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管理工作的通知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22.09.27•【字号】陕建质发〔2022〕119号•【施行日期】2022.09.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管理工作的通知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杨凌示范区、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建筑施工企业和相关人员:为保护建筑施工企业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秩序,依据住建部《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安管人员”),现就进一步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严格落实企业管理主体责任。
县级以上住建管理部门要强化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主体责任落实,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依法向省厅上报违法事实并提出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议。
二、加大“安管人员”监管力度。
“安管人员”应当按照与受聘企业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责任,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现企业存在非法出租、出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行为的,应立即向县级以上住建管理部门或者公安等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住建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管人员”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告知省厅。
三、严肃查处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行为。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陕建发[2014]18号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陕建发[2014]18号)各设区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局,西咸新区管委会建设环保局,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陕西省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月10日厅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4年1月17日陕西省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加强建设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住房城乡建设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的征集、记录、披露、使用、系统建设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行业信用信息(以下简称信用信息),是指识别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设行业主体(包括建设单位、建设类企业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岗位资格人员等相关从业人员)身份,反映其守法情况、经营状况、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征集、记录、披露和使用信用信息,应当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安全性,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征集、记录、披露和使用管理制度,发布信用信息记录范围目录、信用评价标准,并监督执行;(二)建设和管理全省统一的建设行业信用体系管理平台和建设行业主体信用档案(以下简称信用档案);(三)建立与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本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外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之间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四)按照建设行业分级管理权限和本办法规定,负责相关信用信息的征集、记录、披露和使用;(五)指导设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六)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23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31【实施日期】2019.07.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二十三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9年7月31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一、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五条中的“各级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将第二款中的“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
(四)将第二十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七)将第三十四条中的“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施工过程结算的通知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施工过程结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4.08•【字号】陕建发〔2021〕1029号•【施行日期】2021.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施工过程结算的通知陕建发〔2021〕1029号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展改革委,杨凌示范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展改革局,西咸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展改革局,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展改革委,神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展改革和科技局,府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展改革局:为深化建筑市场改革,促进建筑业可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规范施工合同管理、避免发承包双方争议、有效解决工程结算难题,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8号)、《陕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6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程造价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建办标〔2020〕38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决定在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中实行施工过程结算(以下简称“施工过程结算”)。
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施工过程结算含义。
施工过程结算是指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发承包双方依法签订的施工合同,对约定周期内完成的工程量(含变更、签证、索赔等)分阶段进行价款计算、确认和支付的活动。
经双方确认的过程结算文件是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竣工结算时不再重复审核。
二、施工过程结算实施范围。
新开工且施工合同建设工期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应当实施施工过程结算,并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相关施工过程结算的内容。
陕西省省外建筑业企业进陕管理规定
陕西省省外建筑业企业进陕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省外建筑业企业进陕从事建筑活动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省外建筑业企业是指在国内已经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而企业注册地不在陕西省的建筑业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陕西省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等建筑活动的省外建筑业企业。
第四条省外建筑业企业在陕从事建筑活动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登记备案分为单项工程登记备案和登记备案。
首次进陕的省外建筑业企业只能申请单项工程登记备案,完成三个单项工程后,可申请登记备案。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进陕省外建筑业企业的登记备案工作。
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在本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的省外建筑业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取得《省外建筑业企业进陕单项工程登记证书》的省外建筑业企业只可承接登记证书中登记的工程;取得《省外建筑业企业进陕登记证书》的省外建筑业企业可承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的工程。
第七条省外建筑业企业进陕从事建筑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1.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 具有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3. 具有建设部认定的项目经理及与所承揽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4. 具有与所承揽工程项目相应的同类工程业绩;5. 建设单位出具的参加工程投标证明(属分包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同意其承接该分包工程的证明)。
6. 无市场不良行为记录。
第八条省外建筑业企业符合本规定第七条,出具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办理单项工程登记备案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单项工程投标登记确认书》。
第九条省外建筑业企业持《单项工程投标登记确认书》参加工程招投标,中标后持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省外建筑业企业进陕单项工程登记证书》。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
【法规标题】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发布部门】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发布、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修订【适用区域】陕西省【发布时间】1996-04-25【生效时间】1996-04-25【关键词】建筑施工安全【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4月2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规范本省的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建筑产品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方进行建筑产品交易的活动及其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筑产品,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成果和施工、竣工验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构配件和其他设施。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中介服务、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国家对建设工程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建筑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建筑市场实行公平竞争。
交易各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受地区、行业和所有制形式限制。
交易各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从事建筑产品的交易活动,应依法签定合同。
签订合同应当使用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受理检举的部门应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和奖励。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全省建筑施工质量安全监督执法大检查的通知-陕建发[2013]47号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全省建筑施工质量安全监督执法大检查的通知正文:----------------------------------------------------------------------------------------------------------------------------------------------------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全省建筑施工质量安全监督执法大检查的通知(陕建发[2013]47号)各设区市建设规划局(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棚改办)、西安市市政公用局、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局、西咸新区管委会建设局、韩城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为切实加强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进一步促进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保障性安居工程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建办质函[2013]108号)要求,省厅决定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以保障性安居工程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为重点的监督执法大检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范围在建以保障性安居工程为重点的房屋建筑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
二、检查内容(一)房屋建筑工程1、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安全责任书情况;开展以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检查为重点的自查情况;贯彻执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陕建发[2011]150号)、落实《住宅工程分户验收管理办法》、《关于对住宅排气道制品进行专项检查整治的通知》(陕建发[2012]131号)的情况;2012年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理情况。
2、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责任主体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有关单位及执业人员贯彻落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25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5.28【实施日期】2015.05.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二十五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5年5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一、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删去第三条第六项中“和解除劳动教养”。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加强对不良行为未成年人、吸毒人员、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等影响社会秩序人员的服务管理。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项“负责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的管理”修改为“负责人口登记管理”。
将第四项中“建立群防群治网络和治安控制体系”修改为“建立健全以群防群治网络和治安控制为基础的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三)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劳教场所”修改为“强制戒毒场所”。
删去第四项中的“和解除劳动教养”。
(四)将第十四条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删去“解除劳动教养”。
(五)将第十八条中“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以及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十九条中“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部门”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将“依法查禁淫秽书刊”修改为“依法查禁淫秽及邪教书刊”。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12•【字号】•【施行日期】2024.01.1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11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24年1月12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第四章房地产抵押第五章房屋租赁第六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城市房地产市场,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实施房地产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出租,必须依法取得或变更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其他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房地产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工作。
市(地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行业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doc 16页)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doc 16页)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和规范本省的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建筑产品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方进行建筑产品交易的活动及其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筑产品,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成果和施工、竣工验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构配件和其他设施。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中介服务、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家对建设工程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建筑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建筑市场实行公平竞争。
交易各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受地区、行业和所有制形式限制。
交易各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单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
第十条建筑市场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提高效率,搞好服务。
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不得参与建筑市场交易活动,不得利用职权索贿受贿。
第三章资质管理第十一条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二)建筑施工;(三)建设工程监理;(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资质证书定期进行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吊销。
逾期不接受审验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合并或终止的,必须到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重新办理资质手续或注销登记。
禁止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注册地在省外的工程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企业及中介服务机构来陕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和其所在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函向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评标专家管理的通知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评标专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0.08.05•【字号】陕建发〔2020〕1107号•【施行日期】2020.08.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评标专家管理的通知陕建发〔2020〕1107号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杨凌示范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西咸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神木市、府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市场主体:为进一步优化建筑市场营商环境,加强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评标专家的管理,规范评标专家评标行为,提升评标专家综合素质,确保招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评标专家和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住建部建设行业专项整治工作和我省开展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工程建设和矿产开发突出问题专项整治的工作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房建和市政工程招投标评标专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以下简称评标专家),是指从事工程建设行业,具有工程技术、经济专业方面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经陕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并进入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评标专家库)的聘用人员。
二、评标专家库的管理及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考评、处理等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本辖区内从事评标的专家管理,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随机在专家库中抽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控制、干预或影响评标专家的抽取和专家评标活动。
四、评标专家必须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评标专家和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履行评标委员会评标专家的权利和义务:1.聘用入库后使用评标专家称号,接受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聘请,随机抽取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开展评标活动;2.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相关规定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3.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评标工作纪律,不得与任何投标人(包括招标人、代理机构)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接受他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不得泄漏评标和应保密的任何工作信息;4.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客观公正的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客观公正地履行评标职责,遵守职业道德,不徇私舞弊,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5.对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或不公正行为,应及时向招标人、交易中心、行政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反映,有权拒绝在评审意见上签字,并书面说明其理由;6.协助、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陕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陕建建发[2000]6号
陕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关于印发《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陕建建发〔2000〕6号)各市(地)建委、省级各委、办、厅、局(总公司):《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经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厅务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建设厅二000年元月三日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招标投标者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有形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进行投资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下列新建、扩建、改建、技改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一)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三)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四)集资建设项目及各类房地产开发项目。
其它建设工程的施工鼓励采用招标方式发包,如业主采用招标发包,则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肢解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监管》的通知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监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8.04.27•【字号】陕建函〔2018〕182号•【施行日期】2018.04.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招标投标正文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监管》的通知陕建函〔2018〕182号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杨凌示范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西咸新区规划建设局,韩城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神木市、府谷县住房城乡建设局:随着供给侧改革的深入开展和工程招投标制度深化改革,我省成立了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省级建设工程招投标行政监督和工程招投标交易服务实行分离,咸阳、延安、安康、杨凌等市先后成立了市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但还有部分市未成立,全省工程建设招投标模式和监管模式不统一。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招投标监管机制,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监管方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实信用的招投标市场,优化营商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建市〔2014〕92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对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投标市场管理提出以下工作要求:一、明确工作职责,理顺招投标管理体制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是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建筑市场监管职责。
依据省政府三定方案,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招投标活动监督管理指导工作,负责实施中央驻陕及省属单位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招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工作,要结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实际情况,配齐配强招投标监管队伍,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属单位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一、《条例》产生和立法的必要性: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建筑业得到了持续快速的发展,建筑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支柱产业地位不断加强,对国民经济的拉动作用更加显著。
建筑业已成为我省仅次于能源化工的第二大支柱产业,成为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农民增收的富民产业,成为县域经济发展的财源产业。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建筑施工企业面临着激烈的市场竞争。
建筑业具有土地垄断性和不可移动性等特点,建设工程产品的生产具有单件性、流动性、地域性、周期长和生产方式多样性、不均衡性,以及受外部约束多等特点。
随着建设工程项目的类型和特征的日趋复杂化,建筑产品的精益化,工程服务方式的多样化、市场化的进程,使得建筑企业对建设项目管理的精益程度要求也越来越高。
xx 年全国建筑业总产值将超过70000亿元。
1、xx年全省完成建筑业总产值2170亿元,比上年增长30.4%,占全省gdp的10.96%。
建筑业从业人员达到146万人,建筑业农民工占农村转移劳动力的26.2%;从事建筑业的农民工收入占全省农民纯收入的23.52%;建筑业利税总额已占地方财政收入的25.51%。
2、xx年全省建筑业完成总产值3000亿元,同比增长38%。
约占全省gdp的14.2%。
建筑企业在省外完成产值820亿元,同比增长45%。
勘察设计企业出省承揽业务264项,同比增长76%,5家勘察设计企业收入进入全国50强。
建设行业具有各类资质的企业达到8087家,吸纳农村富余劳动力135万人。
创建“省级文明工地”198个,48项工程获省优“长安杯”,11项勘察设计工程获国家优秀金奖,4项工程获国优“鲁班奖”,陕西历史博物馆等四项工程被评为新中国成立六十周年“百项经典及精品工程”,建设行业为拉动全省经济增长做出了突出贡献。
建筑业是国家重要的产业部门,国家每年固定资产投资额巨大。
百年大计、质量第一,这是建筑业的基本工作方针。
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每当出现建设高潮的时候,工程的质量就容易出现问题。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31•【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23号•【施行日期】2019.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4月2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部门第三章资质管理第四章发包承包管理第五章造价管理第六章质量安全管理第七章中介服务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和规范本省的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建筑产品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方进行建筑产品交易的活动及其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筑产品,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成果和施工、竣工验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构配件和其他设施。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中介服务,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家对建设工程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建筑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建筑市场实行公平竞争。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2.26•【字号】陕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施行日期】1996.12.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6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三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第四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五章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和保修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明确工程建设各方的质量责任,维护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建设工程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工程建设必须按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督和企业内控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建设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投诉。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其它有关部门检举。
受理检举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5月27日)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5月27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5.27•【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1届第28号•【施行日期】2010.05.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二十八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0年5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一、对《陕西省财政预算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1.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例还适用于预算外资金管理和政府性基金的管理。
”2.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预算根据收支规模和财力可能,建立必要的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专门用于弥补短收年份预算执行收支缺口,以及应对不可预见的重要公共支出需求。
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安排使用纳入预算管理,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3.第三十九条中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修改为“《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二、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修改为“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三、对《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1.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并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
2.删去第三十一条。
3.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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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和规范本省的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建筑产品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方进行建筑产品交易的活动及其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筑产品,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成果和施工、竣工验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构配件和其他设施。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中介服务、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国家对建设工程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建筑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建筑市场实行公平竞争。
交易各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受地区、行业和所有制形式限制。
交易各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从事建筑产品的交易活动,应依法签定合同。
签订合同应当使用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在建筑市场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受理检举的部门应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部门第七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
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市场。
第八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是:(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制度,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二)对建筑市场的发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方进行资质管理;(三)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四)负责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五)发布建筑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六)监督建筑市场交易行为,依法查处违法活动;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
第十条建筑市场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提高效率,搞好服务。
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不得参与建筑市场交易活动,不得利用职权索贿受贿。
第三章资质管理第十一条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二)建设工程的监理、咨询、招标代理;(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四)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五)建设工程总承包。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资质证书定期进行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吊销。
逾期不接受审验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合并或终止的,必须到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重新办理资质手续或注销登记。
禁止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的项目管理机构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审查手续,领取建设项目管理资质证书。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建设监理的项目除外。
第十五条中央部属驻陕单位从事建设工程承包、中介服务活动的,应持其资质证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外省的单位或个人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承包、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函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港、澳、台地区或国外的单位或个人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持有效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按受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下列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考核、考试、颁发资格证书:(一)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设计师和注册营造师;(二)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三)监理工程师;(四)工程建设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及其他专业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发包承包管理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
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发包前,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
第十八条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政府投资或其他公有制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二)持有工程项目管理资质证书或者与相应资质的监量单位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三)建设用地和工程报建手续完备;(四)具有地形图、水文和工程地质、地下管线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十九条工程项目施工发包,除应当符合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及有关技术资料;(二)建设资金和主要设备来源已经落实,到位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的要求;(三)拆迁进度符合工程施工的要求。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可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发包给一个单位进行总承包,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或群体工程中的单位工程分开发包给承包单位。
实行设计总包的,建设单位不得将设计进行专业分包。
实行施工总包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分开发包。
第二十一条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倒手转包。
总承包的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将总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
但总承包单位必须对总承包的工程进行全过程管理,承担总承包合同规定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工承包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有政府投资或其他公有制单位投资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装饰装修及技改等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发包,必须实行招标。
外商独资、港、澳、台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或国内私人与外商共同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是否实行招标,由投资者决定。
抢险抗灾工程、国家和省确认的特殊建设工程的发包,可以不实行招标。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的招标,在各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单位主持进行,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不得代理招标。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择优定标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招标,可采取下列方式:(一)公开招标。
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可以参加投标。
(二)邀请招标。
由招标单位向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
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工程,经同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报上一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实行议标。
应邀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招标必须编制标底。
标底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单位编制,并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定。
标底在开标前应密封保存,不得泄露。
投标单位不得相互串通,抬高或压低标价。
投标单位与招标单位不得相互串通,排挤竞争对手。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办理规划定点、征地拆迁手续和有关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包揽工程;不得在建设工程承包发包中行贿受贿。
第五章造价管理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
建设工程造价依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的定额以及计价办法执行。
专业建设工程造价,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的定额以及计价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材料的价格以及人工、机械费用的变化情况,定期调整建设工程的价格预测系数、价格结算系数、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第三十条国家和省规定放开价格的建筑材料、设备等,实行市场价格。
第三十一条在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编制工程设计概算,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图预算;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编制工程竣工决算。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办理工程结算手续。
第三十二条建筑产品的质量经评定为优良等级的,应当实行优质加价。
第三十三条招标工程合同中的工程造价必须与中标价格一致。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有权制止违反工程造价管理的行为。
第六章质量安全管理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必须遵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
建筑产品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质量标准。
建筑产品的生产、供应单位应对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五条发包单位未经施工承包单位同意,不得超越合同约定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或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生产厂家或供应商。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督制度。
下列机构,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行使质量安全监督权:(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二)省行业主管部门设置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省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三)国务院各部门设置并核定资质等级,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其代理人必须向有监督权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登记。
建设工程施工中,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必须对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检验,核定质量等级。
第三十八条未核定质量等级或经核定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承包单位必须承担保修责任,保修费用和实际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档案。
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
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防止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毁损。
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建设、劳动等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中介服务第四十二条从事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设备材料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受委托单位委托,依法进行中介服务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
下列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建设监理:(一)大、中型工程项目;(二)市政、公用工程项目;(三)政府投资兴建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和住宅工程项目;(四)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四十四条建设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建设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按合同约定对委托方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