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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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格式合同的规制
[摘要]格式合同是随着19世纪末的社会化大生产发展起来的,在当今复杂而又快速的社会经济生活中起着重要作用,是社会生活中最常见的合同形式。格式合同特有的优点,对社会的发展和商事交易的进行做出了巨大贡献,但其固有的缺陷却不容忽视,需要从多方面来进行规制。
[关键词]格式合同契约自由规制
19世纪末,随着资本主义社会化大生产方式的确立,资本主义进入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格式合同出现在保险、铁路运输等行业,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科技的进步和商事活动的日益频繁使其普遍出现在了商业领域。据统计,在目前日常生活中人们订立的合同里,有90%属于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已在人们的日常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格式合同的定义、特征及在我国的现状
格式合同又称为定式合同、格式条款、标准合同、附合合同等,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交易而预先拟定的,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作任何变更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其必然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如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主体适格等特征,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从其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主要有以下几点:
1、合同的单方意思性
这指合同的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事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相对人只能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完全拒绝,没有就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协商谈判修改的权利,即所谓“要么接受,要么走开”。例如,在现实的铁路运输合同中,消费者无法与铁路运输部门就车票的价格,服务的质量,列车晚点以后的赔偿责任进行协商,只能是要么购买车票,与其订立格式合同,接受全部条款,要么放弃旅行。一般来说,消费者通常会接受,因为他们无法选择,只能被逼迫就范。
2、合同要约的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
所谓广泛性是指合同的要约是针对不特定的人,或者是某一类人发出的,不像普通的合同是向特定的人发出要约,有具体的指向对象,其是具有大众化特性的要约。持久性是指合同条款经事先拟定后,在一定时期内,其全部条款或者主要条款一般不会发生改变,是固定的,它的要约承诺期限比较长。细节性是指格式合同的条款完备细致,包含合同成立生效所需要的全部条款,如现实中很多格式合同只要相对人签字即可宣告成立生效。
3、合同双方当事人经济地位或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性
格式合同的制定者通常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垄断地位,拥有极强的经济实力,单个消费者通常无法与之抗衡,因而他们可以凭借这种优势地位,把由他们事先拟订好的反映其单方意志和利益最大化的合同条款强加于相对人,并且相对人为了维持生活、生产的基本条件,通常情况下都得必须接受,不得拒绝。
当今社会,格式合同广泛存在,充斥在人们的日常社会生活中。目前格式合同广泛存在于自来水、电力、天然气、煤气、铁路、邮政银行、保险、运输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垄断性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中。世界各国都存在着大量的格式合同,在我国,由于历史原因,由于建国以来实行了30年的计划经济体制,目前格式合同格外多,并且情况混乱不堪。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政企合一制,一
个企业既是经济组织,又是政府组织,政企不分,这种情况还一直存在,例如铁道部、中国邮政,它们既经营商事业务,又是政策制定者,经常通过制定部门规章来制订有利于自身的格式合同,使合同相对人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这使得格式合同表现形式和运作方式都带有极大的随意性, 缺乏格式合同应有的规范、完备、严谨的特点。
二、格式合同的缺陷和对其进行规制的原因
格式合同是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其的出现适应了商事交易日益频繁的局面,给社会发展带来了许多积极的作用,节省交易时间和费用、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明确合理分配风险、补充法律规定不足,体现了现代社会经济生活高效低耗的特点和交易迅速的要求。虽然格式合同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好处,但是其固有的缺陷和不足,往往会异化契约自由和公平原则,成为强者压迫弱者的工具,造成社会不公和两极分化,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利益。例如,格式合同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所有权绝对、过错责任和契约自由是近代私法的三大原则,而契约自由又是私法自治的核心部分。传统理论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契约自由,其基本含义是指: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产物,依合意而订立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非经当事人的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而格式合同是由一方当事人单独事先拟订定,往往是由法律上或事实上具有垄断地位的经济组织,凭借其强大的经济地位优势,为其日常的经营活动拟定的,这中间并没有一个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协商谈判,意思趋于一致,并最终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相对人只是格式合同的从属者,只能完全接受或者拒绝,没有对合同条款提出异议,进行协商修改的权利。
由于格式合同限制了契约自由原则,格式合同的拟定方可以利用其优势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合同条款。如在格式合同中经常会出现直接限制责任的条款、限制对方权利的条款,甚至是限制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手段的条款。采用格式合同的垄断企业,总是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几乎完全不考虑或者很少考虑相对人的利益,只是以自己的利益为出发点制定合同,这违背了契约正义原则,损害了相对人的利益。
格式合同不仅限制了契约自由原则,而且违背了契约正义原则,如若国家公权力不对其进行规制,则会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使社会有序的生活难以继续下去,因而国家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是必须的,是为了保障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必然的措施。
三.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及不足与改进
1、立法规制
立法规制,即制定明确的法律规范来排除不当条款适用的规制方法。立法规制主要有两种立法体制,即一般法规制和特别法规制。从世界各国来看,一般是制定针对格式合同的的特别法来进行规制,如德国1976年的标准合同条款法、以色列1964年的标准合同法、英国1977年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法。而在我国,并没有类似于各国的针对格式合同的特别法,我国针对格式合同的规制,以《民法通则》中有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公平原则的条款为一般规定,其具体条款散落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和《海商法》等法律的一些条款中。如我国《合同法》第39、40、41条的规定和《保险法》第17、30条的有关规定,均可以看作是对格式合同作出规制的具体条款,对格式合同的解释起着指导性的作用,但这些规定过于简单概括抽象,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来说明,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运用,并且这些条款分散于各部法律中,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