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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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的说明

(加贸司征求意见初稿)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修改,是海关总署2009年度立法计划二类项目,由加贸司负责起草,经书面调研、广泛征求各海关意见后形成目前的意见稿。现就征求意见稿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立法必要性

《办法》于2006年发布。《办法》实施以来,对联网监管工作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加快了联网监管工作的进展速度,取得明显成效。但近年来,随着加工贸易的不断发展和形势的变化,联网监管工作日趋规范化和常态化,《办法》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联网监管工作的需要。因此,为保证《办法》内容适应海关加工贸易联网监管业务的发展,确保海关执法依据之间协调统一,有必要对《办法》的部分条文进行修改。

由于此次修改的内容不多,未改变条文顺序,因此采取修改决定的形式进行修改。

二、《办法》修改过程

2009年6月加贸司在全国海关书面征求修改意见,8月中旬完成了修改内容的起草。在起草的过程中,加贸司广泛征求了各直属海关相关部门的意见。

三、主要修改内容

1、修改《办法》第三条,提高联网监管企业准入门槛。

《办法》第三条原文:“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联网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加工贸易经营资格;(二)在海关注册;(三)属于生产型企业。”

现将其修改为:“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联网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加工贸易经营资格;(二)在海关注册;(三)属于生产型企业;(四)企业守法经营,资信可靠,内部管理规范,对采购、生产、库存、销售等实行计算机管理;(五)能按照海关监管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并具有被核查功能的数据。”

由于原来《办法》中的联网监管模式涵盖了电子手册,故对联网企业的资质要求不高,对企业的内部计算机管理程度也未作明确的要求。在目前联网监管系统功能尚不够完善、电子帐册核销不够顺畅的情况下,为有效防范和降低海关监管风险,提高监管效能,亟需提高联网监管企业准入门槛,因此建议在《办法》所列的三项准入条件基础上增加对企业的管理水平和诚信要求条款。

2、修改《办法》第八条,明确联网监管适用范围。

《办法》第八条原文:“海关应当根据联网企业报送备案的资料建立电子底帐,对联网企业实施电子底帐管理。电子底帐包括电子帐册和电子手册。

电子帐册是海关以企业为单元为联网企业建立的电子底帐;实施电子帐册管理的,联网企业只设立一个电子帐册。海关应当根据联网企业的生产情况和海关的监管需要确定核销周期,按照核销周期对实行电子帐册管理的联网企业进行核销管理。

电子手册是海关以加工贸易合同为单元为联网企业建立的电子底帐;实施电子手册管理的,联网企业的每个加工贸易合同设立一个电子手册。海关应当根据加工贸易合同的有效期限确定核销日期,对实行电子手册管理的联网企业进行定期核销管理。”

现将其修改为:“海关应当根据联网企业报送备案的资料建立电子底帐,对联网企业实施电子底帐管理。电子底帐的形式是电子帐册。

海关以企业为单元为联网企业建立电子帐册;联网企业原则上只设立一个电子帐册。海关应当根据联网企业的生产情况和海关的监管需要确定核销周期,按照核销周期对联网企业进行核销管理。”

对联网监管适用范围重新进行定义,取消电子手册作为联网监管模式之一的规定,明确联网监管模式仅为电子帐册模式。

3、修改《办法》第十条,变外发加工备案制为核准制。

《办法》第十条原文:“联网企业的外发加工实行主管海关备案制。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外发加工前应当将外发加工承接企业、货物名称和周转数量向主管海关备案。”

现将其修改为:“联网企业的外发加工实行主管海关核准制。”

由于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51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申请外发加工业务的,由《加工贸易手册》(包括电子化手册、电子帐册和纸制手册)备案地主管海关负责核准和办理外发加工业务手续,并对保税货物实施海关监管。”此项规定与《办法》规定的联网企业外发加工海关备案制规定相矛盾,因此予以调整。(亦可直接删除第十条)

4、修改《办法》第十二条,放宽联网企业内销征税的时间限制。

《办法》第十二条原文:“经主管海关批准,联网企业可以按照月度集中办理内销补税手续;联网企业内销加工贸易货物后,应当在当月集中办理内销补税手续。”

现将其修改为:“经主管海关批准,联网企业可以按照月度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联网企业内销加工贸易货物后,应当在次月内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不得跨年度和核销周期办理,且适用内销当月实施的税率、汇率。”

《办法》中对于内销时限的规定,立法原意是对内销情况按月管理,但从实际执法角度来

看,由于加工贸易企业内销征税需汇总内销货物资料、折算料件、收集料件对应进口报关单、向商务部门申请变更或重新申请内销批准证明手续、向海关申请内销、价格磋商、报关单申报、缴纳税款等一系列步骤,如果企业在月末内销,往往无法在当月完成内销征税的准备工作,也就无法在月内完成内销征税手续,从而造成该条款可执行性不高。因此,为了适应企业生产实际,实现加工贸易内销征税便利化,同时规范海关监管,此次修改将内销征税的时间限制从“当月”延长到“次月”。

同时需要说明的是,为了保证税款在当年和对应核销周期内及时入库,增加了限制条款;对内销征税适用的税率、汇率也做了明确,仍然参照其实际内销当月对应的实际税率和汇率。

此外,由于内销的准确表述应为“内销征税”而非“内销补税”,所以对条文的相关文字也进行了调整。

5、修改《办法》第十三条,取消电子手册的有关管理规定。

《办法》第十三条原文:“联网企业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缴纳缓税利息。

缴纳缓税利息的起始日期按照以下办法确定:

(一)实行电子手册管理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者制成品所对应的加工贸易合同项下首批料件进口之日;

(二)实行电子帐册管理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者制成品对应的电子帐册最近一次核销之日。没有核销日期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者制成品对应的电子帐册首批料件进口之日。

缴纳缓税利息的终止日期为海关签发税款缴款书之日。”

现将其修改为:“联网企业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缴纳缓税利息。

缴纳缓税利息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者制成品对应的电子帐册最近一次核销之日。没有核销日期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者制成品对应的电子帐册首批料件进口之日。

缴纳缓税利息的终止日期为海关签发税款缴款书之日。”

由于目前电子化手册已全面推广应用,基本取代了电子手册,且电子手册的监管模式也不能满足联网监管“电子底帐+联网核查”的基本要求,因此不再将电子手册模式纳入联网监管范畴,确定目前联网监管的模式仅为电子帐册模式。

6、修改《办法》第十六条,建立联网监管企业退出机制。

《办法》第十六条原文:“联网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作为担保:(一)企业管理类别下调的;(二)未如实向海关报送数据的;(三)海关核查、核销时拒不提供相关帐册、单证、数据的;(四)未按照规定时间向海关办理报核手续的;(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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