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

合集下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关于办理涉毒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关于办理涉毒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关于办理涉毒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意见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办理涉毒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意见(2005年2月5日)为严厉打击涉毒犯罪活动,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涉毒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打击涉毒犯罪应当坚持依法从重从快方针,对罪犯适用主刑的同时,应当增强适用财产刑的处罚力度。

同时要坚持严格依法取证,规范证据使用。

起诉、审判涉毒案件应当做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二、公安机关发现涉毒犯罪线索,应当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对罪该逮捕的,应当批准逮捕,并依法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判。

办理涉毒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必须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但根据此类犯罪的特殊性及当前毒品犯罪的侦查体制,涉毒犯罪的“犯罪地”既可以包括毒资筹集地、犯罪预谋地以及交易进行地等犯罪实施地,也包括毒资、毒赃、毒品藏匿地、转移地以及贩运目的地等结果发生地。

“被告人居住地”,既包括被告人常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也包括临时居住地。

对已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遇有管辖异议的或者自己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法院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凡刑法和司法解释已明确列举的毒品,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对非刑法和司法解释列明规定的毒品,公安机关应当提供该药品已列入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管制目录等证据。

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

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浙检会(研)[2009]2号2009年5月31日)为规范立功的认定,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立功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检举揭发对象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被检举揭发对象一般已被批准逮捕。

被检举揭发对象最终被撤案或者被作出绝对不起诉处理,或者被宣判无罪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二、两名以上犯罪分子共同检举揭发同一对象同一犯罪的,应查明实际提出检举揭发的某一犯罪分子,并认定其立功,对其他犯罪分子不认定立功;不能查明的,均不认定立功。

两名以上犯罪分子先后检举揭发同一对象同一犯罪的,原则上只能认定最先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构成立功。

但因先检举揭发的事实无法查明,而后检举揭发行为对侦破案件起作用的,则认定后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构成立功,对先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不认定立功。

三、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有下列行为之一,且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分子的协助行为成功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认定有立功表现:(一)带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二)提供了不为司法机关掌握或者司法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藏匿的线索的;(三)交代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四)犯罪分子成功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或者直接将其扭送司法机关的。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基本信息,属于犯罪分子应当供述的范围。

犯罪分子只提供上述基本信息的,不应认定为立功。

四、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来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认定为立功;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有偿(包括许诺有偿)方式获取的;(二)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三)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四)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五)通过暴力、胁迫、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六)教唆、引诱、指使、收买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并予以检举、揭发的;(七)线索来源明显可疑,无法排除非法获取可能的;(八)其他非法手段或非法途径获取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一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为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办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关于抢夺犯罪数额标准(一)根据2002年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抢夺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但对曾因盗窃、抢劫、抢夺受过刑事追究(包括因情节轻微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或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宣告无罪的)以及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的,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抢夺数额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财物的;2.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4.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5.以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取款人为抢夺目标的;6.抢夺无生活来源或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低保等特殊困难对象财物的,造成被害人生活严重困难或自杀的。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80000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抢夺数额50000元以上不满80000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财物的;2.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1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4.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5.以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取款人为抢夺目标的;6.抢夺无生活来源或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低保等特殊困难对象财物的,造成被害人生活严重困难或自杀的。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伤害等案件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若干意
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发布部门】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01.04.24
【实施日期】2001.04.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伤害等案
件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现将《关于办理伤害等案件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所涉问题以后有新司法解释的以司法解释为准。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上报。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关于办理伤害等案件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若干意见
一、关于轻伤害案件的管辖、共同伤害行为的认定
1、对轻伤害案件,凡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凡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立案、侦查的,应当按公诉程序进行。

2、对多人参与的伤害案件,确实不能查明具体哪个行为致伤,但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都实施了伤害行为的,以共同伤害罪论处,按行为人在共同伤害中的地位、作用确定罪责。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年6月30日)为依法制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保障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第一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裁定”,除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中列举的外,还包括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的裁定;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效力的裁定;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效力并予以执行的裁定。

第二条下列情形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故意转让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被执行人挥霍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指定的行为而不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和本意见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无法执行的标的额达五万元以上或者虽不到五万元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四条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定罪处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切实保障服刑人员申诉权利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切实保障服刑人员申诉权利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切实保障服刑人员申诉权利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3.11.20•【字号】浙司[2013]145号•【施行日期】2013.11.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切实保障服刑人员申诉权利的意见(2013年11月20日浙司〔2013〕14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全省各监狱:为准确执行刑罚,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维护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浙江实际,现就切实保障服刑人员申诉权利,提出如下意见:一、依法保障服刑人员的申诉权利1.服刑人员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判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或有关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相关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服刑人员提出的申诉,扣押服刑人员的申诉材料,阻挠服刑人员依法行使申诉权利。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服刑人员申诉案件,应当坚持保障合法权益、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明确分工职责,加强沟通协作,及时妥善处理,维护社会稳定。

3.各相关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指定具体部门和专门人员,负责受理、承办、监督服刑人员的申诉案件。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召开由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对案情进行讨论研究。

二、依法处置服刑人员申诉案件4.服刑人员可以由本人或通过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或者委托律师代为申诉。

5.服刑人员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申诉。

书面申诉应写明申诉的请求、事实与理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等问题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等问题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等问题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3.11.13•【字号】浙高法【2013】246号•【施行日期】2013.11.1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据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等问题的若干规定浙高法【2013】246号为进一步规范死刑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保管、移送、鉴定、审查判断等相关工作,为办理死刑案件提供更加坚实可靠的证据基础,确保死刑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本细则所称“死刑案件”,是指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实施犯罪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死刑的案件。

第二条办理死刑案件必须把质量放在第一位,坚持最严格的证明标准。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和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罪过、从重处罚等事实的认定,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

第三条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主要是指确认被害人身份的证据、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人员报案陈述笔录、犯罪嫌疑人投案供述笔录、目击证人报案陈述笔录或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检举揭发线索材料、侦查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侦查决定书及证明案件侦破过程的证据等。

证明被害人身份的证据包括被害人亲属等确认死亡被害人身份的证言,死亡被害人的身份证件和户籍证明,被害人亲属对被害人尸体或者遗物的辨认笔录及有关的DNA鉴定意见等。

对尸源不明、高度腐烂和被分解的尸体,应当进行DNA鉴定,以确认死者的身份。

被害人身份无法确定的,侦查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被害单位报案陈述笔录应当附有该报案人员系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单位证明。

司法实务中的认定立功问题

司法实务中的认定立功问题

24024/6/1
0
司法实务中的认定立功问题
情况一,未决犯具有已决犯的立功表现,可以认定为立功吗?案例:未决犯A在疫情 期间连续多天战斗在第一线,冒着被感染的危险帮助医护人员,做了大量的志愿者工 作,并捐赠了价值不菲的物品,政府部门颁发奖状,认定其在防疫抗疫中有突出表现 。那么,未决犯A具有已决犯的立功表现(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 出表现的),其在判决时是否可以认定为立功表现,从而得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呢?
210424/6/1
0
司法实务中的认定立功问题
(2)对破案有实际作用 即办案机关根据这一线索侦破了案件,没有这一线索,案件就难以侦破 (3)对查实的犯罪有关联性 如果揭发的是甲事实,但甲事实没有查实,查实的是乙事实 而乙事实之所以被查实,是因为甲事实的缘故,甲事实与乙事实就具有关联性
-
-
感谢您的欣赏
02.
实践上看,被告人被询问、讯问之前和之后的立功行为,都同样也 有利于国家和社会
29024/6/1
0
司法实务中的认定立功问题
如何认定"揭发他人犯罪得以查证属实"
"揭发"的行为必须是被告人本人实施,如果是其亲属揭发,不能认定立功。接受揭发的部 门,可以是公检法等办案单位,也可以是其他行政部门或者单位。比如向税务部门揭发他 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向工商部门揭发他人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向村委会揭发他人收买 被拐卖的妇女等
如何认定"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
刑法第68条对立功的时间没有限定,《立功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 他人犯罪行为等,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到案后"是什么含义,教科书和司法文件均没有 明确解释,由此造成司法实践在认定立功上产生混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
通知
【法规类别】检察机关
【发文字号】浙高法[2008]352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
【发布日期】2008.12.02
【实施日期】2008.12.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浙高法〔2008〕352号2008年12月2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了落实中央提出的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有效、重点打击危害严重的非法金融活动,实现刑事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省政法委协调下,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于2008年11月召开了处理集资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

会议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达成共识。

现纪要如下:
一、未经依法批准,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证券期货等非法营利活动的,应当依法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处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发文字号】浙司[2014]6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14.01.20【实施日期】2014.01.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浙司〔2014〕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现将《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具体工作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联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2014年1月20日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目录一、一般规定二、委托三、会见与通信四、阅卷五、调查取证六、辩护活动七、申诉控告与法律责任八、附则第一条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重要作用,规范辩护律师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非法干涉与阻扰。

辩护律师对妨碍、侵害其执业权利的行为有权申诉、控告。

辩护律师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

第四条办案机关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对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知情权、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发言权等权利,不得阻碍和限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依法处理妨碍政法干警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违法处理【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15.03.02【实施日期】2015.03.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依法处理妨碍政法干警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现将《关于依法处理妨碍政法干警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2015年3月2日关于依法处理妨碍政法干警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建立健全政法干警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的要求,保护政法干警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意见。

一、统一思想,切实为政法干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当前,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妨碍、报复政法干警履行法定职责的事件屡有发生。

部分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或对政法干警进行威胁恐吓,对政法干警办案施加压力;或对政法干警及家属进行拦截、殴打、谩骂、诽谤、侮辱,借以发泄不满情绪;或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到政法机关哄闹,妨碍案件的依法办理;更有甚者为报复政法干警依法履行职务,杀害、伤害政法干警及家属,严重妨碍了司法职权的顺利行使,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此类事件屡屡发生,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一些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法制观念淡薄,当政法干警处理矛盾纠纷或案件不能满足自己的意愿时,认为是强权压制,错误地采取违法犯罪行为妨碍政法干警依法履行职务;二是有些政法部门查处妨碍、报复政法干警依法履行职务的案件时,协调配合不够,执法思想不够统一,存在怕麻烦、"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等思想,导致一些妨碍、报复。

法律适用丨立功认定若干疑难问题

法律适用丨立功认定若干疑难问题

法律适用丨立功认定若干疑难问题来源:法律适用2018年第11期【摘要】中国刑法中的立功制度具有明显的功利主义色彩,遭遇到理论界的质疑、司法实践界的适用困难和被害人的诘责等诸多问题。

立功的认定,应当优先保障刑法公正价值的实现,并在公正价值的樊篱下最大程度地追求功利。

应当严格限缩解释“他人的犯罪”;共同犯罪中检举揭发同案犯,对合犯中检举揭发相对方,以及连累犯中互相检举揭发对方等特殊情形下立功的认定,应当在刑法公正价值的指导下具体分析认定。

中国刑法中立功制度的初衷在于通过从轻、减轻、减免或免除犯罪人“应得的惩罚”,来分化瓦解犯罪,提高惩治犯罪效率,减少司法运行成本,实质上是以被害人部分权益的牺牲为代价来换取国家的整体利益,具有明显的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追求。

然而,立功制度在刑法理论界频频遭受违背公正价值和罪刑相当原则的质疑,在具体适用中往往又面临诸多难题而迫使司法机关不断地出台解答、答复、座谈会纪要、解释和意见来匆忙应对,在司法实践中也屡屡承受被害人的不满、诘问和指责。

[1]笔者认为,这一系列问题的根源在于立功制度天然地具有功利主义追求,这与追求公正的刑法凿枘不投,导致立功的适用在公正和功利之间摇摆不定,在诸多疑难问题上无法形成共识。

立功的认定,应当优先保障刑法公正价值的实现,然后在公正价值的樊篱下最大程度地追求功利,肯定公正价值优位于功利价值的位阶次序,有助于立功认定疑难问题的解决。

一、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的认定从字面上来看,作为立功表现之一的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似乎既能够包括检举揭发他人的自诉犯罪行为,也能够容纳检举揭发他人实施的以自己为被害人的犯罪情形。

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分析论证如下。

(一)检举揭发他人的自诉犯罪情形下立功的认定一般认为,刑事立法将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设置为“告诉才处理”,是基于犯罪人和被害人大多具有邻居、同事和亲属等关系,[2]考虑到其间存在的纠纷、信任、血缘和亲情等密切关系,以及被害人的主观意愿,[3]而把启动控告的主导权利交给被害人,由被害人做出自主选择。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20.01.08•【字号】浙高法〔2020〕3号•【施行日期】2020.01.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妨害司法罪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2020〕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日前对办理虚假诉讼相关刑事案件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现予印发,请在工作中参考。

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级各有关单位报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2020年1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成立虚假诉讼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七种捏造事实情形和两种以捏造的事实论处的情形,第二条对何谓“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列举了六种情形,第三条对“情节严重”也做了解释,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问。

现汇总各地提出的问题,解答如下:1.对“部分篡改型”行为应如何处罚?从司法解释规定看,对于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无中生有”型行为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是明确的。

但对于隐瞒债务已经部分清偿的事实,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部分篡改型”行为是否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进而追究行为人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2010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进一步规范了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严格了认定程序,明确了从宽幅度,对准确处理自首、立功问题,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进一步提高刑事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便于准确理解和适用《意见》,现就其制定过程、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作一简要介绍。

一、制定过程自首和立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非常复杂、争议较大的问题。

刑法总则仅用第六十七、六十八两个条文作了原则性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用七个条文对此作了细化规定。

但近年来,犯罪分子投案、供述自己的罪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罪犯的形式呈现多样化、复杂化趋势,新类型“自首”、“立功”时有出现。

刑法和《解释》因制定时间早、规定较原则,已不能完全解决新问题、新情况。

例如,交通肇事后不逃逸是否构成自首,通过贿买等不正当途径获取他人犯罪线索是否构成立功,等等,都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不统一,量刑不均衡。

为了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幅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对出台自首、立功问题司法文件予以立项,经过长时间广泛深入调查研究,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基本取得共识后,又经反复修改完善,最终形成了此《意见》。

《意见》的主要内容共八个部分,包括:(1)“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具体认定;(3)“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4)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5)“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6)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7)自首、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8)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处罚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关于印发《浙江省罪犯老病残鉴定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关于印发《浙江省罪犯老病残鉴定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关于印发《浙江省罪犯老病残鉴定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8.11.19•【字号】浙司[2008]178号•【施行日期】2008.11.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关于印发《浙江省罪犯老病残鉴定标准》的通知(浙司〔2008〕178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局,省监狱管理局,全省各监狱单位:根据省委政法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减刑假释工作的意见》(浙政法〔2008〕3号)和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司法厅、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高发〔2008〕171号)精神,为充分体现对病残罪犯的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特制定《浙江省罪犯老病残鉴定标准》(见附件一),现印发给你们,并就罪犯病残鉴定机构和鉴定程序通知如下:一、病残鉴定机构(一)精神疾病的鉴定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精神病医学鉴定医院或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

(二)伤残鉴定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伤残鉴定医院或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

(三)其他疾病的鉴定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罪犯保外就医鉴定医院作出。

二、病残鉴定程序病残鉴定由监管单位填写《罪犯病残鉴定委托书》,委托省政府指定的鉴定医院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医院或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填写《罪犯病残鉴定书》。

《罪犯病残鉴定书》一式两份,一份由鉴定医院或司法鉴定机构留存,一份送鉴定委托单位。

残疾鉴定意见长期有效,精神病鉴定意见有效期为两年,其他疾病鉴定意见有效期为一年。

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正确领会精神,严格按规定进行罪犯老病残的鉴定工作。

附件:1、浙江省罪犯老病残鉴定标准(略)2、罪犯病残鉴定委托书(略)3、罪犯病残鉴定书(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卫生厅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的解释在司法领域,如何认定被告人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自首立功问题一直备受争议。

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进行了解释,旨在明确划定相关标准、清晰界定适用范围,保障司法公正性和依法办案。

本解释规定了自首和立功的概念、条件以及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核心内容。

首先,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犯罪行为的行为。

自首的核心要素包括自愿、主动,被告人对主观有意识的行为给予出案交代。

立功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判阶段,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侦破其他犯罪案件,或者能够揭发、查证、缴获原本未查扣的犯罪证据的行为。

它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首行为进一步的奖励和优待。

同时,立功行为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不能混淆视听。

在认定自首立功时,要根据相关证据综合分析,确保公正的判决结果。

认定自首立功可依据以下情形:首先,对于犯罪主观故意的显示,要求能够通过现场勘验、技术鉴定、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其次,被告人对于真实认定自己的犯罪行为,自首表现出了悔罪态度,并在法定期限内通过适当方式向司法机关交代个人的犯罪事实;第三,立功行为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能够对破案、揭发真相提供值得肯定的协助或贡献;最后,考虑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表现的立功行为的真实性、重要性、危险程度等综合因素。

在认定自首立功后,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给予相应的法律效果和奖励。

首先,自首认定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处罚幅度,以体现法律对自首行为的惩罚优化机制。

同时,对于立功行为的认定,也可以在决定刑事责任以及量刑时参考。

对于未成年人、追诉时效等特殊情况下的自首立功,相关解释也有具体规定。

例如,对于未成年人,法律会视情节轻重区分处理,保护其合法权益;对于追诉时效已过的犯罪行为,自首要求会有一定宽松,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早认罪悔罪,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秩序。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年5月24日)轻伤犯罪案件是多发性的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有较高比例。

为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打击犯罪,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提高诉讼效率,现就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轻伤犯罪案件被害人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及时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以及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并制作笔录,签字确认。

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应重视轻伤案件的处理,接到报案后及时受理,及时出警,做好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工作。

二、正在侦查、审查起诉的轻伤犯罪案件,被害人要求改变程序,自行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公安、检察机关应予同意。

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轻伤犯罪案件,经审查证据不充分或者被告人下落不明,法院要求被害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的,被害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法院受理被害人直接起诉的轻伤犯罪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法院受理被害人直接起诉的轻伤犯罪案件,可以向公安、检察机关调取有关证据,公安、检察机关应当配合。

三、为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轻伤犯罪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审查属实,公安机关可以撤案,检察机关可以作相对不诉:1、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协议;2、当事人双方和解,被害人书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3、犯罪嫌疑人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已经消除,不需要判处刑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2020〕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日前对办理虚假诉讼相关刑事案件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现予印发,请在工作中参考。

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级各有关单位报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2020年1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成立虚假诉讼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七种捏造事实情形和两种以捏造的事实论处的情形,第二条对何谓“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列举了六种情形,第三条对“情节严重”也做了解释,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问。

现汇总各地提出的问题,解答如下:1.对“部分篡改型”行为应如何处罚?从司法解释规定看,对于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无中生有”型行为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是明确的。

但对于隐瞒债务已经部分清偿的事实,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部分篡改型”行为是否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进而追究行为人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的角度看,“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当该行为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时,可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部分篡改型”行为一般不构成诈骗罪。

但在“套路贷”过程中,通过隐瞒部分债务已经偿还的事实,或者虚构部分事实、篡改证据部分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他人履行虚高债务的,因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认定立
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
(浙检会(研)[2009]2号2009年5月31日 )为规范立功的认定,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立功认定
中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是现有证据
足以证明被检举揭发对象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被检举揭发
对象一般已被批准逮捕。

被检举揭发对象最终被撤案或者被作出绝对不起诉处理,
或者被宣判无罪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二、两名以上犯罪分子共同检举揭发同一对象同一犯罪的,应查明实际提出检举揭发的某一犯罪分子,并认定其立功,对
其他犯罪分子不认定立功;不能查明的,均不认定立功。

两名以上犯罪分子先后检举揭发同一对象同一犯罪的,原
则上只能认定最先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构成立功。

但因先检举
揭发的事实无法查明,而后检举揭发行为对侦破案件起作用的,则认定后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构成立功,对先检举揭发的犯罪
分子不认定立功。

三、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有下列行为之一,且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分子的协助行为成功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认定有立功表现:
(一)带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二)提供了不为司法机关掌握或者司法机关按照正常工作
程序无法掌握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藏匿的线索的;
(三)交代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积极协
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
(四)犯罪分子成功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或者直接将其
扭送司法机关的。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
基本信息,属于犯罪分子应当供述的范围。

犯罪分子只提供上述基本信息的,不应认定为立功。

四、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来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认定为立功;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偿(包括许诺有偿)方式获取的;
(二)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
(三)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四)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
(五)通过暴力、胁迫、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取的;
(六)教唆、引诱、指使、收买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并予以检举、揭发的;
(七)线索来源明显可疑,无法排除非法获取可能的;
(八)其他非法手段或非法途径获取的。

五、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由检举揭发线索涉及的主要犯罪地侦查机关侦查;如果犯罪分子羁押地或原案侦查机关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羁押地或原案侦查机关侦查。

犯罪分子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刑罚执行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刑罚执行机关依照第一款的规定,自行侦查或将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

犯罪分子向人民法院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由人民法院将线索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再由检察机关依照第一款的规定,自行侦查或将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

对于犯罪分子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材料,侦查机关或刑罚执行机关应同时报检察机关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备案。

六、侦查机关对检举揭发的线索应当及时查证。

查证后,无论是否属实,侦查机关均应将查证结果书面反馈给提供线索的机关。

对查证属实的,侦查机关应附立功证明材料。

提供线索的机关接到侦查机关反馈的查证材料后,认为构成立功的,应将相关材料按以下情形递交:
(一)检举揭发人的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向案件侦查机关、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递交;
(二)检举揭发人的案件在审判阶段的,向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递交,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出是否构成立功的书面意见,送交审判案件的人民法院;
(三)检举揭发人是服刑罪犯的,在罪犯申报减刑假释时,
连同减刑假释呈报材料一起向人民法院递交。

七、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立功证明材料,包括:
(一)犯罪分子的检举揭发材料;
(二)证明检举揭发线索来源属实的材料;
(三)证明被检举揭发对象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
(四)立案决定书、侦查机关出具的立功认定书面意见;
(五)批准逮捕决定书,或不起诉决定书,或起诉书,或判决书。

八、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立功证明材料,包括:
(一)侦查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材料;
(二)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三)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

抓获经过材料应由承办人员、部门领导及单位分管领导分别签字并盖单位公章。

九、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的立功表现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对于需要人民检察院补充完善证据的,应当由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补充完善工作,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完善相关证据。

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制止被告人在庭审中公开线索内容,可在庭审后将检举揭发线索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依照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十、对具有立功表现的被告人,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大小及悔罪表现来确定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的大小。

但立功情节考虑从轻、减轻的刑罚,不应高于或等于被检举揭发行为应当判处的刑罚。

对具有一般立功表现的被告人,可按以下标准掌握量刑: (一)对于罪行较轻的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如果从轻处罚仍然过重,可以减轻处罚;
(二)对于罪行严重、主观恶性较大的被告人,可不予从轻处罚。

对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被告人,可按以下标准掌握量刑: (一)对于罪行较轻的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如果减轻处罚仍然过重,可以免除处罚;
(二)对于罪行严重、主观恶性较大的被告人,可不予减轻处罚;
(三)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大的被告人,可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十一、对于共同犯罪中具有立功表现的被告人进行量刑,应当依照第十条的标准掌握,同时应考虑共同犯罪人之间的量刑平衡:
(一)对于共同犯罪的主犯立功的,从宽处罚应当从严把握;
(二)对于共同犯罪的从犯立功的,如果是协助抓获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集团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首要分子、主犯,因立功而从宽处罚的,应当从严把握。

十二、犯罪分子的检举揭发线索在审判期限内尚无查证结果的,可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

在裁判生效后查明立功的,将立功材料移交刑罚执行机关。

但对拟判处死刑被告人的检举揭发线索,侦查机关应当在审判期限内提供查证结果。

十三、司法机关对检举揭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保障检举揭发人的人身安全。

十四、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均应加盖单位公章,加盖内设机构印章的无效。

十五、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正在办理和尚未办理的案件,适用本意见。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