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复核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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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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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廉租住房主要政策1、哪些对象可以申请廉租住房?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居民家庭,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一)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二)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实际居住,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满3年,且具有申请所在地城镇常住户口满1年;(三)申请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7平方米(含7平方米);(四)3人及以上申请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25200元(含25200元)、人均财产低于80000元(含80000元),2人及以下申请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27720元(含27720元)、人均财产低于88000元(含88000元);(五)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请前5年内,未发生过因出售或赠与住房而造成住房困难的行为。

同时符合上述条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满35周岁的单身人士(包括未婚、丧偶或者离婚满3年的人士),可以单独申请。

符合本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市城镇居民家庭,可以优先承租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以下简称“廉租房源”):(一)本市无子女的老年人家庭;(二)中重度残疾人或者1~4级残疾军人家庭;(三)重大疾病患者家庭;(四)完全丧失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家庭;(五)烈属、因公牺牲人员家属;(六)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劳动模范称号人员的家庭;(七)获得全国“三八红旗手”或者两次获得省(部)级“三八红旗手”称号人员的家庭;(八)1966年底以前归国华侨的家庭。

2、到哪里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怎样申请?街道(乡、镇)住房保障部门在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设立窗口,根据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规定的申请受理期限,受理本街道(乡、镇)范围内城镇居民的廉租住房申请。

单身人士申请廉租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共同申请人应书面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

申请人代表办理申请、申报等事项的行为,视同共同申请人的行为。

上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上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上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已经列入国家计划,由城市政府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集资建房单位建造,以微利价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

下文是上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欢迎阅读!上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参照原建设部等七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及租金标准,面向本市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政府设立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制度、政策、规划和计划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

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该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税务、民政及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分别设立住房保障机构,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第四条(规划和计划编制)区(县)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住房保障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情况,组织编制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市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审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市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审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市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审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12.08•【字号】沪房管规范保[2011]13号•【施行日期】2011.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市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审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沪房管规范保[2011]13号)各相关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现将《市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审核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市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审核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本市市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审核工作,根据《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0〕32号)及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市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二章申请条件第三条(申请主体)单身人士或者家庭可以申请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

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

家庭申请的,应当确定一名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的范围限于主申请人配偶和未婚子女。

申请家庭主申请人办理申请、申报等事项的行为,视同申请家庭全体成员的行为。

第四条(申请条件)申请本市市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的单身申请人或申请家庭主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持有《上海市居住证》达到二年以上(之前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年限可合并计算)且在沪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达到一年以上;(二)与本市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三)在本市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四)申请时未享受本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第五条(住房面积的计算)申请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以下办法计算:(一)单身申请人或者申请家庭全体成员均为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的,参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核查办法核定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城镇
廉租住房试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
【发文字号】沪府发[2000]41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0.09.05
【实施日期】2000.09.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
《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0]4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

自发布之日起,该办法在长宁区和闸北区试行。

二000年九月五日
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
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上海市《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试点区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廉租办)具体负责指导、协调试点区的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试点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试点区的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廉租办)负责制订本辖区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方。

上海廉租房保障体系的完善与创新

上海廉租房保障体系的完善与创新

的特殊困难 家庭 的保障力度 ; 三是 区分动迁地区廉租对象 的租金配租方式 . 即将动迁地 区的廉租 对象 , 对 实行补贴 租金积 累方式 . 区廉租办对这部分家庭的补贴租金建立资 金专户 ,不计利 息 .待动迁时凭动迁协议一 次性 支付使
用. 对非动迁地 区的廉租对象 , 统一确定租金补贴的 面积


的租金 向申请家庭 出租一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
住房 , 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 租金配租是廉租办按规定 标准 . 结合 申请 家庭 的居住状况和市场租金水平 , 给予其 一定的租金补贴 。 租金减免则是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向 租住公房的困难家庭收取租金 , 住户实际交纳租金与公房 租金的差额由产权单位减免 。 1 表 显示 了近年来上海累计 落实实物配租和租金配租廉租房的户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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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洽 房地
上海廉租房保障体 系的
完善与甸新

文 / 魏 玮
上海廉租房资金来源渠道包括: 以公共财政为基础建
立 的专项基金 , 住房公积金 的部分增值收益 . 直管公房 址 售后 的部分净归集资金 .社 会捐赠和其他 渠道 。至 2 0 0[ 年底 . 上海累计用于廉租住房制度 的资金为3 0 6 亿元 .72 其 中.24 1 亿 元来 自财政预算资金 ,6 4 万元来 自么 .7 3 09
3 运 行 程 序
和谐 问题的产生 ,制约城市的 良性发展 。 ( 二)廉租房的房源供给空 间有限 尽管 实物配房的市 场效率不高 , 但是它有着保 障实施 力度大 、管理规范等优点 对于孤 、老、病 、 残等特殊困 难家庭 , 以及在市场上难 以找到合适住房的家庭来说 , 实 物配租这种补贴模式的存在仍显得十分必要 。 上海廉租房 的实物配租与租金配租 比仅为 1 7 10 如此低 的实物配 .: , O 房 比使得廉租房实物房源的供给量远不能满足特困家庭的 住房需求 , 更不 用说解决在市场上找不到合适住房的家庭

上海廉租住房制度发展问题研究

上海廉租住房制度发展问题研究

上海廉租住房制度发展问题研究摘要:从2000年至今,上海市政府一直致力于完善廉租住房制度,为城市中低收入群体提供适宜的住房保障,但其中也遇到不少问题,比如退出机制的改进。

目前存在制度设计有待完善、监督机制有待落实、惩戒措施有待制定等问题。

关键词:上海廉租住房;制度发展;退出机制随着近几年房价的不断高起,廉租住房建设成为降房价保民生的一项重要措施,完善廉租住房制度对于社会的稳定发展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从2000-2012年上海市政府发布的文件可以看出,上海市政府建立廉租住房制度较早,并且经过多年的发展与完善,上海市廉租住房规模、廉租房制度保障水平均居全国前列。

上海廉租房体系运行机制已经较为成熟和有效,具体包括申请、审核、公示、登记、轮候、配租、复核、退出等环节。

其中,复核及退出机制的实施使得在廉租住房供给短缺的情况下,尽可能保障困难家庭的居住权利,提升廉租房体系的运行效率。

但是,如果不能对各环节、各参与主体进行有效的监督,就容易出现造假、以权谋私等不良现象。

目前上海采取年度复核方法对廉租住房住户进行监督,但是由于还没有建立起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住户的隐性收入无法统计,主管部门也就无法真实掌握住户的实际经济状况,给退出机制实施的有效性带来质疑。

一、上海廉租住房退出制度现状2000年9月上海市政府发布《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明确了廉租住房的定义;确定了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为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指导、协调试点区的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提出了廉租住房的资金多渠道筹措方针;指出了各区廉租办配租住房房源的方式;制定了居民对廉租住房的申请条件及其程序。

10月分别在长宁区、闸北区试点,2001年12月在全市推开。

由此拉开了上海廉租住房制度建立、完善的序幕。

此后,2002年、2003年、2005年,尤其是2012年,市政府发布多个文件,对廉租住房的配租管理、补贴租金管理、申请审核条件及流程、复核管理等提出了方案。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6.20•【字号】沪房管规范保[2012]20号•【施行日期】2012.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房管规范保[2012]20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现将《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相关工作,满足本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条件和配租标准》(沪府办发〔2012〕9号)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筹措、分配供应和租后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房源筹措与管理第三条(房源筹措)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以下简称“廉租住房”)采取市和区(县)联合,以区(县)为主的方式筹措。

市和区(县)政府指定机构或者住房保障机构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年度住房保障工作计划,通过以下途径筹措廉租住房:(一)新建、配建、改建获得的住房;(二)收购或者转化获得的住房;(三)政府调配的住房;(四)长期租赁社会机构和个人提供的住房;(五)接受捐赠等其他途径获得的住房。

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市政府指定机构建设筹措的廉租住房,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按计划分配给各区(县)使用。

第四条(房源种类)本市中心城区域和郊区(县)主城区域内建设筹措成本高、资源紧缺的廉租住房,只能作为租赁使用,不可作为转化出售。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为规范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家庭住房面积核查工作,根据《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19年12月17日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为规范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对象(指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下同)住房面积核查工作,根据《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住房面积核查的范围住房面积核查的范围包括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

他处住房是指核定面积家庭成员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以外拥有的产权住房、实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的承租住房(以下简称“承租公房”)、已落实私房政策发回产权由业主自管的住房、宅基地住房等。

核定面积家庭成员,是指包括申请对象在内、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中有居住权利的家庭关系人员。

二、核定面积家庭人数核定面积家庭人数原则上按照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且满2年的人员确定。

下列人员可以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人数:(一)户口在本市他处居民家庭或者工作学习单位,按照规定须一同申请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申请家庭成员;(二)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迁离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的未成年人员;(三)原户口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的未婚现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等人员;(四)户口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在境外学校学习未满5年,未婚且未定居,或者在境外工作未定居且每年在本市居住满90日的人员。

(五)与申请对象在本市共同居住生活,取得本市常住户口未满2年的申请对象的配偶(需结婚满3年)、子女、父母。

(六)与申请对象在本市共同居住生活,具有本市居住证连续满3年的申请对象的配偶(需结婚满3年)、子女、父母。

下列人员不得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人数:(一)除本部分第二款第五项所列人员和按照规定不受户口年限限制的申请对象以外,户口迁入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未满2年的人员;(二)申请对象以外,户口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已满2年,但在本市另有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不含15平方米)的人员;(三)父母在本市另有住房,因入托、求学等原因将户口迁入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的未成年子女;(四)本办法第六部分第一款所列各类人员,不得计入其户口所在地其他家庭申请时的核定面积家庭成员。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1年)-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1年)-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1年)正文:----------------------------------------------------------------------------------------------------------------------------------------------------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21年5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居住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原则)居住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市鼓励和支持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长期、稳定的房屋租赁关系。

第五条(管理部门)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

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居住房屋进行无证无照经营的行为。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房规范〔2019〕8号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房规范〔2019〕8号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房规范〔2019〕8号浦东新区建设交通委,各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工作,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有关规定,对《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2019年11月27日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相关工作,根据国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和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的供应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配租供应第三条(租金配租范围)经申请审核并取得登录证明的廉租住房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凭登录证明前往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办理租金配租。

第四条(签订租赁补贴协议)符合租金配租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及时与户口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采用全市统一示范文本,就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核定的配租面积、单位配租面积的租金补贴标准、最高可补贴金额、申请人自行租赁住房的要求、租金补贴的用途、租赁补贴的发放方式与发放时间、自行租赁住房合同变更的处理、违反协议的处理等事项予以约定。

租赁补贴协议期限原则上为3年。

上海市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概述

上海市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概述

套 在坚持畦府主导的前提 房) 制度和公菇租赁住房制度,深化完善动迁安置住 增 租、 租等不目配租形式 : 房政策 更加注重加夫资源投^力度 , 发挥政府主导 、 下, 实物 配 租新 机制克分导人市场运作的机制
避免 保证经 济适用住房建设、 供应和管理I作的顺利 展 先 后制 定 台7准人和供应标准、中请审核 、 摇号排 轮 候选 、税收减免、预售许可、配建管理等配 房
多 道、 成 统的住 的
由 住房 保障 构组织提供租赁房源并播 市场租金 机 定比例收取租盘 配租家 庭挂其月收八的 5 ~ %
号) ,结合上海经 济社会发展和住 房保障实 , 逝 上 市自 2 0 年 1 月启动 《 海市经 济适用 住房管理 07 0 试行办法》制订工作 在充分借鉴外省市经验 、广泛
解 决人 均 居住 厩积 2 2 5 和 4m 以下 近 1 万 m 、 . m 2 比较i 。 】 、
20 年 1 07 2月和 2 0 08年 1 , 月 上海 市政为 多渠 道解决 市 民住房 困难 的探 索阶 段 海市 人 民政府 贯彻 国务 院关于 解决 城市 低收 人家 庭住 上海 市解 决城 市低 (05 20 20- 0 7年 ) 根 据 中央 改善 城 市 居民 居住 条 件 房 困难若 干意 见的 实施意 见 》和 《 的要 求 ,结合 上海 实 际 ,上海 市 自 20 年 开始 从 住 收 入家 庭 住房 困 难 发展 规划 ( 08 2 1 05 2 0- 0 2年 )。 为 》 房 保障 性供 应 、 房政 肇性 供应 和住 房市场 化供 应 “ 住 三 尽快 解 决人 民群众 的居住 问 题,有 效扩 大住 房保 障政 个 层面 ”人 手 ,健全 住房 供应 渠道 ,分层 次 、多渠 道 策 受益 面,上 海市 更加 注重 完善住 房供 应体 系 .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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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沦 房地
l Ⅲ
或者两人 以上 ,家庭成 员之间具有法 况 等基本 情况进行复核 。而且 ,为 了
至少每 月 20 。 4元
12 3
. .
上海市廉租住房管理监督措施 定的赡养 .扶养或者 抚养关系等 。现 杜 绝廉租 补贴的随意滥用 ,补助不直 《 办法》规定 , 受益人所得的补助 行廉租对象界定政策, 斥了城市打工 接 发给受益人 ,而是给房东 。 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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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廉租住房政策 上 海 唐 地
文/钱晶露
最新调查与改策建议
廉租房制度在一定意义上说. 是政 区和 闸北区试行 在长宁区和 闸北 区 配租 标准为 :长宁 .闸北 .徐 汇.卢
府提供给低 收入人群 的社会福利 ,一 试点成功后 .0 1 , 20 年 上海市房屋土地 湾 .普陀.虹 口.杨浦 . 浦 .静安 . 黄
量更高一点 . 因此 . 主要针对孤老 . 残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学发展观为核心 .解决城市 中低收入 12 上海市廉租房 政策的主要 内容 .
人群的居住 问题
疾等特殊家庭 。不过 .这些特殊 对象
根据 沪房地资廉[ 0 12 号 ( 2 35 1 0 关 可 以放弃实物配租 .选择租金配租方
于进一步扩大廉租住房受益面 的实施 式 。目前上海市 的实物配租总量大约
中, 其中第七条提出: 对不同收入家 1 . 上海市廉租房的申请条件 .1 2
庭实行不 同的住房供应政策 最低收
的标准给予租金补贴.人均分摊不足
申请 人首先要有上海市 常住户 口 7 平方米的 ,补贴不足的部分 。但是 .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的通知(2011年修订)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的通知(2011年修订)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的通知(2011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10.21•【字号】沪房管规范保[2011]10号•【施行日期】2011.10.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的通知(沪房管规范保[2011]10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市物业管理事务中心、市房地资源信息中心、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工作,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和配租标准的通知》(沪府发[2011]48号)和《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试行)》(沪房管规范保[2011]9号)的规定,修订了《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试行)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申请对象(指共同申请人或单身申请人,下同)住房面积核查与认定工作,根据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办法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申请对象住房面积计算方式申请对象的人均住房居住面积,按核定面积家庭住房居住面积与该家庭人数的商确定(计算公式为:申请对象人均住房居住面积=核定面积家庭住房居住面积÷核定面积家庭人数)。

申请对象的住房居住面积计算,按共同申请人数量与核定面积家庭人均居住面积的积确定;单身申请人按核定面积家庭人均居住面积确定。

(计算公式为:申请对象住房居住面积=申请对象人均住房居住面积×申请对象人数)。

二、核定面积家庭和核定面积家庭人数核定面积家庭,是指包括申请对象在内、在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中有住房权利的家庭关系人员构成的家庭。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廉租住房相关政策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廉租住房相关政策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廉租住房相关政策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2.17•【字号】沪府规〔2021〕17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廉租住房相关政策标准的通知沪府规〔2021〕1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进一步优化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经研究,市政府决定对本市廉租住房相关政策标准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请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居民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一)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二)家庭成员在本市实际居住,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连续满3年,且申请时在户口所在地连续满1年;(三)家庭人均住房居住面积低于7平方米(含7平方米);(四)3人及以上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50400元(含50400元)、人均财产低于150000元(含150000元),3人以下或经认定的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55440元(含55440元)、人均财产低于165000元(含165000元);(五)家庭成员在申请前5年内,未发生过因出售或赠与住房而造成住房困难的行为。

同时符合上述条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满35周岁的单身人士(包括未婚、丧偶或者离婚满3年的),可以单独申请。

二、配租标准(一)配租面积廉租住房保障的配租面积为保障家庭(含单身人士,下同)已有住房面积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差额面积。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人均居住面积10平方米。

按照此方式计算后,租金配租家庭的配租面积不足居住面积15平方米的,按照居住面积15平方米确定;超过居住面积45平方米的,按照居住面积45平方米确定。

(二)租金配租补贴标准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33600元(含33600元)的3人及以上家庭,以及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36960元(含36960元)的3人以下或经认定的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每月每平方米居住面积租金补贴标准是:黄浦区、徐汇区、长宁区、静安区、普陀区、虹口区、杨浦区、浦东新区为160元,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松江区、青浦区为120元,金山区、奉贤区、崇明区为75元。

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模版(2篇)

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模版(2篇)

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根据《____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____〕____号)、建设部等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____号)、《____省人民____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____》(苏政发〔____〕____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本市市区住房困难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三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评议、公示、审核和轮候制度。

第四条____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保办)具体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的____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区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房保办)具体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改、建设、财政、规划、国土、民政、税务、物价、市政公用、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

第二章方式与标准第五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发放租赁补贴、实物配租或发放购房补贴等相结合的方式,以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为主。

本细则所称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细则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提供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住房。

有一定支付能力的家庭,可申请购买其实物配租房屋的部分产权。

本细则所称购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购买商品住房、二手房及房屋使用权时,向其发放的保障性购房补贴。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只能选择保障方式中的一种。

第六条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未达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应当列入租赁补贴、保障性购房补贴的计算范围。

廉租房政策

廉租房政策

廉租房政策20XX廉租房政策如下政策一、基本原则廉租房政策以市区低收入家庭无房户为补助对象,按照“适当增量、严格审核、先租后补、阳光操作”的原则,认真抓好廉租住房新增货币补贴户审核及已有补贴户复核工作的各个环节,真正把实事办实、好事办好。

政策二、工作内容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工作分本年度新增补贴户审核与以往年度补贴户复核两项内容,两类补贴户申请与审核工作同步进行。

政策三、申请资格首次申请或申请复核廉租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人为取得市区常住户口的城镇居民(不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家庭人均收入在我市城镇居民低收入标准线16560元以下;(三)家庭成员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均无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商品房、自建房和营业房等私有房产,且均未转让过自有房产;(四)在市区内租赁住房且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

虽不符合上述条件,但因重大疾病、重大伤害、重大事故等突发性原因造成家庭特殊困难而无房居住的,经市民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认定,也可列入申请范围。

政策四、补贴发放审批程序(一)报名申请申请人须到户口所在地居委会(未设立居委会的到城区街道办事处或经济开发区管委,以下统称受理机关),领取《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申请审批表》、《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审批表》、《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规定要求填写后向受理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1、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复印件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证》及复印件;2、申请人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3、结婚(离婚)证及复印件;4、租赁房屋房产证复印件。

(二)受理及初审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资格进行审核,并进行现场调查。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通知其予以补正。

现场调查完成后,受理机关就申请家庭是否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初审后准予受理的申请人名单。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房管法[2011]22号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房管法[2011]22号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房管法〔2011〕22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我局对2010年底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局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局规范性文件128件(见附件1),宣布失效局规范性文件52件(见附件2)。

现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局规范性文件目录印发给你们,请予认真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件一、废止的局规范性文件目录1 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直管公房售房款资金帐户统一管理的处理意见沪房改办发(94)第48号2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廉租住房租赁减免登记备案费的通知沪房地资廉(2000)467号3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实施城镇廉租住房制度的补充的通知沪房地资廉(2001)587号4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的补充通知沪房地资廉(2002)296号5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扩大廉租住房受益面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改(2003)104号6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实行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实物配租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沪房地资保(2007)677号7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实行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实物配租的试点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保(2008)241号8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上海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本市房屋产权登记涉及违章建筑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房(89)监字发第77号9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处理“九五”方案出售公有住宅房地产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地籍(1996)578号10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工商企业存量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房地产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地籍(1996)811号11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注入”后申领房地产权证收费问题的复函沪房地籍(1997)209号12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产权变更登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地权(1998)130号13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个人购房装修贷款抵押登记的有关规定沪房地权(1998)891号14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妥善处理房地产登记中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权(1999)0218号15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农村个人房地产登记、勘丈费的批复沪房地权(1999)0640号16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沪房地资权(2003)152号17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补充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2007)590号18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转发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通知沪房(91)拆字发第397号19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房(92)拆字发第612号20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中小学校舍改建纳入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范围的通知沪房(93)拆字发第1396号21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使用“建设用地房屋拆迁状况控制会签单”的通知沪房地拆(1995)175号22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物价局执行关于发XXX实施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沪房地拆(1995)434号23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款购买平价房、安居房的通知沪住科(1998)103号24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行为的通知沪房地拆(1999)0607号25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解决本市征地地区私房拆迁安置公房居民六折补偿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沪房地拆(2000)70号26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修改关于解决本市征地地区私房拆迁安置公房居民六折补偿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0)15号27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轨道交通明珠线二期、共和新路高价工程房屋拆迁试行市场补偿价安置的办法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0)330号28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1)440号29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本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管理的规定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守则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2)268号30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调整房屋拆迁公告内容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3)266号31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拆迁项目经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387号32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房买卖超标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沪房(90)私字发第264号33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颁发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房(90)私字发第346号34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房屋买卖超标准费征收标准的补充通知沪房(90)私字发第358号35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估价暂行标准补充说明的通知沪房(90)私字发第500号36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私房买卖有关契税征收问题的通知沪房(90)私字发第515号沪财农(1990)112号37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台胞购买本市商品房办理身份、资格认定的细则(试行)沪房(92)商字发第365号38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案和管理的补充通知沪房地交(1996)436号39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B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从业范围的补充规定沪房地交(1996)648号40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案和管理的通知沪房地交(1995)317号发布沪房地法(1996)933号修改41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地产价格必须评估的范围及政府指定评估的规定的通知沪房地交(1996)1017号42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租试行办法、上海市新建外销品房先租后售试行办法和上海市新建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试行办法的通知沪房地交(1997)879号43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推行本市商品房预售、出售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沪房地开(1997) 99644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私有房屋租赁及外来人员租赁房屋管理的通知沪房地交(1998)521号45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家建设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房地交(1998)838号46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管理的通知沪房地交(1999) 0277号47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款放开购买存量所有权住房的通知沪房地交(1999)0433号48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地下车库预售申请及许可证发放等有关问题的操作口径的通知沪房地资市(2002)74号49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房地资市(2002)626号50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权(2005)75号51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核查借款人家庭住房面积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交(2008)87号52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屋业主代码编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沪房地物(1995) 703号53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住宅大楼电梯设备管理的通知沪房地物(1996) 433号54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调整宗教代经房产维修费的通知沪房地物(1997) 299号55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应用解释的通知沪房地物(1997) 954号56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沪房地物(1997) 968号57 中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委员会办公室、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达标考核标准的通知沪房地委办(1998) 16号58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物业保安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房地物(1998) 44号59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筹集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地物(1998)378号60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局社会治安防范局印发关于贯彻上海市居住物业保安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房地物(1998) 499号61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时限的通知沪房地物(1998) 584号62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局社会治安防范局关于《物业保安人员岗位证书》、《值勤证》加盖公章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地物(1999)0032号63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业主委员会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物(2000)167号64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执行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业规范的通知沪房地资物(2001)35号65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招投标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物(2001)633号66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居住房屋改变使用性质若干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物(2002)99号67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住宅维修基金拆分操作流程的通知沪房地资物(2002)127号68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开立维修基金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物(2002)621号69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的若干意见的应用解释的通知沪房地资物(2003)455号70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试行示范文本的通知沪房地资物(2003)456号71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使用《业主委员会备案证》以及组建业主大会公告示范样张的通知沪房地资物(2004)90号72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示范文本的通知沪房地资物(2005)74号73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资金专户管理制度的通知沪房地资(2007)472号74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房屋应急维修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沪房地资(2008)386号75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上海市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认定的通知沪房地资物(2002)595号76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关于下发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住(1996)11号77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关于核发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通知沪住(1996)026号78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关于施行上海市新建住宅完整街坊的建成验收和交接暂行办法的通知沪住工(1997)215号79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关于本市住宅项目实行空调机位置统一设置的通知沪住规(1999)065号80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完整街坊达标评分实施细则的通知沪住工(1999)127号81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关于新建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电缆入地敷设、围墙透绿、空调器外机统一设置的通知沪住工(2000)222号82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住宅用节水型座便器认定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沪住产(2000)228号83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关于加强新建住宅空调室外机设置管理的补充通知沪住规(2001)32号84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关于对住宅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督导的通知沪住质(2002)004号85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创建“四高”优秀小区实施细则的通知沪住规(2002)086号86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住产(2003)26号87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住法(2003)61号88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新建住宅交付使用有关事宜的通知沪房地资质(2004)129号89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若干实施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质(2006)29号90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补充实施意见沪房地资建(2007)266号91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关于加强住宅建设配套工程费和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通知沪住财(2000)113号92 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公管房屋修理范围标准(试用) 1979年4月93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镇私有房屋查险督修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沪房(88)私字发第326号94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旧住房成套改造项目投资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稿)的通知沪房地计(1996)56号95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公布旧住房成套改造成本租金的通知沪房地成(1997)870号96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建构筑物拆除施工企业安全资格管理规定的通知沪房地技(1999)0588号97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整顿管理工人使用公管房屋或公房基地计租的几点意见的通知(64)沪房管字发第1907号98 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上海市广告装璜公司关于收取广告地位租赁费的联合通知沪房(79)第537号沪广(79)第78号99 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收取住房使用交换成交手续费的通知沪房(79)第552号100 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统一试行住房使用交换工作的程序和掌握口径的通知沪房(80)第200号101 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代办测估房租手续费的通知沪房(80)管字第214号102 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清理公房欠租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规定(80)沪房革333号103 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试行大楼、公寓电梯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沪房(80)管字第340号104 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报送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细则请备案沪房(80)管字第400号105 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填发租用公房凭证口径的说明沪房(80)管字第457号106 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填发租用公房凭证口径的补充说明的通知沪房(81)管字第175号107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暂行办法中若干问题掌握原则送请备案的报告沪房(86)公字发第288号108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管理暂行办法中若干问题掌握原则的补充意见沪房(86)公字发第331号109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贯彻关于文明饲养信鸽的联合通告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房(87)公字发第54号110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园林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管绿化审批权限的通知沪房(88)公字发第234号沪园(88)字第84号111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贯彻公房承租户全家出境空房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的掌握口径沪房(88)公字发第484号112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房管部门在房屋交换中收取悔约金问题的批复沪房(88)公字发第551号113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处理公房转租问题的暂行规定沪房(88)公字发第646号114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直管公房资产经营及所得资金使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房(88)公字发第652号115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贯彻关于处理公房转租问题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说明沪房(89)公字发第100号116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换房管理工作的通知沪房(91)公字发第412号117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利用承租公有房屋作经营场所的管理的通知沪房(92)公字发第43号118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上海市扶持新建住宅区开办商业网点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说明的通知沪房(92)公字发第84号119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补充解释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转租问题的通知沪房(92)公字发第165号120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有偿委托交换住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沪房(92)公字发第438号121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联华超市租用非居住用房租金的通知沪房(92)公字发第958号122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有偿委托交换住房费用收入中劳务费分配意见沪房(92)公字发第1114号123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房(93)政字发第1229号124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的补充通知沪房(93)政字发第1469号125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房屋加层申请手续和审批原则的通知沪房(94)公字发第800号126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屋置换中动迁安置居民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公(1995)521号127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市新闻出版局所属新华书店等主渠道书店租金减免的通知沪房地物(1997)887号128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公有居住房屋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公(2001)436号附件二:宣布失效的局规范性文件目录1 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上海市民政局发送关于解决本市的革命烈士家属、失踪、病故军人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军队退休干部住房困难的暂行办法的联合通知沪房革(79)第468号沪民(79)优第89号2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本市郊县实施房改方案的处理意见沪房改办发(91)第12号3 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下发实施房改方案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沪房改办(91)第16号4 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对落实私房政策中执行上海市公房提租补贴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有关规定的通知沪房改办发(92)7号5 上海市解决居住特困户联席会议关于调查登记本市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困难户意见的通知沪解办发(1994)第6号6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面上直管公房授权经营后房地产登记中若干问题的通知沪房地籍(1997)454号7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免收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的通知沪房地交(1999)0095号8 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结婚过渡房水、电、煤气表具等投资问题的批复沪房(84)管字发第199号9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解决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多家管理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物(2001)459号10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开展上海市新建住宅应用有机垃圾生化处理技术试点工作的通知沪住产(2001)172号11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关于在本市全面开展新建住宅创无渗漏工作的通知沪住质(2002)11号12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关于上海市新建住宅全装修扩大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沪住产(2002)168号13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新建住宅全装修试点工程室内环境检测实施意见的通知沪住产(2003)25号14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建设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资质(2004)64号15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关于住宅项目配套建设条件审核实际操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沪住工(1998)270号16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关于住宅配套项目安排部分前期费用的试行办法沪住计(2001)200号17 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颁发房屋完好率指标试行办法的通知(79)沪房革第182号18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关于加强本市多层住宅平屋面改坡屋顶工程管理的实施意见沪住产(2002)46号19 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印发关于清理公房欠租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房革(77)第261号20 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试行房租汇交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房革(79)第3号21 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执行关于推行计划生育的若干规定有关结婚要房等工作的统计口径范围的通知沪房革(79)第388号22 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制止公房住户乱装水表的通知沪房革(79)第451号23 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当前系统单位住房分配使用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沪房(82)使字第89号24 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上海市公用事业局关于市区里弄房屋改善居住或厨房条件的煤气配合申请业务手续与投资划分的补充规定沪房(83)管字发第389号沪用计(83)第1154号25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市局保留的业务用房看管费支付问题的通知沪房(86)公字发第142号26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结婚过度房租赁管理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沪房(86)公字发第426号27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本市公有非居住用房租金减免暂行办法的通知沪房(87)公字发第103号28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贯彻本市公有非居住用房租金减免暂行办法的若干问题说明沪房(87)公字发第149号29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贯彻本市公有非居住用房租金减免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沪房(87)公字发第200号30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上海市总工会、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印发关于解决人均居住面积二平方米以下特困户的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沪房(87)公字发第237号31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财贸系统单位租金减免问题的处理意见沪房(87)公字发第655号32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修订人为损坏房屋修理项目取费标准(试行)的通知沪房(88)公字发第180号33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转发建设部关于制止贱价出售公有住房的紧急通知的通知沪房(88)公字发第338号。

在上海申请廉租房需要哪些条件?

在上海申请廉租房需要哪些条件?

在上海申请廉租房需要哪些条件?众所周知,伤害的房价是非常贵的,为了解决住房问题很多人会选择申请廉租房,上海的廉租房并非归个人所有,而是属于政府或公共机构所有。

那么上海廉租房申请条件都有哪些?怎么才能符合上海廉租房申请条件?下面就随装修界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1、民政救济对象。

2、人均居住面积8平方米以下。

3、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市岛内城镇常住户口,户口入厦时间必须满5年以上。

上山下乡返城知青、军队复员转业人员,以及原籍厦门的刑满释放人员不受落户时间限制。

4、两人及以上户申请人年龄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单人户申请人男30周岁以上,女28周岁以上。

注:申请廉租房的条件根据不同城市在政策上有一定的差异,因此在申请廉租房时,请参考当地政府出台的申请廉租房的条件。

经济适用房是指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具有经济性和适用性的特点。

经济性是指住宅价格相对市场价格而言,是适中的,而不是降低建筑标准,它是国家为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而修建的普通住房。

随着时代的发展,经济适用房的适用性也会发生质的变化,即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而不断的提高住房质量。

因而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在数量上必须满足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在质量上要通过精心规划、精心设计和精心施工,使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达到;标准不高水平高,面积适中功能全,造价不高质量高,占地不多环境美。

平价房是指以成本加上3%的管理费作为销售价格向大多数中低收入家庭提供的住宅。

成本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七项因素构成。

“中低价房”与“经济适用房”,两种房屋是有区别的。

首先,在管理办法上,“中低价房”已有政府规章予以详细规定,而“经济适用房”因为带有一定的社会保障的性质,因此仍采用相对灵活的管理方式;其次,二者满足的客户群体是不一样的,“经济适用房”是解决弱势群体的住房问题,而且对于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群体设置了严格的限制条件;而“中低价房”是国家提倡大量供给的一种房屋类型,有“调整住房结构”的作用,对于购买“中低价房”的用户的门槛限制相对较低;第三,在转让方面,二者均有“5年内不得转让”的限制,但“中低价房”的限制更为严格,即使获得产证满5年,亦不得向普通公民个人转让,而是由政府职能部门回购;而“经济适用房”的”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虽然政府部门有“优先回购权”,但“经济适用房”并非不得上市转让;在政府部门批准的前提下,亦可向他人转让;最后,两种房屋分属两个不同的政府部门管理,在申请、购买等程序上有所不同。

上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上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上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本文是关于上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上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xx〕24号),参照原建设部等七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xx〕258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及租金标准,面向本市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政府设立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制度、政策、规划和计划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

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该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税务、民政及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分别设立住房保障机构,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第四条(规划和计划编制)区(县)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住房保障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情况,组织编制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市和区(县)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安排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确保优先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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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复核管理试行办法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复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沪房管规范保〔2012〕21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复核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本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配租管理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订了《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复核管理试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一二年七月二日住房。

第四条(申报受理和审核)廉租家庭应当根据申报时的家庭情况,如实填报《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复核申报表》,并提交规定的申报材料。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和配租标准等规定,对廉租家庭的申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

廉租家庭申报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复核的受理和审核工作,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的程序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符合条件的配租办理)经复核,申报家庭仍然符合本市廉租住房相关申请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原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满后,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或者实物配租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配租手续。

申报家庭原为租金配租、经复核后配租类型调整为实物配租且为直接轮候实物配租的,原补贴协议期满后,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申报家庭原为实物配租、经复核后配租类型调整为租金配租的,应当按照规定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办理租金配租手续;确有正当理由难以及时退出的,经廉租家庭申请、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同意,可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租赁原承租的廉租住房;过渡期满后,廉租家庭必须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并按照规定办理租金配租手续;拒不退出的,应当按照实物配租管理关于处理违规行为的规定处理。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与申请家庭签订过渡期协议,并严格执行。

申报家庭原为实物配租、经复核后配租类型仍为实物配租的,根据房源供应标准的有关规定,住房配租面积无变化的申报家庭,允许继续租赁原承租的廉租住房,但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住房配租面积有变化的申报家庭,可以选择继续租赁原承租的廉租住房,也可以选择重新轮候选房。

选择继续租赁原承租的廉租住房的,应当重新签订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选择重新轮候选房的,应当退出原承租的廉租住房,按照实物配租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不符合条件的处理)经复核,申报家庭不符合本市廉租住房相关申请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申报家庭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满后,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注销其登录证明,停止实施廉租住房保障。

第七条(不申报复核的处理)廉租家庭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复核的,视为自愿放弃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其取得的登录证明自动作废,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廉租家庭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满后,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停止实施廉租住房保障。

第八条(复核决定延迟的处理)廉租家庭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复核,但因住房保障机构的工作原因,至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满后仍未作出复核决定的,在作出复核决定之前,廉租家庭可以按照原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章配租期间重大情况变更的复核第九条(重大情况变更的界定)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有效期内,经审核登录的廉租住房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重大情况变更:(一)家庭成员因买卖、继承、受赠等方式新增住房,且与原核定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后,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二)家庭成员已获得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且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三)家庭成员已享受本市其他住房保障待遇的;(四)家庭成员均连续6个月以上不在本市实际居住的,或者均注销本市户籍的。

第十条(重大情况变更的申报和审核)廉租家庭应当在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有效期每满1年的第一个月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如实填报《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重大情况变更申报表》。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督促和受理廉租家庭的申报,并在受理申报后的20个工作日内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报审核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申报情况的处理)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廉租家庭申报和核查情况,作出如下处理:(一)廉租家庭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应当自规定的申报期限后,中止发放廉租住房租金配租或者实物配租的租金补贴,直至廉租家庭填报申报表为止;(二)廉租家庭申报有重大情况变更并核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租金配租家庭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实物配租家庭腾退承租的实物配租住房;确有正当理由难以及时退出的,经廉租家庭申请、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同意,可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继续按照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的约定,给予廉租住房保障;过渡期满后,必须停止实施廉租住房保障。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与申请家庭签订过渡期协议,并严格执行;(三)廉租家庭申报无重大情况变更的,继续按照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的约定,给予廉租住房保障;但经检查核实确有重大情况变更的,应当按照隐瞒虚报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配租期间配租标准变更的复核第十二条(变更范围)本市廉租住房配租标准(租金配租的配租面积标准、租金补贴标准,实物配租的住房供应标准、住房租金标准、自付租金标准、租金补贴标准等,下同)经政府管理部门颁布调整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调整标准的有关规定,及时开展对廉租家庭的配租复核工作,确定相关配租标准的变更事项。

本市廉租住房配租标准颁布调整后,在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廉租家庭无家庭重大情况变更的,其申请审核认定的条件、申请准入资格、配租类型和方式、实物配租承租的廉租住房等不予变更;需变更的,根据配租期满后保障资格复核的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复核审查)廉租家庭配租标准的复核,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依据廉租家庭申请准入资格的审核、重大情况变更的申报等信息,按照配租标准调整的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廉租家庭的相关租金补贴或者自付租金等事项,作出配租标准变更的复核决定。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在复核审查中,认为廉租家庭需要提供有关补充信息或者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廉租家庭,廉租家庭应当予以配合;廉租家庭不配合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不予变更相关配租标准。

第十四条(变更实施)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作出配租标准变更的复核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廉租家庭办理配租标准变更手续,明示其需要提交的住房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原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的基础上,与廉租家庭签订变更配租标准的补充条款,明确变更后的租金补贴标准及金额或者自付租金标准及金额、变更租金补贴或者自负租金的起算和支付日期等事项;未签订补充条款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不予变更相关配租标准。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五条(对隐瞒虚报的查处)廉租家庭在资格复核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隐瞒虚报行为:(一)不如实填报有关申报表或者申请表的;(二)提供虚假证明等材料的;(三)有重大情况变更不申报的;(四)拒不配合住房保障机构复核审查工作的;(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有隐瞒虚报行为的廉租家庭,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节和程度,采取以下方式处理,并可以在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中予以约定:(一)立即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二)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其隐瞒虚报行为;(三)支持有关部门,按照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的有关约定,追究其相应责任;(四)取消其5年内申请各类保障性住房的资格;(五)记录其不良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纳入上海市社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六)拒不配合的,通过司法途径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加强监督检查)区(县)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加强对廉租家庭资格条件等相关情况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结合举报核查工作,采取普遍检查、随机抽查、专项调查、立案核查等方式。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区(县)复核工作的检查,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作出相应处理。

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其他情形的复核)对于具有选房资格但因房源供应等原因未选定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家庭,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其取得登录证明满3年前第四个月内,按照本办法关于配租期满后保障资格的复核要求和方式,开展复核工作。

第十八条(复核档案管理)区(县)或者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及时建立和完善廉租家庭档案和工作档案,包括廉租家庭户籍、住房、收入财产等状况的变更记录、配租标准的变更记录、资格复核的工作记录、违规行为和处理记录,并应当纳入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资格复核工作的衔接)对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廉租家庭资格复核工作,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分别实施: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根据住房租赁合同的期限,按照本办法实施复核;采取租金配租方式的,上一年度已按照原复核规定进行复核的,自复核决定满1年后,按照本办法实施复核;尚未进行复核的,自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满2年后,按照本办法实施复核。

第二十条(具体应用)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工作细则,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

原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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