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及其保护文档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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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及其保护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是社会主义事业和共产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他们的健康成长需要家庭、学校和社会共同努力为其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其中,学校对未成年人的培养和教育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学校要切实履行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责任,强化素质教育和义务教育,帮助他们解决影响身心发展的突出问题,为他们的健康成长提供更加全面细致的保护。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共七章,七十二条,学校保护部分共十条,即第十七条到第二十六条,其中学校保护一章相比原《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此部分有很多变化,这些变化力图解决当前学校保护面临的突出问题,增强了法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笔者对这些变化分别予以解析并阐述如下:

1 突出实施素质教育,注重培养未成年人的独立思考,创新和实践能力

长期以来,中小学教育在教学活动中受到以追求升学率为主要目标的应试教育的影响,它的弊端是把学生束缚在试卷上,扼杀了学生的创造性,导致了高分低能现象的发生,使学生缺乏个性培养,缺乏创造能力和动手能力;它扭曲了基础教育的办学宗旨,干扰了教育方针的全面贯彻,严重影响了儿童和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发展,也影响了国民素质的全面提高。

针对这种状况,本条款对原《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的

规定作了修改,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人学生进行教育的方针政策、实施手段、培养目标等,即“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此条款将素质教育上升到国家法律的形式,这对推动我国素质教育的发展将会起到很大的作用。

2 关心帮助学生,尊重未成年人享有的受教育权

作为一部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有必要对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作出明确的规定,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是对《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有关规定的概括。其中发展权是指充分发展其全部智能和体能的权利,包括未成年人有权接受正规和非正规教育。第十七条也有相关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接受义务教育是每个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基本权利不可剥夺,这从法律角度捍卫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一切剥夺破坏和扰乱未成年人受教育的行为均是违反法律的行为,是应该受到法律制裁的。

其次,此条款还规定“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相比修改以前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学

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本条将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修改为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它表达了两层意思,一是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二是只要符合法律和国家规定的,就能开除。对于那些可能会对学校秩序产生恶劣影响的学生也不能开除,可以通过有关程序安排其到专门学校接受教育,对此,本章第二十五条也有相关规定。这样,既保证了少数学生的受教育权,又保证了绝大多数人的教育公平权。本处的修改旨在使学校开除未成年学生的条件更具备法律依据,更加严格地规范学校开除未成年学生的情形,这一条款对于在学校落实未成年人保护的平等原则有重要意义。

3 新增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辅导的内容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他们的健康成长,不仅关系到每一个孩子,每一个家庭,每一所学校,而且关系到整个民族的明天。教育最重要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全面文明素养的人。让未成年人学会做人,学会做事,学会求知,让他们懂得尊重和善待生命,懂得对自己行为后果负责,这是学校义不容辞的责任。

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包括身心两部分,原《未成年人保护法》偏重保护“身”,保护“心”的方面有些乏力。当前我国未成年人最紧要的问题不是“身”的保护,未成年人遭受伤亡的情况有,但是就3.41亿未成年人来说,这种情况很少很少,更多的应该是“心”的问题。教育部做了个调查,校长和老师认为,学

生急需加强的首先是吃苦耐劳,有72%的校长和老师把这个放在第一位,第二位是诚实守信,有71%的校长和老师把它放在第二位,往下排才是学习能力。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孩子摔伤了,骨折了是看得见的,家长和老师心疼,但这是短痛,孩子学坏了,关系的则是一个家庭一个民族的未来。因此,对未成年人进行适时适当的心理健康辅导,对于端正未成年人的心态,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形成积极健康乐观向上的生活品质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可见,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九条新增对未成年人学生进行心理健康辅导是十分紧迫和必要的。

4 尊重学生人格,不得体罚学生

作为教师,有权对教育活动的整个过程施加某种影响和控制,有权作出职权范围内的专业性活动,这是教师的职业性权力之一,也是教育活动中教师必要的权力之一,是由教师这一专业身份的获得而取得的。但是近年来部分教师法律意识淡薄,品德素质较差,滥用其惩戒权力,以显示教师的绝对权威。这不仅侮辱了学生的人格,藐视了学生的尊严,严重影响了青少年的身心,而且大大降低了教师为人师表的优良精神,损坏了教师和教育的形象。针对这一现象,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详细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教师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应当坚持正

面教育,这是所有教育工作者必须遵循的一条重要的教育原则。需要注意的是,禁止体罚并不意味着不允许对学生的过错行为给与必要的、适当的惩罚。体罚和惩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体罚是用罚站罚跪打手心等方式来处罚儿童的错误教育方法,而惩罚是严厉的处罚,在尊重人格尊严原则的基础上进行适当的处罚是非常有必要的。尤其是对那些少数情节及其恶劣,严重影响学校教学秩序,屡教不改,态度不端正的学生,给予公开批评、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处罚方式是非常必要的。

5 增强校园安全,保障未成年学生健康成长

近几年,中小学生被伤害事件接连发生,很多是由于学校没有相关的安全制度,没有应对各种灾害的预案,日常工作中安全责任不落实,安全工作不到位,出了事则慌乱了手脚。针对这一严重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专门增加了这三项条款。

首先,要求学校建立安全制度,以避免校园管理的粗放性和随意性,即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安全。”这对保证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迈出了坚实的第一步。

其次,明确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制定应对体罚时间的预案,以帮助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增强处理重大案发时间的能力,增强学生自我保护能力,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伤害,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即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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