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国家环境法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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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国家环境法的发展

陈泉生

[摘要]由于环境问题与经济发展具有相伴相随的孪生关系,为此经济越是发达的国家,一般都是环境问题发生得较早或较为严重的国家,其环境法的发展也相应比较快。文章仅就经济比较发达国家的英美法系的英、美两国和大陆法系的德、日两国的环境法发展进行论述。[关键词]西方国家环境法发展、

一、英国环境法的发展

英国是世界环境立法最早的国家之一,其历史可追溯到13世纪之时,故堪称历史悠久。但是,在19世纪之前,其环境立法大多属于地方性立法,直到1847年的《都市改善法》(Town Improvement Clauses Act)实施后,其国家环境立法才渐具雏形。

其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立法最主要的有两项:一项是首次制定于1863年,后历经1906年、1966年和1972年多次修订的《制碱业管理法》(Alkali etc Works Regulation Act);另一项则是1956年制定的《净化大气法》(Clean Air Act)。前者以化工厂排出的废气为主要控制对象;后者就历史发展而言,可以说是1913年的《煤烟防治法》(Smoke Abatement)的延续,其控制对象主要是制碱业以外各种向大气排放烟尘的污染源,其范围似较前者广泛,且较具一般性质,故被认为是空气污染控制上的主要立法。

而其在水污染防治方面的立法则主要有1876年颁布的《河流污染防治法》(Rivers Prevention of Pollutions Act),后经40年代和50年代的两次大幅度修订。该法堪称英国水污染防治方面的基本法。

此外,其在噪声污染控制方面的立法主要有1960年制定的《噪声防治法》(Noise Abatement Act)。

在上述环境立法的基础上,英国于1974年制定了《污染控制法》(Control of Pollution Act)。该法作为英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将废弃物、水污染、空气污染、噪声污染等控制上的一般内容全部囊括,是一部综合性的法典,共6章109条,附表4件。该法的颁布实施开创了英国环境立法的新纪元,其施行后成效显著。据英国《环境和水源污染文摘》透露,1980年--1981年,英国城市上空烟尘的平均浓度只有20年前的八分之一;而且,英国的河流水质也不断提高了,1980年只有2%的河流被列为严重污染。1990年英国又对该法进行了修改,将污染控制的重点从以治理为主转变为以预防为主,从而使英国的环境得到了进一步的保护和改善。

二、美国环境法的发展

美国建国较晚,但从环境立法的历史来看,其起步之早在世界各国中也是名列前茅的。

其在空气污染控制方面的立法历史可追溯到19世纪80年代,但当时大多限于州或地方条例而已。联邦性的立法则到本世纪三、四十年代,才开始受到重视。其1955年制定的《大气污染控制援助法》(Act to Provide Research and Technical Assistance Relating to Air Pollution Control)是美国国会制定的第一部联邦空气污染控制法。该法于1963年经全面修订后,更名为《空气污染防治法》(Act to Improve,Strengthen and Accelerate Programs for the Prevention and Abatement of Air Pollutions),尔后,又历经多次修改,名称亦有所改动,比如1965年称为《空气污染控制法》(Air Pollution Control Act),1967年改称为《空气质量法》(Air Quality Act),1970年正式称为《清洁空气法》(Clean Air Act)。此后,虽又经1977年和1990年的大幅度修正,但其名称并未改变。美国联邦政府的空气污染控制权限,可以

说是随着该法的历次修正而逐步加强和扩大的。

其在水污染控制方面的立法历史则可追溯到1899年的《河川港湾法》(Rivers and Habors Act)。不过,全面性的联邦立法则应推1948年制定的《联邦水污染控制法》(The Federal Water Pollution Control Act),该法于1956年和1961年曾经二度重大修改,1965年修订后更名为《联邦水质法》(Federal Water Quality Act)。1972年考虑到该法在控制水污染方面作用甚微,美国国会以一项名为《清洁水法》(Clean Water Act)的修正案对其作了几乎等于重写的大幅度修订。该法修改后大大加强了联邦政府在控制水污染方面的权力和作用。该法后又经1977年的重大修订后沿用至今。

这样在对空气和水污染方面均有立法予以控制,然而对于每天都在大量产生并污染美国土地的“固体废物”(Solid Waste)却缺乏系统、有效的法律予以控制。有鉴于此,美国于1976年颁布了《固体废物处置法》(Solid Waste Disposal Act)。后随着以预防为主的环境保护战略的实施,该法于1984年重作修订,更名为《资源保护回收法》。

此外,其在自然资源保护方面也制定了不少法律、法规,其中比较主要的有:1960年的《多重利用持续产生法》(Multiple-use Sustained-yield Act),1974年的《森林和牧场可更新资源规划法》(Forest and Rangeland Renewable Resources Planning Act),1968年的《原始风景河流法》(Wild and Scenic River Act),1964年的《自然保护区法》(Wilderness Act),1973年的《濒危物种法》(Endangered Species Act),1977年的《露天采矿控制和复原法》(Surface Mining Control and Reclamation Act)等。

而1969年出台的《国家环境政策法》(Nation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则是美国环境立法史上的划时代创举,它作为一部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在国际上产生了较大的良好影响。其不仅标志着美国环境保护全面统一立法的完成,同时也赋予环境保护以新的观念,即由治理为主转变为预防为主,并向改善环境方向发展;此外它还首次推出了环境影响评价(Environment Impact Assessment)制度。为此,其被美国国家环境质量委员会称为是“保护环境的国家基本章程”。它的颁布在美国国内引起了巨大的连锁效应,有力地推动了美国各州的类似立法,而其创造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亦为世界各国和地区所借鉴和效仿,从而推进了环境保护的进程。

与其环境法发展相适应的还有美国宪法、行政法、传统普通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发展。在环境危机的压力下,美国传统普通法作了相应的调整,使传统侵权法中各项主要诉因如妨害、侵犯、过失、严格责任、先占原则、河岸所有权原则都朝着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方向发展,从而对环境污染的受害者提供更及时和更充分的法律保护;美国行政法亦有相应的变化,其主要表现为主权豁免原则的弱化、司法审查的强化和传统行政法的起诉权、穷尽行政救济、首先管辖权和案件成熟原则的发展,这些新发展在进一步保护公众的环境利益的同时对行政机关的不利于环境的行政行为予以扼制;而美国宪法也作了相应的拓展,其主要表现为州宪法对作为公权的环境权的有限承认和对作为私权的环境权的政策宣告,以及联邦宪法有关条款在环境诉讼的适用。而正是上述传统普通法、行政法、宪法等部门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发展,不仅使其成为美国环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为美国环境法的有效运作提供了适宜的基础和条件。

三、联邦德国环境法的发展

联邦德国的环境立法历史可追溯到1869年的《帝国营业法》(Gewerbeordnung fur das Deutsch Reich),由于该法规定,营业的情况或性质,对邻地或一般公众足以发生损害(Nachtei)、危险(Gefahr)或妨害(Belastigung)者,应经事前许可(Genehmigung),因此被认为具有事前控制或预防环境问题发生的功能。

其在水污染防治方面的立法主要有:1957年制定的《联邦水利法》(Gesetz zur Ordnung d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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