验 违约与索赔
• 商品检验的意义 • 买方接收货物 • 买方接受货物
• 案例:我国某公司由于生产的需要,向国 外某公司签订了一批进口精密仪器的合同。 货到之后发现有三件存在质量问题,外方 同意退回给予修理。但修理返回后还有一 件存在问题,我方再次提出由对方承担质 量责任问题,但对方称修理后的设备没有 质量问题,认为是运输途中造成的损害, 不予承担责任。
检验的期限
• 1、视商品的特性做明确的规定 • 2、如果未规定,应在合理时间内及时检验
• 案例2-1: 1989年2月14日,我进口商(买方)与某客户(卖方) 在深圳签订了(89)All-001号购货合同。合同规定:被诉人向申 诉人提供10,000片电磁炉用玻璃板,SlZE:272×272×3.8mm, 详细规格:见附件;ClF深圳,单价4.85美元/片,货款总额为 48,500美元;1989年3月底交4,000片,6月交6,000片;买方以 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分两次付款,应在交货前的一个月委托深 圳中国银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 • 合同第14条规定,货物到达目的口岸后,买方可委托中国商品检 验局对货物进行复检。如果发现货物有损坏、残缺或规格及数量 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得于货到目的口岸的90天内凭中国商品检 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要求索赔。 • 合同第13条规定,品质保证期限为货到目的口岸12个月内, 在保证期限内,因制造厂商在设计制造过程中的缺陷造成货物损 害应由卖方负责赔偿。
• 卖方的看法是不正确的。本案中,商品检验条款 规定为:“以出口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 为卖方议付的依据,货到目的港,买方有权对商 品进行复验,复验的结果作为买方索赔的依据。” 说明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明并不是确定 交货品质和重量的最后依据,而仅是议付的依据, 若收到货物后,经复验发现货物的质量与合同规 定的不符,买方有权向卖方提出索赔,卖方则应 该承担合同中的卖方责任。所以,卖方的看法是 不正确的。
• 案例2-1 :1989年9月7日,申诉人(进口商)与被诉人(出
口商)在广州签订了89ED-102号合同。合同规定:被诉人 向申诉人提供186,000个“220V,100W”内涂白灯泡,单价 每个为0.113美元,FOB佛山,总价额为21,018美元;装运 期为1989年11月20日前;付款条件为装运后两天内以T/T 付款,货物的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商品检验局检验证 或卖方所出之证明书为最后依据。 • 合同签订后,申诉人于1989年11月20日到被诉人指定 的佛山电器照明公司提走货物,并在当天运到广州沙溪仓 库保存。1989年11月30日,申诉人电汇全部货款21,018美 元给被诉人。1990年6月上旬,申诉人验货时发现抽样货物 有灯头发白生锈现象,双方多次函电交涉,没有结果。 1991年2月,申诉人申请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行检验, 1991年4月3日,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技术服务报 告单称,该批商品的外观质量不符合国标GBl0681-89《普 通照明灯泡》的要求。 • 申诉人于1991年6月18日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
• 启示:一、在签订合同时,买卖双方应将货物 的品名、规格、质量等在合同中订明,以免发 生如本案所发生的争议; • 二、买卖双方如约定凭样品成交,千万别忘记 分别或共同封存样品,以使作为对照检验货物 的依据; • 三、合同如需要另பைடு நூலகம்附件,买卖双方应在洽谈 合同条款的同时,一并谈妥附件条款,并由双 方签字或盖章确定; • 四、买卖双方交易的货物如属特殊用途的货物, 就像本案涉及的合同一样,根据货物的不同性 质和特点,分别货物的外在和内在标准,列明 不同的索赔期限。
• 除双方另有规定者外,买方有权对自己所购买的货物进行 检验,如发现货物不符合同规定,而且确属卖方责任者, 买方有权对货物采取要求卖方予以损害赔偿等补救措施, 直至拒收货物。 • 但值得注意的事,买方对货物的检验权并不是强制性的, 检验并不是买方接受货物的必要条件,如买方没有充分利 用检验货物的权利,他就放弃了检验权。 • 在何时何地检验,各国法律并无统一规定。所以买卖双方 最好在合同中就检验权的具体实施方法做出规定。
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货物是“微晶玻璃” 还是“浮法钢化玻璃”,但在合同中约定,卖方交付的应是“电 磁炉用玻璃板”,这说明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已知合同货物是有特 定用途的,即玻璃板是用于制造电磁炉的。对于买卖双方就所交 付货物的名称和品质的分歧,仲裁庭根据合同及双方当事人提交 的有关证据材料,认定被诉人(卖方)应向申诉人(买方)提供 适于商销的“电磁炉用玻璃板”是正确的。
第二节 检验依据(标准)和机构
• 一、检验的标准 •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标准, 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的检验标准检验 • (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标 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 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凭样品成交的按照样品检验。
•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申诉人(买方)要的是什么货?被诉 人(卖方)应交的又是什么货?“电磁炉用玻璃板”应该是“微 晶玻璃”还是“浮法钢化玻璃”?二是合同货物的品质是凭样品 检验,还是凭品质证明书检验?三是对合同货物品质问题的索赔 要求,是必须在合同约定的货到90天内提出,还是也可在合同约 定的12个月的质量保证期内提出。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对货物的品质规格可以约定凭说明 成交,也可以约定凭样品或以其他标准成交。双方如有约定,卖 方交付货物的品质规格必须与该约定相符。如没有约定,卖方交 付的货物则应适用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或应知的货物特定用 途;如是一般货物,则应适用于货物的通常用途。
• 分析:根据不同国家和国际公约的要求, “合理时间内即时” 的理解:一是强调买 方不能拖延,二是要根据实际情况的可行 性尽快完成检验。
• 本案合同规定的交易条件为FOB佛山,装运期为1989年11月20日前。 被诉人于1989年11月17日通知申诉人,货已备妥,可随时装运。申 诉人在1989年11月20日派车去佛山生产灯泡的工厂提货。申诉人在 提货时,已开箱对货物进行了外观检验,未发现问题,当天即运至广 州沙溪仓库保存。提货后10天,申诉人向被诉人支付了全部货款。以 后货物一直在申诉人控制之下。申诉人超过1年4个月才提出广东商品 检验局检验的技术服务报告单,作为索赔的证据。 • 根据以上情况,对于货物的品质问题,申诉人在提货时已进行了 外观检验,随后即将货物运离交货地点佛山,此后,货物就在申诉人 控制之下。根据国际贸易惯例,货物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 短时间内检验货物,并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况后一段合理时间内 通知卖方。本案的买方,即申诉人,提货时及提货后已有充分的时间 进行检验,但是1年4个月以后才提出索赔的证件。仲裁庭不能认为这 是进行检验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也不能认为是提出索赔的合理时间。 申诉人已经丧失了索赔的权利。
第一节 商品检验时间与地点
• 一、买方的检验权
• 英国《货物买卖法》 • 美国《统一商法典》 •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6、38条 • 按照国际贸易惯例,买方在收到卖方支付的货 物后具有检验货物的权利,否则不能认为已接 受货物,不论是否他已经接受了代表货物所有 权的单据,或已支付贷款。

合同签订后,被诉人于1989年5月2日向申诉人送交首 批货物4,000片电磁炉用玻璃板。1989年5月12日,申诉人 以品质证明书不符合要求为理由,拒付货款,并要求被诉 人重新提供一份品质证明书。1989年5月16日,被诉人通过 银行提交了一份品质证明书(以下简称为品质证明书)后, 申诉人于1989年6月10日支付了货款19,400美元。 • 申诉人收货后,未进行商检即将货物交给用户,其用 户在测试中发现该批“心乐牌”电磁炉面板材质与合同的 要求不符,向申诉人提出要求退货索赔。申诉人遂于1989 年12月8日传真给被诉人,要求被诉人根据合同第13条关于 品质保证的规定,协商处理电磁炉面板的品质问题。由于 协商未有结果,于是申诉人于1990年5月30日提出仲裁申请。 •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中要求裁令被诉人赔偿因违反(89) All-001号货物买卖合同,给申诉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共合计为:美元19,400元,人民币170,417.90元。
• 如何处理:要看当时的买卖合同中与质量有关的 检验条款。 • 如果合同中订明产品的质量以出口方所在地的检 验为准 • 如果合同中订明产品的质量以进口方所在地的检 验为准 • 事情的结果:在合同中,很谨慎的规定所进口的 货物必须以买方所在国的官方检验机构的检验为 准
• 启示:商品检验是确定合同标的是否符合 买卖合同的规定,以及解决争议、进行索 赔和理赔的依据。
•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要点及其主要理由如下: • 关于合同标的物“电磁炉用玻璃板”应是微晶玻璃 还是浮法钢化玻璃? • 被诉人提出证据表明,申诉人要求购买的不是微晶 玻璃,而是浮法钢化玻璃。理由是:1.合同中货物 品名写电磁炉用玻璃板,没有规定是微晶玻璃; 2.合同签订几天后,被诉人电传了一份厂家提供的 电磁炉板的英文规格及技术参数给申诉人,品名写 明是浮法钢化玻璃,申诉人接到后没有表示异议; • 关于合同的附件 • 关于货物的品质和索赔问题 • 关于样品 •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诉人提出,在签订合同前, 货物的样品是经申诉人认可和接受的,其所供货物 符合合同样品,但被诉人却没有提供封存的为双方 认可的样品以支持其主张。
二、检验的时间与地点
• (一)在出口国检验(装运港检验):离 岸品质和离岸重量
• (二)在进口国检验(目的港检验):到 岸品质和到岸重量
• (三)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
• (四)装运港检验重量、目的港检验品质
• 离岸重量、到岸品质
• 案例:买卖双方以CIF价格术语达成一笔交易,合同规定卖 方向买方出口商品5000件,每件15美元,信用证支付方 式付款;商品检验条款规定:“以出口国商品检验局出具 的检验证书为卖方议付的依据,货到目的港,买方有权对 商品进行复验,复验结果作为买方索赔的依据。”卖方在 办理装运、制作整套结汇单据,并办理完结汇手续以后, 收到了买方因货物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而向卖方提出索赔 的电传通知及目的港检验机购出具的检验证明,但卖方认 为,交易已经结束,责任应由买方自负。问:卖方的看法 是否正确?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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