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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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贸学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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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贸易学习资料1加工贸易基本概念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经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

主要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为了更好的掌握加工贸易知识,首先必须了解以下基本概念:1)来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境外企业提供,经营企业不需要付汇进口,按照境外企业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者装配,只收取加工费,制成品由境外企业销售的经营活动。

2)进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经营企业付汇进口,制成品由经营企业外销出口的经营活动。

3)加工贸易货物,是指加工贸易项下的进口料件、加工成品以及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

4)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5)加工企业,是指接受经营企业委托,负责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或者装配,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以及由经营企业设立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实行相对独立核算并已经办理工商营业证(执照)的工厂。

6)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海关注册登记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

7)单位耗料量,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出口成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的数量,简称单耗。

8)单耗标准是指供通用或者重复使用的加工贸易单位成品耗料量的准则。

9)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联网监管,是指加工贸易企业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方式向海关报送能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物流、生产经营等数据,海关对数据进行核对、核算,并结合实物进行核查的一种加工贸易海关监管方式。

2加工贸易业务流程2.1总体业务流程(一)加工贸易总体流程(二)加工贸易业务实际执行(三)手册变更流程2.1.1加工贸易合同备案(一)申请备案的条件:1、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必须是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2、加工贸易加工企业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以及由经营企业设立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实行相对独立核算并已经办理工商营业证(执照)的工厂;3、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必须已经在海关注册登记;4、申请备案的加工贸易合同已经由商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海关总署令第2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发布时间:2014-03-12【法规类型】海关规章【内容类别】加工贸易保税监管类【文号】署令〔2014〕219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4-3-12 【生效日期】2014-3-12【效力】[有效]【效力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已于2014年2月13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2月26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并以海关总署令第168号、195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同时废止署长2014年3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企业、承揽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统称料件),经过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第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许可证件。

第五条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按照规定在进口时先行征收税款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条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加工贸易备案(变更)、外发加工、深加工结转、余料结转、核销、放弃核准

加工贸易备案(变更)、外发加工、深加工结转、余料结转、核销、放弃核准

7、《代理加工贸易委托协议书》
其他说明:
本指南的内容与海关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地方,以海关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
2、《加工贸易货物外发加工申请审批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申请表》
4、《结转货物收发货单》
5、《加工贸易剩余料件结转联系单》
6、《加工贸易企业放弃加工贸易货物交接单》
加工贸易备案(变更)、外发加工、深加工结转、余料结转、核销、放弃核准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加工贸易备案(变更)、外发加工、深加工结转、余料结转、核销、放弃核准
许可内容:
海关准予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备案(变更)、外发加工、深加工结转、余料结转、核销、余料放弃等活动。
9、经营企业开展异地加工贸易的,还应提交经营企业主管海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附件1);
10、经营企业委托报关企业代为办理手册备案等加工贸易业务时,还需提供《代理加工贸易委托协议书》(附件7);
11、海关按规定需收取的其他单证和材料。
经营企业申请变更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内容时,应当提交以下单证:
转出、转入地海关在审核企业深加工结转申请时,不予批准的,制发《不予办理加工贸易业务决定书》,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企业要求海关出具受理决定书或准予许可决定书的,仍应当依法出具。
4、经营企业向主管海关申请余料结转的,海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在企业《加工贸易剩余料件结转联系单》上签注意见并加盖印章,不再单独制发受理、许可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发《海关不予办理加工贸易业务决定书》,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企业要求海关出具有关受理决定书或准予许可决定书的,仍应当依法出具。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51号 加工贸易外发加工业务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51号 加工贸易外发加工业务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51号根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68号)、《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的令》(海关总署令第150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工贸易外发加工业务管理和H2000外发加工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外发系统)操作等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具备加工生产能力,但受自身生产特点和工艺条件限制而不能完成全部工序和订单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可开展外发加工业务。

企业申请外发加工业务的,由《加工贸易手册》(包括电子化手册、电子账册和纸制手册)备案地主管海关负责核准和办理外发加工业务手续,并对保税货物实施海关监管。

承揽外发加工企业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至其他企业进行加工。

二、企业已使用外发系统对外发加工业务进行管理的,主管海关不再签发纸质《加工贸易货物外发加工申请审批表》,并应按照《海关总署H2000外发加工管理系统推广暂行办法》(详见附件)有关规定,使用外发系统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因系统故障和暂未安装系统等原因造成无法使用外发系统对外发加工业务进行管理的,可采用纸质单证作业方式进行处理。

外发系统故障恢复正常运作后,企业应按照《海关总署H2000外发加工管理系统推广暂行办法》规定进行补录入。

三、企业申请开展外发加工业务的,应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68号)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三条第十款“承揽企业须经海关注册登记”的规定,提交承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签章确认的承揽企业生产能力状况等必要材料。

同一承揽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生产能力状况资料等已在海关备案的,企业无须每次重复提供,并应将其与承揽企业签订的加工合同或协议留底备查。

四、经主管海关核准,对外发加工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保税货物不运回的,企业应按照保税加工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0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0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0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经2001年9月26日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实行。

署长:牟新生二00三年三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的管理,贯彻《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是指海关通过计算机网络从实行全过程计算机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提取监管所必需的财务、物流、生产经营等数据,与海关计算机管理系统相连接,从而实施对保税货物监管的一种方法。

海关利用计算机手段对企业加工贸易生产物流数据进行核查,并根据情况下厂实际核查保税货物,企业通过计算机网络向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核销、进出口货物等有关手续。

第三条对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联网企业)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第四条联网企业应如实向海关提供满足海关监管需要的企业备案、进口、库存、出口、单耗以及财务等相关数据。

第五条海关应根据企业的申请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六条申请联网监管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在中国关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备加工贸易经营资格,在海关注册,以出口为主的生产型企业;(二)企业守法经营,资信可靠,内部管理规范,对采购、生产、库存、销售等实行全程计算机管理;(三)能按照海关监管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并具有被核查功能的数据;(四)海关实行A类管理;(五)有足够的资产或资金为本企业实行联网监管应承担的经济责任提供总担保。

加工贸易联网监管企业用户须知

加工贸易联网监管企业用户须知

加工贸易联网监管企业用户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关二00八年四月第一部分电子化手册系统的相关业务介绍一、什么叫电子化手册系统?电子化手册系统是海关适应当前加工贸易新形势、新发展的需要,从简化手续、方便企业的角度出发,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先进的管理理念,以加工贸易手册为管理对象,在加工贸易手册备案、通关、核销等环节采用“电子手册+自动核算”的模式取代现有的纸质手册,并逐步通过与相关部委的联网取消纸质单证作业,最终实现“电子申报、网上备案、无纸通关、无纸报核”的新监管模式。

二、实行电子化手册的目的是什么?2007年,全国加工贸易进出口总值亿美元,占全国进出口总值的%;1996年以来,加工贸易已占据着我国进出口贸易的半壁江山。

在今后相当一段时期内,均将保持一定的增长速度,但大部分加工贸易企业仍采取20 多年前的纸质手册管理模式,落后于形势发展和管理需要。

为适应新形势,针对不同企业的发展需要,海关不断创新监管模式,从2003年开始推行联网监管模式。

目前,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的管理分为两个层次实现信息化管理:一是电子帐册〔E帐册〕,主要是服务于“零库存”的企业;二是电子化手册,主要是解决其余的广阔加工贸易企业的信息化需求。

由于采用电子帐册管理模式对企业的信息化管理程度要求较高、前期投入费用较大,而大部分中小型企业的信息化管理程度相对较低、资金压力大,因此,能够采用电子帐册管理模式的加工贸易企业毕竟是少数;而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利用现代电子化、网络化手段进行管理已是企业不断发展的必由之路。

而且采用电子化手册的运营成本相对来说比较低,既贴近当前加工贸易企业的生产运营实际,也方便海关为企业提供全天候、全方位以及方便快捷的网上“大通关”服务,从根本上提高行政审批效率,降低企业通关成本,方便企业合法进出,提高企业竞争力。

因此,实行电子化手册改革是广阔中小型加工贸易企业的必然选择。

三、电子化手册系统的核心内容是什么?〔与现行《登记手册》管理的区别〕〔一〕取消纸质手册:以电子数据取代目前的纸质《登记手册》,以企业IC卡作为系统操作的身份认证,由电子化手册系统开设的手册统称为“电子化手册”。

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45号--关于加工贸易联网监管企业内销可集中办理补税手续

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45号--关于加工贸易联网监管企业内销可集中办理补税手续

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45号--关于加工贸易联网监管企业内销可集中办理补税手续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3.07.21•【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45号•【施行日期】2003.07.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关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45号--废止的海关公告目录》(发布日期:2007年8月16日实施日期:2007年8月16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45号)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按照守法便利原则促进我国大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加工贸易联网监管企业(以下简称“联网企业)内销可集中办理补税手续,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本公告所称联网企业,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00号发布),海关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

二、对于已经取得《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的联网企业,其内销保税货物在核定的品种、数量和金额范围内,经联网企业申请并经企业主管海关同意,可按月度集中办理内销补税手续。

三、按月度集中办理内销补税手续的联网企业,在每个核销周期结束前,必须办结所有的内销补税手续。

集中补税时要按规定征收缓税利息。

缓税利息的计征日期按核销周期计算,按日计征,其起征日为上一核销周期核销日的次日(实施联网监管后从未核销的,为联网后首批料件进口之日),截止日为海关补征税款之日。

四、申请按月度集中办理内销补税手续的联网企业,应相应修改其《联网监管责任担保书》,其经济责任总担保中应包括集中办理内销补税的相关内容。

五、未提出集中办理内销补税手续申请的,以及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查后不符合条件的联网企业,仍按现行规定先补税后内销。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2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2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200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4.01.19•【文号】海关总署令第109号•【施行日期】2004.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0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经2004年1月7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署长牟新生二00四年一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直属海关关区内的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以下简称“结转”)。

第三条加工贸易企业开展结转的,转入、转出企业应当向各自主管海关申报结转计划,经双方主管海关备案后,可以办理实际收发货及报关手续。

海关对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货物实施单项统计。

第四条转出、转入企业向海关申报结转计划时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并如实填写《申请表》的各项内容。

一份《申请表》只能对应一个转出企业和一个转入企业;一份《申请表》只能对应转出企业一本《加工贸易手册》(包括联网监管电子帐册,以下简称《手册》),但可对应转入企业多本《手册》。

结转双方填写的商品编号、数量、计量单位应当一致。

第五条加工贸易企业开展结转的,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填制《结转货物收发货单》(见附件3,企业按格式自行印制),《结转货物收发货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标注“保税结转货物”字样;(二)列明转出、转入企业名称、商品名称、规格、数量、收发货时间、收发货单编号等内容;(三)每批次收发货记录加盖经主管海关备案的企业结转专用名章。

加工贸易题库

加工贸易题库

报关员测试题库(加工贸易)一、判断题1、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经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总署令第 113 号) 第三条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

2、加工贸易货物,是指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所有料件、成品、半成品、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总署令第 113 号) 第三条加“工贸易货物,是指加工贸易项下的进口料件、加工成品以及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

3、加工贸易企业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合理原因,可将加工贸易货物进行抵押、质押或留置。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总署令第 113 号) 第七条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质押、留置”。

4、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经营企业可直接向主管海关提交变更申请。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总署令第 113 号)第十八条需“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5、经营企业应当持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办理加工贸易货物的进出口报关手续。

( √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总署令第 113 号) 第二十条6、加工贸易货物的进出口报关地海关必须在手册的进出口口岸中予以备案。

( √ )7、经营企业因自身工序限制,可直接将加工贸易货物的某道生产工序外发至承揽企业进行加工,加工后的成品须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出口。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总署令第 113 号) 第二十三条“经海关批准”。

8、经营企业应当将外发加工的成品和剩余料件等加工贸易货物运回本企业,边角料、残次品和副产品可自行处理。

政策解读:海关总署令第1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

政策解读:海关总署令第1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以海关总署令第150号正式对外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是海关总署规章级的一个规范性文件,于2006年8月1日正式施行。

与此同时,2003年3月19日海关总署令第100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废止。

一、《办法》出台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100号令)是针对海关与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专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它的出台是海关在保税加工监管改革实践成果在法规层面的固化。

自2003年5月1日实施以来,在体现“守法便利”的执法理念,提高通关效率、严密海关监管方面发挥了显著效能。

但是,随着联网监管的不断深入开展,100号署令逐渐显露出局限性,主要表现在: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准入门槛太高;联网核查的内容较为笼统,操作性不强;对大多数中小型企业的海关监管手段普遍落后等等。

为解决上述问题,必须对该令进行修订。

世界海关组织倡导的海关与商界的合作伙伴关系、信息化管理、客户导向等三大战略,其精髓是要求海关按照“守法便利”的原则和精神,尽可能地将先进的海关监管措施应用于所有企业,在增强监管有效性的同时给予企业最大的通关便利,提高贸易效率。

联网监管是一种手段先进的监管模式,在这一监管模式下,企业可以获得更多的通关便利,海关可以实施对企业的有效监管。

因此,将这一监管模式进行推广,使其成为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的常态监管方式,是海关落实“守法便利”原则,把握“把关”、“服务”最佳结合点的具体体现。

二、主要内容解读(新办法共20条,原办法共6章26条)言简意赅地明确了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管理方式、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与以前的规定相比在制度建设上具有与时俱进的新亮点。

(一)重新定义“加工贸易联网监管”将“海关通过计算机网络从…加工贸易企业提取监管所必需的财务、物流、生产经营等数据”修改为“企业通过海关认定的具有安全和认证条件的数据交换平台或海关认定的其他方式,向海关申请办理加工贸易业务,报送能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实际物流、生产经营等数据”。

关总署令第2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关总署令第2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发布时间:2014-03-12【法规类型】海关规章【内容类别】加工贸易保税监管类【文号】署令〔2014〕219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4-3-12 【生效日期】2014-3-12【效力】[有效]【效力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已于2014年2月13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2月26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并以海关总署令第168号、195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同时废止署长2014年3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企业、承揽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统称料件),经过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第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许可证件。

第五条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按照规定在进口时先行征收税款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条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70号――关于加工贸易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70号――关于加工贸易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70号――关于加工贸易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3.12.16•【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70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70号)关于加工贸易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的公告为支持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引导企业更好地面向国际国内两个市场,延长加工贸易国内产业链,海关在前期试点的基础上,决定对全国B类及以上加工贸易企业全面推广实施内销集中办理纳税手续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3号,经海关总署令第168、195号修订)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加工贸易内销集中征税是指符合条件的加工贸易企业先行内销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再集中向主管海关办理内销纳税手续。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H账册企业)、区外联网监管企业(E账册企业)按各自原有规定办理内销集中纳税手续,区外非联网监管的B类及以上企业按本公告办理内销集中纳税手续。

二、企业采用集中纳税模式办理内销手续,需事先向海关提交《集中办理内销纳税手续情况表》(见附件1)备案,并按规定提供相应担保。

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办理:(一)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二)有逾期未报核加工贸易手册的;(三)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四、企业办理内销集中纳税,应按以下要求向海关提供担保:AA、A类企业无需提供担保,B类企业需提供有效担保,可采用海关保证金或有效期内银行保函两种形式;B类企业保证金(保函)金额=企业计划月内销纳税金额×50%其中,企业计划月内销纳税金额=企业计划月内销货物金额×企业申请时汇率×综合税率(22%)B类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主管海关有理由认为企业存在较高风险的,海关可视风险程度要求企业缴纳相当于企业月计划内销纳税金额的全额保证金(保函):(一)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二)加工贸易手册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延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2010-12-31【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内容类别】加工贸易保税监管类【文号】总署公告〔2010〕93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0-12-31【生效日期】2010-12-31【效力】[有效]【效力说明】《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物资监管方法〉的决定(二)》(海关总署令第195号)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

为确保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物资监管方法》(以下简称《方法》)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关于《方法》第七条加工贸易物资抵押问题(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手续:1.抵押阻碍加工贸易物资生产正常开展的;2.抵押加工贸易物资或其使用的保税料件涉及进出口许可证件治理的;3.抵押加工贸易物资属来料加工物资的;4.以合同为单元治理的,抵押期限超过手册有效期限的;5.以企业为单元治理的,抵押期限超过一年的;6.经营企业或加工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7.经营企业或加工企业因为治理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8.海关认为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二)经营企业在申请办理加工贸易物资抵押手续时,应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材料,主管海关按照上述条件进行1.正式书面申请;2.银行抵押贷款书面意向材料;3.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经营企业在缴纳相应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主管海关准予其向境内银行办理加工贸易物资抵押,并将抵押合同、贷款合同复印件留存主管海关备案。

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按抵押加工贸易物资对应成品所使用全部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运算。

二、关于《方法》第九条第三款加工贸易物资分开治理和存放场所问题(一)“分开治理”是指加工贸易物资应与非加工贸易物资分开存放,分别记帐。

对部分行业或大型企业采纳物流设施一体化治理方式的,须经主管海关在审核企业内部ERP/SAP系统、确认其能够通过联网监管系统实现加工贸易物资与非加工贸易物资数据信息流分开后,认定其符合“分开治理”的监管条件。

[转载]加工贸易联网监管企业进出口商品归并、通关、报

[转载]加工贸易联网监管企业进出口商品归并、通关、报

[转载]加⼯贸易联⽹监管企业进出⼝商品归并、通关、报原⽂地址:加⼯贸易联⽹监管企业进出⼝商品归并、通关、报核业务须知作者:企业海关事务⼀、什么是商品归并?商品的归并是指海关对企业提供的加⼯贸易进⼝料件和出⼝成品最基础级(料件的料号级、成品的版本级)清单,根据《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要求、企业实际情况和海关监管需要进⾏的归并、合并⼯作。

海关认为企业管理的最基础商品清单不能满⾜海关监管要求的,可以进⾏分项。

⼆、为什么要进⾏商品归并?商品归并是根据现⾏规定及加⼯贸易联⽹监管需要,为简化⼿续,⽅便操作,合理利⽤计算机资源。

必须对企业的料件、成品进⾏归并。

三、什么情况下要进⾏商品归并?原则上料件料号或成品版本号超过1000项的,海关应作归并处理。

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对加⼯贸易进⼝料件、出⼝成品进⾏归并,如需归并的,应向海关提出申请,海关根据监管需要予以决定。

四、料件归并原则是什么?(⼀)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原则上可予以归并:110位HS编码相同的;2.申报计量单位相同的;3.商品名称相同,或虽然商品名称不同,但商品属性或⽤途相近,可替代使⽤的;4.名称、计量单位、HS编码相同,并且能够满⾜⼝岸海关查验和海关核销要求,但价格不同的(价⽐必须在5倍以内)。

五、成品归并原则是什么?〔⼀〕海关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原则上可予以归并:1、10位HS编码相同的;2、申报计量单位相同的;3、成品名称相同的;4、对应料件单耗相同的。

(⼆)海关对有以下情况之⼀的,不作归并:1、主管海关从单耗、贸易管制、征免税、规格型号、单价、税率等⽅⾯考虑认为需重点监管的商品;2、企业因管理需要提出需单列的。

六、商品名称应如何申报?企业应以明确、具体、规范的学名或⾏业认可的商品中⽂名称申报,不能以不规范的俗称或⼀类商品的统称(如塑料胶粒、钢材、混纺布、服装辅料、照相机成套散件等)申报。

商品的中⽂名称,应参考海关HS税则4位税⽬号的中⽂品名。

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

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
监管。
备案管理
加工贸易企业需向海关备案货 物进出口、生产、交易等基本
信息。
保证金管理
加工贸易企业需根据货物风险 程度和监管要求,向海关支付
保证金。
核查与审计
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定期 核查和审计,确保企业遵守法
规和政策。
监管标准与规范
标准化管理
海关制定并实施加工贸易 监管的标准化流程和操作 规范,确保监管质量。
联合监管与执法
部门协作
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需要多个 部门的协作,包括海关、税务、 工商、环保等部门,加强信息共
享和联合执法。
信息通报与共享
各部门应定期通报加工贸易企业 的相关情况,加强信息共享和数
据分析,提高监管效能。
联合执法行动
针对加工贸易企业存在的问题, 各部门应联合开展执法行动,共 同打击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维护
发展方向与趋势
完善法律法规
01
未来将进一步完善关于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的法律法规,明
确监管职责和权利义务。
加强技术投入
02
鼓励各地政府和企业加强技术投入,提高技术水平和应用能力

优化监管模式
03
未来将进一步优化监管模式,如加强跨部门协作、推动综合监
管等,提高监管效果和服务水平。
06
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案例分析
数据采集与传输
通过数据接口等方式,将加工贸易企业的 相关数据采集并传输到监管系统中,确保 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建立监管系统
建立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系统,包括数 据采集、传输、处理和应用等模块,以便 实现对企业数据的实时监测和分析。
监管措施与手段
制定法规和制度 建立数据标准 实施定期检查

加工贸易监管

加工贸易监管
• 联网监管:加工贸易企业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方式向海关报送能满足监 管要求的物流、生产经营等数据,海关对数据进行核对、核算,并结合实物进行核查的一 种加工贸易海关监管方式
三、加工贸易监管有关用语
• 核查:海关依法对监管期限内的保税加工货物、保税物流货物进行验核查证,检查监督保 税加工企业、保税物流企业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保税业务经营行为真实 性、合法性的行为。
出的采取新的申报方式。 总之,无论任何情况下,发现单耗申报出错,应及时报告海关。
(一)非联网企业
2、相关时限要求: (2005年第9号公告及总署195号令) (1)各类报关事项时限: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应当在手册有效期内办理保税料件或者成品内销、结
转、放弃、退运等海关手续。 (2)延期期限:申请延期应当在手册有效期内。 (3)报核期限:经营企业应当自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
• 受灾保税货物: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出口业务中,因不可抗力原因或者其他经海关审核 认可的正当理由造成灭失、短少、损毁等导致无法复出口的保税进口料件和制品
三、加工贸易监管有关用语
• 外发加工:经营企业因受自身生产特点和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 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 的行为。
五、加工贸易常见问题-关务操作
1、手册报核不及时 2、申报单耗不准确 3、后续报关拖拉 4、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串换使用不及时申报,
导致核销时无法准确核算保税料件的耗用。 5、未经海关许可外发加工。 6、不重视手册申办、运用以及核销资料的整理归档等环节
(一)非联网企业
1、单耗申报环节: (1)企业在备案环节应慎重选择单耗申报的环节; (2)如果在选择的单耗申报环节,单耗因故未能申报准确,应根据情况选择处理: A、项下成品尚未出口的,在出口前及时到海关进行变更。 B、项下成品已经发生出口的,检查已出口成品单耗是否准确,并及时向海关申明情况,对于未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海关总署第150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海关总署第150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正文:---------------------------------------------------------------------------------------------------------------------------------------------------- 海关总署第150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已于2006年5月30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2003年3月19日海关总署令第100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牟新生二○○六年六月十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联网监管,是指加工贸易企业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方式向海关报送能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物流、生产经营等数据,海关对数据进行核对、核算,并结合实物进行核查的一种加工贸易海关监管方式。

第三条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联网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加工贸易经营资格;(二)在海关注册;(三)属于生产型企业。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的加工贸易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加工贸易企业需要实施联网监管的,可以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海关应当对其实施联网监管。

第五条联网企业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方式向海关报送数据前,应当进行加工贸易联网监管身份认证。

第六条联网企业应当将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所需进口料件、出口成品清单及对应的商品编号报送主管海关,必要时还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提供确认商品编号所需的相关资料。

主管海关应当根据监管需要,按照商品名称、商品编码和计量单位等条件,将联网企业内部管理的料号级商品与电子底账备案的项号级商品进行归并或者拆分,建立一对多或者多对一的对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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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的说明
(加贸司征求意见初稿)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修改,是海关总署2009年度立法计划二类项目,由加贸司负责起草,经书面调研、广泛征求各海关意见后形成目前的意见稿。

现就征求意见稿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立法必要性
《办法》于2006年发布。

《办法》实施以来,对联网监管工作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加快了联网监管工作的进展速度,取得明显成效。

但近年来,随着加工贸易的不断发展和形势的变化,联网监管工作日趋规范化和常态化,《办法》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联网监管工作的需要。

因此,为保证《办法》内容适应海关加工贸易联网监管业务的发展,确保海关执法依据之间协调统一,有必要对《办法》的部分条文进行修改。

由于此次修改的内容不多,未改变条文顺序,因此采取修改决定的形式进行修改。

二、《办法》修改过程
2009年6月加贸司在全国海关书面征求修改意见,8月中旬完成了修改内容的起草。

在起草的过程中,加贸司广泛征求了各直属海关相关部门的意见。

三、主要修改内容
1、修改《办法》第三条,提高联网监管企业准入门槛。

《办法》第三条原文:“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联网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加工贸易经营资格;(二)在海关注册;(三)属于生产型企业。


现将其修改为:“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联网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加工贸易经营资格;(二)在海关注册;(三)属于生产型企业;(四)企业守法经营,资信可靠,内部管理规范,对采购、生产、库存、销售等实行计算机管理;(五)能按照海关监管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并具有被核查功能的数据。


由于原来《办法》中的联网监管模式涵盖了电子手册,故对联网企业的资质要求不高,对企业的内部计算机管理程度也未作明确的要求。

在目前联网监管系统功能尚不够完善、电子帐册核销不够顺畅的情况下,为有效防范和降低海关监管风险,提高监管效能,亟需提高联网监管企业准入门槛,因此建议在《办法》所列的三项准入条件基础上增加对企业的管理水平和诚信要求条款。

2、修改《办法》第八条,明确联网监管适用范围。

《办法》第八条原文:“海关应当根据联网企业报送备案的资料建立电子底帐,对联网企业实施电子底帐管理。

电子底帐包括电子帐册和电子手册。

电子帐册是海关以企业为单元为联网企业建立的电子底帐;实施电子帐册管理的,联网企业只设立一个电子帐册。

海关应当根据联网企业的生产情况和海关的监管需要确定核销周期,按照核销周期对实行电子帐册管理的联网企业进行核销管理。

电子手册是海关以加工贸易合同为单元为联网企业建立的电子底帐;实施电子手册管理的,联网企业的每个加工贸易合同设立一个电子手册。

海关应当根据加工贸易合同的有效期限确定核销日期,对实行电子手册管理的联网企业进行定期核销管理。


现将其修改为:“海关应当根据联网企业报送备案的资料建立电子底帐,对联网企业实施电子底帐管理。

电子底帐的形式是电子帐册。

海关以企业为单元为联网企业建立电子帐册;联网企业原则上只设立一个电子帐册。

海关应当根据联网企业的生产情况和海关的监管需要确定核销周期,按照核销周期对联网企业进行核销管理。


对联网监管适用范围重新进行定义,取消电子手册作为联网监管模式之一的规定,明确联网监管模式仅为电子帐册模式。

3、修改《办法》第十条,变外发加工备案制为核准制。

《办法》第十条原文:“联网企业的外发加工实行主管海关备案制。

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外发加工前应当将外发加工承接企业、货物名称和周转数量向主管海关备案。


现将其修改为:“联网企业的外发加工实行主管海关核准制。


由于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51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申请外发加工业务的,由《加工贸易手册》(包括电子化手册、电子帐册和纸制手册)备案地主管海关负责核准和办理外发加工业务手续,并对保税货物实施海关监管。

”此项规定与《办法》规定的联网企业外发加工海关备案制规定相矛盾,因此予以调整。

(亦可直接删除第十条)
4、修改《办法》第十二条,放宽联网企业内销征税的时间限制。

《办法》第十二条原文:“经主管海关批准,联网企业可以按照月度集中办理内销补税手续;联网企业内销加工贸易货物后,应当在当月集中办理内销补税手续。


现将其修改为:“经主管海关批准,联网企业可以按照月度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联网企业内销加工贸易货物后,应当在次月内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不得跨年度和核销周期办理,且适用内销当月实施的税率、汇率。


《办法》中对于内销时限的规定,立法原意是对内销情况按月管理,但从实际执法角度来
看,由于加工贸易企业内销征税需汇总内销货物资料、折算料件、收集料件对应进口报关单、向商务部门申请变更或重新申请内销批准证明手续、向海关申请内销、价格磋商、报关单申报、缴纳税款等一系列步骤,如果企业在月末内销,往往无法在当月完成内销征税的准备工作,也就无法在月内完成内销征税手续,从而造成该条款可执行性不高。

因此,为了适应企业生产实际,实现加工贸易内销征税便利化,同时规范海关监管,此次修改将内销征税的时间限制从“当月”延长到“次月”。

同时需要说明的是,为了保证税款在当年和对应核销周期内及时入库,增加了限制条款;对内销征税适用的税率、汇率也做了明确,仍然参照其实际内销当月对应的实际税率和汇率。

此外,由于内销的准确表述应为“内销征税”而非“内销补税”,所以对条文的相关文字也进行了调整。

5、修改《办法》第十三条,取消电子手册的有关管理规定。

《办法》第十三条原文:“联网企业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缴纳缓税利息。

缴纳缓税利息的起始日期按照以下办法确定:
(一)实行电子手册管理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者制成品所对应的加工贸易合同项下首批料件进口之日;
(二)实行电子帐册管理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者制成品对应的电子帐册最近一次核销之日。

没有核销日期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者制成品对应的电子帐册首批料件进口之日。

缴纳缓税利息的终止日期为海关签发税款缴款书之日。


现将其修改为:“联网企业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缴纳缓税利息。

缴纳缓税利息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者制成品对应的电子帐册最近一次核销之日。

没有核销日期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者制成品对应的电子帐册首批料件进口之日。

缴纳缓税利息的终止日期为海关签发税款缴款书之日。


由于目前电子化手册已全面推广应用,基本取代了电子手册,且电子手册的监管模式也不能满足联网监管“电子底帐+联网核查”的基本要求,因此不再将电子手册模式纳入联网监管范畴,确定目前联网监管的模式仅为电子帐册模式。

6、修改《办法》第十六条,建立联网监管企业退出机制。

《办法》第十六条原文:“联网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作为担保:(一)企业管理类别下调的;(二)未如实向海关报送数据的;(三)海关核查、核销时拒不提供相关帐册、单证、数据的;(四)未按照规定时间向海关办理报核手续的;(五)
未按照海关要求设立帐册、帐册管理混乱或者帐目不清的。


现将其修改为:“联网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作为担保:(一)企业管理类别下调的;(二)未如实向海关报送数据的;(三)海关核查、核销时拒不提供相关帐册、单证、数据的;(四)未按照规定时间向海关办理报核手续的;(五)未按照海关要求设立帐册、帐册管理混乱或者帐目不清的。

联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停止其电子帐册的实际进口通关,电子帐册在核销后予以注销:(一)被政府主管部门撤消经营资格的;(二)不再从事加工贸易业务;(三)降为D类管理类别的;(四)无正当理由超过2年没有完成周期性核销;(五)联网企业主动申请取消联网监管的。

《办法》仅明确了对于部分风险较高的联网监管企业可以要求提供担保的情形但对于联网监管企业的退出机制并未涉及,造成联网监管“只进不出”的状况,不符合对企业实行动态管理的要求。

从实际监管情况来说,此种状况存在较大的执法风险,如个别企业已降为D类管理,不能从事加工贸易业务的,其原已设立的电子帐册仍然无法予以注销。

因此建议增加响应管理条款。

四、几点补充说明
(一)此次修订明确了联网监管的适用范围,建议对于电子化手册的有关管理条款在署令113号的修订中予以明确。

(二)关于电子帐册应管理到料号级还是项号级数据的问题,此次由于修改条数限制以及意见不统一没有列入修改条款,但此次问题涉及企业切身利益和海关监管有效性,如执法不规范不统一,容易引发执法风险甚至行政诉讼,也容易引起外审部门质疑,建议在执行通知或操作规范中予以明确,同时确定料件和成品、单耗的归并原则。

(三)关于联网监管辅助平台的法律地位问题,考虑各地情况不用,相关内容需要进一步调研论证,今后可以采用另行发文或在专门性的法规中予以明确。

(四)关于联网监管准入门槛设置中是否要明确A类以上企业,考虑各地情况不同,且很多已实施联网的B类企业如何顺利过渡等相关内容需要进一步调研论证,所以本次暂不明确。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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