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合集下载

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三篇

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三篇

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三篇篇一: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大对林业发展的有效信贷投入,规范林权抵押贷款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以及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森林资源财产权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

林权证是确定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四权一体的唯一权利凭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拥有的林权作为抵押向农业银行申请办理的借款业务。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四条办理林权抵押贷款的借款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含个体工商户)。

第五条借款人除应具备农业银行信贷管理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稳定的经营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第一还款来源充足;(二)法人客户信用等级为A+级(含)以上,其中“三农”法人客户为一般级(含)以上;自然人客户信用等级为A级(含)以上,其中“三农”自然人客户为一般级(含)以上;(三)自然人年龄须在18周岁(含)以上,且申请借款时年龄与借款期限之和不得超过65周岁(含);(四)持有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

第三章贷款用途、期限和利率第六条贷款用途。

林权抵押贷款主要用于解决借款人林业及林业相关产业的生产经营融资需求,也可用于其他合法的个人消费性需求。

第七条贷款期限。

林权抵押贷款应根据借款人第一还款来源、现金流状况、贷款用途和拟抵押林权评估情况,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期限和还款方式,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应采取分期还款方式,但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含)。

同时抵押担保的期限应短于林权流转合同约定使用年限1年(含)以上;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抵押担保期限应短于剩余承包、租赁、出让年限1年(含)以上。

四川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四川省范围内林业资源抵押贷款管理,按照国家
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范围内的林业资源抵押贷款,指的是以林业资源使用权、经营权、流转权等权益作为质押物的贷款。

第三条
林业资源抵押贷款主要用于支持林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推
进乡村振兴等目标。

第四条
林权抵押贷款管理依法严禁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倒卖、转让和
买卖林业资源抵押贷款行为。

第五条
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应当依法保护贷款人、借款人和平等主体的
合法权益,促进林业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第六条
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应当依法进行公示和审查,在确保贷款安全和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加强林业资源抵押贷款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林权抵押贷款应当优先保障农民和农村合作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民脱贫致富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关金融机构建立良好合作关系,加强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推动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如相关政策有变化,以最新政策为准。

第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四川省林业主管部门所有。

以上是《四川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内容,旨在加强对林权抵押贷款的管理和监督,促进林业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推动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林权抵押贷款管理

林权抵押贷款管理

云南银行业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云银监发〔2010〕71号,2010年3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林权抵押贷款发放和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效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云南银行业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是指林权权利人不转移林权的占有,而将其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林权抵押的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借款的行为。

第三条在云南省辖内开展林权抵押贷款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开展林权抵押贷款应遵循产权清晰,登记规范,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五条林权抵押贷款的贷款对象是从事与林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个体经营户、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他自然人和法人组织。

第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贷款对象为自然人的借款人的以下条件进行尽职调查:(一)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其贷款用途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三)无不良信用记录,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贷款对象为法人组织的借款人的以下条件进行尽职调查:(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情况;(二)从事的生产经营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等规定;(三)从事的生产经营正常且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四)用于林业项目投资资本金比率不少于30%,投资其他项目资本金比率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五)有规范的财务制度;(六)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能力;(七)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解读《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

解读《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

解读《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登记办法》)是国家林业局的第一个比较系统地对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作出具体规定,目的在于规范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操作程序,拓宽林业融资渠道,防范金融风险。

于2004年5月25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森林资源资产,是林业行业所拥有的一笔最大资产,是林业进行扩大再生产的最坚实的物质基础。

《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是指森林资源资产权利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将该资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登记办法》重点规定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范围、抵押登记的具体程序、登记部门职责、变更登记、续期登记、登记注销、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登记办法》规定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的法理和法律依据森林资源资产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资源,它的物权变动不仅与个人利益直接有关,还与社会利益息息相关,对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并作出专门规定,是其资源特性和法律的共同要求。

《担保法》第34条规定:抵押人依法有权处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可以抵押。

《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林木、航空器、船舶和车辆、设备等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对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度,采用登记成立主义的好处是:(1)物权发生变动的时间容易确定;(2)不动产抵押合同经过登记,具有了公开性、普遍性的特征,使抵押权产生了对世性、排他性的效力,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国家公权力的有效保障;(3)利用不动产登记的公开告示功能、普遍告知功能,告诫第三人(即可能被抵押权人排斥的其他债权人)抵押权设定的事实,使第三人得到法律的保护。

对森林资源资产进行抵押,有利于促进其合理流动,把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

《森林法》第14条规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近几年来,四川省林业资源的快速发展与社会经济的不断提升相伴而生,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对林业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需求不断加强。

然而,在林业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过程中,资金需求与林权抵押之间却处于不平衡的状态,给企业和个人的资金周转带来了极大的困扰。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四川省公布了《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一、试行范围《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是在全省范围内试行的,适用于利用林业资源开展相关经济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同时也适用于金融机构和担保公司等涉及到这一领域的组织。

二、试行目的该办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四川省林业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缓解资金周转紧张的现状。

通过鼓励金融机构提供林权抵押贷款,进一步提高企业和个人对林业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能力,同时建立起林权抵押贷款的信用评估制度和相关管理机制,保障金融机构的投资安全和相应的风险管理。

三、试行内容1.林权抵押贷款范围该办法规定,林权抵押贷款是指以符合法律法规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抚育权、经营权、收益权等一切权利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的行为。

其中,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相应的抚育、经营、收益等权利可以单独或者组合抵押。

2.林权抵押贷款的审批程序该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在对林权抵押贷款的申请进行审批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人应当经过相关政府部门审批后取得的符合法律法规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抚育权、经营权、收益权等权利;(2)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资料,包括林地抵押评估报告、相关证明和经营计划等;(3)申请人应当符合金融机构贷款的相关规定,例如资信评估、贷款额度等。

3.林权抵押贷款的风险管理该办法指出,金融机构在向申请人提供林权抵押贷款时,应当对林地抵押品进行评估,并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同时,合同中应当明确抵押品的保管责任和相应的违约处罚措施,以确保金融机构的投资安全。

四川省丛林资源资产评估治理操作方法

四川省丛林资源资产评估治理操作方法

四川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6〕529号)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森林资源资产,包括森林、林木、林地、森林景观资产以及与森林资源相关的其他资产。

第四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是指评估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在评估基准日,对特定目的和条件下的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五条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和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中涉及国家和四川省重点公益林的以及对四川省森林资源有重大影响的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除须实行核准以外的其他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由森林资源资占有单位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六条四川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由省财政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具体操作程序和方法,遵照资产评估准则及相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二章评估范围第八条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森林资源资产转让、置换;(二)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三)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股份经营或者联营;(四)森林资源资产从事租赁经营;(五)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担保或偿还债务;(六)收购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七)涉及森林资源资产诉讼;(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涉及国家和四川省重点公益林的以及对四川省森林资源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四川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2019)

四川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2019)

四川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川林发〔2019〕30号2019年11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健全集体林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运行机制,保障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合理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流转集体林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集体林权是指除国有林地、林木以外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经营权以及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包括自留山、承包山和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地和林木。

集体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集体林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的行为。

第四条集体林权流转遵循下列原则:(一)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集体林权流转;(二)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公益林性质;(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剩余承包期限;(四)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破坏生态环境;(五)受让方须有林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

第五条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林权流转的优先受让权。

鼓励农民通过依法流转组建专业合作社、合作林场、股份制林场、家庭林场等新型林业经营主体。

第六条集体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七条集体林权流转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森林管护、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珍贵、濒危或者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或者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野生植物以及经依法认定和公布的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同时转移。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负责林权流转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应当明确林权流转管理服务机构和人员,建立林权流转交易平台。

达府函〔2010〕202号(关于贯彻《四川省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实 施 意 见)

达府函〔2010〕202号(关于贯彻《四川省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实 施 意 见)

达府函〔2010〕202号达县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四川省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意见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境内林木、林地流转秩序,切实保护林农利益和业主合法权益,根据《四川省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经县政府研究决定,特制定本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的范围凡已确定为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的林地使用权均可流转。

-1 -已确定的生态公益林和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山林禁止流转,未申请办理林权证和已抵押、担保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

国有森林、林木及林地流转按原规定执行。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的形式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可以采取公开拍卖、招标、转让、租赁、承包、转包、互换、协议等方式进行,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可以继承、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条件,也可以按规定实行再次转让。

三、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自愿、有偿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林地使用权人依法进行林地使用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和所有权性质。

(三)流转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个轮伐期,最长不得超过30年。

(四)受让方须有林业经营能力。

-2 -四、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的程序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必须做到程序合法、合同规范、价格合理、有利于林业的发展。

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及集体所有荒山荒地需流转的,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出让方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是否流转,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村民或村民代表以户籍所在地为准,在外务工人员必须书面通知其本人参加会议,如本人不能回来参加会议的,可书面委托他人代为参加会议并投票。

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试行)

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试行)

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试行)【法规类别】林权【发文字号】川林发[2002]32号【发布部门】四川省林业厅【发布日期】2002.05.21【实施日期】2002.05.2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四川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的通知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试行)(川林发[2002]32号四川省林业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确保登记发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国务院国发〔2000〕24号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林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初始登记是指初次拥有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林权权利人),按照规定程序到登记机关办理的林权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林权权利人所拥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经初始登记后,因某种原因导致原登记的主要权利内容发生部分变化的,林权权利人持原林权证向登记机关提出的登记。

注销登记是指因被依法征用或占用和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林权流转、政策性收回、划转、调换等原因,林权权利人原已登记的一宗或多宗林地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全部丧失的,林权权利人到登记机关进行的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范围内集体和个人的林权登记、原有林权证的换发。

退耕还林工程林权证的登记发放适用于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有林权登记、林权证换发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林权登记发证的具体办理机关,依法负责受理集体和个人的林权登记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唯一法律凭证。

第五条林权登记发证分为宣传发动、人员培训、申请登记、现场勘查、审查、公告、计算机录入、林权证制作、林权证发放和建档等阶段。

四川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范文精简版

四川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范文精简版

四川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四川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1. 引言林权抵押贷款是指以林地使用权证明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一种融资手段。

为了规范四川地区的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工作,提高贷款风险管理水平,保护贷款人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2.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四川地区开展林权抵押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林地使用权权属人和借款人。

3. 林权抵押贷款的基本原则- 合法合规原则:所有林权抵押贷款业务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各参与主体必须遵守合同约定。

- 风险评估原则:金融机构在收到贷款申请后,应对借款人和林地使用权进行风险评估,确保借款人有足够的还款能力。

- 公平公正原则:金融机构在办理林权抵押贷款业务时,不得歧视借款人,要确保所有操作过程公平公正。

- 风险防控原则:金融机构应采取必要的风险防控措施,如合理设置贷款额度、合理抵押率等。

4. 林权抵押贷款流程4.1 申请阶段- 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提交林权抵押贷款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 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核,包括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等进行评估。

4.2 抵押评估阶段- 金融机构组织专业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贷款额度和抵押率的依据。

4.3 合同签订阶段- 当借款人的申请通过评估后,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林权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相关条款。

4.4 贷款发放阶段- 在合同签订后,金融机构将贷款金额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借款人开始使用贷款。

4.5 还款阶段- 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按时还款。

5. 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措施- 金融机构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评估、风险控制、风险监测等方面。

- 金融机构应定期检查林地使用权的有效性,确保抵押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的借款人信息管理机制,包括收集、保存和管理借款人信息,保护借款人隐私。

- 金融机构应建立有效的信用评估体系,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确保贷款的安全性。

四川省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林权流转管理方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二章为标准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开发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方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林权流转,均适用本方法。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不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林权流转是指将林权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四条林权流转时,以下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一〕流转森林和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在流转期限内该森林和林木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权也随之一同流转;流转林地使用权时,林地上的森林和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也随之一同流转。

流转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流转时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流转,但流转双方都应当遵守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有关规定。

〔三〕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五条林权流转,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并本着依法、公开、公平、自愿、协商一致、有偿流转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区域内发生的林权流转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流转范围、方式与期限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清楚的以下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流转:〔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活动,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林权抵押贷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林权抵押贷款应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五条贷款对象包括依法取得林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条申请林权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有效的林权证书;(二)资信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三)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四)贷款用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程序第七条借款人申请林权抵押贷款,应向贷款人提交以下资料:(一)林权证书;(二)借款人身份证明;(三)贷款用途说明;(四)财务状况报告;(五)其他贷款人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时间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贷款人与借款人达成贷款意向后,应签订书面的林权抵押贷款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二)贷款金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三)林权的描述和评估价值;(四)违约责任;(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林权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法办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章贷款管理第十一条贷款人在贷款发放后,应加强对贷款用途的监管,确保贷款用于约定的用途。

第十二条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借款人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的林权。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四川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虚构的示例,实际的管理办法应由相关法律专家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并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四川省范围内的林权抵押贷款管理,促进林业经济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范围内的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活动。

第三条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将林权作为抵押物用于办理贷款业务的活动。

第四条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应遵循合法合规、风险可控、公平公正、依法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要坚持引导、市场化运作、风险分担、多元融资的原则。

第二章林权抵押贷款主体第六条独立法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等具有林业经营资质的主体可以作为林权抵押贷款的借款人。

第七条借款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取得的林权;(二)有健全的财务状况和信用记录;(三)依法履行土地使用权和林业经营管理责任。

第八条林权抵押贷款的借款额度和期限应根据借款人的实际需要和还款能力进行合理确定,明确在借款合同中。

第三章林权评估与抵押登记第九条林权抵押贷款前,借款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林权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条林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登记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林权所在地的登记机关进行办理。

第十一条抵押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办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国家林权登记信息系统。

第四章林权抵押贷款审批与发放第十二条林权抵押贷款需经有权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发放。

第十三条林权抵押贷款的审批程序应透明公开,审批结果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和评估机构。

第十四条林权抵押贷款的担保方式可以选择信用担保、质押担保、第三方担保等形式。

第十五条林权抵押贷款的发放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约定时间内划拨至借款人账户。

第五章林权抵押贷款管理与监督第十六条林权抵押贷款的发放、使用、还款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林权抵押贷款的使用范围应限于林权经营和开发利用,不得违法违规经营。

第十八条林权抵押贷款的还款方式应根据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和合同约定确定,确保按时足额还款。

四川省林业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林业贴息贷款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四川省林业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林业贴息贷款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四川省林业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林业贴息贷款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公布日期】2006.07.26•【字号】川林办[2006]51号•【施行日期】2006.07.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四川省林业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林业贴息贷款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川林办[2006]51号2006年07月26日)各市、州林业局,厅各直属单位:现将《四川省林业贴息贷款项目申报指南》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遵照执行,我厅原则上将不再另行发文通知。

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何问题或情况,请及时与厅计划财务处联系。

联系人:刘万相、李海市联系电话:028-83364076四川省林业贴息贷款项目申报指南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贴息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农[2005]45号),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林业贴息贷款管理,规范项目申报,现将四川省林业贴息贷款项目申报指南公布。

一、贷款贴息范围1、林业龙头企业以公司带基地、基地连农户的经营形式,立足于当地林业资源开发、带动林区、沙区经济发展的种植业、养殖业以及林产品加工业贷款项目;2、各类经济实体营造的具有一定规模、集中连片的工业原料林贷款项目;3、国有林场(苗圃)、集体林场(苗圃)、森工企业为保护森林资源,缓解经济压力开展的多种经营贷款项目;4、林农和林业职工个人从事的林业资源开发和林产品加工贷款项目。

二、贷款贴息利率及贴息期限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变化情况适时调整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3%(含)-5%时,中央财政对地方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业贷款项目,按年利率1.5%给予贴息。

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含)-7%时,中央财政对地方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业贷款项目,按年利率2%给予贴息。

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高于7%(含)时,中央财政对地方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业贷款项目,按年利率3%给予贴息。

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四川省内林权抵押贷款业务的管理,保护借款人和贷款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内林权抵押贷款业务的管理。

第三条林权抵押贷款是指以林权作为质押物,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规定的前提下,由贷款机构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业务。

第四条林权抵押贷款业务应当依法合规操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确保借贷双方权益。

第五条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机构是指由四川省林权管理机构委托或授权的金融机构,负责对林权抵押贷款业务进行管理、监督和评估。

第六条林权抵押贷款业务的贷款用途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不得违法违规。

第七条林权抵押贷款业务的贷款金额、贷款利率、期限等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机构第八条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在中国人民银行登记注册,并通过监管部门的评估认定;(二)具备风险管理能力,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三)设立相应的林权抵押贷款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业务操作和监督;(四)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体系,确保业务合规。

第九条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配备专业的工作人员,具备相关的从业资格和经验,并定期进行培训。

第十条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和监测预警机制,及时掌握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贷款风险情况,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风险防范和处置。

第三章借款人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条林权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具备法人或自然人的身份,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信用。

第十二条林权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不得违法借款或挪用贷款用途。

第十三条林权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未能按时还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林权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相关材料和信息,并配合贷款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和审查。

四川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四川省范围内林权抵押贷款的管理,推动农村林业发展,保障农民林权产权安全,提高资本的流动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活力,根据《林业法》(以下简称《林业法》)、《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范围内的农村林权抵押贷款活动管理。

第二章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机构第三条省级管理机构省级农业农村厅(以下简称省级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四川省范围内的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级管理机构市级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市级管理机构)依据省级管理机构的指导,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的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村金融机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等农村金融机构可以参与林权抵押贷款的发放和管理。

第三章林权抵押贷款的条件和手续第六条权属清晰抵押贷款的林地必须具备权属清晰的条件,所有权和使用权应符合法律规定。

第七条林权评估林权抵押贷款需进行林权评估,评估机构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

第八条贷款合同及抵押登记拟贷款人与金融机构签订贷款合同并与登记机关进行林权抵押登记,确保借款人的权益和抵押权的效力。

第四章林权抵押贷款的管理第九条资金用途监督金融机构需对发放的林权抵押贷款进行资金用途监督,确保贷款资金用于符合规定的林业经营和开发项目。

第十条贷款风险防控金融机构应严格控制贷款风险,加强抵押品的评估和管理,提前预警并采取相应措施应对贷款风险。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省级管理机构和市级管理机构应定期开展对金融机构的林权抵押贷款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贷款活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第十二条信息共享金融机构应加强与林权登记机关的信息共享,及时更新和核对抵押物的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法违规处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金融机构和借款人,依法给予相应的违法违规处罚。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追究对故意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林权抵押贷款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解释权本办法的解释权归省级农业农村厅所有。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省林业厅、四川银监局关于印发《四川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省林业厅、四川银监局关于印发《四川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省林业厅、四川银监局关于印发《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贷款【发文字号】成银发[2009]1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省林业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发布日期】2009.01.21【实施日期】2009.01.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省林业厅、四川银监局关于印发《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成银发[2009]1号)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四川各市州中心支行;四川各市州林业局;四川各银监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四川一级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成都分行,邮政储蓄银行四川省分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现将《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各地认真组织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省林业厅和四川银监局报告。

附件: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省林业厅四川银监局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件: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拓宽林业投融资渠道,规范林权抵押贷款活动,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贷款通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向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申请借款的行为。

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不得转移和转让抵押林权,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

四川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四川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行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抵押贷款管理机构第一条县级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林权抵押贷款专门机构,负责该县范围内林权抵押贷款业务的受理、审批、发放等工作。

第二条林权抵押贷款专门机构应当具有充足的资金、人员和设施,保证顺利进行林权抵押贷款工作,并提供专业化的服务。

第三条林权抵押贷款专门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制定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加强对林权抵押贷款业务风险的防范和控制。

第三章林权抵押贷款审批程序林权抵押贷款审批程序包括申请、评估、审批、签约等环节。

第二条申请人应向林权抵押贷款专门机构提交申请,提供相关材料,包括林权证书、贷款用途说明、抵押物评估报告等。

第三条林权抵押贷款专门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的资质、信用状况进行审查,并委托专业机构对抵押物进行评估。

第四条林权抵押贷款审批程序按照“先评估、后审批”的原则进行,评估结果将作为审批的依据。

第五条林权抵押贷款专门机构应当在审批程序完成后,与申请人签订相关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第四章林权抵押贷款的管理与监督第一条林权抵押贷款专门机构应当加强对贷款资金的使用和还款情况的监督,确保贷款资金用于合法用途。

林权抵押贷款专门机构应当定期对贷款合同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条林权抵押贷款专门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监测系统,定期对贷款风险进行分析和评估。

第四条林权抵押贷款专门机构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林权抵押贷款的统计数据和风险情况。

第五章附则第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四川省金融监管部门所有。

以上为《四川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内容。

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试行)-川林发[2002]32号

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试行)-川林发[2002]32号

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试行)正文:---------------------------------------------------------------------------------------------------------------------------------------------------- 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试行)(川林发[2002]3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确保登记发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国务院国发〔2000〕24号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林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初始登记是指初次拥有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林权权利人),按照规定程序到登记机关办理的林权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林权权利人所拥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经初始登记后,因某种原因导致原登记的主要权利内容发生部分变化的,林权权利人持原林权证向登记机关提出的登记。

注销登记是指因被依法征用或占用和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林权流转、政策性收回、划转、调换等原因,林权权利人原已登记的一宗或多宗林地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全部丧失的,林权权利人到登记机关进行的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范围内集体和个人的林权登记、原有林权证的换发。

退耕还林工程林权证的登记发放适用于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有林权登记、林权证换发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林权登记发证的具体办理机关,依法负责受理集体和个人的林权登记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唯一法律凭证。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省林业厅、四川银监局关于印发《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成银发[2009]1号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四川各市州中心支行;四川各市州林业局;四川各银监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四川一级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成都分行,邮政储蓄银行四川省分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现将《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各地认真组织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省林业厅和四川银监局报告。

附件: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省林业厅四川银监局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件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拓宽林业投融资渠道,规范林权抵押贷款活动,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贷款通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向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申请借款的行为。

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不得转移和转让抵押林权,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

第四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具有林权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抵押权人)申请借款或其他目的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林权抵押的范围、条件和期限第五条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宜林地的林地使用权;(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林权。

具体抵押的范围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根据抵押目的商定,并在书面抵押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下列林权不得抵押:(一)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生态公益林;(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林权(农村居民在其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四)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权。

第七条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以及共有林权、承包经营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贷款的,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的,要有依法经本集体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和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二)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三)以承包经营的林权抵押的,应提供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证明以及该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第八条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及公司取得的林权进行林权抵押贷款的,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林权抵押的,须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审批机关批准;(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林权抵押的,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但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抵押时,其所依托的林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因政府规划调整林地的属性和用途,降低抵押林权价值的,政府给予的降低林权价值部分的补偿,应优先用于归还借款本息。

第十条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权抵押时,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已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

抵押人应将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交抵押权人代为保管,并由双方向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办理集体林权抵押手续时,必须取得拥有集体林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全额偿还本息时,同意抵押林权流转的书面文件。

第十二条林权抵押的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抵押人拥有的林权使用剩余期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未发包的林地使用权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三章贷款对象和基本条件第十三条贷款对象为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个体经营户、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借款人应同时具备的基本条件:(一)自然人1、年满18周岁,原则上不超过60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从事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3、生产经营有效益、产品有市场;4、项目投资中,原则上应有不少于30%的自有资金;5、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相应的能力。

(二)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1、持有经过人民银行年审的《贷款卡》;2、从事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等规定;3、生产经营有效益、产品有市场;4、项目投资中,原则上应有不少于30%的自有资金;5、在贷款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6、有较为规范的财务制度,且愿意接受贷款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的财务指导和监督,相关财务指标基本符合授信的要求;7、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借款应经《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力机构的授权或决议;8、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相应的能力。

第四章贷款程序第十五条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第十六条抵押人、抵押权人、担保人对林权抵押价值认定一致的,可不进行评估;价值认定有异议的,应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抵押权人要求对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资产价值进行评估的,抵押人需聘请经抵押权人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进行评估。

评估应按照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原林业部《关于发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国资办发[1996]59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拟抵押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对其他权属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实行备案制。

第十九条借款人和抵押人提出贷款申请应提供下列资料:(一)身份证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外商应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信的有效文件或证书);(二)林权证;(三)需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人担保意向函等相关文件资料;(四)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和各类金融机构规定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抵押权人参考评估价值和抵押人提供的有关投资依据(主要包括已缴纳的林地使用权租金、林地的改良费用、苗木的购置费用、林木的种养植费用等),合理确定抵押物的价值和抵押率。

其中:用材林和竹林的幼龄林、产出前的经济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30%;用材林的中龄林、近熟林,盛果期的经济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40%;用材林及竹林的成、过熟林的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50%。

第二十一条抵押权人按照权限进行审批后,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五章抵押登记第二十二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见附表1);(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三)抵押合同;(四)林权证;(五)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需评估的,还应提供评估报告;(七)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合规性审核。

主要审核以下内容:(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二)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三)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楚、有效;(四)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五)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六)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法定的年限。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林权抵押登记簿》(见附表2),以备查阅。

所登记的林权涉及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站有采伐审批权的,林权登记机关应将登记情况抄送林权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站。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林权抵押登记证》(见附表3),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林权抵押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二十五条办理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后,金融机构应及时发放贷款。

第二十六条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抵押贷款合同终止。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在合同期满或者在达成提前解除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持原抵押合同或者提前解除合同协议、《林权抵押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的林权涉及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站有采伐审批权的,注销登记机关应将注销登记情况抄送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站。

第二十九条已建立林权政策性保险的,保险条款中应约定“该宗林权设作抵押时,保险赔偿的优先受益人为贷款人”,抵押权人接受已经保险的林权抵押后,应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第六章林权抵押贷款用途、期限、利率第三十条林权抵押贷款资金应用于下列用途:(一)直接从事林业生产、造林、育林生产费用,购买修理林业机具等;(二)从事与林业发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林产品开发、生产、加工,林产品经营、流通;(三)农业生产资金需求。

第三十一条贷款期限:林权抵押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周期、信用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超过10年必须向监管部门备案。

若林地使用权系抵押人租用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抵押人已缴纳林地使用权租金的年限。

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林权抵押后,经评估机构评估,该林权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重复抵押,但不得超过余额部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