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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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识判断法律常识第五节民商法

常识判断法律常识第五节民商法

常识判断法律常识第五节:民商法民商法是指民法和商法的结合体,是规定民事和商事关系的法律法规。

民商法的主要内容包括民事法律关系和商事法律关系。

下面将分别介绍。

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指个人或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客体条件:必须是合法的物或者是不动产权利•主体条件: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目的条件:法律上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合同是其中最为重要的法律形式之一。

合同是指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是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

欺诈、威胁、恶意串通等行为都会导致合同无效。

此外,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保护个人信息也是必不可少的。

个人信息指可以用来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如姓名、住址、电话号码等,应受特别保护。

未经授权的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公开行为都是违法的。

商事法律关系商事法律关系是指商业活动中形成的法律关系,包括合同关系、公司组织关系、知识产权等。

商事法律关系一般受到商业规律的制约,但也需要依照法律规定来进行。

在商事法律关系中,合同依然是其中最为重要的法律形式之一。

合同不仅要遵循民事合同的规定,还需要遵循商法的规定。

商事活动中产生的所有合同都应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来进行。

此外,在商事法律关系中,知识产权也是重要的法律形式。

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是保护创新和知识产出的重要手段,也是构成商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

结论民商法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和商事法律关系的结合体,扮演了维护人民权益和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角色。

在日常生活与商业活动中,我们必须要明确民商法的规定,以便自身权益得到最大的保护。

商法——民商关系探讨

商法——民商关系探讨
商法的基础理论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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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合一的理论分析
民商分立的理论分析 中国民商关系的立法构建:商事通则 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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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商的概念 商法的概念和内涵 西方商法的产生和发展 我国商法的沿革
一般来说,法律意义上的商或商事,是指一切营利性营业
活动和事业的总称。
在我国,农林牧渔、水利及其服务业、工业、地质普查和
近现代意义上的商法: 清末的《大清商律》,内容包括公司律、商人律和破产律 国民政府期间: 民商合一体例,台湾地区仍然适用 新中国成立: 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基本形成,民商合一,只是有制定商 事单行法。 大陆商法,特别是德国的商法对中国商法有极大的影响。其立法体 例、技术、理念、商法制度、规则上均有重要影响。 中国商法继受了德国商法的精神,但没有继受德国商法的形式。
勘探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公共饮食业、物资供销
业、仓储业、房地产经营业、居间服务业、咨询服务业、金融
保险业等均属于商事营业。凡法人以营业目的执以上业务者必
须履行企业法人登记程序。
商法的概念: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法 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 形式意义的商法是以商法为名称制定的法典; • 实质意义的商法是指一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 商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由商法规范(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所调整的特定范围 的社会关系——商事关系,即因商事主体从事营业行为所引起的社会经
民商合一适应了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反映了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因

而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所以,近代和当代许多国家和地区开始推行民商法 的统一。 从1865年起,加拿大的魁北克省在其民法典中对某些商事内容作了规定, 放弃了民法典之外在制定商法典。 1881年,瑞士制定出了一部债法典,这部法典既有民事的又有商事的规范。 荷兰从1934年起实现了民法与商法的实质上的统一,规定商法典的条款适 用于所有的人,并适用于一切的行为。 1942年,意大利在一部民法典内对民法与商法的内容作了规定。巴西已开 始按照瑞士的模式改革司法体系,促进民商合一。

(整理)从商标法的角度看看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整理)从商标法的角度看看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从商标法的角度看看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关键词: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

但从根本上说,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即是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的问题。

在学术上,民商分立是指民法与商法相互独立、自成体系的法律部门;民商合一则是指商法不单独构成一个法律部门,而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存在。

近年来,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富有争议的一个问题。

这一争议不仅影响了我国民商法科学的发展前景,而且也决定了我国民法典制定的理念与思路。

初涉商法,甚至不能分清商标法是否属于商法的范畴。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其联系体现在基本原则、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等方面。

其区别体现在立法价值取向、调整对象、主体范围、法律责任制度、性质与特征等方面,具体规定也多有不同。

商法具有营利性、契约自由、崇尚简易迅速、个性的丧失、定型化、公示主义、外观主义、责任的加重、技术性、二元性、稳定性等特性。

和民法比较,商法具有进步的倾向、世界化的倾向、由习惯演化为法律的倾向。

我们知道,知识产权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因知识表达形式而产生的以特定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内容的法律规范的统称。

民法则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产生的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称。

知识产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真包含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其外延小于民法的调整范围。

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表现为:1、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在哲学上,整体与部分是标志客观事物的可分性与统一性的一对哲学范畴。

整体是构成事物的诸要素的有机统一,部分是整体中的某个或某些要素。

整体是部分的有机统一、集合。

集合中的各个部分以一定的结构形式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从而使事物的整体具有某种新的属性和规律。

知识产权法作为子法律部门,和物权法、债法、侵权法、亲属法等一同集合成民法。

同时,知识产权法作为子法律部门,其中的一些法律规范受到民法的影响。

有时候,在知识产权法自身出现法律漏洞时,或许可以参照民法的规范和原理。

论民事法律行为与商事法律行为的区别4页

论民事法律行为与商事法律行为的区别4页

论民事法律行为与商事法律行为的区别4页民事法律行为与商事法律行为都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它们作为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意义。

然而,两种法律行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分析。

一、性质上的区别民事法律行为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主体,行为目的是实现民事法律关系的深入发展。

主要包括婚姻家庭关系、财产权益关系、人身权利关系以及侵权责任关系等。

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是为了保护个人、家庭和社会各方面的利益,维护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

商事法律行为是以经营者为主体,通过订立契约、买卖、租赁、担保等方式来实现约定的商业目标或者增加经济收益。

商事法律行为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必然产物,是经济活动的核心内容,主要目的是促进商业交易、加速社会发展和增强国家竞争力。

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主要涉及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交往,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益、家庭关系等方面。

例如,签订合同,或遗嘱继承等。

因此,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以及结果的真实性、义务的履行以及费用的支付等问题,主要由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决定。

商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则是涉及到经济交易,例如订单、销售合同、借贷合同等。

商事法律行为只有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才能够在业务中确保各方利益的平衡,避免损失。

三、司法保护上的区别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同之处在于两种法律行为都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范,否则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但是,当法律争议发生时,两种法律行为受到的司法保护却是有所区别的。

对于商事法律行为,当涉及到违约、侵犯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商业纠纷时,法院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这种审理具有强制性。

在处理商业法律纠纷时,法院会引用相关的商业法律规定,例如贸易法、海关法等,同时,还会鉴定证明商业交易的实质关系以及各方的法定权益。

当然,在民事法律行为的纠纷处理过程中,法院通常会采取和商事法律行为纠纷处理相似的方式,但是判决结果和结果处理方式会与商事法律行为纠纷处理存在所不同之处。

在判决民事法律纠纷时,法院会考虑到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非仅仅基于一般的商业规范。

商事关系的特点及其与民事关系的异同

商事关系的特点及其与民事关系的异同

一.试述商事关系的特点及其与民事关系的异同
商事法律关系是指一定社会中通过市场经营活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商事法律关系的特点是:
1. 商事法律关系是特定平等主体间的关系。

2.商事关系是基于营利性行为的或以营利为目的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3。

是内容特定的法律关系。

4.优先适用商法规范调整。

二者的区别:
1、主体不同。

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至少有一方是商事营业体,即必须是发生在商人之间或商人与非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既可以都是商人,也可以只有一方是商人而另一方是非商人。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为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人。

凡法律规定可成为民事主体的,不论其为自然人还是组织,都属于民法上的“人”。

因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为民事主体。

国家也可以成为民事主体。

2、客体不同。

商事法律关系,作为商事交易法律关系,其客体仅限于商行为,其行为标的是具有商品属性的有形体或无形体的商品。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3、内容不同。

商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商事权利和商事义务,均具有营利的性质,即表现为经营性商事权利和经营性商事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亦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相同点:他们都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很多情况中主体双方都有契约自由,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法与民法

商法与民法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在前面的讲述当中我们说过,在民法与商法的立法体例中有两种,一种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一种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

那么我们来分别看下。

1在民商合一的模式下,这样的国家里面不存在着商法典,只有民法典,这种模式始于瑞士的民法典,他只制定民法典,而不制定商法典,在这样的国家里认为,民法和商法在基本的调整对象和基本的调整利益里面,甚至出发点方面,都是一致的,也就是他的内容都是涉及私人利益,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因此呢,内容认为民法与商法两者之间没有区分,所以呢,在民法典之外就没有必要再去制定商法典,而认为商法和民法是不区分的,商法附属于民法而存在,也就是说不承认商法的独立的法律地位。

但是,随着社会关系的不断变化,很多民商合一的国家也开始制定除民法外的单行的商事法规,用来补充健全他们的法律体例。

2民商分离的模式。

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我们前面已经讲过了有很多,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在这样的国家里面认为,商法和民法调整对象不同,商法的法律关系民法调整不了,只能由商法来进行调整,应该制定独立的商法典,那么在法国、德国、和日本这三个国家里面,将民商分离的模式呢又发展为这样三种,我们在讲商法调整对象的时候具体讲过了,有主观主义模式、客观主义模式以及折中主义模式。

那么在民商合一立体和民商分离体例两种模式下,各国的看法是不一样的,那么这种不同的规定就决定了商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我们可以看到,在民商合一的模式下,不承认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他附于民法而存在,而在民商分离模式下,承认商法的独立性,认识商法是独立于民法外的法律部门。

3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我们看到在这两种模式下,商法与民法的关系都是千丝万缕,难以割断的。

所以我们再来具体分析下商法与民法的具体关系。

(1)首先看下两者间的联系。

A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民法所规定的内容是一般社会生活的原则性规定,而商法所规定的内容则是特殊社会生活的具体性或技术性规定,所以商法对于民法处于特别法的地位。

大学二年级法学民商法基础

大学二年级法学民商法基础

大学二年级法学民商法基础一、引言法学是一门研究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的学科,而民商法则是法学的一个重要分支。

作为法学专业二年级的学生,我们在进一步学习和探索法律知识的同时,也需要对民商法基础进行全面的了解和研究。

本文将从民商法的定义、发展历程和基本原则等方面展开讨论,以期增加我们对民商法基础的认识。

二、民商法的定义民商法是民事法和商事法的合称,它规定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的法律规则和制度。

在民商法中,涉及到了许多法律实体、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如自然人、法人、民事责任、合同、侵权行为等。

通过制定和遵守民商法,可以保护市场交易自由、促进经济发展,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三、民商法的发展历程民商法的发展历程可以追溯到古代的法律制度。

在中国,秦代的《秦律》是古代最早的法典之一,其中就包含了一些与商事有关的规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业活动日益增多,对商法的需求也越来越强烈。

在清朝时期,商务活动的兴盛促使了清代的商法学说的形成。

而现代民商法的发展,则主要得益于新中国成立后的立法工作,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

四、民商法的基本原则1. 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民商法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法律尊重并保护当事人依法自由约定权利和义务的原则。

2. 平等自愿原则:民商法要求合同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订立合同,不得强迫、欺诈或侵犯他人意志。

3. 善意信用原则:合同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交易,并保持对方以及合同目的的信任。

4. 公平交易原则:民商法要求合同各方在交易过程中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垄断市场或者有意制造不公平竞争的行为。

5. 公共利益原则:民商法要求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结论民商法作为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我们法学专业的学生来说至关重要。

通过对民商法基础的学习和研究,我们可以深入了解民事与商事关系的法律规则和制度,从而为将来的法律实践打下扎实的基础。

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论民商合一

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论民商合一

摘要:从目前的现状来看,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是大势所趋。

制定民法典,只有充分考虑民法典立法体例、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这两大问题,才能更好的达到民商体系化的目的。

本文拟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这个角度论述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并表达笔者的个人观点。

关键词:民法;商法;民商合一关于民法与商法关系的表述,目前大概有三种不同的看法:一、民法是一般性私法,商法是特别性私法,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二、不赞同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但并没有新的看法,还需要进一步探究;三、民法是基本法,商事法规基本法的补充法。

从民法与商法内在关系来分析: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其范围更加广泛,而商法只是在商事关系领域中起调整作用;民法总论、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制度以及民事补救制度等各项民事制度为商法提供了一般规定,这些民事制度也适用于商法。

因此就法学理论来讲,商法应归属于民法部门,民商合一自然是商法合入民法。

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出现了民商合一体制。

这都取决于当时发达的商品贸易,随着商品交换的频繁,就亟需一种共同的交易规则和习惯需要大家来遵守,商品交换习惯法由此而产生,后来这就成为了民法的渊源。

因民商合一论者对民商合一的不同理解又产生了分歧,他们的主要争议在于:一、认为应该采用“商法民法化”这种立法体例,二、认为应该采用“民法商法化”这种立法体例。

前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原理可以解决商法的一系列问题。

民法问题是一般性问题,而商法问题是特殊性问题,民法已经涵盖了商法,因此无需再单独制定商法典,最好的方法就是把商事规范纳入民法之中即可。

后者认为应考虑到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大环境下,商事活动越来越活跃,其作用越来越大。

在实践中,商事活动和商事交易所产生的规则逐渐成为了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

因此他们认为在民商事法律制度构建中应把商法作为其主要内容,使民法商法化。

但是理论界一直坚持商法的民法化。

再加上实行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国家,都坚持商法民法化。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论述题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论述题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论述题
(问答题)论述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本题15分)
答案:
答: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是商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中最重要和最基本的问题之一,也最易引起理论争议,它是商法的独立性之关键所在。

它们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民法与商法是调整民商事行为的法律。

它们在法律调整中形成的法律关系,人们习惯将其联系在一起,称民商事法律关系或民商法律关系。

但是,在法律部门的相互关系上,民法是普通法或基本法,商法是特别法;民法是抽象化的法律表现,商法是具体化的法律表现。

(2)民法与商法都属于私法范畴,即都是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为主构成的法律。

但是,民法是纯私法,调整的是平权关系;商法则以私法为主体,兼具公法性内容,调整的是平权与不平权兼有的关系,如商事登记、商事账簿、商事破产程序、证券发行与管理等都兼有很强的调整不平权关系的公法色彩。

因此,民法是私法规范体系;商法是以私法规范为主体,私法规范与公法规范相结合的法律规范体系。

(3)民法作为基本法或普通法,调整的范围广泛,它适用于各类民事主体所实施的民事行为。

商法调整范围有限,它仅仅适用于民事主体中
从事商事经营活动那一部分,或仅仅适用于民事行为中与营利相关的那一部分行为,即商人所从事的商行为。

民商法并行但不完全兼容,民法的内容不全部在商法之中,商法的内容很大一部分民法中并未涉及。

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不同

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不同

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区别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必然产物。

商事行为是商法之中重要的概念,正确认识商事行为对于商法学习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现在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进行对比。

一、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定义民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做出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能够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商事行为又称商行为、经济行为、商业行为,与民事行为相区别而具有独立的特征。

商事行为是商主体所为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

民事关系是范围更广,包涵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商事关系是民事关系的一部分,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之间是典型的逻辑上的种属关系。

民法中的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等都是为民事行为而定。

这些行为之所以成为商事行为,非本身包含特殊的内容,而是因其行为者的主观目的是基于营利,换言之,买卖,运输等行为,一般情况下为之属民事行为,而当以营利为目的为之时则构成商事行为。

因此传统商法中的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之区别,不在于行为的客观内容和表现,而在于行为者的主观意图。

因此商事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实施的民事行为,或者说,商事行为就是营利性的民事行为。

二、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主体商法作为民法的部门法,商主体因而是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形式。

故其具有民事主体的一般特性,即主体的“自由与平等”性。

但它又有不完全等同于民事主体的特性。

具体来说,民法是市民社会的产物,因而“独立与自由”便是民法的终极价值,在民法的规范下,各民事主体之间呈现出一种不同于封建社会中人与人的“新关系”,它突出的表现为,每个人都是独立、自由的主体(人格独立);每个人都是平等的主体(人格平等)。

而作为商品经济产物的商事法,“安全与效率”便成了其终极价值。

在其规范下的商事主体们以追求营利作为他们的最高目标。

与此相适应,为了保障整个市场秩序的建立与良性运转,商事法对进入市场的主体都进行了严格限制。

实行对当事人严格义务和责任规定的严格责任主义。

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之区分——兼谈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完善

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之区分——兼谈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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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卷 第 5 2 期
Vo. 2 No 5 13 .
西南师范大学学 报( 文社会科学版 ) 人
J u n lo o t we tChn r lUnv riy ( ma iisa d S ca ce c sEdto ) o r a fS u h s iaNo ma iest Hu nte n o ilS in e iin
计 上对商事代理法律制度有所完善 。
关键 词 : 商事代理 ; 民事代理 ; ; 区分 制度建构
中图分 类号 :93 D 2
文 720)5 2— 6 0 0
法定代理除外) 的最初产生, 也是随着社会经济 商事代理普遍存在于经济生活中, 是商品经济社会不 代理制度( 商品交换规模的不断扩大, 人们为了获得更大的经 可或缺的法律制度。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来看, 商事代理是 的发展, 商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也是我们民商法学人不能回避的重 济利益, 突破“ 债不能自为” 原则的结果。可见, 经济利益是 要课题。特别是在我国迄今为止尚无有关商事代理的专门 代理制度产生的原动力, 而这恰恰是商事活动的特点。我 立法的背景下, 对商事代理的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

从民法与商法的价值取向来看 。虽然在我国, 民商合

商法为民法的特别法的观念深入人心, 已经成为学界的
利性性质。因而, 笔者认为, 所谓民事代理是发生于民事主 主流思想。但是对于民法与商法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并无 体之间, 以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 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 争议, 这一点也为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确认, 主要的原因 的代理; 而商事代理则是以营利为目的, 表现为商事法律行 在于民法和商法在调整对象和调整 内容上有明显 的差异 为的代理。那么, 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关系如何, 二者有无 性, 除此之外, 民法和商法在价值取向上具有显著不同以及

论民法与商法的理性品格

论民法与商法的理性品格

论民法与商法的理性品格论民法与商法的理性品格摘要:民法为商法之母源。

民法确立并保障一般人格,而商法确立并保障特殊人格。

民法与商法的形式理性都表现为法典之纂制。

民法的价值理性在于对人的终极关怀,商法的价值理性在于追求对人格快乐之倡扬。

关键词:民法;商法;形式理性;价值理性一、民法、商法的诞生与人格的确立在民法史上,学说观点几乎无一例外地认为,民法滥觞于罗马法。

古罗马时代,罗马法将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内容一并规定,于是便有了人法、物法与诉讼法的混体法诞生,从而也形成了罗马法的整体架构。

或许优士丁尼等不曾料到,他们所致力的罗马法制度建构会在世界民法史上产生开天辟地的效果。

罗马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人格,从而使人能够以法律上的主体身份存在、拥有财产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是,那时奴隶尚被认为属于物而不属于人,因而奴隶仅作为人的财产构成部分,没有法律人格。

城邦国家的罗马正是在确立奴隶主贵族人格、否认奴隶人格的法意识支配与法制度佑护下,率先进入了奴隶制的法治社会。

封建时代的欧洲,虽然奴隶制时代的奴隶主阶级逐渐演化为封建领主,奴隶逐渐演化为农奴进而成为农民,且彼此之间仍然维系着一种以土地为纽带的依附关系,但农奴(农民)的地位却发生了质的变化——他们不再是没有人格的物。

“农奴依附于土地,封建主可以连同土地买卖农奴,但形式上封建主没有随意杀死农奴的权力”。

1农奴、农民有自己的个体经济和生产工具等私有财产。

因此,封建制生产关系较之奴隶制生产关系前进了一步,封建制的法也因生产关系的改变而事实上确立了不平等的人格。

进入自由资本主义时代之后,经历大革命洗礼的法兰西在拿破仑的努力下,于1804 年颁布了《法国民法典》(拿翁法典),世界历史上划时代的第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宣告诞生。

天赋人权的思想挣脱了千年的桎梏,人生而平等的理念终得宣扬。

《法国民法典》第一编即规定“人”,并于第8条明确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

至此,平等人格首次在法律上得以确立。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五)国际比较
经济法则与国家干预对应,是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规范,而国家干预主要是针对市场供求状况实施的,市场供求状况具有多样性和多变性,这就决定了在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不同时期其国家干预的体制、目标、方式、力度等往往不同。政府必须考虑到市场的不同时空因素和不同供需状况,分别对不同领域、不同地区、不同环节、不同企业给予不同力度、不同方式的干预,所以,中国“地方性知识”的经济法必定不同于体现了“地方性知识”的他国经济法。
(一)市场主体的假设
现代市场经济是由千百万具有“经济理性”的个人组成的不断扩展的人类分工合作秩序,换句话讲,理性经济人只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单位;但大量地、决定性地、经常地“航行”于市场“汪洋”中的已主要不是这种“原子”式的个人,而是性质各异、规模不等、形态多样的市场主体。所以,经济法对其所规范的市场主体假设为不平等、非匀质、各有具体个性的经济人兼社会人。
(四)法律体系
因而,附着于民法体系之上的商法体系不及民法体系完整,并且具有开放性。就学界公认的构成商法的若干主要制度(公司、破产、票据、证券、保险、海商)而言,商法体系实际上由体系不完整的企业法、金融法、涉外贸易法所组成。
(五)与经济法的密切程度
商法与经济法联系的紧密程度甚于民法与经济法的联系。这是因为,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法走离民法越来越远,而同经济法越来越接近。市场经济由近代进入现代以后,市场主体间原本平等因而可互换的地位已出现了地位不平等因而不可互换的现象;原本属于股东的企业已向属于股东、劳动者和消费者等社会公众的企业转化;原本以营利性为基本特征的商事活动已发生营利性与公共性相容并且公共性的比重在提高的变化。
(三)经济学层面
同时,经济法应侧重规范宏观领域,弱化政府对企业等经济活动个体的直接干预。作为经济法核心组成部分的宏观调控法就比较突出地、直观地表达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体现国家的经济意志。当然,将市场经济划分为宏观领域与微观领域只是便于对经济法与民商法进行简单化区别。实质上,宏观领域与微观领域,是市场经济不可分割的两个层次表现。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其联系体现在基本原则、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等方面。

其区别体现在立法价值取向、调整对象、主体范围、法律责任制度、性质与特征等方面,具体规定也多有不同。

商法具有营利性、契约自由、崇尚简易迅速、个性的丧失、定型化、公示主义、外观主义、责任的加重、技术性、二元性、稳定性等特性。

和民法比较,商法具有进步的倾向、世界化的倾向、由习惯演化为法律的倾向。

关于民商法立法,大陆法系存在“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两种模式。

基于对商法的特性的分析和对国外代表性的民商合一法典的考察,以及部门法划分的标准和原则,民商分立更符合法理,也更适合我国国情。

【关键词】民法、商法、关系、立法模式一、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民法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市民法。

就实质含义而言,民法是指一切涉及私人利益的法,包括民事基本法、民事单行法、以及散见于其他立法中的民事规范;就形式含义而言,民法是指命名为民法典的特定制定法。

商法是西欧中世纪的商人在处理商人之间的法律事务中逐渐发展出来的独特的法律制度。

是指调整商品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品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广义的商法包括规定商主体与商行为等基本制度的商法典以及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信托法等与商事交易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法律。

狭义的商法则仅指商法典及其附属法规。

在国内外法学界、通常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一)民法与商法的联系1.民法与商法同属私法范畴,是调整民商事行为的法律。

民法是私法领域的一般法或“基本法”,商法是就私法领域的商事法律关系作出具体规定的特别法。

民法与商法共同调整私法行为,民法为商事法律行为的调整提供一般规则。

日本学者指出:有关企业运作之事,商事特别法无规定的适用商法典,商法典无规定时适用商习惯法,无商习惯法时以民法的一般规则补充。

[2]商法调整传统民法没有涉及的具有特殊性的商行为,对民法的一般规定予以特殊化,并创造出传统民法没有的特殊制度,例如商业帐簿、共同海损、保险等制度。

论民法与商法的区别

论民法与商法的区别

论民法与商法的区别作者:童列春来源:《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06期摘要:民法调整市民社会关系,商法调整市场关系,民、商法中的主体平等处于不同层次,其意志自由表现为不同形态,其概念范畴、体系结构存在区别。

民法对应私法关系存在的一面,它远离公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具有民族性;商法对应私法关系发展的一面,它内化公法,以强制性规范为基本内容,具有世界性。

民法的首要价值是公平,商法的首要价值是效率,民、商法的原则体系不同。

民法不依赖制定法,但适应法典化形式;商法严重依赖制定法,但不宜法典化。

关键词:私法;民法;商法;民商分立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6.06.0030对于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问题,学界主流观点是民商合一。

但是,立法中的民商根本无法合一,清末引进西式立法之时未做到,民国制定民法典之时未做到,今天制定民法典也不可能做到。

本文从分析民法与商法的具体区别出发,探讨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及差异,划清民法与商法之间的界限。

一、调整对象的区别民法与商法之间区别的源头在于所调整的对象不同,民法与商法调整不同领域的私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由此决定了两种法律的价值、原则、制度、规则之间存在区别。

1.不同领域的私人之间关系。

民法调整市民社会关系,商法调整市场关系,两种社会关系的性质、结构和特征各异。

民法是市民社会关系中的基本规则,市民社会关系领域相对于政治社会和私人生活关系领域,属于人们的日常生活关系领域,市民社会关系中主体之间地位平等,奉行意思自治原则。

民法中以人身关系统领财产关系,其中人的主体地位突出。

民法中的财产总是为了满足人的生活需要而存在,财产关系最终会被认为是人与人之间关系。

由此可见,民法是对于私人日常生活关系作出规定的一般法,并为市场关系提供私权保护、主体地位平等、契约自由、自己责任等基本法律条件。

商法规范市场领域的商事关系,是商业主体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

商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

商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

民事法律行为与商事法律行为的关系文章摘要: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做出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能够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在学理上,商事行为概念是指商人资本的经营行为,是商主体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

但商事行为的概念在实践中,不同国家认定商事行为的标准各不相同。

存在着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两种方式。

对于商事行为的规定,西方立法有的采取概括主义,有的采取列举主义,也有列举与概括相结合。

商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二者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商事法律行为相同点不同点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以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

法律行为是民法中最为核心的制度之一。

在德国法上,法律行为指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的表意行为,在我国《民法通则》中,相应的概念是“民事行为”。

其中,合法的能够引起当事人所设想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被称为“民事法律行为”,而那些不合法的不能引起当事人所设想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被称为“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权利。

”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特征:1、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2、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行为3、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4、民事法律行为是产生一定的私法效果的行为另一方面商事法律行为,又称为商事行为或商行为,是以营利性营业为目的和内容的行为,即,商事主体旨在产生、变更、消灭商事法律关系的各种具体的法律行为的统称。

商事行为是大陆法系国家商法中的特定概念。

商事行为是相对民事行为而言,绝大多数商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都是通过商事行为实现的。

商事行为相对于民事行为的独特性也是商法得以从一般民事法律中独立出来,自成体系之原因所在。

商事行为与商主体密切相关,二者共同构成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制度的基石。

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论民商合一

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论民商合一

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论民商合一【摘要】摘要:民商合一是指将民法与商法相结合,统一适用于民商关系的法律体系。

本文首先介绍了民法与商法的概念和特点,探讨了二者在实践中的交叉与重叠现象。

接着分析了影响民商合一的因素及国内外民商合一的现状。

最后探讨了民商合一的意义和优势,以及对法律体系的发展意义和未来前景展望。

通过本文的研究,有助于加深对民商法律体系的理解,促进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创新,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关键词】民法、商法、民商合一、概念、特点、交叉、重叠、影响因素、国内外现状、意义、优势、发展意义、前景展望。

1. 引言1.1 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论民商合一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论民商合一,是法学领域的一个重要课题。

民法和商法作为法律领域的两大重要分支,对于规范人们的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民法是对个人之间关系进行规范的法律分支,主要涉及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民事关系的规范;商法则是对商业活动进行规范的法律分支,主要涉及商业活动、公司法等商业关系的规范。

在现代社会中,民法和商法的界限逐渐变得模糊,相互关联、交叉影响的现象也越来越普遍。

探讨民商合一的问题,对于完善法律体系、推动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民法与商法的概念和特点、交叉与重叠、影响合一的因素、国内外现状以及合一的意义和优势等方面进行探讨,希望对民商合一的深入理解和研究有所帮助。

2. 正文2.1 民法与商法的概念和特点民法与商法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两个重要分支,它们在法律领域中有着各自的概念和特点。

民法是以规范个体行为为主要目的的法律分支,其重点在于保护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调整他们之间的民事关系。

民法规范了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合同权等内容,是保障个体私法权益的基石。

商法则是以规范商业行为为主要目的的法律分支,其重点在于规范商业活动中的各种法律关系,保护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行。

商法规范了商人的行为规范、商业契约、公司组织、金融信用等内容,是调节商业活动的准则。

论民事法律行为与商事法律行为的区别

论民事法律行为与商事法律行为的区别

论民事法律行为与商事法律行为的区别摘要: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做出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能够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在学理上,商事行为概念是指商人资本的经营行为,是商主体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

商行为是相对于民事行为而言的一个概念,同时也是与商主体密切联系的概念。

商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二者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

本文重点讨论民事法律行为与商事法律行为的区别,以及商行为的法律性质。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商行为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正文: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以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

法律行为是民法中最为核心的制度之一。

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权利。

”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是民事行为,具有表意性和目的性,排除了事实行为。

同时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以适法性为特征,不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以及效力未定民事行为。

商行为是相对于民事行为而言的一个概念,同时也是与商主体密切联系的。

它是导致商法从一般民事法律中独立出来,形成商法独立性的根本原因。

商行为既包括任何主体从事的营利性行为,即客观商行为,也包括商主体从事的任何营业活动,即主观商行为。

因此,商行为是商主体所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或称为营业行为。

商事法律行为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共性,又有其自身的特点。

具体有以下几点区别:1.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与商事法律主体的比较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是能够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实行民事法律行为,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如果按照广义来说当然商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包含在民事法律行为主体之内,商事法律行为主体的定义也是指具有商事权利能力、能够实行商事法律行为,依法独立享有商事权利和承担商事义务的个人和组织。

但是在如何确立商事主体和民事主体概念上划分的依据却不同。

商事法律主体具有商人性。

【免费】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免费】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北京大学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原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

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作品或成果。

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

本声明的法律结果由本人承担。

论文作者签名:日期:年月日内容提要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在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但从本质上说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即是民商合一或者民商分立的问题。

在学术上,民商分立是指民法和商法相互独立的、自成体系的法律部门;民商合一是指商法不单独构成一个法律部门,而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存在。

在学术上对民法和商法关系的探讨产生于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主张,而在立法上也存在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立法体系。

民商分立。

是大陆法系国家历史上形成的普遍法律现象。

近年来,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一个富有争议的问题,它不但影响到我国民商法学科的发展前景,而且也决定了我国民法典制定的理念与思路。

本文从研究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商法产生的原因、商法的表现形式及商法独立地位的确立四方面入手,深入分析商法的独立性,主张民法与商法应该是各目独立的体系,即民商分立更适合我国所建立的市场经济的需要。

关键词民法;商法;民商合一;民商分立目录内容摘要 (1)一、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1)(一)民法的产生与发展 (2)(二)商法的产生与发展 (2)(三)民法与商法的联系与区别 (2)1、联系。

2、区别。

二、商法产生的原因 (4)(一)商法的产生是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 (4)(二)商法的产生是国家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的结果 (4)三、商法的表现形式 (4)(一)形式意义的商法 (4)(二)实质意义的商法 (5)四、商法的独立地位 (5)(一)商法的独立地位的确立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 (5)1、符合目的原则。

2、符合平衡原则。

民商案件法律名词(3篇)

民商案件法律名词(3篇)

第1篇一、概述民商案件法律名词是指在民商法领域内,涉及各类民事、商事纠纷案件中所使用的一系列专业术语。

这些名词涵盖了民事法律关系、商事法律关系、诉讼程序、证据规则等多个方面。

了解和掌握这些法律名词对于参与民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部分常见民商案件法律名词进行解析。

二、民事法律关系名词1. 民事法律关系:指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活动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2. 民事主体:指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3. 民事权利: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能够实现其利益的法律上的可能性。

4. 民事义务:指民事主体依法应当承担的、具有约束力的责任。

5. 民事责任: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6. 民事行为能力:指民事主体能够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7.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

8.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9.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指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

10. 民事代理:指民事主体通过代理人代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11. 民事代理权:指代理人代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享有的权利。

12. 无权代理: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13. 表见代理:指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

14. 重大误解:指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由于对事实的严重错误认识,导致行为结果与其真实意愿相悖。

15. 意思表示:指民事主体表达其意思的行为。

16. 意思主义:指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

三、商事法律关系名词1. 商事法律关系:指商事主体之间因商事活动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2. 商事主体:指从事商事活动,依法享有商事权利和承担商事义务的人。

3. 商事行为能力:指商事主体能够独立实施商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4. 商事代理:指商事主体通过代理人代为实施商事法律行为。

5. 商事代理权:指代理人代为实施商事法律行为所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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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与商事法律行为的关系
文章摘要: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做出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能够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在学理上,商事行为概念是指商人资本的经营行为,是商主体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

但商事行为的概念在实践中,不同国家认定商事行为的标准各不相同。

存在着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两种方式。

对于商事行为的规定,西方立法有的采取概括主义,有的采取列举主义,也有列举与概括相结合。

商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二者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商事法律行为相同点不同点
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以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

法律行为是民法中最为核心的制度之一。

在德国法上,法律行为指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的表意行为,在我国《民法通则》中,相应的概念是“民事行为”。

其中,合法的能够引起当事人所设想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被称为“民事法律行为”,而那些不合法的不能引起当事人所设想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被称为“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权利。


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行为
3、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
4、民事法律行为是产生一定的私法效果的行为
另一方面商事法律行为,又称为商事行为或商行为,是以营利性营业为目的和内容的行为,即,商事主体旨在产生、变更、消灭商事法律关系的各种具体的法律行为的统称。

商事行为是大陆法系国家商法中的特定概念。

商事行为是相对民事行为而言,绝大多数商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都是通过商事行为实现的。

商事行为相对于民事行为的独特性也是商法得以从一般民事法律中独立出
来,自成体系之原因所在。

商事行为与商主体密切相关,二者共同构成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制度的基石。

大陆法系国家对商事行为的认定有不同标准。

以法国商法为代表的商事行为主义认为,应根据客观行为的内容和形式来判定是否属于商事行为,以德国商法为代表的商主体主义则认为,判断商事行为应根据行为主体的身份,即主体中是否双方或一方是商人;以日本商法和修改之后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折中主义综合前二者的主张,认为一些商事法律行为仅在营业场合,根据商人的经营方法加以确定,另外一些商事法律行为是根据一定行为的客观性质确定的。

在这三个原则中,前两者存在自己的不足之处:客观主义原则以行为的性质揭示商事法律行为的范围,具有概括性强的优点。

但缺乏应有的明确性。

主观主义原则以列举的方式揭示商事法律行为的范围,具有明确的优点。

但客观存在的商事法律行为种类繁多,不可能全部加以列举。

无疑,两者都有其不适应商事法发展之处。

因此,结合两者优点的折中主义原则的出现为必然。

商事行为具有民事行为的共性,又有其自身的特点。

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民法有一般规定,商法有特殊规定,商事行为的特征就在于其与一般民事行为的差异。

这是由商事活动与一般民事活动的不同决定的。

(一)商事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

营利性是商法的基本特性,同时也是商事行为的基本特性之一。

商事行为的营利性主要应从行为的目标来考察,而不在于行为的结果,行为结果是否盈利不能成为判断商事行为成立与否的依据。

在实践中,对营利性的判断一般采取推定原则。

一是根据主体来推定。

当行为主体为商人时,通常推定其行为具有营利性。

如《日本商法典》第503条第2款规定:“商人的行为推定为为其营业而实施的行为。

”二是根据行为来推定,即根据其行为的客观目的和商事习惯等来加以确定。

(二)商事行为是经营性行为。

经营性是商事行为区别于一般民事行为的重要特征之一。

经营性是指行为人的营利行为具有反复性、不间断性和计划性的特点,表明主体至少在一段时期内连续不断地从事某种性质相同的营利活动,具有职业性。

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商法均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民事主体偶尔从事营利活动,不属于商事行
为。

经营性活动是一种重复性的、经常性的活动,履行了商事登记的行为可以推定为商事行为,具有经营性特征。

(三)商事行为是商主体所为的行为。

商事行为是商主体这一特定主体所从事的行为。

某一主体要从事严格意义上的商事行为,就必须具有特定的商事行为能力,主体的行为能力对于行为的有效性起着决定性作用。

这一特征在不同国家的商法中表现不同。

在采取严格商人法原则的国家中,民事主体必须通过商业登记等合法手段获得商事行为能力;而在采取严格商事行为法原则的国家中,商法实际上认可民事主体在民事行为之外,同时具备商事行为能力,因而非经商业登记的主体从事的营业行为也应受到商法规则的支配。

商法与民法有着不同的历史渊源 ,民法起源于罗马法 ,而商法则起源于西欧中世纪的城市法 ,商人同业行会的章程、条例 ,商事和海事法院的判决 ,地区和跨地区的习惯法以及国王、领主乃至教会颁布的单行法。

但商法理论与立法仍建立在对成熟的民法学研究方法和立法技术的借鉴之上。

商行为是与民事行为相对应的概念,而民事行为就是民事法律行为 ,是与非表意行为相比较的概念。

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代表两种不同的法律调整方法。

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行为 ,法律行为依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效力。

可见,商事行为是与民事行为相对应的概念,都以意思表示为成立要素,依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并以主体是否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愿、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合法作为行为是否具备法律效力的判断标准。

但从意思表示的角度分析,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仍然具有下列的区别:
1.商事行为的目的意思中包含营利动机。

营利性是商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商事行为区别于民事行为而具有独立价值的关键所在,也是决定商法规则特殊性的原因所在。

而商行为营利性内在于商事主体的意志,没有营利目标的追求,任何行为都不是商事行为。

2.意思表示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

“意思主义”理论是解释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含义的传统方法
意思主义是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主要解释原则。

而在商事领域,自始坚
持“表示主义”这样一种客观的解释方法,以商人表示出来的意图去判断行为的效力,而不究行为人在行为时的真实意图。

3.行为能力的不同内涵。

民事法律行为所要求的行为人的行为能力要件实际上是对行为人的意思能力的要求,因而民事行为能力取决于行为人的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

而商行为的生效同样要求主体具有商事行为能力。

但商事行为能力则具有与民事行为能力不同的内涵,是对行为人的资本经营或者财产能力的要求。

尤其在现代社会,商人表现为各种类型的企业,企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来源于登记行为,而商事登记对企业的名称、财产均有一定的要求。

也就是说,商事行为能力的基础不是商人的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而是其资本经营或者财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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