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律规定
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理根据及其运用张卫平“一事不再理”是在民事诉讼中时常遇到的问题。
其作为一项司法惯例和审判原则,对于维护司法裁判权威、防止纠纷争执不休、实现诉讼经济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把握一事不再理,在理论层面仍存在诸多疑惑:如何认识和判别“一事”?“此事”与“彼事”如何区别?仅从同一事实、同一请求来判断,未免过于简单化。
为此,本报编辑部特邀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会会长张卫平教授撰文,从民事诉讼法理角度阐释这一重大而基本的理论问题。
希冀此文能够有助于人们就此问题获得统一的认识,有助于该原则的合理运用。
一事不再理的法律根据及法理根据是否一事再理是民事诉讼中经常遭遇的问题,而且不仅在民事诉讼,在仲裁程序适用中也同样会遭遇这一问题。
一事再理之所以成为问题,是因为在民事司法中实际存在一事不再理这样的禁止性规范。
虽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规定这一规范,但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法院通常将“一事不再理”视为一项关于审查起诉、决定是否予以受理的原则。
在一些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已将一事不再理作为认定、裁决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一种根据。
民事诉讼法在学理上可以将起诉条件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起诉的积极条件,是指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具有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就是关于起诉积极条件的规定。
例如,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明确的被告、属于法院主管以及受诉法院管辖等。
所谓起诉的消极要件(有学者认为属于诉讼障碍),是指当事人的起诉不得具有的情形,一旦存在此种情形,该起诉便属于不合法。
积极条件的特点是必须全部具备,消极条件是只要具备其中之一,便构成起诉不合法,法院将不予受理。
一事不再理就是起诉的消极条件之一。
除了一事不再理之外,根据法律规定还包括不得在一定期间内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再审制度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再审制度
“一事不再理”原则应用于民事诉讼领域,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其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其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起诉,法院也不得再受理。
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
基于司法既判力和诉讼效率的考虑,“一事不再理”原则可避免法院就同一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
出于维护司法权威性的考虑,“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维护并不排除在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特定情形下,推翻原生效裁判确定的事项而根据重新审理查明情形重新予以确认。
因此,再审制度的设置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原因在于,法律涉及对生效判决进行重新审理的再审程序可以视为在维护司法权威下,对两审终审制与依法纠错制度的平衡选择。
从这一角度出发,再审程序原则上只能限定为一次,即业已审结生效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以同一理由或同一事由只能启动一次再审程序。
但是,同一案件不同主体基于不同事由所提起的再审之诉非为“一事”范畴。
即对于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以不同事由再次提起再审。
这种处理也是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
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603条第一款规
定,当事人一方已经通过再审之诉的途径表示不服判决,如果他对此项判决重新提出再审之诉则不予受理,除非此后发现新的诉因。
因此,对于再审次数的把握,应从再审诉争案件的主体、事项、理由三方面审查是否属于“一事”,从而规范再审之诉。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用
⼀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双⽅当事⼈权利义务的稳定性,⼈民法院对于双⽅当事⼈的争议,如果作出判决后,是不能再次受理的。
那么,⼀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事不再理原则概述⼀般认为,⼀事不再理起源于罗马法。
罗马法上实⾏严格的"⼀案不⼆讼"制度,对同⼀案件不得再次起诉。
这⼀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诉权消耗理论",所谓诉权消耗,是指⼀个诉权或⼀个请求权的⾏使,都有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在起作⽤,诉权⾏使发挥作⽤的内在动⼒来⾃于诉讼系属的消耗,同⼀诉权或请求权只拥有⼀次诉讼系属,任何诉权⼀旦经过⼀个完整的讼争(诉讼或仲裁)过程⽽⾏使完毕,不论结果如何,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就消耗殆尽,因此⼀个请求权的第⼆次诉讼会因其诉讼系属的缺失⽽⽆法成⽴。
同时,为了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缠讼不休,罗马法在"⼀案不⼆讼"效⼒的基础上⼜发展出判决的"既决案件"效⼒。
判决作出后,除发⽣执⾏的效⼒外,还发⽣"既决案件"的效⼒,当事⼈双⽅对已经正判决的案件不得再⾏起诉。
诉讼系属是德⽇民事诉讼法中的概念,通俗地说,是指诉讼存在于法院的⼀种事实状态。
实际是指案件被提起后,正处于法院审理过程中这样⼀种事实状态,它反应了诉讼从提起到最后裁判的⼀个过程。
在⼤陆法系国家,⼀事不再理原则发展成了两个规则:"既决案件"规则和"禁⽌重诉"规则。
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如同⼀争议系属于两个同级法院,如⼀⽅当事⼈提出请求,后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放弃管辖权,由另⼀法院管辖本案;当事⼈⽆此请求的,后受理的法院得依职权为之",第480条规定:"在其主⽂中对本诉讼之全部或⼀部作出裁判的判决,或者对程序上抗辩不受理或其它任何附带事件作出裁判的判决,⼀经宣告,即相对于所裁判的争议具有既判⼒。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具体民事案件中的适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具体民事案件中的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一旦某一事实已经在裁判过程中作出了裁决,就不能再次对这一事实作出裁判。
这样的原则在民事案件中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可以保护民事案件的公正性和客观性,使诉讼的结果不受恶意滋扰或其他不道德行为的影响。
下面,本文将从具体民事案件的角度出发,探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情况。
一、合同纠纷案例在合同纠纷案例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非常明显。
当合同争议诉讼案件的判决已经作出时,法院的职责是保护合同的各自当事人的利益。
如果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再次就已经被裁定的事实或者法律适用作出判决,那么就会影响到原来的判决结果。
因此,在以后的裁判过程中,一些与原来的已裁定事实和法律问题无关或者根本是没有发生的事情也就无需再次辩证,更不必作为一个新的证据来重新审理。
例如,如果两个人在房屋合同中存在争议,而前一个聚会之后法院已经作出了合同的有效性或无效性的裁决,并且对于该事实有充分的证据,那么就不能在后续的诉讼过程中追究这个问题。
如果任何一方要求重新审判该问题,那么法院将会拒绝他们的要求,并参照之前的判决结果来决定争议。
二、知识产权纠纷案例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例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例如,在涉及到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中,当专利的所有权已经被确定时,该问题不能再次被审理,因为这已经是一个确定的事实。
如果专利权所有人在之后的诉讼中仍然继续争议专利权的所有权,那么这将迅速成为滥用诉讼权威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该要求。
同样,在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诉讼中,当侵权行为已经被确定时,就不能再次审理侵权行为的问题,否则会导致对之前的判决产生影响。
三、船舶海事案例在船舶海事案例中,船舶的所有权,责任以及沉没问题都是非常重要的问题。
当沉没问题已经被裁定,那么法院不得再次审理此案。
这一原则在船舶海事案件中的应用非常重要,因为可以确保法院保持专业和客观地站在案件的立场上,而不因新证据的出现而受到干扰。
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事不再理原则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民事诉讼中,⼀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的含义:
第⼀,当事⼈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
第⼆,⼀案在判决⽣效之后,产⽣既判⼒,当事⼈不得就双⽅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起诉。
从法院⾓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
所谓“⼀事”是指同⼀当事⼈,就同⼀法律关系,⽽为同⼀的诉讼请求。
因为这个同⼀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纠缠不清,造成讼累。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百四⼗七条当事⼈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后诉与前诉的当事⼈相同;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中关于诉权消耗理论,在理论界,“一事不再理”是一个耳熟能详的概念,但在实践中,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却一直不统一。
这样导致部分法院对于同一案件反复受理并实体裁判的情况时有发生。
实际上,裁判的分歧多源自大家对“一事”的认识不同。
笔者认为,以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为标准来衡量“一事”的范围,更显恰当。
1、诉讼时间效力。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就已产生其效果,禁止相对方当事人就该事项再次提起诉讼,此处不再赘述。
2、诉讼主体同一。
同一诉讼,一般只对诉讼系属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只要在一诉讼系属内的当事人,无论是做为原告、被告均应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羁束,但是有独立请示权的第三人除外,因为其不在该诉讼系属内。
有人认为,“所谓主体一致也就是在两个诉讼中主体相同,且诉讼地位相同的情况。
”笔者认为,基于同一标的,当事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均不得再次提起诉讼,因为该标的已由法院审理,再次就该标的提起诉讼没有必要且易引起即判力的冲突。
3、诉讼标的同一。
诉讼标的是诉的重要构成要素,是确定且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案件均具备的,而使用“同一案件”或“同一诉讼请求”的概念则过于笼统,是一种逻辑上的重复,让人无从把握,且容易给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空间。
例如某a向法院起诉,要求某b支付其货款100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其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
此后,某a找到证据后,基于申请再审相对困难,于是更改起诉的货款数额或是重新计算利息,以提高或降低诉讼请求,造成两次起诉诉讼请求的不同。
下面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几起案例透析“一事不再理”的适用(一)以不同案由对同一关系提起的诉讼原告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经一审判决败诉后,提起上诉,但在二审期间撤诉。
此后,原告再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还款20万元诉至法院,一审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而上诉,二审法院亦认为构成“一事不再理”,裁定驳回起诉。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及适用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那么的理解与适用一、引言“一事不再理〞原那么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原那么。
它对于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高效有着重要的价值和积极的意义。
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那么规定得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不同法官对“一事不再理〞原那么的适用往往理解不一,标准各异,而实践中当事人重新起诉的情况又较复杂,致使不同法院在案件处理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也有损法律的尊严。
因此,有必要就“一事不再理〞原那么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进展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中正确把握“一事不再理〞原那么有所裨益。
文中疏漏之处敬请法律界批评指正。
二、“一事不再理〞原那么的涵和法律价值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即制止“一事再诉〞,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已提起诉讼的同一纠纷,法律不得再行审理,被告人亦不能请求对自己的同一纠纷要求再行审理。
“一事不再理〞原那么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或正在诉讼中的案件,再次重新提起起诉。
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
即本案诉讼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之后,就产生既判力,“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
当事人再诉的,法院不得再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那么,不仅是成文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制止“一事再诉〞。
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那么起源于罗马法,并通过“诉权消耗〞理论及“裁判权消耗〞理论的开展而逐渐形成其理论架构。
①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成立后,就不能再次对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
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提出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法成立。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的判断标准问题
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的判断标准问题一个诉要包括如下几个要素:主体、客体与内容。
客体就是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内容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从这里我们可以发现,每一个案件都有它具体的诉的内容与要素,如果两个诉的要素完全相同,可以判定它们属于一诉,如果两个诉的要素中有至少一项不同,那么就可以认为它们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而两个不同的诉是可以同时存在的,而两个相同的诉是不能同时或者在不同的时空存在。
所以,一个具体的诉不允许被法院重复处理。
因此我们可以这么认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就是指的一诉。
不再理当然就是指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做出第二个实体上的处理。
从这个前提出发,我们再来讨论一事的判断标准。
以厘清什么是一事,以及应当怎样判断一事。
首先,主体一致。
所谓主体一致也就是在两个诉讼中主体相同,且诉讼地位相同的情况。
主体一致的要求在判断是否“一事”中是一个重要前提,如果不同的两个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不同的,那显然不是一个诉,也显然不存在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前提。
但在主体一致的问题上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
那就是在两个诉中,双方当事人相同,但是在其中一个诉里一方为被告,而在另外一个诉中作为原告。
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是否一诉呢?实际上,一般情况下,在两个诉讼中原被告双方颠倒,不会构成同一个诉。
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起诉被告,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请求的,可以在本诉结束以后另行起诉原告,这两个诉讼,主体相同,但诉讼地位颠倒,当然不属于一诉,也就当然不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
但是对于这种诉讼主体地位颠倒的情形,有一种情况也是我们在现实中会遇到的,比如在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公司甲向某基层法院起诉公司乙要求其返还300万元的工程款,基层法院受理了该起诉,而与此同时,公司乙向中级法院就该工程纠纷起诉公司甲,要求公司甲支付其未付清的工程款500万元。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怎样认定两个诉之间的关系呢。
首先,主体诉讼地位相反的两个诉,不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两级人民法院均受理了其起诉,都是合法的。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再诉”。
在罗马法中,诉讼程序中首先存在的是“一案不二诉”原则。
罗马法学家在此基础上发展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对已经正式判决的案件不得申请再次审理。
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则来自于古罗马法中“诉权消耗”的理论。
古罗马人从朴素的唯物观出发,将诉权也看作物质的,由于在常识上物质的运动必然带来物质的消耗,因而他们认为诉讼权的行使也将导致诉权的消耗。
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
一旦限制同一诉权或请求权只能有一次诉讼系属,那么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提出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
不管怎样,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成立后,就不能再次对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这就是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据此,在罗马法中,一事不再理的效力是自案件发生诉讼系属后就产生的,而不是自判决确定时才产生。
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内容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
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不限于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
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
即对一诉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
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之间就某特定诉讼请求所有诉讼程序完毕后,法院也作出了最终判决,则败诉当事人无权重新提起该诉讼。
同时,如果某一诉讼程序对某一事实争议已作出了判定,则败诉当事人也无权另行起诉,对该事实争议进行重新审理。
这个规则称为既判决规定,也可称为请求权禁止规则。
该规则意味着原告无权以同一诉讼理由对同一被告分别起诉,而主张获得更多的赔偿数额,如在原诉中败诉,则表明其前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原判决所排除,其请求权归于消灭。
不论是成文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禁止“一事再诉”。
①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能够延续至今,并成为近现代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源在于它对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
从本案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从本案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案情]胡建章和刘美英原系夫妻关系。
1997年7月,胡建章因建房缺少资金于1998年6月23日向夏月珍借款742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
1999年1月,胡建章还款9600元,尚欠64600元未予偿还。
夏月珍于1999年3月提起诉讼,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胡建章偿还夏月珍借款64600元,并同时承担从1999年3月10日至执行时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及诉讼费2800元。
判决生效后,夏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通州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1999)通通法执字第386号民事裁定,认为“被执行人胡建章借款时间系和刘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此款系家庭建房所用,双方在离婚时就债务的承担已作出了明确约定”,遂依法裁定原告的本息、诉讼费由刘美英负责偿还。
裁定后,刘美英提出执行异议。
通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9日作出(1999)通通法执字第386-1号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刘美英的异议。
刘美英依法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复议。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通中执异复字第20号裁定,认为“刘美英应否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尚需进一步调查取证。
一审法院在尚未能采集依法可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充分证据条件下,追加刘美英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故依法撤销该裁定。
”在二审法院作出裁定后,夏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胡建章向其借款64600元属胡建章和刘美英的共同债务。
[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胡建章向夏月珍借款用于建房的事实,已由原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胡建章和刘美英在离婚时,对楼房这一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作出了约定,对此原民事调解书已作确认。
故本案所涉该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已裁定该债务由刘美英负责偿还,但因该裁定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予以撤消,导致夏月珍的债权难以实现。
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什么?
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什么?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重新起诉。
第二,本案判决之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统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
这是从当事人角度讲,不得再起诉。
在进行民事诉讼时,如果法院已经对被告人进行了裁定,被告人就不能再提起上诉,此为一事不再理。
那么,▲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什么呢?对于这个问题,的小编为大家查询了相关的答案,整理出下文,下面为进行详细的介绍吧。
▲一、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什么?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
民事诉讼中:⑴民诉意见第144条: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2)《精神损害赔偿解释》6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民事诉讼案件要注意哪些事项?1、证据充分。
2、被告正确,是单位的应该去工商局查企业登记信息。
自然人的要身体证复印件。
3、管辖权:案件属于该法院管辖。
4、防止对方转移财产,有必要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5、诉讼时效一般两年。
▲三、办理民事诉讼的流程一审程序(原告)1、起诉(立案)到法院立案需要准备:诉状和案件受理费(或减免诉讼费的申请经过批准)。
2、诉状纂写诉讼需要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目的是为清晰了解案件事实、理清法律关系、拟定诉讼的角度及诉讼请求。
3、诉状的写作要点主要是:(1)简洁明确,法律关系清晰易见(除非必须否则不要展开论述。
(2)科学的设计诉讼请求,不要遗漏诉讼请求。
(3)注意管辖法院的选择,对受理法律具有管辖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要心中有数。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司法适用研究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司法适用研究[内容提要]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司法适用中的一项基本规则,在理论上具有重要的地位。
但是作为对一项法律原则的最终确认形式的立法上却对其没有一个准确的规定与定位,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
立法缺位问题也直接导致了该项原则在进行司法适用时缺乏立法支持以及适用标准,因而也形成了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无法可依,或消极、或回避的态度。
这样的状况不利于对当事人正当诉讼权利的保护,也损害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以及公信力。
同时也影响了民事诉讼所追求的两大基本价值——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作者正是基于司法实践中在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时的一些困惑,整理思路,形成此文。
文章简单论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重点论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标准以及司法适用中的问题与对策。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及本文研究视角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们在民事诉讼中所遵循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其基本内涵就是对于同一个案件,或者说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对于法院来说,对于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不得重复作出判决。
广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其中涉及不仅涉及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还包括行政法范畴内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如果以国内法与国际法为标准来划分,一事不再理还包括国内法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和国际法意义的一事不再理。
对于国际法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由于涉及到国家司法主权及管辖权的问题,各国理论上及实践做法上的分歧较大,在这里我们不作讨论。
本文论述仅限于对国内民事诉讼法视角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研究分析。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也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来源于古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该理论认为,任何一个诉权经过一个完整的论争(包括诉讼和仲裁)过程而行使完毕,不论结果如何,其所对应的诉讼系属就消耗殆尽。
所以一个请求权的第二次诉讼会因诉讼消耗而不复存在。
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
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
一事不再理是指法院不再受理、审判某件案件的情况。
法律规定了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以保证法院的审判工作的公正性和效率性。
以下是一些关于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
1. 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对于同一争议双方之间的同一案件,在有权审判的法院和具备跨地域管辖的情况下,一旦判决生效,就不再受理相同争议的案件。
2. 双重起诉:对于已经在法院审理中的案件,当有第三人介入或者提起同一或者有关联的诉讼请求时,法院可以决定不受理这个诉讼请求,但需要评估第三人诉讼请求与原案的关联性,以及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3. 裁定驳回起诉:当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或者诉讼请求明显无理时,法院可以驳回起诉,并裁定一事不再理。
4. 法院不再审理管辖权异议: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当被告或者第三人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法院可以作出不再审理这一异议的裁定。
5. 案外人申请法院不再审理案件:当案外人申请法院不再审理案件,并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可以独立起诉的合法权益时,法院可以决定一事不再理。
6. 已经判决或裁定的案件:当一个案件已经被判决或者裁定,且判决或者裁定已经生效,不得再次申请法院审理同一事项。
7. 已经二审判决的案件:当一个案件已经经过二审判决,不得再次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需要注意的是,一事不再理并不意味着该案件就能被关闭,而是指该案件进入了终审阶段,不再受理更高级别的司法机关的审理。
同时,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也并非所有情况下都适用,具体是否适用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
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调解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吗
民事诉讼中⼀事不再理原则适⽤于调解发⽣法律效⼒的案件吗⼀事不再理是诉讼原则之⼀。
对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就同⼀事实再⾏起诉和受理。
那么,民事诉讼中“⼀事不再理”原则适⽤于调解发⽣法律效⼒的案件吗?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民事诉讼中⼀事不再理原则适⽤于调解发⽣法律效⼒的案件吗民事诉讼中“⼀事不再理”原则适⽤于调解发⽣法律效⼒的案件。
“⼀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项基本原则,即当事⼈不得就已经起诉的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再⾏起诉,即使起诉,⼈民法院也不得受理。
对此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直接规定,通常被作为法律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百⼆⼗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法律效⼒的案件,当事⼈⼜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但其只明确规定了对⽣效判决、裁定不得再诉,并未明确是否适⽤于调解发⽣法律效⼒的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事不再理”原则包含了两个⽅⾯的含义:⼀是诉讼系属效⼒,即某⼀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是裁判的既判⼒,即民事裁判⽣效后,当事⼈不得就已经裁判确定的同⼆案件再⾏起诉。
民事调解书虽然是依据当事⼈依法⾃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但法院调解是⼈民法院⾏使审判权的⽅式之⼀,民事调解书记载了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是在诉讼程序中形成的法院制作的法律⽂书,其⼀经⽣效,即产⽣与⽣效判决相同的法律效⼒。
在程序⽅⾯,它和判决⼀样,都是正常结束诉讼程序的⽅式;在实体⽅⾯,调解⽣效后,即表明当事⼈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已经得到了法院的解决和确认。
因此,就既判⼒⽽⾔,当事⼈和⼈民法院都应该受到⽣效裁判内容的约束,当事⼈不得就同⼀诉讼标的和同⼀诉讼理由再向⼈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法院也不得再⾏审理和另⾏裁判。
故从⽬的解释的⾓度⽽⾔,《民事诉讼法》第⼀百⼆⼗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扩展解释为已经⽣效的裁判⽂书。
简论一事不再理原则之适用
简论一事不再理原则之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现代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也是为经受过系统法学教育之人士所普遍接受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各国法律中均占有一席之地。
我国法律中未明确确立该原则,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其中已包括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应有之义。
但其仅为原则性规定,也正是这种并不具体的规定,以及实践中所面临案件的复杂性,导致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实务中缺乏本应具备的可操作性。
本文拟就结合该原则价值取向、学理上的观点,以及我国司法机关的一般判断标准,分析审判实务中所面临的具体案例,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作粗浅探讨,并对如何建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之价值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经过法院审理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不得被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再行处理。
该原则有着悠久的历史,一般认为,其起源于罗马法中的“一案不二讼”(Bis de eadem ne sit action)制度。
德克里先皇帝就曾发布命令:任何己受到一项公罪指控的人不得被其他人再次指控同一犯罪。
后大陆法系国家比较直接地继受了这一原则,如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32项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受到普通刑法多次之惩罚。
”法国在1791年宪法中对该原则予以确认并在《刑事诉讼法典》第368条中规定:“任何在法律上无罪释放的人不得再因同一事实而重新被扣押或起诉即使是以其他罪名系案”。
英美法系中,则存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其亦衍生自古罗马法。
这一原则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有极其相近的含义,要求被告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到两次起诉、审判和科刑。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0—1条规定: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法律关系更行起诉。
可见,该原则已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所普遍接受。
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
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一向被视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
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都有直接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判决,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一事不再理的明确规定,理论上对其的阐述也较为简单,因而实践中关于一事不再理涵义的把握其实是比较混乱的,不同的法官在对待何为“一事”、如何“不理”的问题上,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和规范的操作。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加以明确化,但一般认为,该法第111条第(5)项的规定,就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该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但是,该条仍属原则性规定,究竟该如何判断、确定当事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仅凭该条文仍难以判断诉的构成,无法具体把握“一诉”或“一事”。
“一事不再理”原则来自于古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
所谓诉权消耗,是指一个诉讼或请求权的行使,都有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在起作用。
诉权行使发挥作用的内在动力来自于诉讼系属的消耗。
同一诉讼或请求权只拥有一次诉讼系属,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的存在。
任何诉权一旦经过一个完整的讼争过程而行使完毕,不论结果如何,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就消耗殆尽。
因此,一个请求权的第二次诉讼会因其诉讼系属的缺失而无法成立。
同时,为了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人缠讼不休,罗马法又发展出判决的“既决案件”效力。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双方对已经正式判决的案件不得再行起诉。
因此,在本原意义上,一事不再理具有两方面的效力:诉讼系属和案件既决后,均不得再行起诉。
现代民事诉讼法的发展日益呈现精细化,诉讼系属的效力后来发展为禁止重复起诉的理论,而案件既决的效力经过发展演变,成为近现代诉讼法中的既判力理论和制度。
二者在制度上的立足点是不同的。
禁止重复起诉是强调裁判一旦生效,无论其结果如何,同一案件的诉权即被消耗殆尽,同一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请求再行起诉的,法院不再受理。
对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理解
Most people tend to beat their chests at the lost opportunities, but turn a blind eye to the immediateopportunities.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对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理解“不告不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必须有原告请求或被告反诉,法院才能受理案件并进行审理。
第二,在审理中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的范围的约束,也就是说当事人“告谁审谁,告什么审什么”。
我国民事案件“不告不理”是指未经当事人起诉的民事案件,法院不得受理和审判的诉讼原则。
此原则是现代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项公认的基本原则。
“不告不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必须有原告请求或被告反诉,法院才能受理案件并进行审理。
第二,在审理中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的范围的约束,也就是说当事人“告谁审谁,告什么审什么”。
对于民事上诉案件,则仅对其中的上诉部分进行审理,没有上诉的部分就不审理。
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是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行为的重要表现。
一、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指没有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不能启动诉讼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当事人处分行为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程序能否开始:当事人起诉引起第一审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合法的原告,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只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提起诉讼,引起第一审程序,而第一审程序能否正常的进行还要看原告是否在此期间撤回起诉。
当事人上诉引起第二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能否进行要以当事人是否提出上诉为前提,只有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法院才能进行审理。
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执行程序的发生取决于权利主体是否提出申请。
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
【内容摘要】“一事不再理”符合公正和效益两大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得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
实践中当事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的情况很复杂,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
而要处理好复杂的实际情况,就必须明确何谓“一事”,研究“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
“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
本文具体分析了在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时当事人、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的范围,说明问题的复杂性,并提出作者关于如何在兼顾公正和效益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的设想。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概述“一事不再理”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它起源于罗马法,并通过“诉权消耗”理论及“裁判权消耗”理论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其理论架构。
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指就裁判机构已作出生效裁判的同一纠纷,当事人不能再提请裁判机构重新裁判,裁判机构亦不能再行受理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裁判。
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判生效后,针对同一纠纷,当事人的诉权已用尽,裁判机构的裁判权亦消耗完毕。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有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建立稳定的社会生活关系,也符合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价值目标——公正和效益。
如果允许当事人针对同一纠纷反复提起诉讼,不仅会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还会造成裁判机构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增加裁判机构解决民事纠纷的成本,并且,“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1,不符合效益的价值目标。
同时,反复诉讼也会使当事人的合理利益不能及时取得,“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也不符合公正的价值目标。
正基于此,“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都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同一事项上已经经过了一次合法的审判,并且该审判已经确定了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不能再次以同一事项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免重复审判和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该原则适用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对于已经处理过的事项不再理会,以确保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
一、理解:1.防止重复诉讼: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目的是防止同一事项被不断诉讼,重复审判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2.保障法律关系的确定性:经过一次合法的审判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应予以保护,一旦审判作出,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判决结果,不得以同一事项再次起诉。
3.维护司法权威: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司法权威的体现,它确保法院的判决具有最终性和不可撤销性,为法律的权威提供保障。
二、适用:1.同一案件: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同一案件,即当事人在同一事项上已经经过合法的审判,不得再次以同一事项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同一当事人:该原则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在同一案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已经通过法律程序对该案件提起了诉讼,该当事人就不能再次以同一案件为由再次起诉。
3.当事人之间的履行义务: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履行义务应当在一次诉讼中解决,不得以同一履行义务再次起诉。
三、适用的限制:1.异议和申诉程序:当事人对于一次诉讼的判决结果有异议或者需要申诉时,可以在规定的异议和申诉程序中提出,以便对判决结果进行重新审查。
2.法定例外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例外规定,如新发现重大证据、原判决确有错误等情形,可以向法院提起再审或者上诉。
3.法律规定的终本性:我国法律对一些案件有终审判决的规定,即在特定情况下,一审判决即为终审判决,不能再进行再审或者上诉。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它能够有效地防止重复诉讼,保障法律关系的确定性,维护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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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一、引言“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原则。
它对于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高效有着重要的价值和积极的意义。
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得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不同法官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往往理解不一,标准各异,而实践中当事人重新起诉的情况又较复杂,致使不同法院在案件处理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也有损法律的尊严。
因此,有必要就“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中正确把握“一事不再理”原则有所裨益。
文中疏漏之处敬请法律界同仁批评指正。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和法律价值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再诉”,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已提起诉讼的同一纠纷,法律不得再行审理,被告人亦不能请求对自己的同一纠纷要求再行审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或正在诉讼中的案件,再次重新提起起诉。
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
即本案诉讼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之后,就产生既判力,“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
当事人再诉的,法院不得再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不仅是成文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禁止“一事再诉”。
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并通过“诉权消耗”理论及“裁判权消耗”理论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其理论架构。
①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成立后,就不能再次对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
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提出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法成立。
亦即针对同一纠纷,当事人的诉权已用尽,裁判机构的裁判权亦消耗完毕。
这种“既判案件的抗辩”,接近于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的既判力问题。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能够延续至今,并成为近现代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源在于它对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
它反映了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目标:公正与效率。
具体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和执行,对维护民事诉讼法律体系和发挥民事诉讼功能具有三个方面的积极意义和价值:第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和法院权威。
司法是享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依靠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国家的名义运用法律于案件的专门活动。
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案件所做出的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这一评价和结果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任何个人、组织及其他社会力量,包括作出该评价的原法官亦不得擅自变更、撤销或违抗。
如随意变更、撤销或违抗,势必损害法律尊严。
同时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同时也更刺激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不尊重,②从而严重影响法院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和威信,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后果,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不容许的。
第二,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保障诉讼效率,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实践上积极推崇“案结事了”、“息诉止讼”的司法理念。
这一司法理念的精髓实质是要求在确保司法公平正义的前提下,追求司法效率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如果允许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反复提起诉讼,不仅会导致程序上不必要的重复运作,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和诉讼成本,还会造成裁判机构人员、物力、财力等有限资源的浪费,不利于杜绝诉讼积压和诉讼拖延现象。
第三,“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实现程序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从合理性角度说,“一事不再理”原则旨在抑制审判权的任意行使。
法院一旦对一件已由生效裁判加以确定和解决的民事纠纷重新审判,就等于将原已生效的裁判连同产生这一裁判的民事审判过程一起,均加以否定。
因此对一件已由生效裁判处理的案件再次开启审判程序极需慎重进行,否则就会违背程序理性原则。
从公正性角度说,一事不再理原则旨在确保民事审判程序的及时终结,防止审判活动的拖延,反复诉讼会使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因为迟到的正义,也不符合公正的价值目标。
三、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评判标准的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关键是要解决重复起诉的评判标准。
对于这个问题学术界存有较大的分岐,审判实践中,笔者所在的法院立案庭、民事庭、审判监督庭等不同业务庭对此也存在不同看法。
有的学者和法官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也就是说在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后,同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诉讼,这一般被称为“两同”的观点。
也有的学者和法官将“两同”概括为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请求。
还有的学者和法官是从“三同”的角度来审查所谓“一事”,即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或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上述学说均有一定的科学性,但同时又有各自的缺陷和局限性。
同一诉讼,一般只对诉讼系属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所以以同一当事人作为判断标准之一目前在学术界和审判实践业内基本都能接受。
但对于第一种观点所称的另一判断标准“同一案件”,其内涵和外延显得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一般不为业内人士所接受。
第二种观点所称的判断标准之一“诉讼标的”虽然是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所采用的一个概念,但民事诉讼法对何为诉讼标的并没有明确的界定。
在学术界对诉讼标的含义也有旧实体法说、诉讼法说、新实体法说等不同观点,③有的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有的认为诉讼标的由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构成,有的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对法院以裁判确定其某种法律地位或法律效果的请求,还有的认为诉讼标的是指法院审理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等。
由于识别标准不同,导致不同理论在诉的合并与分离、“一事不再理”、诉的追加与变更以及既判力问题上得出不同的结论,容易在实践中造成执法的不确定性,影响法院裁判的公正性。
而第三种观点所称的“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观点,虽为目前法院多数法官所接受,但该判断标准尤其是“同一事实和理由”的表述并不完全符合“一事不再理”的真正含义,因为同一纠纷可能会涉及多个法律事实,当事人也可能就同一纠纷根据需要有选择地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而忽略或回避其他法律事实,但不论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是否同一,其实体主张和诉讼目的是相同的,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评判亦是相同的,法院既判效力的拘束力亦相同。
如果允许当事人以不同的事实就同一纠纷再次起诉,则势必会导致当事人可以不通过上诉、申诉途径寻求矛盾纠纷的司法终局裁判,而是通过对前诉事实进行增加、变更、部分删改等“技术处理”后重新起诉的方式,来拖延案件的生效和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致使案件陷入无休止的诉讼纠缠之中,从而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司法既判力的不确定性,这无疑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初衷和价值取向是背道而驰的。
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评判标准应为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且为同一既判力拘束。
此观点姑且妄称之为“四同”标准。
1、同一当事人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及其相对方。
简单地说,就是原告和被告以及列为本案诉讼中的第三人。
不论该当事人在实体法上是不是与诉讼标的和争议的法律关系有关,只要诉状中明确将其列为原告、被告、第三人,或是经法院追加为原告、被告、第三人,则他就是诉讼当事人。
“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其效力一般不及于本案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对于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仍可以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法律关系和诉讼权益再行起诉。
这是因为,民事诉讼以解决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益冲突为目的,法院的裁判亦以当事人在言辞辩论程序中所主张的内容为基础。
其他人在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不可能有机会在法庭审理的言辞辩论程序中阐明自己的主张,如果将“一事不再理”的效力扩展到拘束未参加诉讼的其他人,是不公平的。
所以“一事不再理”只能作用于在前诉中得到程序保障的当事人以及具有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人,对于没有得到程序保障的其他人不应该也没有必要产生效力。
这里所指的当事人包括在法院已受理案件中的诉(含本诉和反诉)的当事人或法律拟制的与当事人同一的人。
其中法律拟制的与当事人同一的人是指因法律的规定或运行而与原告有密切关系的其它人,如因法人的分立、合并、被注销或自然人的死亡而产生的对原来的当事人具有权利义务继受关系的人,或因合同的转让或标的物的转移等而产生的其它与原来的当事人具有相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等等,这些人往往不是被列在裁判文书上的当事人,但因其在实质上取代了原来的诉讼当事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地位,亦应受原来的裁判的既判力的拘束,如其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受理。
④实践中有人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同一当事人”的评判标准仅适用于原告而不适用于被告,因为被告并没有提起过诉讼,其起诉权不受曾经被诉这一事实的影响。
本人对此不能认同,因为前诉中的被告在诉讼中提出抗辩的事由与前诉原告诉称的事由是同一的,其争议的法律关系和诉讼标的亦是同一的,仅是双方提出的理由和诉讼请求相反而已,同时被告在前诉中还享有反诉的权利,并在反诉中取得原告的诉讼地位,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在前诉中有充分表达和主张的机会,法院在前诉中的裁判也是针对原告、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而作出的,而不仅限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所以被告即便在前诉中未主动行使诉权,但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和法律关系在前诉中已经得到裁决,如果允许被告就前诉原告已主张且法院已裁决的诉讼标的、法律关系重新主张,那么前诉的既判拘束力又如何能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讲,笔者认为,前诉的原告、被告诉讼地位即使发生变更,即前诉的原告变为后诉的被告,前诉的被告变为后诉的原告,亦属“同一当事人”。
2、同一法律关系所谓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所确认,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
它是民法规范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如所有权关系、合同关系、著作权关系、继承关系等等。
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民事诉讼审理的核心,也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民事诉讼活动的本质是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分清是非责任。
法院判决的核心部分,即事实与理由认定部分(“本院认为……”段落)的论述一般就是围绕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是非责任而展开的。
一方面,民事诉讼审理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和诉因有着密切联系,法院在填写案由时往往根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法律关系是区别此诉与彼诉的本质要素;另一方面,审判机关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将直接影响到其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立场以及判决结果,也直接影响到本案的既判效力,所以说法律关系是贯穿整个民事诉讼始末、承前启后的核心问题,也是评判是否重复起诉的重要标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