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英语作业(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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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公司法
规制公司的法律(在英国,就是公司法)在不同的国家会不同吗?尽管研究公司法的学者们很少提及这一问题,但是对公司法的比较研究还是非常重要的。最近关于公司法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欧洲、美国和日本等发达经济体在公司治理、股份所有权、金融资产和企业文化等方面的比较分析。在这些方面,尽管不同的国家有各自的特征,但是各国家公司形式的根本一致还是令人印象非常深刻的。其实,公司都具有一套基本类似的法律性质,同样,它们也面临着一套基本类似的法律问题。
就公司形式而言,就要考虑公司的根本法律属性,展望本文以下讨论,我们认为公司具有五个方面的属性,它们为大部分商务人士所知悉。这五个方面的属性是:法人资格、有限责任、股权转让、董事会领导下的公司管理及出资者所有权。这些属性因现代大型企业所面对的紧急需要而产生,具体原因我们将在下文中从四个方面进行说明。总之,任何国家的公司法都必须围绕公司的这五大属性进行拟制。事实上,有一些企业缺乏其中的某些属性,但是我们想强调的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的大型公司都采用具备五大属性的法人形式。除此之外,绝大多数小型合伙企业也经常采用这种形式,尽管有时因为特殊需要,这些公司可能会缺失五大属性中的一种或多种。(通过本书,我们将遵循通常所谓的“封闭公司”的概念,来讨论那些股份不能自由转让的不同于“公众公司”的公司,股份不能转让的原因要么是股份被一小部分人所持有,要么是对股东的转让权有所限制。)
很显然,公司法的首要功能是为公司提供一个具备五个核心属性的法定形式。如果这种形式能够广泛推广,并且被广泛采纳,那么借助于其中的某些规则,比如改变背景财产权及提供备用开支等规则,公司法就能够鼓励企业家通过公司实体这一媒介进行交易,进而还可以降低交易成本。当然,从整体看来,那些用来规制公司形式的法律条款的数量仅仅是公司法中的一小部分,然而,这些条款却构成了公司法的核心部分。在这一章,我将探寻具有五大属性的公司的缔约效率,我们也相信这五大属性已经推动了世界范围内对这种公司形式的采用。
就像公司法本身,我们的首要目标不在于公司形式的建立,而是公司法的另外一种比较重要的功能:限制公司内部不同区域降低价值的形式的存在。在此我们特别强调公司内部三种类型的冲突:管理者和股东之间的冲突、股东之间的冲突及股东和公司内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冲突,比如债权人和员工。这三类冲突都会导致经济学家所说的“代理”问题。文章第二章从整体上介绍了这三类代理问题,探寻解决这些冲突的法律策略。
读者或许不以为然,会认为这些代理冲突(我们认为是公司法的主要内容)并不是法人所特有的。毕竟,任何形式的联合所有公司都要面对所有者、管理者及第三方之间的冲突,我们认同这一点。公司仅仅是众多联合所有企业形式中的一种,它要面对所有联合所有公司共有的代理问题。然而,由于公司这种形式被绝大多数大企业所采用,因此它所涉及的问题有很多,并且作为一种特殊形式,公司在很多国家都非常流行。除此之外,公司这种形式的特色之一,就是它可以决定自己的代理问题,举一个特别明显的例子吧,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却没有这一权利,同时这一特征相对于合伙企业,也使公司的债权人能够获得更为有利的保护。同样的道理,公司的股东也可以匿名在证券市场转让他们的股份,证券市场是一个鼓励所有权脱离于管理权的机构,同时,它也使公司的管理矛盾(股东代理问题)更加尖锐化。
在这本书中,我们探寻公司法在降低代理问题方面发挥的作用,依此使公司形式更为实用,我们也探寻法人行为和决策方面的最重要类别。更为详细的是,第三章至第八章分别介绍了有关公司交易和决策的六大类别,涉及到公司的所有者、管理者及其他第三方。这些关于公司活动类别的大部分内容,所涉及的都具有一般意义,不专属于法人本身。比如,第三章讲述的是有关公司普通经营决策的管理机制。然而,第四章讲述的是有关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交易如何操作的问题。在以前,如果所有类型的联合所有公司出现类似的代理问题,公司法会根据具体情况拟制特殊的法律规则。
合算起来,除了确定公司形式要注意的根本事项,本书的后六章几乎覆盖了公司法所有的重要问题。在每一章,我们都描述了在给定的公司活动大类下,基本的代理问题是怎样显示出来的,然后探寻可以获得的可能的法律解决措施。我们在说明法律解决措施的同时,都结合一定的案例,这些案例均出自于具有优良
法律传统国家的公司法,比如法国、德国、日本和美国。我们探寻出了同种模式和异种模式,这些模式在不同的法域具有显著不同的特点,进而总结这些不同点的起因和结果。有时候为了做一些特殊说明,我们也会参考其他法域的法律。
在探寻通往解决比较法问题的路径时,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其他领域,这本书都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比较法研究。在我们的研究中,我们通常会加入一些新兴的主流观点,具体方法是借助于探寻更高层意义上的整合观点及能够提供清晰框架的公司法结构。除此之外,比较法研究通常集中在各个法域之间的不同点,我们却把重点放在相同点的研究。我们相信,这样的研究方法能够阐明超越国界的具有潜在共性的法律构架。在公司法国际整合的根本基础方面,我们的研究方法也能够提供重要的前瞻性参考,这就是,无论在范围方面还是在数十年后的时间方面,公司法都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而发展。
我们意识到,我们在这儿已经使用的和在标题中提到的“功能性”这一术语,对不同的人们意味着不同的东西,而且将这一术语用在过去(尤其用在社会学领域),已经使这一术语具有一定程度怀疑性。尽管一些法律文献对“经济争论”的描述有时会发生用词不当,尤其在美国之外,学者在使用“经济分析”和“功能分析”时通常非常谨慎,但是,我们认为将我们的研究路径描述为“经济性”而不是“功能性”更为妥当。然而,为了眼前的目的,我们没有必要在社会科学方法论方面花费过多的墨水,我们仅仅需要简单地注意到商业活动和商业组织所面临的紧急状况已经使一些实际问题呈现出来,这些问题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市场经济体都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各国的公司法都应着眼于这些问题的解决,并且逻辑的力量、竞争、利益集团的压力、相互之间的模仿、兼容性等这些因素,都应趋向于引导不同的法域采用相似的措施来应对这些问题。
这并不是说我们的目标就是探寻不同法域公司法的共性,与此同等重要的是,我们希望提供一种共同的语言和一种一般意义上的分析构架,借助于这种语言和构架,人们能够理解公司法所要达到的目的,也可以用之来比较和评价不同法域政权实现这些目的所付出的功效。事实上,我们不仅仅希望我们在本书中的分析对研习比较法的学生有用,也希望对那些渴望拥有牢固的知识框架并以此来研究本国公司法的人们有所帮助。
同样地,关于公司法目前的融合程度以及应该融合到什么程度,我们没有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