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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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的实施意见
[本网] 2009-06-05 字体显示:大中小
闽政〔2009〕15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贯彻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进一步明确我省环评审批权责,提高效率,规范管理,促进海西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结合我省情况,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环评总体要求
(一)建设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项目,都必须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预防因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建设单位必须依据国家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不同程度,分别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对名录中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污染因子、生态影响因子特征及其环境敏感程度提出建议,报环境保护部认定。
(三)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其它项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办理。
(四)对以下三种情形的建设项目,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并依法进行处罚。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项目,不予审批。
1.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
2.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而建设单位未依法重新报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
3.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三年才开工建设,而建设单位未向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分级审批权限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审批权限根据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权限以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确定。
(一)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家审批项目除外):
1.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省政府核准、审批的建设项目;
2.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水电,风电,皮革及毛皮加工,垃圾焚烧,生物质发电,医疗废物集中处置,钢铁加工,农药原料药,电石,铁合金,印染,拆船,修船,造船,酿造,焦炭,化学制浆造纸,煤矿,水泥熟料生产及配套的石灰岩开采,金、银、钼、钨、铁、锰、铬等金属冶炼,所有金属矿山开发;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家、省审批项目除外):
1.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2.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化工,合成革及人造革,废纸制浆造纸,非原料药农药,电镀,味精,柠檬酸,酶制剂,酵母,畜禽养殖,矿产勘查,莹石矿、饰面石材、普通建筑用沙石料等所有非金属矿开采;
3.11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的输变电建设项目;
4.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三)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除应当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审批要求与责任
(一)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受理和审批涉及以下六类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1.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的项目;
2.环境污染严重、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项目;
3.所在区域环境质量不能满足环境功能区要求的项目;
4.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项目;
5.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6.不符合省政府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要求的项目。
(二)对节能减排、改善环境的建设项目,要开辟绿色通道,加快审批。对高能耗、高污染、资源消耗型的建设项目,以及涉及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要严格控制,并按管理权限审批。
(三)经审批同意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布局规划、环境功能区划(含海洋)及生态功能区划要求;
2.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3.符合节能减排、清洁生产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4.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5.符合环境整治和生态恢复要求;
6.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四)凡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设区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必须事先征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凡涉及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必须事先征得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位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以及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在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前,必须征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五)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要求,并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审批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可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要求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评价、验证项目建设对环境的影响。
(六)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立健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受理、送达、公示、告知、听证等相应制度,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加强对审批事项实施情况的监督。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情况每月汇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环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为建设单位指定环评单位。环评机构应按标准收费,不得以协作费、回扣等名目进行不正当竞争,扰乱环评市场。
(八)环评机构应当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对工作不负责任,导致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出现较大失误或评价结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并建议发证机关对其处以所收评价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弄虚作假或出租、出借评价资质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建议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