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台民事案件送达及婚姻家庭的司法实践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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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台民事案件送达及婚姻家庭的司法实践问题初探
作者:方建明发布时间:2009-06-08 11:2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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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大陆方面一直以务实的精神、积极的态度,为解决两岸存在的民事诉讼文书送达难问题做出努力。由于目前人民法院和台湾地区法院在受理互涉民事案件中都面临文书送达的瓶颈问题。为维护涉台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涉台民事案件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促进海峡两岸人员往来和交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3日起施行。《规定》除了对大陆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作出明确规定外,同时对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委托大陆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大陆人民法院如何代为送达的问题,也做了规定。
一、根据《规定》,人民法院送达或者代为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包括哪些?
根据《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送达或者代为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与民事诉讼有关的其他文书。
《规定》对送达或者代为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的范围采用了列举的表述方式,同时还设定了“兜底”条款,以说明送达或者代为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还包括“与民事诉讼有关的其他文书”,以解决列举不能穷尽的问题。其目的就是尽最大努力、以最大的诚意解决两岸法院送达难问题。
二、根据《规定》,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可以采用哪些送达方式?可采用邮寄送达、公告送达、个人送达等方式。
(一) 邮寄送达
大陆《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247条第(6)项规定:“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邮寄送达,应当附有
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可见,大陆对国内民事诉讼的送达以及涉外民事诉讼的送达规定,都以“收到”为送达完成的标志,自受送达人收到文书或推定其收到文书时起,始发生送达的法律效力,并对涉外民事诉讼的送达的特殊情况作了特别的规定。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对邮政(邮寄) 送达分两种情形加以规定:一是以邮政机关送达者,以邮务士(邮差) 为送达人(第124条);二是当事人或代理人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无住(居)所、事务所及营业所者,审判长得命其于一定期间指定送达代收人。如不于所定期间内指定送达代收人而陈明者,法院书记官得将应送达文书,注明该当事人或代理人住(居) 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交付邮政机关,以交付文书时视为送达之时(第133 条) 。台湾的民事诉讼法对邮寄送达采用了以交付给邮政机关为送达完成的“投递”送达制度,以解决受送达人或其代理人在台湾无住(居) 所、事务所或营业所所产生的送达难题。如何处理两岸在邮寄送达上的法律冲突,可以从比较中取两者之长。台湾的投递生效对解决跨两岸的送达问题具有实用性和便捷性。但不利于保护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可参照大陆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适当延长于投递送达后受送达人为某些诉讼法律行为(如提交答辩状或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期间,同时以“投递”之时为送达开始之时计算送达期间。
(二) 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就是将需要送达的法律文书的内容用张贴公告、登报或广播的方法告知有关的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自公告之日起经过一定的时间即视为送达。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7 条规定: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被告,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诉状或传唤,公告期满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将裁判文书公告送达。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6个月的次日起,经过30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发生效力。台湾民事诉讼法也有公示送达的规定,即将应送达的文书,依一定方式公示后,经过一定期间,与实际交付受送达人有同一效力。其民事诉讼第149条规定,对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诉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准为公示送达:应为送达之处所不明者;于有治外法权人之住(居) 所或事务所为送达而无效乾;于外另为送达,不能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或依外交途径办理而无效者;受送达人变更其送达之处所而不向受诉法院陈明,致使应为送达之处所不明者,受诉法院可依职权,命为公示送达。第152条规定,公示送达,自将公告或通知粘贴于牌示处之日起,其登载公报或新闻纸者,自最后登载之日起经20日发生效力;对国外送达为公示送达,经60 日发生效力;依第149条为公示送达后,对同一当事人仍应为公示送达者,自粘贴牌示处之翌日起,发生效力。(三) 个人送达
个人送达即由海峡两岸某一方的法院将法律文书委托给具有一定身份的个人代为送达。这种个人可能是有关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也可能是当事人指定的人,或与当事人关系密切的人。当事人为自然人时,可由当事人的直系亲属送达;当事人为法人时,可委托其在本法域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办事处转交。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8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代理人。受送达人在大陆没有委托代理人的,依据大陆《民事诉讼法》第247 条规定,对在大陆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向受送达人的代理人或受送达人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上述规定即是对“个人送达”的规定。由于涉台案件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规定被参照适用于涉台案件中。受送达人是台湾居民的,对大陆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提出答辩状,可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提出,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对大陆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