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则(一)
我国现行立法关于物权变动的原则
我国现行立法关于物权变动的原则:1.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行为须以法定公示方法进行才能生效的原则。
公示原则要求当事人依法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物权变动,以明确何人取得物权,何人丧失物权,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2.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在变动物权时依法定方式进行了公示,法律就赋予该物权变动具有完全的效力,即使公示有瑕疵,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亦不负返还义务,仍能取得物权。
善意取得的内涵及其构成条件:内涵:是指无权处分其占有物的动产占有人将该物转让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即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构成要件:1.受让人须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 2. 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财产的人 3.转让处分的表标的物须为动产 4. 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占有5.善意受让人取得占有的动产是依所有人的意思合法脱离所有人占有的财产相邻关系:内涵:相邻关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处理原则:兼顾各方利益,互谅互让、互助团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法律特征:1.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主体之间发生,是基于不动产互相连接的情形2.是一种从属的法律关系,它不能单独转让。
案例1:1992年3月,农民某甲与某肉联厂约定:由肉联厂将其所有的两头黄牛宰杀后,净得的牛肉按每千克7元的价格进行结算;牛头、牛皮、牛下水归肉联厂,再由某甲付宰杀费40元。
在宰杀过程中,肉联厂屠宰工人在其中一头牛的下水中发现牛黄70克。
肉联厂将这些牛黄出售,每克40元,共得2800元。
某甲得知此事后,认为牛黄应当归其所有,遂向肉联厂索取卖牛黄所得的2800元价款。
肉联厂认为牛黄在牛下水中,而牛下水按约定是归肉联厂的,因此拒绝给某甲该款。
双方发生纠纷。
[问题]1.两头牛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给了肉联厂?2.牛黄应归谁所有?3、某甲能否要回此2800元?法律上的依据是什么?答:1.牛的所有权没有转移。
浅谈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
浅谈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摘要:随着《物权法》的颁布,關于我国物权变动模式选择的讨论更加激烈,本文以解释学的方法对《物权法》的条文进行分析,欲达到对我国《物权法》所选择的物权变动模式进行准确的判断与合理的解释。
由于《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模式规定的不完善,在对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进行定位的时候必须结合其他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得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以相对的债权意思主义为辅的结论。
最后,将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进一步分析我国此物权变动模式选择的正当性。
关键词:物权变动模式;物权法;债权形式主义一、数派之争源于《物权法》条文规定之模糊我国《物权法》中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的主要条文有:《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
对于《物权法》的这些规定,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在通读《物权法》条文之后,令人费解的是真的没有那么一个条文明确规定了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的选择。
主流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从何而来?《法国民法典》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其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
”从这一条文中我们可以明确的分析出法国的物权变动模式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的意志要素源于债权合同,这又明确了形式要素的意思主义。
当然其公示是有着对抗效力的,这在其条文中也可以明确。
转而看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多澄清的是公示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而基本闭口不谈物权变动的意志要素方面,而学者们在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确定上无不涉及意志要素,这里的意志要素显然不是从物权法的法条中直接得出的,而是学者们基于不同的角度作出的不同理解。
法律规定物权变动(3篇)
第1篇物权变动,是指物权主体和物权内容发生变化的法律事实。
在我国,物权变动是物权法中的重要内容,对于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我国法律规定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类型、条件和效力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1. 公开原则公开原则是指物权变动应当依法进行,并予以公示。
这一原则旨在保护交易安全,防止善意第三人遭受损失。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变动应当依法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 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指物权变动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
在物权变动中,当事人之间应当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权利。
3. 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物权变动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欺诈、胁迫等行为。
这一原则旨在维护社会诚信,保障交易安全。
三、物权变动的类型1. 物权的取得物权的取得是指权利人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物权。
根据取得方式的不同,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1)原始取得原始取得是指权利人通过法律规定的非因他人权利而取得物权。
如先占、添附、拾得遗失物等。
(2)继受取得继受取得是指权利人通过继承、赠与、买卖等方式从他人处取得物权。
2. 物权的丧失物权的丧失是指权利人因法定事由而失去物权。
如抛弃、抵押、质权实现等。
3. 物权的变更物权的变更是指物权的内容发生变化。
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内容变更。
四、物权变动的条件1. 合法性物权变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如买卖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2. 公平性物权变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如赠与合同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
3. 自愿性物权变动应当基于当事人自愿,不得强迫他人进行物权变动。
4. 公示性物权变动应当依法进行公示,未经公示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物权变动的效力1. 物权变动对当事人之间的效力物权变动对当事人之间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之间因物权变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因物权变动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物权变动规则
物权变动规则物权变动规则是指在物权关系中,所有权人与他人之间的权益转移的规定。
物权是指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物权变动规则对于维护公平正义、保护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将从不同角度介绍物权变动规则的相关内容。
一、物权变动的方式物权变动的方式包括出让、继承、赠与、交换、合并等多种形式。
其中,出让是指所有权人将物权转移给他人,并以约定的价款作为对价;继承是指根据法定继承顺序,将物权转移给继承人;赠与是指所有权人无偿将物权转移给他人;交换是指双方相互转让各自的物权;合并是指将多个物权合并为一个物权。
二、物权变动的要件物权变动需要满足以下要件:合法的物权标的、成立物权的法定形式、合法的变动事由和合法的变动方式。
合法的物权标的是指物权的客体必须是合法的物,不能是违法物品;成立物权的法定形式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必须采取特定的形式才能成立物权;合法的变动事由是指物权变动必须有合法的事由,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合法的变动方式是指物权变动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
三、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变动的效力包括相对效力和绝对效力。
相对效力是指物权变动对于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但对第三人无效;绝对效力是指物权变动对于任何第三人都具有效力。
绝对效力的原则是物权优先,即在同一物上存在多个物权时,后取得的物权优先于先取得的物权。
四、物权变动的登记物权变动在一些情况下需要进行登记。
登记是指将物权变动事项登记在物权登记机关的簿册上,以公示和证明物权的变动情况。
物权变动登记的目的是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使其能够获得优先权和善意取得权。
五、物权变动的保护在物权变动过程中,为了保护权益,法律对于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善意取得、保护期限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例如,物权变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无效;登记可以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增加善意取得的可能性;善意取得可以保护善意买受人的权益;保护期限可以保护买受人的权益不受侵害。
总结起来,物权变动规则是对物权转移的规定,包括变动的方式、要件、效力、登记和保护等方面。
浅论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
浅论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一、引言关于物权变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9 条表述为“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实质上,物权的变动就是人与人之间关于物权客体的归属和支配法律关系的变化,它是民事权利变更的一个具体现象,是物权法律关系运动的基本形式。
物权变动模式,是指民事立法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由于各国法律在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规定和要求上各不相同,因此产生了与之对应的各种不同的物权变动的模式。
事实上,物权变动模式是构成整个物权法的基础和框架, 一个丰富完善的物权法体系正是循着物权变动模式的脉络充分展开而建立起来的。
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即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二是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
社会生活实践中最具重要性和复杂性的物权变动是第一类即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不同国家差异很大;而依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引起的物权变动,如依法院判决、法律的规定、政府指令、继承、事实行为、取得时效等可以发生物权变动,各国民法的规定则比较一致。
因此,本文着重讨论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模式。
又由于我国继受的是大陆法系的传统,所以本文只讨论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并就其优劣及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进行评析。
二、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的物权变动模式前已述及,物权变动模式就是指民事立法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
对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公示的要求这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形成了各国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
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已经生效的民法立法体例上,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则大致有三种学说,即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
(一)债权意思主义债权意思主义,指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仅须依当事人的合意,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以任何物质形式的作成为必要。
债权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为代表。
法国民法认为,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仅受其基础关系债权行为的影响,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勿须践行一定的形式。
司考物权法考点精析物权变动原则及公示方法
司考物权法考点精析:物权变动原则及公示方法、考点说明《物权法》首次规定了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制度,强调了动产交付的方式。
、理论分析物权变动的原则:(一)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二)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 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法律教育网原创保护交易安全。
法律教育网版权所有公示原则在于使人“知”,公信原则在于使人“信”。
公示方法,以登记和交付分别作为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同时, 登记和交付分别作为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
三、例题解析[例题]张先生夫妇拥有一套四合院,院内有间房屋。
年,张先生以自已名义为间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
年后,经公证处公证,张先生夫妇自愿将间南房赠与了女儿张平。
但张平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此房,也没有到国家有关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年,张先生的妻子病故。
此后不久,张先生将四合院内的所有房屋,包括曾经公证赠与女儿的南房,全部赠与了儿子张丰的女儿张小小,此事经过了公证,张丰还以女儿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自此,张先生与张丰一家在四合院内居住。
年,张先生的女儿张平将张先生、张丰告至法院,要求确认南房归自己所有,二人腾退房屋。
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张平主张南房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其虽接受赠与,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张先生将间房屋全都赠与给张小小的行为是部分有效的•张平可以请求张某返还自己继承母亲遗产所应得的房屋.张先生将间房屋全都赠与张小小的行为有效,并且及时办理了房产的过户手续,所以张小小应取得全部房屋的所有权[ 解析] 本题主要考查的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公示的效力,以及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的性质。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内容提要”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物权法始终的、反映物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最根本规则。
它是研究、制定、适用物权法的出发点。
由于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法仍然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物权是对于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绝对、排他的法律属性。
因此,从立法技术上考虑,我国物权法仍需以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法定主义、物权优先效力、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和公信为其基本原则,仍应以这些基本原则为其体系结构之支柱。
唯有如此,我国物权法才能对现实的财产交配关系进行准确、有效的调整。
“关键词”物权法/公示原则/ 公信原则一、物权法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在人们的日常用法中,物权法有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涵义。
广义的物权法即实质意义的物权法,凡是调整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都是广义的物权法,因此不仅民法物权编包括在内,其他如《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中有关物权的规定都属于物权法;狭义的物权法即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专指民法中的物权编而言。
本文所论述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就狭义的物权法展开的,但这些基本原则对于广义的物权法仍具有指导意义。
物权法调整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较之民法的其他部分,它更为直接地反映着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
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的社会生产总过程中,物权法确认着生产和交换的前提,体现了分配的结果,并且也决定着消费的范围。
所以,物权法对一个社会的经济、政治有着深远的影响。
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财产问题从来就随着工业发展的不同阶段而成为这个或那个阶级的切身问题。
”〔1〕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完备的《物权法》,有关物权的规定只是散见于众多的法律之中,但我国立法机关已展开物权法的制定工作。
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摘要:物权变动,指物权的发生、内容变更和消灭。
我国物权法规定一般动产的变动以交付为准,不经交付不发生动产物权变动。
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权做了较详细的规定,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超前意识。
关键词:物权变动交付登记一、物权变动概念辨析物权变动,指物权的发生、内容变更和消灭。
此定义是就物权自身而言,当由物权主体观之,则物权变动表现为物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
物权的发生,是指民事主体依法设立新的物权,也称为物权的设立、物权的取得。
实质上是物权与特定主体相结合。
物权的取得包括物权的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物权的变更,指狭义的物权变更,即仅指物权的客体与内容的变更。
物权的消灭,就物权人方面观察,为物权的丧失,即物权与其主体分离。
二、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研究(一)一般动产我国物权法规定一般动产的变动以交付为准,不经交付不发生动产物权变动。
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双方有转移动产物权的合同,合同成立生效时动产物权不一定发生变动,交付的完成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标志。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交付方式有四种,分别是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
(二)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说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的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以交付为标志,这遵守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
对于第三人来说物权变动以登记为标志,这是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不同的地方。
(三)权利质权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权做了较详细的规定,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超前意识。
根据法律规定,权利质权的出质要订立书面合同,而普通动产的出质没有规定要订立书面合同,法律对权利质权的规定较为严格,其着眼点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其次需要注意的是,没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要在有关部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均需登记设立,这也是法律规定的不同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地方。
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
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人正在占有该物的,只需要有关于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即为足够。
”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使得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同时也使得物权变动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
这种立法例的优点在于可以使法律关系明确,有助于法律的适用。
同时,能够很好的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迅速,并有利于减少举证困难。
但是,这种立法例最大的缺点就在于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在原因行为有瑕疵的时候,买受人仍旧能获得所有权。
3、以《瑞士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的折衷主义这种立法模式介于上述的两种做法之间。
一方面,它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另一方面,它又认为仅依债权行为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必须有登记或交付等形式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如《奥地利民法典》在否认物权行为这一点上,与《法国民法典》相同,但依该法典地380条、第424条和第425条的规定除债权契约外,还需交付或登记等形式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这种立法模式,避免了债权意思主义使物权内容被架空的危险,又回避了物权行为理论不利于保护出卖人利益的缺陷,符合实用和功利的要求。
但是,它也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两者的缺陷,交易过程不如“公示对抗主义”简便,同时理论分析上也没有物权行为逻辑严谨。
二、我国物权变动理论分析物权法出台之前,通过对我国民法体系中关于物权变动规则分析,很容易看出我国采取的是一种类似又不同于折衷主义①的立法模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担保法》第41条关于不动产和准不动产的抵押规定为:“当事人依本法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 第43条关于动产抵押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长期以来,担保法第41、43条规定是对物权变动的一种误解,即为了强调登记的效力,而将登记与交易本身的效力联系在一起。
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一、引言物权是指人们对于物质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在我国,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关系发生变化的情况,包括所有权的转移、物权的限制与消灭等。
为了保护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明确了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本文将深入探讨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及其适用情况。
二、我国物权的性质与特点在开始讨论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之前,有必要先了解我国物权的性质与特点。
我国物权的性质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1.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利,具有排他性和继承性;2.物权是一种法定的、独立的、完整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3.物权是一种相对稳定的权利,一旦形成,容易保持长期稳定。
三、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基于法律规定的区分原则基于法律规定的区分原则是指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对物权变动进行分类和区分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我国物权变动可以分为合法的和非法的两种情况。
其中,合法的物权变动包括:依法转让、继承、赠与等;非法的物权变动包括:违法占有、虚假登记等。
2. 基于物权变动的性质的区分原则基于物权变动的性质的区分原则是指根据物权变动的性质对其进行分类和区分的原则。
根据物权变动的性质,可以将其分为以下几种情况:转移、限制和消灭。
转移的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所有者将其物权转让给他人的情况。
转移可以通过买卖、交换、捐赠等方式进行。
在转移的物权变动中,原物权的所有者将其物权完全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了新的物权。
(2)限制的物权变动限制的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所有者对其物权进行限制的情况。
限制可以通过设立质权、抵押权等方式实现。
在限制的物权变动中,原物权的所有者并没有完全失去其物权,但其物权受到了限制。
(3)消灭的物权变动消灭的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所有者失去其物权的情况。
消灭可以通过放弃、抛弃等方式实现。
在消灭的物权变动中,原物权的所有者完全失去了其物权。
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研究
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研究作者:何欢来源:《卷宗》2018年第34期摘要:随着国家法律体系不断地发展,我国目前的立法体系趋于完善,不仅仅规范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也让我们有所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为了维护国家的经济健康发展与市场交易的稳健运营,以用来确保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使物权的发生、转移、变更和消灭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可观利益。
在物权法中物权变动是其一项基本观点,根本来说物权变动是一种民事法律效果。
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凸显出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完全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的自治原则,体现了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研究,因此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研究要依据我国的法律现状与我国的现实状况。
关键词:物权法;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区分原则;公信原则1 物权法的立法思维我国经济发展中市场交易的根本目的都是权利人为了取得标的物的物权以及权利人对于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有这样双方当事人的一方才享有对物的使用与处分,因此在市场交易中物权变动是维护绿色市场交易的重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立法的根本原因在于保障人民生活维护社会经济的发展并且在不断的发展中逐渐适应市场经济,所以物权法的制定属于发展经济的一个大纲,而依据大纲对每个具体内容进行细分,物权变动便是物权的发生、转移、变更和消灭问题,从而促进经济发展。
物权法最初起草之时我国并未研究关于物权变动的内容,二零零七年三月十六日物权法颁布之时其中也未对物权变动有所规定,根据物权法起草草案可看出,当时我国法学界的专家们普遍对于继受取得和原始取得有深入的了解与研究,因此物权变动理论没有充分展开。
这一理论依据来源于认为物权变动在物权法上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在债权合同中合同的履行是物权变动的对应结果,因此物权变动的结果完全是取决于债权的,我们不难看出在这样的理论主张中,当权利人与第三人交易时交易安全是无所保障的。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逐渐发展与社会实际情况和法律的适用,法律的制定者就发现了其中存在的问题,后来我国建立了“善意取得”的理论研究观点,相对于之前的法律制度来说,善意取得的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对交易安全的问题提高了保护措施,它需要第三人的抗辩权有一定成就。
物权变动有哪些原则
通说认为,物权变动的原则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公示是物权变动的具体方法之抽象,公信是物权变动的具体效力之抽象。
1、公示原则公示是物权变动时,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法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物权具有主体上的对世性和效力上的排他性,这就决定了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将物权变动的事实进行公开,以让第三人知悉物权变动的事实,保证交易安全。
根据物权法原理以及中国《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有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两种。
一般来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但中国《物权法》对上述两种公示方法作出规定外,还作出了关于物权变动效力发生的其他规定。
其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其二,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其三,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其四,上述三种情况下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2、公信原则公信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即使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的效果。
根据这一原则,物权的公示方法具有公信力,只要物权的变动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就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公信原则的一个最大特点就是让物权秩序稳定,不管事实上的真实物权人是谁,只要是合法的公示程序即认定为法律物权,带有明显的“拟制”色彩。
所以,有学者指出,公示原则要求各种公示方式必须准确反映物权变动的结果,以使社会公众了解物权变动的实际情况,但公信原则并不要求这一点。
应该说,不管是公示原则还是公信原则,设立的初衷都是为维护交易安全。
公示原则之功能主要是将物权变动的事实公开,让第三人“知晓”;公信原则之功能则是让物权变动的事实产生效力,让第三人“信赖”。
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doc
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doc物权是指对一定物件的支配和占有权利,是民法中的重要概念。
物权是民法基本制度之一,其中规定了物权的取得、内容和变动等方面的规则。
在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
下面本人将对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进行简要介绍。
一、物权变动的概念物权变动是指在物权关系中,权利人的权利变更所引起的权利关系的变动。
在物权法中,权利人的权利变动有多种形式,如物权的取得、转让、设立、变更、消灭等。
二、物权变动的种类及规则(一)物权的取得物权的取得是指权利人通过合法途径对某个物体取得支配权利。
物权的取得方式有多种,如法律规定、占有、让与、继承、公示和管辖等。
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物权取得时,权利人对该物的新价值和既有利益,应当一并取得,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物权的转让是指权利人通过合法途径将其拥有的某个物的支配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在我国物权法中,物权的转让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转让合同的成立:物权转让的基本依据是《合同法》,为了保证其合法有效,必须按照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缔结转让合同。
2、转让的方式:物权的转让方式主要包括协议转让和公证转让两种方式。
对于不动产和汽车等大型物品,一般采用公证转让的方式。
3、转让的效力:物权转让是从成交时生效的,但对不动产、动产和土地使用权等物权的转让要在登记机构登记以后方能生效。
物权的设立是指权利人在某个物上同时设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益,这些权益在法律上同等地附于一个物上。
在我国物权法中,设立物权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权利必须在同一个物上;二是权利的设立必须是经过法律程序的;三是设立的权利必须是合法的。
物权的变更是指权利人在支配权的范围内,对其原有权利方式进行的调整。
物权的变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2、物权的限制:指权利人对其所拥有的物权的支配范围进行限制或禁止的行为。
3、物权的义务:指权利人在行使物权时,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摘要:物权法是确认财产、利用财产和保护财产的基本民事法律,它是在尽可能的协调各方意见,兼顾双方利益的前提下提出的,物权变动规则是《物权法》中的重要问题,他的确立对我国物权法及其实践有着重要意义。
本文分析了物权变动模式的概念,重点阐述了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还提出了我国应采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理由。
关键词:物权变动法律逻辑法律调控一、物权变动模式概述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移转、变更和消灭。
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物权时刻处于变动中,因此应有确定和稳定的法律、法规规定财产归谁所有,归谁支配,如何支配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可被支配和处分。
通过对物权的立法,确立物权变动的规则,规范权利主体设立、变更以及消灭物权的法律行为,从而调整权利主体之间物权关系的设立、变更以及消灭。
一旦发生物权纠纷,法院通过物权变动规则,确认物权规属,从而解决纠纷,以保证财产交易的正常进行,交易的结果也能得到保障。
物权变动模式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论价值在于,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和构建不仅涉及物权变动当事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这一选择将在很大程度上为民法诸多相关问题的制度设计以及民法的体系构建奠定逻辑上的前提和理论上的基础。
物权变动模式与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公示公信的等一系列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只有物权变动模式定位科学,才能使民法体系表现出制度间的和谐与理论逻辑的自洽。
物权变动模式的实践价值在于,它直接决定了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分配关系,也直接决定了其对交易中的第三人的态度,影响交易中物的归属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物权变动模式的比较目前,世界上有三种最重要的物权变动模式:(1) 以德国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
按照此种主义,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除需要有买卖契约、登记和交付外,还需要当事人就标的物的所有权的移转达成一个独立于买卖契约之外的合意。
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上)
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上)内容提要: 将物权变动的规则纳入物权法总则并设立系统的制度,是我国物权法立法体系的一项创造。
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规则的创制,反映了市场经济的需要,贯彻了民法社会意思自治的原则,体现了法律行为理论的要求,纠正了先前我国民法立法和学界关于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同时生效或者不生效的规则和法理。
物权变动主要的规则是公示原则、区分原则等,而支持这些原则的,是物权行为理论,而不是行政授权、行政确权或者事实行为。
大总则”,其中物权变动的规则占据核心的位置。
这一点是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物权立法所没有的。
从市场交易的典型形式即买卖的角度看,人们从事买卖首先会订立合同,但是订立合同并不是交易的目的,而取得标的物以及标的物上的所有权才是买卖的目的。
物权变动规则要解决的,其实就是类似于买卖中所有权发生变动这样的核心问题。
物权法在这一部分立法规则中,纠正了我国先前法学理论和立法上的失误。
因此,不论是从法学发展的角度,还是从准确掌握立法规则以便更好地进行司法的角度看,都应该认真解读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则。
一、立法的思维逻辑和体系结构物权法起草之初,我国法学界对于物权变动的法学理论研究尚未充分展开,法学界比较了解的理论是传来取得(继受取得)和原始取得的理论。
这一理论的要点是:物权变动并不存在物权法上的法律根据,而是债权合同履行的必然结果,因此物权变动的生效或者无效,完全取决于债权意义上的原因行为;如果债权意义的原因行为被撤销,则物权变动随之也被撤销,即使物权已经被第三人取得,原则上原所有权人也可以提起“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甚至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这一权利。
这样,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基本上没有保障。
后来为弥补这一缺陷所建立的“善意取得”理论,在本质上也无法解决这里的问题,因为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享有的保有其物权取得的权利只是抗辩权。
该项抗辩的提起,意味着第三人自负举证责任,而且该举证责任与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无关。
试论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试论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一、对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一般看法物权变动,就是物权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运动状态的总称,也就是物权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
从权利主体方面而言,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人对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
物权的变动,实质上就是物权法律关系的变动,那么物权变动的原因就是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而物权变动的原因又是多种多样的,可能是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也可能是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
但是在任何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中,都必然存在着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即原因性的事实(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债权法上的合同)和结果性的事实(真正引起物权变动的事实)。
也就是说,合同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它的成立和生效应以《债权法》和《合同法》为判断标准,这也就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
而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占有交付时生效,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这就不难看出,依法成立的合同也许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正如我国《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见,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指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债权行为)与物权变动的结果的不同,应该作为两个事实来对待,正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第7条规定:“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该条是对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的确认,在此建议稿中并把该原则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这与采取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的德国民法上的“区分原则”是有区别的。
“区分原则,又称分离原则或者物权行为独立性原则,是指引起债权债务后果的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在体系上的分离。
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一)区分原则的概念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和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
这就是《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规定的基本精神。
这一原则来源于德国法,他们认为,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与所有权的转移之间的区分,并不是人为的拟制,而是客观的事实。
无论物权变动的原因是什么,原因的成立与物权的变动都不是一个法律事实,而是区分为两个法律事实。
在原因行为中,当事人享受债权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债权法上的义务;而在结果行为中,当事人完成物权的变动,使得物权能够发生排他性的后果。
区分原则的关键问题,是债法上的意思表示不能引起物权法上的变动,必须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加以变动,才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二)区分原则的基本含义采用区分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第一,在物权变动上,区分原则所要区分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即处分行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债法上的意思表示即债权行为,它不一定引起物权变动的结果,理由是原因行为发生时,物的处分行为还不存在,将来有可能不成就,但是无论如何债权意思表示即合同是成立的。
第二,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成立,不以物权的变动为必要要件,而是以该债权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予以判断,不能以物权的变动是否成立为标准判断。
因此,登记行为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是物权的公示要件。
合同生效要件取决于《合同法》的规定,登记并不表明合同生效。
第三,物权的变动以公示为基本表征,由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即以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基础关系或者原因关系的成立生效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要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必须进行物权变动的公示。
物权变动的成就只能是在物权变动的公示之时。
如果合同生效而未发生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则权利人取得的就只是享有请求交付的权利,即债权法上的权利,而没有取得对物的支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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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则(一)
摘要:我国物权法的立法已经进入了一个关键的时期,而物权变动始终是物权法立法中一个重要的问题。
物权变动包括动产物权的变动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本文将通过对我国物权理论以及立法现状的研究,探讨我国物权法立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构建。
关键词: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
一、物权变动理论的比较分析
物权变动就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由于物权是对物直接进行支配的权利,并且具有优先权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所以民法上对于物权的变动必须规定一定的变动规则,使得民事生活能够顺利进行。
物权变动的原因很多,各国民法规定得比较一致,如依法院判决、法律的规定、政府指令、继承、事实行为、取得时效等均可以发生物权变动,但是最重要的是民事法律行为。
关于物权变动原因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立法例上有不同的做法。
1、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意思主义
该立法例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存在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物权行为的存在,而交付和登记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
例如《依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其标的物及价金达成合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转向买受人。
由于合意是当事人之间的内部行为,不易被外人所知晓,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法国民法典》同时规定对于不动产以登记,动产以交付为对于第三人发生效力的要件,但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任何影响。
法国的这种立法模式为日本所接受,《日本民法典》176条:“物权的设立及移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
这种以“公示对抗主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变动“债权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的优点就在于有利于简化交易的过程,易于为普通老百姓所接受,并充分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志。
但是其缺点在于使物权变动在实际上被架空,转移的物权会处于有名无实的地位。
例如,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所有权移转,但是没有交付或登记,此时,买方将所有权再次出让,则第三人获得所有权,那么原买受人的所有权被架空。
2、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形式主义
该立法例认为,债权合同仅发生以物权产生、变更和消灭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而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存在一个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
《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为了让与土地所有权、为了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了让与此种权利或对此种权利再设定其他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对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将权利变更登记入土地登记簿册。
这种立法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进行了区分,并将该物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依据,而不追究其原因行为。
第921条:“为转让动产的所有权,所有人必须将该物交付给取得人,并且所有人和取得人必须达成关于所有权应移转的合意。
取得人正在占有该物的,只需要有关于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即为足够。
”
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使得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同时也使得物权变动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
这种立法例的优点在于可以使法律关系明确,有助于法律的适用。
同时,能够很好的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迅速,并有利于减少举证困难。
但是,这种立法例最大的缺点就在于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在原因行为有瑕疵的时候,买受人仍旧能获得所有权。
3、以《瑞士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的折衷主义
这种立法模式介于上述的两种做法之间。
一方面,它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另一方面,它又认为仅依债权行为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必须有登记或交付等形式才能
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如《奥地利民法典》在否认物权行为这一点上,与《法国民法典》相同,但依该法典地380条、第424条和第425条的规定除债权契约外,还需交付或登记等形式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这种立法模式,避免了债权意思主义使物权内容被架空的危险,又回避了物权行为理论不利于保护出卖人利益的缺陷,符合实用和功利的要求。
但是,它也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两者的缺陷,交易过程不如“公示对抗主义”简便,同时理论分析上也没有物权行为逻辑严谨。
二、我国目前物权变动理论分析
在物权法出台之前,通过对我国民法体系中关于物权变动规则分析,很容易看出我国采取的是一种相当于折衷主义的立法模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担保法》41条关于不动产和准不动产的抵押规定为:“当事人依本法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43条关于动产抵押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等等。
我国的这种立法模式,一方面认为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承认物权行为;同时又认为仅有物权变动的意思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必须经过登记或交付,也就是公示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动产抵押上,我国民法规范采取的却是登记对抗主义。
总体说来,我国民法现有规范关于物权变动采取的变动规则是从实用的角度出发,但是却缺乏理论和制度上的逻辑性。
我国目前正在讨论中的《物权法草案》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和动产质权的设立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八条规定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等等。
物权法草案采取的立法模式大体上是继承了我国民法原有的立法模式,采取的是折衷主义,不动产的公示为登记,动产的公示为交付,经过公示后,物权才能发生变动的效果。
由于准不动产的价值大小不一,对其无论是以登记为公示方式还是以交付为公示方式,都不能完全符合社会经济流转关于交易安全和迅速的要求,所以对于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物权法草案以交付为物权发生变动的要件,以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三、在我国现行理论及实践框架下构件物权变动规则以及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的思考
物权变动不管采取的是哪一种立法模式,其最重要的效果就是能够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迅速,要维护交易安全和迅速,关键在于能够在保护交易时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同时,兼顾交易双方的交易公平。
法国式的“公示对抗主义”偏重于交易的迅速,但是却是以不安全的交易为代价的,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法国的动产与不动产都使用的是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在我国现在市场经济民事法律体系下,显然是不能对动产交易和不动产交易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德国式的“形式主义”立法,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只要物权行为一经设定,物权就告移转。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使得在原因行为有瑕疵的时候,如债权合同被撤销或者无效的时候,物权的权属状况仍不改变,卖方只能够依照不当得利向买方行使请求权。
但是,物权行为无因性却能够很好的保障第三人的利益,符合交易迅速的要求,第三人再向买方交易的时候,只要求买方的物权符合法定公示的要求,而不必担心其物权原因是否有瑕疵。
我国采取的是相当于折衷主义模式,我国的物权法理论的主流并不赞同物权行为无因性,当债权合同因为瑕疵被撤销或无效后,卖方可以以物上请求权向买方请求返还,这样更有利于保护买卖双方的利益。
这种折衷主义模式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是承认了物权行为的客观性,但是我
国的物权法理论为了避免无因性对出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否定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本人认为,我国的这种立法模式有利于保护交易中第三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但是,应当从理论上对它进行完善,并从形式上构建逻辑严明的立法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