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巡按御史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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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卷 第2期 牡丹江大学学报 Vol.22 No.2 2013年2月 Journal of Mudanjiang University Feb. 2013
6 文章编号:1008-8717(2013)02-0006-03
明代巡按御史制度研究
齐 晓 静
(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安徽 芜湖 241000)
摘 要: 巡按御史制度是明朝对地方官吏的监察制度之一,是统治阶层派遣十三道监察御史到各省定期巡回考察的一种制度。明代对地方官吏的监察,体制严密,主要包括提刑按察使司及其辅佐官、巡抚与总督都御使、巡按御史等几大监察体系。这三大体系在当时的吏治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就连贪图玩乐的明世宗也认为,“天下生民休戚,吏治臧否,系于巡按御使”。[1]本文主要从巡按制度的形成、出巡相关规定、巡按御史的职能等方面予以介绍,在此基础上,引发一些对当代法制的思考。
关键词:明代;巡按御史;监察 中图分类号:D69 文献标识码:A 一、巡按御史制度的形成
巡按御史制度作为明朝的地方监察制度内容之一,对于该项制度的形成时间,文献记载的并不一致。《太祖实录》这样记载:洪武二年(1369)七月癸丑,监察御史谢恕巡按松江,“以欺隐官租,逮系一百九十余人至京师,多有称冤者”[2]。这一材料表明,明朝初年就已经推行巡按御史制度。而《明史》记载却是洪武十年七月“始遣御使巡按州县”[3]。洪武十五年明太祖置都察院,分监察御史为十二道(宣德时定为十三道)。洪武二十三年,铸十二道印,巡按印曰“巡按某处监察御史印”。
可见,巡按御史制度到底形成于明朝的哪个年间,至今未有一致的说法。这是我们需要进一步求证的问题。
二、有关御史出巡的规定
明朝的巡按御史虽和西汉以来遣使监察地方的制度一脉相承,但其制度的完备和对地方官员的监督威慑作用,远远超过了前代。明太祖下诏颁布的《宪纲事类》,对巡按御史的点差、期限、随行人员、治所、交际、回避、相见礼仪、迎送等方面,均作了具体规定。下面着重介绍期限、随行人员、交际和回避这四个方面。
(一)有关期限方面的规定
御史出巡,除去往返路途的时间,以一年为期限。顾炎武对御史的任期短暂大加赞扬。他说:“又
其善者在于一年一代;夫守令之官不可以不久也,
监临之任不可以久也;久则情亲而弊生,望轻而法
玩。”[4]
顾炎武的评价是很有道理的。地方行政长官的任期不能短,太短了官员无法兴利除弊,情况还没有调查清楚,就得离任了;而监察官不能任期太长,否则容易被利益驱动,与地方长官相互勾结,无视朝廷纪纲,于朝廷于百姓都是一大祸患。
笔者认为,关于这一年的规定应当是一个可变期间而非是一个不变期间,根据各个州县地方的不同状况,比如领域、地理位置、经济状况等方面的差异,御史出巡的任期也可相应地延长或者缩短,既可以提高监察的效率,又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财政支出,从而减轻朝廷乃至老百姓的负担。
(二)有关随行人员方面的规定 明朝是这样规定:“凡监察御史巡按,许带书吏一名,照刷文卷;许带人吏二名,若应用监生,
临期奏请。”[5]
书吏与人吏必须与巡按御史同行,不许单独行动。这样规定有其先进之处,一方面减轻了监察御史的工作负担,另一方面,又起到了互相监督的作用,这样既提高了办案效率又兼顾了公平。
(三)关于交际方面的规定
《宪纲事类》规定:巡按御史“分巡所至,不许令有私买货物及盛张筵席,邀请亲识”,“所到之处,须用防闲;未行事之前,不得接见闲杂人”。
收稿日期:2012-11-29
作者简介:齐晓静(1988—),女,安徽滁州人,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学2011级宪政专业硕士研
究生。
“故事,巡按御史行部,必竣事而后,与乡士大夫还往。”[6]这些其实是禁止交际的规定。
在笔者看来,这方面的规定也是有优势的,禁止御史在出巡时太过招摇,索取私利,以权谋私,借巡按之名,搜刮民脂民膏,培养人际关系,以便收受贿赂等一系列地影响监察官形象的行为发生。其现代法治的意义在于有利维护司法的公正廉洁形象,避免人们对司法工作人员产生合理的怀疑。处于封建时期的明朝能有这样的规定在当时是比较先进的,但是还应当在此基础上规定的更具体一点,除了禁止“私买货物”“邀请亲识”以外,还可禁止其他方面的行为,如禁止御史与地方官员单独接触,禁止御史到非指定的场所与当事人见面等。规定的越具体,不法企图的御史就无法找出法律漏洞,从而有利于监察工作的顺利、公正进行。
(四)关于回避的规定
《宪纲事类》规定:巡按御史出巡,如若系原籍或历仕寓居之地,必须回避;所办理公务之中,如涉及嫌仇之人,必须请求回避。
我国当代法律也有关于回避的规定,如公务员法中就有着关于地域回避的规定,公务员法第69条:“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又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宪纲事类》所规定的其实也就是有关地域和利害关系的回避问题,在当时君主专制的封建社会能考虑到回避的问题也是一大进步。
从以上描述来看,明朝的巡按御史制度是比较完备的,明太祖颁布的《宪纲事类》无论在当时还是从现代的角度来看都是具有其进步性意义的,对于现代化法治国家而言仍有一定的价值,我们可以在吸取历史经验教训的同时对现代的法制予以思考。
三、巡按御史的职能
明朝的地方监察制度中,尤“重巡按之任”[7]。明初,御史出巡监察考核的范围是省级以下的所有官员,据《明史》记载:“巡按则代天子巡狩,所按藩服大臣,府州县官诸考察,举劾尤专,大事奏裁,小事立断。”[8]英宗正统十一年(1446)四月、布政、提刑“二司从御史举劾”。自此,御史有了监察省级官员的职权。
(一)监察地方官职能
这是巡按御史的首要职能。地方官吏如有“奸贪废事、蠱政害民者”,巡按御史“即便挐问”,若“见恶不挐,杖一百发烟瘴地”[9]。英宗正统年间韩雍“巡按江西黜贪墨吏五十七人”[10]。王时中“出按宣大,逮系武职贪污者百余人”[11]。简单说来,就是当巡按御史发现地方官有贪污受贿、残害百姓、中饱私囊等不法行为时,都有义务纠正或惩罚,这也是他们的基本职能。同时要察举良吏,若地方官吏中有“守法奉公,廉能昭著者,随即举闻”;“若知善不举,见恶不挐,杖一百发烟瘴地”。
由此看来,监察职能也就是惩恶扬善,而不仅指纠正和惩罚。这与当代的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有区别,现代社会除了司法机关的监督还有人民的监督、社会舆论的监督,但主要是“惩恶”,似乎并不存在“扬善”。如果我们借鉴明代的这种“惩恶扬善”的监察职能,会不会更能促进现代社会的法治状况呢?
(二)照刷文卷职能
御史所到之处,凡属于照刷范围的文卷,编目分类,按照程序刷卷。御史对地方的文卷按五个等级一一审查照刷,在卷尾批不同的字。若“卷内事无违枉,俱已完结,则批以‘照过’;若事已施行,别无违枉,未可完结,则批以‘通照’;若事已行可完而不完,则批以‘稽迟’;若事已行完毕,虽有违枉,而无规避,则批以‘失错’;若事当行不行,当举不举,有所规避,如钱粮不追、人赃不照之类,则批以‘埋没’。各卷内有文案不立、月日颠倒”,核实后,“随其情而拟其罪”[12]。
之所以分五个等级,其实也就是要求监察官在审查地方案卷时,必须要遵守审慎的义务,不能颠倒黑白,要严格按照一定的标准来批阅,否则就要根据情节来定他们的罪。
(三)审录罪囚,检察非法用刑职能
明朝法律规定:御史出巡,“审囚、刷卷必须遍历,不拘期限”[13];“凡府州县轻重狱囚,依律决断,违枉者,御史、按察司纠劾”[14]。地方诉讼案件,若申诉人认为所在衙门审判不公,可以向御史申告,御史必须受理,复审后若有冤假错案者,原办案官吏以失职论处,但涉及军职官员的案件,必须上奏请旨,不得擅自审问。
同时御史要禁约非法用刑,地方官“有用非法刑具、残害人命者,除参问外,仍须指实造报”[15]。
此外,御史还有检察仓库钱粮,查勘农田水利及陂塘沟渠、桥梁道路、城池驿站,考察政教民情、存恤孤老等职能。其职能范围之广、覆盖领域之宽、对监察人员的要求之高可见一斑。
四、巡按御史制度的作用
巡按御史制度作为明朝的监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在当时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第一,利于维护封建国家的统一。
自宋朝开始,地方监察官既有监察之职,又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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