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的判定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法律责任
浅析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的法律责任摘要:网络技术发展的突飞猛进给我国立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直接的或间接的侵害权利人利益行为。
本文分析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信息暂时存储和在作品传播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侵权责任认定、责任承担和责任限制。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法律责任;责任限制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11-0213-01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概念在实务中,很多人常常混淆网络服务商与网络服务提供商。
网络服务商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
网络服务提供商是提供网络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或组织,其基本功能是按用户的选择提供信息储存、传输等中介服务,而它本身并不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
isp 大致可以分为基础设施运营商,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iap),网络平台服务提供(ipp),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icp),其中iap 和ipp 合起来又称为网络在线服务提供商(isp)。
二、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认定的法理依据从法律理论上看,可以从过错推定,控制损害结果,营业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等方面来确定依据。
1.过错责任原则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对过错曾作过这样的表述:“不是损害而是过错使侵害者负有赔偿责任。
”在我国,法学界对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之一是毫无疑问的。
在版权侵权行为中,isp的侵权行为虽然在表现形式上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较大的区别,但其侵权行为的实质却是相同的,即都是在没有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过错侵害了他人依法享有的版权。
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isp违反的是不得侵害他人版权的义务;而在过失侵权的情况下,isp违反的是其所尽的注意的义务。
因此,在网络时代,过错仍然是追究加害人版权侵权责任的根本原因之一。
2.控制损害结果理论从损害结果控制理论来说,在网络时代,技术性更新、升级的速度惊人,一般用户根本不会使用,即使发现了问题也未必能解决。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最近几十年你如果问别人发展的最快的是什么,我想大家都会不约而同的说出网络这一概念。
但是如此发达的网络也带来了很多的问题,很多网络规章制度没有得到完善。
下面就让为大家带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具有一定的过错,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都构成网络侵权行为,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都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例如自己发布信息,抄袭、剽窃他人著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在网站上发表他人作品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种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也都是自己承担责任,与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都不相同。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两种连带责任规则:1、通知消除规则通知消除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的一个规则。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也有的将其叫做通知与取下规则。
如何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
如何认定信息⽹络传播权侵权⾏为如何认定信息⽹络传播权侵权⾏为,关于这个问题,店铺⼩编为你整理了以下资料,如果你想知道“如何认定信息⽹络传播权侵权⾏为”这个问题,请跟着⼩编⼀起往下看吧,说不定会对你有所帮助呢,跟上店铺⼩编的步伐⼀起往下看看吧。
⼀、关于帮助侵权⾏为的认定信息⽹络传播权领域中的帮助侵权⾏为,是指⽹络服务提供者虽未直接实施侵权他⼈信息⽹络传播权的⾏为,但其为直接实施侵权⾏为的⼈提供特定的帮助⾏为。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络⽤户利⽤⽹络服务侵害信息⽹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提供技术⽀持等帮助⾏为的,⼈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为。
⼈民法院应当根据⽹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该过错包括对于⽹络⽤户侵害信息⽹络传播权⾏为的明知或应知。
认定⽹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的综合考虑因素包括了传播的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以及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形。
⼆、关于不同帮助侵权⾏为⼈间的责任承担《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虽规定帮助侵权⾏为⼈应与直接实施侵权⾏为的⼈共同承担责任,但未就不同的帮助侵权⾏为⼈间如何承担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从帮助侵权⾏为是指⽹络服务提供者对直接侵权⾏为⼈所提供的帮助⾏为这⼀基本概念来看,帮助侵权⾏为就不应包括⽹络服务提供者对构成帮助侵权⾏为的另⼀⽹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帮助⾏为。
不同的帮助侵权⾏为间可能存在牵连关联,但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仍属分别独⽴的帮助侵权⾏为,理应各⾃承担相应责任。
且在某⼀⽹络服务提供者已因其帮助侵权⾏为⽽被⼈民法院判令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下。
如果再要求其对另⼀⽹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侵权⾏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加重其注意义务,⽽且也⽆法律依据。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八:网络侵权责任红旗原则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八:网络侵权责任红旗原则第1197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红旗原则”最早出现在美国1998年《版权法(修正案)》中,即如果侵犯著作权(主要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得视而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为由来推脱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1]。
“红旗原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对非常明显的侵权内容或链接采取不闻不问的“鸵鸟政策”。
[2]否则,就应认定主观上具有过错,不再享受“避风港原则”所谓“通知加删除”免责条款的庇护,而需对用户或者第三方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我国法律上关于“红旗原则”的规定,最早见诸于2000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法释〔2000〕48号,以下简称《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解释》),《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解释》第5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2013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第(三)项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线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的单位,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网站服务提供商等。
由于网络服务的特殊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也有其特殊性。
以下将从侵权行为认定、免责条款、违法处理等几个方面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一、侵权行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若想要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首先需要证明自己并没有过错,即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包括三种情况:(一)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服务范畴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如在网站上转载他人的文章,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照片、音乐等,便构成侵权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直接侵权的全部责任。
(三)未尽到审慎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并没有实施直接或间接侵权行为,但未尽到审慎义务,而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例如网站未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或未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保护用户隐私,或未对网站用户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查等,都可能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免责条款为规避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网站或服务条款中通常会设置免责条款,即对不可抗力、第三方行为等情形进行免责。
这些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关系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免责条款虽然可以约定,但面对侵权行为的情形,仅仅依靠免责条款是不准确的。
也就是说,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法院在认定过程中不会对免责条款予以绝对的尊重,而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认定。
三、违法处理当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发现了他人或用户的侵权行为,应该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否则将会面临违法处理的风险。
具体措施包括:一旦发现有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第一时间将侵权内容从其服务平台上删除,以避免继续传播和扩散。
(二)通知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现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应及时向权利人发出通知,告知其权利被侵犯的情况,并在删除侵权内容后将通知结果告知权利人。
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问题探讨
的 概念 和 范围 ,并 没用 一个统 一 的说 法 。有学 者主 张狭 义 的概 I A P ) , 是指 为信 息传 播提 供光 缆 、 路 由、 交换机 、 主 干 网络等 各种
念 ,我 国研 究 网络知 识产 权法 的薛 虹 教授 就是 狭义 概念 的支 持 基 础技 术设 施和 网络 接入 服 务、 网络 基础 服务 的主体 。 服务者 起
议。 目前 存在 三种 观点 : 过错 责任 原则 、 无过 错责 任原 则0 和过错
关 于网络 服务提 供者 的分类 , 在我 国学术 界 的观 点更是 众说 推定 原则 。根 据我 国 《 信 息 网络 传播权 保护 条例》 第2 O 条、 第2 l
纷纭 , 有二元 说0 、 三 元说 0 、 四元 说0 、 六元 说0 等观 点 。但 这 四种
者, 她 主张 网络服 务提 供者 仅指 在线服 务 提供 者 ( O n l i n e S e r v i c e 到传输 管道 的作用 , 按用户 的选 择提供通 道 , 不对 信息 进行筛 选 、 P r o v i d e r , 简称 O S P ) , 是为 各类 开放性 网络 提供 信息 传播 中介服 编 辑 , 但 作为信 息 网络 传播 的 中枢 , 有时会 发生 “ 缓存” 现象, 此 服
自己制 作 、 搜 集的信 息等 , 0 即“ 凡是 以互 联 网为基 础提 供服 务的
个人 、 经 济组织 或其 他单位 , 都可 以成为 网络服 务提 供者 。 ” 。 笔者
赞 同广 义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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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 网络版 权侵权 的归 责原则 , 学术 界和司法 实践 中 尚存 争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_吴汉东
网络著作权侵害行为及其责任分担, 是侵权责任法与著作权法共同关注的问题。对此, 学者从不同 角度做出过阐述。知识产权学者王迁、 王 凌 红 以《信 息 网络 传 播 权 保 护 条例 》 为对 象, 借助美国判例法 的资 料 , 较早对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提出了自己 的 理论 分 析 框架。 近 期, 民 法 学 家 张新 宝、 杨 立 新教授 《侵权责任法》 第 36 条为基础, 运用民法 解 释 论 的 方 法, 着力 阐 述 了 网络 侵 权 责任 制 度 的立 等则以我国
① 在此, 法精神和法律适用。 笔者不揣浅陋, 拟以民法学 理论为 基 础, 以现 行法律 规 定为 依 据, 以著作权 相关判例为资料, 对网络侵权的责任主体地位、 过错认定规则以及赔偿责任形式做出解读和分析。
一、 特殊责任主体: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著作权法中的间接侵权责任, 是知识产权领域中制度变革最快、 社会关注度最高的一 个 问 题。 在立 法和 司 法 判 例 中 , 侵害著作权有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之分, 法律对此规定了不同的过 错 条 件 及 责任标准。间接侵权行为有两种含义: 一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系他人侵权行为的继续或预备, 即其行为帮 助和导致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 如为他人出售、 出租、 展出之目的而保存侵权复制品的行 为, 为 侵 权表 演提供设施、 场地的行为等。二是指行为人并没有从事任何侵权行为, 但由于特定社会关系的存在, 依法 须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如雇主对雇员因完成本职工作而实施的侵权行为, 委托人对受托
自身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在多数情况下, 网络服务提供者既不参与信息交流, 也不 选择 信 息 的 , 、 、 、 , 接收方 仅是提供接入 缓存 信息存储空间 搜索以 及 链 接 等 技术 服 务 即 在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信 息 交 流 中 处于消极中立第三方主体地位。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 服 务 实 施 侵 权行 为 的 情 况 下, 网络 服 务 提 供 者 依 法所承担的责任, 是根据间接责任规则, 基于他人直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在侵权行为中, 相对于直接侵权行为人, 间接侵权行为人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 或是诱导、 促成或帮助 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因而对受害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或是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有监督的义务, 因而对 损害负有特殊侵权责任。具体说来, 该类责任主体, 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帮助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解读【网络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解读【网络侵权责任】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
网络侵权概述随着计算机应用及通信技术的发展,网络已快速辐射到社会各个领域,互联网的广泛应用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与生产方式,上网浏览新闻、网络游戏、网络购物、网络聊天、网络下载等几乎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而与此同时,通过网络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现象也日益增多,如利用网络诽谤他人、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上传盗版音乐及影视作品等。
但由于网络的匿名性、分散性等特点,权利人很难找到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维权成本太高,很多权利人便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网络上存在的信息是海量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一一审查,要求其对所有侵权信息承担责任也是不公平的。
所以,在网络环境下,如何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促进网络产业正常发展之间取得平衡,是我们长期以来一直在思考的问题。
正是基于此,本法对网络侵权作了专条规定。
(一)网络侵权的概念网络侵权是指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它不是指侵害某种特定权利(利益)的具体侵权行为,也不属于在构成要件方面具有某种特殊性的特殊侵权行为,而是指一切发生于互联网空间的侵权行为。
(二)网络侵权的特征没有网络,也就不存在网络侵权,网络侵权的现象正是伴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出现的。
相比传统侵权行为,网络侵权的特殊性也是由网络技术的特殊性决定的,而且还将不断发展变化。
1.主体的特殊性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用户不再只是网络信息的被动接收者,而是正逐渐转变为主动参与者。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责任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的责任成为了一个热点问题。
网络服务提供者(ISP)是指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和相关网络设施的企业、机构或个人。
在互联网上,每个人都可以随意发布信息,而这些信息可能会侵犯他人的权益。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他们的行为对于维护互联网秩序和保障公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责任。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责任是不能忽视的。
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和义务,如《网络安全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
其中,最重要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它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条款,明确用户不得非法传输信息的约定。
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现用户发布违法信息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限制或者中止对其服务。
如果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侵权行为造成后果的,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经典案例1.优酷公司在版权侵权方面的案例。
2009年,传媒巨头维亚康姆控股公司因存在大量版权侵权视频而起诉优酷公司,并要求支付了2.5亿美元的赔偿金。
最终,法庭判令优酷公司支付1.5亿美元的赔偿金。
2.百度音乐搜索侵权案例。
2013年,多家唱片公司联合起诉百度公司,指控百度通过提供音乐搜索服务非法传播音乐。
最终,百度被判赔偿数额高达7亿元人民币,并要求撤下非法音乐链接。
3.新浪微博在版权侵权及不实信息传播方面的案例。
2013年,央视对新浪微博进行了整改,要求其加大版权保护力度,防止不实信息的传播。
之后,新浪微博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整改,并且严格审核内容,防止不实信息的传播。
三、结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责任是十分重要的。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切实维护互联网秩序和公民权益,为网络空间的健康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另一方面,如何有效地监管网络服务提供者,让其承担起更大的责任,也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网络平台侵权责法律责任是如何认定的?
No one can let me lose unless I don't want to win!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网络平台侵权责法律责任是如何认定的?导读:网络平台侵权责法律责任的认定是,只要利用网络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那么就需要承担法律的责任;作为被侵权的人就可以要求侵权者停止停止侵权、而且还可以要求删除、屏蔽、以及断开链接等必要的措施。
根据《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实施)规定: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
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上面所说的,利用网络的平台而侵权他人的权益,对于此行为必定就要承担法律的后果,但在认定的时候也需要有合法的证明材料,如果不能证明的话,那么自己的权益就不能受到保护,所以,认定侵犯都是有法律依据的,这样才能更好的处理。
网络侵权归责原则探析
Legal Sys t em A nd So c i et y堡垒堕塾垒竺里堡!兰望型耋鋈圈圈圈同终信投妇蠢原则螺侦鲁朝臣摘要网络侵权归责原则是指在网络行为人的行为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来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
由于网络侵权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对不同的网络侵权行为,应该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关键词网络侵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389.Ol网络侵权归责原则是指在网络行为人的行为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来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目前学界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网络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的争论1.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责任,是指以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和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
2.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
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学者认为。
第一,网络侵权转瞬即逝,尤其是侵犯知识产权,手段较为隐蔽。
第二,不能因为网络是新生事物,就对其采取保护的态度,这样会造成放纵和鼓励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网络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分析1.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依据。
过错责任原则下,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道德上的非难性,行为人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符合一般人的道德评价标准和社会价值观念。
2.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理论依据。
在一些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损害赔偿中,受害人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或自身不足,难以举证证明致害人主观上有过错。
从加害人角度来看,加害人往往更了解损害发生的原因,因此就有义务证明自己无过错。
为平衡致害人与受害人的利益,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确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3.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依据。
无过错责任原则起源于19世纪前期,中后期得以正式确立和发展。
进入19世纪以后,随着机器工业的大力发展,工业灾害、公害和商品质量事故等增多。
这样的事故发生多为高度工业技术缺陷的结果,难以防范,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受害人难以证明。
浅论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
浅论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摘要]目前在实践中利用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侵犯个人隐私、盗用个人资料的问题非常突出,但进入诉讼程序的只占一小部分并不是很多。
那么对于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传播过程中的义务,发生侵权时其又应承担何种责任,从而使网民、网络服务商、当事人各方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以达到对网络侵权行为规制的最佳效果。
这都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在当今这个数字网络时代,网络服务提供商扮演着重要角色,它是网络运作的基础,保证了网络的畅通和数字化信息的迅捷传递。
与此同时,因网络侵权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
网络侵权多数是由于其传播的信息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而引起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首先最为常见的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如未经许可将权利人的文学作品、影视作品等上传到网络上以供他人免费阅读欣赏及下载而侵犯他人著作权,还有侵犯他人专利权、商标权和商业秘密。
2其次是侵权人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格权,因为网络上的行为人多以匿名或不真实的身份出现,所以有人就利用网络的这一虚拟特点,出于各种心理在网络上散布有辱他人人格的言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是将他人的个人信息上传到网络上,侵害他人隐私权,于是就出现了不少类似于“艳照门”这样的事件。
3还有发布虚假广告等其他误导消费者的信息侵害消费者权益,大多数网站的主要收入就是广告费,为了最大限度的增加收入来源,大量商家的广告内容是否真实可靠也就很难得到保证。
由于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越来越多,而且网络上的人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以匿名的形式出现,所以权利人很难找到真正的侵权行为人,于是就转而把矛头指向网络服务提供商,因为他们是确定的。
这也就使得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了随时被告上法庭的风险。
那么这个风险该不该由网络服务提供商来承担呢?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负责说”,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二是“免责说”,主张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应承担责任。
三是“折衷说”,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单纯提供网络服务或设备,对于他人利用网络侵权并不必然要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理解和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理解和解释摘要:《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
如何理解、解释该条的规则,关系到如何协调言论自由、互联网技术健康发展和民事主体权益保护的问题。
本文试图通过探讨法条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明确其含义。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避风港规则;红旗规则;注意义务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各种网络侵权案件不断发生。
网络侵权具有其自身特点。
一方面,侵权行为具有隐秘性、及时性,侵权结果常具不可逆性;另一方面,不宜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苛以过重的注意义务和责任,否则会不适当限制网络技术发展。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
但是该条第2款、第3款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一、《侵权责任法》是否借鉴了“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所谓“避风港规则”,指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若ISP被告知侵权,则ISP及时的移除内容,便可享受免责的保护,被认定无过错,躲进“避风港”之中。
后来“避风港原则”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等网络服务方面。
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第512条规定:对于提供信息服务和信息定位服务的服务提供商而言,只要符合法定免责条件,就可不承担侵权责任。
其中重要的一项条件是:在收到权利人发出的符合法定条件的通知后,迅速移除被指称侵权的内容,或屏蔽对它们的访问。
从该条的语义和结构来看,“及时移除”是一个免责条件,用以证明网络服务提供商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免其责任。
“通知和移除规则”目的是:在网络服务提供商不被施加监控义务的情况下,通过“通知和移除规则”给予一个客观、可操作的标准,利于保护网络服务提供商。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第三方侵权行为中的责任认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第三方侵权行为中的责任认定吴艳【摘要】@@%信息网络使人们的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网络侵权行为也随之诞生.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第三方侵权行为中,需承担连带责任和共同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避风港原则对保护网络产业健康发展、平衡权利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方面有重大意义,但不能被滥用,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规避责任的工具.红旗标准是避风港原则范围内的具体体现,是过错责任原则范畴内的具体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期刊名称】《科技与法律》【年(卷),期】2012(000)004【总页数】5页(P88-92)【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避风港原则;红旗标准【作者】吴艳【作者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知识产权中心,北京10004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3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信息网络的迅猛发展使人们的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随之也导致了很多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
网络侵权行为具有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征,又强调信息网络的属性。
网络本身是开放、无国界的。
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网络侵权行为的影响广泛而且迅速,有的侵权行为可能会迅速遍及到全国甚至全球。
网络侵权,就是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平台或网络环境,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
从侵权的手段和方法来看,网络侵权是一种借助网络平台或网络环境,通过网络应用技术手段,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进行剥夺或限制的行为。
网络应用技术手段多种多样,比如发帖、转载、下载等。
从一般侵权行为的认定来看,网络侵权是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侵权行为,产生他人权利遭到损害的危害后果,根据法律规定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可以看出,网络侵权行为的主体有两种,即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用户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和多元性,多数使用匿名或网名。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内容的判断义务
2022年第3期(总第320期)㊀㊀㊀㊀㊀㊀学㊀习㊀与㊀探㊀索Study&Exploration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No.3ꎬ2022㊀㊀㊀㊀㊀㊀㊀㊀Serial.No.320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内容的判断义务李㊀佳㊀伦(北京大学新媒体研究院ꎬ北京100871)摘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内容的判断义务是网络用户的通知权利触发的ꎬ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以信息安全为内容的管理义务ꎬ严重者可触犯刑法ꎮ除法律以外ꎬ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判断义务的规定散落分布在行政法规㊁司法解释㊁部门规章㊁行业规定和团体规定中ꎬ其中部门规章最为集中丰富ꎮ本文通过对现行法律文本中网络违法和侵权内容的列举ꎬ结合不同时期网络违法和侵权内容的动态变化ꎬ梳理出网络服务提供者判断内容中的稳定部分进行分析ꎬ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判断的内容和不必判断的内容ꎬ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超出能力范围ꎬ无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承担过高的义务ꎮ网络服务提供者判断后面临阻断内容流转和继续提供服务两种选择ꎬ阻断内容流转的措施具体包括删除㊁限制或剥夺特定用户权限㊁配合调查㊁报告等ꎻ继续提供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则面临各种价值冲突的妥协ꎮ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ꎻ网络内容ꎻ网络安全中图分类号:G203ꎻD929㊀㊀文献标志码:A㊀㊀文章编号:1002-462X(2022)03-0141-10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 中国特色网络内容治理体系及监管模式研究 (18ZDA317)作者简介:李佳伦ꎬ北京大学新媒体研究院助理研究员ꎬ法学博士㊁博士后ꎮ㊀㊀一㊁问题的界定德国政治思想家洪堡在«论国家的作用»中认为ꎬ国家通过法律的运行对公民正面福利㊁负面福利㊁国家外部安全㊁公民内部安全予以关怀照料ꎬ从满足公民需求角度解释了国家的功能ꎮ具体到国家立法对网民㊁网络商主体㊁网络社会的羁束ꎬ不同层级的法律渊源构成了国家治理网络的系统化法律依据ꎮ聚焦到对网络商主体 网络服务提供者ꎬ国家发挥网络内容治理功能ꎬ是通过运用法律来规范和引导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达成的ꎮ根据我国«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中对 不侵权声明 即反通知规则的规定ꎬ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遵循 通知 删除 和 反通知 恢复 规则ꎮ尽管我国的司法解释对通知的要件㊁通知的形式㊁通知的效力等都作出了说明ꎬ但是具体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内容是否违法的判断标准㊁什么类型的内容应当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判断㊁什么类型的内容超出网络服务提供者判断的能力和范畴㊁因判断时间过长导致内容继续传播或内容禁止传播的责任承担等等尚有不明确之处ꎮ这部分操作空白在刑法增加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之后更加凸显ꎮ简而言之ꎬ我们要讨论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从收到通知到采取或不采取必要措施这段时间的行为及其依据ꎮ具体而言ꎬ应当解释的问题有: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进行判断的网络内容范围ꎬ二是超出网络服务提供者判断范围的网络内容如何处置才不至于违法违规ꎮ㊀㊀二㊁网络服务提供者判断义务的来源美国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内容的判断义务是从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情形角度切入的ꎮ1998年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简称DMCA法案)率先明确列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四种免责情形ꎬ即提供信息储存空间服务㊁提供搜索和链接服务㊁提供自动接入或自动传输服务与提供自动缓存服务对网络内容可享受免责ꎮ而我国则是遵循 概括+具体 模式ꎬ针对包括著作权在内的141广泛权利体系ꎬ从判断义务本身出发ꎬ运用«民法典»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判断义务ꎬ再由部门规章等细化判断的内容及附随义务ꎮ多数国家也选择从刑事责任角度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内容的责任ꎬ以美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第一案 Buff ̄NET.com案 为例ꎬ BuffNET.com案 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接到通知后没有对违法的儿童色情信息采取措施ꎬ未履行判断义务㊁删除义务ꎬ而被判处与内容发布者共同承担法律责任ꎮ包括美国㊁德国㊁韩国在内的多数国家选择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明知或应知违法内容的生产及持续被访问的状态而确认其责任[1]ꎮ我国网络侵权责任制度认为ꎬ没有通知或者反通知的生效ꎬ是无法触发网络服务提供者判断机制的ꎬ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内容没有主动判断的义务ꎬ但可以自觉自律主动审核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中确认了这一观点ꎬ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利用其网络服务公开传播的交易信息一般没有主动监控义务ꎮ不能仅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按照相关管理要求进行交易信息合法性的事前监控ꎬ或者客观上存在网络卖家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ꎬ就当然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ꎮ由此可见ꎬ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因没有主动判断或者审查而负有法律责任ꎮ既然法律从来没有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主动判断义务ꎬ根据 法律无明文规定则为自由 的原则ꎬ网络服务提供者当然可以选择不主动判断或者审查[2]ꎮ网络信息从质和量上都为主动判断提出了难题ꎬ主动审查义务于法于理都不能成立ꎮ不仅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判断的义务ꎬ欧盟㊁法国㊁德国等国家和组织的法律也都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具有对内容的一般性审查义务[3]ꎮ尽管现实中大部门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使用 人工+技术 结合手段对内容进行事前审核ꎬ但是这种审核不是由通知或反通知触发的判断行为ꎮ梳理网络服务提供者判断义务的来源可以一定程度解释 为什么(不)删除 和 凭什么(不)删除 的问题ꎬ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内容的判断工作远不止这些ꎮ我国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要采取 取下或恢复 等必要措施ꎬ其首要前提就是根据法律规定对属于违法的内容进行判断ꎮ我国多元的法律渊源呈现出国家对网络内容治理的多条管道㊁不同效力层级的法律文本分工协作ꎬ以确保国家功能的实现ꎮ(一)法律1.民法:由通知触发的判断义务«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第1195条奠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承担基础ꎬ该条中的通知是一种请求权[4]ꎮ实际上ꎬ 有权 二字赋予了通知人通知的权利ꎬ同时也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应履行后续义务ꎬ包括审查通知是否满足构成要件ꎬ如果满足构成要件ꎬ那么通知产生效力ꎬ进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采取必要措施ꎮ虽然通知人程序性的权利是成文法赋予的ꎬ但是相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人实体性权利能否成立ꎬ却取决于网络信息内容是否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的范围ꎮ这里所讨论的通知人的实体权利不等同于从宪法赋予公民的表达自由角度而言的绝对性权利ꎮ与中国的 通知 取下 和 反通知 恢复 模式不同ꎬ加拿大采用的是 通知 通知 模式ꎮ 通知 通知 模式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会急于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ꎬ而是及时将通知发给 侵权用户 ꎬ同时自己保存通知6个月ꎮ两种模式的重大区别就是前者苛以网络服务提供者居中裁判的义务ꎬ后者只需要履行告知义务和保存义务ꎬ保存义务不履行的最高额罚款要远高于告知义务不履行ꎮ因此有学者评价 通知 通知 模式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保护到了极致ꎬ使其只要充当信使即可[5]ꎮ既然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需要承担判断义务ꎬ那么被侵权人通知的效果不可诉讼ꎬ然而诉讼又需要必要的程序期间ꎬ因此被侵权人对侵权的损害结果继续扩大无计可施ꎮ当然ꎬ这种对侵权内容不判断并非毫无价值ꎬ一方面公共利益不会因滥用通知被侵犯ꎻ另一方面ꎬ网络服务提供者从判断之累中解脱ꎬ集中力量投入经营服务ꎮ长远而言ꎬ 通知 通知 模式对公众的媒介素养教育意义深远ꎬ但确实给中小企业和微弱自然人的维权设置了障碍ꎮ简而言之ꎬ 通知 通241知 模式下不会产生网络提供者的判断义务ꎬ判断义务产生于具有 删除 要求的模式下ꎮ2.刑法: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适用情形和效果我国网络内容违反刑法有关的罪名包括固有的危害国家安全㊁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等ꎬ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履行网络安全义务活动中没有法定义务前提之下ꎬ拒不整改的ꎬ将由«刑法修正案(九)»新设置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进行惩处ꎮ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被规定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㊁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ꎬ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㊁拘役或者管制ꎬ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ꎻ(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ꎬ造成严重后果的ꎻ(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ꎬ情节严重的ꎻ(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ꎮ 拒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罪的犯罪主体特指网络服务提供者ꎬ这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主体有区别ꎬ不履行行政法规效力层级以下的法规不构成该罪ꎮ拒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罪的适用空间是犯罪主体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导致的情节严重㊁后果严重情况ꎮ拒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罪的立法目的是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中立地位ꎬ帮助㊁鼓励其他网络用户的犯罪行为ꎮ在立法背景上ꎬ拒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罪是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真空地带的补充ꎬ容易错认为前者被后者所包含ꎬ但是二罪在故意问题上存在适用区别ꎮ对于前者而言ꎬ虽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 拒不改正 上持故意态度ꎬ但对于造成 违法信息大量传播 等严重后果ꎬ则既可能是持放任甚至希望态度ꎬ也可能是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ꎬ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ꎬ但无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因拒不改正而导致的严重后果是持故意还是过失的态度ꎬ只要具有预见可能性ꎬ都不妨碍拒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成立ꎮ具体案件中包括为境外互联网提供非法接入服务㊁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以及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ꎮ对于后者而言ꎬ只要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了网络技术支持类型帮助ꎬ均可成立该罪ꎮ从案例角度看拒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适用效果ꎬ自该罪出台以来ꎬ据该罪定罪的案件并不多ꎮ可见ꎬ法官对拒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罪的适用还是比较谨慎的ꎬ主要原因是该罪的犯罪主体是网络服务提供者ꎬ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管理义务的来源较分散复杂ꎬ是由其他部门法和低层级法律来决定的ꎬ而我国特色的 九龙治水 网络治理现状貌似细化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活动规范ꎬ实则加大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的明晰难度ꎮ3.行政法:注重网络安全网络违法内容不足以构成犯罪的ꎬ但是归于行政责任的由行政法进行规制ꎮ以2017年6月实施的«网络安全法»为中心ꎬ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电子商务法»和«电子签名法»ꎮ这几部法律的立法和实践生动描绘了 网络服务提供者 这一概念模糊概括㊁探索使用和稳定细化的过程ꎮ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仅仅是最初电子商务领域的服务责任主体ꎬ也适用于其他领域ꎬ当然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时也是特色服务提供者㊁(非)营利服务提供者㊁从事相关业务的单位等主体的上位概念[6]ꎮ行政法对网络内容的规范基本用独立的条款列举了禁止制作㊁复制㊁发布㊁传播的信息ꎬ内容基本围绕国家主权㊁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ꎬ约有十款ꎬ本文简称 禁含十款 ꎮ 禁含十款 的条文设计有八到十一款不等ꎬ也有个别不分款项单独总结为一条的设计ꎬ总体以十款形式居多ꎮ因不同法规立法㊁修订动因各异ꎬ其表述和侧重略有不同ꎬ但是基本的内容包括ꎬ第一ꎬ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ꎮ第二ꎬ危害国家统一㊁主权和领土完整ꎮ第三ꎬ泄露国家秘密㊁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ꎮ第四ꎬ煽动民族仇恨㊁民族歧视ꎬ破坏民族团结ꎬ或者侵害民族风俗㊁习惯的ꎮ第五ꎬ破坏国家宗教政策ꎬ宣扬邪教㊁迷信的ꎮ第六ꎬ散布谣言ꎬ扰乱社会秩序ꎬ破坏社会稳定的ꎮ第七ꎬ宣扬淫秽㊁赌博㊁暴力或者教唆他人犯罪的ꎮ第八ꎬ侮辱或者诽谤他人ꎬ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ꎮ第九ꎬ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341文化传统的ꎮ第十ꎬ含有法律㊁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ꎮ在 禁含十款 基础上ꎬ侵害他人名誉㊁隐私㊁知识产权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内容也逐渐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判断的内容ꎮ立法模式和体系框架体现了不同时期人们对互联网内容的认识㊁解决纠纷的思路以及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格局ꎮ(二)行政法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判断义务的行政法规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电信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ꎮ其中«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电信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都包含 禁含十条 ꎬ即对违法网络内容进行了明文的规定ꎬ有些条文增加了病毒程序㊁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㊁扰乱电信市场秩序为判断内容ꎮ此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主要针对软件著作权保护ꎮ(三)部门规章部门规章是互联网治理法源最集中的部分ꎬ部门规章也是最能快速回应现实司法实践中矛盾问题的法规ꎬ这与我国互联网治理实践和治理模式演变密切相关ꎮ由于我国国家和行政机关对互联网治理一直是秉承 先发展ꎬ后治理 的态度ꎬ一来高位阶的法律要维持相对稳定的体系ꎬ无法及时回应不断变化的矛盾发展现状ꎬ再者我国成立了从中央到地方的独立纵向的网信机构即网信办ꎬ因此部门规章成为互联网法规最密集㊁最密切联系实际的法源区间ꎮ部门规章对互联网治理遵循 一般+特殊 的逻辑ꎬ对于互联网治理做一般性规定的部门规章包括«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执行法程序规定»«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等ꎮ对于互联网治理具体服务类型进行特殊规定的部门规章包括«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等ꎮ对于儿童这一特殊主体的规定则体现在«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中ꎬ该规定的重点在于给予儿童个人信息倾斜性保护ꎬ防止儿童个人信息的泄露㊁损毁和丢失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来源除了集中体现在法律㊁行政法规㊁部门规章中ꎬ也散见于不断细化的司法解释与作为判断义务的准法源 行业规定和团体规定中ꎬ符合多利益攸关方模式下ꎬ政府㊁私营部门和民间团体共同治理网络纠纷的实际需求[7]ꎮ梳理上述互联网法律体系中的法律法规ꎬ不难发现互联网法的调整的对象基本围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㊁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与互联网内容展开[8]ꎮ互联网立法的重心在于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ꎬ并且应注重发挥行业自治能力[9]ꎮ从网络内容责任主体判断义务中可以归纳出我国重点关注以下16类网络违法内容:(1)煽动颠覆国家政权ꎻ(2)煽动分裂国家ꎻ(3)损害国家机关权威ꎻ(4)宣扬恐怖主义㊁极端主义ꎻ(5)煽动或宣扬民族仇恨㊁民族歧视ꎻ(6)泄露国家秘密(7)暴力㊁淫秽内容ꎻ(8)病毒程序ꎻ(9)虚假信息ꎻ(10)虚假宣传ꎻ(11)教唆犯罪ꎻ(12)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ꎻ(13)侮辱或诽谤ꎻ(14)侵犯名誉ꎻ(15)侵犯隐私ꎻ(16)侵犯知识产权ꎮ这些违法内容大致分布于国家安全㊁公共秩序以及私权利三个领域ꎬ见下页图1ꎮ㊀㊀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内容的判断界限网络服务提供者判断义务的来源丰富广泛ꎬ我国早期对互联网的认识决定了互联网治理的思路ꎬ集中体现在动态化立法进程上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判断界限主要基于合理人的判断标准ꎬ网络服务提供者只需要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即可ꎮ但是合理人的标准或 善良家父 ①的标准本身就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判断行为带来模糊性ꎮ这导致在民事领域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进行内容违法性判断ꎬ但是刑法违法性判断难度小ꎬ要不要进行判断就偏向明确ꎮ441① 善良家父 是一个来自罗马法的概念ꎬ这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是一个具备丰富知识与经验的长者形象ꎬ像对待自己的子女和家庭一般ꎬ真诚㊁勤勉㊁谨慎地履行判断义务ꎮ图1㊀违法网络内容图2㊀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犯罪内容与侵权内容的判断㊀㊀(一)应当履行判断义务的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仅应当就犯罪内容履行判断义务ꎬ而且也应当对侵权内容进行判断ꎮ其中犯罪内容基本围绕易于判断的非事实真伪性内容ꎬ侵权内容则是针对已经具备初步证明材料ꎬ判断难度不大以及即便没有证明材料ꎬ但显而易见的侵权内容ꎮ1.应当履行判断义务的犯罪内容(1)对 刑法分则 有明确罪名的非事实真伪内容进行判断我国1997年颁布的«刑法»从编章上分为总则㊁分则和附则ꎬ其中总则是对刑法中罪㊁责㊁罚的一般原理性规定ꎬ附则是对生效时间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关系等的规定ꎮ刑法分则规定具体罪名和法定刑ꎬ是法官司法审判活动中定罪量刑重点援引的法条文本来源ꎮ对于与网络空间国家主权和国家安全㊁公共利益相关的网络内容ꎬ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的违法行为侵犯的不同客体㊁客观方面的分类ꎬ可迁移用于违法网络内容的分类ꎬ即分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㊁煽动分裂国家㊁损害国家机关权威㊁宣扬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㊁煽动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㊁泄露国家秘密的内容ꎮ以上行为或内容均规定在刑法分则的头部章节ꎬ是刑法保障国家安全㊁公共安全㊁社会秩序的重要制度保障ꎮ再者ꎬ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ꎬ刑法领域尤其排斥习惯法的适用ꎬ刑法典章的规定对侵犯国家安全㊁公民权利行为的惩罚是最严厉的ꎬ也是最明确的ꎮ刑法固有罪行法定原则ꎬ即遵从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ꎬ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的立场ꎬ据此ꎬ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持普通公民的朴素是非观进行判断ꎬ应该难度不大ꎮ因此ꎬ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煽动颠覆国家政权㊁煽动分裂国家㊁损害国家机关权威㊁宣扬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㊁煽动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㊁泄露国家秘密这几类刑法分则上具名的犯罪行为应当进行判断ꎮ刑法中对教唆犯罪行为的评价ꎬ一般遵循教唆他人犯什么罪ꎬ就按该罪的教唆犯论处ꎬ教唆的方式㊁方法包括请求㊁劝说㊁利诱㊁授意㊁怂恿㊁收买㊁嘱托㊁威胁㊁强迫等方法ꎮ值得注意的是ꎬ教唆行为不直接导致被教唆人犯被教唆的罪ꎮ但是教541唆行为构成独立罪名的ꎬ例如教唆他人吸毒罪ꎬ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该进行判断ꎮ此外ꎬ直接传授犯罪方法也是教唆者主观方面故意的表现ꎬ并且传授犯罪方法罪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独立罪名ꎬ虽然近年来适用情况较少ꎬ但对于传授犯罪方法的内容ꎬ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该进行判断ꎮ(2)对证明责任㊁专业性适当的非事实真伪性内容进行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证明责任㊁专业性不强的非事实真伪性内容进行判断的主要原因是判断的难度不大ꎬ属于合理的注意义务范围之内ꎮ这种判断难度较低的内容包括病毒程序㊁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内容㊁侮辱内容和公民个人信息ꎮ从公民个人信息的立法中不难看出ꎬ我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侧重在信息安全领域ꎬ突出保护个人信息的收集㊁储存㊁处理㊁使用㊁传递㊁标注㊁封存㊁删除㊁去身份化㊁披露㊁泄露等[10]ꎮ2.应当履行判断义务的侵权内容(1)必须具备初步证明材料才能判断的侵权内容«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ꎬ通知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是证明内容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ꎮ在虚假信息㊁侮辱诽谤㊁侵犯个人名誉㊁侵犯个人隐私㊁侵犯著作权㊁侵犯商标权6类侵权内容中ꎬ都需要通知中附带证明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ꎬ通知才能生效ꎬ换言之ꎬ不具备初步证明材料ꎬ不能启动判断义务ꎮ(2)无需初步证明也应判断的侵权内容除上述虚假信息㊁侮辱诽谤㊁侵犯个人名誉㊁侵犯个人隐私㊁侵犯著作权㊁侵犯商标权6类内容以外ꎬ16类内容中有10类都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需初步证明也应当判断的ꎬ即煽动颠覆国家政权㊁煽动分裂国家㊁损害国家机关权威㊁宣扬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㊁煽动或宣扬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㊁泄露国家秘密㊁暴力淫秽㊁病毒程序㊁教唆犯罪㊁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内容ꎮ(二)不需判断的内容1.不应当判断的犯罪内容在犯罪内容方面ꎬ网络服务提供者无需对证明责任过高的犯罪内容㊁专业性过硬的犯罪内容进行判断ꎻ在侵权内容方面ꎬ网络服务提供者无需对虚假宣传㊁专利侵权内容进行判断ꎮ(1)对证明责任过高的内容不进行判断第一ꎬ虚假信息㊁虚假宣传㊁诽谤内容需要具备相应调查能力的组织和机构对事实的真伪进行反复的求证ꎬ因此此类内容不应当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判断[11]ꎮ虚假信息不仅包括不真实信息ꎬ也包括内容不相关㊁无意义的信息ꎮ虚假信息的类别过于宽泛ꎬ也不适宜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判断ꎮ第二ꎬ个人信息以外的隐私和个人名誉的内容更倾向于依据民法一般性规定㊁人格权法进行救济ꎬ侵犯人格权的内容几乎都是轻微犯罪或不认为是犯罪ꎮ隐私和名誉完全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ꎬ其中任何一方不应以公共利益为由要求对方退让[12]ꎮ(2)对专业性过强的内容不进行判断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需判断的内容中ꎬ专业性过强的犯罪内容不应负有判断义务ꎬ包括:第一ꎬ损害国家机关权威ꎻ第二ꎬ暴力ꎻ第三ꎬ知识产权ꎮ其实ꎬ除了专利侵权内容以外ꎬ上述3种犯罪内容都会被当作侵权信息进行兜底判断ꎬ因此ꎬ从内容上而言ꎬ不需进行判断的实际上只有专利侵权内容ꎮ2.不必判断的侵权内容(1)虚假宣传侵权网络虚假宣传侵权中的医疗虚假宣传被首次引入公共讨论空间是2016年5月的 魏则西事件 ꎮ该案中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责任引发了广泛争论ꎬ打破了以往人们对搜索引擎提供自然搜索排名与免费服务的认知ꎮ尽管从广告的角度而言ꎬ搜索引擎就竞价排名收费作为收入无可厚非ꎬ但是涉及关乎生命健康的医疗服务信息排除自然搜索ꎬ有偿竞价排名引导就医行为是否正当ꎬ为此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分担比例便成为十分棘手的问题[13]ꎮ该案中的搜索引擎公司接受约谈并承诺整改ꎬ停止同类医疗信息商业推广ꎬ并增设10亿保障基金对今后类似事件进行先行赔付ꎮ这也侧面说明了从法律依据角度而言ꎬ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虚假宣传内容缺乏判断641。
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作为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承担的责任主要是提供高质量的服务给用户,以满足他们的需求并获得利润。
与此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还需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然而,在这个互联网时代,网络环境十分复杂,有时即便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全力遵守相关规定,仍可能面临侵权的诉讼。
本文将分析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
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合理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商须尽合理注意义务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采取一定的技术手段来防止侵权行为,以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避免因自身过失而产生侵权责任。
在《著作权法》中,第三十九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侵犯著作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侵犯著作权的除外。
” 依据这一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应该建立健全的版权保护制度,并通过技术手段、员工培训等方式加强版权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并不是万能的,他们有可能会面临使用其网络服务的用户盗版、侵权等问题,但只要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过失,他们并不应该承担任何的侵权责任。
二、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1.电子商务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与该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欺诈、误导消费者。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地参与侵权行为,但只是提供了“内容中性”的服务,提供了一个平台,让用户自行发布不受控制的内容,网络服务提供商并没有任何侵犯他人权益的主观过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网络侵权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储他人发表的侵权信息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消除侵权后果;对患有智力障碍、精神问题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发表的侵权信息,应当及时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消除侵权后果。
若网络服务提供商能够及时采取这些措施,他们就可以免除由于存储侵权信息可能产生的造成的任何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摘要: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侵权呈现常态化的趋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违反“通知与删除”规则下与网络用户就扩大部分的损失的连带侵权责任,为网络侵权案件中各方责任的承担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以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细化。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港规则;审查义务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网络服务者(以下简称isp)一般是由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翻译而来。
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此并未作出详细的界定,但学界在这方面做了不少的研究。
关于如何界定《侵权责任法》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可供参考。
第一种观点认为,isp是为网络用户提供接入服务及相关技术支持的服务者,它应包括接入服务者iap和信息内容服务者icp;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服务者又称在线服务者(osp),是为各类开放性的网络(主要指国际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包括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电子布告板、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的经营者,信息搜索工具的提供者等五大类,其业务特征是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收信息,其本身并不组织、筛选所传播的信息;第四种观点认为,isp是个总概念,它包括内容服务者icp、接入服务者iap、辅助性服务者;第三种观点认为,isp可分为接入服务者iap、联机信息服务者icp及提供全方位服务的isp三种;第四种观点认为,isp包括接入服务者iap和平台服务者ipp(internet presence provider);第五种观点认为,网络服务者isp包括直接向用户提供信息内容的服务者和为用户提供网络空间者两类;第六种观点认为,isp为联机服务者。
笔者认为,任何人视其行为性质均有可能成为网络服务者。
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旨意出发,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即isp是为网络用户提供接入服务及相关技术支持的服务者,它应包括接入服务者iap和信息内容服务者ic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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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的判定原则章立萍*内容摘要: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引用“避风港原则”要求免责。
法院在审理一起提供搜索与链接服务的侵权纠纷后,依据网络服务提供者一系列客观行为的表现,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P2P技术引诱、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
如何在网络环境下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应当采用何种标准判断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成为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审查重点。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应知网络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P2P技术的产生使不同用户之间自由分享文件成为现实,这对于促进知识和信息的广泛传播具有不可磨灭的功劳。
但随之产生的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尤其是著作权人感到其利益受到很大威胁。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没有直接针对P2P等技术本身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但并非法律规定在这方面存在空白。
首先,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所列举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中特别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这是对网络环境下公开传播作品这一类行为作出的原则性规定,凡是通过有线或无线等网络方式传播作品的各类行为均可适用。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著作权(如复制权)是否存在交叉适用的问题,针对某些诉讼中存在的情况,在此作简略的阐述。
例如,著作权人针对行为人将作品从纸质形式转化为数字化通过网络传播的行为或者抄袭另一网站内容的行为,在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还会主张复制权、发行权等其他权项。
笔者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保护客体规定得更完善,除了作品还包括表演与录音录像制品)。
因此,网络传播不同于传统的传播方式,通过网络传播的过程已经包含了对作品以数字化形式进行复制、发行等行为,因此在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新设权项的同时,无需按传统的思维模式再区分复制或发行行为造成重复认定。
其次,对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与网站(这里指的是ICP),不论其运用何种技术手段(包括利用P2P等网络传播技术),其行为在结果上均构成直接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只是因运用不同的技术手段会有不同的侵权表现形式,因此可直接适用《著作权法》关于权利保护与侵权责任的通常规定。
但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尤其是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商,如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东方法学2009年第1期供搜索、链接服务的服务商是否构成侵权,除了《著作权法》的基本规定之外,还应具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以考量网络服务商是否具有过错。
上述法律规范的共同点在于,以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作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
因此,如何在网络环境下认定网络服务商的行为内容、行为性质,并据此判定其是否具有过错,成为此类纠纷审查的重点。
以下先介绍一则案例作为引子。
雅柏电影有限公司(简称“雅柏公司”)是电影《杀破狼》的出品人,该片于2004年9月完成制作,2005年11月在香港首映。
经雅柏公司授权,原告中凯公司取得该影片在我国大陆独家的资讯网络传播权及音像制品复制、发行权,授权年限自2005年10月16日之日起5年。
POCO网(域名是www.poco.cn)是由被告数联公司设立的网站,该网站“影视交互区--多媒体交流--POCO栏目导航--电影交流区--动作片”栏目下有电影《杀破狼》的海报、剧情简介、电影类型、上映日期等信息,发布时间为2005年11月19日。
点击该网站“资源下载”栏显示,该影片系由名为“无为大侠§豁然贯通”的网络用户根据网站指引的步骤提供下载链接地址并上传海报简介等内容。
POCO网则为下载影片的其他网络用户提供如下指引:“下面是POCO专用的下载链接,您必须安装POCO(软件)才能点击下载,大碟版杀破狼.rmvb。
”点击该链接地址后,可完整地下载该影片。
在POCO网上点击下载POCO软件、新用户注册登录的过程中,该网站打出如下广告语:“中国最大的电影音乐动漫分享平台,革命性的多点传输技术使电影、音乐、游戏等大容量文件传输速度空前提高,使用POCO软件可以真正畅快地体验到高速分享的乐趣。
千万好友分享无限量影音资源……现在登录POCO,立即下载海量多媒体资源,完全免费等。
”该网站称:网站围绕宽带娱乐互动业务覆盖六大领域,如POCO多媒体分享软件,电子杂志发行软件,包含摄影、美食、影视在内的娱乐互动平台等。
POCO软件不仅能够搜索和下载海量的音乐、影视、图片、软件、游戏等资源,更可以使用内置的IM(即时通信)系统方便、快捷地与好友一起分享等。
POCO网在用户服务条款中提示网络用户不得从事侵害他人版权的行为,并称:“POCO网站的分类标准仅为用户方便使用POCO软件,搜索结果与下载文件来自于使用POCO软件的个人用户。
POCO的多媒体信息搜索引擎系统会以非人工的P2P方式自动生成到第三方存放处的链接,POCO多媒体分享平台及软件自身不存储、控制、编辑或修改被链接的第三方多媒体的信息。
当权利人发现侵权内容时请发出权利通知,POCO将依法采取措施移除内容或屏蔽链接。
”被告数联公司授权被告卡芙公司作为其网站的广告总代理商,负责寻找广告主发布广告,在POCO网各个频道冠名赞助等各项广告代理业务。
在上述案例中,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商提供的P2P软件(即POCO软件)将电影作品《杀破狼》的宣传海报上传到POCO网,并提供下载影片的链接地址,该网络用户是直接侵权行为人。
数联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商并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分析一下网络服务商就传播侵权影片过程提供的网络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各项内容:1.网络服务商是P2P软件的开发者;2.网络服务商向网络用户提供P2P软件的免费下载服务;3.网络服务商在其网站上提供用户的注册和登录服务;4.网络服务商为网站用户提供搜索与链接服务。
原告指控被告的上述行为均构成侵权,事实是否如此呢,以下就结合网络服务商的各项行为一一阐述。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开发P2P软件并提供下载服务等行为不构成侵权从网站对P2P软件的介绍可以看出,P2P软件的功能不仅能够搜索和下载海量的音乐、影视、图片、软件、游戏等资源,更可以使用内置的IM(即时通信)系统方便、快捷地与好友一起分享等。
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的判定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开发的这一软件是用于交换文件的工具,其本身是中性的工具。
作为一项中性工具,当它既可以用作合法用途又可以用作非法用途时,其本身就无必然的好坏之分了,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开发这一软件并不构成侵权,关键是看使用者以何种方式使用、在使用时有没有主观过错。
另一方面,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建立网站为用户(注册、登陆网站)实现资源共享提供了一个平台,并允许网络用户从其网站上免费下载P2P软件的行为而言,该网站在实际运营中除了传播侵权电影作品以外,还用于网络用户之间的通讯、交换各自的摄影作品与美食资源等多项用途,这也印证了广大网络用户下载使用P2P软件的用途广泛,P2P软件本身不是只能用于传播侵权作品。
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软件开发商开发P2P软件,且在P2P网上允许网络用户下载使用该软件这一行为本身并无过错之处,不构成侵权。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在网站上传播侵权电影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在诉讼中辩称,其对侵权事实毫不知情,而且利用P2P技术传播侵权作品,其内容均存储于用户电脑中而不占用网站服务器。
但是,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来看其并非无辜,其对于发生在网上的侵权行为构成明知或应知。
我们都知道,明知或应知都是内在的一种心理状态,法律上的推断也只能通过外在客观行为的表现。
如何在网络环境下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应当采取何种评判标准,这是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常见的问题。
就普通民事侵权法的理论而言,对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一般可分为三种客观标准:1.理性人的标准。
理性人是法律上被理想化和标准化的假想人,行为人比照要求具有法律所期望的一般人应有的谨慎和理性。
2.专业人士的行为标准。
对某一职业的专业人员,其注意的行为标准应当与其所处的行业所具有的特殊知识和公认的行为标准相当。
该注意标准更高,以避免行为人利用技术优势地位谋求不当利益。
3.法定的行为标准。
在某些法律规范性文件中会明示或默示规定行为人的行为,违反这些标准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构成应知而需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1〕具体到网络侵权纠纷中,“应知”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过程中应负哪些注意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电影《杀破狼》系于2004年9月制作完成,2005年11月在香港首映,该影片在POCO网上发布海报宣传、提供下载地址的时间为2005年11月19日,与首映时间基本同步。
但众所周知,电影作品决定了其制作完成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通常不会将电影作品无偿提供给社会公众欣赏,尤其是新片。
因此根据常理就可以判断,通过网络传播的侵权影片显然是网络用户未经授权的侵权行为。
况且,POCO网是专业经营多媒体信息资源传播的网站,对其网站经营者应当适用高于通常标准的第2项标准,即专业人士的标准作为“应知”的判断标准。
所以,对于依据普通人的常识就能判断的侵权行为,作为网站经营者对网络用户擅自传播涉案电影作品的行为,理应具备识别能力。
故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将被告数联公司在其网站上实施的一系列客观行为比对其作为专业网站应尽的注意义务可以认定,其对网络用户在POCO网上传播涉案侵权作品的行为构成明知或者应知。
网络服务商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在其网上非法传播涉案影片,是否就应承担侵权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该条例〔1〕宋哲:《网络服务商应知的认定标准》,《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17期。
东方法学2009年第1期针对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与义务,较之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更为严格)。
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社会公众提供搜索与链接服务时明知或应知其链接的电影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而怠于行使审查义务的,就已构成侵权。
但由于上述案例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网站上的设置表明,其不仅是一名未尽注意义务的旁观者,还进一步实施了教唆、引诱网络用户侵权的帮助侵权行为,对此将在下文进一步作剖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