鸦片战争后清朝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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鸦片战争后清朝的法律制度
一、学习重点:
1.清朝的预备立宪
《钦定宪法大纲》、《十九信条》
2.清朝的立法概况
清末立法指导思想
《大清现行刑律》
《大清新刑律》
《大清民律草案》
《法院编制法》
清末立法的主要特点
3.清末司法制度的变化
领事裁判权与会审公廨制度
二、社会背景
中国社会性质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
三、清朝的预备立宪
(一)实行预备立宪的政治背景
1.日益高涨的人民革命斗争迫使清政府无法再照旧统治下去
2.日益强烈的立宪舆论迫使政府不得不敷衍立宪派的要求
3.日益加深的帝国主义侵略需要清政府披上宪政的外衣
实行预备立宪三端大利――皇位永固、外患渐轻、内患可弭。
实行预备立宪的实质——迷惑群众,抵制革命、继续维护专制统治
(二)实行预备立宪的活动
1.官制改革
——是清政府推行预备立宪的第一个环节
中央:设置十一个部;清政府提出五不议原则。
地方:把各省督抚的军权收归陆军部,财权收归度支部,同时采取名升暗降的方法消弱了地方督抚的实权。
——实质是增强了满洲贵族在政权中的优势。
2.《钦定宪法大纲》(1908年8月27日)
共23条,“君上大权”和“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正文“君上大权”14条,附录“臣民权利义务”9条。
——这种结构形式本身就是反民主的,说明其重心在于维护君上大权。用宪法的形式把皇上的至尊地位和至高无上权力加确认。
3.《谘议局章程》和《资政院院章》
《谘议局章程》―――1908年7月22日颁布,表明谘议局是带有地方议会性质的机构。
《资政院院章》―――1909年8月23日颁布,资政院是带有国家议会性质的机构。但仅仅是仿效了资产阶级国家议会的形式,而没有资产阶级议会国家所拥有的权力。实质是清朝专制统治直接控制的御用机构。
4.《内阁官制》―――1911年5月
革命形势的发展,促使清政府提前立宪,参考了日本和德国的官制。
“皇族内阁”、“亲贵内阁”
揭露了预备立宪的骗局
5.《十九信条》——1911年11月3日
武昌起义,清政府危在旦夕
注意:与《钦定宪法大纲》比较,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实质完全一致。
——《十九信条》模仿英国宪法,限制了君权,扩大了国会和总理的权力。但却只字未提人民的民主权利,其基本精神仍然是企图以君主立宪的形式继续保持清朝皇帝的统治地位。
四、清王朝的其它立法
(一)立法指导思想
——“---参酌各国法律,---务期中外同行----”
——“----三纲五常----立国之大本----”
既考虑保护帝国主义侵略者的利益,又考虑保护封建地主买办阶级的利益,反映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特色。
(二)立法概况
设立修律馆,沈家本、伍廷芳为修律大臣
1.刑法
(1)《大清现行刑律》
内容变化:
在体例上没有超出旧律的模式,是新刑律颁布前的过渡性法典。
(2)《大清新刑律》
1907完成,1911年颁布。沈家本主持,日本法学家冈田朝太郎等起草。主要变化体现在:
体例:总则、分则、暂行章程五条
刑名:主刑、从刑
增加新罪名
采用了资产阶级“罪刑法定”等原则
旧中国起草和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采用了资产阶级的刑法体系和原则。
2.民法——《大清民律草案》
总则、债权、物权——由日本法学家志田钾太郎、松冈正义起草,采用了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的民法原则。
亲属、继承——由修订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起草,沿袭了中国封建法制原则。
《大清民律草案》——旧中国起草的第一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民法典。
未及颁行
3.商法
鸦片战争后,由于中外贸易发展,清为调整日益复杂的商事关系,设立商部、制定商事法规。
颁布大量单行商事法规:《商人通例》《公司律》《破产律》等。是中国商事法规的创始。
聘请日本法学家志田钾太郎起草《商律》,分为《总则》和《商行为〉两编,大部分内容抄自日、德等资本主义国家的商法。
《大清商律草案》
4.诉讼法
沈家本主持下,修订法律馆起草:
《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
《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因袭了资产阶级的立法原则,采用了资产阶级的公开审判制度、陪审制度和律师制度。旧中国起草的第一部独立的诉讼法典。未能颁行
《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
《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
5.法院组织法
单独规定司法机关组织的法律始于清朝.
《大理院审判编制法》
《法院编制法》,仿日本拟成。在形式上采取了资产阶级国家所标榜的“司法独立”原则、实行审检和一制度。
五、法律的基本内容:
保护地主买办阶级的私有财产权
承认和保护私营工商业
镇压人民的反抗斗争
维护封建礼教和封建家庭关系
保护帝国主义在中国的特权和利益
六、立法的特点
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既要考虑维护封建统治,又要考虑保护帝国主义利益,即“务期中外通行”。
在具体立法时,一方面抄袭资本主义各级的法律原则和法律条文,另一方面继续维护以纲常礼教为思想基础的封建法律。
在具体法律中,资本主义色彩的内容和封建主义色彩的内容合二为一。
——总之,清末的法律奠定了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律制度的基础,对后来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七、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的变化
1.中央:
刑部(审判)——法部,负责司法行政
大理寺——大理院,是全国最高审判机关。
2.地方:
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同时,把省按察院使司改为提法使司,负责地方司法行政。
在各级审判厅内设置各级检察厅
(二)司法制度的改革
1.正式区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
——《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
2.实行四级三审制
——《法院编制法》
3.采取资产阶级的司法审判原则、制度,如回避、辩护、公开审判等。
只是法律制度上的规定,在实际上并未真正实行。
(三)领事裁判权和会审公廨
1.领事裁判权
——指外国在中国的侨民成为民刑事诉讼的被告时,如其本国与中国订有不平等条约,则中国法庭无权裁判,只能由其本国领事按其本国法律裁判。领事裁判权严重地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
开始于1843年7月签订的《五口通商章程》,经历了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在中国持续了一百年,直到1943年财政是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